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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曾俊貴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公告辦理捷運 中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大樓(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第 10次公開標售公有不動產共25戶案,伊於105年11月25日繳 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13萬1155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 以2131萬7000元得標,與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   ○○市○○區○○路○○之○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8(下合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於106年1月3日 繳清尾款1918萬5845元。被上訴人卻以司法院於105年12月3 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限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由,通 知伊暫停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6年2月2日退還尾款,再於1 06年3月6日退還押標金,伊於111年12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 履約遭拒,嗣以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意 思表示,伊自得依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約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總價款15%之違約金319萬7550元,及被上訴 人自收受押標金、尾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每日萬分之2 計算之遲延利息4萬3476元、11萬8952元等情。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33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系爭約款無從構成系爭契約內容。又伊已於109年5 月5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聯合開發大樓標售案公告事項第10 點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無從再為解約。況伊係因司 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無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以臺北市政府名義敦請交通部函轉行政院修法、聲請補 充解釋未果,屬不可歸責伊事由之嗣後給付不能。伊已立即 聯繫上訴人辦理退款作業,並未遲延,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 遲延退款利息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 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 其合法解約,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總價金15%之違約金,以及每日萬分之2計算遲延退還押標 金、尾款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公告系爭聯合開發大樓 標售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繳付押標金213萬1155元, 於105年11月28日以2131萬7000元得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成立系爭契約,再於106年1月3日繳清尾款1918萬5845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核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7日函知上訴人因司法院釋字第743號 解釋,暫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退款作業, 於106年2月2日、106年3月6日分別退還全數尾款、押標金等 情,有標售案公告、得標公告、繳款單、產權移轉證明書、 被上訴人106年1月17日函及退款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105至 117、137至149、285至293、381至385頁)。  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取得,不受司法 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拘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云云。惟查:  1.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文第2段記載 :「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 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合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查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中和線之工程,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等規 定,徵收坐落○○縣○○區○○段○○○段○○○-○○○地號、○○○段○○○○ 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下稱82-48地號土地)共6筆土地,82-48地號土地 於83年地籍重測後登記為○○縣○○市○○段○○地號土地,嗣於98 年間與同段8地號等15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 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81年4月10日八一 北府地四字第104243號公告、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線上查詢新舊地號、合併地號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0中使字第00151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 卷㈡第7至11、17至33頁)。可見系爭土地確屬臺北市政府依 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並用以興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之土地 ,依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在未有法律明確規定之前,被 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執 系爭土地電子異動索引登記原因未記載「徵收」,及被上訴 人其他捷運建設與聯合開發簡報(本院卷㈡第125至163頁) ,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 土地云云,自不可取。  2.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標售系爭房地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 項授權訂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3條,再授權訂定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上 開自治條例第2條已足作為系爭房地標售之法律依據云云。 惟細譯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同條第7項規定:「第 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 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其授權內容並未包括 徵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又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訂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3條係以:「執行機構於必要 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出租或出售開發之公有不動產,其 租售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再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 後段規定「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 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可見該辦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行機構」之租售要點, 非屬主管機關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之法律依據。再依上開辦法 訂定之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 之出租、出售,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惟該條例通篇未賦予被上訴人得將 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移轉他人之權限,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釋字743號解釋時,已有法律明確規定得移 轉系爭土地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云云,自不可取。  3.上訴人再以其於105年11月28日得標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 已成立系爭契約,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 解釋不得溯及適用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 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 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 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被上訴 人於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日起即受拘束,無從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在前,不 受公布在後之釋字第743號解釋之拘束云云,自不可取。  4.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免為對待給付,已為給付者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契約關係即當然從此 歸於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 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受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拘束,於欠缺法律明文規定時 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無待解除而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 人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自無違約可言。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其以112年1 月14日存證信函解約,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遲延退款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3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消上-25-20250325-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5號 原 告 王隨欽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 稱系爭酒測攔檢站)經警攔查,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 精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為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 條第1項規定,開立111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 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更新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原告在拒絕酒測前,員 警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顯已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2.原告經員警攔查當下,並未看到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本件並 非依法設置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  3.原告係以載貨營生,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僅小學畢業,且年 逾50歲,為中高齡就業者,倘經吊銷駕駛執照,幾無其他工 作機會,況系爭車輛尚有巨額貸款待繳,就原告之情狀應有 比例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顯屬過苛, 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卻無變換車道或 轉換方向之行為,經員警判斷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屬於 個別臨檢,人民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 拒絕。   2.依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前,至少有3次(影 片時間09:22:04、09:43:45及09:52:28)告知其拒測 之法律效果。