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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葉宏榮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然本院 於113年11月15日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於113 年9月30日左右有匯款第一期的2萬元給我,他跟我說他女兒 生病了,問我可不可以於同年11月30日前一次匯款10月、11 月這兩期的錢,我同意了等語,本院又於113年12月2日電話 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原先是說11月30日前一次匯款這 兩期的錢,但是我還沒收到,也已經有傳簡訊給被告太太, 但是我沒有收到回覆等語,而本院於113年12月4日電話聯繫 被告,被告電話無法接通,本院於同日再次電話詢問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被告尚未履行完調解條件,被告的手機號碼 我都打不通,聯繫不上被告等語,上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被告情緒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陳思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安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3號鑫鑫水果行前,因細故與葉宏榮發生口角後,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宏榮之臉部,致葉 宏榮受有臉部外傷併左後枕部、右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及 右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宏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思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宏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 告訴人受傷、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桃簡-1867-20241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魏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0 號、第8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魏明霞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5行所載 「……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12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於112年 10月27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   被   告 吳魏明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魏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4日9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旁空地(報告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趙 杜桂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回收瓶罐1袋,得手後即離去。 嗣趙杜桂花旋於基隆市○○區○○路00號巷口撞見吳魏明霞手持 其財物,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吳魏明霞以現行犯 逮捕,並扣得上開回收瓶罐1袋,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1日8時48分許,在顏翊宸經營之復興蔬果行(址 設基隆市○○區○○路0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高麗菜2袋( 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旋即上前追趕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將吳魏明霞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蔬菜,始悉 上情。 二、案經趙杜桂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魏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徒手竊取告訴人趙杜桂花之回收瓶罐1袋等事實。 2 告訴人趙杜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杜桂花之回收瓶罐1袋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魏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徒手竊取復興蔬果行內之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等事實。 2 被害人顏翊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顏翊宸經營之復興水果行內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 4 扣案物品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證明警方於113年9月11日9時11分許,自被告處扣得被害人顏翊宸遭竊之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菇2袋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魏明霞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回收瓶罐1袋及高麗菜2袋(共5顆)、木耳3袋、香 菇2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 趙杜桂花、被害人顏翊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基簡-1289-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倩瑜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20 日下午5時50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林玉嵐(起訴書誤 載為林玉蘭)訴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4罪間(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下午 5時35分許、下午5時40分許、下午5時45分許,共4次偷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 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害人表示被告已多次偷竊 ,不願意接受和解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以其 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前有大量竊盜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遭竊財物 1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 香蕉1串(價值新臺幣100元) 2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 金鑽鳳梨2顆(價值180元) 3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 青椒1包、娃娃菜1包、青花1朵、四季豆1包(價值234元) 4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 蘋果8粒、金煌芒果2粒(價值520元) 共計:103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5號   被   告 陳倩瑜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柳水果行,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 嗣上址水果行助理林玉嵐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核與告訴人林玉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 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7月20日 下午5時31分許 香蕉1串 100元 2 113年7月20日 下午5時35分許 金鑽鳳梨2粒 180元 3 113年7月20日 下午5時40分許 青椒1包、娃娃菜1包、青花1朵、四季豆1包 234元 4 113年7月20日 下午5時45分許 蘋果8粒、金煌芒果2粒 520元        共計 1,034元

2024-12-02

