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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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張舜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043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舜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舜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3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本院1樓X光機門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本院大門值日法警陳定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案 件照片表。  ㈣扣案之蝴蝶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 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 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 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 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 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扣案蝴蝶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朝人 揮打、揮砍自足以傷人,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 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本件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供稱 :我都用這把刀(即扣案之蝴蝶刀)來切水果、切香腸,我 忘記將蝴蝶刀放在家裡後,再去法院,我都是作為「家用」 使用,並沒有傷人之目的云云,然其案發當時乃偕同其父親 至本院參與民事訴訟程序,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 脫逸參與訴訟程序所必需,且已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危及公務機關職員及往來參與訴訟程序之民眾安全性疑慮,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 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 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4-虎秩-5-2025032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王家豐 法定代理人 黃佩喧 王建宏 被 告 蘇惠婉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醫簡字第3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26

CHDM-114-簡附民-4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孫建華 被 告 吳明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 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 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而觀諸該案判決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可 見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 「詐欺犯罪」,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4-訴-89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李純華 被 告 高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9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 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相 同犯罪事實,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觀諸該案判決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 易科罰金;可見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9,13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4-訴-467-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長宏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耿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06萬 元向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約定於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 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大漾店進行交 易。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706萬元(其中6,986,0 00元為玩具鈔)前往上址與原告碰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將價值706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玩具鈔1批,始循線 查悉上情,被告因此取得1萬元作為報酬。原告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上揭犯罪事 實,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實施前揭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持706萬元(其中6,986,0 00元為玩具鈔)前往與原告碰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價 值706萬元之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 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6,986,000元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 6,00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14-重訴-18-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湘詅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林稚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8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158-3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 外人鄭雅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 ,被告駕車失控撞擊該機車,又向前碰撞原告所騎乘停等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懷孕23周合併早期子 宮收縮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8 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 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    原告因傷至新竹台大醫院就診,並經診斷臥床安胎兩週,支 出醫療費用1,400元。 (二)看護費99,000元:    原告因懷孕需臥床安胎,受家人看護1.5個月,每日以2,200 元計算,故被告需賠償此部分費用99,000元。   (三)工作損失68,876元:      原告為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遭被告撞擊後需臥床安胎 1.5個月,至少自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21日3月期間需在 家休養安胎,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5,917元,則被告應 予賠償68,876元。     (四)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除受傷外,尚須終日擔心胎兒狀況,是否有早產可能及 影響胎兒健康,至順利生產始安心,且被告未曾主動關心慰 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69,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 :原告應無專人看護必要,看護費請求顯非屬必要花費,工 作損失部分亦未舉證確有請假,原告固受有傷害,但難謂重 大傷害,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懷孕23周合併 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所提出書狀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規範,且依事 故發生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失控撞擊訴外人機車, 又向前碰撞原告所騎乘停等於路邊之系爭機車,且被告亦因 本件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 屬有理。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上開損害支出應 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需臥床安胎,受家人 看護1.5個月乙情,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 ,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新竹台大 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懷孕23週有子宮早期收縮且陰道少 許出血,後續多次產檢發現有子宮早期收縮現象,建議臥床 安胎及開立口服安胎藥治療至113年3月22日自然生產,臥床 安胎期間須有照顧起居生活必要,而該院平日之全日看護費 用為每日3,000元、半日1,500元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確有由專人半日看護,以協助 日常起居之必要;惟參酌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 害是否有請假安胎等項函詢其任職之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擔任該公司現場從業員,於112年12月7 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請安胎假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認原告實際上請假在家安胎之天數為18日,是原告確 有由專人半日看護18日之必要;又半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日之半日看護費,即應為27,0 00元【計算式:18日*1,500元=27,000元】。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21日期間因安胎休養而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8,876元乙情,經本院函詢新三興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原告擔任該公司現場從業員, 月薪31,134元,112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請安胎假1 8日,當月薪資減少數額10,4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0,405元。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腹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懷孕23周 合併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並因此發生陰道少許出血,後續 多次產檢仍有子宮早期收縮現象,經醫生建議臥床安胎,並 持續服用安胎藥治療至自然生產,原告身為懷孕23週之孕婦 ,擔心腹中胎兒是否會因為車禍之震動、傷害及驚嚇而受到 不良影響,乃屬人情之常,自然難免擔憂,併其本身有孕在 身,復因車禍受傷,身體上之傷痛亦當然會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故原告據 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 造之收入、資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元, 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400元、看護費27, 000元、工作損失10,4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 為118,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6

