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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陳鴻輝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鴻輝與廖幸珠前為同居於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房屋)之男女朋友,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鴻輝因與廖幸珠發生口 角,明知在空間狹小之處與他人發生拉扯,因動作較大極有 可能撞擊屋內家具擺設造成傷害,且用力拉扯他人頸掛皮包 ,亦可能因物理摩擦皮膚脆弱部位導致傷勢,竟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本案房屋內, 先用力拉扯廖幸珠頸掛之皮包暨皮帶,拉扯間因物理作用導 致廖幸珠撞擊屋內洗衣機,致廖幸珠受有頸部挫傷併10公分 勒痕、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陳鴻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廖幸珠於偵查中之指述。  ③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 診斷書、同院114年1 月14日〈114〉礦醫事字第008號函文及 其附件。  ④告訴人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不動產購買意願 書照片、鐵窗、鋁梯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件事純屬意外,告訴 人不還我2台汽車、汽車鑰匙也不還,汽車都是我出錢買的 ,當時拉扯皮包,皮帶就掛在告訴人頸部當然會有勒痕,拉 皮包以後告訴人自己撞到洗衣機受傷云云。  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 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 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 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 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詳析其所述,告訴人將於雙方拉扯間 導致前述傷勢,實屬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可預見,被告亦早已 預見。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客 觀上均與被告劇烈拉扯告訴人皮包舉措具有密切關聯性,可 以佐證被告上言為真,至告訴人雖陳述被告有徒手掐脖之動 作,然就其傷勢客觀上不能排除亦係被告拉扯皮包暨皮帶, 因物理摩擦頸部脆弱部位皮膚導致,是本院認被告所辯肢體 拉扯及推撞之情節,尚與事實相符,且其實已就傷害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無疑。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旋就醫(112年4 月19日0時20分)及報案(112年4月19日2時7分),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與案發時間有緊密相連性 ,亦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上開犯行所肇致,至 為灼然。  ④綜上,被告空言辯稱純屬意外一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 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⑥核被告所為,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為財產及感情糾紛而出手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始終矢口否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 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LDM-113-易-959-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御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御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御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竊取工地冷氣 、心生後悔,向警方自首等語,且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被告並於向警員自首後詳述其本案竊盜之過程,並交付竊得 財物予警方扣押,是被告確於公務員於發覺被告有犯罪嫌疑 前即自首犯行,可節省檢警查緝之資源,爰審酌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僅因與工地之工頭發生嫌隙心生不滿即任意為本案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為竊盜犯行之隔日即已心生悔悟,知道自己所為非是而 向警員自首,並坦白承認所有犯罪經過及竊盜犯行,並將竊 得之物全部交給警方扣押,未損害竊得物品,犯後態度尚佳 ;暨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全部物品,皆已發還告訴人謝秉峻,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被   告 程御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御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昇展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號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大崗營區內工地,竊取謝秉峻 管領之MA50IH-ZRS分離型冷氣室外空調機5台、TECO MS50IH -ZRS冷氣機5台、SAMPO冷氣機1台、冷氣鐵板5個、SAMPO洗 衣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程御風於上開竊盜行為未遭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秉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程御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秉峻於警詢中指述。   ㈢證人吳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扣案物品照片14張。  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桃簡-37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01 、55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7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南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南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潘南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下稱 「林仔」)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上亦明顯可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僅為一己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鐘祥、被害人劉世源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林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聲寶牌中古冷 氣機1台,為渠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鐘祥,又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難以區別被告與「林仔」間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上 