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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霏(原判決載 為「林祺霏」應予更正,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等規定,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有期徒 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圓形錠劑39顆、9顆(驗餘淨重7.89 36公克、1.8071公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理由欄貳二㈢⒊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係同條第2項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員警陷害教 唆所致,上訴主張無罪;伊承認有這些交易,但是受員警引 誘的,訊息是伊所發沒錯,在發了訊息以後,中間有隔了一 個星期,若伊是賣家,應該會一直發訊息,但伊沒有,是警 察以10天前的訊息用「釣魚」的方式引誘伊犯罪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的證據無證 據能力,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刊登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且 有微信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9頁),而員警於112年5月 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 還有戰機?」,被告則於同日22時29分許回覆「有你要多少 ?」、「人勒?」、「私」,員警嗣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 許回覆「50」,被告則稱「有」,雙方乃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等情,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足認係被告先在公 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始與被告 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主動以不正 當手段挑唆引起。是以員警上揭行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範 疇之「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再者,被告於112 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後,迄至員警於112年 5月9日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 ,雖間隔數日,但衡諸員警係因看到被告上開張貼之訊息始 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在看到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 則立即回覆有毒品等節,益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並不因該期間是否曾另張 貼其他販賣毒品訊息而有異。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為陷害 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 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 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 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 含有毒品成分之FM2共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 ,前往前述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身分後 ,旋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丸50顆與 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 並扣得藥錠50顆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外,復有淡水分局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 布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參,堪以認定 。    ⒊被告雖另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云云,然被告並無舉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 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已難遽信。參以員警與被告聯繫欲 購買毒品時,被告並未提及可向「蘇仔」購買,而是立即回 覆有毒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足認被告即係販賣毒品之人,其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⒋政府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 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取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較諸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 為1顆100元,更足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 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霏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圓形 錠劑參拾玖顆、玖顆(驗餘淨重七點八九三六公克、一點八0七 一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霏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葬心」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上散 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暱稱「雨 天」與林祺霏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毒品之 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FM2錠劑50顆。林祺霏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 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 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場逮捕 林祺霏,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林祺霏之販毒犯行方止於未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 刊登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218頁),且有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 頁),而員警則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 」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還有戰機嗎?」,被告則於 同日22時29分許則回覆「有你要多少?」、「人勒?」、 「私」,員警則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許回覆「50」,被 告則稱「有」,後續雙方則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等情,亦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其等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由此可見係 被告先在公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 現後始與被告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 警先主動以不正當手段挑唆引起甚明,是員警上開行為核 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之「釣魚偵查」,並非「陷害教唆」 無訛,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為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另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 員警至112年5月9日始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 否有毒品可以販賣,雖有間隔相當時間,固無從認為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尚有另行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然員警係 因看到被告原張貼之訊息始會與被告聯繫,亦有淡水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佐以嗣後被告看到 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馬上就回覆稱有毒品,可 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不因該期間並未張貼其他 販賣毒品訊息而有不同,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 ,辯護意旨辯稱仍為陷害教唆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應不構成陷害教唆情形,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 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自非可採。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微信上張貼上開訊息,並到場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辯稱:是我朋友「蘇仔」拜託我幫他張貼販賣FM2的訊 息,不是我要賣而是我朋友要賣的等語。辯護意旨辯稱:本 件為員警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 ,在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 0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 員以微信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 佯以有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FM2毒品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 認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 M2藥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 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 確,且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佈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1至13、19至21 、21至22、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認員警有引誘犯罪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並不構成陷 害教唆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 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云云,然本件應係被告自行 欲販賣毒品,亦自行張貼欲販賣之訊息及到場與員警交易 毒品,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況被告並無從提出該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是否有該人存在, 已難遽信。況參以當時員警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時,被 告並未告知請員警另找「蘇仔」購買,而是馬上回覆有毒 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 額,是足認係被告自己要販賣毒品甚明,被告辯稱是「蘇 仔」委託張貼欲販賣毒品訊息云云,亦無可採。