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妍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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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楊國偉 被 告 張耕誌 潘建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3、594號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25

KSHM-113-附民-57-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易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3至5部 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除如附 表編號2所示為擔任應召站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工作 (俗稱馬伕),而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外,其餘均與毒 品相關,其中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3至5則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毒咖啡包,販賣對象共3人,整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 1月5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間,經綜合考量受刑人各罪犯後態 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 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 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 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 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 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2罪既與編號3至5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一 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5

KSHM-114-聲-49-2025022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田立勤 被 告 潘建宏 黃易俊 張耕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3、594號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25

KSHM-113-重附民-8-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 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 ,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 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柏慶(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9至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固爭執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因本判決並未援引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車發生本案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辯稱:本案事發地點可以迴轉,我是先緩慢向右行駛,再打 左轉燈,等到禮讓1台機車通過之後才開始迴轉,並沒有過 失。而告訴人於案發時車速高達時速70幾公里,沿案發地點 前彎道駛來,我根本無法預料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緊 急煞車才撞上我的甲車,本件車禍發生純粹是因為告訴人超 速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 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原審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顯示:  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 ,兩邊外側為單白線。  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 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 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 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 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 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  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 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 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 、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 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 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附圖(原審交易卷第52-54、63-65頁)可證。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 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 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 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 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 過後,僅經過約1秒旋向左切入車道開始持續迴轉,且告訴 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 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駕駛行為已屬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㈢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駛甲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參 (警卷第29至35頁),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前雖有一右彎道, 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50公尺,兩者距離非 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09 至127頁),本案經原審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後,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 過事故路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 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卷),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 再依規定暫停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被告雖辯稱進入本案事故發生 地點前50公尺有一彎道,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車從彎 道末端快速駛來等語,惟被告既明知此路段之路況,理應更 加謹慎小心駕駛方是,而非僅係停留一秒即持續進行迴車動 作,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若告訴人不超速即不會有車禍發生,被告完 全無法預料會有來車等語。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 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 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 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 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足見告訴 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本件 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即貿然進行迴轉,難認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身已有違規 ,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縱有超速 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本 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罪責 之成立。至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固咸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系爭車鑑會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 足據(偵卷第43至45頁、第61至62頁),然上開鑑定書及覆 議意見書,僅依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行向即作出判 斷,並未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考量在內,是以所得出之 結論並不足採,本院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 癱瘓,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程度之重 傷害。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固記載「李先生(即告訴 人)目前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等語(原審 審交易卷第59頁),惟「毀敗」相較於「嚴重減損」程度更 為嚴重,業如前述,是以告訴人之傷勢既已達毀敗程度,當 然亦已達嚴重減損程度,至為明灼,是以上開函文關於「或 嚴重減損」之部分應係贅載,本院不予採用。另告訴人係因 本案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駕駛甲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審交易卷第69 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 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論,被告防禦權已 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1頁),嗣並到案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係記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見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然「毀敗」與「嚴 重減損」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以明確界定,容 有未洽。⒉原判決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書作為證據(見原判 決第4頁第20至23行),然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被告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偵卷第24頁),此與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見原判決第1頁第20至23 行、第5頁第4至5行)不符,原判決既引用系爭車鑑會鑑定 書為據,卻對系爭車鑑會鑑定書認定告訴人並無過失之部分 未加以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經施以葉克膜治療並接受 右股骨復位內固定手術、胸椎椎板切開切除併固定手術後, 仍遺有雙下肢癱瘓併長期臥床之重傷害,生活機能已達毀敗 程度,日常生活全賴專人照顧協助(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9頁 、第101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可見告訴人身心已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有至深且鉅 之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之過失,且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自首;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犯 後迄今僅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於原審提議賠償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見原審交易卷第239頁 ),於本院則表達願提高賠償為370萬元(含強制險,見本 院卷第76頁),然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落差太大致無從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猶如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9月。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 重傷害,傷勢嚴重,應予以較高之非難,且告訴人於111年8 月間聲請調解,被告竟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將名下 不動產(址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又迄至逢甲 大學將鑑定結果函覆原審後,僅提出賠償300萬元(含強制 險)之條件,此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差距過大,犯後態度 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於案 發後半年因壓力過大住院一星期,考慮到系爭不動產剛買1 年,恐無力負擔高額貸款,加上又有中風父親需扶養,以及 需面對後理賠,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售後結清金額為44 萬3千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03頁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這筆錢在本院上次開庭時 有加到賠償金內以表示誠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9月為適 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交上易-11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和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等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 為111年11月間1次、112年5月間1次、112年10月間2次,所 犯罪質相同,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再衡以受刑人所犯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暨衡以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 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未獲回復之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25

