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千惠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千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於自民國112年7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83,405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 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4月18日向債權 人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債務人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48,00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 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5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83405元 洪千惠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002 新臺幣 48009元 洪千惠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3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3405元 洪千惠 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8009元 洪千惠 暨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8

TCDV-113-司促-33541-202411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閎光、洪千惠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萬1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萬69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萬9309元後,尚應補繳13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重訴-743-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9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和配偶何清揚及女兒何○慧(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兒子何○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資 料詳卷)與其餘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三合院式平房磚造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甲○○於112年1 0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欲騎乘機車外出購物及處理事務時 ,知悉斯時處於熟睡狀態之何○慧及何○哲分別僅為4歲及3歲 稚子,倘在其出門期間遭逢緊急事故或重大災難均欠缺足夠 應變自救能力,本應注意預先安排請託他人代為照顧或安置 後始得外出,而依其身心狀態及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未為任何防護措施或維安處置情形下, 逕自將熟睡中何○慧及何○哲獨留本案房屋內,並將設有自動 上鎖裝置大門關閉後即騎乘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本案房屋內客廳東南側塑膠垃圾桶附近因不明餘燼引 燃屋內雜物,火勢引發濃煙蔓延充斥屋內,何○慧及何○哲均 因火災吸入濃煙引發一氧化碳中毒、全身大面積三至四級燒 傷致窒息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警385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相748卷第21頁至第25頁、相748卷第73頁至第79頁、相748卷第83頁至第86頁、相748卷第87頁、相748卷第179頁至第185頁、警385卷第3頁至第9頁、偵992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何清揚(警385卷第117頁至第至第118頁、相748卷第73頁 至第79頁、相748卷第87頁、警385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99 2卷第31頁至第32頁)、何欣燕(警385卷第17頁至第19頁)、 何嘉恩(警385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何清暉(相748卷第35 頁至第39頁)、洪千惠(相748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丁育( 偵992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何○慧、何○哲火災死亡案件現場勘察 報告書(警385卷第23頁至第26頁)、事故現場平面圖(警385 卷第27頁)、現場照片(相748卷第201頁至第253頁)、被告於 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外出路線圖(警385卷第39頁至第4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385卷第43頁至第57頁)、前往 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385卷第59頁至第67頁)。  ㈣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 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相關 位置圖、人員死亡位置圖、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 (警385卷第79頁至第191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警3 85卷第83頁至第91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警385卷 第93頁至第95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警385卷 第97頁至第111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警385卷第113頁至 第115頁)、談話筆錄(警385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調查筆 錄(警385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火災現場平面及起火處之 物品配置圖(警385卷第131頁)、人員死亡位置圖(警385卷第 131頁)、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警385卷第133頁)、現場相片 (警385卷第135頁至第191頁)。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相748 卷第27頁)。  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748卷第2 9頁)。  ㈦相驗筆錄(相748卷第71頁)、解剖筆錄(相748卷第81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48卷第271頁)(相749 卷第16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0月19日嘉民警 偵字第1120033385號函附何○慧、何○哲相驗相片(相748卷第 93頁至第15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748卷 第159頁至第172頁)(相749卷第87頁至第133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748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相749 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洪千惠提供照片(相748卷第189 頁至第191頁)。  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748卷第261頁 至第270頁)(相749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何○慧及何○哲發生死亡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身為被害人母 親知悉被害人2人無法自行出門係無自救能力之人,竟獨留 被害人於屋內逕自外出辦事,而未預先安排任何在發生緊急 事故時可即時照護或避免危險之人在旁照料,致使被害人2 人無法逃離而不幸身亡,被告疏於注意釀致本案悲劇,造成 被告自身及其餘家庭成員蒙受喪親之痛,應予非難,然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配偶何清揚亦不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含被害人2人),家管、與配偶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配偶及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 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 因本次不幸事件痛失愛子亦受相當打擊,然往者已矣,來者 可追,被告仍須扶養照料其他4名子女而為家庭重要支柱, 且被告配偶何清揚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6頁) ,本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1