故    堪認被告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 (三)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 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 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 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 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 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 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 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 品之犯行,雖否認犯行,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 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 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而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為1顆100元,益徵被告有從 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確有於微信群組中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發 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及地點後,再由被告前去現場與警方交易毒品及收錢,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 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查扣之毒品所含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推估純質淨重僅有0.08公克、0.02公克,並 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即無高度 之販賣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 為主,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 可。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減輕其刑。   4.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故將其於診所就醫所取得之 FM2販賣予員警,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與一般 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且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 輕部分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參,素行 非佳。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 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 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 予非難。而所欲販賣之毒品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 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之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尚屬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甚少。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美睫業,須扶養未成 年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共40顆、10顆,經送鑑定各取樣1顆鑑 驗用罄,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驗餘 之39顆、9顆部分(驗餘淨重7.8936公克、1.8071公克)為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毒品,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5-2024110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764號、110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紫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張芳卿(所涉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3號為有罪科 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張芳卿提出上訴,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均為上訴駁回判決而確定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紫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張芳卿 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楊來存、潘榮文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後 ,復由張芳卿搭載黃紫萱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來存及潘榮文以牟 利,而黃紫萱則可在各次交易中自張芳卿處獲得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供其自身施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黃紫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訴緝卷第163至168頁、第3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就客觀犯罪情節供述 明確(他卷第175至183頁、偵483卷第39至54頁),復於本 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訴卷一第147至1 60頁、訴緝卷第161至162頁、第372頁、第374頁),核與證 人即購買毒品者楊來存、潘榮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① 楊來存:他卷第75至83頁、第151至157頁;②潘榮文:他卷 第87至99頁、第163至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卿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483卷第17至2 3頁、他卷第187至194頁,本院訴卷一第147至160頁、第221 至224頁、第269至29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卷第67頁)、被 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22日0時53 分17秒至4時43分52秒與證人楊來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83卷第22至23頁)、被告以持 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29秒與 證人潘榮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483卷第25頁)、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09年9月3日20時7分55秒、20時26分34秒與證人潘榮文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83卷第26至2 7頁)、雙向通聯查詢單1份(他卷第15至29頁)、本院109 年7月6日109年度聲監字第4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他卷第57至58頁)、本院109年7月27日109年度聲監字第4 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他卷第59至60頁、偵483卷 第95至96頁)、本院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39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他卷第61至62頁)、本院109年 8月21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8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他卷第219頁、偵483卷第97至98頁)、本院109年8月31日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偵483 卷第91至92頁)、本院109年9月29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81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偵483卷第93至94頁)、本院 109年9月21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1份(偵483卷第99至100頁)、本院109年10月22日109年 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1紙(偵483卷第77頁)、雲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收據1份(偵483卷第79至85頁 )、扣案物照片23幀(偵483卷第163至175頁、第285至289 頁)、本院109年9月8日雲院惠刑儉決109聲監可字第91號函 1紙(偵483卷第101頁)、本院109年9月8日雲院惠刑儉決10 9聲監可字第93號函1紙(偵483卷第103頁)、本院109年9月 8日雲院惠刑儉決109聲監可字第92號函1紙(偵483卷第105 頁)、本院109年11月6日雲院惠刑儉決109聲監可字第111號 函1紙(偵483卷第10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幀(偵48 3卷第149至153頁)、路線圖2紙(偵483卷第155至157頁) 、搜索現場照片5幀(偵483卷第159至163頁)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本院訴卷一第71頁 、第73頁,前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確自承:我知道同案被告張芳卿是要去賣毒品, 我也知道同案被告張芳卿叫我接聽電話的內容與交易毒品有 關,我協助同案被告張芳卿接聽電話,他有給我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我聯繫賣家之報酬,每一次交易他都會給 我一點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2至163頁),既同案被告張芳 卿委由被告聯繫毒品買家楊來存、潘榮文,均會提供少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可見被告犯本案3次犯 行當時,均係為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其乃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等語,然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而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30年度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毒品買賣為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既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楊來存 、潘榮文等情並不爭執,而渠等通話內容依附表二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有涉及磋商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乃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之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 為,且被告於警詢時更有稱:我們販賣之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阿喬」之女子購買,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483卷 第39頁),若非其有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殊難想像其 會知曉同案被告張芳卿之毒品上游來源,是被告本案3次犯 行所為當應認均屬於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均僅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應屬正犯,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惟徵之上開說明, 此僅行為態樣認定有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芳卿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 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 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 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 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 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 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然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 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 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 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 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雖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均有供述,惟對於員警 詢問其與同案被告張芳卿如何分工、如何分配所得等節,其 卻是稱:「我沒有分到錢,我只是無償幫同案被告張芳卿打 電話聯絡」等語(偵483卷第30頁),而未就販賣毒品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之主觀上營利意圖為肯定供述,即難認其本案 符合首揭條文規定之自白。