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上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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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黃家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東正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 期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 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 ,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 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蘇東正之債權人,其為 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7

TPDV-114-司家聲-39-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劉黃耀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 、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 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黃敏雄之利害關係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 亡,而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未能釋明其與被繼 承人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114年2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113 年12月11日、114年2月21日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與被繼承人死亡間有何財產上等利害關 係,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聲請 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7

TPDV-113-司繼-3256-20250317-1

司家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五○號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謝菖暄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而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被繼 承人謝芳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債務人之父 親。聲請人為查明其繼承人及遺產清冊,請准許閱覽該案件 之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示催告網路公告、客戶查 詢單、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足認其已盡釋明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7

PHDV-114-司家聲-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黃永富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林為忻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邱佳霖 高奕如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被繼承人邱明文與被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下稱京城建經公司)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明為邱明文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否撤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 98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經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榮利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邀 同訴外人邱靜宜、劉士豪、邱明文、被告邱佳霖擔任連帶保 證人,約定就旺榮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 責任,旺榮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2,3 00,000元,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4,385,800元本息。詎邱明 文明知上開債務,卻於112年8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致使邱明文名下無充足 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邱明文 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其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撤銷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 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 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發生原因日期112年8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登記 日期112年8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30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則以:邱明文係為向訴外人台中銀租賃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以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京城建 經公司為擔保,亦因此獲得租賃融資之租金,並非單純財產 減少;且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前均正常還款,被告京 城建經公司與邱明文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早於旺 榮利公司違約前,顯非以妨害原告債權為目的,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 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否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第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 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 銷權。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 以邱明文、邱靜宜、劉士豪、被告邱佳霖為連帶保證人,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82,300,000元,旺榮利公司自112年12月2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4,385,8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邱明文於112年8月25日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 、訴外人大榮瑞企業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1 2年8月30日以此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而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邱 靜宜、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13年6月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函、借據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1頁) ,並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 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 257頁至第267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邱明文為旺榮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邱明文既為連帶保證 人,其應負給付責任與主債務人旺榮利公司同,其財產當亦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邱明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 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邱明文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 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邱明文之債權人即原告 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又依本院職權調閱邱 明文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限閱卷),邱明文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現值 金額共134,684,856元,加計投資及薪資、營利、利息、租 賃等所得,總計為139,675,264元,惟邱明文除對原告負有 前開債務外,尚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參加人、訴外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負有連帶 保證債務,其金額分別為37,492,389元、32,083,940元、11 4,498,076元、14,81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 8號、第4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第269頁至第305頁),足見邱明文之 財產總額遠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則邱明文無足夠資力清償 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 ,致邱明文得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更形減少,使原告之債 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邱 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㈣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雖辯稱以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係為向台中 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非以損害原告債權為信 託目的;且邱明文亦因此獲得融資,非單純財產減少云云, 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是被告 於設定信託時是否存有規避原告追償債權之動機抑或有詐害 債權之意圖,均無礙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行使。又向台 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 大瑞榮企業社,款項亦撥付至「大瑞榮企業社邱靜宜」之帳 戶,此經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7日具狀 陳報並檢附買賣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撥款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1頁),難認邱明文因信託行為獲 得融資款而有財產上增加,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㈤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佳霖、高 奕加、高佩珊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應就邱明文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於繼承 被繼承人邱明文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業經原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則系爭不動產應為 邱明文所有而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繼承,而系爭 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在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名下,即屬妨害被 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所有權,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請求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訴請被告京城 建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40平方公尺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8.47平方公尺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8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29平方公尺 1分之1

