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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童慶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0字第1 1390625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3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17日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 0字第113906250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童慶鈇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甲裁定),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下稱乙裁定),其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之罪,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9919號、第23967號起訴,曾經本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其中有部分犯罪由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改判之情事,但卻未再定應執行刑,以致後續因而有先 後判決確定導致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更有割裂分屬不同定 刑組合,因此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經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0 字第1139062504號函否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新北檢貞 丁113執聲他2230字第1139062504號函函復「原定刑結果核 無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台端請求重新定刑於法不合」 ,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意旨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 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 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 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 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 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 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 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 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 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 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 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 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 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 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 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中,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 月4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後於甲裁定 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 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先後就甲、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區分為甲裁定附表、乙裁定附表2個群組,分 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本無不合。 惟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之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9919號、第23967號)與乙裁定附表編號7之最後 事實審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其中甲裁 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在104年1月至同年5 月間;另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在104年6月至同年 12月間,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2月16日,是甲裁定附表 編號11至13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與 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下限為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2月,而上限總和則為24年2 月(計算式: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2年2月+1年10月+7年2月+7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乙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4月=24年2月),以此方式重新定刑後,再與 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接續執行結果,最短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計算式:7年2月 +7年10月),最長刑期則為有期徒刑32年(計算式:24年2 月+7年10月)。  ㈡觀諸原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8月(計算 式:14年+5年8月),雖較前開重新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32年為低,然考量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之罪 及乙裁定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相同,且均為販賣毒品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類似,整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依目前實務上就此類案件多係以各罪最長 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而僅就各罪再酌加數月定其應執行刑 ,致應執行之刑可能大幅降低而顯然有利於受刑人,是檢察 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組合之結果,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 評價而容有過苛之情形,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在客觀上恐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 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否准受刑人就甲、 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 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已與 恤刑本旨有所悖離,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前述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 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聲更一-2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季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12月9日雄檢信 嶸113年度執聲他2484字第11391029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季和(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各罪,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後,由本 院以民國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 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10月。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間之整體關係 及密接程度,就社會的惡性及危害層面而言,A、B裁定合併 18年10月之執行刑,實難得情理之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相關 實務見解,聲請人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至10與B裁定附表二編 號2重新裁定;將附表一編號11至17與附表二編號1、3、4重 新裁定(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得較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為此,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484字第11391 02993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刑確定,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即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 表一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高雄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即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表二所 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聲明異議人以上開2 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可能存在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17暨B裁定附表二 編號1至4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 改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10與附表二編號2之罪重新裁 定;將附表一編號11至17與附表二編號1、3、4號重新裁定 ,見本院卷第5至6頁),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12月9日雄檢 信嶸113執聲他2484字第113910299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 聲明異議,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 113執聲他2484字第1139102993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248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組合(或聲明異 議人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主張之重新定執行刑之組合) ,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附表二編號3、4所載之高 雄地院(即112年6月21日、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並非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聲 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聲明異議,應向高雄地院為之,始屬合法。