然被告嗣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 其與同案被告張芳卿是如何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其 為何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楊來存、潘榮文進行 聯繫、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其與同案被 告張芳卿通話後多久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等涉及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之細節均有詳實供述(他卷第17 5至183頁),但檢察官卻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 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 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既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對其本案3次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 適用,而對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在時間順序上具有先後之關聯性始屬該當。倘被告所犯 前載毒品罪,自其犯罪時間觀之,與其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 源並無因果關係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 查獲,亦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供 出毒品來源為王思喬,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查獲王思喬有販毒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0日 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8202號函暨函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5717、6169、6170號起訴書、刑事案件移送書 可佐(本院訴緝卷第229至255頁),惟上開起訴書所載明王 思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芳卿之時間 為109年9月20日,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即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互核觀之,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22日、109 年9月3日,可見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先,王思喬提供毒品之時 間在後,自難認王思喬係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 品來源,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本院訴緝卷第4 9至73頁)就同案被告張芳卿之犯行部分亦同此認定,是被 告自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有關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於審理期間供陳其本案3次犯行係受當時之同居人即同 案被告張芳卿之脅迫、恐嚇,方才協助同案被告張芳卿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1頁、第375頁) ,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後,雖未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芳卿於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期間有何家庭暴力通報紀錄,但確有查得 警察人員曾於110年1月15日因被告受同案被告張芳卿傷害犯 行而為被告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稱本案3次犯行係受同案被告張芳卿所脅迫、 恐嚇,並非全然無據。又同案被告張芳卿於偵訊時亦明確供 稱:本案跟被告沒有關係,幫忙接電話是因為楊來存是被告 前夫,都會講小孩的事,所以我才會把電話交給他,販賣毒 品跟被告沒有關係,我都不讓他碰到毒品等語(他卷第192 頁),亦可證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尤其是為附表二 所示之通聯),均係由同案被告張芳卿所主導,其參與本案 3次犯行之惡性當不如主謀即同案被告張芳卿。若本院僅依 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其減輕本 案3次犯行所處之刑,其各罪處斷刑之刑度下限仍為有期徒 刑5年,與同案被告張芳卿所判處之宣告刑相當接近,不免 有失公允,且有違罪刑相當。因此,本院考量上情,並酌以 被告於各次犯行所擔當之角色,僅係輔助、協助同案被告張 芳卿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有關毒品來源、 交易細節、價金之洽商,均由同案被告張芳卿決定、掌握, 被告僅擔當類似傳聲筒之角色,犯罪參與情節尚屬輕微,故 認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予 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存在情輕 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酌量減輕 其刑。  ⒋被告所犯3罪有複數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危害既經報章媒體及 政府法令長年之宣導,國人均知曉持有、販賣毒品乃法律所 不容許之行為,被告既曾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訴緝 卷第7至23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縱被告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 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與同案被告張芳卿共同犯本 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自白其 本案3次犯行,坦然面對其應承擔之刑責,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且從其歷次之供述可知,其不論對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 、法官之訊問,均有詳實供述其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可認其 法敵對意識非高,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離開、入監前與母親、子女、孫子同住,先前在菜市 場從事削鳳梨皮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訴緝卷第388 頁),暨其此前有多起施用毒品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⒈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 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 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 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 ,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 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 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 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 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 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 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 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 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同案被告張芳卿於前案審理期 間之供述(本院訴卷一第283至286頁),乃係供被告與同案 被告張芳卿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既被告與同 案被告張芳卿為共同正犯,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然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由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既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對同案被告張芳卿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對同案被告張芳卿宣告沒收,應以可達 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不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與被告本案3次犯行有關,而未扣案之販毒犯罪所得 部分,亦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任何款項,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楊來存 109年8月22日4時43分許後之某時 楊來存於109年8月22日0時53分、2時49分、4時26分、4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紫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張芳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75公克交付楊來存,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 黃紫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楊來存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潘榮文 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後之某時 潘榮文於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紫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張芳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3.5公克交付潘榮文,並收取6,000元。 黃紫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旁工寮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潘榮文 109年9月3日20時26分許後之某時 潘榮文於109年9月3日20時7分、20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紫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張芳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3.5公克交付潘榮文,並收取6,000元。 