CYDM-113-訴-342-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千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洪千惠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7日止累計133,5 69元正未給付,其中129,927元為消費款;2,442元為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 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8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1709元 洪千惠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98218元 洪千惠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85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瀞沛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中東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林展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參加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 公司臺中東興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重訓一對一教練 課程,課程共72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936元,原告 並加購2萬元課程,合計費用11萬9936元。同年11月11日22 時許第36堂課程臨時改由被告林展志擔任教練,於訓練過程 中因談及原告最近工作壓力大肩頸緊繃,課程結束後被告林 展志便自告奮勇欲替原告「開胸椎」放鬆肩頸,在未經熱身 之情況下,以膝蓋隔著軟墊,頂在原告頸背處,雙手抓原告 脖子部位往後拉,原告當時即反應脖子、手臂疼痛,被告林 展志要求原告忍耐,直至原告雙手麻掉始放手,並令原告自 己拉拉手腳熱身。然被告林展志所施作之「開胸椎」動作非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健身課程內容,且「開胸椎」須具備物理 治療證照方可執行,非健身教練可施作,原告因被告林展志 過失施作與課程不符的「開胸椎」動作感到不適,於同年月 14日至林新醫院就診,診斷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之傷 害,原告因傷需要長期復健,手部靈活度不如以往,減損賴 以謀生能力,受有身心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8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展志及其雇主即被告 世界健身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原告因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屬教練指導不當導致受傷,於112 年1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條、256條、258條、263條及227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 68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世 界健身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進行重訓訓練課程 ,於前開課程結束後,接受被告林展志為其進行肩頸放鬆之 輔助伸展,然於進行該肩頸放鬆伸展之過程中,原告未曾表 示不適,原告所受傷勢顯與被告林展志之行為無涉。依據原 告所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其所受為頸椎第5、6 間盤突出症,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罹患係頸部扭挫傷之傷 勢,前開兩份不同醫療單位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 於肩頸部位之傷勢不同,其所稱因被告林展志之行為所致傷 害究指為何,又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之肩頸部所載 病症,均非嚴重之傷勢且得以復原,亦未造成其無法行動或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又「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其成因除外力以外,尚可能 因老化、長時間姿勢不良造成頸椎受力不均及退化、遺傳、 體質等因素所致,又原告從事美容業長達近20年,是否因工 作而造成相關之職業傷害亦未可知,實難認係因被告林展志 之行為所致。原告對於被告林展志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認被告林展志無過失而為不起 訴處分,偵查過程中亦曾分別發函予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 院,其等別函覆表示:「…MRI 顯示:頸椎第5-6椎間盤纖維 板龜裂。綜上:有可能為外傷導致,也不排除原存退化病變 ,外力使之加劇。」、「…依據貴院函文檢附之光碟影像所 示動作,可視為施於頸椎力量造成頸椎持續伸展,無法排除 可能造成其頸部扭挫傷之原因。三、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 部伸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另在病理解剖文獻 中亦有記載,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 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 」,足證本件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所進行之放鬆伸展動作, 實無造成如原告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之情況,且依據事 發當日影像所示,被告林展志僅以其膝蓋與原告之背部以軟 墊相隔,並未觸及原告之頸部,抑或將其雙手置於原告之脖 子處強拉,原告所稱之傷勢,顯非被告林展志對其所進行之 放鬆肩頸動作所致。 ㈡原告自願於其所進行之重訓課程結束後,接受被告林展志所 進行之放鬆伸展行為,原告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購買之相 關訓練課程,並未包含上開放鬆伸展行為,而與被告世界健 身公司無涉,原告無從依據其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購買相關 健身課程之契約及相關民法規定,終止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 間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未進行之課程費用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6日購買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重訓一對一 教練課程,課程共72堂,費用9萬9936元,原告加購2萬元課 程,合計費用11萬9936元,於同年11月11日22時許第36堂課 程,臨時改由被告林展志擔任教練,被告林展志於課程結束 後協助原告放鬆肩頸,以膝蓋隔著軟墊,頂在原告頸背處, 雙手抓原告脖子部位往後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時間2022年11月11日22時16分 03秒,原告盤腿坐在地上雙手扶在後腦,被告林展志左腳跪 地,將軟墊置放在原告背部,以右膝蓋彎曲抵住原告上背處 ,雙手扶在原告的手肘關節向後牽引,使原告胸部身體向前 伸展,至46秒止。46秒之後,林展志鬆開雙手,原告雙手仍 扶在後腦,雙方有交談情況,原告有稍微點頭。於22時16分 56秒又開始相同的伸展動作,至17分17秒鬆開,原告盤坐地 上,雙手有自行伸展的動作。原告仍坐在地上,後來原告自 己旋轉手臂動作,18分58秒被告林展志也有幫助原告手臂旋 轉放鬆,向前旋轉及向後旋轉手臂,被告林展志幫助其旋轉 手臂,沒有見到原告有身體扭挫受創之突然反應,有看到原 告甩手及聳肩、19分10秒原告有坳了自己的右手大姆指。到 20分12秒原告起地照鏡子。靠在鏡子旁,林展志教導原告單 手靠住鏡子的牆壁、做動作,雙方持續交談。24分20秒左右 ,原告又有盤坐地上,林展志協助原告彎曲一腳側身伸展身 體動作。」