TYDM-113-壢簡-2244-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水桶壹個及塑膠袋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補充更正 為「鋁製水桶1個及塑膠袋5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及 補充不採被告王明琴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鋁 製水桶及塑膠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 為是沒有人要的,我就撿走了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 擷取照片,可認被竊之鋁製水桶及塑膠袋原係放置在上址景 盛水果行店外桌子下方,尚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 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且鋁製水桶及塑膠袋之外觀均乾 淨完好,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則被告應可輕易判斷 上開鋁製水桶及塑膠袋並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而仍為他人 所支配管領之物甚明。又案發時被告為近61歲之成年人,具 相當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上開物品功能正常,並非毫無市 場價值、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惟被告仍逕自取走使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無訛。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被害人羅媛筑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屬貴重;及其 目前尚未與羅媛筑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鋁製水桶1個及塑膠袋5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羅媛筑,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4號   被   告 王明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路○區○○ 路00號羅媛筑所經營之水果店,徒手竊取羅媛筑放置在桌子 下方之鋁製水桶1個及塑膠袋數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羅媛筑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隨即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明琴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水果店店員郭于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28

CTDM-113-簡-2286-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陳進士即阿進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參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3條足憑,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進士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阿進水果 行」為借款人,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辦法,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1月21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1月2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155%浮動計算,自111 年1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未按期還本付息,即視為全部到 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清至113年5月20 日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經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 戶利率變動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6

KLDV-113-基簡-849-2024112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林順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灃裕即小李水果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 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2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 付工資、勞工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補-308-20241125-1

司執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甘滄浪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逾新台幣33,784元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扣押債務人於郵局存款多為敬老 津貼,依法不得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 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西勢郵局之存款債權,經 第三人於113年9月25日函覆扣得新台幣(下同)622,831元, 嗣債務人提出其竹田西勢郵局帳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並聲明 異議如前所述。其所提歷史交易明細記載日期為98年10月19 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其中多筆匯入款項為敬老津貼,惟 亦有多筆款項為跨行匯入、利息、憑證轉帳等非敬老津貼, 其中多筆跨行匯入款項摘要註記為茂新水果行、協利水果行 、明財水果行、政智水果行、忠城水果行、一成水果行,顯 非敬老津貼,其餘匯入款項亦無從釋明為敬老津貼,上開開 歷史交易明細內所有匯入款項中,敬老津貼合計639,592元 ,非敬老津貼合計11,791,424元,此有債務人所提竹田西勢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附卷可參。債 務人前述帳戶內既有敬老津貼及非敬老津貼存入,亦有多筆 提款紀錄,無從判斷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不得執行之敬老 津貼,則其帳戶內所剩經本院扣得之622,831元亦無從釐清 是否為不得執行之敬老津貼,故依敬老與非敬老津貼存入之 比例,推算該扣得之622,831元中有33,784元為不得執行之 金額(計算式:622,831×[639,592÷11,791,424]≒33,784)   。綜上所述,本件扣得債務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中,推算僅 有33,784為不得執行之敬老津貼,其餘部分非不得執行,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1-21

PTDV-113-司執助-1413-202411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六九號調 解筆錄給付款項予魏蓉蓉,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陳學淵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一個時間點,本於參與犯罪組織的意 思,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陳學淵以及不 知姓名年籍「周玉琴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利 億營業員」、臉書暱稱「楊聖謙」(即telegram暱稱「混狗」)、 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海外徵才>」、「勃大莖深」等已成年 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前某 一個時間點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利億營業員」 以文字訊息詐騙魏蓉蓉投資,魏蓉蓉上當受騙後,由「楊聖謙」 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起訴書誤載為「億融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應予更 正)、「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起訴書均誤載為「投資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應予更正)、「利億國際投資股份公司繳款單」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起訴書誤載為「億 融國際投資股份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應予更正)等文件在 臺灣高鐵臺南站交給陳學淵後,由陳學淵持以假冒為「億融國際 投資公司出納經理陳俊翔」之用(上開文書尚未及提出予魏蓉蓉 而行使之),從臺灣高鐵臺南站搭乘高鐵到桃園站後,轉搭白牌 計程車到花蓮縣新城鄉某一個地點下車,再轉搭不知情之萬錦益 所駕駛的899-E9號營業用計程車,指示萬錦益在花蓮縣花蓮市區 繞路,於同年8月5日20時30分左右,在魏蓉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地址詳卷)住處1樓準備取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的時候 ,經魏蓉蓉的居家服務督導員黃怜真發現報警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學淵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魏蓉蓉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71、14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黃怜真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以及證人萬錦益於警詢之陳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6,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 細、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Google Map搜尋紀錄、電話通 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76頁,偵卷第93至94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楊聖謙」指 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另由其他成年男子以電話監控被 告行蹤(本院卷第14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 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 罪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三)被告與「周玉琴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 利億營業員」、臉書暱稱「楊聖謙」(即telegram暱稱「 混狗」)、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海外徵才>」、「勃 大莖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之款項並隱匿所得之去向,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 羈押時均未自白犯罪(偵卷第21至25、40頁),而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雖有水果攤之正職 工作,但因在網路上看到可以1天賺4萬元之訊息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48頁);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 之金額達30萬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 工;3.