黃紫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雲林縣○○鄉○○路000號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109年8月22日0時53分17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22至23頁。 A :喂爛手機我怎麼知道訊號那麼壞 B :那要幾點要過來 A :約四點多 B :早上嗎 A :四點之前,三點半至四點 B :一半 A :好 B :多少,妳說阿 A :要拿多少 B :四對嗎 A :四張,外面都沒有了,很難那個 B :哦,好 A :我也是硬跟人 B :哦,好三點至四點 A :三點多會到你那裡,要注意聽 ②109年8月22日2時49分38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A :喂 B :要過來嗎 A :三點半至四點 B :三點半至四點 A :嘿啦,不要一直打 B :好,我先在外面等 A :我一定會到 B :我不知道要等過久,三更半夜整晚   都沒睡覺 A :你剛剛不會睡一下哦 B :怎麼睡,睡著了就爬不起來了 A :都有你的理由,我說幾點就幾點 B :好 ③109年8月22日4時26分33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A :喂 B :到那裡 A :到古坑了 B :四點半了 A :好 ④109年8月22日4時43分52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A :喂,你走出來外面,我要到了 B :妳、、 A :我本來從東和開過來,東和所你娘   ,再繞一圈 B :阿,太離譜 A :阿 B :妳開進來,我還要開鐵門麻煩 A :沒有,從旁邊那一條,從後門還是   前門 B :從前門我沒有鎖 A :好 2 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29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潘榮文)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25頁。 A :喂,大仔,我再10分鐘到 B :好 A :好 3 ①109年9月3日20時7分55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潘榮文)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26至27頁。   A :喂大仔你說那裡(女音) B :莿桐中一當鋪,妳知道嗎 A :什麼當鋪 B :中一當鋪 A :中一哦 B :在大馬路旁邊7-11那裡等妳們 A :現在在我們這裡要過去 B :我也是要過去 A :好 ②109年9月3日20時26分34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潘榮文) A :喂大仔我在莿桐7-11這裡 B :我也快到了 A :俗俗賣五金百貨 B :旁邊是不是中一當鋪 A :沒有,我在7-11外面,你來帶 B :對阿,大條路 A :我不知道路,開貨車 B :對阿是不是有紅綠燈 A :閃黃燈 B :什麼牌黃燈 A :前面是台灣大哥大 B :沒有,是萊爾富,不是7-11 A :萊爾富在那裡 B :延平路,大條路,縱貫路 A :路角,甘厝庄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電子磅秤1臺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毒品分裝袋1包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塑膠鏟管1支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5 毒品交易價格表1張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7 毒品攪拌機1臺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8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9 Huawel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0 海洛因1包(0.97公克)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1 嗎啡1包(1公克)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2 氟硝西泮1包(1.13公克)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3 海洛因1包(0.18公克)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2024-11-07

ULDM-112-訴緝-36-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國中肄業,自肄業後即出社會,於 工地中學習○○○○之技藝,足顯對於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未 婚,家中成員有年過70歲的爸爸、媽媽及2位出嫁超過10年 都不曾見過面的姊姊,年邁父母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由被 告工作負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因服用FM 2,故於意識尚未清醒時對警方否認,但於地檢詢問時即已 坦承不諱,對於一切調查極力配合,並非犯後態度不良,被 告所犯為施用之微罪,並未造成社會或對他人之危害,原審 所判處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早日回 歸社會,孝順父母,改過自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我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我是 一起混合施用,請求從輕量刑,請不要參考我的前科就越判 越重,我還是會一直上訴(見本院卷第80、81、84、85頁)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 諱,於原審113年6月10日訊問時並供稱:我是在採尿前一天 112年8月23日夜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我是約晚上 6、7時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隔日凌 晨(24日)3、4時以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 見原審卷第144頁),於原審113年7月3日審理時並就檢察官 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經核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於不同時間, 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所為供述甚為詳盡明確。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警 詢時神智不清,所以沒有講是一起施用二種毒品(見本院卷 第81頁),然被告警詢時僅坦承其「持有」白色塑膠管(被 告供稱其內係毒品FM2,惟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硝西 泮成分),而否認「施用」毒品(見112毒偵3788卷第45頁 ),其根本未坦承施用毒品,更無所謂因神智不清才沒有提 到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於原 審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出庭,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6月 10日到案,到案同日並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一次之自白,被告於本院爭執其112年8月24日警詢供述時神 智不清,之後就清楚了(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原審 113年6月10日訊問、同年7月3日審理時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即均具任意性,且與卷存事 證相符,即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稱係 將二種毒品混合、一起施用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 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本案均該當累犯規定,原審經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再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 作,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 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為原 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原審量刑、定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76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曾惟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50號、第6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曾惟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暉恩、曾惟惠均知悉氟硝西泮(俗稱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綽號「小宇」之楊智凱(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楊智凱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在WeChat通訊軟體「 北中南Suppp....」聊天群組內,以暱稱「(白色愛心圖示)星昶 國際娛樂主控(白色愛心圖示)阿胖」帳號刊登「額外手頭上有FM 2剩下80幾顆 需要的歡迎詢問價格 一次拿的話 80顆一口價2 萬4可面交」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楊智凱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藥錠(下稱FM2藥錠)50顆,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林暉恩、曾惟惠依楊智凱之指示,於同年 9月11日凌晨0時35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4巷,由曾惟 惠將楊智凱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錠50顆交付與林暉恩 ,並在旁等候收取林暉恩交易所得之款項,林暉恩取得上開FM2 藥錠後,即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欲將上開F M2藥錠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林暉恩及在旁等候之曾惟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FM2藥錠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林暉恩、曾惟惠用以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之手機各1支,林暉恩、曾惟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則因喬裝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暉恩、 曾惟惠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林暉恩(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 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82頁、第278、279頁)、曾惟惠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21至24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 99頁、第277至279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指認人:林暉恩、曾惟惠〉(見偵字第67951號卷 第12至13頁、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16 至18頁、29至3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7951號卷 第33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3 5頁)、楊智凱與喬裝員警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 卷第36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2 至46頁)、被告曾惟惠、林暉恩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6頁)等在卷可稽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藥錠,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7951 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殆無疑義。  ㈡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 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 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員 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員警取 得毒品,且被告林暉恩依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共犯楊智凱允 諾給予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林暉恩供認在案(見偵字第6795 1號卷第10頁背面、第73頁),另被告曾惟惠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楊智凱說他身體不舒服,叫我幫他拿毒品給林暉恩, 我和楊智凱是男女朋友,經濟來源都仰賴楊智凱提供金錢等 語(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277、278頁),堪認被告二人若 依共犯楊智凱之指示行事,即可獲取一定之利益,則被告二 人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亦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楊智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不遂,屬未遂犯,審酌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⒊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 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 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受楊智凱之指 示,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錠,且該毒品係由楊智凱 所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因被告二人前開供 述查獲楊智凱,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查後,認楊智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 大,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二人 警詢筆錄(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頁、第21至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 4289175號函、113年9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2601號函 (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672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等附卷 可考,足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確因被告二人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楊智凱,其等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審酌被告二人行為之社會危害 性並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别 有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上手之減刑事由,應均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林暉恩、曾惟惠 竟意圖營利,夥同共犯楊智凱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 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且二人係 受共犯楊智凱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並非犯罪之主導者,酌 以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又被告林暉 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被告曾惟惠前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遭撤銷),此 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 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 人雖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二人 既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猶犯罪質相同之罪,自 無從輕縱,量處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是辯護人前 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成分,且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本案販賣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藥錠之外 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分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 作為彼此或與共犯楊智凱間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等 情,有其等或與共犯楊智凱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6頁),是 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50顆(含外包裝50只) ⒈驗前毛重合計18.11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9650公克,鑑驗取樣0.19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657顆(驗餘49顆,含外包裝49只)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iPhone 8手機1支 ⒈自被告林暉恩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手機1支 ⒈自被告曾惟惠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訴-356-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庭宏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 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09119號之女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 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王俊力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7月1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上訴人歷任首長名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考,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8年12月起交往為情侶關係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 晨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 (下稱系爭旅館)住宿。詎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旅館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 色杯子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 稱FM2,下稱FM2),致A女於沐浴完畢後,飲用摻有FM2之酒 水,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又上訴人上揭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起訴書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之A女則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 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下稱犯保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雖有驗出FM2,但A女於隨 同上訴人進入系爭旅館前,亦有先至多間酒吧飲酒,A女體 內有FM2亦可能係於酒吧飲酒時所食用。又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清醒後,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 流暢,可見當時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 應係於此後始再服用FM2,而上訴人早於同日早上11時16分 許離開系爭旅館,則上訴人應無可能使A女食用FM2,況A女 遲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始採集尿液檢驗,A女顯有可能係 於上訴人離開系爭旅館後始服用FM2。再者,A女稱於系爭旅 館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然警方於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 黑色杯子,且A女亦稱上訴人有飲用黑色杯子中之酒水,然 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 指述多有矛盾,其所述顯不可信。又上訴人與A女實係合意 性交,因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交往後,即已發生數次性 行為,且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有性行為,顯見A 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在A女所 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並強制性 交之動機。況倘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A女 豈可能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要求與上訴人結婚, 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於109 年4月4日晚上相約用餐,並至酒吧共同飲酒後,於109年4月 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至系爭旅館,住宿在系爭房間內;上 訴人於住宿系爭房間時,有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 性交之行為;上訴人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系爭 旅館;A女後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 之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於 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及 審理時之證述、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 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45163 號鑑定書、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内容 、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A女與「SW」、上訴人等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旅館帳單明細表、旅館陳設照片、 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430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2頁、第107至115頁 、第165至168頁、第189至209頁、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 55頁、第387至441頁;另案卷二第45至67頁、第131至147頁 、第171至181頁、第191至199頁;司促字卷第16至22頁】可 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至 系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於飲用後 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 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A女為性侵害犯罪行 為被害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修正時法律名稱一併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法112年1月7日 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依修 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保審議會以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 償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犯保 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 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 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 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 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 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至系 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深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其後飲用摻有FM2之酒水,陷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A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4月5日凌晨到系爭 旅館前,喝了一個威士忌杯的調酒、一杯半的龍舌蘭,沒 有喝很多,系爭旅館是上訴人事先訂好的,我們沒有約好 要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但如果有喝醉,上訴人就會訂 飯店過夜,如果有過夜通常就會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生性 行為的時候,我只接受性交,我不接受口交,我與上訴人 曾經有因為口交的事情吵架要分手。