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即A      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07年11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110年9月28日 同左 110年9月28日 ⒈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⒉編號8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罪) 108年3月19日至108年6月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 110年12月3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5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8年6月6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1月 108年5月15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5月 108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 7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08年5月14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8年10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第534號 110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第6339號 110年12月30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2月10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6月 109年3月7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0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2號 111年3月10日 同左 111年5月19日 1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 110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10月 110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112年1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4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2罪) 110年1月初某日 110年1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12年2月14日 同左 112年3月15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1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 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0年3月20日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8年10月間某日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即B裁      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 111年11月23日 同左 111年12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112年1月11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3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7月26日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2025-02-14

KSHM-113-聲-1096-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治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治成所提「聲明 異議狀」記載,其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民 國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號函 否准受刑人請求就其所犯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 (下稱A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4096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揭數罪,該等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乃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 之罪),受刑人就檢察官前揭駁回其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並非原審法院,是 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並非原審 法院為由,從程序上駁回異議,故提起抗告,請求依原聲明 異議狀所闡述之意旨為實體審查,諭知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 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 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 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 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 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 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 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 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於106年2月18日至106年7月14日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A裁定(本院1 09年度聲字第179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於 106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至1 07年2月5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B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 96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嗣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 上開本院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A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9月4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號函覆 :台端具狀所述之裁定,兩者不符定刑之規定,礙難辦理等 語,而予駁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本院(即本院於109年 7月21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是 原審以受刑人若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應向最後審理事實 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 查原則,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 裁定駁回,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述其對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不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 之適用,倘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 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 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 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抗-2374-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潘正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次按 訴願法屬對國家行政權行使之救濟制度,基於人民之提起而 啟動,於訴願法明定訴願機關、訴願期間、訴願提起之法定 程序,包括訴願書應記載之事項等,惟亦同時考量我國機關 組織、層級甚多,為確保人民權益,並貫徹行政救濟之主旨 ,同法第61條乃從寬彈性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 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惟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國家行政權行使無涉,其在於確定當事人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當事人為程序主體,並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 義及當事人對等原則。當事人就民事法院所為之裁判,逾不 變期間未提起上訴或抗告,即有確定私權之效果,具給付性 質之民事裁判,並得為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 項、第3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卷宗所在之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以達民事訴訟儘速確定、實 現當事人私權之目的,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法律關係 久懸未定,以增進司法效能。又當事人對法院為訴訟行為, 係採到達主義。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抗告狀提出於原法院,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 定亦明。其旨在由原法院先行審查抗告或再抗告是否具備合 法要件,始送交管轄上級法院為裁判,以符訴訟經濟。是民 事抗告事件當事人誤向原法院或管轄上級法院以外之其他法 院提出抗告或再抗告書狀,經轉送到達於原法院時,已逾10 日之不變期間者,其抗告或再抗告即非合法。倘法院須向其 他法院查明未收受抗告或再抗告書狀後始能核發確定證明書 ,或於核發確定證明書後收受他法院轉送之抗告、再抗告書 狀,而撤銷原核發確定證明書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將 致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顯違民事訴訟制度儘速確定 、實現當事人私權之目的,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殊非立 法本旨。可知民事抗告程序性質與對國家行政權行使所設救 濟制度之訴願程序迥異,自無類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之 餘地。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提起再抗告。查系爭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 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7 月15日(其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抗 告人於同年月12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出民事再抗告狀,雖經該院轉送,惟至同年月17日始送至 原法院,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應類 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其於不變期間內向臺北地院提出 再抗告狀,即屬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3-台抗-842-202502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畢萊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凃彥彤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迄至1 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休。 