KSHM-114-聲-11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聲觀字 第2號),聲請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瀚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然因被告逃 匿而無法執行,經通緝後,於113年11月12日始緝獲歸案, 距原觀察、勒戒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而被告為警緝獲後經 採尿送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再施 用毒品行為而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 規定,聲請許可依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應執 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 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 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以施 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 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規 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次按原宣告保 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 、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 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 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 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 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 10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45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被告經傳喚、拘提 均未到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11年3月8日發布 通緝後,於113年11月12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3月8日雄檢榮闕緝字第595號 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上開觀察勒戒處分自應執行之日 起,因被告逃匿,致逾3年未開始執行。  ㈡又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為警緝獲後,經警於113年11月13日 下午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342號)可參,足認被告經上開裁定觀察勒戒後迄至緝獲 到案之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準此,被告既未戒除毒 癮,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執行 觀察、勒戒之必要,以戒除其身體及心理上之毒品成癮性, 故聲請人聲請依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9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5

KSHM-114-聲-17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佳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案件相比,實屬過 苛,請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佳鴻(下稱受刑人)悔悟向上 之機會從輕定刑,受刑人銘感五內,必當珍惜,重返社會之 日必至醫院當義工以回饋社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給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處如 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審核認為正當。   ㈡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審酌 :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固有部分重疊,然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性質全然相異,彼此間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較小,在法定刑折讓幅度上有限,兼衡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 意見,綜合審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 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以與本案無關之另案裁定結 果,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5

