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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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3號 原 告 温芯鑏 被 告 張克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張克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7日宣判 。原告温芯鑏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 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 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05

KLDM-113-附民-743-202411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琪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琪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琪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 菜瓜布5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 卷第33頁),依法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連琪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琪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雜貨店 內,徒手竊取商品菜瓜布5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逞後 ,未結帳即離開店面。嗣經店主連語柔發覺有異,隨即追上 連琪雅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語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琪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商品菜瓜布5個放入隨身包包,惟辯稱:因為伊手上拿了很多其他地方買的東西,才想說要放到包包云云。 2 告訴人連語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並未結帳菜瓜布,即離開上址雜貨店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將原先與其他物品一同裝在塑膠袋內之菜瓜布刻意取出,放進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菜瓜布5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KLDM-113-基簡-1218-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創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創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創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85號案件受 理,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判決,且於同年5月31日確定,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3年9月10 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 明確。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蔡創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4/21 110/11/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44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判決日期 112/09/01 113/04/15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24 113/05/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94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11號

2024-10-23

KLDM-113-聲-925-202410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第716號、717號、第718號、第719號、第720號、第721號、 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拘役部份應執行壹 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時間更正為「⑴112.8.14」及「⑵112.9.26( 起訴書誤載為『112.9.27』)」。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紹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紹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共15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 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編號3 現金5,000元及健保卡1張、編號10現金4,475元及香菸1盒,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現金部份已查獲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5, 100元(編號1)、4,182元(編號3)及4,300元、香菸1盒( 編號1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 之簡子茜健保卡1張,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效用、經濟價值不高,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至9、11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3 餘818元(竊得5,000元發還4,182元)、編號10餘175元(竊 得4,475元發還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貳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亮蝦餅貳盒、芋頭起司千層壹盒、水餃壹包、黑橄欖壹罐、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⑴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⑵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元之食品罐頭、泡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紹聆,就附表所示犯行均辯稱不記得、沒印象云 云。