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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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6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建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5 號、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偵查中自白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①第2至3行關於「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已足 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林峙廷、陳均葦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如附件二 、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5號、本院113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金訴卷第67頁)附卷可參,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 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解 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   林峙廷、陳均葦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林峙廷、陳均葦 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 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本院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 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林峙廷、陳均 葦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73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金簡-93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雨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戊○○(乙○○、戊○○所涉下述等犯行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2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重頭再來」 之人(下稱「重頭再來」)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3人以Telegram暱稱分別為「默娘」、「Q(另暱稱 為「EN」)」、「V(另暱稱為「安柏」、「大D」)」聯繫 ,並議定由丙○○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 擔任收水負責收取丙○○提領之贓款,並將贓款交由戊○○,戊 ○○再依「重頭再來」指示,將贓款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人則可分別獲取報酬。丙○○、乙○○、戊○○與「重頭再來」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丁○○等人,致附表二所示丁○○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重頭再來」復指示戊○○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再由戊○○指示乙○○前往戊○○另外放置提款卡之地點 取得該提款卡後,由乙○○拿取提款卡放置於其他地點並指示 丙○○前往拿取,丙○○即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後,使用Telegram 與乙○○聯絡取得提款卡密碼,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二所示款項,並依乙○○指示將提領之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 地點,經乙○○取走再依戊○○指示放置於某指定地點,最後由 戊○○取得上述提領之贓款並依「重頭再來」指示前往某地點 將該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嗣經附表二所示 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87、353-367頁;本院卷 第93、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分別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 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 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 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 、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後,由 被告依同案被告乙○○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復由乙○○交由 同案被告戊○○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 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經被告提領 款項後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 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 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重頭再來」、乙○○、戊○○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各該告訴人等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提領係於 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下 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如前述,應依 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 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乙○○指示提領告訴人 等受騙匯入之贓款,並透過乙○○交由戊○○輾轉交付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能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之分工僅 有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案取得之報酬為價值2千元之 星辰ONLINE遊戲幣,該等遊戲幣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則如附表四所示該等遊戲幣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 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丙○○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需按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3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100元 113年3月14日23時42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民權路郵局市府路守衛室旁) 113年3月14日23時43分 6萬元 113年3月14日23時44分 3萬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假冒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賣場需要認證,需依指示匯款,否則名下銀行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6元 113年3月14日22時5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OK超商臺中市府店) 113年3月14日22時50分 2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9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6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丙○○指認共犯乙○○、戊○○(第89至103頁)  ②被告乙○○指認共犯丙○○、戊○○(第123至137頁)  ③被告戊○○指認共犯乙○○、丙○○(第153至159頁)  3.本案人頭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  ①柯龍欽之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第177、281頁)  ②楊金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   號2】(第179、319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81頁)  5.被告丙○○提領款項照片  ①113年3月14日22時50分至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OK   超商台中市府店【附表編號2】(第183頁)  ②113年3月14日23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中市民權路郵局市○路   ○○○○○○○○號1】(第185至187頁)   6.車手與被告丙○○包包特徵比對照片(第187頁)  7.被害人提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①丁○○【附表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之臉書截圖、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第189 至191 、259 至263 、273 至    279 、283至285頁)  ②己○○【附表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第193 至195 、297 、303 至    315 、329頁)  8.OK超商及臺中市民權路郵局ATM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   存放袋)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附表二編號1)  1.113年3月15日警詢(偵卷第161至1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附表二編號2)  1.113年3月15日警詢(偵卷第171至17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1.113年7月18日警詢(偵卷第105至121頁)  2.113年9月13日偵訊(偵卷第341至34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9至151頁)  2,113年9月13日偵訊(偵卷第339至341頁) 附表四: 編號 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未扣案價值2千元之星辰ONLINE遊戲幣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3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鑫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加「被告李啟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 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 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但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應僅論以期約對 價而交付帳號罪,此僅涉及行為態樣階段之不同,起訴法條 相同,故此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3位告訴人及1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加重、減刑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 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於113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偵卷可稽,檢察官於起 訴書亦載明此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可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 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僅短短4月, 即再度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  黃河翔成立調解,並開始賠償告訴人黃河翔本案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可證;告訴人何宥慷滙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金錢尚未被提領,無實際財上之損失;與被害人岳恬安、告 訴人林慧娟尚未成立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各別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已實際取得 對價,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 酬新臺幣3萬元,故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第23條第3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8號   被   告 李啟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鑫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 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藉 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及被害人岳恬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及被害人岳恬安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 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 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被 告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分別遭 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1 何宥慷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14時59分 7萬2000元 2 黃河翔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3時07分 3萬元 3 岳恬安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8時44分 1萬元 4 林慧娟 假交友 113年6月28日14時24分 7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409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下稱本案詐團」之記載應補充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應更正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應更正為「即交付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 造之」。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臺中銀行北屯分行」應更正為「 台中銀行北屯分行」。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5行「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45萬元 ,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應 更正並補充為「持上開提款卡,陸續自各該帳戶分別提領15 萬元,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某公園廁所中,將共計74萬元 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取得2萬2,000元 之報酬」。  