4月5日凌晨我與上訴 人是先在超商買易開罐調酒,之後大約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我在上訴人洗澡時,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易開罐 啤酒喝,上訴人洗完澡後就換我去洗澡,我去洗澡時水蜜 桃口味的啤酒沒有喝完,只喝幾口。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 房間內的2個杯子有倒好酒,另一罐原本未開啟的易開罐 調酒,也被打開了,那罐酒是葡萄口味。當時上訴人自己 手上拿著1個杯子在喝,上訴人在我洗完澡後就直接把黑 色杯子遞給我喝,上訴人遞給我的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 白白濁濁的,我有跟上訴人說喝起來很苦,我跟上訴人交 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杯子裡的酒是透明的,喝起來也是 正常的葡萄啤酒味道,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去,但好 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哪有苦 ,叫我繼續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促我喝下一大口,在上 訴人催促我喝酒時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的沉澱物,而 且很多,看到白色粉末後我就沒有再喝,喝完後我就覺得 很想睡,將酒放在一邊沒有再喝。我平時因為工作的關係 ,大約是晚上12時睡,早上6時起床,約6小時睡眠時間, 休假時沒設鬧鐘大約睡到早上10時許醒來,如果有喝酒我 會睡得非常短,約3小時就會醒。4月5日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洗澡後,大約是凌晨4時許睡著,隔天沒有要上班所 以沒設鬧鐘,我一直睡到4月5日下午2時醒來一下,但一 直醒不過來,就繼續睡,晚上6時才真正醒來,我平常不 會睡到晚上6時才起來,昏睡不醒且覺得很累,加上我睡 著前喝酒時有看到杯底的白色粉末沉澱物,我就覺得自己 被下藥。中間下午2時醒來時,我因為覺得自己被下藥, 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接到電話,後來等 上訴人開完會後與我通電話,花了8分鐘的時間,我有問 上訴人為何對我下藥,但電話內容不記得了。我在晚上6 時左右真正醒來後,在晚上6時48分有傳訊息給上訴人, 質問他到底給我喝什麼,不說的話就去醫院檢驗,之後我 到系爭旅館櫃台說我要退房,並且問「有沒有人進出我房 間,可以幫我報警嗎?」櫃台的人說報警要自己報,我就 在晚上7時8分就打電話報警,在系爭旅館大廳等警察到, 警察晚上7時30分到系爭旅館,晚上8時我就在警局等待警 察帶我去驗傷,晚上8時12分我在警局有與上訴人通話, 上訴人在電話內有承認對我下藥,說因為下藥我才會幫他 口交,並且在我質問他「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 我」後,承諾要與我結婚,但我還是不能接受,所以隔日 決定要提告。我在報警的時候心裡很混亂,因為上訴人是 我的男友,我怕我提告會影響上訴人的前途,我內心很掙 扎,但因為不能接受上訴人對我下藥,所以還是決定提告 。在我提告後,上訴人一直向我道歉,並自己主動提出金 額要和解,金額從100萬元一直提高到800萬元,這都是上 訴人自己提的金額,我有質疑上訴人如何賠償,我覺得上 訴人是唬弄我,我的回應就是要走司法程序。我本就不願 意口交,只願意性交,如果我知道自己被下藥,連就性交 都不願意與上訴人發生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31至146頁、 第192至199頁)。   ⒉又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與上訴人入住系爭房間,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退房後報警,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警察到 場,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驗傷、採尿後,於同日晚上11時 許至翌日即109年4日6日凌晨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 109年4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離開警局等節,有證人A女前 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偵 查報告所附之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證人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見他卷第11頁、見偵卷第47頁、第83頁 、第95頁)可考。而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所採取 之尿液,經檢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fl 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稽,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006417號函所附之相關問題回 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 ,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 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17 頁),足認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採尿檢驗前,確 有食用FM2之情。   ⒊次查,「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眠藥 ,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其 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 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 睡眠狀態。」等情,分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 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見另案卷二第115頁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 另案卷二第88頁)所載明,堪認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 迅速進入睡眠狀態。觀諸上訴人、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 3時32分共同進入系爭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9 至10頁),A女係跟隨在上訴人身後自行走入系爭旅館, 並未經上訴人攙扶,又見A女有與上訴人交談之動作,精 神狀態正常,堪認A女於進入系爭旅館前,應尚未食用FM2 。又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6時58分許至系爭旅館櫃台退 房並報警後,警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即到場並將A女帶 離,進行驗傷、製作筆錄等手續,亦如前述,則參諸前開 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態乙節,可知A女應 無可能係於此期間食用FM2,則A女食用FM2之時間,當係 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系爭房間後至同日晚上6時5 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又衡情一般旅館均設有門禁,非於 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內,而依證人A女前開證 述、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於上開可能食用F M2之期間均待於設有門禁之系爭房間內,則A女所食用之F M2,僅有可能係其自行施用,或於與上訴人共同住宿在系 爭房間期間,遭上訴人下藥而食用。   ⒋復細觀上訴人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A女於109年4月5 日晚上6時許質問上訴人「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 」、「不說的話 我就去醫院檢驗」等語後,上訴人亟欲 聯繫A女,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A女與其見面 、溝通(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至109年4月6日上午7時 許,上訴人先向A女稱:「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 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等語,A女則回應「驗 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你要付多少 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則繼續請求A女與其當面 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1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後 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發送文字 訊息請求A女與其溝通、向A女求情,期間A女並無任何回 應(見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 至8時許,A女向上訴人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 沒想過這兩次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 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 過嗎?還敢下第二次藥」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 等語,A女又稱「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 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回稱:「25 0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 後A女繼續提及「下藥兩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 上訴人仍不斷向A女道歉並請求原諒,又自行將和解金額 提告至350萬元(見偵卷第409至413頁),經A女質疑上訴 人如何給付,上訴人即向A女稱要找律師簽約,並提出分 期給付之方法(見偵卷第413頁),直至A女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向上訴人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我 真的很抱歉」等語,並持續向A女道歉,至同日上午8時52 分許,A女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 上訴人仍繼續向A女求情,請求A女給其機會,並提出要一 次給付賠償金350萬元的和解方案(見偵卷第413至417頁 ),後A女繼續質疑上訴人為何要對其下藥性侵2次,上訴 人雖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惟仍 請求A女可以原諒其、給其機會補償、再給其一次機會( 見偵卷第419頁至421頁),同日9時29分,A女向上訴人表 示「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 了」等語,上訴人仍繼續請求A女與其和解,給其機會, 再與其溝通一次,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 (見偵卷第421至427頁),至同日上午11時許,A女向上 訴人表示要在法庭上講,給法官判決,如果要和解也要在 法庭上和解,請上訴人不要繼續傳送訊息等語後,即未再 回覆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仍持續向A女表示要賠償、要向A 女賠罪、請A女給其機會不要走司法,直到109年4月8日上 午9時9分許(見偵卷第427至433頁)。