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732元。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4,405.12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元,原告應
有部分為6分之3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72,2
88元【計算式:4,405.12×4,800×3/6=10,572,288】,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3,6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
,872元【計算式:123,604-119,732=3,872】。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
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三、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
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請依抵押權人數提出繕本)。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
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五、另請一併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請於地籍圖上粗略繪
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含是否為公路或私設
道路、道路名稱)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
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
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與現場照片對照說明之。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