惟查,附表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行竊,核與 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可 稽,編號1、3、9之犯行,並經警方起出贓物發還被害人, 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空言否認自不 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次犯行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新台幣元) 被害人 備註 1 112.9.28 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攤位上塑膠籃內 5100元 莫鈞堤 112偵11737 2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高毅生活百貨 襪子2雙 (價值78元) 鍾易庭 112偵11802 3 112.9.17 基隆市○○區○○路00號麥味登餐廳 錢包內有5千元及健保卡 簡子茜 112偵11833 4 112.9.22 基隆市○○區○○路00號小吃店桌下鐵桶內 4千至5千元 丁默言 112偵11900 5 112.8.23 基隆市○○區○○路00號 大四美廟口店 內褲1件 (價值420元) 傅采柔 112偵11915 6 112.9.13 基隆市○○區○○路00號 遠東新食器時代 月亮蝦餅2盒、芋頭起司千層1盒、水餃1包、黑橄欖1罐、塑膠袋1只(共價值462元) 童耀葳 112偵11916 7 112.8.2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瑞明門市2樓座位區 錢包內有2千元 陳淑嬌 112偵11958 8 112.8.14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 梵雅服飾店 ⑴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共價值5160元 ⑵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共價值3600元 林紋鼎 112偵11989 9 112.9.22 基隆市○○區○○街000號檳榔店抽屜內 現金4475元、香菸1 盒價值100元 曾騥鏇 112偵12035 10 112.10.6 基隆市○○區○○路00號 聞香亭蛋糕店零錢箱 1650元 蔡淑雲 112偵12119 11 112.10.2 基隆市○○區○○路00號 德昌食品行收銀枱上鐵盒 2000元 孫黃秀抱 112偵12603 12 112.10.5 基隆市○○區○○路00號 廟口夜市19號攤位零錢碗 800元 張瀚 112偵12832 13 112.9.20 基隆市○○區○○路0號 全聯福利中心賣場 食品罐頭、泡麵(價值300元) 洪品秢 111偵11777 14 112.9.2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平實豆漿店 1000元 楊明維 111偵11777

2024-10-23

KLDM-113-基簡-1158-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菀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菀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8月5日 判決,且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李菀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23 108/02/21 108/02/24 108/0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5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113/08/0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9號(易科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5號

2024-10-21

KLDM-113-聲-987-2024102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本署檢察官」更正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12月12日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 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 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18日17 時許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3/B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KLDM-113-基原簡-73-202410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人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5月23日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 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被   告 李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第218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合法通知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人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 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書證各1 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 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人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KLDM-113-基簡-1183-20241021-1

侵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BA000-A112039(年籍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039之母(年籍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039之父(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酩文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林OO即OO市私立OOO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0-17

