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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林信賢 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693萬4,500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8月31日,詎相對人於到期日提 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 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8年前曾邀請相對人斯時之負責人 高平和先生共同投資,相對人應邀投資美金20萬元,嗣相對 人要求抗告人買回該部分股份,抗告人雖無買回義務,仍念 及與高平和先生之情誼同意買回,惟抗告人目前無現金,須 待賣出股票後才能清償。又該部分股份目前仍在相對人名下 ,既尚未過戶予抗告人,則系爭本票只是擔保,不能提示或 強制執行等語,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5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 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又目前無資力償還,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薛嘉珩                   法 官林怡君                   法 官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5-01-08

TPDV-113-抗-455-20250108-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 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 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 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張博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遠」、「抖音」、「阿發」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高蘭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交予「抖音」、「阿發」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北檢慕113偵11934字第113906459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㈡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遠」(即永生)、「抖音」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高蘭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交予「抖音」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799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詳見該判決書理由欄三、暨附表編號24)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第31至33頁)。  ㈢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訴犯行部分之被害人高蘭坪即前案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固然有別、匯入之帳戶部分不同,被告先後提領之帳戶、金額、時地亦部分有異,惟被害人遭詐欺時日相連,詐欺手法相同,且部分受騙款項係匯入同一指定帳戶,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前案及本案所為有關詐騙被害人高蘭坪之犯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接連受騙匯款所致。又被告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於相連之時日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高蘭坪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高蘭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分許,致電高蘭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高蘭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0分29秒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3分23秒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潭輝水) ①49,988元 ②9,123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7分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8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和平分行) ①112年3月31日17時24分23秒 ②112年3月31日17時27分55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玴豪)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1日17時40分 ②112年3月31日17時41分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12年3月30日21時44分44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靜) 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1時53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5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和平分行) 附表二(前案即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三、暨附表編號24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24 高蘭坪(提告) 112.3.31 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112.3.31 17時24分許 17時27分許 17時32分 許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1萬5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玴豪) (一)112年03月31日16時51分至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接續提款2筆共7萬4,200元 (二)112年03月31日17時40分至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接續提款2筆共7萬5,000元 判決書理由欄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4被害人高蘭坪於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44分遭詐騙29,987元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淑靜)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高蘭坪被詐騙金額之總額均遭被告提領一空),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同為編號24部分顯示高蘭坪於112年3月30日17時32分遭詐騙15,985元部分,應係起訴書誤載,本院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佳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晟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東遠」、「抖音」、「阿發」等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博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張博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即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 由張博翔依「東遠」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抖音」、「 阿發」交予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抖音」、「阿發」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自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等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廖佳恩負責 向陳金水收取款項後交予黃晟瑋,再由黃晟瑋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 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隨後陳金水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廖佳恩,再由廖佳恩轉 交予黃晟瑋後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蘭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廖佳恩、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3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4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廖佳恩之上開犯行。 