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至3行「員警對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採 證報告」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泗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85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 ,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4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次立法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 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 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 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 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 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 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 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 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 物清單(下稱本案扣押收據)」,其上印有之「主任檢察官 李清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與我國 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 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 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 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 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主任檢察官姓名 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 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 ,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是本案扣押收據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持以向 告訴人陳美媛行使,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 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 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 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㈣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及提款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甚明。又本案雖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然該「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案件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 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55至63頁),則本案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 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 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扣押收據之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與暱稱「沒牙」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 本條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復因被告未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於量刑中審 酌此一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 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調解筆錄)之犯罪 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現金29萬 元、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共45萬元,總計為74萬元( 計算式:290,000+450,000=740,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 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獲有2萬 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扣押 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扣押收據,因已 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 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 詐欺集團以偽造公印章方式蓋用,亦可能係以電腦程式套印 ,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之位置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 主任檢察官欄 偽造「李清友」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被   告 陳泗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 「沒牙」之人與其他至少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嗣後陳泗銨即與本案 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團成員以「假冒檢警、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 嫌犯罪」等詐術詐欺陳美媛,致使其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 於112年9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富強街之住處 (地址詳卷)附近,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現金及 陳美媛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予陳泗銨。陳泗銨收 取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其上蓋 有偽造『主任檢察官李清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印文各1枚)」之不實公文書1張予陳美媛收受而行使該偽造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媛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 後陳泗銨即自同日16時48分許至18時33分止,分別在臺中健 行郵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銀行北屯分行(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及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位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4 5萬元,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 受。 二、案經陳美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泗銨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對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採證 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交付予被 告之郵局等3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 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之行使第2 11條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沒收:   1、被告與本案詐團之共同犯罪所得為74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2、上開偽造之「主任檢察官李清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3-金訴-1213-202412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共計6個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更正為「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113年9月起」更正為「1 13年3月9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琬茹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芳盟」,並約定3萬元報酬 ,但未取得報酬,復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 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規定)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陳芳盟」,並約定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 第442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 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 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李伊郡、田 詠惠、牛羽沛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牛羽沛履行 第一期賠償,其餘部分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8 、93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9、443至4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伊郡、 田詠惠、牛羽沛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 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 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三、四)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偵卷第38、44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   被   告 林琬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茹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予「陳芳盟」使用,林琬茹乃於 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 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 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 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芳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琬茹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澤甫、張正暘、李冠志、李伊郡、蔡富任、張以臻、 林沛君、林宇軒、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許愷芯、嚴 如鈺、黃貴蓮、牛羽沛、田詠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琬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6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之人,惟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陳芳盟』,因為我要應徵手工代工人員,對方說要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們,才可以匯薪資跟扣材料錢。在臉書社團看到,我有留言,對方再私訊我,通訊軟體messenger叫『黃清蘭』,是113年3月11日開始跟對方聯繫,對方有提供加工內容圖片,我當時很缺錢,還有對方說要實名登記買材料,過程中我有懷疑,但是真的沒辦法,我是錢不夠」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1張卡補貼材料收款5千元,我是為了補助材料錢,才提供6張提款卡補助3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是被告僅需提供6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有3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係因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顏澤甫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正暘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冠志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伊郡警詢筆錄、第一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蔡富任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以臻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沛君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林宇軒警詢筆錄、郵局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警詢筆錄、郵局存簿儲金簿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籍居留證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許愷芯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嚴如鈺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黃貴蓮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牛羽沛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葉雅雯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田詠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顏澤甫 (提告) 113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顏澤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9分許 1萬0123元 2 張正暘(提告) 113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 以假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張正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14分許 3萬297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冠志(提告) 113年3月15日20時31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冠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2分許 