KLDM-113-侵附民-5-202410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章容 嘉(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刑度云云 。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 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 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未 婚、自陳之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 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不當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第926號),原由本院分112年度易字第45 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徵詢公訴檢 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一八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二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章容嘉經起訴之 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認罪(見本 院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依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一)前案勒戒紀錄   章容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   詎章容嘉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施用行為:     1、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2日z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112年4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同上前居所(中船路,起訴 書誤為源遠路住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 理。 三、證據 (一)被告章容嘉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本案犯罪事實1(毒偵657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1紙(毒偵657號卷第209)。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毒偵657號卷第211頁【第213頁同】)。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查獲照片6張(毒偵657號卷第33至41頁、第65頁、第 71頁、第77頁、第93頁)。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影本1份(偵657號卷第25頁)。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   (三)本案犯罪事實2(毒偵926號卷)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1紙(毒偵926號卷第89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毒偵926號卷第91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6年度 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6年度基 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6年度基簡 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6年度基簡字 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07年度基簡字第5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⑴、⑵、⑶3案各罪,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甲執行案);⑷及⑸等案,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 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1 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 所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8年3月29日拘役執畢出監。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 10年台上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 ,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責,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僅為2月 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 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 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 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未婚、自陳之經濟狀況 (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0.343公克、驗餘淨重0.31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 本1紙在卷可憑(毒偵657號卷第225頁),屬違禁物,亦係 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二)、1(112年3月22日)該次施用所 用之毒品,是該毒品及及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吸食器與其內裝 之毒品,包裝袋、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扣案吸食器2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次(罪事實欄(二 )、1—112年3月22日)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段規定沒收之。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3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   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 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 命(Ketamine)均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六 合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購入附表所示毒品而持有 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MDMA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罪,認與本案起訴事實,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 審理等語。 (二)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 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 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 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 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 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 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 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 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 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 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 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 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 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 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刑法上所謂 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 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 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 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 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轉讓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 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 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 ,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轉讓行為與 因販賣、轉讓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 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所謂「吸收犯」,其類型非專 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 分(階段)行為等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 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 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 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 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 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 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 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 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 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遇有行為人施用毒 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 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 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0號意旨參照)。是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刑事罰,是縱施用第三級毒品 犯行未設刑事處罰規定(僅由警依行政處罰程序處理),自 仍應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三)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持有未逾 法定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縱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以外之其他第二級毒品(如MDMA等)及逾法定數量(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前揭(二)「吸收犯 」理論之說明,無從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所吸收,亦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僅能吸收其本次所持有供施用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從吸收非施用標的之第二級毒品MDMA,自亦 不得吸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MDMA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既無從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自非屬吸 收犯之實質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又本案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併辦之「持有」他種類之第二級 毒品行為及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行為,一為「施用」行 為、一為「持有」行為,已屬不同之「數行為」,而非「一 行為」,自亦無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言。是移送併辦之事實( 被告犯行),與本件判決事實(行為),難以評價為單一行 為,亦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單純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顯非同一案件。併辦意旨認屬「同一案件」 ,容有誤解。又該案件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為行 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方為適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KLDM-113-簡上-112-20241017-1

