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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趙 芳 訴訟代理人 唐如君 被 告 陶建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為伊母 親唐○○於與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購置,於民國104年間贈與 伊並完成移轉登記。伊雖曾同意以使用借貸形式容其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然業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通知限期搬遷 。且被告原係因謀職需要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現被告自稱 於110年間即已滿65歲,顯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應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返還房屋。伊目前居住之房屋有不 可預知之都更需求,即將拆除,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收回房屋自用,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按 同棟樓房屋之實價登錄租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531元計 算,系爭房屋(21.9坪)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每 月33,529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個人 物品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52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2月3日與原告母親唐○○結婚,於98年1 月左右共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作為雙方婚後居住使用,並 一同遷至系爭房屋。實質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歸伊所 有,基於夫妻間信賴等因素而借名登記於唐○○名下。系爭房 屋之使用目的,本為雙方婚後居住使用,故雙方皆同意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雙方皆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詎唐○○未經 伊同意,陸續將系爭房地及兩造婚後共同購置之其他房地贈 與原告或出售他人,積極減少其婚後財產,於111年9月22日 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伊就此事詢問 原告後,原告表示贈與係由唐○○主導,其同意伊於與唐○○婚 姻關係存續中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確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伊與唐○○現仍具有夫妻關 係,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伊得合法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致使其需 使用系爭房屋,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況原告明知伊係基於與唐○○間前述債之關係而得合法 使用系爭房屋,其為免除唐○○容忍伊占有之義務,始受讓系 爭房屋,而訴請伊遷讓房屋,原告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伊 為主要目的,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唐○○於與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購置,登記於唐○ ○名下。  ㈡唐○○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為移轉登記。  ㈢唐○○與被告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㈣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房屋,並 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之一方先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其陳述撤回 前,由對造加以援用(即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 從後主張之),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亦發生自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查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考量姻親 關係之故,而以使用借貸形式容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北補卷第10頁),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被告提出答辯狀為援 用(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依上說明,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事實,應已生自認之效力,被 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乙情,應信屬實 。原告嗣後改稱兩造自始無使用借貸事實云云(本院卷㈣第49 頁),屬自認之撤銷。原告未證明其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且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嗣後否認使用借貸事實云云,核無 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關於使用借 貸期限或目的,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受贈與系爭房 屋後,考量與被告間姻親關係,故而以使用借貸形式容許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其後提出之答辯狀亦主張原告同 意其於與唐○○婚姻關係存續中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分 別有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北補卷第10頁、本 院卷㈠第36至37頁),互核尚屬一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供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等情,堪信非虛。原告固於訴訟 中改稱:伊係受限於姻親關係之牽連,因被告於65歲以前仍 有可能謀職,不得已默示容忍其65歲以前為謀職目的而使用 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此部分所稱之謀職目的或年齡限制, 均與原先主張不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自難 信可採。則原告以被告已逾65歲、謀職之借貸目的完成為由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供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居住使用之 借貸目的,非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定「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云云。然查:   ⒈按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所有 為者為前提,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締約時無法預見情事言,所謂 自己需用借用物,指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而 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有民法第 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即應就此項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之現住居所,都更拆遷期程已 近,面對無處容身窘境等情,雖提出信託管理事務通知書、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都市更新審議服務平台公開資 訊查詢、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更新後分配位置確認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㈠第189頁;卷㈡第113、221頁)。然查,都市更新有相 當之期程,多需長達數年之久,原告主張都市更新為原告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時不可預知之情事等情,已難逕認可信。且 依原告之主張,其母親唐○○自84年起,即為照顧原告而購買 基隆市、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大安區信義路、內湖區、 桃園市中壢區等多筆房地(本院卷㈣第7頁),原告是否自己 需用系爭房屋,亦非無疑。原告就其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有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難認可採。則 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 自無理由。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被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云云,亦屬無 據。 ㈢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使用借貸目的尚未 完成,且未經合法終止,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又按,不當得利須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即明。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既如前述,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 、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07