5 告訴人高蘭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高蘭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張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母親即寧婉芝於112年3月30日16時0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峰」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7 證人盧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3月28日9時43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8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博翔、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9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其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翔如附表所示接續提領 款項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的的接續施行,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高蘭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分許,致電高蘭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高蘭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0分29秒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3分23秒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潭輝水) ①49,988元 ②9,123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7分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8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和平分行) ①112年3月31日17時24分23秒 ②112年3月31日17時27分55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玴豪)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1日17時40分 ②112年3月31日17時41分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12年3月30日21時44分44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靜) 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1時53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5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和平分行) 112年3月30日21時23分33秒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珮瑄) 29,987元 陳金水 ①112年3月30日21時34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35分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2024-12-31

TPDM-113-審原訴-70-20241231-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范永生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計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42分許( 起訴意旨所載「7時許」,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區○○○路○段0 0號之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前,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號AW00 0-A11251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詎范永生見甲 於本案計程車上酒醉, 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10)日8時41許(起訴意旨所載 「9時許」,應予更正),先將甲 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於車上徒手褪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 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見甲 甦醒,隨即 將甲 獨留現場,逕自駕車逃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范永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核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指明甲 、甲 同事即 AW000-A112514B、甲 之母即代號AW000-A112514C(上二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分稱B男、A母)等人之姓 名、住處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或予以適當遮掩 。  二、被告雖於本院中拒絕就本案陳述,但以書狀表示爭執全部證 據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219頁),然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查證人甲 、A母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係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前開證人 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所述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始終沉默不語, 亦可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拒絕就本案陳述,惟以書狀辯稱:伊 不清楚起訴內容,有何證據證明本案是伊所為,伊是無辜的 ,請諭知無罪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否認犯行,並 主張其非本案行為人,且甲 亦無法指認被告係本案行為人 ,尚無法排除另有其人駕駛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計程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可能,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0日3時許,與同事 去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唱歌期間有喝酒,至當天上午7時許離 開,同事B男幫伊在路邊攔計程車,伊這時完全酒醉,沒有 意識,伊恢復一點點意識,伊還在計程車上,伊眼睛被蒙上 口罩,下身沒有穿衣物,伊不清楚伊陰道有無東西插入,但 感覺伊陰道有濕濕黏黏,這個過程持續多久伊不記得,伊想 要把口罩拿下來,就被人阻止伊拿下口罩,不讓伊坐起來, 也不讓伊拿手機,伊在掙扎時,對方就沒有繼續為猥褻行為 ,後來伊又昏過去,下一個有記憶的畫面,就是伊站在路邊 ,伊不知道伊在哪裡,伊有隨手拍一張現場照片,並且叫Ub er載伊回家,事發後因為A母一直找伊,伊有傳送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的訊息給A母,並說伊遭計程車司機性侵 ,伊也有打LINE電話問B男說伊是一個人上計程車,伊就跟B 男說完了,伊被性侵,伊那時剛睡醒,躺在床上,邊說邊掉 眼淚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5至97頁)。又甲 於112年9月10 日7時42分許,在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前,因酒醉經友人攙扶 下搭乘本案計程車,本案計程車於當日8時8分許進入新北市 泰山區並行駛進入甲 所述地點,其後甲 在路邊隨手拍攝現 場照片,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搭乘Uber離開該處等節,此有甲 拍攝之照片、甲 所提供 Uber行程詳細內容擷圖各1份、甲 上車現場及行車道路監視 器影像擷圖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公開卷第23至24、27至31頁; 偵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綜觀前揭事證,核與甲 前揭證述其因酒醉搭乘本案計程車至案發地點,遭本案計 程車司機性侵後,嗣在路邊拍攝照片,並搭乘Uber離開該處 等節,大致相符,是甲 前揭指述情節,信而有徵。 ㈡、次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通常甲 凌晨5、6點會回家,本 案案發當天5、6點甲 還沒回家,伊拿手機看定位,發現甲 的手機定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附近,甲 平常很少去那 裡,伊就打電話給甲 ,甲 沒接,伊過一下,發現甲 還在 那裡,伊就一直打電話給甲 ,但甲 都沒有接聽,之後甲 傳訊息給伊問她在該處待了多久,並且跟伊說她好像被性侵 ,當天晚上伊回家,甲 已經清醒,但伊沒有問甲 案發當時 狀況,因為甲 很長時間憂鬱症,但甲 已經很久沒有吃藥, 伊覺得本案對甲 心理程度有一定影響,伊也很自責為何沒 有注意到定位有問題,所以伊不敢多問甲 等語(見偵公開 卷第97至98頁)。 ㈢、觀諸案發當天,A母與甲 間有透過LINE為如下之對話內容:      此有A母與甲 之LINE對話擷圖1紙(見偵公開卷第25頁)在 卷可稽,雖然上開LINE訊息中A母所稱「(甲 )從6點左右 開始(在文程路)」一節,與前揭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 所示,甲 係於案發當日7時42分許,始搭乘本案計程車離開 前揭錢櫃KTV之客觀事實稍有出入,但是對於A母發現甲 之 手機定位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而查覺有異時,隨即聯 繫甲 並傳送訊息詢問甲 為何在該處之原因,直至16時2分 許,甲 讀取上開A母訊息,才向A母反問其在該處所待時間 多久,並向A母表示其可能遭人侵犯等節,核與A母前揭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足見A母所為證述,並非虛言。再者,甲 因 酒醉遭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後,出現明顯失眠、噩夢、憂鬱 、焦慮、莫名恐慌等症狀,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始前往醫院 心理衛生科門診,迄至113年1月30日,其症狀仍持續,須持 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9頁),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 性侵害後,身心受創之情緒反應無異,對照A母證述甲 表示 遭計程車司機性侵,自認此事對甲 心理造成影響,而因此 感到自責不已,亦不敢多加詢問甲 案發狀況等節,適足以 作為證明甲 因遭本案性侵害之當時心理及身體反應之情況 證據,而可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由此益徵甲 指述其遭 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害之事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又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且為本案計程車車主,於112年6月6 日與永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簽訂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後,本案計程車登記車主為永 富公司,至112年9月25日予以繳銷牌照等情,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影本、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份(見偵 公開卷第33頁)在卷可證。