由上以觀,倘上訴 人並未對A女為任何不法行為,當無可能於A女質問是否有 下藥並告知要至醫院檢驗後,不斷向A女道歉、請求A女原 諒,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甚且一再自行提高賠 償金額,只欲A女不要進行司法程序。況於A女以上訴人有 2次下藥性侵之情形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僅否認第1次 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卻就本件未明確否認,益徵 A女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復參以A女已明確證稱倘知悉遭 下藥,即不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或口交等語,堪認A女確 無意願於遭下藥後仍與上訴人性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 失去意識之狀態,上訴人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辯稱:A女實係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 ,並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流暢,可見於當時 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應係於此後始 再服用FM2,而此期間上訴人未於系爭旅館之房間內,無 可能使A女食用FM2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上午1 1時16分稱:「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 上班」等語,A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 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A女取消,上訴人於同日下 午2時28分稱:「我在開會」、「我續住了」、「Honey不 用退房」等語,A女回稱:「我要跟你講電話」等語,上 訴人稱:「好等我」等語,A女回稱:「甚麼時候開完會 」等語,上訴人稱:「我出去跟妳說」、「等等」、「10 分鐘」等語,A女回稱:「嗯10分鐘」等語,上訴人於同 日下午2時42分撥打語音通話給A女,通話時間8分18秒,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稱:「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 回去」等語,A女回稱:「嗯」,A女於同日晚上6時42分 撥打3通語音通話給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對方無 回應、A女取消,A女於同日晚上6時48分稱:「你昨天給 我喝的到底是什麼?」等語。由上可知,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醒來後,並無上訴人所稱長達34分之對話 ,僅有短暫傳送簡短訊息、通話約8分鐘之情形,且於約8 分鐘之通話後,上訴人要A女「再睡一下」,倘A女確如上 訴人所辯係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並於清醒後服用F M2,則上訴人何須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向A女稱「再睡一下 」?是上訴人所辯實難採認。   ⒍上訴人固辯稱:A女稱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子,然警方於 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黑色杯子,且A女稱上訴人有飲用黑 色杯子中之酒水,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 ,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指述多有矛盾,其陳述顯不可信等 語。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現場勘查雖未在 現場查扣黑色杯子,惟經詢問系爭旅館之主管後,確認系 爭旅館內之房間均會統一配有白色及黑色杯子(見偵卷第 115頁);併參以前開系爭旅館主管所指之黑子杯子,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旅館內所配有 之杯子,實則為白色及深藍色,而深藍色杯子於系爭房間 內之昏暗燈光下會呈現黑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 5日北檢銘虞113蒞1319字第1139012403號函暨所附訊問筆 錄、錄影、錄音、照片(見另案卷二第161至181頁)可考 ,足認A女前開證稱於系爭房間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 子乙節,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矛盾情形。再者,A女亦證稱 :我跟上訴人交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 去,但好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 ,哪有苦,叫我繼續喝等語,則上訴人究係確有喝黑色杯 子中之酒水,抑或僅為催促A女飲用酒水而假裝有喝,尚 屬有疑,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辯稱: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發生性行 為,顯見A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合意,上訴 人自無在A女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 識不清,並強制性交之動機,且A女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 8時48分許仍要求予上訴人結婚,顯見上訴人並無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上訴人與A女固於過往出遊並過夜 時會有性行為,但並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與A女間所有於 一同住宿後所為之性行為均經A女同意,而上訴人既與A女 為情侶關係,為何仍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 M2使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而與之性交,其原因多端, 實無從僅以上訴人與A女為情侶關係且曾有性交行為,即 遽認上訴人無可能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又A女係於 告知上訴人要驗傷後,經上訴人一再懇求通話、見面溝通 ,始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向上訴人稱:「有誠意 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且A女與上訴人於本件行為發生前與一般熱戀之情侶無 異,此觀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7至38 9頁)即明,則A女基於過往之情侶情誼,於上訴人多番懇 求之情形下,向上訴人表明希望結婚,亦非顯然悖於常情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實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 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另案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 違。是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 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後,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被 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A女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之 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包含醫 療費用6,3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11年10月21 日補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簡上-31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5號 原 告 AW000-A1091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王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56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 侵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4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2/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7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晨 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佛朗明哥旅館住 宿,在該旅館301號房內,被告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 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乘伊在浴室內洗澡之 際,在伊飲酒所使用之深藍色杯子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成分之藥劑,使伊沐 浴完畢後,飲用遭被告摻入含上述成分藥劑之啤酒,隨即陷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遂以此欺瞞方式使伊施用毒品,並 違反伊之意願,以陰莖進入伊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被告故意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並支出醫 療費用5420元(109年6月11日-110年8月19日)、6,400元( 111年3月24日-113年8月6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但伊並未下 藥,亦非性侵。原告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 僅有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伊與原告既是情侶,依 兩造交往相處模式,約會後若有過夜,就會合意發生性行為 ,案發當日原告知悉伊有訂旅館,可知原告也有與伊發生性 交之意思,伊並未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亦無需藉由 下藥手段達到與原告性交目的;又事後員警至伊住處搜索, 亦未扣得FM2,伊及家人用藥資料均未含FM2成分,且與原告 尿液報告顯示藥物成分完全不同,伊並無FM2可對原告下藥 ;另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清醒,而非晚間6時4 2分,因原告自同日下午2時19分至53分與伊對話長達34分鐘 ,對答流暢,與伊關係親密良好,並無任何被下藥神智不清 之狀況,原告既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清醒,至同日晚間6時58 分退房前之某時,即有自行施用FM2及其他抗憂鬱症要物之 可能,因上開時段伊不在旅館,不可能對原告下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按被害人為原告),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又原告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並受 補償20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臺北地檢署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臺北地檢署206,390元本息,被 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0、74頁),並有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111年 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侵附民卷第9-12、35-50頁、本院卷第107-112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之 事實,前經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罪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否認 有下藥及性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依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意在促使 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 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 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強調「性自主 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 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 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 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 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 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 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 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有無對原告下藥FM2一節,依原告於刑案審理時到庭 證稱:「4月4日我們先在711買2瓶易開罐調酒,我在房間內 於被告洗澡時,我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啤酒來喝,…被告 洗澡完,換我洗澡,水蜜桃口味的啤酒還沒有喝完,只有喝 幾口,我就進去洗澡,我洗完就看到二杯杯子有倒好酒,另 一罐原本未開啟的酒,也被打開了,那是葡萄口味,我會喝 黑色杯子裡的酒是因為我洗澡完之後,被告直接把黑色酒杯 遞給我,被告手上自己有一杯酒在喝了,所以被告沒有跟我 說什麼,…開罐的水蜜桃口味的啤酒是平常喝的,就酒精味 道、水果香、酒香。