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易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3至5部
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除如附
表編號2所示為擔任應召站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工作
(俗稱馬伕),而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外,其餘均與毒
品相關,其中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3至5則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毒咖啡包,販賣對象共3人,整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
1月5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間,經綜合考量受刑人各罪犯後態
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
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
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
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
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
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2罪既與編號3至5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一
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