等情確實(見卷第139頁),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真正。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林新醫院門診 診斷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於同年月21日至12月 5日,至中國附醫醫院門診診斷受有「頸部扭挫傷」,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3、37頁),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以被告林展志涉嫌過失傷害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卷第83-86、99-102頁)。 地檢署分別向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情況, 林新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來門診診治,主 訴經頸部復健後,致頸痛及右臂麻痛。MRI顯示: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纖維板龜裂。有可能為外傷導致,也不排除原存退 化病變,外力使之加劇等語,有林新醫院112年7月20日林新 法人醫字第1120000403號函附病況說明單及病歷可參(見偵 卷第191-199頁);中國附醫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11年 11月14日至外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第5第6頸椎間 椎間盤向後突出,輕度壓迫脊髓。依據貴院(按:應係地檢 署)函文檢附之光碟影像所示動作,可視為施於頸椎力量造 成頸椎持續伸展,無法排除可能造成其頸部扭挫傷之原因。 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部伸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另在病理解剖文獻中亦有記載,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 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 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倘若病人原本已有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之情形,則頸部持續伸展之動作,可能造成該向後突出之 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症狀。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向後突 出是臨床常見的現象,此類無症狀之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 也可能因頸椎持續伸展之動作,造成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 脊髓引發症狀等語,有中國附醫醫院112年9月11日院醫事字 第11200119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考(見偵卷第203-212 頁)。  2.本院分別向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情況,林 新醫院函稱: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門診診治,主訴頸痛、 右臂麻痛,數日之久,自訴頸部徒手治療後產生不適,MRI 顯示頸椎第5-6節椎間盤輕度突出,原因可能為外力,也可 能是長期姿勢使然等語,有林新醫院113年5月13日林新法人 醫字第1130000272號函附病況說明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03- 112頁);中國附醫醫院函稱: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至該院 復健科就診,主訴為同月11日重量訓練時,教練操作使原告 頸椎過度伸展(hyperextension)之動作,立即引發右上肢 (前臂及第1至3指)麻感不適。依當日病歷紀錄,原告曾於 同月14日於他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頸椎第5第6節 間椎間盤向後突出,且有輕度壓迫脊髓膜及脊髓之跡象…頸 部扭挫傷之診斷係基於原告之敘述「教練由病人後方以其膝 部固定病人之上胸椎,並施力操作使頸椎快速過度伸展,此 動作後病人右上肢症狀立即發生,故判斷為外力「扭挫」引 發之;根據頸椎生理、學理上「過度伸展」之動作一般不會 引起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但可能導致頸椎椎間盤向前突出 ,突出方向相反),但病人若本已患有向後突出之頸部椎間 盤突出,「過度伸展」則可能至少暫時加重本已突出之椎間 盤對後方神經組織(如神經根、硬脊髓膜及脊髓)之壓迫, 引發症狀或導致症狀加劇等語,有中國附醫醫院113年5月22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671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13-114頁 )。  3.參以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所為放鬆動作為「被告林展志左腳 跪地,將軟墊置放在原告背部,以右膝蓋彎曲抵住原告上背 處,雙手扶在原告的手肘關節向後牽引,使原告胸部身體向 前伸展」,中國附醫醫院函稱「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部伸 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 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 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根據頸椎生理、學理上『過度伸 展』之動作一般不會引起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但可能導致 頸椎椎間盤向前突出,突出方向相反)」,被告林展志協助 原告放鬆動作,應不至於造成原告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原 告主張因被告林展志協助其放鬆動作,導致其受有「頸椎第 5、6間盤突出症」傷害,尚難認為真正,則被告林展志就原 告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傷害,自無過失。  4.中國附醫醫院函稱「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是臨床常 見的現象,此類無症狀之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也可能因頸 椎持續伸展之動作,造成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症 狀」、「病人若本已患有向後突出之頸部椎間盤突出,『過 度伸展』則可能至少暫時加重本已突出之椎間盤對後方神經 組織(如神經根、硬脊髓膜及脊髓)之壓迫,引發症狀或導 致症狀加劇」,參以原告因被告林展志協助其放鬆動作後, 有頸痛及右臂麻痛症狀,持續不適而於111年11月14日至林 新醫院門診治療情況,堪認原告應先有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 向後突出症狀,因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實施頸椎持續伸展之 動作,造成原告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不適症狀, 則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應與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放鬆 動作有因果關係。  5.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注意之程度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 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本於其專業能力、 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證人黃 彥堤證稱:被告林展志膝蓋頂原告把原告手往後拉,沒有違 背健身的常規,但我自己不會做,因為這個動作有風險,對 於手臂接到大姆指的神經會有拉傷,容易壓迫及拉傷正中神 經及臂叢神經,正中神經就是從大姆指到連接肩部的手部神 經,臂叢神經是指大姆指及中指及食指的手部神經,可以選 擇靠牆伸展的身體動作就好,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展志幫原 告往後拉的動作,第一次時間長達43秒,第二次也有21秒, 如此長期間秒數不符合健身常規,一般建議15至30秒左右, 身體有1個東西就是高爾肌腱器,會感受肌肉長度變化,大 概需要拉到15至30秒,張力夠的狀況就會放鬆,超過此時間 ,就剩下關節及神經會受到伸展等語(見卷第140-141頁) ,堪認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之放鬆動作本身並無違反健身常 規,依其健身專業,至多僅能預見其放鬆動作將導致壓迫及 拉傷原告正中神經及臂叢神經,另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之放 鬆動作超過15秒至30秒,只是超過肌肉放鬆需要時間,剩下 關節及神經受到伸展,並無得預見原告因原有突出之椎間盤 症狀,會壓迫其頸部脊髓引發不適,致使原告之頸部扭挫傷 ,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難認有違反客觀上應 負注意義務,其就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亦無過失。 