黑色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白白濁濁的 ,二者口味明顯不同…,被告叫我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 促我喝」等語(見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下稱刑卷,卷 二第132-135頁);再參原告於109年4月5日報警後,同日晚 間10時至醫院採尿送驗,其尿液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fl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 azepam)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 驗報告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97- 98頁),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 006417號函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除flu 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 oflunitrazepam」等語(見刑卷一第117頁),足認原告於 上開採尿時間即109年4月5日晚間10時之前,確有施用FM2之 情。又「氟硝西泮(即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 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 其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 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睡 眠狀態」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日函、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刑卷二第 115、88頁),堪認服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 態。查兩造於109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共進晚餐並飲酒,嗣 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一同多朗明哥旅館301號房過夜 並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9-10頁) 。觀諸兩造一同進入多朗明哥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 9年度他字第4308號卷第9-10頁),原告係跟隨在被告身後 自行走入旅館,且進房前有與被告交談之動作,精神狀態正 常,堪認原告入住旅館前並無施用FM2之可能。又原告係於1 09年4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至旅館櫃檯退房並報警,員警於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到場並將原告帶離,進行驗傷、製作筆 錄等手續,衡情原告應無可能係於此期間施用FM2,以此推 估原告施用FM2時間,應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旅館 後至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再參酌一般旅館均 設有門禁,非於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且原告陰 道深部所採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精子細 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 害人(按即原告)與涉嫌人甲○○DNA;另就外陰部檢體檢出 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相符等語,有該局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23-32 6頁),堪認原告該日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為性交,足以排 除原告係遭第三人以FM2下藥性侵之可能性。再參諸兩造間 於109年4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你昨天給 我喝的到底是什麼?不說的話,我就去醫院檢驗。」、109 年4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 ,這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你。(原告):驗傷後會 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被告):拜託你,我 們見面談好嗎,…,你一但走司法,就不可撤銷,我求求你 ,我們私下和解好嗎拜託你,…,我進去,我們家也垮了, 沒有經濟來源,我拜託你,跟我談談好嗎,」、109年4月7 日對話紀錄:「這是你第2次對我下藥,你沒想過這兩次下 藥會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我昏睡這麼久,也知道我 醒後有多麼難受,你就沒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2次藥。( 被告):對不起。(原告):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 次下藥,你覺得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250 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我拜託你給我機會,… ,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還有我的家」(見本院限 閱卷原證6)。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原告清醒後質 問被告於酒內中摻入何物時,被告並未立刻否認有此行為, 反而不斷表示歉意,拜託原告給予機會不要走司法途徑,不 斷提高賠償金額,積極尋求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機會等情。衡 諸常情,倘被告未於原告酒內中摻入FM2,何需於原告質問 時不斷表示歉意,並迫切表示願意和解,被告辯稱其未下藥 ,係原告自行服用FM2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依 上,原告主張兩造入住旅館後,被告在其飲用啤酒中摻入第 三級毒品FM2,致其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並遭被告以此方 式與其為性行為,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依兩造交往相處模式,約會後若有過夜,就會合 意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日原告亦知悉有預定旅館,顯然有意 與其性交,其並未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云云。惟揆諸前揭 說明,縱使依過去兩造交往相處模式,兩造一同進入旅館均 會發生性行為,且案發當日原告係自願隨同被告進入旅館, 洗澡後於房間內僅穿著浴巾等情,顯然被告為性行為前並未 取得原告同意,更遑論性行為之前,被告即以下藥方式使原 告陷入昏睡失去意識,完全剝奪原告應有之性自主決定權,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杯內啤酒中摻入含有 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劑,原告沐浴完於不知情下飲用, 隨即陷入意識不清狀態,被告以此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 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 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㈣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420元(109年6月11日-110年8月 19日)、6,400元(111年3月24日-113年8月6日),並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憑【見侵附民卷第13-3 1頁、限閱卷附表1、原證7】,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就1 11年3月24日前之醫療費用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並先行 扣除,僅請求111年3月24日之後醫療費用6,4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00元,自屬有據。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郵 局存款、年金保險;被告為專科畢業,先前於國外開設貿易 公司,公司未倒閉前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7頁),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本院 審酌被告以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劑,對原告強制性交 既遂,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持續性憂鬱症治療中,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再按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 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06,390元,其中 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有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2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犯保法規定。又因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 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 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為免重 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 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原告既已受領犯罪 被害補償金其中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 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數額為50萬元(=70萬元-20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6,400元(=6,400元+50萬元),及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侵附民卷第3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既有理由,其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08

TPDV-113-訴-378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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