2025-03-14

TPDV-113-訴-5838-2025031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吳碧娥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林育任 訴訟代理人 尹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 即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必須因為告知之當事人敗訴而致其 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之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主 張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 司)承保被告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 險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故旺 旺友聯公司於兩造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而聲請對旺旺友 聯公司為告知訴訟,雖經本院依其聲請通知旺旺友聯公司, 惟旺旺友聯公司既屬被告所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其因 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本件訴訟敗訴,並未受有任何不 利益,是原告對旺旺友聯公司之聲請告知訴訟,與法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與國道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 國道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擊沿國道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 往忠孝路方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1,888元:112年4月14日至113年2月5日期間於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及骨科門診之費用。⒉交通費用4,900 元: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往返住家及醫院門診 之計程車費用共4,900元。⒊看護費用697,166元:原告因受 傷行動不便,依醫師囑咐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期間為自手術 出院即112年4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其中112年4月23 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於照護中心費用45,166元,112年6月7 日至113年5月2日期間由親友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 共652,000元,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183,954 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18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所提供的醫療單據,從112年4月14日至112年11月03日 止不爭執。  ㈡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112年4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在祐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產之 費用45,166元,無爭執。另專人照顧部分,原告並無提供專 人看護單據,面是由親友及家人照顧,並無明顯損失,且11 2年11月3日以後是需他人輔助照顧,非需專人照顧。故被告 主張依強制險看護費用一天1200元整,來補貼原告之照護費 用,被告可賠償原告專人照顧費用1200元X30天X6個月十120 0元X5天=222,000元。  ㈣被告國中畢業且目前待業中,被告認為精神損失200,000元較 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4月14日至1 13年2月5日期間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及骨科門診 之醫療費用共81,888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3日期 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共4,900元等 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堪採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依醫生囑咐需專人 照顧生活起居期間自手術出院日即112年4月23日起至113年5 月2日止,其中112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於照護中心費用4 5,166元,112年6月7日至113年5月2日期間由親友全日照護 ,以每日2,000元計,共65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2年5月12日、6月23日、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祐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僅爭執由親友照 護部分之日數及損失。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 發展情形,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親友看護 之費用,應屬允當;又依原告112年5月12日門診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記載:「112年4月23日出院,...於112年5月12日 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即自112年4月23日起 至7月11日),原告於112年6月23日門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記載 「仍需持續專人照顧5個月」(即自112年6月23日起 至11月22日),及原告於112年11月3日門診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所記載「需休養六個月並須使用枴杖助行,112年11月3日 門診蹤後需持續他人輔助照顧生活6個月」(即自112年11月 3日起至113年5月2日),可知原告除於112年4月23日至112 年6月6日於照護中心外,自112年6月7日至113年5月2日止( 共10個月又26日)確仍有親友從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由親友看護之全日看護費652,000元 (【2,000元×30天×10個月】十【2,000元×26日】=652,000 元),亦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697,16 6元(即45,166元+652,000元=697,166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待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 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983,954元(即81,888元+4 ,900元+697,166元+20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9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14

SJEV-113-重簡-2539-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鍾榮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訴外人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玉管處)辦理「108-110 年鳥瞰臺灣黑熊: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暨生 態監測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為限制性招標公告(下稱系爭招標公告),由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下稱屏科大,研究主持人黃美秀副教授)得標。系爭 計畫案內容包括於108年4月至110年12月之計畫期程間,在 玉山國家公園進行臺灣黑熊捕捉繫放6隻,並繫掛人造衛星 發報器,進行長期追蹤及資料蒐集。嗣屏科大就該校黃美秀 副教授研究團隊申請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黑熊6隻作 學術研究一案,以109年7月20日屏科大動字第1096500409號 函被上訴人(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被上訴人依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109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091701621號函(下稱原處分) 同意申請。 (二)上訴人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野文化公司)前以系 爭計畫案之招標文件採取「捕捉臺灣黑熊6隻」技術規格執 行,構成違法,經異議、申訴審議後,對玉管處提起行政訴 訟(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10 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下 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田野文化公司於111年1 月21日具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2月9日函復說明原處分並無無效之情形,田野文化公司 及其代表人即上訴人鍾榮峰(下稱鍾榮峰,與田野文化公司 合稱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先位聲明:確 認原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判決以 上訴人欠缺確認利益,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本院確定判決認 定田野文化公司「仍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鍾榮峰所具 有之參標權利與田野文化公司並無二致,該判決理由應可及 於鍾榮峰。(二)原處分與系爭招標公告處分具直接關聯性, 確認原處分無效,可完備田野文化公司另案(中高行112年 度訴字第97號)申請系爭招標公告處分重開程序案應具備之 「發現新證據」要件,並可合併請求玉管處負擔田野文化公 司所繳納之申訴審議規費,田野文化公司自具有確認利益。 (三)玉管處及被上訴人未善盡保育瀕危臺灣黑熊之義務,因 辦理系爭招標公告及原處分執行結果,造成黑熊嚴重受傷死 亡,致重大公共利益受有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 及第469號解釋意旨,鍾榮峰具公民訴訟之訴訟權應無疑義 。況鍾榮峰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人格權確實為保護瀕危之 臺灣黑熊而受到侵害、貶損,自具有確認利益。(四)本案如 能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則系爭計畫案招標文件規定之「捕捉 繫放6隻臺灣黑熊」即失所附麗,日後田野文化公司在此專 業領域之參標、投標及公平競標權受系爭計畫案舊項目持續 侵害之危險亦得以排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論斷: 系爭採購案係田野文化公司就玉管處系爭招標公告所為爭執 ,而原處分係屏科大研究團隊在玉管處辦理之系爭計畫案得 標後,始由被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許可屏科大研 究團隊執行系爭計畫案,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對原 處分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本件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暨系爭計畫案之採購程序是否合法,與原處分並無關聯, 上訴人片段擷取審議判斷理由,主張本件確認訴訟之勝負為 現仍繫屬中之程序重開案件有無理由之前提,並無可取等語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 爭議,暨援引與本件爭點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803號(係關於 原住民狩獵案之解釋)及第469號(係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解釋)為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3

