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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9 7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宣凰停放在該處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1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肯德基臺北雙連餐廳(址 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內,見范祥宇暫時離開座位上 廁所,徒手竊取范祥宇放在該餐廳座椅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㈢於113年1月7日上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盜吳怡美停放在該處如附表四所示之自行車乙台 。 二、案經阮宣凰、范祥宇、吳怡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品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自己就有腳踏 車、機車,不用偷,勘驗影片裡的人不是很清楚,都不太像 我,我發誓我沒有拿云云(甲卷第100至103頁)。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阮宣凰於警詢中指述:我失竊的物品都放在深 藍色袋子裡,放置在我機車的置物箱內,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後,我看到影片裡的中年男子在開我停車那排的機車置物箱 ,然後他拿了深藍色袋子後騎腳踏車離開,當天我停車時, 就有發現他行為鬼祟等語(乙1卷第13至15頁);而經本院 勘驗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有1名身穿綠 色長袖上衣、藍色短褲、腳穿拖鞋、手持透明水罐之白髮男 子(下稱A男)自畫面左下方走至畫面右方機車停放區,於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26:25時,A男將手中透明水罐放 進電線杆旁腳踏車前置物籃內,轉頭望向畫面下方後,走向 腳踏車旁停放之機車,以手扳動機車坐墊,於畫面顯示時間 02:26:33時,A男掀開旁邊機車之坐墊,翻動其置物空間 內物品,拿起1個藍色袋子後,蓋上坐墊,走至電線杆旁腳 踏車,將該藍色袋子放進腳踏車之置物籃,牽動該腳踏車, 再解開鎖在腳踏車後輪的鎖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等情(甲 卷第111至119頁),足認告訴人阮宣凰之物品係經人打開機 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物品,而非自行遺失。  2.依上開勘驗內容,A男在開啟機車置物箱後拿起藍色袋子時 ,有抬頭查看物品,經道路旁監視器清楚拍攝其穿著及五官 (甲卷第117頁),而被告在案發前1日下午即112年11月29 日下午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附近,經路口監視器畫 面清楚攝得其當日衣著,與上述A男之身型、穿著外觀均相 同(乙1卷第31頁),亦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相符(乙3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 。被告固辯稱影片不清楚、無法辨識是否為其本人云云,然 經本院實際勘驗監視器畫面後,雖為夜間天黑,但有足夠照 明,其畫面清楚,顏色辨識度高,並非難以辨識A男之容貌 外觀及身型,準此,堪認被告即為上述行竊之A男無疑,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范祥宇於警詢供稱:當天我在肯德基內用餐, 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置於手提袋內,連同外套一起 放在座位上後去洗手間,返回後發現手提袋跟外套不見,遂 請肯德基店員幫忙調閱店內監視器,看是誰所為,我後來去 附近的萊爾富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看到我的手提袋跟外套被 棄置在桌上,但裡面東西已經不見,我就請萊爾富店員幫忙 調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發現是一名白頭髮的年長男性所為等 語(乙2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可見1名身穿深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 )自畫面左方沿人行道左轉走至畫面上方,在畫面顯示時間 10:18:20時,可見B男左手夾著白色提袋及捲起的白色布 質物品等情(甲卷第119至121頁)。而勘驗萊爾富超商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後,可見在萊爾富超商自動門門口旁有1張圓 桌,圓桌上有1盒藍色包裝泡麵,B男站在圓桌旁,將白色提 袋及白色外套放在圓桌上,並翻動提袋內物品,取出提袋內 連接充電線之手機、小包裝物品兩包、白色包裝物品1包放 在圓桌上,轉頭朝店內觀望後,再翻動並檢視圓桌上物品, 於畫面顯示時間10:35:25時,B男將連接充電線的手機放 入左側口袋後,回頭朝店內觀望,朝畫面右下方移動等情( 甲卷第121至127頁),互核告訴人范祥宇之指述與上述勘驗 之影片內容後,足認B男有竊取告訴人范祥宇所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2.而上述經本院勘驗之影片均有清楚攝得B男五官之正面、側 面(甲卷第121、125頁),與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相同(乙3卷第43頁),益徵B男即為被告,而有行竊告 訴人范祥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行為。  ㈢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美指述:我在113年1月7日上午8時許要去 運動時,發現我的腳踏車不見了,外觀是紅白相間的,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在當天凌晨3時37分許,有1 名白髮男子騎紫色腳踏車來,把他腳踏車停在我家附近,然 後把我腳踏車騎走等語(乙3卷第13至16頁)。經本院勘驗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1名穿棕色背心、深藍色長袖 上衣、米色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C男)騎乘1輛有置物籃之 腳踏車於巷弄內,畫面顯示時間03:36:29時,C男將腳踏 車朝畫面右側路旁停靠,伸手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車頭、紅 色車身之腳踏車至其身旁,畫面顯示時間03:36:42時,C 男下車,將其所騎乘之有置物籃的腳踏車牽入畫面右側並離 開畫面,畫面顯示03:36:56時,C男自畫面右側走出,牽 動上開白色車頭、紅色車身之腳踏車,往畫面下方騎乘離去 等情(甲卷第131至135頁),是告訴人吳怡美所述與前述本 院勘驗影片過程內容相符,足可採信。  2.C男經錄下正面、側面之五官(甲卷第133、135頁),核與 卷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同(乙3卷第43頁), 顯見C男即為被告。被告辯稱影像不清楚,實屬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B男、C男均為被告無疑, 且均清楚被攝下犯案過程,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竊取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均誠屬不該,且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 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被告犯後仍以影片無從 辨認是否為其本人置辯,足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06 頁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筆錄在 卷可佐(乙1卷第29頁、乙2卷第13頁、乙3卷第21頁),依 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所竊如附表 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 乙3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告訴人阮宣凰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平板電腦1台(廠牌三星之Ga1axy Tab A7 lite 8.7吋,IMEI 碼:000000000000000) 5,990元 業經告訴人阮宣凰領回(乙1卷第29頁) 2 現金 1,000元 3 TOP GIRL黑色鴨舌帽1個 650元 4 國旗圖案之圍巾1條 - 5 深藍色梳子1個 800元 ◎附表三:告訴人范祥宇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 iPHONE13,IMEI碼 : 000000000000000) 2萬7,000元 2 充電線1條 500元 3 蜜餞2包 300元 4 手提袋1個 業經告訴人范祥宇尋回(乙2卷第13頁) 5 外套1件 ◎附表四:告訴人吳怡美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紅色白色相間之越野自行車(廠牌捷安特) 1萬元 業經告訴人吳怡美領回(乙3卷第21頁)

2025-02-12

TPDM-113-易-1069-20250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110年12月8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 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除 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等家事非訟事件,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兩造仍各自住在各自住 家,並未同居,迄至111年5月間,兩造方同住至伊購入之高 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而開始同居,至此伊始發現被告 大男人主義,不願意分擔照顧丁OO等家務,無論是幫丁OO餵 奶、換尿布或為丁OO洗澡等,被告都認為這是女人的工作, 找盡理由百般推託,例如丁OO半夜要喝奶,每晚都是伊負責 ,被告非但不願起來照顧,還會講風涼話,抱怨女兒太吵, 致使伊如喪偶式育兒,除了生活疲憊外,心靈更感孤立無援 ;被告對於丁OO之成長缺乏參與,甚至表態自己已經出錢了 ,沒義務再出力照顧女兒,更諷刺伊在家裡帶小孩,沒有工 作賺錢就沒有說話的權利,然伊婚前本有工作,係為照顧女 兒才辭職,被告毫不體諒伊之犧牲,深深傷了伊的心。伊為 此與被告多次婉言溝通,希望被告能多參與女兒之成長,然 而被告仍堅持己見,消極不改變,甚至惱羞成怒,非但會以 兩字經「媽的」、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雞掰 」辱罵伊,也會在丁OO在場時摔東西洩憤,更曾經抱著丁OO 在客廳摔遙控器及馬克杯。被告婚後呈現上開情緒控管不佳 行為及暴力傾向,伊深感恐懼,伊請求母親出面與被告溝通 ,母親於111年6月間,傳送訊息提醒被告不要摔東西或辱罵 三字經,以免讓妻子、小孩感受到害怕等情緒創傷,但被告 仍然依然故我、不為所動,後續以劇烈咒罵或摔東西以對, 對於伊施加精神壓力頻率越來越頻繁。  ㈡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被告想吃宵夜,自己拿著雞 蛋到廚房煮食泡麵,伊見湯鍋下方火焰太旺,已導致鍋中之 湯沸騰,溢出鍋外,好意出言提醒被告把火關小一些,未料 被告竟大發脾氣,指伊是在挑釁,並以摔碗、砸破手中雞蛋 之方式,發洩怒氣,伊感到非常害怕,深感被告不可理喻, 亦不知兩人未來要如何繼續維持夫妻生活。當晚,被告也對 伊表示兩造完全無法相處,小孩又太吵,自己睡不好,無法 繼續忍受,要回到自己家裡居住,其後即於111年7月間某日 ,自行搬回其原生家庭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居 住。自此兩造關係降入冰點,互動貧乏、冷淡,只有在伊請 被告協助購買丁OO之物品時,被告才會回家片刻,頻率約僅 1個星期1次,且被告將東西放下就走,兩造都盡可能避免對 話或交流,互動連普通朋友都不如。分居約3個月後,高雄 發生地震,被告對妻女仍然不聞不問,完全未對妻女表達關 心,反倒是伊母親致電表達關心,也因此才得悉被告已經搬 離數月,母親擔心伊無人幫忙,而提議伊可以帶小孩回娘家 ,伊乃於111年10月搬回娘家,被告就此亦未反對,但此後 兩造關係愈發冷漠,被告前來探視丁OO之次數更加稀少。兩 造因上開情事,感情基礎已消失殆盡,現已分居2年餘,關 係更加疏離,實難達婚姻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目的,兩造 間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且發生重大破綻 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又丁OO年齡尚幼,自出生後皆由伊承擔主要照料之責,兩造 分居後亦與伊同住,由伊照顧,且與伊同為女性,維持現狀 ,由伊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最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又本件若准離婚,並酌定丁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以此作為丁OO每月生活 費用之計算基礎,又伊照料丁OO,自應將伊付出之勞力、時 間,評價為其所盡扶養義務之一部,而由被告負擔較高比例 之金錢,即由伊與被告以3:7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平,即被 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萬6,240元(計算式:23,200×0.7=16, 240),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 1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OO 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由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未成年子女丁OO與伊同住、照顧,未來亦與伊之家人共同生 活,將其姓氏變更為「張」,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爰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張」。