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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原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慶國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36分許,至原 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BIRDYEDGE 電動 滑板車臺南旗艦店」,向原告佯稱要租用滑板車,並持友人 簡培恩之國民身分證供原告拍照存證,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以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橘色電 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官網販售黑色價格為16,800元) 1輛予被告,並約定於翌日14時返還。惟被告於租用時限到 期後仍未歸還上開滑板車,原告遂與被告所提供之0903***1 05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電話旋轉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6,800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 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78號等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2780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至2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 張上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而該款電動滑板車官網售價16,8 00元乙節,有官網商品頁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堪認原告受有16,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6,8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4-南原小-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19,7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5

TNDV-114-補-202-20250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翁旭航 被 告 薛鳳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 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 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 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 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 告,並向其佯稱:係其母親,因帳號限額,要求先代為匯款 ,明天還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7 日12時59分許,匯款4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8,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1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 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09號起訴書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53號卷第13 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造成 原告受有4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 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00元 ,洵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5

TNEV-113-南小-177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達人 彭秀玉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然 抗告人當日整天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家中處理聯繫公司各項業 務,未曾離開住家。又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係住 在臺南市永康區,當無前來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故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自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債務關係而簽 發系爭本票,且李政修當日亦與抗告人陳達人就債務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 政修時,約定每月有資金需求時,抗告人陳達人即開立同等 金額與約定還款日之支票交予李政修,李政修再匯款至抗告 人陳達人之銀行帳戶,以此交易方式已有2次借款,抗告人 於113年12月5日向李政修約定第3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567元,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抗告人並開立 同額支票1紙交予李政修,是抗告人與實際持票人李政修間 約定之還款日為114年1月9日,且相對人確實未於113年12月 20日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更有甚者,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為何具狀人係李政修,相對人並未具狀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5307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 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付款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提示 ,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主張未提示本票,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 雖提出其與李政修之LINE對話截圖1份,欲證明相對人於1 13年12月20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或李政修在其他時間,必然不會 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 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 本票亦屬實體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 由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又本 票具有流通性,李政修將系爭本票交給相對人行使票據權 利,並無不可,另觀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卷內 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具狀人處雖有李政修之簽名 及相對人之印文,然李政修係為相對人之子,有李政修之 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見上揭卷第17頁),是其協助年 長之父母撰寫書狀亦屬常情,尚難據此謂相對人無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日 2,000,000元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0日 WG0000000

2025-02-25

TNDV-114-抗-29-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賴虹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零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虹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曾向被告賴虹樺購買食品、飲品 、酒類及生活用品等多項產品,並約定被告賴虹樺應提供相 關之進貨單、報關單等相關證明資料,使原告得以將產品上 架販售,原告並已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708,250元予 被告賴虹樺。惟因被告賴虹樺無法提供上開相關證明資料, 致原告無法將產品上架販售,原告嗣後解除契約並將產品全 數退回給被告賴虹樺,是被告賴虹樺應返還原告貨款2,708, 250元。(二)被告賴虹樺曾向原告購買海鮮冷凍產品共1,6 79,770元,原告已將海鮮冷凍產品交付被告賴虹樺,惟被告 賴虹樺卻未給付價金,是被告賴虹樺應給付原告貨款1,679, 770元。(三)被告賴虹樺曾向原告之父親李忠泉借款3,000 ,000元,被告賴虹樺遲未償還借款,李忠泉業已將該借款債 權移轉予原告。被告賴虹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李 麗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上開(一)至(三)事項達成 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賴虹樺應 清償原告7,000,000元,自113年6月起,每月償還100,000元 至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賴虹 樺僅分別於113年6月償還100,000元、同年7月25日償還50,0 00元、同年7月31日償還10,000元、同年8月1日償還11,000 元、同年8月2日償還4,985元,合計175,985元,之後均未再 償還,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李麗珍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麗珍則以:被告賴虹樺係其女兒,系爭和解書係其 親自簽名,但當時不清楚被告賴虹樺與原告、原告之父李 忠泉之間交易詳情,被告賴虹樺稱伊會處理,要其簽名沒 關係。其現在年紀大,只靠打零工維生,無力償還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虹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被告2人之身 分證影本、款項匯入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901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李 麗珍所不爭執,而被告賴虹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 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 法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賴虹樺;下同)如未依本協議清償借 款金額時,甲方(即原告;下同)無須先向乙方要求清償 所積欠之借款,即得逕向丙方(即被告李麗珍;下同)連 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借款(請求範圍同前條之範圍),丙 方不得異議且願放棄優先抗辯權。」等語,且被告李麗珍 於系爭和解書簽名處並載有「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 補字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李麗珍已拋棄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李麗 珍即應依系爭和解書及上開規定,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李麗珍係基於何目的簽立系 爭和解書,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取得之權利。而 被告賴虹樺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期清償,依約已視同 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6,824,01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 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6,824,015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2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李麗珍之聲請及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5

TNDV-113-重訴-321-2025022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劉尉仕 被 告 李威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 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 」等人向其佯稱:教導其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長和」 APP以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原告,並約定於11 2年6月12日15時58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500,000元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遂於上開時地如數交付500,000 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而於本件辯論終結,原告 離開本院後,始於同日15時04分遲到入庭,並表示其有提供 電話號碼予他人,無資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和」APP畫面、現 儲憑證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98號等起訴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卷第7、11、15至23頁)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無訛,且被告遲到入庭後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5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5

TNEV-113-南簡-182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李福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修善社天一堂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15,324元 【計算式:1,414.7平方公尺×19,400元×1/16=1,715,324元;元 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2,4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5