開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 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中古洗衣機2台,為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於本案查扣, 亦未發還被害人劉世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黃鐘祥部分) 潘南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寶牌中古冷氣機壹台與「林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仔」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劉世源部分) 潘南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古洗衣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02號   被   告 潘南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南逸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 惕,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潘南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買客 電器賣場」後方空地,共同徒手竊取黃鐘祥擺放在該處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聲寶牌窗型中古冷氣機1臺,得手後 ,搬運至潘南逸騎乘到場之腳踏車附連拖板車上,再由「林 仔」載運離去,後將上開竊得之冷氣機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嗣黃鐘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 循線通知潘南逸到場而查獲。 ㈡、潘南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19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弘旺人力 公司」前,徒手竊取劉世源放置在該處價值共計1萬元之中 古洗衣機2臺,得手後,搬運至其騎乘到場之腳踏車附連拖 板車上載運離去。嗣劉世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潘南逸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黃鐘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南逸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列之時、地,與綽號「林仔」之人共同搬運上開冷氣機1臺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以為那是沒人的云云。 ⑵、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列之時、地,搬運上開洗衣機2臺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以為是壞掉的,所以打算把門口壞的洗衣機拿去換錢云云。 2 ⑴、告訴人黃鐘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比對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劉世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以前詞辯稱,惟觀諸上開遭竊之冷氣機、洗 衣機等物原本係分別放置在電器賣場後方空地及公司門口, 並非棄置在牆角、屋外、路旁或垃圾堆中,且物體外觀完整 具經濟價值,顯可辨識非廢棄物或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之 物,被告未經向他人確認即擅自取走,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是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與「林仔」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2-24

TCDM-114-簡-249-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父親丁○ ○之妹,即乙○○的姑姑,乙○○自出生便與聲請人同住,直 至兩年前聲請人搬家後,假日仍陪伴乙○○。 (二)相對人為乙○○之○○籍母親,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後, 留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遺產,全部被相對人匯至○ ○。110年丁○○死亡後之勞保退休金及喪葬補助款約87萬元 ,由勞工局轉入相對人之○○○○帳戶內。丁○○服務之○○○不 動產公司之主管告知,有公司薪資獎金、津貼等等約30萬 元,亦轉入相對人之帳戶。此部分約120萬元(尚不包括 白包收入)均被相對人匯至○○購地。110年乙○○之祖父轉2 00萬至乙○○之萬○銀行赤崁分行(現更名為○○銀行)帳戶 定存,111年再轉150萬元入該帳戶,係欲作為乙○○的教育 基金,而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原均由乙○○之叔叔己○○ 代為保管,嗣後相對人謊報該帳戶存摺及印章遺失並補辦 後,將該筆款項全數解約領出匯至○○。 (三)以上款項,縱扣除丁○○之醫藥費80,808元及喪葬費363,40 0元等,所剩金額仍至少有500萬元,惟欲向相對人請求支 付乙○○之安親班費用時,其竟稱「沒錢」,且乙○○持續居 住於臺灣,相對人將如此高額之錢匯至○○,可知相對人並 無意為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為妥善安排,顯非民法第1088 條第2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使用收益。 (四)乙○○現所住之房屋,坐落於○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乙○○ 所有,惟相對人近日竟欲將該屋以1780萬元之售價(原應 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出售,亦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 女之處分子女特有財產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 (五)相對人現與一名○○籍男友生活,並已疏於對乙○○之照顧, 自相對人居於臺灣多年尚未歸化而仍為○○籍,以及其匯大 量錢至○○並於○○購入土地之行為觀之,可合理推論相對人 有返回○○生活之蓋然性,惟乙○○出生時起便居住、就學於 臺灣,亦無意搬遷至○○。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乙○○之法定代理人。故聲 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 。 (七)依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可每日照料乙○○, 且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良好,又乙○○於安親班之相 關事宜聯絡人亦為聲請人,可知安親班方面係認聲請人為 較熟知乙○○生活狀況,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起見,爰依 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狀請准如聲請人聲請事 項。 (八)聲明: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所指稱丁○○所遺留之500萬元遺產全被相對人匯至○ ○;丁○○之勞保退休金、喪葬補助款、薪資獎金、津貼等 約120萬元均被相對人匯至○○購地;未成年子女乙○○之祖 父轉帳合計350萬元教育基金遭全數解約領出匯至○○;相 對人現與一名國籍男友生活而疏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 相對人稱沒支付乙○○之安親班費用云云,均非事實,相對 人予以嚴正駁斥。