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伊仍然很愛原告和女兒,希望維持婚姻。雖然過 去因心情不好,講話就沒有禮貌,但從沒有動手。煮泡麵那 次係和原告有不同想法,伊肚子餓心情著急,原告又碰伊的 手,伊才生氣的把裝著蛋的碗丟進水槽,感覺原告有嚇一跳 ,事後伊有整理水槽但沒有向原告道歉,對原告很不好意思 。至於照顧小孩的事,是原告不放心伊幫小孩洗澡,伊的手 比較大,拍嗝怕傷害小孩。當時決定分居,是爭吵後原告叫 伊睡客廳沙發,伊覺得不好睡,原告叫伊回仁武住;高雄大 地震那天晚上伊比較早睡,之後也沒有關心原告是伊疏忽。 分居期間也會想探望原告和女兒,但原告總是稱女兒在睡覺 或在整理家裡,伊過去探視不方便,但伊仍每個月匯款女兒 的扶養費給原告,也購買餐點、提供生活用品給原告,伊非 常有意願繼續照顧原告和女兒,希望可以維持完整的家庭。 依上顯見兩造婚姻之現況,尚不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則原告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㈡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部分:伊之經濟收入足以扶養丁OO,且伊父親 亦可協助照顧,故倘判准兩造離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亦應由伊單獨任之,方符其之最佳利益;變更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並無明顯益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 有一女丁OO,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第39 至43頁)。  ㈡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居至今,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調解,暫 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 本事件調解、和解成立、撤回、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被告均依約履行(見本院卷一 第93至95頁、卷二第48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姓氏?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因被告 煮食宵夜一事發生口角,被告摔碗、砸破手中雞蛋;曾 辱罵髒話並在丁OO在場時摔東西洩憤,造成其精神壓力 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兩張、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心樂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281至28 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抱著小孩摔東西那 次只是丟礦泉水瓶、另一次摔東西就是煮泡麵那次,罵 髒話只有1、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已堪信原 告所主張雙方平日生活各執己見,不能互相體諒、包容 ,乃頻因瑣事起紛爭一事為真,而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 居至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6月我 聽原告說兩造吵架,被告情緒失控,會摔東西跟罵髒話 ,我也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改進。111年9月17日高雄大 地震,我打電話關心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經沒有與原告 同住,我就叫原告帶小孩回來住,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 與原告同住。被告有時會來探視小孩,但兩造都沒有互 動,沒有對眼、也沒有互談、打招呼,都沒有主動跟對 方對話。一開始我想勸和不勸離,看是否有復合機會, 但看兩造這樣互動很尷尬,勉強夫妻身分一直這樣,兩 造也很難受,我兩個都有勸過,兩個就是合不來(見本 院卷一第443至465頁),是證人雖係原告之母,但所述 兩造因細故爭執之情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如前述,且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時向證人表示:原告很容易生氣, 我都會忍氣吞聲,忍不住了我才丟東西,為了不讓小孩 嚇到,我就回來仁武住,我向媽咪保證以後不會再丟東 西了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之訊息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可見證人證詞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兩造自111年7 月起分居至今,已約2年半未共營夫妻共同生活,僅會 因相約探視子女時間而有短暫聯絡,此外更無彼此關心 ,已無實質正面之聯絡互動,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483頁),亦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兩造彼此 關係因此日益疏離,漸行漸遠。    ⑶原告已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並 提出持續購買餐點及嬰兒用品給原告之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383至435頁、卷二第25至160、227至431頁),然兩 造之間除討論購買物品品項、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外,毫 無情感交流,也無頻繁互動;又經本院轉介生命線協會 家事商談服務,有本院112年度家查他字第116號調查報 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但兩造歧見甚深, 縱使經專業資源協助,仍未能互相溝通、合作。被告雖 表示仍有意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但所提出挽回婚姻方 法或作為有限,顯非積極有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其與原告之關係毫無改善跡象,兩造婚姻確已生嚴 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一般客觀的標準,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至被告主張其按時給付扶養費、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節,係被告為人父應盡職責,與維繫兩造感情與婚姻 並無必然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本院認定之離婚事由整體 觀之,可知上開事由之發生,本係肇因於兩造間婚姻主 、客觀因素,及兩造人格特質、相互複雜微妙作用之結 果,而兩造對於他方之所作所為,互為因果,兩造均可 歸責,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⑴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⑹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查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 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 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 ,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下稱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 為:⑴原告表述兩造常因丁OO照顧事宜發生爭執,無法與 被告良好溝通,於111年7月分居迄今,原告認為已無法維 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而丁OO自幼由原 告照顧,故原告希冀單獨行使負擔丁OO權利義務;被告不 同意離婚,希冀維持婚姻關係,有健康之家庭,且認為兩 造僅須溝通即可,故未曾思考離婚後的親權與會面交往事 宜,然被告表述分居時間與原告所述不同。⑵原告與其父 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丁OO同住,原告父母親、弟弟及其 女友會協助照顧丁OO生活庶務,居住處為原告母親自宅, 有足夠空間給予丁OO居住;被告與其父親同住,居住處為 被告親戚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丁OO居住,兩造居住處所 均能夠提供丁OO居住,然而據原告表述丁OO於111年7月已 居住娘家,評估丁OO較熟悉目前居住環境。⑶原告親力親 為照顧丁OO,原告父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亦願意照顧丁OO 生活庶務,如準備三餐、陪伴、沐浴等,被告表述與原告 共同扶養丁OO,而被告為獨子,與其母親較少聯繫,評估 原告支持系統優於被告。⑷原告對丁OO個性、施打疫苗、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且丁OO自出生原告為主要照顧 者,採耐心溝通教育模式,願意陪伴丁OO,觀察原告餵食 丁OO吃飯時會有耐心;被告雖表述丁OO相關資訊,然與主 要照顧者原告表述不同且內容有限,如生活作息、身心狀 況,評估原告親職功能優於被告。⑸丁OO年幼,無法表達 與理解酌定親權之涵義,觀察丁OO會主動要求擁抱,且能 夠聽原告簡單指令與社工互動,與原告關係緊密,依子女 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 ,由原告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有荃棌協會112年7 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7006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12年10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 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187至196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 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 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整體而言,兩造對於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均有意願,被告希望共同親權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是希望單獨親權,調查期間及參 兩造未來照顧計畫可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透 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片可感受其等與未成年子女用 心與關愛,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具一定程度了解,兩造在身 心健康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虞;就兩造支持系統上,原告 支持系統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且未成年子女對其等 也很熟悉,觀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支持系統正向互動不陌 生;被告支持系統表示也可幫忙,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支 持系統互動較少,且被告支持系統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經驗;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過往兩造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原告較可細緻描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包 含對於未成年子女喝奶習性、餵奶時間的安排與奶量的掌 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與曾處理發生就醫等經驗; 在工作經濟條件上,兩造均有正當工作收入應無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事;觀之未成年子女生長符合該年齡層發展;又 在善意父母層面,兩造調查期間均能接受對造讓未成年子 女聯繫另一方親情的部分態度開放。審酌兩造具有照顧子 女之基本能力,評估兩造各有優勢與資源,共同親權架構 下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情之外,亦能緩和子女 面對父母離婚之衝突,且父母較能因親權人身分的維持而 負起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感到安心 ,也能期待其更為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 責任,藉此能讓未成年子女將來之雙親陪伴、生活成長教 育所需獲確保。另考量整體而言,過往未成年子女出生至 今,均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原告可細緻描繪對於過往照 顧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事項與照顧注意事項與飲食忌諱情 況等,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關未成年子女主要 生活照顧事項,即戶籍、醫療、教育、金融機構開戶、保 險、護照等事項建議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58 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6頁、 第213至455頁及限制閱覽卷宗)。