4萬994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3時4分許 4萬9948元 4 李伊郡(提告) 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 以佯稱中獎通知、真詐財之手法,致李伊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8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 3萬0188元 113年3月14日17時54分許 1萬808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 2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蔡富任(提告) 113年3月12日15時0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蔡富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2分許 4萬1999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以臻(提告) 113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張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 1萬6123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林沛君(提告) 113年3月15日18時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林沛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 4萬9123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3時41分許 3萬1000元 8 林宇軒(提告) 113年9月起 以佯稱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 4萬9988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 4萬5123元 9 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提告) 113年3月14日20時24分許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張國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許愷芯(提告) 113年3月14日13時許 以佯稱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許愷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37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 1萬9985元 11 嚴如鈺(提告) 113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嚴如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許 1萬5123元 12 黃貴蓮(提告)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黃貴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 1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牛羽沛(提告)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前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牛羽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 1萬3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4 葉雅雯(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23時9分許前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葉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9分許 1萬5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田詠惠(提告) 113年3月14日起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田詠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1萬6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17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9、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家 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雯雯以投資股票為由,對葉雯雯實施詐 術,致葉雯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附表所示之帳戶層轉 後,再由林宗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再轉交給「李家澄」,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  ㈣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櫃檯提領影像。  ㈥被告之幣安用戶註冊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被告無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    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李家澄」、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   →玫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但除本案外,尚參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   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但承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現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可認被告實際已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   家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   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陸續自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李家澄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澄透過控制魏子傑、謝吳安、田展銘   等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三車)、蔡垣宥、被告等第四層人頭   帳戶(即第四車)兼車手之方式,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   贓款,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共謀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   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之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113年8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一案審理中,起訴書認定被   告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01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  ㈣前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的時間,   係112年6月12日,同案共犯也為李家澄,被告亦係提供第四   層人頭帳戶兼車手,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   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   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   項,由被告領出後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金;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   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   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㈤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係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顯繫   屬在後而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滙款時間、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二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三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四層)、金額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葉雯雯 假投資詐款 112/05/12 10:10櫃檯滙款0000000 馬興威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10 入款0000000 陳羚栖之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25:53 入款480000 112/05/12 10:26:40 入款300000 112/05/12 10:27:43 入款220000 蕭宇盛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34:52 入款382130 112/05/12 10:35:57 入款000000000/05/12 10:36:37 入款257680 林宗慶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45:32 入款496500 林宗慶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 112/05/12 10:49:06臨櫃取款0000000 (超過496500部分,非告訴人受騙之金錢) 註: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3228-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40號、第43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112年9月11日11 時2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17日11時23分許」。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①編號7證據名稱欄內 關於「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應予刪除、②編號11證據 名稱欄內關於「稅務T-ROD」,應更正為「稅務T-ROAD」、③ 編號1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勞保資料-ROAD作業」,應更正 為「勞保資料T-ROAD作業」。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①關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偵 查中自白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第18至19行關於「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③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 款部分均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④並補充「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 該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 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復自 陳罹有憂鬱症,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 金訴卷第46、49頁),惟尚未賠償本案各該告訴人等,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金訴卷第47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 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金簡-92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4、24326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宸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於民 國112年4月間某時參與綽號為「莊文鋒」、「陳經理」、「   劉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 等不詳成年人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及匯出詐 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王宸宏即與「莊文鋒」、「陳經理」、 「劉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   」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經理」、「劉 易新」、「淑華」、「陳雲雲」、「詩涵」、「張經理」等 成員於111年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麗香,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須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李麗香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至112年4月6日15時30分 許之期間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其間即由王宸 宏佯為販賣虛擬貨幣,於112年4月4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大 甲區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向李麗香收取44萬元,隨後將之交 由「莊文鋒」清點確認藉以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以此方 式共同取得該等款項並予輾轉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王宸宏對於 李麗香交付此部分款項以外之財物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宸宏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匯款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員偵 查報告、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基本資 料、交易查詢資料。