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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連鑫姐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林密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8,59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9

SLDV-113-補-1415-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姚望正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育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望正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育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㈠被告姚望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收件年期民國62年,字號 士林字第109320號登記字號,登記日期為62年11月13日,債 權額比例為3/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許育仁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收件年期62年,字號士林字第109320號登記字號,登 記日期為62年11月13日,債權額比例為2/5,擔保債權總金 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13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補充為:㈠姚望正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許育仁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14、215頁) 。核原告所為,僅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買賣而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姚望正、許育仁就系爭房屋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已於63年10月25日 屆至,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78年10月25日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補充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亦有明定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 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 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復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2、23、88至90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姚望正、許育仁依序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姚望正之抵押權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收件年期:民國62年。 字號:士林字第109320號。 登記日期:民國62年11月13日。 債權額比例:3/5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證明書字號:062士林字第002276號。 附表二:許育仁之抵押權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收件年期:民國62年。 字號:士林字第109320號。 登記日期:民國62年11月13日。 債權額比例:2/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證明書字號:062士林字第002277號。

2024-12-06

SLDV-113-訴-418-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吳義英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判令 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元(士司簡調卷第12至21頁) 。嗣原告就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本院卷第57、79頁)、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變更依民 法第43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3頁),並變更、 補充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如附圖貳層標示「東西位置」 之房間(面積約4.5坪)(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本院卷第92頁)。關於更正聲 明部分,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範圍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院自應 以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另關於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 均係基於原告系爭房間遭被告占有使用之相同基礎事實;減 少請求金額部分,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即伊之弟吳義南共有,應 有部分各1/2。伊與被告於10餘年前因機緣相識,嗣被告自 北投國軍醫院離職,欲找尋地點放置其辦公室整理出之物品 ,伊遂於民國101年間將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 限不定,租金每月3,000元。惟被告久未將其物品自系爭房 間搬離,伊乃於112年9月15日聯繫被告請其返還系爭房間, 然被告仍未將置於系爭房間之物品搬離。被告現未經伊之同 意使用系爭房間,即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伊。又被告未曾 給付系爭房間之租金,伊另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合計10年之 租金3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補充後之聲明。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 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61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間,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 返還予其,固提出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LINE對話紀錄為證 (士司簡調卷第19、37、41、59至63頁、本院卷第60至66 頁)。然原告乃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原告自陳其與吳義 南間就系爭房屋無分管之約定(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 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僅向自己返還系爭房間。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 還予其,自難認有據。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間之102年10月12日至112年10月 11日期間,未依約給付每月3,000元之租金,其得請求該 期間租金合計36萬元,業據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 (士司簡調卷第19、61、63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並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84至88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書狀 、筆錄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士司簡調卷第31、33頁、本院 卷第36、82、96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 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萬元,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6

SLDV-113-訴-1221-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劉亦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條款)可稽(本院卷第42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 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72至7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至113年2月7日止,積欠原 告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6,856元,而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復迭 經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6元,及自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 爭條款、電腦帳務查詢明細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44 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6

SLDV-113-訴-512-20241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劉亦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清償信用貸款(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 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72至7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惟 尚有新臺幣716,850元本息尚未償還。然依兩造間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8頁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此 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5

SLDV-113-訴-512-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林慈樂(原名林秈囷、林金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 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 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 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4

SLDV-113-消債更-60-20241204-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5月30日 止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635,278元(含消費款、循環利 息及其他費用)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利息未付,故 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因本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字卷第14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4

SLDV-113-訴-2207-2024120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係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6 日即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 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 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綜觀再審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載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 定再審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 沛雷法官、毛彥程法官、黃柏仁法官,而其等並非再審聲請 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 裁定之承審法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 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事,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至 於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載其他內容,均係對於 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之再審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並 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追加請 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89,144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4

SLDV-113-聲再-45-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 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 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 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葉通等16人前於民國36年間簽訂「保生 大帝公業派下合同議約書」(下稱系爭議約書),選任訴外 人葉塗為管理人,並於36年7月1日以神明會方式登記在案, 伊係輾轉受讓葉通就保生大帝公業之股權。嗣保生大帝公業 於88年間成立新派下員名冊並開會,依傳統杯茭選任伊及訴 外人呂葉、呂德義、江榮標為保生大帝公業之管理人,迄今 保生大帝公業內無人對伊之管理人身分有所爭執,此經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管理人之變更 ,並補繳84至87年度之地價稅即明。是依民法第115條、第1 78條規定,溯及88年間,伊即為保生大帝所屬土地之管理人 。又呂葉、江榮標已死亡,呂德義年紀已長,力有未逮,故 由伊負起保生大帝管理人之責任,伊乃向被告申請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1筆保生大帝所屬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為伊。保生大帝公業確屬神明會, 然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新北民政局)竟認其為神明會或 祭祀公業不明,被告亦盲從之,遂要求伊向新北民政局辦理 完成申報作業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檢具民政 機關核發驗印之證明文件,始得至被告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 ,並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以113年10月29日淡登駁字 第000171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伊就系爭 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依法裁 定保生大帝所屬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二)變更管理人法 律行為依起訴狀說明各項資格審核,裁定保生大帝所屬系爭 土地變更管理人為原告。 三、經查: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申請向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其,遂持保生大帝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議約書、88年7月15日提出 於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民政課之申請書、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函 、地價稅繳款書、公業股份權賣渡證等件為證,向被告申請 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原告(本院卷第88至114頁),然 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地籍清理條例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 回在案(本院卷第86頁),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既 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變更管理人之申請,且告知原告 得提起訴願,有系爭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 。且原告自陳其於88年間經選任為保生大帝公業之管理人迄 今無人對其之管理人身分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59頁),足 見兩造間之爭執,乃被告認原告所為變更管理人之土地登記 申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駁回 原告申請所生之公法關係爭議,而非其等間就原告是否為保 生大帝公業管理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本院自無審判權, 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4

SLDV-113-訴-2209-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債 務 人 黃郁芳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095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095元【(10+1)×43× 15-1,000=6,09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2.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4.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5.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6.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4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9.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4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先前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僅至112 年12月,請切結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   10.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1.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2.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3.提出受扶養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學證明文件,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 收入狀況。   14.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4-11-29

SLDV-113-消債更-2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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