而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原告早年 任職之66年至70年前後,因被告對所屬人員之投保作業紊亂 及被告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方才加保勞工保 險,並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 給付)差額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於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 ,023,400元:   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逢93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 自條例施行日即94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退新制。   ⒉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06月26日 勞資2字第0970125718號函釋:「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 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公部門各業因行政機關(構)組織 調整、變更、裁撤或合併等,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予 合併計算」以觀,則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到職日66年 5月4日起至退休日109年5月12日止,計43年又8天。   ⒊其中,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自66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 日(即勞退新制施行日之前1日)止,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前15年之工作年資(即自66年5月4日起至8 1年5月3日止),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30個基數(15 年×2基數/年=30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即自 81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13個基數(13年×1基數/年=13基數),二者合計43個 基數。    ⑴原告自87年7月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 算,固無疑義。    ⑵87年7月1日以前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 起算:當時雖無有效之法令規範,被告亦無相關規定, 兩造間復未經協商,然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 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99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 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勞 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屬法律漏洞,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此看似係為法律漏洞提供填補 之方法,然實則對勞工而言毫無適用空間,蓋被告既能 以短期契約長期僱用原告,自不可能與原告討論當時未 有規定之福利保障,準此,為填補勞基法適用前之法律 漏洞,同時不違反憲法保障勞工之精神,類推適用勞基 法第55條應屬較可採之方法。是以,原告就87年7月以 前之工作年資根本無與被告協商之可能,故原告於勞退 舊制之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起算。   ⒋基此,依原告結算之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23,800元計算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1,023,400元(計算式:23,800 元/基數×43基數=1,023,400元)。  ㈢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693,462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請 退休過程中,被告卻僅依87年7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 即勞退新制實施前1日)止之期間共7年(14個基數)計算原 告舊制退休金,而於109年5月22日匯款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 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基數×14基數=329,938元) ,以之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693,462元( 計算式:1,023,400元-329,938元=693,462元)。  ㈣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為828,036元:   ⒈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雖因被告作業疏失而 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原告之勞保年資仍 應以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計算,共43年又8 天方為合理。據此試算原告應能請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擇優)為19,036元。   ⒉又原告因被告作業疏失而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 保,已如前述,若以71年9月1日為投保年資起算日,則原 告所能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擇優)僅為15 ,346元。   ⒊準此,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而損失66年5月41日至71年9月1 日期間之勞保投保年資,其因此短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為3,690元(計算式:19,036元-15,346元=3,690元) 。而參照內政部統計11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歲,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18日退保日之翌日為 65足歲,尚有餘命18.7年(計算式:83.7年-65.0年=18.7 年),據以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每 月給付金額差額總額計828,036元(計算式:3,690元/月× 12月×18.7年=828,036元)。   ⒋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之核發退休金申請暨審查表、被證2之 函稿主旨記載內容,認定原告屬臨時人員,其於66年至71 年間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之規定云云,惟:    ⑴參以原證1離職證明書,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 12日止均服務於臺南市政府,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雖係 以短期性契約僱用之,或係因預算考量,或係在規避正 式人員之任用,但原告實際上一直任職於臺南市政府, 是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故被告以原告為臨 時人員為由,而認為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保條例之 規定,即屬無據。    ⑵又被告雖引用內政部及行政院之函,然該等函釋均為50 、60年代作成,其解釋之基礎與對勞工所實施之政策已 過時,其解釋亦不符合當時勞保條例第6條之文義,法 院不應再繼續適用,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該種函釋非勞基法或勞保條例之特別規定, 不生法效力,法院審理時不應捨棄現有勞基法之立法目 的,反參酌幾10年前無法律效力之函令,是解釋當時規 定之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時,應以保障勞工權利之精 神與社會發展趨勢為之。    ⑶68年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中,第4款係「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依文義解釋,根本無法得出該款係指 非臨時人員或非編制外人員之結論,當時之政府函釋雖 將其限縮解釋,排除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或許因當時之政策與勞動環境等情形, 而有以「是否為繼續性及是否為編制內勞工」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然該時代與現代法制大相逕庭,該函釋 所為之結論已違反平等原則,故若以條文文義、勞保老 年給付係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之目的解釋,該款之規定應 包含政府機關「全部」之技工、司機、工友。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公務機關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相同」,故依勞動法制 保障勞工之目的,應認原告亦屬上開規定之政府機關之 技工,被告於原告66年任職開始就應為其投保勞保,然 被告遲至71年始投保即屬有違勞保條例規定,被告依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828,036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⒈就原告87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因立法者有意沉默而未強 制雇主給付退休金,是被告並無依該年資計算退休金之義 務: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就退休金之給付,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計算,倘無法令可資適用,應依 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雇協商給付之;倘勞雇雙方就勞基 法適用前之年資,未達成給付退休金之合意,則不得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年資,此部分,係根源法律上本未就勞 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進行規定,乃立法 者並無要求,屬立法者有意沉默,交由勞雇協商,並未 強制規定雇主有給付義務,非屬法律漏洞,此為立法判 斷形成空間,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立法者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新增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 系考量雇主在勞基法立法之前,並無勞工享有退休金請 求權之認識,難以預作準備,基於信賴原則、法律安定 性、可預見性原則,有意沉默而未要求雇主對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有給付之義務,因而未立法於勞基法之 內。從而,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當無請求 被告將該年資列為其退休金計算之依據。   ⒉揆諸勞委會87年1月5日86勞動1字第56414號函內容所示: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適 用勞動基準法…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 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 用勞基法。   ⒊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臨時僱用人員,自87年7月1日時起始適 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 處,於109年5月12日退休,共任職43年又8日:    ⑴66年5月4日至87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計算 ,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規定,兩造也 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故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退休金年資。    ⑵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未超過15年者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是以原告適用勞 基法之年資為7年,共計14個基數。而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退休前1個 月之平均工資擇優計算為23,567元,則被告給付予被告 之退休金為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14=329,938 元)。    ⑶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部分:被告已每月替原告 提繳薪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以,被告並 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㈡被告無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無受損失:   ⒈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月17 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 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   ⒉參以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及行政院64年 11月28日臺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文,可知當時勞保條例 強制納保之對象,就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 、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 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 之約聘、約僱人員。而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 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 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 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人員。而上開「技工、司機、工友 」之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符合行 政院於46年制定及其後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此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⒊原告僅為單純之臨時人員,為被告編制外之員工,非屬62 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被告當時自 無須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當無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之損失。原告對於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 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之解釋,顯然背離法律文義範圍,於法 不符。   ⒋原告指摘前揭內政部、行政院函釋已過時無法適用一事, 顯然錯誤適用、解釋法律。蓋因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之規範,顯係針對政府機關 人員為之。而有關政府機關人員規範,當應以當時行政院 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為憑。而 揆諸前揭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 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所 謂工友乃為「各機關編制內」之人員,此時,與工友同列 為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之技工、司 機,自應為相同之體系解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技工、 司機,始符法律之規定。從而,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乃為政府機關之編制內人 員,可堪認定。況原告亦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 技工、司機、工友。」之人員,應予釐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 迄至1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 休(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嗣原 告於71年9月1日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始加 保勞工保險,致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如下:㈠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 法之規定算入工作年資?㈡被告是否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66年5月4日 起任職於被告,然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 規定,兩造也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則依前開規定,就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亦即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 作年資,當時既無法令規範退休金之給與,被告亦無自訂 之規定,兩造亦無協議,自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並無協商退休金之給與 ,屬法律漏洞,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勞基法 規定以為補充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 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 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經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 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日又修正公布第3 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條文 ,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勞 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 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協商過 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據 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 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 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 劉委員進興之發言,本院卷第225頁),可知退休金係採 分段給付,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 ,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適用勞基 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以為補充 ,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乙節,自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⒈次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 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 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 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 員。」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 校之員工。」   ⒉觀諸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函文:「查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 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列人 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暫緩投保。」行政院64年11月28日臺人政 肆字第24215號函文:「二、各級民意機構、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額外或臨時僱用之技工、司機、工友等,應免予 參加勞工保險。」足認當時勞保條例強制納保之對象,就 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 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 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 、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約聘、約僱人員,而 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 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 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 人員,即上開「技工、司機、工友」之適用範圍,應以政 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   ⒊又依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 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服務性之普通工友。 」明定所謂工友限於「編制內」員工;再徵諸前開函文內 容,被告援引前揭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函釋意 旨,主張62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 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僅限 於各機關編制內以人事費支應者,並不包括在編制外以人 事費以外經費支應之臨時工等語,尚非無據。   ⒋從而,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雖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並規定:「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然查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臨時人時,並非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之技工、司機、工友,自不在62年4月13 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既經認定於前,則 被告未予投保,自未違反前揭勞保條例之規定。是以,被 告於71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保條例規 定,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失828,036元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 法之規定,且被告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3-勞訴-125-20250212-1

