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泳波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曛博
許驄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 告 許勝卿
訴訟代理人 許家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67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
165元,逾期就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明
文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
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
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
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
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許曛博所有148-16地號土地、被告許驄瀧、許勝卿
所共有148-18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起訴請求確認各該界址
,依照前開說明,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
00,000元(1,650,000元*2)。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
0元,但是上訴人在原審僅繳納1,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足憑,尚不足32,670元,因此,命上
訴人應補繳32,670元的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0,000元,已如前述,所
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上訴人沒有繳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CYEV-113-嘉簡-181-20250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