而甲 因遭性侵害後,即於112年 9月10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採證,並在其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比 對後,確認上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前揭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警政署 刑警局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26號、112年12月27 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65至6 8、129至132頁)在卷可證,核與甲 指稱其在本案計程車上 ,下身沒穿衣物,感覺陰道濕濕黏黏,而遭本案計程車司機 性侵害等情,並無明顯出入。是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 ,徒手褪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 ,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乘機猥褻本係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際所 為,則被害人對事發經過無法完整陳述或者無法具體指認行 為人,自屬當然之理,不得僅以被害人因陷於上開情形,無 法詳細記憶或陳述完整被害經過或細節,遽謂被害人之指述 全無可採,仍應綜合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依前所述,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係本案計程車司機,參以甲 在本案計程車內 ,眼睛被蒙上口罩,下身赤裸,感覺陰道濕濕黏黏,欲拿下 口罩並坐起來時,因遭對方阻止,而後又陷於昏醉狀態等情 ,業據甲 證述如前,則依當時情境,甲 係處於酒醉之狀態 ,若非於神智略有恢復之情形下,卻驚覺自己遭口罩蒙眼, 下身赤裸,其陰道感覺濕黏,豈會有欲拿下口罩、欲起身坐 立之舉;況且,甲 外陰部棉棒尚有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經鑑定後與被告相符,而當時與甲 同處一車之人 ,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此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見偵公開 卷第96頁),以當時甲 酒醉之精神狀態,若非被告徒手褪 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則甲 豈會無故赤裸下體、其外陰部豈會沾染被告DNA。是綜合全 案情節,被告既與甲 同處一車,參諸甲 感覺下體衣物遭褪 去且陰道濕黏等陳述,並在甲 外陰部確實檢出被告DNA之情 形下,則被告之身體與甲 之下體部位,必有相當之近距離 直接撫觸行為,堪認甲 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侵害之褻瀆行 為,應信而有徵,辯護人辯稱本案行為人並非被告而另有其 人及甲 無法指認被告等節,僅屬主觀臆測,尚非有據。 ㈥、刑法上之所謂「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而所謂「猥褻」,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均屬之。本案甲 固有下體赤裸及濕黏之感受 ,從而其上開私密部位曾經被告直接撫觸,然是否已致「性 器接合」之程度,自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方足以證明。惟據證 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之陰莖是否有插入伊陰 道,伊也不知道有無東西插入陰道,伊感覺陰道濕濕黏黏, 然後感覺到被告有起身,所以伊才會推論有異物侵入伊陰道 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5至96頁),是依甲 所述,被告所為 是否已達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其性器接合之程度, 尚非無疑。惟被告既已構成「乘機猥褻」犯行,基於罪疑唯 輕之原則,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 交罪,其罪證尚有未足,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論 處,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皆無可採,被告 乘機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甲 酒醉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 態,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如前述, 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甲 完成性器接 合行為,自難逕以乘機性交罪相繩,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 院認定之乘機猥褻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而無礙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甲 為乘 客,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不知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與 性自主意願,利用甲 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 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以其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而 為猥褻行為,致甲 受有如其所提出陳報狀所載之身心受創 情形(見偵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復未與甲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未積極彌補 ;參以被告係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 作收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0 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甲 表示無意見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侵訴-89-20241231-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永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理中就 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12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今被告之羈押 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前述羈押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31)日宣判, 並變更起訴法條,判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日後上訴時被 告應訴之便利等情,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侵訴-89-20241231-3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間7時38分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近忠孝東路4段77巷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交岔路口(下稱 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林 雍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閃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林雍然因而受有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范永生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雍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案發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直陳不諱,惟 辯稱:是對方緊急煞車臨停,跟我沒有關係,他緊急煞車煞 不住而「犁田(台語)」,我從我行進方向很清楚他非常快 速從我的左方駛過來,我就馬上緊急煞車停住,而且我車速 很慢,而且對方快速從我左方駛過來緊急煞車煞不住而滑倒 ,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二、本院判斷:  ㈠被告駕駛車輛行近案發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情事,為被告不爭之事 實(見偵卷第104頁),雖辯稱:告訴人係快速從我左方駛 過來緊急煞車煞不住而滑倒,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⒈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鑑定,內容 略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等,事故前,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行駛,B車沿敦 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A車前車頭與B 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復參酌現場圖及照片,A車行向路 面繪有「停」標字,指示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為支線 道,駕駛必須暫停讓幹線道(敦化南路1段190巷)之車輛先 行;復由前揭路口影像所示,A車沿支線道進入路口時,B車 亦已駛至路口,A車煞停;A車雖稱「印象中我們沒有發生碰 撞」,惟由現場圖示B車定位,B車左倒於A車行向前方、警 方照片(編號6)所示B車右側車身車損,以及B車自述「該車 前車頭碰撞我車右側車身」等,顯示事故係支線道之A車未 於進入路口前停止,觀察幹線道B車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 ,致而肇事。