醫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昭吟(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苹(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再審被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煒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 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 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79號卷第4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 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就上開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5頁起訴 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 述,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 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第4、5條立法之目的,係將規範之對象分別規定各自獨立。第4條為末期病人,因末期病人之身心狀態、分辨能力與一般人有明顯差別,為保障其權益,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特別規定除其親自簽署外,須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同行簽名始具效力,以保障簽署人之權益。至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人,因神智清醒具分辨能力,其親自簽署意願書出於本人之認知,為尊重簽署人之意願,當然無須在有其他二人之見證,安寧條例屢次修法亦未將第5條修正為必須有二人以上見證始合法成立,大法官會議或最高法院亦無此項解釋或判決前例。再審原告之父林健(下稱林健)於108年4月10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舉辦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宣導時,同意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下稱系爭意願),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即健保IC卡,下稱健保卡)。當時林健為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並非末期病人,自應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一經簽署即有效成立,毋庸他人見證。林健前於再審被告處住院治療中,因病情惡化,於109年11月11日經再審被告之兩位醫師診斷為末期,即屬病情已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程度,再審被告竟無視於林健系爭意願,自109年11月15日起,在未告知林健及家屬情況下,陸續對林健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林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認為系爭意願書並無二人以上見證而無效,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亦係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且安寧條例第6-1條亦規定,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林健於108年簽署系爭意願書後,系爭意願已註記於健保卡上,其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系爭意願書已合法有效成立,原確定判決卻疏於注意該規定而消極不予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427,741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同時主張 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 已揭櫫安寧條例第5條之意願書須符合第4條各款規定,此為 101年修法時有意為之,依第5條預立之意願書,當然應適用 第4條第1至3項,再審原告本件主張,已違反原確定裁定揭 示之意旨。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安寧條例 第6-1條第1項規定,然林健預立系爭意願書無效,不因健保 卡已有系爭意願註記而有不同,且林健在再審被告住院期間 非末期病人,根本不符合適用「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 療抉擇意願書」之條件,再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原確定判 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林健於108年4月20日在大林慈濟醫院簽署系爭意願書(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卷第17頁) 。  ㈡林健於109年11月5日至再審被告急診,主訴為跌倒,經X光檢 查有肋骨骨折,再審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有使用升壓劑 。  ㈢再審被告有於另案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經嘉義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各給付 再審被告2,713,9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給付醫療費用等事 件審理中。  ㈣林健前以其於108年4月10日有簽署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 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 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 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即系爭意願) ,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健保卡,再審被告卻違反其意願,陸 續對其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慰撫金3,427,741元,合計4,326,83 3元本息,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醫字第5號 判決駁回林健之訴。林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醫 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訴訟過程中,林健於112年4 月18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減縮上訴聲 明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慰撫金3,427,741元本息(即不再請 求給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本息)。嗣本院於113年5月16日 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⒈錯誤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認定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 人預立意願書時,亦有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應有具 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要件之適用。   ⒉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以及第6-1條第1項「經第4條 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 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之規定。  ㈡如本件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醫院 給付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 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次按末期病人得立意願 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前項意願書,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意願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意願人接受安寧緩 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立意願書之日 期。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 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 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安寧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 第4條之意願書。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 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 代理人代為簽署,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經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 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 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 相同,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成 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須依 該第4條規定完整適用,並無可任意選擇僅限於該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切割、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規 定之理);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願書,即係指安寧條 例第4條所定之意願書,亦即仍應適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 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 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情形。另依安寧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而「預立」主體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並明文規範為「預立」之文義,即有別於第4條。故安 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書之格式 (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後段、第 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此觀 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第1項修正理 由為:「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4條之意願書等語」 自明。是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文義清楚,並無法律漏洞, 或法律條文可任意選擇適用之疑義。