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號
原 告 黎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黎坤誠
被 告 黃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為期1年。詎被告積欠多月房租與水電費後失聯,並將系
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屋內牆面裝潢隔板敲毀及使牆面髒污
嚴重、紗窗門、冰箱、洗衣機、床單、彈簧床、桌子、椅
子、窗簾、大門房門鎖等器物破壞、毀損,造成原告之損
害。為此請求前開設備器具及環境髒亂修復費用之賠償如
下:⑴牆面裝潢修復24,500元、⑵紗窗門修復7,200元、⑶冰
箱5,490元、⑷洗衣機5,990元、⑸彈簧床2,999元、⑹桌子、
椅子9,500元、⑺窗簾6,000元、⑻清潔費2,000元、⑼大門房
門鎖3,800元,合計67,479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屋內牆面裝潢隔板敲毀及牆面髒
污、紗窗門、冰箱、洗衣機、床單、彈簧床、桌子、椅子
、窗簾、大門房門鎖等照片、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美
簾坊窗飾出具之窗簾報價單、清華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購
買冰箱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打掃系爭房屋之LINE對話翻拍
照片及支出交易明細、購買洗衣機、床墊之MOMO購物網購
買證明、恒欣企業社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出具之紗門估
價單、健亨傢俱有限公司出具購買桌子椅子之估價單、修
復牆面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至49、95至10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毀損原告前開物品並造成
髒亂而有請人打掃之必要,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合計67,479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4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1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日後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79元
,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