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可 知原告親職功能較佳、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情感依附亦甚緊 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而原告雖 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然未成年子女正值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陪伴、 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 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 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 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 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 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 程序,自不待言。   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 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 ,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 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 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 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本院雖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與丁OO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 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喪失,丁OO成長過 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被告與丁OO之感情疏離,兼顧 丁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爰參考兩造意見及 家調官調查報告,酌定被告與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如附表二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 定。查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 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養義務,仍 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 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及在醫美診所 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原告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1 71、3,438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車輛1部及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202萬496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 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左右, 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6萬6,295元、132萬8,222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為兩造各自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481頁),並有原告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在職證明書、被告之薪資條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333至337頁、卷二第217至221頁 ),堪認為真實。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 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自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2為當。   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111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 ,200元、2萬5,27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 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3,341元 、1萬4,419元;惟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 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 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 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 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依照未成年子女之年 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仍不若一般成 年人高。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 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 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 計算,故被告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2,000元(計算式:18,0 00×2/3=12,000)。   ⒋至原告雖請求:自111年8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語,但查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會告知被告 應購買嬰兒用品項目及數量(如尿布、口罩、護理巾、水 瓶、米餅等),被告亦會拍攝商品與原告確認;原告也會 告知被告須購買小孩衣服或需支付小孩生活費,被告亦會 傳送匯款證明給原告,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25至160頁,其中匯款部分則見同卷第57至59、62、73 、81、132頁),且兩造對於被告自112年8月起依調解筆錄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迄今被告均依約履行一事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堪信被告過往確有支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⒌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扶養 費1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於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 額部分,因此扶養費係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 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3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 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 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 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 益。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 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荃 棌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有關變更姓氏部 分結果略以:若立即變更子女姓氏,評估對兒少無直接有 利益處,故維持原姓氏,應為適宜,此有該協會112年10 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尚無足夠之理 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尚不足以因姓氏 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實難認未成年 子女對原告之姓氏有極大認同感,並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 過程中有絕大的影響力,產生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 向;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未因其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 展有何嚴重影響,如逕予更改姓氏,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 而使其與其父即被告益形疏離。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在生活 中並未有因從父姓而受到阻礙或面臨不妥適之情事,故現 階段尚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之急迫性,是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 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 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已 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釋 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原告現聲請變更姓氏,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求 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 後之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原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漸進式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⒈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被告每月進行兩次會面交往,被告須於每月25日之前將其次月班表提供給原告知悉,兩造自行約定次月其中兩週的週末進行單日(週六或週日)的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接送方式為被告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原告得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⒉第二階段:於完成第一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4時,並由原告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⒊第三階段:於完成第二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原告毋庸陪同,會面交往結束,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⒋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⒌兩造應注意事項:  ①待完成前述三階段之陪同會面程序後,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兩造除可再向本院提出請求,於該請求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被告得依第三階段訂定會面方式繼續會面交往,方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考量被告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較少,第一、二階段原告陪同親子會面時,原告應協助被告相關未成年子女照顧技巧與注意事項等。  ③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④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 、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⑤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⑦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2-12

KSYV-113-婚-60-20250212-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蔡玉涵 被 告 羅振仁即牛牛飛牛肉泡麵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2