侵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仕傑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44號、第8945號、第8946號、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玖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2樓「私立OOO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OOO補習班」)之教師,專職教導國中學生 之數學及自然科目。未滿18歲代號BA000-A112039號(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BA000-A11204 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BA000- A112041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BA000-A112043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丁女)等人為國中學生,分別自110年起迄000年0月間,在 「OOO補習班」補習理化、數學、社會、英文等學業科目, 假日亦會留在「OOO補習班」之教室內自習。  ㈠甲○○明知甲女、丙女、丁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利用其 因教育、訓練而對甲女、丙女、丁女教導課業之機會,基於 對未滿18歲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甲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甲女背後以手掌撫摸 其腰部及胸部下緣部位,甲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 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次數共10次。  ⒉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月4月16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檢討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丙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丙女背後以手撫摸其 腰部至胸部下緣部位,丙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 ,以此方式對丙女為猥褻得逞,次數共5次。  ⒊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自 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丁女至茶水間內談 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伸臂自丁女背後以手掌撫摸其 腋下至胸部部位,丁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以 此方式對丁女為猥褻得逞,次數共6次;又於上開期間內之 某日下課後,與丁女單獨在「OOO補習班」樓下騎樓等候丁 女家長前來接載時,伸臂自丁女背後環住其身體,再以手撫 摸其腋下至胸部部位,丁女因懾於需受甲○○教導學業而隱忍 ,以此方式對丁女為猥褻得逞1次。  ㈡甲○○明知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均享有身體自主權,無容任 甲○○任意觸摸其身體之義務,竟仍基於妨害未滿18歲少女身 體自主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或單獨叫喚甲女至茶水間 內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或在教室內較無人注意之 處,違反甲女意願(甲女曾於甲○○撫摸其身體時即以手撥開 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摸其腰部、腹部、大腿部位, 以此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90次。  ⒉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3、4月間,在「OOO補習班」上課或 自習期間,藉口需討論學科成績,單獨叫喚乙女至茶水間內 談話,利用並肩坐在長椅上時,違反乙女意願(乙女曾於甲 ○○撫摸其身體時以移動遠離之方式以為反抗),強行以手撫 摸其腰部,以此方式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次數共2次;又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下午下課後,與乙女單獨在「OOO補習班 」樓下騎樓等候乙女家長前來接載時,伸臂自乙女背後環住 其身體,再以手撫摸其腰部,以此方式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 1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BA000-A112039A)、乙女、乙女 之母(代號BA000-A112040A)、丙女之父(代號BA000-A112 041A)、丁女之母(代號BA000-A112043A)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 、丁女之姓名、年籍及其親友、證人即被害人就讀學校之老 師、補習班同學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以代號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A112039E同學、代號BA00 0-A112039G老師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而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 A112039E同學、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作證(丁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代號BA000-A112039E同學、代號BA000- A112039G老師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 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代號 BA000-A112039G老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已具 結(甲女、乙女、丙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 ),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甲女、 乙女、丙女、代號BA000-A112039G老師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自110年3 月起在該補習班擔任數學、自然科教師;授課時間每週一至 五晚間6時至9時、每週六上午9時至晚上9時、每週日上午9 時至下午5時;授課是固定教室;班內共有2間教室,1間茶 水間;授課及休息時間每週六、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35分 ,下午為2時30分至2時35分,晚上則是7時30分至7時35分, 各休息5分鐘,中午休息時間是12時至下午1時。