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於宣判前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之犯後態度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 65頁);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5.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員工 、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 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對法 院如何處理沒有特別的意見,也是給自己上了一課等語之 意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已於113年11月15 日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62、165頁)。從而,為使被 告得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 項予告訴人,以確保告訴人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 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 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 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文書、工作證及手機,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高鐵票,雖係被告用以搭車至 花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用,惟該車票之搭乘日期為11 3年8月5日,被告並稱該車票已經使用過了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爰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屬未遂,且於本院 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參本院113刑管4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公司繳款單 1張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1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5批 4 空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1張 5 空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4張 6 工作證 1個 7 工作證 1張 8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 1支 9 高鐵票 1張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HLDM-113-金訴-219-202411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廖心瑤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彭佑勛即彭國雄 陳婉玲 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佑勛即彭國雄(下稱被告彭佑勛)與原告於 民國103年5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110年初 被告彭佑勛表示需至外面打工後,便開始夜不歸宿。111年9 月間,訴外人即原告兄廖辰豐、前嫂嫂鍾云嘉偶然目擊被告 2人手牽手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樓走出。原告幾次蹲 點訪查,發現被告有同進同出、狀甚親暱並應已同居於前揭 大樓之情況,遂於111年9月24日凌晨致電被告彭佑勛,要求 被告下樓對質,惟最終僅被告彭佑勛出面。對質過程中,被 告彭佑勛自承「伊與被告陳婉玲認識已有相當期間,並已與 被告彭佑勛交往1年多之久」、「交往期間伊與被告陳婉玲 同居於被告陳婉玲住處」、「被告陳婉玲知悉被告彭佑勛為 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準此,縱原告未具體掌握被告有無發 生性關係等極端踰矩之行為,被告彭佑勛與配偶以外之人長 期同居等侵害情節,相較實際之性關係,實不惶多讓,已嚴 重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身分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 甚明。另一方面,依被告彭佑勛上開自承內容及被告相識多 年等情,被告陳婉玲明知被告彭佑勛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 被告彭佑勛發展逾越一般社交界線之交往關係,自應對其各 該舉措造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彭佑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答辯狀則以: (一)被告彭佑勛單方面對被告陳婉玲好感日增,但因自己尚有婚 姻、被告陳婉玲剛結束前一段婚姻,對進入另一段關係仍有 抗拒等因素,其並不敢讓被告陳婉玲知曉自己仍有婚姻之事 實,而決定先努力與被告陳婉玲成為好朋友。又因被告陳婉 玲與其母同住,為博得好感,被告彭佑勛會接送被告陳婉玲 與其母於下班後至被告陳婉玲之住處,並與被告陳婉玲聊天 至較晚,被告彭佑勛從未留宿被告陳婉玲之住處,仍有每日 回家,僅是回家時間較晚。 (二)111年9月23日深夜,被告於下班後回到系爭大樓聊天,被告 彭佑勛接獲原告要求被告下樓之電話後,始向被告陳婉玲坦 白自己已婚之事實。被告彭佑勛下樓見原告與廖辰豐、鍾云 嘉後即心生害怕,再加上自知理虧,故對原告及廖辰豐、鍾 云嘉之任何質問,縱非事實也僅敢附和,以免人身遭受不測 。事隔數日,原告及廖辰豐、鍾云嘉攜帶擬好的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至鑫鑫水果行中壢店,雙方約定由被 告彭佑勛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作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並於離婚當天過戶到原告 名下,雙方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此約定亦經被告彭佑勛履行,故 原告對於被告彭佑勛追求被告陳婉玲、深夜出入被告陳婉玲 家中乙事,即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婉玲則以:  ㈠自111年7月起,有時被告會在下班後相約吃消夜,有時被告 彭佑勛也會載被告陳婉玲與其母親返回共同居住的家中聊天 ,被告彭佑勛出入被告陳婉玲家中時點雖因下班時間為23點 而較晚,但二人並未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行為。被告陳 婉玲及其父母均係於111年9月間,原告午夜前來要求對質時 ,始知悉被告彭佑勛已婚之事實,在此之前,因被告彭佑勛 並未向被告陳婉玲談及自己的婚姻狀況,故被告陳婉玲對其 已婚狀況並不知曉,被告彭佑勛出於何種考量說出對質影片 中的內容,被告陳婉玲並不清楚,但均非事實。原告雖指稱 被告彭佑勛自110年年初開始夜不歸宿,然當時被告2人僅為 點頭之交,未有任何來往,被告陳婉玲係於111年與男友分 手後才搬回家中,故與被告陳婉玲無關,其餘原告稱被告常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交流互動,故被告陳婉玲知 悉被告彭佑勛為有配偶之人等情,均屬原告臆測,亦未見其 提出任何足證其說之證據。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明定「男方用轎車『做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 」、「雙方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 利』」等內容,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其並無原告主張僅 限縮在離因損害賠償之情形,且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離因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裁判離婚之情形下方有適用,本件原告與 被告彭佑勛既為兩願離婚,原告主張即不可採。再倘被告經 本院判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彭佑勛既已用系爭車輛作 為賠償並清償完畢,則原告所受損害即經填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彭佑勛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其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 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 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復 參以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 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 ,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 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 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佑勛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陳婉 玲有同進同出、狀甚親暱並應已同居於前揭大樓等情,業 據提出原告與被告彭佑勛於系爭大樓樓下對質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光碟及譯文、與被告彭佑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49至51頁)。