TPDV-112-訴-3439-20250207-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黃種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勳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詹金福 賴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 隊員,依被告正常排班方式,員工每月均有相同加班天數, 惟被告未安排伊出勤加班,兩造前因加班費爭議,於111年9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約定「資方(被告)同意自111 年9月23日起依照正常排班方式安排勞方(原告)之出勤, 不得有不利之行為」。伊於111年10月至113年6月期間按正 常排班,應有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0,265元。然被告 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未依協議安排伊出勤加班,致侵害伊 之平等權及前揭加班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加班費工資,或依民法 第184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90,265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伊職工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加班之安排,係 由雇主發動,基於業務需要始可,原告並無請求加班之權利 。因原告截至目前仍持續於工作日下午請公傷假至醫院從事 復健,經考量原告身體狀況,避免其病情加重致成職業災害 ,伊自得暫予拒絕接受原告加班,俟其公傷病假結束後再行 評估身體狀況。且依伊職工工作規則,加班費、交通費、除 夕禮金、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等,均須有加班出勤事實,原 告既無加班事實,何來請被告給付「未出勤加班費」之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年10月至113年6月期間排定原告出 勤加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資 協議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正常排定原告出 勤加班,已侵害原告之平等權,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 云云,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3至24頁) 。然查,被告抗辯依職工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加班係由雇 主發動,經評估業務需要始可,其因原告持續於工作日下午 請公傷假至醫院復健,考量原告身體狀況、避免病情加重, 得拒絕原告加班等情,乃據提出職工工作規則、職業災害案 件報告表、復工切結書、診斷證明及員工請假資料報表為憑 (本院卷第67至77、85至111頁),被告考量原告身體狀況 ,未安排其出勤加班,合於職工工作規則之規定,並非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平等權云云,難認可採。又觀諸系爭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被告 )同意自111年9月23日起依照正常排班方式安排勞方(原告 )之出勤,不得有不利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4頁),被 告考量原告身體狀況,不予排定原告出勤加班,合於職工工 作規則之規定,業如前述,難認非正常排班;依原告尚須持 續至醫院復健之身體狀況,被告在原告公傷假期間暫未排定 其出勤加班,亦難謂屬對原告不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云云,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 違反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侵害原告之平等權及加班利益為由 ,主張被告應補發加班費工資或為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226條、第4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26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07

TPDV-113-勞小-92-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王玨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捌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約定就上 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 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07

TPDV-113-訴-6617-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8號 原 告 文化內容策進院 法定代理人 蔡嘉駿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衍豪律師 被 告 繆奇遊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擇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台灣科幻SRPG獨立遊 戲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專案)向伊申請開發支持經費,經 伊同意依「文化內容策進院未來內容原型開發支持方案作業 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提供支持經費,兩造乃於112 年8月14日簽訂「文化內容策進院『2023年未來內容原型開發 支持方案』支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系爭合 約第3條,撥付第1期支持經費新臺幣(下同)595,500元,詎1 12年12月間據新聞報導,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擇維涉犯性犯罪 。被告為整體犯罪結構之一環,構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 7款「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事由,伊業於112年12月20日依 該約款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解除合約。又被告未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在履約期限即113年2月16日前完成製 作成果、繳交成果檔案及辦理結案,伊再於113年2月22日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 解除合約。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無息繳回 已領取之支持經費595,500元;其經催告仍未返還支持經費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上 開法律關係及法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95,500元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伊法定代理人雖涉刑事案件,但無任何犯罪意圖 ,伊更未涉入任何不法犯罪。伊獲支持經費補助後,系爭專 案亦有成果,只剩測試,除錯、上架,應已可辦理結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撥付經 費支持系爭專案,及原告已依該約定給付第1期款595,5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作業要點、系 爭合約、通知函、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交易回條等件 可佐(本院卷第23至116、163至167頁),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已合法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解除系爭合約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乙方(被告)應於113年2月16日前完成原型開發成果及結案報告,並繳交檔案及其他指定文件予甲方(原告),經甲方及其評選小組審查通過後,於甲方指定日期內依未來內容原型開發支持方案規定及甲方結案程序相關指示,配合甲方辦理結案,完成結案程序」;及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應撤銷或廢止其獲經費支持受領資格,不支付支持經費及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甲方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乙方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支持經費…第3款 違反本合約第5條第8項規定,未於本合約規定或甲方同意期間內,製作完成並繳交原型開發成果檔案(包含乙方放棄製作或撤案者)或未依規定、程序於指定期間完成結案程序。