TYDV-113-勞小-54-20250212-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同意Telegram暱稱 「七星」之邀約,加入暱稱「七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擔任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而由暱稱「七星」等人先推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並收取其帳戶資 料後,再安排「車主」前往特定之旅館居住,並由丁○○○依 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避免「車主」在 提供期間任意外出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金錢,以此方式確保 「車主」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嗣丁○○○於1 11年9月28日某時許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鴻來商務旅 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鴻來商旅), 並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許駕車搭載「車主」 丙○○抵達鴻來商旅後,丁○○○即接手看顧並要求丙○○交出其 身分證、健保卡而以丙○○名義辦理完成入住手續後,丁○○○ 即偕同丙○○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內,直至丙○○以玩手機遊 戲為由向丁○○○借用手機向網友求救,員警因獲報而於同年 月29日20時許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搜索,員警執行搜索時 並在該房內發現丁○○○、丙○○以及應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 ○傑、張智淙等人(少年羅○傑、張智淙與丁○○○共同涉犯本 案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少調字第1354號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扣得丙○○身分證及健 保卡(已發還予丙○○)、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應被告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傑、張 智淙之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5 4至55、81頁),經核與張智淙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第45至52、139頁), 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4頁)、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 訴字卷第73頁)、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59頁)、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佐,及 上揭扣案物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集團不詳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收取其帳戶資料後,再安排提供者前往特定之旅館居 住,並由被告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人 頭帳戶提供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訴緝卷第 54至57、86頁),且自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以及本案扣押物 僅扣得丙○○身分證、健保卡等情,亦可推認丙○○係先於他處 交付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攜 帶至鴻來商旅並交由被告看顧等事實。故自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分別擔任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及由被告擔任看顧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此方式確保人頭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事實以觀,亦足認尚有負責實行詐術 或自人頭帳戶內轉匯、提款之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分 由不同成員各自負擔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自承以日薪2,000元之對價,接受暱稱「七星」之指示前 往鴻來商旅看顧丙○○避免其外出等語(訴緝卷第55至56、86 至88頁),客觀上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益,故方接受暱稱「 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以目前詐騙集 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 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 」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 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 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 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 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是看管車主,避免其 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乃係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偵訊時 業已坦認就上情有所知悉(偵卷第31至35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知悉工作內容為防止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訴緝卷第56 、88頁),復考量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粗工(訴緝卷第88頁),且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 被告既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更知悉其工作之內容為防止 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足認被告坦承就上情有所知悉等情為真 ,堪信被告行為時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方應允暱稱「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況被告在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以前,已因於113年4月間參與其他犯罪組織擔任管理「 車主」人員,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等號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可佐(偵卷 第129至1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的犯罪 組織跟橋頭案件的不同,我是在橋頭的案件以後,才去臉書 上找工作,因而前往鴻來商旅,暱稱「七星」有跟我說要避 免丙○○離開房間等語(訴緝卷第57至58、86至88頁),顯見 被告係在前次管理或看顧「車主」結束後不久,又主動在網 路上找尋相類之工作機會,因而與暱稱「七星」之人接洽, 益徵被告雖已知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慣常之分工模式,仍同 意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對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看管車主工 作,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等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等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經本院告知上開 罪名(訴緝卷第54、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 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故不揭露,見訴緝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言,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 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微信上認識一名網友介紹可以賣自 己帳戶,就給我另一網友的微信帳號,我與對方聯絡並約定 111年9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內 交付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一個帳戶10萬元,後來對方連 絡另一男子將我載到鴻來商旅,我的手機被載來的男子沒收 ,被告在鴻來商旅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走,但我在鴻來 商旅房間時,被告並未傷害我、對我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 也有給我便當、泡麵。原本說要待7至10天,我反悔,就在 房間內說要借手機玩「星辰Online」,借到手機以後就向網 友求救,直到警方出現等語(警卷第29至36頁),與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有借手機給被害人玩「星辰Online」暨於本院審理 時稱:原本預定看顧丙○○1至2 星期等語(偵卷第33頁,訴 緝卷第87頁),互核相符。由上述被告與丙○○之互動歷程可 知,被告既未凌虐丙○○或對其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藉以阻 絕丙○○離開該房間,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客觀上是否構成私 行拘禁行為,已屬有疑。至被告曾對丙○○稱:不要出去房間 ,後果自己負責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07至115頁 ),並與丙○○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3頁),然此等言 語表述並無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 告知,且衡以被告與丙○○前揭整體互動歷程尚屬平和,自難 認此等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尚與恐嚇或脅迫行為 有間,是被告上述言語既尚未達以脅迫方式壓制丙○○意願, 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程度,依前述說明,自難以私行拘禁罪 相繩。  ⒊查「車主」至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帳戶後,再配合要求,於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帳戶期間,暫居於集團承租或預定之房屋、 旅宿處所,待帳戶無法使用或使用完畢,復依指示離開,則 屬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之配合常情,此與前述丙○○自願 交付帳戶後前往鴻來商旅入住等節相符,參以丙○○警詢時亦 稱我在房間都配合被告等語(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偵 訊時稱丙○○都沒有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故以 此客觀情境而言,自難認被告要求丙○○待在房中時,業已知 悉違反丙○○意願。縱丙○○稱心裡會害怕等語(警卷第29至33 頁)為真,仍難以此遽斷被告就丙○○有意離開等節有所認識 。況被告倘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應拒絕丙○○借用手機之 請求,完全阻絕任何對外聯繫之可能,避免事跡敗露,然被 告既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顯見其並無斷絕丙○○對外聯 繫之意。從而,自丙○○之舉止既與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 之配合常情相符,過程中配合被告要求留在房間而未表明離 開之意,被告仍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等節觀之,尚難認 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可言。  ⒋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其有犯私行拘禁罪嫌(訴緝卷第55、81頁),然依卷內 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確有前往鴻來商旅 接手看顧交付帳戶之丙○○,且向丙○○稱不要離開,否則後果 自己負責等語,惟被告主觀上既無私行拘禁丙○○之故意,客 觀尚無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無從僅因被告認罪,即論以私 行拘禁罪。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本應 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KSDM-113-訴緝-66-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輝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99、22201號、113年度偵字第80、976、1278、1279、1286、2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馮正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傷害李廷栢,致李廷栢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 口、右前臂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瘀青等 傷害。 