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原為丁○○所有 ,於其身故後由未成年子女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相對人乃係遵照丁○○生前自書遺囑之指 示為出售,並擬於出售後於未成年女就學學區另行購置房 屋。 (三)丁○○因身患重病,自知時日無多,故於生前便以自書遺囑 將相關財產進行安排,其於所書立之自書遺囑已載明「本 人坐落於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乙棟及其基地坐落 土地乙塊,共有部分土地乙塊,全部過戶給次男乙○○101. 3.5出生。由妻子甲○○座第一順位代理人。若其有改嫁則 由第二順位甲○○代理。對年後可以變賣,買小間一點,剩 餘款項由甲○○跟乙○○二、八拆。」 (四)丁○○於110年2月17日過世,迄今已逾一年餘,未成年子女 乙○○並將於113年8月入學國中,考量到原址學區及未成年 子女升學環境,相對人擬讓未成年子女入學就讀○○區○○國 中,並計畫依照丁○○之遺囑意旨,將系爭房屋變賣後於○○ 地區置產,以縮減未成年子女上學往返之路途距離,此當 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五)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應至少有2,000萬元之價值云云, 然依系爭房地週圍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最新之113年1月 交易紀錄平均單價為每坪18.6萬元,與系爭房屋之總面積 68.42坪【226.18×0.3025=68.42】換算後,總價約為12,7 26,120元【18.6×68.42=1272.612】,相對人擬以1,780萬 元出售系爭房地,符合市場行情,並非屬不利益於未成年 子女之處分子女特有財產行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088條之 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乙○○之特有財產為使用、收益,當屬於 法有據。 (六)系爭房地原為丁○○所有,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6,000,000元,而未成年人乙○○既為被繼 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除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外,亦 繼承一切債務,系爭房地仍作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則於系爭房地變賣出售後清償並塗銷前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對未成年子女乙○○而言亦可減輕債務之負擔,當亦 屬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七)相對人雖為○○籍,然已取得中華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自 101年3月5日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起,相對人均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於臺灣,互動良好且感情融洽,此從未成年子女 與安親班老師表示「他似乎有口難言,只說媽媽有事,他 很擔心」及相對人回應「老師,謝謝你的關心」、「我還 好,易易可能很擔心」、「等等我帶他去吃飯,讓他開心 」等語並主動打電話給安親班老師通話長達五分鐘,亦可 證明母子感情親密、互相關心,且相對人會主動向老師詢 問、關切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而未成年人亦擬於113學年 度入學臺南市○○區○○國中,相對人並無返回○○生活之計畫 ,故實無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八)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五,事實上為安親班老師與相對人 之對話,此從該對話欄位右側發話者為安親班老師即可證 該對話係安親班老師主動提出,且安親班老師乃稱左側受 話者為「阡易媽」,亦足徵該對話乃係安親班老師與相對 人間之對話,聲請人稱該證物為聲請人與乙○○之安親班老 師對話紀錄,明顯並非事實。且該證物反可證明未成年子 女乙○○於安親班之相關事宜聯絡人事實上為相對人,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為相對人所熟知,方會有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自可證相對人方為未成年人之主要聯絡人及共同 生活者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乙○○ 之權利義務,實為無理由等語。 (十)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 5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 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未成年人乙○○為案外人丁○○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案外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 務乃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丁○○之 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居留證、未成年人乙○○之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擅自匯出未成年人乙○○所申設帳戶 內鉅額款項,並出售未成年人乙○○現住之系爭房屋,有對 未成年人不利之情事,不適合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仲介業者 廣告影本為證,並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113年12月11日○○○○字第11302700047號函附交易明細存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 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無特殊健康問題,來台生活25年, 未歸化本國籍,可提供家庭相關支持者僅有已故配偶親屬 ,目前無全職工作,以兼職翻譯所得維持生活,訪視當日 下午3點尚未提供未成年人早、午餐食,相對人經濟現況 能否穩定提供未成年人及相對人本身基本生活滿足,應進 一步查明釐清。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稱日常採買會帶 未成年人同行,相對人需要工作時會詢問未成年人意願讓 其留在家中或送未成年人到聲請人家;母子二人平常在家 時,未成年人多在房裡看手機,未成年人聽聞後立即回應 :那是因為家裡的電視不能看,接著質問相對人為什麼不 買早餐、午餐,其一整天未吃東西…等,互動氣氛有些緊 繃。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 慣居地,未成年人有獨立使用臥房,居所鄰近商圈、傳統 市場、學區、醫療院所,生活機能便捷,無不利未成年人 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現階段會負起父 母責任照顧未成年人至成年,未成年人成年後是否與相對 人一起到○○生活或留在臺灣,相對人皆會尊重未成年人決 定。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原計畫讓未成年人就讀戶籍 學區文賢國中或金城國中,因接受聲請人夫妻建議也確認 聲請人會全權負擔費用下同意讓未成年人報名就讀○○中學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乙○○000年0 月0日生,現年12歲,未成年人對於社工來訪目的、監護 權的瞭解為:媽媽要賣房子,姑姑要調換監護人,監護權 是照顧的權限,可以管理小孩。⑵未成年人表示其自出生 後即與爸爸、媽媽(即相對人)、姑姑(即聲請人)、姑 丈及阿公同住現住處,爸爸在2021年過世,阿公在爸爸生 病、過世前即搬到叔叔家住,姑姑跟姑丈在爸爸過世後一 段時間才搬到安南區居住,在爸爸過世後,每月幾乎有2- 3周的周末(周五下課後至周日晚)會到姑姑家住,姑姑 、姑丈會來接其或媽媽載其過去,沒去姑姑家有時是因為 要考試或媽媽不讓其過去,去姑姑家三餐都有得吃、可以 看電視、有人陪,姑姑、姑丈、表哥、表姐或表姐的小孩 可作伴,姑姑也會帶其至戶外活動,近期有一個月媽媽不 准其去姑姑家,其不知道原因,最近又有恢復了,其6月 份國小畢業後有到姑姑家住一個月,後續要就讀○○國中, 是之前媽媽、姑姑、姑丈一起討論的,姑姑很尊重其,有 詢問其意見,是其自己同意的。