被 告彭佑勛雖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對質影片譯 文所載「鍾云嘉:沒有?那為什麼可以住在她家裡;被告 彭佑勛:幫忙這樣而已」;「鍾云嘉:所以你們在一起有 兩三年了是不是?被告彭佑勛:一年多而已吧。」;「鍾 云嘉:一年多都住在人家家裡?被告彭佑勛:嗯。」 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12頁),可證被告彭佑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陳婉玲交往、同居。被告彭佑勛雖辯稱對質當下心 生害怕,再加上自知理虧,故對原告及其廖辰豐、鍾云嘉 之任何質問,縱非事實也僅敢附和,以免人身遭受不測等 語,惟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彭佑勛婚 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異性同居、交往,顯踰越一般男女社交 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⒊系爭離婚協議書固載以「雙方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男方 用轎車ARP-7870做(作)為全部所有賠償金額,已(以)現況 作為抵押,辦理離婚當天一起過戶到女方名下」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39頁),惟並未載明係因何事所生之損害,亦 未指明係拋棄本件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況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金為精神慰撫金,法定明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 配,此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可參,是難以 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彭佑勛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推認 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彭佑勛本件之一切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被告彭佑勛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 所載上開內容即包含本件侵權行為,是被告彭佑勛抗辯因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彭 佑勛已用系爭車輛作為賠償並清償完畢等語,均非可採。   ⒋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衡量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及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收入情形、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對於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彭佑勛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礙難准許。  ㈡被告陳婉玲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婉玲明知被告彭佑勛為有配偶之人,卻仍 與被告彭佑勛發展逾越一般社交界線之交往關係等語,惟依 卷內資料,尚不足證其知情被告彭佑勛與其交往時為已婚, 亦難僅憑被告彭佑勛之承認,即認定被告陳婉玲知情。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婉玲 與被告彭佑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告彭佑勛,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彭佑勛應自同年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佑勛給付原告3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彭佑勛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廖辰豐,證明 被告彭佑勛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事實,惟 依對質影片即足認之,洵無必要;被告陳婉玲雖聲請本院訊 問證人即被告陳婉玲之妹妹陳佩君,惟前已認定被告陳婉玲 不構成上開侵權行為,並無必要傳喚證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5

CLEV-112-壢簡-2175-2024111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 3號、第9864號、第145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小 胖」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許仁川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待許仁川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交由「小胖」收 取詐騙款項,並約定許仁川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由 「小胖」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再由許仁川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予「 小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林施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 黃偉瑄、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雷雅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施 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黃偉瑄、 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雷雅蘭及被害人曾琦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①告訴人林施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②告訴人張靖翎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衷艷庭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④ 被害人曾琦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告訴人葉勁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⑥告 訴人謝宗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⑦告訴人王雯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翻拍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個人資料頁、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及存款帳戶 查詢頁面、⑧告訴人巫品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成功截圖、⑨告訴人黃偉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⑩告 訴人李彬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⑪告訴人溫承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 截圖、⑫告訴人林正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⑬告訴人雷雅蘭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⑭詐欺人頭帳戶 廖博文、趙唯雅、陳蓉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 人頭帳戶李季霖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詐欺人頭帳戶賴富雄之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廖博文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區○○街00巷○號ATM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13年5月 9日之偵查以及後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112年10月間我在麻將館認識的,當時我經濟狀況 不好,小胖有跟我說他有工作,要介貂我去做,小胖說就是 叫我拿卡幫他領錢,我沒有問小胖卡的來源,提款卡都是小 胖當場拿给我,叫我去那裡領,我領完再把卡和錢給小胖」 、『我從頭到尾對接都是「小胖」』、『有提到「ACE」跟「在 麥當勞的人」都是「小胖」教我講的,做筆錄時警察有調取 影像,但沒有調到』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胖」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 告先前供稱「火拳愛斯」、「ACE」跟「在麥當勞的人」之 人,以及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實施詐騙之「李沐沐」,檢察官 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上有該人存在?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否為綽 號「小胖」一人分飾多角,本件除被告以及綽號「小胖」之 人外,尚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被告有利 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有被告及 綽號「小胖」之人。