二、馮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 人曾昭銘所管領之機車後,告訴人曾昭銘見狀尾隨在後, 待被告於同日1時8分許將前開機車駛至彰化市○○路00號前 ,告訴人曾昭銘隨即上前攔阻壓制,嗣被告為脫免逮捕遂 以將手插入口袋佯裝有槍,並向告訴人曾昭銘稱:身上有 傢伙,後退不要追我等語之方式,致告訴人曾昭銘無法抗 拒,而任令被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 罪嫌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 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 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 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難以 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 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 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 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 思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昭銘追 上我後,他將我連同機車拉倒,還踹我的腰,我沒有跟 他說我身上有傢伙,只有跟他說不要再踹我,之後我就 逃跑了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機車在我家騎樓被偷,當時是我媽告訴我機車被偷,我 就跑下樓看到被告騎走,然後我就一直追,追到彰化市 豐國路那邊時攔到被告,我就把車子和被告一起拉下來 壓制,因為我沒有帶手機,所以我就看路人可不可以幫 我報警,有1台車經過幫我報警,我原本想說等警察來 讓警察處理,結果被告就把手插在口袋,然後講台語, 我台語不是聽得很懂,好像是說有傢伙還什麼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被告當時究竟有無陳稱手上「有傢伙」等語,證人 並不是很肯定,而本案除了證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 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之指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曾經 比出手槍的手勢並且說「有傢伙」等語,已非無疑。    3.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並未實際拿出刀械或槍 枝等武器,且被告當時所穿著之上衣口袋不深,而且其 中所發出的聲音聽起來亦非刀械或槍枝之聲音而是零錢 碰撞之聲音;後來沒有繼續追被告是因為那時候已經沒 什麼力氣了,本來想騎機車追,但因為機車發不動而作 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第176至177頁),故可 知被告於遭到證人壓制後,並未拿出刀械或槍枝等武器 對證人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而依證人證述,當時 被告上衣的口袋不深,衡情難以藏放一般正常大小之槍 枝,故縱使被告曾比出手槍之手勢並稱有傢伙,其所使 用之手段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 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況且證人未繼續追捕被告, 亦非因上開被告之行為所致,故本案被告之行為尚難認 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從而,本案就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3.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敦仁醫院之病歷(見 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自26歲時起即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舊稱躁鬱症),其情緒在「躁期」的過度高 漲及「鬱期」的深度低落之間劇烈波動,自民國97年4月 起即陸續因躁症或鬱症發作入住敦仁醫院,且被告於107 年2月又因活動量異常增加、激躁情緒及破壞性行為,並 對其兄長實施攻擊行為而再次入院。可見,被告自青壯年 時期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該疾病對其行為表現及行為 控制能力產生持續性之影響。又本院函請敦仁醫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為:對照被告犯行前、中、後 的行為特徵,推測被告於犯罪時,應有受其精神疾病影響 ,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 損,但未完全缺失之情形,有敦仁醫院113年9月6日敦醫 (行)字第113040002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佐。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簡史,瞭 解被告之生活、身體狀況及心理,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足 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確已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依其犯罪情節 ,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均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難認確達可憫恕之程度,故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廷 栢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解決,反而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李廷栢,致告訴人李廷栢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 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顯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酌以被告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之健康狀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200、300 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衡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 、罪數、各罪關聯性、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反映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之可能性,兼衡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被告過往已多次因其 精神疾病控制不佳導致影響他人生命、財產而住院,其病 情惡化之重要因素之一為中斷治療,且可推測未來被告若 再次躁期復發時,再犯可能性高,建議合併進行監護處分 ,以持續藥物治療外,並加強疾病認知與培養因應技巧, 以期於往後能長期持續接受妥善治療,並於復發初期儘速 接受必要之醫療處置,以降低其精神疾病相關犯行之可能 性等語,足認被告如未能持續接受妥善之治療,確有再次 為違法行為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 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 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衡量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 刑期長短,並避免被告目前之治療中斷,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下,分別 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監護處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皮包1個、編號4所示 之音響1組、編號5所示之紅色安全帽1頂、編號6所示之後 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編號7所示之鞭炮1箱 、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均尚未 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照1張、鑰匙1串,考 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本身之價值甚低,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傷害之方式 1 李廷栢 112年8月5日2時10分許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11、7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廷栢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5至17頁)。 ③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A卷第21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廷栢受傷照片(見A卷第33至37頁)。 馮正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彰化縣○○市○○路00號外之騎樓 馮正輝與李廷栢發生口角後,持木棍毆打李廷栢。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竊取方式 1 林育成 112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 JORDAN牌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口罩3包、鑰匙串1串) 【JORDAN牌背包1個、口罩3包、鑰匙串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10至12頁、A卷第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3至16、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21至27頁)。 ④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B卷第29至30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公園操場旁司令台 馮正輝徒手竊取林育成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2 曾昭銘 112年10月12日0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3頁、A卷第71至7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昭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C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168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C卷第33至39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馮正輝見曾昭銘管領(李玟儒所有)之右列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3 鍾金元 112年9月30日1時41分許 黑犬1隻、鐵製牽繩1條 【均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D卷第10至11頁、A卷第7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金元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至16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黑犬照片(見D卷第23至25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鍾金元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4 謝慶文 112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 音響1組、行照1張、鑰匙1串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3頁、A卷第73至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慶文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3至15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E卷第17至20、26至28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音響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謝慶文所管領而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5 沈品科 112年10月11日21時6分許 紅色安全帽1頂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在白(見C卷第12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沈品科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13至14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F卷第15至17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沈品科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6 王淑珮 112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 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12至13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珮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3至15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G卷第20至21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王淑珮所有、裝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7 郭明昌 112年9月29日19時11分許 鞭炮1箱、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H卷第11至15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昌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H卷第25至41頁)。 