⑶未成年人表示在爸爸過 世後,媽媽有開○式○○店且開了1-2年,那段時間其課後安 親19點結束,會由照顧阿公的外傭先接到叔叔家,等到晚 上10點、11點媽媽工作結束後再至叔叔家接其回北區住處 睡覺,媽媽有找一位○○籍的男店員,那位男店員住在其家 裡4樓,過往媽媽與其同住三樓主臥室,但有幾次睡到半 夜醒來,發現媽媽離開房間且聽到其他房間的關門聲響, 因為已經發現太多次了,其就跟隨查看,就看到媽媽走進 那位男店員的房間睡覺,平常媽媽跟那位男店員會共喝一 杯水,但都是在講○語,其聽不懂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 ,但有聽懂一句話,媽媽有分別對其跟那位男店員說過, 媽媽告訴其那句○語是『愛你喔』,故其認為那位男店員應 該是媽媽的男朋友,目前那位男店員回○○了。⑷未成年人 表示約在小五下學期的時候,媽媽結束○式○○店,陸續就 說沒錢不讓其去安親班,其只要經過安親班,同學就會對 其嘲笑沒錢…,媽媽也一直在換工作,跟其說是在做工廠 、打掃工作,但112年12月間就沒工作到現在,媽媽自己 跟其說都在家裡睡覺,早上載其到學校後就回家睡覺,從 4樓房間睡到2樓客廳,其16點下課還要在學校外全家店等 到17點媽媽才會來接其,早上都沒準備早餐給其吃,只能 等到學校午餐供應,家有時候也沒得吃,其跟媽媽說肚子 餓,媽媽就說沒錢,家裡也沒有東西可以吃,其只能翻找 家中散落的零錢去買泡麵吃,平日回家後寫完功課就沒事 做,跟媽媽住很無聊,電視沒有第四台、網路不能觀看, 想看書也沒有書可以看,媽媽說要帶其去買,一直到現在 都沒買,其只能待在家看手機(網路是連接隔壁家的wifi ),假日在家也一樣,家裡洗衣機壞了,媽媽久久才會到 自助洗衣店洗一次衣服,其平常有急穿只能自己洗,覺得 媽媽照顧其的行為很不妥善。⑸在爸爸過世後,其有聽聞 家人說過爸爸有留錢約500萬元,房子也是爸爸留給其的 ,叔叔保管金錢350萬元,但媽媽說放在叔叔那邊不安全 ,就去重辦其存摺,在媽媽說沒錢的時候其有問媽媽那些 錢花去哪了,但媽媽不回答其,且家裡的東西、一樓的牆 壁的掛畫都被媽媽賣掉了,錢也都不知道花去哪,賣房子 那件事還騙其簽名,說是保險的事情,讓其深感無奈、不 知所措,媽媽有多次向其表述要帶其回○○讀書,其過往平 均一年跟爸媽一起回○○一次,每次停留三周,但疫情之後 到現在都沒有回去了,其不會講○語,不想要回去,其只 希望能三餐溫飽、不要動房子及留在台灣生活,監護人是 誰擔任都可以,如果媽媽能穩定照顧其三餐,其亦能繼續 與媽媽同住。⑹未成年人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 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另,就未成年 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 穿著符合時宜,身材高挑偏瘦,而未成年人自陳訪視前一 晚的晚餐只吃白飯配蛋,早上9點起床至14點接受社工訪 談期間還尚未進食,相對人在旁陳述是因為要等候社工來 訪,再綜合未成年人所述近半年來有一餐沒一餐的日常困 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基本生理需求滿足恐有疑慮… 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承擔親權職責意願,自認經濟條件 不佳但有計畫轉換全職工作以維持與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 ,託售現居所行為起因於同住家庭人口減少,相對人主觀 認為住處大房換小房可減輕家庭開銷,緣此,難認相對人 有無故破壞未成年子女財產、無正當理由將未成年人財產 贈與或廉售與他人的故意,然,相對人對於配偶病故後之 金錢使用、管理、流向等隱晦不願說明,有無必要為未成 年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情狀,建請鈞院調查釐清」等語, 亦有該會113年7月3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91號 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依社工訪視結果,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乙○○飲食 起居情形顯有疑慮,再參酌依前揭○○銀行函覆交易明細, 未成年人乙○○之帳戶確有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短 短2天內匯出350餘萬元之情形,而相對人始終未能明確說 明該匯款去向、是否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而處分 ,且相對人已接受上開社工訪視,於知悉有本件改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爭訟之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8日出境,迄今 未歸,獨留未成年人乙○○在臺生活乙情,亦有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乙○○之姑母,係未成年人三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其聲請另 行改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有據。 (五)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一職 ,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 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 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教育所需並維持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2.親職 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與其等父系親 屬同住生活受照顧,聲請人尚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 作息及學習狀況,在未成年人父親逝世後,仍與未成年人 有維持穩定互動及聯繫,於會面時皆會關照未成年人現階 段之身心發展、生活日常及規劃假日娛樂活動,實際陪伴 、營造姑姪間的互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人需要無虞。3.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所安排之照護環境、 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 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 成長所須。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主動提起訴訟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具高度 監護意願,願承擔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及提供穩定的生 活成長環境。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能維持 家庭經濟,可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 ,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比照學制方向來保障未成年人之 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學習及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 源,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及適當給予未成年人自主的權 利,評估聲請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綜合以上,聲請人 自陳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具備積極主動 態度及高度監護、養育之意願,願為未成年人付出心力, 監護動機良善,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成長環境,行使監護之 能力無虞…」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29號函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 附卷可考。 (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暨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成年人 之父親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飲食起居 照顧是否適當尚有疑慮,相對人且於短時間內自未成年人 乙○○帳戶內匯出鉅額款項,迄今未能明確說明款項用途, 且於本件非訟事件審理中逕自出境獨留未成年人乙○○在臺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姑母,係未成年人乙○○之三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亦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於各方面尚有能力提供未成 年人穩定的生長環境與生活所需,復查無對未成年人乙○○ 有危害身心之不當言行,抑或有照顧不當或疏失之情事; 且未成年人乙○○亦到庭表示:希望伊之監護權由聲請人行 使等語。綜上所述,依未成年人之年齡、意願、就學及生 活狀況,並綜合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 係等各項情節,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准依聲請另行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四、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   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   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   ,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以利實施監督。是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所 選出者,雖無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然 依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選定 監護人時,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民法第1055 條之2之規定,逕行選定監護人者,亦同。而本院業已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 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財產實施監督。爰審酌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保護兒童少年業務 承辦機關,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 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爰指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 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4

TNDV-113-家親聲-314-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陳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4樓、36號4樓房屋前門公 共走廊、樓梯間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花盆移除 、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拆除、洗衣機移除,並將該部分空間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 占用該部分空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號4樓、36號4樓房屋(下各稱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 )前之公共走廊、樓梯間之物品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空間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 物品占用該空間。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變更 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占用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前 門公共走廊、樓梯間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 花盆移除;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拆除、洗衣機移除,並 將前開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 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占用該空間(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造為相鄰之鄰居,而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 屋前、後門之公共走廊、樓梯間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裝設冷氣鐵窗 拆除、擺放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花盆、洗衣 機等雜物,無權占用前開房屋共有部分,顯然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前開 房屋共有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原告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36號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34號4樓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93至111頁),並經本院履勘34號4 樓房屋、36號4樓房屋現況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且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並未否認有占有前開房屋公共空間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 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構成。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 觀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諸如屋頂平臺、樓梯間 、電梯間、公共走廊、共用之排水空調設備、各種配線及配 管設備等,係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 使用,應屬共用部分。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 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  ㈢經查,兩造為同棟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之同層鄰居 ,系爭公寓內部之樓梯,係連接公寓3、4樓層房屋及屋頂之 通道(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與公共走廊均屬系爭公寓 各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上開地上物緊鄰被告住所(即34號4 樓房屋)之前、後門,其中架設於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 會影響原告後門之開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5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 ),兩處建物外觀色調相近,兩者間之地面尚延伸擺放眾多 家用雜物、電器,而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亦在場,並設籍於此 ,堪認被告確實居住上開地址,而於公共空間擺放私人物品 ,此舉不僅侵害其他共有人使用共有部分之樓梯間、公共走 廊權利,更妨礙全體住戶之通行及逃生安全,則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無權占用公共區域,侵害系爭公寓區分所 有權人對前開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且將來仍有堆置物品妨害 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對前揭共用部分所有權之虞,應堪認 定。是原告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除前門 公共走廊、樓梯間擺放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 、花盆、後門公共走廊之洗衣機及拆除後門公共走廊設置之 冷氣鐵窗,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占用該空間,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21