…第7款違反中華民國法規規定」等情,有上開約款可稽。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7款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解除合約,請求被告無息返還已受領支持經費部分:   查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擇維涉犯性犯罪,被告為其整體犯罪結構之一環為由,主張被告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撤銷經費支持資格及解約事由云云,雖提出新聞報導為據(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然觀諸新聞報導關於被告部分,僅載「潘擇維在高雄市六龜頂濃路住家設立『繆奇遊戲有限公司』掩護…共組集團犯案」等語,並未指被告本身違反中華民國法規規定,原告就主張被告違反中華民國法規規定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7款約定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及解除合約,請求被告無息返還已受領之支持經費595,500元云云,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 解除合約,請求被告無息返還已受領支持經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於113年2月16日前提交原型開發成果及結案報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專案已有成果,只剩測試,除錯、上架,應可辦理結案,係原告不讓被告結案等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專案、原告不允許結案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交任何檔案,經原告於113年1月間聯繫被告員工,據回覆系爭專案完全停擺、未繼續執行專案、所有成員皆已離開公司等情,則有其提出之檔案資料、電子郵件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被告徒稱已依約完成系爭專案且可辦理結案云云,所辯難認可採。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原型開發成果及結案報告,並繳交檔案及其他指定文件予原告,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原告撤銷其獲經費支持資格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無息繳回已領取之支持經費595,500元,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9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07

TPDV-113-訴-535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林伯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 、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 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9年10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清償,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44%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加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400元、逾期第2期500元、逾期第3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3月20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 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07

TPDV-113-訴-6887-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黃宛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經伊於民國113年1月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120年1月8日止,利息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1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3-訴-641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 原 告 陳毓茹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里昂有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霈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 存在,惟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股東,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 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另一股東(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霈璿 為舊識,雙方曾約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投資葉 霈璿所營事業。後於107年1月間,葉霈璿找伊商議,將伊投 資600萬中之200萬元提撥為出資額,成立被告公司,由伊掛 名負責人,被告實際上由葉霈璿處理銷售業務及財務規劃。 嗣於107年6月間,伊與葉霈璿商議退出公司,請葉霈璿辦理 出資額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為葉霈璿之配偶陳樹景,伊原先之 出資額200萬元則轉為葉霈璿個人借貸。惟葉霈璿未依指示 辦理,而係辦理公司增資,由陳樹景另外出資入股,使伊仍 為被告之掛名股東,在被告廢止登記後,無端負有法定清算 人責任。伊於107年6月間聲明退出公司時,被告股東僅有伊 一人,伊轉讓出資額應視為已得全部股東同意,符合修正前 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伊即非被告股東,不因未辦理 相關登記而影響轉讓出資額效力。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股東 關係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7年1月16日經原告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擔任公 司負責人,於107年1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准 予登記等情,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 訛,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 請書及身分證影本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並經原告自承上 開公司設立之股東同意書係經其親自簽名等情明確(本院卷 第153頁)。原告自被告設立登記時即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 節,足資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6月間已指示葉霈璿辦理出資額轉讓而 退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額增資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並檢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記載10 7年6月13日原告同意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身分證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件附於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查。原告主張其係指示葉霈璿辦 理出資額轉讓他人之登記云云,與上開公司登記案卷事證不 符。  ⒉原告雖否認曾在同意增資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稱其未在 被告申請增資時提供身分證影本、僅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曾提 供證件云云(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然查,依被告申請設 立登記、增資登記時檢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相互比對,兩證 件記載之戶籍地址不同,足知被告申請增資登記時,並非使 用原告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留存之證件影本。