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 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有前開3人以上 之不同成員,又現今詐欺集團係集多人之力所為集體犯罪, 此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既如前述參與收取及匯出詐欺所 得款項等工作,對於所分擔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 環有所認知,則被告雖非必已認識或瞭解各成員,惟應已知 悉有各成員之存在,即堪認定,足徵被告係與前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原認本案詐欺集團非3人以上 所組成,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 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除係犯一般洗錢罪嫌外,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208至211、218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移 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至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上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本案非被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雖上開各該判決僅論被告所為其中一部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即包含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罪事實,故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19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惟此經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 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 ,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  ⒉被告雖另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查(見本院卷第210頁),惟該 物應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 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09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 人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2-金訴-2641-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樺 黃詩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 件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靜蘭支付損害賠償。 黃詩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 件編號2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靜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黃詩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與 自稱「江紹華」、「洪文德」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樺將 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洪文德」,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李宗樺依「 洪文德」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時間,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交予黃詩恩,並由黃詩恩依「江紹華」指示將款 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 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靜蘭、吳素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樺、黃詩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蘭、吳素花於警詢時證述之 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黃詩恩與「江紹華」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宗樺與「洪文德」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 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 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 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 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 ;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宗樺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 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宗樺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2人與「江紹華」、「洪文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257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2人與「江紹華」、「洪文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 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 白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李靜蘭達成調解,並業已分別賠付 告訴人李靜蘭7萬9000元、3萬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2人另於本院調解程序 時表示願意各賠償13萬元予告訴人吳素花,但因告訴人吳素 花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1月30日,尚屬集中,且 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 訴人李靜蘭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為部分之賠付,另被告2人 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均表示願意賠付告訴人吳素花13萬元(共 26萬元),然因告訴人吳素花表示只能接受被告2人賠償其所 受之全部損失38萬8000元,而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 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2人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 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 告2人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李靜蘭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2人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 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 人收款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 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 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3000元、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98頁),該款 項固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2人已分別賠付告訴 人李靜蘭7萬9000元、3萬6000元,業如上述,所賠付之總額 已超出其等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李宗樺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且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李靜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許起,假冒為李靜蘭之子,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李靜蘭佯稱:因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李靜蘭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1時51分許,匯款36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大光郵局,提領26萬元 ②113年1月30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開元路郵局,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③113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在臺南開元路郵局,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李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素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起,假冒為吳素花之子,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花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吳素花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1時11分許,匯款38萬8000元 ①113年1月30日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8萬8000元 ②113年1月30日1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③113年1月30日1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⑤113年1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李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郵局帳戶存摺1本 2 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3 彰化銀行存摺1本 4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附件: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李宗樺應賠償李靜蘭10萬8000元,已給付7萬9000元,餘款2萬9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8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及李宗樺與李靜蘭於通訊軟體LINE內之協議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黃詩恩應賠償李靜蘭10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之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4-12-27

TCDM-113-金訴-129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幫助洗錢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之不法所得。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登錄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供驗證之 門號,再以丁璽儒(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610號偵辦中)之名義,利用上開門號進行驗證 ,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開 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 虛擬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儲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乙○○因 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68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45頁),並有另案被告丁璽 儒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網站網頁、電子錢包擷 圖、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電子發票證 明聯、保本合約擷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 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 大公司民國113年06月11日法大字第113074600號書函暨檢附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13年6月17日遠傳(發) 字第11310606457號函暨檢附門號清單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42、47-120、123-127、129-130、133、171-173 、181、191-196、199-2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 門號SIM卡予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行騙告訴人之用,係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 ,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性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 隔未滿3個月,即再於111年6月13日從事提供人頭門號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門號予詐欺正 犯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並使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 屬不該;又參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幹 部,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太太懷 孕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查被告所為提供人頭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因此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 ,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 助力,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有無或將會以何種特定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是被告提供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 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預扣利息、手續費後,我從事本案, 實際上有拿到1萬5000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 認被告係以向本案詐欺正犯貸得1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作 為其提供人頭門號予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之條件甚明,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地點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1 乙○○(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詐欺正犯先在臉書網頁發送不實博弈賽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後,向乙○○誆稱:投資gleneagle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其中於113年1月28日15時57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1萬元至另案被告丁璽儒申辦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

2024-12-27

TCDM-113-金訴-316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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