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台中路由
建國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黎玉姿於其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於其右側台中路由建國路往和平街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往左偏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第3至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
臼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
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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