原告自承被 告申請增資登記時檢附之原告身分證為真正(本院卷第154 頁),復未舉證其身分證有何遭人盜用之事實,其徒稱不知 公司係辦理增資而非出資額轉讓登記云云,自難信實,尤無 從佐證原告有指示葉霈璿辦理出資額轉讓之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葉霈璿在公司廢止後曾向原告表示「我真的不知 道你是股東耶;當初辦,是全部轉換人」、「我請人辦的, 我不知道還有保留你耶」等語,並提出載有上開對話內容之 通訊對話截圖為據(本院卷第39頁)。然查,原告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佐證上開對話內容確為原告與葉霈璿間之對話,其 真實性並非無疑。況本件依原告所述,葉霈璿並未依原告指 示辦理出資額之轉讓,則於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原告轉讓出 資額而退股之情事。至原告所稱葉霈璿未依指示辦理云云, 僅原告與葉霈璿間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對抗被告公司。  ㈢綜上,依原告之主張及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原告在擔任被 告股東後,確有轉讓出資額予他人而退股之事實,原告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3-訴-507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美惠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 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020,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72,97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3-消-12-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偉 訴 訟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被告天辰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康家銘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由 被告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 理維護事務。被告康家銘(下逕稱姓名)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天辰公司派駐至台北市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大樸園 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天辰公司另一受僱人 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管理費、裝修保證金及零用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422元;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 職後,另單獨侵占管理費及零用金共176,475元,康家銘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辰 公司為康家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因林玟伶已與伊以 300,000元和解,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即1/2)553,211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553,211元;就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被告應連帶賠償176,475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為7 29,68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零用金短少,已包含在短少之管理費 之內,原告重複計算。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 費收支及裝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康家銘無關,康 家銘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是 以管理費之收取並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內容,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 務,屬康家銘、林玟伶個人行為,與天辰公司無關。且原告 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對於社區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具有法定職權,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屬實,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遭 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月之前,其起訴時間卻是在112 年1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 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㈠原告主張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款項及 單獨侵占編號㈠所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託天辰公司執 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天辰公司派駐康家銘、林玟伶執行職 務,惟該期間社區管理費短少如附表編號㈠㈡及編號㈠所示 等情,乃據提出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存摺 影本、查核報告、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管理費收入明細 表、財務查核表、財報總表,及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等件為 據(本院卷㈠第21至67、85至121頁;卷㈡第179至184頁)。原 告主張林玟伶於109年2月26日間收取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 30,000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未存入社區帳戶,於109年5 月間返還保證金後卻列為當月社區支出,以此方式侵占公款 等情,亦提出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收支明細表、付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上開管理費短少數額及虛列裝 修保證金支出之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7、5 26頁)。  ⒉康家銘雖抗辯: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費及裝 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伊無關,伊未有侵占上開款 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康家銘亦有經手社區管理費等公款 收支等情,已提出林玟伶於所涉侵占案件之偵查筆錄為據( 本院卷㈡第158頁)。林玟伶於偵查中供陳:社區的收款部分 是伊收的,但伊每天都會把錢交給康家銘報帳,康家銘收完 錢後,過幾天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存到社區戶頭。但是 後來康家銘就沒有把錢交給伊存到社區的戶頭;伊有注意到 存款不足,可是康家銘不讓伊管,他都叫伊不要管,後來存 摺是在康家銘那邊,伊就沒有看到過了;伊發現存款不足時 ,有想要告訴管委會,但是康家銘跟伊說他很快就會把錢補 進去,所以伊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與原告所為康家銘有經 手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之主張,尚屬一致。況康家銘亦自陳: 伊每週至社區1至2次,負責社區各事項追蹤,並負責查核管 理費收支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317頁)。系爭社區每月自108 年8月間起,每月帳戶結存數額均與財務報表所載存款結餘 數額明顯不符,此觀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 存摺影本甚明(本院卷㈠第21至65頁);林玟伶於109年2月間 收取住戶提出之裝修保證金,並無入帳,卻於同年5月間返 還保證金時列為社區支出乙事,亦屬可比對查知之事項。前 開事實僅須稍加查核即可確認,康家銘既長期、固定查核社 區收支狀況,無可能不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短少之事實。康 家銘抗辯未參與侵占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康家銘雖另抗辯其於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職後,其代理擔 任總幹事之期間,因社區帳戶無存款,無法提領支付,故以 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318頁、卷㈡第457頁), 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舉證,難認可採。  ⒋至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康家銘於執行職務期間單獨或與林 玟伶共同侵占零用金,經核對各月財務收支月報表,零用金 短少如附表編號㈣、㈡所示云云,固以財務收支月報表為據 (本院卷㈠第21至55頁)。