馮正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鞭炮1箱、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之郭明昌住宅(地址詳卷) 馮正輝侵入郭明昌住宅,以推車搬運之方式,徒手竊取郭明昌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1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6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H卷

2025-02-11

CHDM-113-訴-228-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 號、第5357號、第5373號、第55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1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德隆於本院之自白外(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頁),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別,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兼衡其於本 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竊得物品之價 值均非甚高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在玉里鎮洗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 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時間彼此相隔不久,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香菸 1 包 2 來一客泡麵 1 碗 3 紅茶 1 罐 4 草莓卡士達布雪 1 個 5 曼陀珠葡萄口味糖果 3 條 6 曼陀珠綜合水果口味糖果 2 條 7 黑嘉麗軟糖黑莓子口味 4 條 8 黑嘉麗軟糖綜合水果口味 1 條 9 巧克力雪派 1 個 10 巨峰葡萄冰品 1 個 11 腳踏車 1 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HLDM-114-簡-15-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 號、第5357號、第5373號、第55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1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德隆於本院之自白外(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頁),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別,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兼衡其於本 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竊得物品之價 值均非甚高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在玉里鎮洗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 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時間彼此相隔不久,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香菸 1 包 2 來一客泡麵 1 碗 3 紅茶 1 罐 4 草莓卡士達布雪 1 個 5 曼陀珠葡萄口味糖果 3 條 6 曼陀珠綜合水果口味糖果 2 條 7 黑嘉麗軟糖黑莓子口味 4 條 8 黑嘉麗軟糖綜合水果口味 1 條 9 巧克力雪派 1 個 10 巨峰葡萄冰品 1 個 11 腳踏車 1 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HLDM-114-簡-16-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於大陸地區 結婚,原告並於107年6月4日攜同被告返回臺灣,並於返回 臺灣2個月期間,帶被告到處出遊玩樂。被告則於取得居留 證後,在住家附近自助餐、早餐店工作。     二、原告於被告在家期間買菜,並提供廚房及鍋具給被告使用, 然被告卻表明不想煮飯菜;原告見家中環境髒亂,欲找被告 一起打掃,然被告卻對於家中環境漠不關心,亦推拖說很累 、不太想打掃,直到原告自己動手打掃,被告才不好意思動 手幫忙。 三、被告經常換工作。兩造之生活費多為原告支付。原告有時會 拿錢給被告,要求被告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便當回 家;被告在家偶爾肚子餓,也會自己煮東西吃,但原告常見 被告煮完食物後,廚房髒亂不堪,然被告卻不打掃,因原告 見被告不整理不打掃,常有蟑螂出沒,遂叫被告不要再煮飯 。兩造一起生活到110年11月這段期間,被告只負責一期2,0 00元以內的水電費,兩造生活開銷各付各的。自從原告去大 陸地區與被告認識,兩造在大陸地區各處遊玩,時間長達半 年,而被告向原告訴說其子生活費不夠時,原告也有拿錢借 給被告周轉;被告來臺灣之後所使用交通工具機車也是原告 拿錢出來借予被告,待被告工作賺錢後再慢慢還款給原告。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後無法工作,原告還 告訴被告說,既無法工作沒錢分期償還5千元,就先暫緩還 款,故原告並非被告所說無情。且被告開刀完畢回家休養後 ,原告還細心照顧被告,直到被告好轉後還回家探親。 四、被告頂讓(他人店鋪做生意)是被告朋友介紹的,被告原沒 有跟原告協商,是因為被告沒有身分證,房東要求要由原告 出面承租,故被告帶原告到場,被告當場還要求原告要出錢 ,故原告覺得被告要跟原告計較錢。原告現已經看清楚被告 ,所以原告也不願意為被告付出了;被告自110年3月到11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有時候一個月只回來兩、三 次,有時候好幾個月沒有回家。原告覺得被告沒有履行同居 義務,原告與被告沒有住在一起,直到原告起訴離婚,被告 才回來,但也是各過各的生活,沒有夫妻生活,已經無法維 持婚姻。 五、被告說原告常喝酒發酒瘋,其實被告有時晚上睡不著也會 去買酒菜回來找原告一起喝酒,原告還會主動拿錢給被告, 但原告並沒有常喝酒發酒瘋,只是兩人喝酒一起談論家中事 務。又被告自圓其說其要去北部工作,但被告其實是在中部 地區從事八大行業。被告說其逢年過節會回家,但這只是造 成原告困擾,因為被告回來只會製造髒亂,被告在家中從不 打掃。另被告所說原告要求5萬元、16萬元這兩筆錢,實則 都是被告向原告所借而應償還原告之款項。 六、又被告既認為原告不好,為何不與原告離婚?被告雖說很愛 原告,但是講的跟做的不一樣,被告實際上沒有跟原告共同 生活,兩造生活各過各的,沒有互動。原告從去年就跟被告 協商,兩造已經溝通兩年,但是被告不理原告,被告已經出 去好幾年,兩造好幾年並未同床共眠,直到原告起訴離婚, 被告才有回家,但是還是各過各的,沒有夫妻生活。兩造平 常沒有互動,並未同住,逢年過節也沒有在一起,不像夫妻 ,從被告出去到現在3年多都是這樣,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否認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事。 二、兩造交往後,原告即知被告有2個兒子,因被告前夫已生病 離世,故2個兒子都是被告在扶養。原告知悉,且告知被告 不要擔心,後來兩造相處很愉快,個性也很合得來,兩人感 情升溫很快,原告也跟被告說會幫助被告,也說等被告到臺 灣後即可出去工作。原告告訴被告可先暫時去自助餐工作, 也說打算開一家店讓被告經營。被告信以為真,乃於107年1 月26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在大陸地區生 活一陣子,至107年6月5日才到臺灣。 三、被告到臺灣後即到住家附近自助餐店工作。被告工作了一個 多月後,某天晚上原告喝了酒,便告訴被告家裡水電費是兩 個月繳一次,並說因為被告有在工作,故水電費要由被告繳 納。原告還要求被告盡量不要在家裡煮東西,因原告很討厭 油煙味,故要被告從自助餐店下班回來順便帶個便當就好, 故兩造大都是吃外面的便當,有時也吃泡麵。 四、被告在自助餐店工作半年左右,某日在工作當中,被告突然 冒冷汗、頭暈目眩,且大出血,就醫後經醫師告知被告子宮 肌瘤已7到8公分大,所以才會大出血,要被告不要工作太勞 累,也不要有太大壓力。因被告當時很害怕,就暫停工作一 段時間,並每月回醫院複查,然病情並未好轉,出血量越來 越大,造成被告貧血頭暈、站不穩,直到醫師開了鐵劑讓被 告服用,被告身體才慢慢好轉一點,但為了生活,被告只好 又出去找工作,這次找了早午餐店的工作,而自助餐店如果 有缺工時,被告也會去代班工作,如此做了將近4年時間。 而於此4年期間,因原告均未出去工作,幾乎每天晚上都不 睡覺,到天快亮時才睡覺睡到下午2、3點起來。原告有時晚 上還會喝酒,喝完酒就發酒瘋。某日被告於原告喝酒時去洗 頭髮、洗澡,被告洗好還沒擦乾頭髮,原告即發酒瘋要被告 給原告5千元,被告想說原告可能是喝酒了才會如此,即拿 出身上僅有的5千元給原告,後來原告竟每隔2、3天就這樣 喝酒發酒瘋,要求被告給他錢,但被告根本沒那麼多錢給原 告。最後,原告要求被告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被告基於夫 妻情份,只好每月給原告5千元,但有一次被告已給原告5千 元,但原告卻說被告尚未給,要求被告再給他,自此被告即 改用匯款方式給原告。 五、這4、5年來,原告未負擔被告一分一毫生活費,被告覺得夫 妻在一起就要互相努力工作,但原告偏偏不去工作,被告也 無可奈何。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每個月給原告之5千元,都 被原告拿去打麻將了。 六、110年間,被告的子宮肌瘤越來越大,大到9公分左右,被告 乃打電話給被告大嫂告知身體狀況,因大嫂擔心被告的身體 狀況,也支持被告趕快調養好身體準備動手術,故被告即與 原告商量,因原告不贊成在家裡煮飯,而常吃外面的便當也 不適合調養身體,故被告大嫂答應幫忙照顧被告調養身體, 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北上由被告大嫂幫忙照顧。 七、被告北上後,因原告未給被告生活費,被告乃經由被告大嫂 介紹,到工地打零工,因為被告身體狀況只能做簡單的打掃 、撿拾木板的工作,每日日薪1,200元。被告有告知原告被 告在新北之生活、工作狀況,且被告每月也會回臺中,逢年 過節也是回臺中與原告一起過。而原告也贊同被告留在新北 市生活。 八、111年1月間,原告開口向被告要求5萬元,被告跟原告說沒 有錢,原告乃說是先跟被告拿,過段時間他會還給被告。被 告只好向被告大嫂借5萬元,再將這5萬元交給原告。到了11 1年9月間,原告又開口向被告要求16萬元,說是原告腰椎要 動手術,但16萬元對被告來說是一筆很大數目,被告無力給 原告,只好找被告大嫂幫忙,因被告大嫂聽說自己妹婿要動 腰椎手術,故想盡辦法湊了16萬元給被告,但被告將16萬元 交給原告後,原告竟說不動腰椎手術也可以過。被告之後乃 向原告要求返還21萬元(5萬元及16萬元)給被告大嫂,但原 告竟說不可能,迄今未還。 九、112年5月24日被告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原告有至醫院照顧被 告,被告出院後在家裏休息調養身體一個月左右。嗣因被告 離開大陸地區後已多年未返家,加上新冠肺炎疫情趨緩,被 告乃與原告商量要回大陸地區探親,順便調養身體,經原告 同意後,被告乃於112年6月19日回大陸地區,並於112年8月 22日返回臺灣。因被告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後,已沒辦法做工 作,無法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乃詢問原告能否不給,但 原告卻稱不可能,並稱若被告不給付,原告有很多方法可以 對付被告,被告只好想辦法借款並北上工作。 十、被告願意辭掉臺北的工作,返回臺中與原告一起生活。被告 回家時,原告都不睡覺,原告認識幾百個女生,有時候聊天 聊到天亮。兩造於113年4 月1 日到法院調解後,一起回家 ,且被告就住在家裡;兩造於113年5 月21日又一起到法院 ,也一起回家,被告都在家裡;且兩造一起到處找店面看可 以做什麼生意;113年6 月間兩造也一起做諮商、一起回家 ;113年7 月8 日也一起來諮商、一起回家。且被告找到物 流公司的工作,就在兩造家附近,做了一個禮拜。有一天原 告半夜打電話,講話很大聲,被告無法睡覺,隔天被告因為 無法起床工作,物流公司的主任就叫被告不用去了。之前因 為物流公司主任不好說話,很難請假,所以被告跟諮商師說 時間要延後,原告就說不要做諮商了。113 年4 月1 日到7 月28日,被告都住在家裡,有跟原告找店面要做生意,113 年7 月26日找到一個店要頂讓,兩造乃於113年7 月28日把 店面頂過來,手續都辦好了,原告跟房東簽租約一年,113 年7月28日晚上被告就留在店裡顧店,沒有跟原告回家,但 被告有跟原告說被告要留在店裡顧店,之後被告就3、5天回 家一次。兩造的店是按摩店,營業時間從上午10點半到半夜 2點,被告如果半夜要回家,要叫原告來載被告,但原告會 叫被告支付油錢,且叫計程車也要花錢,所以被告就沒有每 個晚上回家。 