又林健之健保卡註記 安寧和緩醫療、心肺復甦術、維生醫療等資料,係由保險 對象(即林健)向台灣安寧照顧協會索取相關申請單填寫 ,並經該會審核通行後,再由衛福部醫事司資料處理小組 協助將資料交換予健保署協助於健保卡內註記,另林健DN R(指系爭意願書)之相關資料是在108年4月20日民雄國 中複合式篩檢宣導場簽署,可知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 爭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 上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 條例之規定,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欠 缺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 見證,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不生合 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另依據嘉義地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林健至再審被告住院迄110年9月間醫療期間之相片, 可知林健送醫救治時,並非即罹不可治癒之疾病,且非末 期病人,不符合系爭意願書所列之條件,再審被告之醫護 人員,亦無違反系爭意願而對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 醫療;林健雖嗣於112年4月18日因泌尿道感染而敗血性休 克死亡,亦非可遽認與再審被告之醫治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或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係侵權行為,或 有何不尊重林健或再審原告之系爭意願,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再審被告在此之前盡力救治林健之所為,合乎 醫療正當程序,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暨安寧條例之規 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醫師違反系爭意願,使用 高劑量升壓劑及氧氣療法,並連續使用急救藥物抗心律不 整靜脈注射,負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洵非有據等為由(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得心證之理由」 之㈡至㈣項,本院卷第23至27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斟酌兩造 所提事證及辯論意旨而為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   ⒊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安寧條例 第4條規定,認定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預立意願書時 ,亦有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要件之適用,並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 第5條以及第6-1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於102年1月9 日修正前,原係規定「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得預立意願書」,修正後明白規定為:「成年且具行為能 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該次立法理由亦載 :「第一項修正理由: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四條』 之意願書」等語,足認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於成年 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依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預立「 第4條」之意願書。而安寧條例第4條之意願書,亦包含同 條第3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 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 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規定,安寧條例第 5條關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預立意願書時,亦無排除 該條項適用之規定,自應完整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 而無逕行切割或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之理。又安寧條例第 6-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經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 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 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 意願書正本相同。」,惟觀諸該條項於110年1月26日新增 時之立法理由為:「鑑於已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 所簽立之意願書若未隨身攜帶,在末期病危無法主動出示 時,就醫事人員之職責,仍應全力救治,導致常發生不符 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 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其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 依據」等語,足見該條項之增訂,僅係為了避免已簽署安 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未隨身攜帶意願書,在末期病危無 法主動出示時,醫事人員仍全力救治,因而發生不符合病 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始增訂上開規定,賦予於健保 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依 據,依該立法理由可知,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之增訂, 並非有要改變末期病人或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依照安寧 條例第4、5條規定簽署或預立意願書時,依該等條文原應 符合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自不因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規 定之增訂,而使原本因欠缺安寧條例第4、5條所定有效要 件,而自始、當然及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之意願書,僅因 嗣後將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而使該意願書變為合法生效。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載明: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爭 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上 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條 例之規定,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欠缺 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 證,已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不生合 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確定判決 認定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 書之格式(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 ),且並未以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意 願書為有效,核無違誤,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錯誤適用 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或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第6- 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參以本件經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中,亦已載 明「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意願書違反安寧條例第5條、第4條 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亦有誤會 。」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末期 病人之認定法令有明確規定,林健業經再審被告所屬醫師 2人之聯合診斷為末期病人,原確定判決將成大醫院依據 再審被告對林健為違法醫療後之病歷資料所為鑑定結果作 為認定依據,係屬違法云云(本院卷第87、125頁),無 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有未符,亦難以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1

TNHV-113-醫再-1-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江溢源 上列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 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 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 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 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 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江溢源(下稱抗告人)因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 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甲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又因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 109年8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 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案件受理,嗣幫助施用毒品部 分(下稱乙案件)經撤回上訴,故此部分先行確定,而販賣 毒品部分,則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 71號判決(下稱丙案件)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甲、乙、丙案件之刑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0年8月31日彰檢秀執乙110執聲他759 字第1109031206號函否准其聲請,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因認彰化地檢署上開函覆未准其所請有所 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甲、乙、 丙案件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丙案件判決即本 院(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判決),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 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彰化地院聲 明異議,經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抗-9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佳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17日雄檢信峽113 執聲他2360字第11390863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字第6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A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抗字第1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下稱B裁定), 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由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就 A裁定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1 7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360字第1139086384號函覆所請礙難 照辦,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 開A、B裁定及函文存卷可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 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就Α裁定附表編號8至21、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8、9所載之高雄地院,揆諸 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 當,聲明異議,自應向高雄地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就本 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07