依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 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綜上研析 ,A車范永生駕駛營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B車林雍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幹線道行駛 車輛,由現有資料尚無其車速過快之跡證,其對未依規定讓 行之A車無足夠反應時間,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27至13 0頁)。  ⒉又本院於113年5月3日函請臺北市交通局為鑑定覆議,內容略 以:「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 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行 駛,B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A 車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影 像(LADE021-01敦化南路1段190巷11號)畫面顯示,19:38:28 -34(晝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B車出現於晝面中沿敦化南路1 段190巷東向西騎乘;於19:38:34-36許見一案外機車(北向 南行駛)暫停讓B車先行,19:38:37-38許見A車自B車右側車 身旁出現隨即A、B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車車牌左方凹損(照 片編號4),B車右側車身車殼撞擊擦痕(照片編號6);忠孝 東路4段77巷北向南(A車行向)道路路面繪有「停」標字( 照片編號2),顯示A車係支線道車,駕駛必須暫停讓幹線道 (敦化南路1段190巷)之車輛先行。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 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為支線道車 ,A車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駛入路口時,應減速暫停, 持續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A車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 ,逕自進入路口,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且路口西南側設 有1反射鏡,可用以輔助行車視野,倘A車善用輔助之反射鏡 設施,應可提早發現B車行車動向,以避免本事故之發生; 是以,A車范永生「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另B車係沿幹線道正常行駛,對於支線道之A車未禮讓其 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B車林雍然於本事故無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於本 案A車北向南行向路面繪有「停」標字、停止線,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可見A車行向為支線道,B車 行向敦化南路1段190巷東向西則為幹線道,被告駕駛A車行 駛於支線道,自應注意讓幹線道即190巷之車輛先行。又本 案路口東南角設有1面凸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25頁),可見被告駕駛A車行至本案路口時,可透過該凸 鏡觀察190巷有無橫向來車。衡以案發當時現場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既未透過上述凸鏡觀察190巷有無來車,且無視A車行 向路面繪有「停」標字、停止線,未停讓主幹線道行進中車 輛先行,仍繼續行進穿越敦化南路1段190巷路口,致主幹線 道行進中之告訴人B車未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煞車距離而閃 避不及,始與被告A車發生擦撞之情,實因被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應堪認定。是以,被告駕駛A車本應 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卻未禮讓,即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 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交 通局為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亦同此見 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 口,適有告訴人林雍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1段190 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時,見狀避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林雍然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2-審交易-49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永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永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永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欄;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 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 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98年度 訴字第3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後,其提起上訴,由 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認其上 訴有理由而撤銷改判無罪,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於102年10月24日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就此, 撤銷部分發回本院,本院再於103年8月12日以102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復上訴至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由就本院更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就此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 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 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 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 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 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02年1 0月24日、113年8月15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疏漏部分,亦 一併更正。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 日(102年10月2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轉讓第一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間之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行為 態樣有別,但犯行時間相近,而此2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達:因本人之案件,已向憲法法庭申請裁判,案件之刑期 並未最終確定,懇請本院延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免浪費 司法資源等語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狀。業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0 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末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人民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判決之標的應為確定終局裁判 ,故受刑人前開陳述意見所稱其案件之刑期並未最終確定云 云,容有誤會。況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為聲請標的向憲法法 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審裁字第896號裁定不受理等情,有卷附憲法法庭113年 度審裁字第896號裁定可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倪永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HM-113-聲-3251-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生活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14號 債 權 人 李青芳 債 務 人 楊永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7

TNDV-113-司促-24114-20241227-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蔡宗良 相 對 人 林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永生邀同第三人李連勝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9月17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6月19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 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林永生開立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3年9月17 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 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 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 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長治鄉 番子寮 845-7 0 0 2,938.00 全部

2024-12-27