經員警告知後,原告仍拒絕酒測,員警宣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下稱確認單),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在拒測紀錄單 上簽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集體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  1.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 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 體攔檢)」之依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 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 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個別攔檢」之依據。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立 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 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 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 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 道交條例不足之處。  2.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 ,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 ,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作業內容則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 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 之勤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 事之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 試檢定處所之依據。而地區警察分局執行計畫性勤務之取締 酒駕攔檢地點與時間應記載於勤務分配表。值勤員警若未依 指定時間、地點實施酒測,而在指定地點以外之其他未經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所指定之地點,所實施之全面性酒測 攔檢,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 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員警於未經依法指定之地 點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即屬欠缺法律依據之攔檢行為。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地點 進行全面攔檢人車以查驗身分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 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 格遵守法定要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縱使是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測檢定之處所,倘為違法指定者,實質上並不發生合法指 定之效果。  3.查舉發機關評估系爭地點之酒駕件數逐年增加,為酒駕危險 地點,遂將系爭地點列為取締酒後駕車執法熱點,並經主管 長官核定於111年9月29日7-19時,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攔檢 站執行酒測勤務,而舉發員警張評超則於該時段擔服執行酒 後駕車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 第1133053740號函檢附勤務分配表、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 本院卷第第59頁、第60頁、第65-66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5092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 )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地點係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酒測攔檢 站,舉發員警自得對行經之人、車為集體攔查。故被告認本 件係屬個別攔查,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4.參酌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張評超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 封閉內側車道,有放酒駕牌,09:15:14車道前方右側三角 錐前方有一銀色的立牌,那個牌子就是「酒測攔檢」牌子等 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觀諸原審勘驗採證光碟截圖照 片所示(士林地院卷第140、142、144、146頁),可知有多 名員警在系爭地點勤務,該處確有擺放多個車道指引三角錐 ,車輛依序通過,員警有手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檢測呈 現亮燈,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已符合法定酒測程序。又   原告拒測另經被告開立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 2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部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本院卷第27-45頁)及裁定(本院卷第23-26頁)在卷可參 ,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主張其未看到酒測攔檢告示牌,本 件並非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等語,核與上開 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㈡、員警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明確表示拒測 ,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1.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 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 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 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 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年6 月28日修正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 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 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 所定之程序,依前開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 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按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 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由上開解釋及條文內容可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除處以18萬元以上罰鍰外,尚須吊 銷駕駛執照及扣車,該處罰不可謂不重,是員警對於拒測之 行為人開立拒測舉發通知單時,仍須讓該行為人知悉拒測之 法律效果,並使其知悉該法律效果後,進而決定接受酒測或 拒絕酒測,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2.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陳 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士林地院卷第94頁)、舉發通 知單(士林地院卷第60頁)、拒絕酒測紀錄單(士林地院卷 第62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 50948號函(士林地院卷第82-83頁)、員警答辯表(士林地 院卷第84頁)及原處分(士林地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又 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畫 面時間09:22:04~09:22:46,員警:拒測是18萬,第一 個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拖去保管場,你的駕照要吊銷3年 ,要上課,你的車牌扣2年。這是拒測。你如果是酒測,0.1 5到0.24的話,要罰3到6萬。0.15到0.24,3到6萬。你如果 超過0.25的話,直接送法院,送法院會有前科(士林地院卷 第162頁編號26);畫面時間09:35:21~09:35:29,員警 :拒測就是18萬,你的車要吊走,你繳完錢才能領(士林地 院第172頁編號62);畫面時間:09:43:09~09:43:44, 員警:110年9月29日,現在是早上9點40分,你確定拒測嘛 ,是嗎?原告:對(原告點頭)。員警:確定拒測,思考清 楚了?原告:拒測,拒測,拒測(原告點頭)。員警:警方 沒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你?沒有給你洗話術,是你自己要拒 測,對不對?(原告點頭)(士林地院卷第176頁編號77) ;畫面時間09:43:45~09:44:16,員警:我跟你講拒測 的規定。第一個要罰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保管,移置到保 管場,繳完錢才能領。第三個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安全 講習,你要去上課,你的車牌要扣2年(士林地院卷第176頁 編號78);畫面時間09:44:17~09:44:31,原告:車牌 ?員警:對,要扣2年。原告:那不就沒辦法開?員警:就 是像無照這樣。不是不能開,開就是違規(士林地院第176 頁編號79);畫面時間09:52:31~09:52:45,員警:第 一個18萬,我再說一次,18萬。第二個移置保管汽機車,現 在要拖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四個。第五個吊扣車牌2年(士林地院卷第182頁編號 106);畫面時間09:52:46~09:53:29,原告:嗯。拖吊 ?員警:你的車要拖走,繳完錢才可以領。我再說最後一遍 。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你要上 課施以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你10年內如果有第2次 ,違反第4項,你再拒測1次就是36萬了。第3次就36萬再加1 8萬,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5年,施以道路交通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會公佈你的姓名、相片、違規事實、吊扣車牌 2年,這是如果你第2次再拒測(士林地院卷第184頁編號107 );畫面時間09:53:30~09:53:40,員警:重點就是現 在,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沒有問題,簽名(士林地院 卷第184頁編號108)。」等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勘 驗結果亦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等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 ,有士林地院勘驗筆錄(士林地院卷第131頁)、勘驗譯文( 士林地院卷第156-188頁)暨截圖照片(士林地院卷第140-15 4頁)在卷可佐。又確認單上亦有記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者,處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 照2年」等字句,原告並在其上親自簽名確認,同時在拒測 紀錄單上簽名,此有確認單(士林地院卷第85頁)及拒測紀錄 單(士林地院第62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員警與原告間對話 內容及相關事證可知,員警當場確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 律效果,且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始決定拒測 ,且已明確表示拒測之意,並簽有確認單,原告已知悉拒測 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語,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事證均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上揭釋字之解釋 理由書亦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 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 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 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 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 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 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語明確。 2.依上開釋字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 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 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 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生計及工作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或其他裁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 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就此 主張裁罰過重,影響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云云,均難據以為其 有利之斟酌。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 合計為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025-03-25

