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千賢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11
3年度偵字第38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千賢以
被告陳淑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13年2
月29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在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詳聲自卷
21至23頁):
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黃千賢於102年間與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昭銘、孫安
邦、宋蓮俊及其他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陳淑芳負責
執行合夥業務。詎被告陳淑芳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
出資人資產之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未依
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
結果,及擅自退還投資款,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㈡、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出資人資產之
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告訴人閱覽列印合夥帳冊。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6月7日10
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竟在會中表示:與會之合
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產。
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
二、不起訴書處分所載被告答辯及該偵查案件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詢據被告陳淑芳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宋蓮俊、孫安
邦、陳昭銘於98年6月成立萬利康有限公司(簡稱:萬利康
公司),萬利康公司是醫療顧問管理公司,新華醫院因資金
短少,有借款給新華醫院新臺幣1500萬元,新華醫院有委任
我們協助經營管理,新華醫院是陳有強獨資,沒有合夥。我
是萬利康公司的股東,不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萬利康公司
派我到新華醫院當執行長。我不認識黃千賢,陳昭銘有私下
跟我說他會給黃千賢暗股,他沒有跟我說股數,我不知道他
們私下是怎麼約定等語。
㈡、辯護人陳富邦律師稱:告訴人提出投資表格等文件,是陳昭
銘與黃千賢間私下合作或合夥關係,故陳昭銘會要求醫院將
他們私下合作關係一併登載在文件上,僅係為了陳昭銘將款
項方便匯入其私人在外合作關係,並非證明黃千賢與被告或
新華醫院間有合夥或委任關係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
院合夥人為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
出合夥契約或其他類似文件以實其說,其指訴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
㈡、案外人陳昭銘前對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有強提出侵占、背信之
告訴(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5號為不起
訴處分),另案被告陳有強於該案偵查中辯稱:新華醫院本
來就是我獨資,我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該醫院,我們並沒有
合資關係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高雄地檢署先
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
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
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
第112408536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
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被告辯稱新
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有強獨資經營,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洵屬無據,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合夥關係任務或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通知暨議程、被告寄送告訴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
明細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
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
清,自無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
上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告訴人與被
告為合夥關係。
㈣、至告訴人是否為萬利康公司之暗股,告訴人與萬利康公司間
是否有投資款項、閱覽帳冊之爭執,均屬民事糾紛,告訴人
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參、再議處分書所載之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詳聲自
卷25至29頁):
一、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新華醫院合夥人,聲請人於原偵查庭之112年5月23
日補充告訴理由已附新華醫院合夥人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
,被告陳淑芳主持合夥會議亦表明合夥情事。被告於110年9
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
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還投資款,未依相關規定經合夥
人決議辦理,其行為顯已違法,嚴重影響聲請人為合夥人之
權益,已構成刑事背信罪。
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皆未依法提供帳冊供聲請人閲覽列印,亦
構成背信罪。
㈢、111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被告竟在會
中表示:與會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與會人員皆感錯愕,聲
請人及陪同律師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他合夥人陳昭銘亦
以律師函函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合夥事業退夥解散
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
產,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餘詳刑事聲請
再議暨理由狀),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二、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原檢察官綜觀卷證資料,認「原署先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
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0853600號函、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
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是被告辯稱新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
有強獨資經營乙節,尚非無稽,應屬可採。」、「聲請人雖
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通知
暨議程、被告寄送聲請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明細之電
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有稱合夥
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清,自無
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上為其他
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為合夥
關係。」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
處。
㈡、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