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 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小胖」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最終目的即促使「小胖」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可以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小胖」合作,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小胖」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依「小胖」之指示編造出「火拳 愛斯」、「ACE」等綽號之人,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於偵查 後始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 告並非第一次擔任車手,在本案之前即有數次因擔任車手遭 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7歲、10歲, 現在作水果行兼職,月收約4萬多,太太有工作,作海產店 服務生,月收約2萬多,需撫養父親、跟兩個小孩,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小胖」有允諾他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然並 未實際給付,而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參與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及Telegrem暱稱「火拳愛斯」、「李沐沐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待被告 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由「小胖」回收詐騙款項再轉交 予其他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林施融 於112年11月21日佯稱其為買家並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 CODE」給被害人要求聯繫,之後客服告知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16時25分、16時26分、16時2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1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31分、16時32分、16時33分 2萬元、2萬元、9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2 張靖翎 以LINE暱稱「月月」表示於賣場上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的客服,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要求被害人驗證,並提供網址要求被害人驗證,再以無法驗證成功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永豐銀行的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要求報案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7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0,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衷艷庭、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3 衷艷庭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被害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網址無法提供」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旋轉拍賣」,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6,123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0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琦瑋 被害人與對方加line聯繫李曉玫(id:g82555)並要求於蝦皮拍賣平台進行交易,曾民因不熟悉蝦皮平台操作聽從對方指示於line加入Shopee專屬客服操作賣家認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0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葉勁緯 被害人葉勁緯於「112年11月21日」,在「臉書」上與我聯絡,對方臉書名是(Facebook在線客服),因為我是在臉書上賣隨身碟,對方自稱是華南銀行員工跟我聯絡稱要購買隨身碟,還說要先跟我做驗證後才購買,雙方利用「臉書即加入LINEID:w56865 」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對方要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後會將款項匯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7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曾琦瑋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6 謝宗勳 被害人謝宗勳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AikennCherry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線上服務40.evevenstw.click」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1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55分、18時56分 5萬元、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0分 7 巫品嫻 於112年11月21日19時許,傳訊息給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於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2分 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雯儀 被害人王雯儀接獲自稱VITABOX購物平台,該平台客服稱系統被駭,造成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新台幣約1萬元,後續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協助被害人處裡上述事宜,被害人逐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0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廖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18分 1萬元、4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19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趙唯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0時0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112年11月21日20時09分 4萬元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黃偉瑄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46分 112年11月21日21時26分 9 黃偉瑄 被害人曾經於「anillo」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沐浴乳」、「花費1500元」、「112年9月24日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並以「信用卡付費等」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電話,以話術「遭駭客入侵」詐騙,會有銀行聯絡我,後一位自稱為上海銀行客服來電,表示要幫我凍結交易,要求「依指示到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對方指示輸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1,997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21時26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王雯儀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彬誠 被害人是臉書商店的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有一位臉書暱稱(陳偉城)聯繫被害人表示想跟其買東西,雙方透過臉書及line(id:g8233、名稱:周雅雯)聯絡。之後暱稱「周雅雯」使用line聯繫我,叫我被害人開通賣貨便,傳了一個假的賣貨便連結,要被害人提供我的姓名跟電話,之後就有假的中國信託客服,跟被害人說要簽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3,616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54分、19時55分 10萬元、4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展店)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溫承偉 被害人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歹徒假冒朋友傳訊息跟其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正宸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FB平台賣鞋收到以FB名稱鄭鴻峰稱其為買家要購買商品,後續表示無法購買要聯繫客服,便貼出假客服網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雷雅蘭(追加起訴) 112年11月21日,某在臉書佯稱販賣化妝品,雷雅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3,2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欺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0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TNDM-113-金訴-144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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