TPAA-112-上-448-20250313-1

員簡聲
員林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就第三人吳清池與相對人陳陽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223號)聲請閱卷,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要旨:   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陽之債權人,並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國113年9月25日桃院雲八112年度司執字第129838號債權憑 證,為明瞭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2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全卷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陳陽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9月25日桃院雲八112年度司執字第129838號債權 憑證附卷可憑,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惟系爭訴訟 係由第三人吳清池就其與相對人陳陽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建 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且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法院考量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公平適當之分割,與 共有人間自行為分割協議可能衍生分割不公平致影響債權人 受償可能性之情形,迥未相侔,不生因裁判分割致生侵害債 權人債權之問題,自難認聲請人將因第三人吳清池提起系爭 訴訟,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問題。遑論聲請人就倘未許聲 請人閱卷,將致使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何法律上不利益為任何 之釋明,且未提出得到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2項課予聲請人所為之「釋明」義務,有所違背 。復聲請人並非系爭訴訟分割標的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亦 無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適用。準此,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訴 訟而言,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以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之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3

OLEV-114-員簡聲-1-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文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文秀 兼 輔助 人 李夙娟 視同上訴人 李佳靜 被 上訴 人 蔡宗欣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李文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已 分別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1月2日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 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與視同上訴人於 112年12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全 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出賣予伊,系爭契約已因 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未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伊於依約給 付價金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因上訴人向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致該所駁回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認系爭 契約對上訴人無效,則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上開先位及備位請求,雖有數項標的 ,但法院就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 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請求,係就相同之不動產請求視同上訴 人與上訴人或不與上訴人一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 的價額均係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因價額相同,自僅需繳 納其一即可。本件依被上訴人陳報其與視同上訴人於112年1 2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房地於當時之交易價 額為470萬元,應可作為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中土地 面積乘以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地中建物113年房屋 課稅現值之加總,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土地部分非以 起訴時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計算基礎已有失真外 ,該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在實務上主要係供政府機 關作為課稅基準之用,無法反應起訴時之真正交易價額,是 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0萬元。  ㈡其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經原 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 法無據。惟視同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7 點規定,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價金470萬元匯入履保專 戶,視同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是被 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之請求,而准許其備位之訴之請求,即判命視同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衡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實體法律規定, 雖賦予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 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權限,然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結果,已影 響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存 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受該實體法律 規定效力所及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乃實質當事人,自 應賦予其參與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又觀諸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 亦可知為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要求, 並保障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實質當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應 允許實質當事人得獨立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  ㈣準此以論,本件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人即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而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結果, 將造成上訴人喪失原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足認上 訴人為本件預備之訴之實質當事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憲法原則,應認其得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預備之訴)提起 上訴,方足以保障上訴人實體法及訴訟法之法律上權益。又 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 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爭議,應係系 爭房地(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並非僅限於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而已,是本件上訴利益 ,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方為適法 。  ㈤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萬7,530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4,735元。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見原審卷第 71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959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於分別扣除前述已繳納之數額後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988元(計算式:4 萬7,530元-2萬6,542元=2萬0,988元),上訴人則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6萬1,776元(計算式:8萬4,735元-2萬2,959元= 6萬1,776元)。茲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3-13