SCDV-113-竹簡-299-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8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張家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家源於偵查中之 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1份」、「被告張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佯稱可代為訂購洗衣機、共同投資汽車買賣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之損失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雖於偵查中已與告 訴人劉文漢達成調解,惟仍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未給 付,告訴人劉峻明部分則仍有8,000元未給付(見113年度調 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第3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 調解書、本院114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在 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扣除已歸還告訴人劉峻明之部分,尚有8,00 0元迄未歸還(見本院114年1月3日告訴人劉峻明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5,377元,扣除已歸還 告訴人劉文漢之部分,尚有9,000元迄未歸還(見本院114年 1月3日告訴人劉文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為其犯罪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因與前雇主晉城有限公司有貨款之糾紛,不思正當途 徑籌措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一)明知無實際出貨之真意,仍向劉峻明佯稱可代為訂購LG智慧 型變頻直立式洗衣機1臺,並可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交貨云 云,致使劉峻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7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張家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屆交貨日期,張 家源向劉峻明稱缺貨,並持續拖延退款,劉峻明始悉受騙。 (二)另於112年10月6日向劉文漢謊稱要共同投資汽車買賣,且只 要於112年10月24日結清投資款項,保證可獲利3萬元云云, 致使劉文漢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6時12分許、同 日16時1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3377元至張家源所指定之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又於112年10月8日19 時57分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張家源未依約給付 利潤,劉文漢並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所有人確認收款用途, 始悉張家源持以作為退款給客戶之費用,而悉受騙。 二、案經劉峻明、劉文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上開事由收受告訴人2人之款項,然未依約交付洗衣機予劉峻明,亦未依約給付利潤予劉文漢,其完全不能提出訂購洗衣機、汽車投資等相關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峻明、劉文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未出貨洗衣機,且經告訴人劉峻明要求退款,被告仍佯稱係公司退款流程出問題,而隱瞞其已遭前雇主晉城有限公司解雇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劉文漢保證已有買家要向其購買所投資之車輛,若於期限前交付投資款完畢,必可獲得3萬元之利潤,致使告訴人劉文漢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告自始未提供汽車投資買賣之相關資料予告訴人劉文漢,亦未給付約定之利潤,嗣經告訴人劉文漢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所有人確認收受款項之用途,始悉受騙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起訴書、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輝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被告因侵占前雇主之公司貨款,致有還款資金需求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之報案警示資料、匯款資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7萬 5377元,除已實際歸還告訴人劉文漢4萬9000元部分外,其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61-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趙淑容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 樓(下爭系爭大樓)住戶,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自被告 於民國110年9月間搬進系爭大樓後,伊即全天候聽到樓上不 時傳來被告所製造,諸如在廁所內洗澡、以廁所內壓縮機洗 衣機洗衣服,及在房間、客廳及廚房敲打地板等各種聲響。 