然觀諸財務收支月報表,其內容無 非為原告銀行存款數額及每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報表上雖單 獨列有「零用金」乙項,然未載有零用金之來源,無從看出 原告有以銀行存款支應零用金、抑或以管理費收支餘額撥付 為零用金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僅表示:管理委員會認為現 場應該要有零用金等語(本院卷㈡第525頁),未為具體之主張 及舉證,應認其主張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受有零用金短少 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林玟 伶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及裝修保證金(即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 ,合計1,014,042元;及單獨侵占管理費137,980元(即附表 編號㈠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駐於台 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天辰公司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費之收 取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內容 ,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務,故康家銘、 林玟伶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款 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 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委由管理服 務人執行。  ⒉查台大樸園社區規約於第8條規定管委會得設專職總幹事,並 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原 告提出之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規約可佐(本院卷㈡第161至178頁 )。原告主張其依該規約,與天辰公司簽訂行政事務服務合 約,於第5條約定由天辰公司派駐行政主任(總幹事)將收取 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影印入帳存摺交付財務委員,及由天辰 公司配合原告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 報表之製作等情,亦據提出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為憑(本院 卷㈡第180至18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委 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即無不合。天辰公司 抗辯原告係自行與康家銘、林玟伶約定處理上開事務,康家 銘、林玟伶並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核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 駐於原告台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管理 費等社區公款收支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遭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 月之前,原告於112年1月間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直至110年1月13日召開臨 時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中被告康家銘親自出席,當場提出查 核報告表示表示社區公款短絀均是遭林玟伶侵占,天辰公司 將負責將被侵占之公款補入社區帳戶,原告自此始知悉損害 及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未具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前即已知悉侵權事實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距原告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110年1月13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仍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等職務,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具有法定職權,對於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亦屬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委任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 ,包含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製作每月 收支明細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林玫伶協助 在財務報表上粉飾太平,僅讓原告查看不實財報,而在原告 要求查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時,想盡辦法推託稱正在刷存摺 、存摺本在康家銘身上等詞,掩飾台大樸園社區公款遭侵占 等情,未據被告具體否認,尚堪採信。原告於僅能查看不實 財務報表、未能核對社區帳戶存摺之情況下,實難期能迅速 查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之事,難認亦有過失。被告為 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康家銘於受僱天辰公司執行職務時,或單獨、或 與林玟伶共同侵占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等公款,足資認定。 原告主張康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天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如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 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 內部應分擔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規定及說明,天辰公司對於受僱人康家銘、林玟 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天 辰公司與康家銘、林玟伶間,天辰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額, 康家銘、林玟伶2人內部應分擔額為各1/2,即各507,021元 。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1,014,042元部分,原告與林 玟伶業已和解,且經原告免除林玟伶之債務,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依上規定,應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經扣除後,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507,021元。就康家銘單獨 侵占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137,98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數額為645,001元。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短少之 零用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康家銘自112年1月17日起、天辰公司自112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 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一 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 ㈠108年7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短少881,967元 ㈡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管理費102,075元 ㈢虛列裝修保證金支出30,000元 ㈣108年7月至109年7月零用金短少92,380元 二 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㈠110年1月5日至25日管理費短少137,980元 ㈡108年1月至6月零用金短少38,4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2-訴-255-20250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蕭羨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於109年6月7日向伊借款40萬元,利息採機動計息 ,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還本 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 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對帳單、查詢還款明細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3-訴-608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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