十一、原告的房子就只有一個床鋪,結婚後兩造同在一個床鋪上 睡覺,被告並沒有不跟原告一起睡覺。但原告半夜不睡覺, 卻要求被告起床出去。 十二、被告因病沒有工作,原告某日罵被告:沒用、垃圾,並叫 被告要拿錢給他,說住房子要付錢,不然滾出去,當時被告 人還圍著浴巾,原告就把被告趕出去,後來因被告踢門,原 告有開門,被告硬要進屋子裡,但原告卻說被告不能白住, 當時兩造已經相處4年多,原告叫被告拿錢,說要看被告的 心意,還說不拿錢出來就要趕被告出去,被告剛好身上有30 00元,就拿給原告,之後被告每個月要拿5000元給原告,原 告說是收房租,還要求被告2、3天就要打掃房子,用各種方 法整被告,被告覺得房子很乾淨不用打掃,原告卻還是要求 被告打掃。 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離婚等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 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 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五、本院查: (一)兩造於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證公 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負擔家務、家庭生活費等情,被告則予以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匯款予原告之 資料,顯示被告每月確實有匯款約3,000元至5,000元給原告 ,何況家庭生活態樣不一而足,夫妻間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本即得由兩造協議為之,被告既非毫無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實難認為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毫無負擔。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遽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養生館工作,自110年3月至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間鮮少返家,有時一個月只回家2、3次,有時 候好幾個月沒有回家,且返家時亦未履行同居,兩造間已經 3年多無夫妻生活,已無法維持婚姻生活等情,被告雖不否 認其曾於110年3月間離家,然抗辯稱是經原告同意北上由其 大嫂照顧,且其現願意返家與被告同住等語。惟觀諸原告所 提出兩造間近期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爭執重心,實為彼此 間賺錢方式、投資養生館等情,兩造間談話僅有對彼此之不 滿,然均與金錢有關,非關感情生活。況觀諸兩造對話,顯 見彼此互不尊重,並無情意,此部分對話內容業據本院當場 勘驗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無訛(參見本院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筆錄附件);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 間已長期並未實際同住等情,被告雖予以否認,並表明願意 返回與原告同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其經營按摩店,每日營 業時間到凌晨2時,若請原告前來載送被告回家,原告會要 求被告支付油費,若由被告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亦須支付 計程車費,故而無法每日返家等語(參見本院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對於金錢之重視程度,均遠高於 兩造對於彼此間情感之經營,且原告對於被告已絲毫無情意 可言,而被告雖主觀上仍希望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然亦未 見其對於原告有何情感上之交流,可見被告對於彼此間之感 情生活是否幸福圓滿,其實並不在意,亦無意積極經營。  (四)本院審酌兩造雖係在婚姻關係中,然兩造間實已無感情羈絆 ,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長期如此,欠缺 互愛、互信、互諒,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已具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以回復;衡以對 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兩造顯均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與被告 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6

TCDV-113-婚-238-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4037 號、第24551 號、第25406 號、第2604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泰清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泰清有下列恐嚇取財、恐嚇及竊盜犯行:  ㈠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檳榔店內,先持路邊拾獲之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後 ,向老闆丁○○恫稱:「兩天內要把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 」云云(起訴書贅載有員工江萍),隨即自行拿起桌上之零 錢盒,從中抽出1 張百元鈔,向丁○○詢稱:「這張我可不可 以拿」云云,使丁○○因此心生畏懼,遂任由王泰清取走該張 百元鈔離去。嗣因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晚間11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王泰清,當 場並扣得磚頭1 塊、剩餘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80元,而查獲上情。  ㈡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0月2 8日下午6 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商品計萬歲牌海苔杏仁小 魚1 包、萬歲牌蜜脆雙果1 包、雪山啤酒1 罐、金莎巧克力 (3 粒裝)1 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 個(以上商品合計價 值192 元),得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完畢。當日晚間6 時 30分許,王泰清食用前揭食品完畢,欲離開現場時,為店長 戊○○察覺有異,上前詢問王泰清是否尚未結帳後,王泰清竟 即基於恐嚇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當場對戊○○恫稱:「 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以腳踹 踢店門口旁之購物籃(毀損部分因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致使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經戊○○ 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㈢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全家超商○○○○店前,以樹枝強行撬開該店大門,而破壞店 門下之鑰匙鎖後,入內竊取雲絲頓紫旋風香菸5 包(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誤繕為雲絲頓此旅風香菸)、寶亨3 號香菸3 包 、寶亨1 號香菸5 包、愛喜硬盒香菸6 包、愛喜藍晶靈香菸 4 包、樂迪23紫薄香菸9 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1 包、洪師 傅至尊三寶泡麵2 包、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 包、維力炸 醬麵XL加量版1 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1 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1 包、素色圍巾杏色1 條、素色圍巾駝 色1 條、女黑M 無重力發熱衣2 件、女米白M 圓領無重力發 熱衣1 件、男黑L 無重力發熱衣1 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 瓶、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   、「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 」1 個、「TYPE C充電器20」 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 個、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 副(以 上商品總價共計9,150 元)。嗣經警循線於113 年11月7 日 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王 泰清到案,當場從其隨身背包內起出贓物計告示牌LT蘋果充 電線1 條、「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 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 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而查獲上情。  ㈣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1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上址忠孝東路7 段全家超商南 港生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樂連連原味洋芋片1 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1 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1 瓶   、美珍香辣味豬肉乾1 包(以上商品合計價值228 元),得 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罄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 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全家超商○○○○店店長丙○○分別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丁○○、戊○○、丙○○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均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 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被告王泰清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犯行,對各個犯罪事 實之具體辯解,詳如後述。經查:  ㈠被訴恐嚇取財,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0月22日晚間,在案發地點之檳榔店內,先 持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再向老闆丁○○告稱:「兩天內要把 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云云,隨即自行取走桌上零錢 盒內之1 張百元鈔離去等事實,業經丁○○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卷第25頁    、第8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丁○○出 具之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    、第53頁),磚頭1 塊扣案可資佐證,即被告在警詢中亦 坦稱確有在持磚塊拍桌,並向丁○○告稱要砸店後,取走店 內之現鈔100 元等語(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應堪認 定。   2.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所謂恐嚇,舉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40 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供參照,    茲查,被告先以砸店等語相脅,明示可能將加害於丁○○之 財產,進而藉此向丁○○索取該100 元,顯係以恐嚇方式要 求丁○○交付前開財物,依上說明,其所為自係恐嚇取財無 訛。   3.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為了100 元去恐嚇店家,是因為伊知 道該店有在販毒,想去制止他們云云(本院卷第44頁), 意指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惟所謂故意,僅需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為已足 (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被告以砸店等語威脅, 迫使丁○○同意其取走100 元,全部過程由其主導,依上說 明,被告自有故意,其所辯:本意係在藉此警告、制止店 家繼續販毒云云,至多也不過犯罪動機的問題,對其恐嚇 取財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何況綜觀丁○○兩次證詞,被告 僅向其要錢並恐嚇不讓開店,根本無所謂警告不可販毒的 情事,益見被告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訴竊盜、恐嚇,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0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全家超商○○ ○店內,未付帳即擅自取食店內擺放販售之萬歲牌海苔杏 仁小魚等商品,而在食畢後欲離開時,經店長戊○○上前詢 問其是否尚未結帳後,復出言恐嚇戊○○,並以腳踹踢店門 口旁之購物籃等事實,業經戊○○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28頁),並有案發經過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 第43頁),即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些食品伊吃 掉了,有些放在伊包包裡,後來聽到店員報警,就丟到店 門口柱子前,因為伊沒有錢…伊是對門口保全說「讓你店 開不下去」、讓你死得很難看」,不是跟店員說的,踢籃 子是因為不滿店家態度要發洩…伊承認竊盜罪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應堪認定。   