TPTA-113-交更一-35-2025032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煥昌 上列原告陳煥昌與被告陳煥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起訴, 原聲明主張:被告陳煥隆與廖先生簽的合約屬于無效。應賠 償家庭協議書權利人的損失。後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陳 稱略以:被告陳煥隆應賠償相對金額600,000元,及額外損 失以2%計算,合計12,000元,核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目前原 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可受利益為612,000元(計算式:600,0 00+12,000),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8,26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前開聲明尚有不當之處且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 律依據),有應補正聲明必要,且有難以判斷本件是否屬適 用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事件,或應屬民事普通訴訟事件之 疑慮。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其 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即具體特定被告陳煥隆與何一「廖先 生」簽的哪一份合約,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並具體明確陳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5

NTDV-114-家補-48-20250325-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邱茂林 非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賈蓓恩律師 相 對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邱麗安 關 係 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麗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茂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麗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麗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茂林為相對人邱麗安之父,相 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正常工作及社交 ,多次更換工作,然均因病離職,且造成決策能力與判斷能 力損傷,易受他人影響,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受化名為日本 巨星「Yamashi」(山下智久)之網友感情詐騙,借款新臺 幣16萬元予該網友;嗣又再於同年9月至10月間聽從上開網 友及幕後偕同指使人之指揮,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帳匯款,而 受刑事追訴;亦常受百貨、直銷或補習班人員話術影響,胡 亂消費及購買高價課程,同意為小額信貸等,實則相對人因 疾病問題根本無時間、心力上課或使用其購買之物品。為保 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出院病歷摘要、 門診病歷紀錄、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與「Yamashi」間Fac ebook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刑事答辯狀、相對人購買課程 之卡費分期付款催繳通知暨解約協議書影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家族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方勇駿醫師前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詢問能正確回答,對於本件 聲請無意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而鑑定報告認為 :「鑑定結論:一、相對人持續出現妄想、思考紊亂等症狀 ,固然符合臺大醫院精神科所診斷之『思覺失調症』,但相對 人同時也呈現陣發性之情緒高昂、活動量過大、睡眠減少等 現象,此係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之『 躁症發作』(manic episode); 故鑑定人認為,綜合相對人之 症狀與病史,其診斷應為『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schiz oaffective disorder, bipolar type)(兼有思覺失調症與 雙相情緒障礙症兩者症狀之診斷)。二、相對人於鑑定當下 雖無明顯症狀發作,但從其心理衡鑑結果可知,其智能已有 退化現象,且判斷力較差,故鑑定人認為,相對人已經受情 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三、相對人所患之情感思覺失調症係終身慢 性精神疾病,目前可得之醫療無法治癒,換言之,無法回復 完全正常。相對人須維持規律藥物治療方能穩定控制病情, 倘若相對人仍不規律治療導致一再發病,則其認知功能將加 速退化。」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 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4

TPDV-113-輔宣-207-20250324-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旭昶 被 告 璽多整合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婉伶 代 理 人 廖基安 被 告 翁子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如附表內容,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 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 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 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 ,如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 載,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之規定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附表項目5、⑴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附表項目5、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項目 資料   1 被告翁子傑之戶籍謄本。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原告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如果沒有寫明請求權基礎,法院無法審理。) 4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人、事、時、地、物都要寫清楚,例如原告是從某年月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薪資多少錢,工作職稱和內容是什麼,本件起訴要請求什麼東西,如果是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請求的賠償項目分別是什麼、理由是什麼、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要寫出計算式。如果請求的金額項目多,請「分點分項」寫清楚。) 5 ⑴、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99,999元,依勞動事件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⑵、如果原告請求的金額經過更改,變得比起訴狀記載的金額更多,要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