每週一至五 晚間休息時間為7時45分至7時50分;授課老師的都是使用大 黑板旁邊的電腦桌為辦公桌,下課時我會在該處批改考卷, 或讓學生來問問題,國三班授課時會有2位老師在教室內, 自然課由丙○○老師跟班,數學課是班主任跟班;我不會將女 學生帶至茶水間;沒有利用在茶水間時撫摸女學生身體;丙 ○○老師在111年4月開始為補習班新進老師,我在教授國三班 自然課時,他整學年都有跟我的自然課,他另外負責教授國 小高年級、國一及國二班的自然課。因為國三要會考,所以 教導內容會有不同,所以他才會跟我的自然課。另外丙○○會 老師與主任會每週幫學生上輔導課。國三數學課的部分是我 授課,由班主任跟課,父親認為我進補教界僅三年資歷,所 以自110年至112年間,主任都會在教室內;授課期間,跟課 老師都在教室內,都沒有離開,只有禮拜六、日中午,由主 任付餐費,我負責分發學生便當,中午會上樓到我自己住處 休息」云云,辯護人陳仕傑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雖有 四位告訴人稱被告會將學生單獨叫進茶水間,為不當行為, 然四位告訴人既然為補習班的同班學生,其所看到事情應為 相同,然其證述被告將學生單獨叫進茶水間之時段、人數均 不相符,顯然被告並無四位告訴人所指,單獨叫學生進茶水 間之情形;另外四位告訴人及證人BA000-A112039E之證述不 僅相互矛盾,前後也有供述不一之瑕疵,顯然該五位之證述 並不實在」(詳見本院卷第31-53頁113年5月29日、本院卷 第347-379頁113年9月16日刑事答辯狀);陳志祥律師辯護 意旨略以:「補強證據裡面,證人他們之間沒有辦法互相補 強,也就是說他們之間不是一個特定的時間,然後好幾個人 共同指控,他們指控的地點、時間,都是互相錯開來的,沒 有一個是可以互相補強的,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的指控 沒有形成一個可以互相補強的狀況,再來就是證人老師與男 同學,他們所聽到的都是傳聞證據,那個根本無法作為證據 ,回到這個案件的本質,甲、乙、丙、丁這四個女生指控被 告,這個指控充滿瑕疵,不可能以充滿瑕疵的證據給被告定 罪」(詳見113年10月9日刑事補充答辯狀第1至6頁)等語。  ㈡本院補充:被告辯護人陳志祥律師於113年10月9日提交予本 院之刑事補充答辯狀共20頁,除第1至6頁為辯護意旨外,編 頁第7至20頁之附件1份,係擅自以本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 佳齡」名義繕打內容為「被告無罪」之113年10月17日「模 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4頁,該附件外觀為電腦 繕打之法院判決書格式文書,然實際非本院法官製作,且附 件內容預先誑測本案之判決心證,與本院見解及真實判決結 果相異,文書所載內容多有錯誤,附於本院卷會混淆視聽, 造成相關當事人及閱卷人誤認為係本院文書,答辯狀亦未述 明為何以模擬刑事判決書為附件之用意,本院不容魚目混珠 ,將該刑事補充答辯狀暨附件正本另行彌封,至答辯狀第1 至6頁確為關係本案之答辯內容,影印後附卷。辯護人擅自 製作模擬刑事判決書為答辯狀附件,逾越辯護界限,居心叵 測,該辯護內容、行止不當,所涉責任另交由本院司法行政 單位調查處理,併予敘明。  ㈢本案據:  ⒈證人甲女於11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證稱:「110年1、2月的寒 假到OOO補習班,一直到112年4月離開;一開始只有補數學 、理化,是星期六,早上是理化;社會、理化、數學老師是 被告;被告會把我叫到茶水間去,有時候是上課時間,有時 候是下課時間,被告會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或之類的,或 是有時候直接叫我進去,他就把我叫到茶水間去,他會把門 拉上,不開燈,大部分都是站著,他會邊跟我講事情,有時 候可能說要跟我討論成績,有時候是閒聊,邊講的時候手就 會邊要過來摸,被告站在我的前面,手是慢慢伸過來的,直 接在我面前手直接伸過來,就是想要直接摸我,他就是來回 的摸,如果我的衣服是有紮進去或衣服比較長一點的話,他 就會在外面摸,如果今天穿著比較短一點的衣服,他就會伸 進衣服裡面,他會來回摸肚子,會摸到胸部下緣,有時候不 是跟他面對,是跟他併肩站著的話,他會摸背部,會來回摸 內衣後面的扣子,他會摸到側乳那邊,也有摸過大腿,有摸 到胸部比較外圍的地方,我有穿胸罩,他會摸到胸罩外面, 沒有摸到胸罩裡面,因為我覺得被摸得不舒服,被告摸我的 時間差不多5到10秒;如果被告站在我對面,被告的手要伸 過來摸我時,我會嘗試抓住他的手腕,但不是每次都成功。 我也曾經警告他不可以這樣子,他說好好好,但是之後又繼 續摸;不一定都在茶水間發生的,有時候在小教室,或是大 教室也曾經有過;我每週去補習班兩次,每一天至少摸一次 ;我沒有無將此事向家長反映,因為我覺得那個補習班的教 學方法對我學業有幫助,我覺得進步很多;000年0月間時補 習快結束時,才發現也有其他同學跟我有同樣的遭遇;小教 室是在桌球桌的方桌那邊,我跟被告坐在轉角,他手會從桌 子底下伸過來要摸我的腿;在大教室比較沒有,因為大教室 的座椅往前黑板看同學是看得到的,所以大教室比較不會。 (法官問:妳方才回答檢察官妳是110年開始到補習班,但 警詢筆錄中妳是稱111年,何者為真?)在被告補習班草創 剛開立時我就去了,當時被告還不會對我做那種事情,直到 111年農曆過年之後,可能在那之間或許被告已經有侵犯我 ,但我真正意識到那件事情是不對的,我有發現,真的意識 到不太OK的時候是111年農曆過年後;(法官問:被告有幫 妳補習的時間一個禮拜是兩天,是否如此?)以一個禮拜至 少兩天來算;(法官問:是否每天都會把妳叫到茶水間去? )基本上是;(法官問:是否每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身體?) 如我先前所述,被告有時候過來時我的手會抓住他的手腕, 但他會掙脫我抓住他的手再繼續過來,或是有時候沒有注意 到,有時候有辦法防禦到,有時候無法防禦到;(法官問: 不管妳是否防禦成功,是否每一次都有碰觸到妳的身體?) 每一次一定有;(法官問:妳方稱被告碰觸身體蠻多部位, 碰觸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我其實沒有什麼印象了,被告真 正碰觸到的次數我無法說,但我會感覺他一直想要摸過來, 他會一直想要往我胸部摸;(法官問:有無印象真正有碰觸 到胸部的次數為何?)應該是10次以內」等語。  ⒉證人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我111年7月至112 年3、4月到OOO補習班那邊補習;週六早上9點到中午補理化 ,數學是下午;不記得是在幾月,被告利用單獨要跟我講大 概的分數落點,把我叫到後面的小房間,我們坐在同一個長 椅上面,他坐在我的左邊,他講到一半,會邊講邊把手放在 我的腰那邊,撫摸我右側的腰,這樣大概2次;我馬上往右 邊移動,有掙扎。000年00月間,某個週六下午在補習班騎 樓,被告通常會等家長都到了才會上樓,那天家長都把小孩 接走,只剩下我在那邊,他就陪我一起等,那時他就站到我 的旁邊,然後把他的手也是放到我的腰部那邊,就摟著我, 那時沒有跟被告反應,因為那時候我不敢講。(法官問:妳 剛才跟檢察官說被告摸妳的腰那邊,妳感覺到被告的手是怎 麼撫摸你的?)被告在我的左邊,然後他的手從後面到我右 側的腰,他會捏跟摸;(法官問:位置是在身體的哪個部位 ?)腰;(法官問:被告是捏而已?還是會上下撫摸?)會 撫摸,但沒有上到胸部那邊;(法官問:主要是在腰那邊? )對;(法官問:妳有感覺被告這三次撫摸的部位都是腰? )對」等語。  ⒊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111年9月25日週六開 始到OOO補習班補習理化;週六上午理化,週六下午數學, 週日自習;112年3月到112年4月16日之間,在上課時間以問 模擬考落點或成績為由叫我們到茶水間,我們兩個會坐在椅 子上,被告的手會伸到我衣服裡面腰部、胸部內衣邊緣;被 告坐左邊,我坐右邊;被告摸的時間大概10幾秒;遊走腰部 跟胸部;沒有跟被告講不要,但身體有推開他往旁邊挪;大 概有5次;後來這件事有告訴我們學校的(39G)老師,因為 當初是(39G)老師介紹我們去這家補習班的,他自己的小 孩也在那邊補習,想知道我們老師到底知不知他介紹這個補 習班的老師會做這些行為,所以那時候才選擇跟他講。