KSHM-114-聲-9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勝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檢介準112執 聲他3083字第1129121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勝峯(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1罪,先後經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下稱A裁判,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應為18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34號(下稱B裁判, 附表編號9-11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應為15 年4月),嗣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將上開A、B 裁判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惟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均係在B 裁判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99年12月6日)前所犯,犯罪時 間介於98年1月31日至98年2月21日間,附表編號9-11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穿插在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重疊 (或相同日期),然因檢察官未注意而先後分別起訴(不同 販賣對象、時間),導致時間整體密接之犯行被分拆審理定 刑,受刑人失去在同一訴訟程序接受審判之機會,最終合併 責罰過度評價顯不相當,若能一次性判決,責罰大多落於有 期徒刑18至20年間,而非將各罪刑期拆開加總累加處罰,對 受刑人顯更為不利。又檢察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定刑調查表根本沒有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 期」等對於受刑人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 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受刑人遭雙重危 害,洵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懇請透過重新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考量復歸社會、刑罰邊際效應 等情狀,准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中 地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以檢察官依上開裁 定執行結果,顯屬過度評價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B裁 判各罪重新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於 112年10月23日以中檢介準112執聲他3083字第1129121229號 函否准其所請,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就上揭A 、B裁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各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為附表編號9-11所載之臺中地院(即99年 11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並非本院,揆諸首 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 ,聲明異議,自應向臺中地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受刑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 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4年 犯罪日期 98.01.29. 98.02.19. 98.0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判決日期 98.12.23. 98.12.23. 98.12.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3.11. 99.03.11. 99.03.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3年10月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3年10月 犯罪日期 98.01.31. 98.02.06. 98.0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判決日期 98.12.23. 98.12.23. 98.12.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3.11. 99.03.11. 99.03.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98.02.15. 97.03.09. 98.02.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9年度訴字第870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日期 98.12.23. 99.05.12. 99.11.1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9年度訴字第870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3.11. 99.06.17. 99.12.0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065號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98.02.21. 98.0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日期 99.11.18. 99.11.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12.06. 99.12.0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2025-02-05

TCHM-113-聲-156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義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日南檢 和卯113執聲他1156字第11390808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義祥(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 稱後案),受刑人嗣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更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以與定執行要件不符為由而否准之,然受刑人後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雖為民國111年8月初,實際日期應 為8月2日,而在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11年8月4日之前, 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函,另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即前 案,參附表一)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即後案,參附表二)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 日具狀請求就上開前案、後案更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日以南檢和卯 113執聲他1156字第1139080854號函以後案係在前案判決確 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而否准受 刑人之聲請,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5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臺南地檢署函否准聲明異議人 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其性質,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實質 內容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前案裁定案件中最後犯罪事實判決(即附表一編號4 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之法院、以及 後案最後犯罪事實判決(即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上訴字第6 1號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為之,故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尚無違誤 ,附此說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 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 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 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 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 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 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抗字第 159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刑法第5 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 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合先說明。 (二)經查,受刑人就前案所犯附表一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 為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1年8月4日,下稱基準日), 因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分別 為111年7月11日、109年6、7月至110年6月23日間),故前 案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核 無違誤。而後案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初至111 年12月23日,業據附表二所示判決認定明確並已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枝,其罪已然成立,但其行為之完結時點,則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 6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後案即附表二所示之罪,即便其犯 罪時間始於111年8月初或8月2日,然其犯罪行為繼續至111 年12月23日終了時結束,乃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準此,該罪 應認係在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 ,後案所示之罪與前案各罪,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前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從而,臺南地檢署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就上開前 案、後案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所 陳,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徒 為爭執,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及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3-聲-121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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