TNDV-113-訴-1475-20250225-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楊薏霞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被 告 邱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54-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謝芳霖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呂穗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蒨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陳茂雄 沈郭素蘭 沈崑煌 沈淑敏 沈崑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宇珊 沈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應就 被繼承人沈田原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地上物(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面積19,78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囑土地字第四二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10,9 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面 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穗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 分之土地(面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豐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丁部分之土地(面積1,5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取得,並各按十五分之九、十五分之三、十五 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 玖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地上物,應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之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追加該6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則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呂穗蓉、黃建豐所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 15分之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側目前 有原告所有之飼料加工廠坐落其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係原告向前手購買,具有經濟價值,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將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故原告主 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42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 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 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6公尺私 設道路)由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依宏威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鑑定所載金額補償被告呂穗 蓉、黃建豐;系爭地上物則由原告取得,並依上揭估價報告 書鑑定之系爭地上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1,260元,按被 告之持分比例補償被告等人。又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之一 沈田原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 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豐表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已達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裁罰在案,原 告自無正當理由以此主張現況使用,不應衡為本件分割之 考量依據。被告呂穗蓉明確否認與原告有共同開發之事實 。原告之飼料廠非但違法使用,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 遭檢舉、陳情,倘由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 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 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 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方法。被告黃建豐具有土地開發、建 物開發之經驗與專業能力,必以合乎法規之方式進行利用 ,且有自信可透過自己土地之開發經驗,同時提高分割後 之土地價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785平方公尺,分割後 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顯屬易事,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指 之農地資格,未來仍有依規定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 (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等須用大型車 輛之事業之可能,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 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 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故被告黃建豐主張依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 ,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 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8公尺私設道路)由原告與 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估價報告書鑑 定之金額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倘採被告黃建豐之分 割方案,原告須補償之金額較低,分配結果較符合公平, 且分割後之各地單價價差較小,對於整體地利更佳。再者 ,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留通道屬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且長 度約26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 規定,必須設置汽車迴車道,又汽車迴車道之設置通常為 長、寬各9公尺之空間,被告黃建豐之方案較符合前開迴 車道設置之需求,且較不會出現分得路底之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犧牲自己土地之一部供做迴車道之情況等語。 (二)被告呂穗蓉表示:伊同意分割,但希望道路寬度有8公尺 ,同意被告黃建豐之分割方案。伊並無與原告共同開發系 爭土地,原告有向伊承租持分,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 希望該抵押權轉移到抵押人分得部分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 、沈宇珊、沈佳樺繼承取得,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地上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11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1090003589號函、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南院 武家字第109004547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補字第12號卷第23、33至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予請求沈田原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 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面積19,785平方公尺, 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 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 之繼承人、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 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15分之3,主要用途為 水池及水塔,現未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等節,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以裁判各自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及原告所有之A地上物,分別位 於附圖二編號B、A所示之位置,又系爭土地係以連接東北 方之柏油通道對外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 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6 頁),且有該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0009682 4號函所檢附之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審酌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建豐提出之 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 自己所有,依此分割方案未來顯然為會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情事,是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至被告黃建豐另辯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 已達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 裁罰在案,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遭檢舉、陳情,倘由 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 、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 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 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 方法云云,然縱認原告使用A地上物時有上揭所稱之違法 情形,然此亦僅為原告使用A地上物有違行政管制,而有 遭受行政處分之情,仍無解於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故為避免下述之拆屋還地紛爭,仍將A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為宜,自無依據被告黃建豐上揭之辯詞, 為有利於其認定之餘地。又細繹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自己所有,以 避免未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紛爭;又其沿系爭土地北側分割 出面寬6米之道路即附圖一編號丁所示部分,由原告及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向東 連接系爭土地東北處之連外道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均有道路以對外聯繫,至被告黃建豐雖辯稱: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 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是上揭道路面寬6米已符法 令,且衡情道路面寬6米應已足供大型車通行,被告黃建 豐又未能提出證明上揭道路應有8米寬始符需要之具體事 證,是要無據被告黃建豐上揭辯詞認定上揭道路應有8米 之餘地;另依據該分割方案,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坐落於原 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是為保存系爭地上物免於未來有 遭拆除之浪費,是原告請求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所 有權,再由其補償系爭地上物之其他共有人,亦屬適宜; 復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依據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配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 取得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 ,又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全部取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分割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取得後,應為及應受補償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 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664, 119元、1,422,279元,而系爭地上物價值151,260元,則 各共有人之應得補償金及應付補償金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112宏估南字第WN00000000號 號函檢附估價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為評 估,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作 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及 地上物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間自應為補償如上揭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原所有人沈田原( 應有部分6分之1)、沈吳澄香及沈志謨(該2人應有部分共3 分之2)、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於73年7月25日 將全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 押權予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嗣因沈吳澄香 、沈志謨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拍定人為被告陳茂雄, 泰昶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於102年7月24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 因,異動修改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 404、413至430頁),是泰昶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僅存於 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 ,又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 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泰 昶公司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抵押權人泰昶公司業已 撤銷登記,經本院告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本件訴訟後,未到庭 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泰昶公司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於系爭地上物分割後,泰 昶公司對於抵押人即被告陳茂雄及沈田原之繼承人即被告沈 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等人所 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應付補償人 謝芳霖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茂雄 25,210元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5,210元 (公同共有) 黃建豐 30,252元 呂穗蓉 30,252元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芳霖 100分之57 黃建豐 15分之3 呂穗蓉 15分之3 陳茂雄 200分之3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00分之3

2025-02-21

TNDV-110-重訴-44-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譚又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728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0

TNDV-114-訴-30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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