6.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有過失,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債務人就債務不履 行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林展志受 雇於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履行對於原告 健身課程債務之使用人,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並無過失,被告 世界健身公司對於原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依前揭 規定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約,請求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並無理由 。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 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 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原告所受「頸椎第5 、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為不可歸責於 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原告、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繼續履行健身 課程契約,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 約,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 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約, 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1196-2024103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康軒豪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鎮霆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 被告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 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EV-113-屏簡-482-202410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騰瀠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騰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騰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 上路2段外側車道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2 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時,本應 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誤認右前方之惠中路3段路口設 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先行顯示右方向燈,旋 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驟然減速並往左偏駛,欲左轉 至大墩十一街,致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此時其行向後方適 有謝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 人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即與江騰瀠騎乘之系爭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謝玉秀因之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右顳顱骨 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膿瘍及創傷 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謝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江騰瀠(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4-10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同向行 駛在後之告訴人謝玉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 有上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我想要左轉,本來以為我行向右邊有一個 待轉區,因為要待轉所以打右轉燈,但騎到該處發現該路口 並沒有待轉區可以轉到惠中路的方向,此時有一台案外機車 從我右後方超車,我本能往左偏要閃過案外機車,接著告訴 人機車就從我後方撞上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一開始要去前方待轉,所以減速,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是要處罰大幅度減速導致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發生事 故之狀況,依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兩車撞擊前,被告煞車 燈並未亮,不能認被告有任意煞車、減速,且被告並無大幅 度減速,自無驟然減速情形;又被告並無於行車時「打右轉 燈往左偏行」行為,縱認被告當時確有偏左,亦是因右側有 案外人機車超車,被告為閃避才下意識稍微往左偏,偏左之 角度亦極小,未達影響行車安全程度,此由被告於當日13時 7分38秒時,已取消右轉燈,當時告訴人機車是打右轉燈, 可認告訴人已知被告沒有要右轉,試圖從被告右方超過,而 告訴人本就要往右邊,被告如未左偏,反而會撞上,故被告 車子左偏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時,誤認右前方惠中路3段 路口有供行駛至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乃顯示右方 向燈,旋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而未向右行駛,此時其 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機 車即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因之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 、右顳顱骨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 膿瘍及創傷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事實,均經被 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張美雪、蕭佩琪指述 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輛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 年9 月22日 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15號函檢附之公文會簽單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39至43、49、55-69、145-153、177-179頁),復 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147、151-159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騎乘之機車於112 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時,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向上路2 段外側車道,於13時7分37秒時,駛至其行向「機車停等區 」內左側位置,於13時7分38秒時,駛至「斑馬線」位置, 此時有案外人機車向右偏行,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系爭機 