PTDV-113-司拍-223-20241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永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謝耀華(下稱訴 外人)駕駛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事故,經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影像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 」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F4ZB1005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 。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按裁決書漏載該條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開立竹監苗字第54-F4ZB10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1至140、144至145頁)如下:系爭車輛原沿著苗栗縣通霄鎮128縣道行駛,而訴外人騎乘訴外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側、沿128縣道貼近路面邊線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3:02:32至13:02:35,系爭車輛驟然向右偏行、車頭朝訴外機車方向行駛並貼近訴外機車(系爭車輛過半車身已進入路肩),致訴外機車被迫向右避讓駛入路肩;於畫面時間13:02:44至13:02:46,系爭車輛車身再次向右偏移,斜停於訴外機車前方之車道,擋住訴外機車至13:03:11;於畫面時間13:03:12至13:03:18,系爭車輛突然向後倒退,且其右側車頭大幅度往右偏移、貼近訴外機車,並於13:03:13時與訴外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左右搖晃數下,但系爭車輛未停車,於兩車十分接近之情況下,持續將其車頭擠向訴外機車,致訴外機車向右傾斜並倒向路肩旁樹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多次任意迫近訴外機車,迫使訴外機車被迫駛入路肩,最終更因系爭車輛一再迫近訴外機車導致碰撞訴外機車,並使訴外機車倒向路肩旁樹叢而肇事,亦據訴外人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有系爭車輛及訴外機車碰撞後痕跡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迫車之違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未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意旨 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俾 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人因 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多次迫近訴外 機車,致使系爭車輛碰撞訴外機車,原告所為顯已置訴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訴外人之行車安全,自該當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無 訛。而原告既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駕車 以貼近之方式逼車,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 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多次駕車迫近訴外 機車,其亦應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從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 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是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才阻擋在訴外機車前,且本件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等語。惟依原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員調查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我因為10年前的法律案件,要對方停車跟我理論,對方不肯道歉,後來對方要離開時,我就將方向盤右轉要把對方擋住,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其均未提到係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而為之(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係因其個人與訴外人間之糾紛而駕車對其迫近並擋車,原告事後改稱僅是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才阻擋在訴外機車,已難認為真。且觀諸上開112年度調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內容,認原告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等罪,係因路上除原告所駕車輛及訴外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人,且訴外人也有向原告說話,是主觀上難認原告有強制之犯意或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雖不符合刑法強制罪及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遑論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不拘束法院就同一駕車行為關於行政裁罰部分之事實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 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 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346-20241226-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生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永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永生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08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電話報案時,已報明肇事人資料,並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卻未注意及此,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 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 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 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6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 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等節。另本 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 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 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   被   告 古永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生係營業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號33-J5號子車,於熄火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道路○ ○○00號燈桿處旁,,古永生並在駕駛座內吃飯休息,其明知 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將其上開停放路旁車輛之三分之二車身侵入 外側車道,適有陳雅慧之胞弟陳明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南堤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該輛曳引車之 左後方車尾處,致陳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 嚴重,延至同年12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慧委由林瓊嘉律師、蔡宜樺律師告訴暨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永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臨時停 在該處吃飯,當時視線都很好,路又寬又大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慧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可參,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各1份、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在卷可參,足認死者陳明國酒後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追撞被告該輛曳引車之左後方車尾處,經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2月19日4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 血開顱術後及胸部挫傷、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㈡按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車輛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晝 晦、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 用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對於上開停車規定應能注意,且依當時 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況被告侵入車道 停車時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以提醒來往車輛注意,致 被害人陳明國死亡受傷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送請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DM-113-原交訴-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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