伊因從事清潔工工作,須早睡早起,被告所製造前開噪音嚴 重影響伊之生活,造成伊精神上巨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伊之 噪音侵害,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侵害原告居住 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妻子同住,2人均為白天工作之一般上班族 ,作息正常,並未有特意在房間、客廳及廚房敲打地板製造 聲響之行為,且伊於91年間即入住系爭大樓,也未在廁所內 放置洗衣機,是原告所聽聞之聲響,顯非來自於伊,伊對原 告指摘伊製造噪音,非常不解且深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為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樓上住戶,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其居家安 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其 之噪音侵害,及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該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製造噪音行為事 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行為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 告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事 實為真,不待被告證明其答辯事實真偽,即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㈡原告雖提出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主張光碟內容為 其錄製被告所製造噪音之音檔,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噪音之事 實為真云云,然前開光碟之音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聽聞該 聲音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該聲音即為被告所製造之事實, 況審酌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記載 被告戶籍遷入系爭大樓之日期為92年間,可徵被告辯稱其於 91年間即搬入系爭大樓之情,並非子虛,而此與原告指摘被 告自110年9月間搬入後即開始製造噪音之情並不符合;又觀 被告提出之其家中主臥室廁所照片(見本院卷第106頁), 顯示並無放置洗衣機,此與被告所述其未於廁所內置放壓縮 機洗衣機之情相符,而與原告主張被告以壓縮機洗衣機洗衣 製造噪音之情不相合;再依據被告提出之其與配偶在職證明 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46至92頁),足認被告及其配偶均為 白天上班之一般上班族,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全天候製造噪音 之情形亦迥異,更加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事實,並 非可採。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聲響,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噪音」,非 僅得憑當事人主觀感受即得認定之。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 ,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住安 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均應 同受保障,是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 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是縱認被告確於樓上製造聲響 傳至樓下,原告僅一再指摘該聲響影響其居家安寧,而並未 就該聲響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舉證明之,亦 難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即屬噪音。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自不能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侵害原告居住之安 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且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1

SLDV-113-訴-1980-2025022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名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瑞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 訴。   事 實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再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方法,及命其返還其中編號19、22所示物品部分,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自經濟上觀之,上開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遺產分割請求部分定之。準此,系爭遺產於原審經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分割時,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81萬4256元, 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89 3萬8085元(計算式:2681萬4256元×1/3=893萬808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9147元。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李淑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本案起訴時價值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建物(○○區○○段00000建號)暨坐落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 171萬2807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14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915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1467萬8633元 5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4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81萬3492元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578萬1477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24元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92元 10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87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22元 12 中華郵政存款 63元 1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6元 14 蘆洲區農會存款 194元 15 新光金股票1763股 2萬1420元 16 福懋科股票2000股 7萬2000元 17 板信股票348股 3754元 18 現金(○○房地內所留住處銅板) 1萬3699元 19 鑽石墜子3件、玉墜子4件、黃金身分證1件、黃金項鍊1件、黃金戒指1件、黃金墜子6件、鑽石戒指6件、藍寶石戒指1件、紅寶石戒指2件、18k金項鍊4件、浪琴錶2件 165萬元 左開遺產與編號22部分,因兩造均未提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意旨,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20 香奈兒名錶1件、有價名錶10件、玉手環1件、玉珮2件、黃金及白金項鍊15件、有價戒指15件、黃金大鈔1件、運動會紀念金幣34枚 21 冰箱1台、電視2台、洗衣機1台、多功能音響1組、窗型冷氣3台、分離式冷氣1組、瓦斯爐1台、抽油煙機1台 6萬4000元 22 手機1隻(型號:samsung galaxyc9 pro) 併入編號19、20計算 總計 2681萬4256元

2025-02-20