TNHV-114-上-57-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琳 陶方廷 黃韻頻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陶方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 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 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持有被上訴人43萬5,000股 ,姑不論法院拍賣該股數是否無效,伊等父母即訴外人黃成杰 、徐金玉(下合稱黃成杰等2人,或各稱其名)依序持有被上 訴人43萬5,000股及72萬5,000股,黃成杰於民國102年12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金玉、伊、上訴人黃宇君、相對人黃家 琳及黃韻頻;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黃 宇君、黃韻頻及相對人陶方廷。黃成杰之遺產雖經本院111年 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但尚未完成過戶移轉, 伊無法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徐金玉之遺產迄未分割,其所遺 上開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伊亦無法單獨行使該股份權 利。伊本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 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伊已徵得黃 宇君一同起訴,惟伊與陶方廷另案就徐金玉遺囑無效與分割遺 產爭訟中,黃韻頻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雙方利害關係 衝突,其等無同意伊起訴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請求法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黃家琳、黃韻頻及陶 方廷為原告等語(本院一第403至404頁、卷二第125至127頁) 。 經查: ㈠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黃 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家琳、聲請人、黃宇君、黃韻頻, 徐金玉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黃宇君、黃韻頻及陶方廷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本院111年度家上 易字第5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91至259、305至頁)可稽,堪 信為真。 ㈡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基於 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 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 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 ,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 ⒈聲請人於繼承徐金玉上開股份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徐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聲請命陶方廷及黃韻頻追加為原告, 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應堪採信。然陶方廷、黃韻頻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依法通知表示意見後(本院二卷第37頁),陶 方廷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聲請人聲請追加陶方廷為原告,核屬可採。黃韻頻則具狀陳 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股份被拍賣,喪失股東權,改主張基 於黃成杰等2人繼承人地位,行使繼承股東權而提起確認訴訟 ,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聲請追加伊為原告,顯與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有違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59 頁)。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審卷第31至33頁),黃韻頻 為出席股東之一,兩造仍爭執黃韻頻因徐金玉贈與取得36萬2, 500股是否有效(本院卷一第432、446頁),以及黃韻頻現仍 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本院限閱卷第69頁),足認黃韻頻與聲 請人之利害關係相反,黃韻頻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事由, 聲請人聲請追加黃韻頻為原告,核屬無據。 ⒉又按遺產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及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所有權 之效力。查,聲請人繼承黃成杰所遺上開股份,業經本院111 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分割由聲請人、黃凱琳、黃宇君、黃 家琳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如該判決附表甲編號8所 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本院卷一第305至320頁)可稽, 是聲請人已因該確定形成判決而取得黃承杰所遺股份中之8萬7 ,000股(即43萬5,000股×1/5),自得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 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告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 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 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 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 人既已因該確定判決而取得並得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本無待 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則聲請人聲請追加黃家琳 、黃韻頻為原告,即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命陶方廷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陶方廷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至聲請人聲請 追加黃韻頻及黃家琳為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3-13

TPHV-112-上-133-20250313-1

商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閱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送達代收人 王于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商聲調字第1號返還公司徵收補償款等 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 )之股東,與板橋磚廠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113年度重 訴字第514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514號 事件)繫屬中,板橋磚廠並於另案514號事件誣指聲請人配 偶領取徵收補償金未繳回。伊雖非本院111年度商聲調字第1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然伊為板橋磚廠股 東,且與板橋磚廠有另案訴訟,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爰聲請閱覽複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另案514號事件板橋磚廠之陳報狀,主 張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查該陳報狀內容係板 橋磚廠主張聲請人之配偶有私下領取土地徵收分配款,應從 分配款中扣除等情,系爭事件則為板橋磚廠與陳剛毅(清算 人)間返還公司徵收補償款等爭議事件。而清算中公司之清 算事務進行與股東間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提出之陳 報狀難以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經 本院函請系爭事件當事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系爭事件當 事人板橋磚廠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等情,亦有系爭事件當 事人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3-13

IPCV-114-商聲-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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