KSHM-114-抗-69-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婕語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婕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婕語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 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炮」、「王陽明」(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阿炮」使 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將甲○○加入LINE 投資群組「征服股海」,佯稱:可帶其操作股票、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甚豐,惟需由客服協助開戶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以此方式對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 3日11時30分、3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至宋宏釧(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復全部轉匯至陳昱淮(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再全部轉匯至本案帳戶,吳婕語再依「阿炮」之 指示,於111年5月3日12時7分由「阿炮」搭載前往土地銀行 新興分行(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59萬9千元後 轉交予「阿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婕語(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至5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依「阿炮」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並領款後交付,至「王陽明」只不過是「阿炮」 介紹認識教我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頁而已,我不知道「王陽 明」與「阿炮」為同夥,據我認知「王陽明」跟本案無關, 我應該只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9 9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至87頁),復有宋宏釧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昱淮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起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卷第77頁、第135至138頁、第143至1 57頁、第165至179頁、原審金訴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憑 。  ㈡被告固於本院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 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 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 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 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 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 ,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 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 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始終供稱「阿炮」與「王陽明」係不同人(原審金 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於警、偵中陳明:「 阿炮」有派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的年輕人 ,在高雄市市區的咖啡廳教我如何操作網頁,他說他們有一 個網頁在做虛擬貨幣投資,因為我沒錢投資,「阿炮」跟我 說他們出錢投資,我只要幫忙提領就好,之後就叫我領錢等 語在卷(警卷第48頁、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知悉「阿炮 」與「王陽明」是同夥,仍提供本案帳戶予「阿炮」供其等 詐騙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則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有三 人以上應可預見,所為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無疑。是以被告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於本院空言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純 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警、偵均否認,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理由中已詳述依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就洗錢罪部分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至22行),惟於量刑時竟 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予以從輕審酌( 見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2行、第5頁第20至21行), 顯係將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依上開說明, 容有違誤。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轉帳收據 影本(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存卷可憑,原判決未及審究及 此,亦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不當,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 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本院承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且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詳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自陳本案提領金錢獲得之報酬約2、3千元(原審 金訴卷第102頁),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 行所得之報酬為2千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5萬 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金額顯逾其上開 報酬金額,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報酬2千元諭知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本 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59萬 9千元,惟被告於提領該筆款項後旋即全數轉交予「阿炮」 ,被告對此款項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同案被告陳釩岑之部分未據上訴,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21-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春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9號、第26766 號、第2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7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春犯如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春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4頁、第200頁、第249 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 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轉讓對象為同居女 友,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量刑有 所疏漏,又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販毒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千元、1千元,而附表編號5、6、8、9部分,各次 犯行價金或為1千元,或為2千元,然原審竟均量處有期徒刑 5年4月,則量刑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另被告於本 案犯後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之敏,並使檢警因而查獲, 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亦 有未洽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 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被告告發蔡之敏為其毒品來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之敏確有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12 年11月5日、112年8月13日上午、下午、112年8月28日、112 年8月30日、112年9月11日前幾天、112年10月17日、112年1 1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因而對蔡之敏提起公訴 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雄檢信黃113偵 27431字第1139110058號函附之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 95、18767、274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起訴書(下 稱蔡之敏之起訴書)存卷可憑(本院卷227至234頁),對照 本件被告販毒時間為110年至111年間,是以本案被告毒品之 來源,應僅限於蔡之敏於110年8月21日販毒予被告之部分。 又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蔡之 敏,則針對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向蔡之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犯行,亦即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部分,本院認均有因 果關係。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編號7至12 所示部分在販賣前1個月買入毒品,可見毒品來源並非蔡之 敏於110年8月21日所出售予被告之毒品等語。惟被告係先稱 :「(檢察官問:莊福順、梁溫從、劉志中這些人從111年2 月6日至111年4月15日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這6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是賣出去之前多久跟蔡之敏買來的?)上開毒 品的來源就是蔡之敏,我是找她拿,時間我忘記了」,經檢 察官追問:「記得大概的時間嗎?」,被告方回答:「大概 一個月吧」(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足見被告並不能肯定 其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何時向蔡 之敏購入。況且,依前開蔡之敏之起訴書所認,亦無蔡之敏 於被告上揭所述購毒時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 事,是被告前揭所述,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據之而為 其附表編號7至12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蔡之敏購入 之不利認定。是被告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 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此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毒行為,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6 月19日、110年7月2日、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7日、110 年5月10日,均係在蔡之敏於110年8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前,故此部分尚難認有因果關係,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免其刑。又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因被告已於偵查 及原審明確供述此部分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7月3 日所購入,然依蔡之敏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蔡之敏有於111 年7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本院卷第229至2 34頁),是此部分亦難認有因而查獲之情。雖辯護人提出蔡 之敏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主 張蔡之敏於111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可見被告供稱全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均係蔡之敏為可採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係認定蔡之敏販毒 之對象為劉玉珊,並非被告,是以與本案無涉,尚難執上開 判決逕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犯行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2至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自白不 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部分均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事由,爰均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再均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7至1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 蔡之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顯已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 判決就此部分未察,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1、7至1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竟為附表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附表編號7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非是,其中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意圖營利而販毒之 行為造成毒品向外擴散,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誠屬非是。惟 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 獲正犯蔡之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涉 及隱私,詳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 號1、7至12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請求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 仍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13所 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顯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被告上訴指摘附表 編號2、4、5、6所示被告販毒所得分別為3千、1千、1千、2 千元,原審卻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顯然輕重失衡,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販毒所得1千元至3千元間之差距不大, 原審針對販毒所得1千元至3千元間即附表編號2、4、5、6所 示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至於編號3所示販毒所得5千 元之罪則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足見原審針對販毒所得多寡 不同之量刑已有所區隔,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被告前揭指摘殊無可採,此部分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係得易服社會勞 動,本即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宜俟本案附表所 示13罪全部確定送執行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陳永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永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3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4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7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9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0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1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6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8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四) 陳永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025-02-25

KSHM-113-上訴-42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冠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冠恩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唐冠恩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酒後 駕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質及犯罪手段 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1年5月12日至13日、112年1 1月16日,相隔甚久,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 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 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 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 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及經本院定 期命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陳報等總體情狀予以評 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5

KSHM-114-聲-8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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