CPEV-113-竹北簡-700-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上訴人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 車進入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倒 地,致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及機車損壞。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5,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過失及上訴人請求光雄長安醫院、德 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11元,然爭執許順淵骨科、林政峰 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看 護費用3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律師費用50,00 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機車修理費900元應計算折舊。且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得請求6,461元(光雄長安醫 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機車維修計算折舊後225元=21,536元;21,536元×被上訴人 過失比例30%≒6,461元)。而駁回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 補述:上訴人受有腰部傷害,有再提出資料交給被上訴人投 保國泰產物保險之孫文鴻,仍在協調中,目前對於林政峰骨 外科醫療費及計程車費仍有爭議,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有超 速行為,過失比例應不只30%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38,73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57至58頁):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因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因未上訴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 11元。  ㈥上訴人之機車維修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25元。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另案113 年度岡簡字第359號判決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水美)應 給付被上訴人57,225元(車輛維修費13,750元+代步費14,000 元+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4,000元=81,750元;81,750元 ×上訴人過失比例70%=57,225元)。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王郭 水美)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簡上字213號(寬股)審理 中。  ㈧上訴人係36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無駕駛執照,學歷為國小 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系爭機車一輛。  ㈨被上訴人係80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服務業,已婚,有一名中度身心障礙子女需撫養,名下無財 產,駕駛車輛為訴外人李沁倩所有。  ㈩上訴人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8至59頁):  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 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33,000元(每日2,200元×15日= 33,000元)?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 元×24個月=840,000元)?  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支出光 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1,311元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3號卷第13至16頁),堪信為真,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然就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補充提出許順淵 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660元及搭乘計程車就 診之交通費用2,320元部分,觀諸其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所示,於許順淵骨科就診 日為113年6月21日、24日(見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卷,下 稱岡簡卷,第29頁),於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日為113年7 月17日至8月19日(見岡簡卷卷第33頁),距離111年10月4 日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半,所載傷勢右胸壁、下背部及兩膝 撞膝挫傷(見岡簡卷卷第31頁),又與前述本件傷勢為胸部 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不同,是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 人請求賠償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29至35頁),均無可採。  ㈢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何醫囑須 專人看護或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見附民卷第7至9頁) ,況且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肢體擦挫傷,在無其他事證下, 難認有何需專人看護或不能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受有看 護費損失33,000元(每日2,200元×需親屬看護15日=3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0元(每月35,000元×24個月=840 ,000元)云云(見岡簡卷卷第23頁),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身體確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堪認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情節,認上訴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㈤又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則上訴人為實 現其權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非屬必要費用,況上訴人未提出 收據,其請求賠償聘請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 、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㈥是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1,536元(醫療費1,311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機車維修費計算折舊後之225元=21,536元) 。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有未依標線減速慢行而貿然駕車進入路口, 及上訴人亦有騎車經過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 車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簡上卷第58 頁)。本院審酌事發地點為岡山市區道路,來往行人、車輛 眾多,均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卻未能注意導致發生事 故,而上訴人行駛在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應負主 要肇責,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從 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6,461元(21,536元×30%=6,461元)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 當。上訴人請求再行囑託鑑定兩造肇責云云,並無必要,況 本院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因上訴人遲未繳費,於114年2月19日始繳 費,經該會退回,有該會114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1 15700號函可考(見簡上卷第75頁),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九、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簡上-221-2025032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吳中錡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許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5號案件(暨該案號 改分之其它案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 「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 嫌疑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 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 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 實上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 件,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 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 有之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 外,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 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 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 序。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 察官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 取之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 上被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佩詩前就宜蘭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同段1413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7)、同段1562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意思表示合致, 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佩詩,嗣因林佩詩之債權人許 秀婷將林佩詩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原告以其為實際 所有人而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前述主張 之情形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他字第115號案件偵辦中,是刑事案 件尚未確定,本院認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6

ILDV-113-訴-354-202503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72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 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忠祥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許忠祥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8 年2月10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26

TNDV-114-司執-4072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謝桂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 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其可投資股票獲利,並 提供11個金融機構帳戶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等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原告未 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8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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