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本件既經
原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
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肆、聲請准許自訴之意旨(詳聲自卷7至16頁),略以:
一、陳有強僅為新華醫院之掛名負責人: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陳有強為新華醫
院負責人,充其量僅可表徵新華醫院之設立符合醫院設立或
擴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法證明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
實際負責人。
㈡、新華醫院門診表並無陳有強醫師門診時間,而台北美兆診所
官網卻有陳有強醫師駐診。若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
人,則陳有強豈會未在自家醫院看診,而在別家診所駐診。
㈢、陳淑芳、陳有強未提出任何有關陳有強與萬利康公司之委任
經營契約,亦未提出委託報酬之支付憑證,足見陳有強、陳
淑芳所稱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等語不實。高雄地檢
署漏未調查,尚有違誤。
㈣、陳有強若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人,則資金收入理當歸屬新
華醫院或陳有強,該醫院怎會同意無關第三人(陳昭銘)之
個人請求。
二、聲請人黃千賢與被告陳淑芳等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
陳淑芳負責執行合夥業務,聲請人與被告陳淑芳有合夥關係
: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2年5月23日補充告訴理由所附新華
醫院合夥人開會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合夥主持人為被告
陳淑芳,亦表明合夥情事。
㈡、聲請人與新華醫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高雄
地院111年重勞訴字第13號),新華醫院之答辯狀表示黃千
賢有分紅情事,即亦將黃千賢列為分紅對象。
㈢、新華醫院副院長陳昭銘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亦稱黃千
賢為該院合夥人。
㈣、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23日、110年8月12日增資明細,有被
告陳淑芳簽名或用印,且合夥人名冊有黃千賢名義。因此不
起訴處分所認文件用語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內部關係
為何,無從釐清,不能僅憑此即認為告訴人與被告為合夥關
係等語,顯屬率斷,因為不論合夥或股東等詞,均表徵合夥
關係。
三、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194號陳昭銘與新華醫院查帳事件
,蔡淑芳、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於開庭時及答辯狀,均
承認渠等與聲請人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而陳有強只是掛
名,有准許自訴及開庭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與其他合夥人,於110年9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
即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
還投資款,顯與法未合,已構成背信罪。
五、被告於111年6月7日召開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表示:與會
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聲請人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
他合夥人陳昭銘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
合夥事業退夥解散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犯
侵占罪。
六、被告陳淑芳所為已犯刑法背信罪、侵占罪,高雄地檢署漏未
調查及認事用法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
伍、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
㈠、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
㈡、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
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訴
被告犯罪者,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及提出適於憑以認
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又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雖以陳昭銘所
述、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主張告訴人黃千賢為新
華醫院之合夥人,及認為被告陳淑芳涉犯侵占及背信罪(詳
如前述)。然本案偵查時,被告陳淑芳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
及略稱:陳昭銘私下說他會給黃千賢投資新華醫院暗股,會
覺得清算撤資是因為投資賠錢等語(詳他字卷77至78頁),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陳昭銘等人以萬利康公司名義出1500萬
元,黃千賢並非萬利康公司之股東及合夥人,與被告並無委
任關係;新華醫院自106年開始虧損之前均有給予利潤,並
依陳昭銘之指示匯款予黃千賢,並未侵占黃千賢款項(詳他
字卷81至83頁);暨主張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管理
,因為醫院資金短少,我們借給醫院1500萬元屬於借貸關係
,萬利康公司並未參與投資,黃千賢並未投資新華醫院。陳
昭銘於另案自稱其為新華醫院合夥人,那是陳昭銘之個人主
張,不是事實等語(詳他字卷179至180頁)。即就萬利康公
司、新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
關係,渠等仍有爭執。
㈡、酌以本案偵查時,告訴人黃千賢略稱:合夥時沒有簽契約。
萬利康公司是孫安邦成立的公司,我只知道我有分紅及有參
加新華醫院的合夥,中間資金不足時有要我們要補錢增資,
我有補錢進去,我不知道新華醫院與萬利康公司的關係為何
。(當時誰邀你加入合夥?)我與陳昭銘、蔡淑芬是同一個
復健團隊,所以才加入合夥。(合夥是你們各自出名或由陳
昭銘出名?)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129至130頁)。是於本
案偵查期間,告訴人黃千賢既稱因為與陳昭銘為同一復健團
隊所以加入合夥,不清楚合夥是各自出名或由陳昭銘出名;
而且未能提出合夥契約等較為明確之物證。則告訴人黃千賢
縱有出資,該出資究竟係屬新華醫院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出資
,抑或僅屬告訴人與陳昭銘間之關係,並非全然無疑。亦即
渠等之內部及法律上關係尚待釐清,仍難遽認聲請人黃千賢
與被告為合夥關係。
㈢、又本案偵查時告訴人略稱:「(告侵占的事實為何?)被告已
開合夥會議,後來又說告訴人不是合夥人,故我們認為被告
侵占合夥的財產」等語(詳他字卷130頁),亦即僅以渠等
間就被告是否為合夥人所存之爭議,推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
占犯行。何況,告訴意旨載明被告退還投資款;且陳昭銘於
另案本院111年重勞訴字13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開庭時
略稱:「(每年都有分配盈餘紅利?)要有盈餘。(102
年至110年間盈餘分配狀況?分配方式?)都很順利,幾乎都有
分配紅利,依各該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詳他字卷15
6、157頁),即曾獲盈餘及退還投資款。告訴人又未證明及
敘明「被告如何侵占合夥財產之具體方法、時地、金額」及
「如何具體損害合夥財產及權益」,依現有卷證尚難遽認被
告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審認核閱。然萬利康公司、新
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關係仍
有爭執;且無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的明確事證。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偵查時漏未調查相關事
證,並非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所應審酌及調查,因此現有卷
證,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及背信犯行。暨難遽認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
公訴及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
四、稽諸前揭說明,參酌現有卷證,原處分機關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並無明顯違誤,暨難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KSDM-113-聲自-2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