TPHV-113-重家上-4-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K SOOJI(中文名:朴秀智,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ARK SOOJ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ARK SOOJI(中文名:朴秀智)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國立臺 灣大學太子學舍之洗衣間,見告訴人吳予瑭所有之洗衣網袋 (內含女性內衣3件【價值共計新台幣4,763元】)置放在其 原使用之洗衣機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右手拿取其 內洗衣網袋後,向左側拋擲,造成該洗衣網袋掉落至洗衣機 機身後方之地面,致其內之女性內衣汙穢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棄損壞之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1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案發前稍早 我先將我的棉被1件及其他衣物拿到洗衣間洗滌,案發時要 去洗衣間將洗好的衣物拿去烘乾,但我發現我洗的被子被拿 出來,不在洗衣機裡面,因為我平常在洗衣服的時候會放洗 衣球以防止衣物打結,所以我要找洗衣球,才把告訴人的洗 衣網袋拿出來,後來我有發現我的洗衣球是卡在被子裡面; 我拿出告訴人的洗衣網袋時,是要放在旁邊的洗衣機,我沒 有發現洗衣網袋掉到洗衣機後面,如果我有發現的話,我就 會把它撿起來;即使掉到地上的洗衣網袋有弄髒,洗完還是 可以繼續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前揭洗衣間,欲取出洗衣機內洗好之衣物 時,發現其衣物被放置在旁,乃欲尋找洗衣機內之洗衣球, 故取出洗衣機內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網袋後,向左側拋擲,造 成該洗衣網袋掉落至洗衣機機身後方之地面之事實,經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 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9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錄影 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見調院 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毀棄」係指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者;「損壞」係指損傷破壞,使物之本體喪失部分效用者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 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 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令 其負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將3件胸罩置入洗衣網袋內,放入 洗衣機清洗,遭被告丟棄在洗衣機後方,上面卡滿了灰塵、 毛髮及皮屑等髒汙,而胸罩屬於貼身衣物,已無法再穿著等 語(見偵卷第24頁)。惟查,縱使被告自洗衣機內取出該洗 衣網袋後,向左側拋擲,造成該洗衣網袋掉落地面而沾黏灰 塵、毛髮及皮屑等髒汙,然告訴人所有之胸罩3件既放在洗 衣網袋內,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有之3件胸罩 均沾黏髒汙;況縱使告訴人所有之3件胸罩均沾黏髒汙,然 所沾黏之灰塵、毛髮及皮屑等髒汙,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該等髒汙應可輕易除去並清洗乾淨,胸罩之本體並無喪失, 且胸罩供穿著之效用,亦未喪失或減損,尚難認定告訴人之 3件胸罩已達於毀棄、損壞或不堪用,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 原有效用,自無從認定被告拋擲洗衣網袋致掉落地面之行為 ,有何毀損告訴人3件胸罩之可言。  ㈣檢察官主張依臺北地檢察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發 現被告確有刻意拋擲告訴人之洗衣網袋,可見被告辯稱:其 若發現告訴人洗衣網袋掉到洗衣機後面,就會把它撿起來等 語,應屬不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頁),惟依上開勘驗結 果,雖無法排除被告係刻意拋擲告訴人之洗衣網袋,然縱被 告刻意拋擲告訴人之洗衣網袋,或發現其掉落後亦刻意不撿 起,仍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有3件胸罩或洗衣網袋喪失全部或 一部之原有效用,是縱被告所辯不實,仍無從作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3件胸罩因掉落 在洗衣機後方地面而不堪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 惟告訴人所有3件胸罩或洗衣網袋並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 有效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告訴人基於使用習慣,主觀 上認為該胸罩已無法穿著,仍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 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棄損壞之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DM-113-易-1031-2025021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號 原 告 黎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黎坤誠 被 告 黃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為期1年。詎被告積欠多月房租與水電費後失聯,並將系 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屋內牆面裝潢隔板敲毀及使牆面髒污 嚴重、紗窗門、冰箱、洗衣機、床單、彈簧床、桌子、椅 子、窗簾、大門房門鎖等器物破壞、毀損,造成原告之損 害。為此請求前開設備器具及環境髒亂修復費用之賠償如 下:⑴牆面裝潢修復24,500元、⑵紗窗門修復7,200元、⑶冰 箱5,490元、⑷洗衣機5,990元、⑸彈簧床2,999元、⑹桌子、 椅子9,500元、⑺窗簾6,000元、⑻清潔費2,000元、⑼大門房 門鎖3,800元,合計67,479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屋內牆面裝潢隔板敲毀及牆面髒 污、紗窗門、冰箱、洗衣機、床單、彈簧床、桌子、椅子 、窗簾、大門房門鎖等照片、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美 簾坊窗飾出具之窗簾報價單、清華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購 買冰箱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打掃系爭房屋之LINE對話翻拍 照片及支出交易明細、購買洗衣機、床墊之MOMO購物網購 買證明、恒欣企業社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出具之紗門估 價單、健亨傢俱有限公司出具購買桌子椅子之估價單、修 復牆面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至49、95至10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毀損原告前開物品並造成 髒亂而有請人打掃之必要,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合計67,479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4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1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日後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79元   ,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9

MLDV-114-苗小-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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