2025-03-24

CYDV-114-勞小-4-202503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卓意純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卓遵雍 關 係 人 卓意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女兒,相對人因 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分證影本 、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楊境中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鑑 定當天,相對人臥床,四肢僵硬攣縮,安有鼻胃管、導尿管 、氣切管及呼吸器。相對人意識不清,經叫喚可醒,睜眼, 但無法直視問話者,眼神空洞。無語言表達,機構人員與家 屬意表示平日無語言表達。相對人難以表達需求,日常生活 事務無法自理,…目前自我照顧需全人全日協助照顧。…鑑定 結果: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其障礙令 相對人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 顯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考量其病程已久,回復 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 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 女,以及關係人乙○○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4

TPDV-113-監宣-916-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郭家美 一、債務人郭家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 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 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 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 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 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家美、郭國忠發給支付命 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 人有得向債務人郭國忠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將債權讓與通知送 達債務人郭國忠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 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故不足以釋明債務人郭國忠已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郭國忠行使債 權,依前開說明,本件對於郭國忠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3629-20250324-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珍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珍自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822,31 6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擔任房仲業務專員,每月收 入約27,470元,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並需負擔母親扶養費 每月6,000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並未提出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母親自10 6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2,009元、自112年8月 起迄今每月領有補助款每月4,164元。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 金額4,30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309,600元, 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 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宗(下稱 消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 之事證(卷15至17、55至64、73至91、163至165頁;消債調 卷15至47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8,839,090元(卷107頁;消債調卷127至131 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謙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其自承每月收入約27,470元(卷13頁),名下 有保單為中國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已未繳費;卷6 9頁)、友邦人壽友全保終身保險(契約生效日108年4月23日 ;已未繳費;卷69、81頁)、全球人壽健康保險(000年0月00 日生效)、台灣人壽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生效日108年3月11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卷167、171頁),應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另主張尚須負 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合計23,076元(卷13、87、163至165 頁、消債調卷18、21頁),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7,47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4,394元。聲請 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卷87頁),自113年7月29日聲請更生至 133年11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20年,而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24

HLDV-113-消債更-94-20250324-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林啟通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詹秀蘭 關 係 人 詹慶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兒子,相對人因罹患 肺癌末期,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馬偕醫院胡敬和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加上滲 透壓性去髓鞘症候群導致腦部受損,已達重度障礙程度,日 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照顧。對於鑑定過程中所詢問的問 題,病人均無法回應。故認定病人目前因上述病症導致認知 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 理處分財產能力皆難以執行,建議為監護宣告。就一般醫學 經驗而言,此病人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障礙已經持續數年,身 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為憑。綜 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弟弟,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4

TPDV-113-監宣-81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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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7歲 ,育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乙○○、甲○○、相對人丙○○,112年間 聲請人原領取之老人國民年金突然遭取消,區公所表示相對 人有兩間公司,故聲請人不符合領取的資格,聲請人只好去 自助餐店幫忙夾菜,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並供應一 餐,然於113年間聲請人工作時滑倒受傷,無法再去自助餐 店幫忙,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維生,目前由乙○○ 提供房子居住,另乙○○、甲○○分別要養育子女,而相對人沒 有家庭負擔,卻於111年9月間無故從聲請人住處遷居至臺中 市自行居住,兩造情感已疏,客觀上難以藉由協議或召開親 屬會議要求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而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宜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相對 人應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11,243元(計算式:33,730÷3=1 1,2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11,24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主張其有三名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乙○○、甲○○、相對人 ,其現年77歲(00年0月0日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足 夠財產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有聲請人一親等親等關聯戶 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 、111年、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 卷第47至5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 態。而關係人乙○○、甲○○、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 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關係人乙○○、 甲○○、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同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由關係人乙○○、甲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有受關係人乙○○、甲○○、相對人扶 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受扶養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金額之酌定: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11 1年、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 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 111、112、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8,682元、 19,013元、19,649元、20,379元。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關係人 乙○○、甲○○、相對人之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關 係人乙○○於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796 元、364,817元、379,73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5筆,財 產總額7,941,032元;關係人甲○○於110年、111年、112年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20,238元、79,278元、101,429元,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共6筆,財產總額6,941,945元;相對人於110年 、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96,801元、1,162,249元 、554,35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此有關 係人乙○○、甲○○、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至65、119至144、167至177頁)。依上調查,本院綜 衡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綜合判斷,並審酌聲請人112年雖領有老人生活津貼、生 活補助(見本院卷第85、89頁),但現已遭取消補助,故認聲 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6,000元,應由關係人乙○○、甲○○、 相對人依照各自經濟能力分擔,故認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每 月扶養費7,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聲請狀 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9、73頁)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恐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 養費之金額逾本院裁定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 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 駁回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4

TPDV-113-家親聲-18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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