車接著駛入「待轉區」左邊框線位置處,並在該處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復經比對本院翻拍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可見於112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 時,被告左側車道有一車輛自左下方出現(本院卷第151頁 下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7分37秒已駛至「斑馬線」及「 斑馬線」前方之位置,明顯超越系爭機車(本院卷第152頁照 片),於同日13時7分38秒時,則已駛至馬路中間以及靠近另 一側路口之「斑馬線」(本院卷第155、156頁照片);另於 同日13時7分37秒時,被告後方1-2 台機車之車距,有一案 外人機車出現(本院卷第153頁上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 7分38秒向右偏行,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本 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且於同秒系爭機車仍在「待轉區」 內靠左邊框線位置時,該案外機車已在系爭機車前方道路靠 近中央之位置(本院卷第157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於經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明顯慢於行經該路口之其他車輛 甚多,行車速度已有異常,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原本欲至右前 方待轉區而打右轉燈,但至路口發現前方並無待轉區之情節 ,以及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34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中表示:當時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緩慢停下來,看 左後照鏡有看到對方等語(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因不熟 悉系爭交岔路口是否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於發現右前方無機 車待轉區後,旋改變其原欲向右行駛之路徑,放慢其速度等 待左轉惠中路,並取消右轉燈。則被告因自己之誤認,突然 改變行向,並於行向為綠燈之交岔路口,以緩慢之速度前行 ,已有「驟然減速」之過失,並足以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動線 ,此與被告當時是否有踩煞車,並無必然之關係,辯護人以 被告未任意煞車、並非大幅減速,而主張並無驟然減速情形 ,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打右轉燈往左偏行」行為 ,且縱有偏左,亦非屬過失。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被告於112年2月8 日13時7分37、38秒,均有向左微 偏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就此 雖主張係因後面第一台機車超過時,有點嚇到,怕被撞到, 就稍微左偏等語。然以,姑不論依上開本院勘驗所見,被告 於案外機車超車前,即有略偏左行之狀況,且觀之本院翻拍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案外機車於112年2月8 日13時 38秒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時,與系爭機車間有 2條枕木紋及1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之線條寬度為40公分,枕木 紋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當時被告與案外機車之間距離約為 120至160公分,衡情應不致使被告驚嚇而偏左行駛,復參以 被告當時已經減速準備左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亦 應係察覺右前方機車待轉區不存在後,緩慢向左偏駛,欲等 待左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基上所述,被 告有先顯示右方向燈,於發現無機車待轉區後,驟然減速並 略往左偏駛之行為,可以認定  ㈣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而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謝玉秀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顯示右方向燈、減速左偏擬左轉 彎行駛,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7 月28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53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 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偵卷 第133-136、185-189 頁)可稽,均同此認定。被告上開注 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有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上開顯示右方向燈,驟然減速並左 偏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 ,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依被告歷次供述,均未供承有驟然減 速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亦無法指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驟然減速情形,即非無疑,及騎乘 在被告後方之案外人機車尚能注意車前被告行車狀況及保持 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往右騎駛超過系爭機車,則告訴人自後 追撞系爭機車倒地之緣由,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驟 然減速往左偏向肇致,亦非無疑,本於信賴原則,難令被告 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就本案車禍發生 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重傷害,對其日常 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犯罪之危害程度不小,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 有父親、姑姑需照顧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97-202410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邱宥榛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仍有事實不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年○○ 月○○日下午四點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5

KSEV-113-雄簡-1317-20241015-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更正 為「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可 認達3人以上)」。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 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告訴人林韻 宜、被害人邱宥齊、陳立言等人共新臺幣176,928元(如附 件之附表匯款金額加總)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然 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金,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91頁),可認被告未積極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無 依約履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貸,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3-1 頁),尚無可採。