2.不告而取謂之偷,取用店家商品需先付錢,此均係常識, 被告係65年生,案發時為47歲,國中畢業(同上偵查卷第 19頁),心智也尚稱正常,對上情顯無不知之理,然其在 尚未結帳前,即逕自取用店家販售的食物,甚至將部分食 物塞入自己背包,事後也未付款,反倒出言並踢倒店內籃 子,藉以傳達其即將危害店家的財產之意,依上說明,被 告有竊盜、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沒有付錢就先吃東西,我有想聯繫朋 友付錢,我也沒有走,踢籃子什麼的,是因為我很生氣云 云(本院卷第44頁),在偵查中另辯稱:我沒有恐嚇店家 讓他店開不下去,我是對門口的保全說云云(同上偵查卷 第81頁),惟查,本案中被告所謂的沒錢就先吃東西及踢 倒籃子云云,在法律評價上即為竊盜、恐嚇,已見前述,    何況綜觀全案前後,也未見所謂被告的朋友前來付錢,再 者,被告所稱:讓店開不下去云云,觀其用語,顯然是針 對店家而來,對照時間係在戊○○向其詢問有無付錢之際    ,且被告隨後即再踢倒店內籃子,足見被告恐嚇的對象, 確係針對戊○○無訛,也非單純所謂洩憤可比,被告上開所 辯,均不足取。  ㈢被訴毀壞門窗竊盜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1.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全家超 商○○○○店,於113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遭人以樹枝 撬開店門後,入內竊取香菸等多樣商品之情    ,業經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3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交易 明細、竊嫌離去之路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 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 44頁),可堪信實,而查,經肉眼比對結果(同上偵查卷 第44頁、第6 頁),前開畫面中竊嫌禿頭的特徵不僅與被 告相符,被告也自承:全台灣不是只有伊光頭、打赤腳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67頁),非惟如此,警員稍後於113 年 11月7 日拘提被告到案時,在被告背包內起出之告示牌LT 蘋果充電線1 條、「告示牌傳輸線 c to c」1 條、告示 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 20W 充電器1 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經丙○○檢視後 確認均係其店內失竊之物品,亦經丙○○在本院審理時指明 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上開事證相互對照,應足認被 告即為本案之竊嫌無訛。   2.被告雖辯稱:這件不是伊做的,查到的充電線等物,都是 伊在垃圾桶中翻出來的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與前開 事證不符,而在垃圾桶中翻出全未拆封的新品(本院卷第 115 頁至第124 頁),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本即難以信實    ,如又恰巧全為同一人數天前失竊之物,則更顯無稽,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被訴竊盜即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中午,在忠孝東路7 段全家超商○○ ○○店內,未付帳即直接食用店內擺放販售之食物等事實, 業經店長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6040 號卷第22頁),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29頁),參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身上沒有錢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63頁),被告因無錢而行竊之事實,已堪 認定。   2.被告對此僅泛稱:我就是吃東西沒付錢,如果這樣就構成 偷竊,我就只好認罪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先前 在全家超商○○○店內,以相同手法食用店內食物,所為應 係竊盜之情,已見前理由㈡2.所述,被告在該案偵查中甚 且認罪(113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83頁),可知其上 開所辯純屬假癡詐顛,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恐嚇、竊盜 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 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雖非無見,惟依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27頁),被告係 以樹枝,將已關閉合攏的電動門強行撬開,而破壞構成大門 一部之門鎖,此足使該門窗失其防閑功能,且難以再行正常 開關,參酌丙○○在本院指稱:大門下面的鑰匙鎖已經壞掉, 無法繼續使用,有換鎖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應認已達 毀損、超越該門窗的程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惟作為審 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㈡被告先持磚塊,再以言語恐嚇丁○○,進而取走丁○○100元(參 見犯罪事實㈠),係基於單一的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同係侵害丁○○之財產法益,為 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恐嚇取財罪,即為已足 ;同理,被告先出言再腳踢店內籃子以恐嚇戊○○(參見犯罪 事實㈡),也僅應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共犯前述5 罪,該5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手段,各個 被害人與被害法益均有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尚無財產犯罪之一類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連續犯下恐嚇取財、竊盜 等共4 件財產犯罪,部分在遭被害人發現質問時,尚且希冀 以恐嚇、混賴等方式逃避責任,犯罪手法惡劣,同時並以相 類手法四處騷擾店家,對地方造成不小危害(113 年度偵字 第24551 號卷第13頁陳報單),是故,即便其各次之犯罪所 得均不多,仍不宜輕縱,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 斟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就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分別酌定其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恐嚇所得之100 元,在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 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等食物,在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香菸與 充電器等食物或商品,以及在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洋芋片等 食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㈠的贓物部分追回其 中80元,並已發還(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卷第53頁)   ,犯罪事實㈢的贓物部分則有追回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   、「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與三孔20W 充電器1 個(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51頁),考量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扣 除前開已發還之80元外,沒收其餘已經追回的贓物,爾後再 由檢察官另行發還被害人,至於未能追回的贓物則亦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處罰主文 備註 1 113 年10月22日,在檳榔店內向丁○○恐嚇取財部分。 王泰清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037號 2 113 年10月28日,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並恐嚇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壹包、萬歲牌蜜脆雙果壹包、雪山啤酒壹罐、金莎巧克力(3 粒裝)壹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551號 王泰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13 年10月31日晚間,在南港全家超商○○○○店,持樹枝撬門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壹條、「告示牌傳輸線c to c」壹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TYPE C充電器20」壹個、三孔20W 充電器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紫旋風香菸伍包、寶亨3 號香菸參包、寶亨1 號香菸伍包、愛喜硬盒香菸陸包、愛喜藍晶靈香菸肆包、樂迪23紫薄香菸玖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壹包、洪師傅至尊三寶泡麵貳包、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壹包、維力炸醬麵XL加量版壹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壹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壹包、素色圍巾杏色壹條、素色圍巾駝色壹條、女黑M 無重力發熱衣貳件、女米白M 圓領無重力發熱衣壹件、男黑L 無重力發熱衣壹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 」壹個、 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5406號 4 113 年11月21日中午,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連連原味洋芋片壹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壹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壹瓶、美珍香辣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6040號

2025-02-06

SLDM-113-易-835-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日式咖哩牛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池麵」應更正為「 泡麵」。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忠生之身心障礙 證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 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竊盜 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 還告訴人許惠雅,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FMC日式咖哩牛肉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陳忠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3 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上東城店內, 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店店員許惠雅所管領之「FMC日式咖 哩牛肉」1包(標價新臺幣58元),得手後藏在身上,未付款 即走出店外離去。同日17時34分許再走進店內購買泡麵,將 竊得之咖哩牛肉包加入池麵食用,經許惠雅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惠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忠生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惠雅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所竊商品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38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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