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號   被   告 王佩琦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              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琦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出 借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 6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告知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林韻宜 、邱宥齊、陳立言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韻宜委由邱榮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佩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前女友洪千惠保管,她也知道密碼,我們在111年4、5月間分手,我有跟她要帳戶回來,她跟我說弄不見了云云。 2 證人洪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圖每月1萬元之報酬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韻宜委由證人邱榮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韻宜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邱宥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宥齊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4萬9989元、1萬9987元、2萬9989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陳立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立言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1萬6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韻宜所提出之轉帳擷圖、被害人邱宥齊所提出之轉帳擷圖、被害人陳立言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佩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數名,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韻宜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林韻宜,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7:54、18:1 2萬9989元、2萬9989元 提告 2 邱宥齊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邱宥齊,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7:55、17:57、18:1 4萬9989元、1萬9987元、2萬9989元 未據告訴 3 陳立言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陳立言,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8:17 1萬6985元 未據告訴

2024-10-11

PTDM-113-原金簡-63-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瑄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號、第17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孟瑄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第15行之「帳 戶資料」應更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孟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 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62045號函檢附之提款地點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孟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 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不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要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 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 案犯行,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網際網路 為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 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 件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或詐欺集團 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當庭 賠償告訴人黃怡菁2萬元(見金訴卷第65頁),復與告訴人 顏芸蓁、蔡孟瑄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1000元、6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各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給予缓刑宣告(見金訴卷第64、88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被 害人之款項都是我提領,提領後到線上博奕網站娛樂城儲 值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保有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8號   被   告 蔡孟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瑄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蔡孟瑄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怡菁等人, 致黃怡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由蔡孟瑄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黃怡菁等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顏芸蓁、陳鈺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瑄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黃怡菁等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未詐騙告訴人黃怡菁等人,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並有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供警方拍照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供稱係在富邦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本件款項云云,惟與交易明細載明被告係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不符。且被告又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背面,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金融卡翻拍照片,亦無金融卡密碼。參以本件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帳戶餘額為0,而詐欺集團若非確定帳戶係在掌握中,豈會輕易要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致使徒勞無功,且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得知,進而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機關誤 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黃怡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芸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9時37分許 1萬1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鈺謦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5日17時9分許 ②112年9月15日17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8

TCDM-113-金簡-616-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