(法 官問:妳說被摸的時候是站著還是坐著?)坐著;(法官問 :妳剛才說妳坐右邊,老師坐左邊?)對:(法官問:被告 是怎麼樣用手摸妳,可以再講清楚?)因為是坐旁邊,被告 手伸過來大概位置在腰部側邊往上移」等語。就有無目睹其 他女學生遭被告撫摸一節,證稱:「(法官問:妳剛才說有 看到乙女被摸,妳是否還有看到其他人也有相同發生被摸的 狀況?)丁女好像有被碰到幾次,有看到丁女在閃躲;(法 官問:在哪裡被摸、閃躲?)自習室,丁女那時是坐最裡面 ;(法官問:妳是有看到丁女跟被告在一起,丁女有閃躲的 動作?)對,後來問她說她怎麼了,她才有說被告也會碰她 」  ⒋證人丁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111年7月至112年 5月20日去參加OOO補習班補習;週一不確定,週四社會,週 五國文、週六自然、日下午自習;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 週日下午自習課被告會找我到茶水間,假藉跟我聊天,坐下 來講話的時候,會趁機用手環繞的方式到胸部的地方,然後 摸,可能也會摸肚子或摸我的腿;撫摸的時間不會很長,但 次數很多;被告深入觸摸胸部是更內側的感覺,但是沒有伸 到裡面去;被告在茶水間做這些行為時,拉門是關著的;時 間是在自習時間;我們會坐在茶水間的長椅上,被告坐我左 邊;騎樓的部分,被告會陪同我們到樓下等父母,只有我們 單獨時,他會趁機摸我的胸部。(法官問:檢察官起訴的部 分是被告對妳有猥褻行為是7次,1次是在騎樓的地方,在騎 樓那次被告是在什麼樣的情況撫摸妳的,部位在哪裡?)那 時其他學生都走了,只剩下我一個人,我們就聊天,聊一聊 被告開始先拍肩膀,接下來摸到我的胸部,也是用手環繞的 方式;(法官問:被告當時是跟妳肩併肩站著?)是;(法 官問:被告環過妳的背部,然後他的手掌碰觸到妳身體的哪 裡?)從腋下那邊碰到胸部;可能一次摸個5秒左右,然後 會好幾次一直碰觸;(法官問:其他地點是否都在茶水間? )對;(法官問:在茶水間是什麼樣的情況?)一開始被告 會說要跟我聊聊,把我叫進去,他會先坐在椅子上,也是肩 併肩的方式,講一講之後,手開始用環繞的方式從腋下那邊 碰到胸口,有時也會摸腿、肚子;(法官問:檢察官起訴除 了騎樓以外,其他應該是6次,所以至少有6次都有碰觸到妳 的胸部?)整個不只7次,我沒有講過這個數字,我覺得應 該有20次到30次以上;(法官問:每次碰觸的部位是否都一 樣?)胸部、腿、肚子」等語。就有無目睹其他女學生遭被 告撫摸一節,證稱:「(法官問:除了妳自己以外,妳是否 有看過別人被被告摸?)有,丙女,還有不在本案內的;( 法官問:丙女被摸的情況為何?)補習班還有另外一種桌子 ,是桌球桌,我們幾個人在念書,我坐在內側靠牆壁,丙女 坐在我對面,剛好是門進來的位子,被告進來之後也是在跟 丙女聊天,我就直接親眼看到被告跟丙女講話的時候,也會 摸她;(法官問:摸丙女哪一個部位?)也是用環繞方式摸 胸部」等語。  ⒌上開4位證人所述,業已將被告犯行分別指訴歷歷。復參照亦 為OOO補習班學生之證人代號BA000-A112039E(下稱39E)於 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證稱:「國二暑假前111年至基隆市O OOOOO補習班補習數學、英,後來有多加幾乎全科,週一到 五放學後要到補習班;有看到OOO對甲、乙、丙、丁四個女 生這些女生有不禮貌的行為;被告會利用讓女生坐第一排, 在課堂中會伸出他的手撫摸同學的背部,有時候同學穿短版 衣物,會趁同學站起來的時候,進行撫摸腰部甚至更上面的 動作。甲女部分我看到的只有在外面摸;看過太多次,無法 記;摸的地點在上課教室,茶水間經過會看到;林老師對乙 女,我看到的是在教室,用手掌撫摸背部,也是很多次;OO O對丙女是課堂上的教室裡,她有時候會穿比較短一點的衣 物,被告會伸進去摸肚子、腰部那邊,看到一樣太多,無法 計算次數。我從剛進去上課就有這個情況發生,一直到結束 都有;OOO對丁女在教室,一樣用手撫摸背部跟腰部,腰部 更上面的地方也有看到過。被告會四處瞄,看比較沒有人看 他的時候,一次摸1到2秒,來來回回摸,會有間隔時間」等 語,已證述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在補習班教室、茶水間撫摸證 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身體之行為,益見證人甲女、乙 女、丙女、丁女證詞非虛。  ⒍況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自112年4、5月起未再至OOO 補習班上課之原因,證人代號BA000-A112039G(下稱39G) 即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之國中老師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 理證稱:「甲、乙、丙是我們學校的學生,丁不是。我有任 教到乙、丙班上的英文科,甲女沒有任教到;主要是乙跟丙 有來找我,告訴我,被告在補習的時候會對她們有不禮貌的 行為;甲是事後我知道她也在OOO這邊補習,所以我事後有 再去問她;乙跟丙是一起來找我,主要講說在補習班碰到的 狀況,OOO會隨便碰觸女生的身體;丙女有說她們時常會被 老師叫去飲水間旁邊密閉的空間,只有單一的出入口,做個 別的輔導,有時會叫女生進去做一對一輔導,老師會在輔導 的當下以手碰觸她們的身體,丙女表示接近夏天的時候,她 穿的上衣稍微短一點,有露出肚子,老師就會藉機去碰觸她 ;丙女也跟我表示有一次中午休息時間,她去附近的便利商 店買咖啡的時候,OOO一直強調要陪她去,一路上就是手來 腳來,藉機會碰觸她;補充乙女有跟我說,她們放學的時候 ,會在一樓等家長來接送,她媽媽比較慢來,林老師就會藉 機摟著她的腰,藉機去碰觸她;我向甲女求證,甲女說老師 長久以來就是這樣子,叫過去之後,邊輔導的時候邊手會要 過來摸,我就說妳怎麼都沒有跟老師講或跟爸爸媽媽講呢, 她說老師我們想好對策了,像我問她的前一天晚上,第一次 過來的時候,我就把他的手拍開,但是被告並沒有停止,過 一陣子,手又過來的時候,我就選擇把他的手抓住,後來可 能有同學經過茶水間,OOO可能就因此而作罷;她說常常會 有這樣子的事情發生。我知道之後,立即通報學校的性別平 等委員會,學校單位的性平會就會啟動調查並約被害人的家 長到學校會談,家長反應因為5月多要會考了,對她們來說 是很重要的考試,當時決議等會考結束再處理這件事情。又 因本案是發生在校外機構,那時也有建議會考後至婦幼隊報 警進行法律程序的追究。其實我也嚇到她們隱忍這麼久才跟 我講,4月多乙跟丙是主動告知我,她們其實猶豫了很久, 也勇敢的告訴爸媽、然後來跟我講,其實我覺得她們最主要 是面臨5月多要會考,她們非常的煎熬,她們後來選擇勇敢 的告訴我,這兩個小孩告訴我,其實她們很希望接下來不要 有學弟妹再受害,這是她們最原本的初衷,我比較驚訝的是 ,有一部分的孩子選擇隱忍不說,因為他們很怕影響會考、 未來學校的前途,所以他們選擇繼續去補習班,希望把目標 放在會考上,一直忍受到會考跟畢業」等語,亦即證人乙女 、丙女除將上情告知父母外,尚有向老師39G反應其等發生 之案件,而經39G陳報學校啟動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證人 父母要求本案待證人等完成會考及畢業後再行處理,顯見證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事實處理慎重,之後即陳報警局 偵辦,並非被告所稱僅出於不願受教於被告之故。  ⒎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證人等遭學生家長投訴亂搞男女關係,遭 被告指責,欲尋理由不來補習,故而以性侵為由云云。然衡 諸被告為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39E之補習班老師 ,除授課關係外並無其他利害關係,證人等為將近高中會考 之國三學生,既已在「OOO補習班」上課達數月甚且1年之久 ,此期間在平日、週末補習課程並未間斷,尚有主動留在補 習班教室自習之習慣,顯見其等均非不顧學業或不求進步之 個性,若僅因在補習班遭被告責罵男女朋友交往之細故,在 4、5月間亦即重要之會考前,捏造遭被告性侵為由而集體拒 至補習班上課,此動機實屬無據,況證人等與被告並無重大 怨隙,殊無故意為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又證人甲女、乙女 、丙女、丁女、39E之證詞,均有指訴被告犯行,然對於記 憶不足之處,並未為求堆砌、加重被告犯罪情節而強行故為 證述,益證其等證述屬實,並無可議之處,應為可採。  ㈣至於「OOO補習班」之教室、茶水間佈置,暨上課期間教室在 場老師人數一節:  ⒈證人即「OOO補習班」班主任乙○○於113年8月22日於本院審理 證稱:「甲、乙、丙、丁女4人有在我們補習班內上課;甲 女上自然、數學,都是禮拜六上午、下午上課,乙女只有上 自然,在禮拜六上午上課,丙女跟甲女一樣是上自然跟數學 ,都是禮拜六上午、下午上課,丁女上自然跟數學,但她是 禮拜六上午上自然,下午在其他地方補英文,所以她的數學 課是禮拜天的上午上課;上開4位學生的數學跟自然都是由 甲○○老師負責;我禮拜六上午在最前面的長教室,負責跟著 英文鄭老師,大教室人比較多,大教室由丙○○老師跟著甲○○ 老師在上自然,到了禮拜六下午,我是在大教室上數學課, 甲○○老師的數學課是我在跟班;我教數學教了40年,但坦白 講年紀也很大了,所以我當時有跟甲○○老師說課的部分都由 他上,但是輔導課的部分,就是學生有缺課或是比較弱的或 是新同學,這部分由我來負責,就是補課還有輔導,所以我 一定要知道甲○○老師教的進度跟內容,我才有辦法輔導他們 ,再來萬一甲○○老師可能那天有帶學生去比賽時,就由我來 代課,所以數學課都是由我在跟班;禮拜天下午1點到5點我 是把那個時段安排給想要自習的學生來唸書;他們可以自行 決定幾點到幾點離開;自習課時請丙○○老師負責顧學生;禮 拜天下午我排的是國一數學,大教室是甲○○老師在上國一數 學,我在跟班,長教室是小鄭老師的英文,因為人數不多, 所以他們在後面自習。學生放學時,補習班的老師會下樓接 送,都是由我還有小鄭老師負責;沒有聽見補習班的學生討 論甲○○老師有不當行為;補習班有調查甲○○老師有無不當行 為,我有問所有的老師,我也有問學生,所得到的訊息都是 沒有;在段考跟模擬考以後我會調查學生的成績,如果學生 成績覺得掉下去了或是不好的,我會把名單開給三位老師, 就是說這幾個學生要注意,成績可能怎麼樣,我就告訴他們 請他們把這些學生叫到茶水間,大家一起聊一下天,到底有 什麼需要老師協助等等的狀況,只要是我有時間我也會參與 ,我也會瞭解到底問題出在哪裡,我要如何跟家長溝通要怎 麼樣,我要瞭解這個狀況;老師是學生集體一起叫進去;茶 水間的門絕對不會關,因為我的房子已經3、40年了,拉門 下面塑膠輪都已磨損很嚴重,所以在拉的時候第一個有聲響 ,第二個很容易脫軌,因為那邊有一個角度,就是要用它會 有一個角度,小孩都不會用,用了就脫軌,脫軌就會說主任 怎麼樣,我就要去處理,所以很多年前了,不是現在,我就 跟他們交代,老師跟學生不要碰拉門,就是維持開的狀態, 因為茶水間裡面有茶水、男廁所、影印機還有實驗教材,還 有一些書籍資料,你關那個門有何意義,所以我絕對不會把 那個門關起來。茶水間的燈絕對不會關,開門關門都是我跟 我太太在負責,我開門時第一件事就是大教室的電燈打開, 我的電腦桌打開,還有茶水間的電燈打開,這三個一定要打 開,然後結束時當然教室的燈、廁所的燈還有茶水間的燈才 會關;沒有看過甲○○老師把甲乙丙丁單獨叫到茶水間過」等 語。  ⒉證人即「OOO補習班」老師丙○○於113年8月12日本院審理證稱 :「112年會考前補習班內當時有O主任、OO老師、被告跟我 4位老師;甲女跟丙女自然課是星期六早上,數學課是星期 六下午,乙女是星期六早上上自然,丁女是上星期六早上的 自然跟星期日早上的數學。星期六早上我坐在自然課上跟班 ,星期六下午數學課我是在另一個教室裡協助OO老師,星期 日早上我自己有個班是國一的自然課。我以前沒有上過國三 的自然課,我知道明年度是我要接手國三自然,因為國三自 然不僅要複習國一、國二的自然課內容,同時國三也要兼顧 新進度還有複習考的東西,變成我當時在這一年度在被告的 課上觀摩,瞭解操作模式,之後我會比較好操作,另外基本 上國三自然的學生如果他們需要輔導的話也是要由我來,所 以我在課堂上可以瞭解被告教我什麼東西,我之後就知道要 教學生什麼,如果被告有事情要請假的話,也會由我來代課 。補習班有無排自習課是排在星期日的1點到5點,負責的老 師就是我,自習課期間被告不會進教室,因為他在隔壁教室 上國一數學;補習班學生放學時老O主任跟OO老師會下去接 送,我和被告不會下去接送;沒有聽補習班學生討論過被告 有不當行為;補習班老師只有在大考結束時,主任會調查成 績,調查完後會把名單提供給任課老師,那個時候我們才會 利用中場下課時間把那些考不好的學生們統一叫到茶水間, 瞭解他們這次考試的狀況,有時候課堂上有些學生很吵,主 任也會把他們叫到茶水間去談話;我們不會單獨叫學生,都 是一起叫的;我也會一起進去聽學生的狀況,因為他們後續 的輔導會由我負責,我必須要瞭解。茶水間的門平常是不會 關的,因為那個門要關會很吵嘈,而且那個拉門只要一拉可 能會脫軌掉落,所以主任會要求任課老師跟學生都不能去關 門。茶水間的燈平常不會關,因為平常大家都會進進出出的 ,會去喝水或是廁所,所以主任也有要求大家不要關燈。( 法官問:你在本件補習班任職多久?)從111年4月起至今3 年;在裡面教導自然課,主要是星期六、日,國小會在平日 ,星期一到星期日我是有課才會來,之前有別的工作,我是 兼任老師;(法官問:從你開始任職即跟甲○○學習如何教導 國三的自然課,是否如此?)是;(法官問:甲○○每次上課 會把學生找去茶水間裡面講成績的事情,是否如此?)只有 大考後才會有這樣的情況,基本上不會有單獨把學生叫進去 的情形;一般學期間會有3次段考,還有模擬考;大考有6次 ,一段、二段、三段,上下學期各1次;(法官問:一個學 期可能會有6次左右你所謂的大考,你看到的是一次會叫幾 個學生進茶水間?)不只1個,因為其實通常考不好的學生 會不只一個,會蠻多個人的,應該至少都有5、6個人,我印 象中;(法官問:加老師一共7個人是否可擠進茶水間?) 還行;(法官問:你稱你也在旁邊,所以裡面可以擠8個人 ,是否如此?)如果人真的很多,我就站在門口那邊,因為 我要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內容;(法官問:一次叫5、6個學生 進去,每個學生談多久?)都是一起談;(法官問:總共耗 費的時間多長?)就是中場下課的時間。法官問:(是否5 分鐘即可結束?)是,我們不會妨礙到之後的課程。(法官 問:所以5、6個學生一起進去,5分鐘即可把所有學生的問 題全部問完,是否如此?)是」等語。  ⒊證人乙○○、丙○○雖均證稱補習班任何課程均有2位老師同時在 教室內,老師不會單獨叫喚學生至茶水間內,且茶水間拉門 不會關上,電燈亦不會關閉等節,然與證人甲女、乙女、丙 女、丁女及39E證詞相異。參以被告自述「OOO補習班」共有 4名老師,查補習班班主任乙○○為被告父親;教授英文之O老 師為被告母親,證人丙○○為被告高中同學,且受僱於「OOO 補習班」,況被告所涉犯行關乎「林老師補習班」聲譽,事 涉「OOO補習班」日後得否順利招生而續予經營,是其等與 被告間關係密切,又就工作、收入亦有利害關係,其二人證 述可能迴護被告而並非逕予可採。  ⒋證人丙女就教室內在場老師人數一節,證稱:「(法官問: 妳在補習班裡面上課的時候,教室裡面如果是被告在教課, 其他的老師是否會在教室裡面?)可能很短暫;(法官問: 妳所謂的很短暫不是二個老師同時都在教室裡面?)通常都 是一個老師教,其他老師可以會在裡面幫忙學生自習,自習 一半可能會出來外面的大教室印講義;(法官問:所以不是 一直都二個老師同時在教室裡面?)沒有到一直,但偶爾會 出來幾個老師,或者有時候也會待著,但不是整堂課二個老 師都在」等語,已證述補習班授課時教室內雖有2位老師, 但並非一直同時均在教室內。  ⒌證人39E就被告是否會單獨叫喚學生至茶水間等情,證稱:「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對學生為不禮貌行為的時候, 是否會特別把其他學生趕走?)有時候有。上課時間不會, 趁大家討論、吵雜的時候,假借安慰、鼓勵的名義去做撫摸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下課的時候會特別把其他學生趕 走嗎?)其實不能說上下課,因為中間會有考試時段,那個 時段被告就會叫人去後面的茶水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 :我問的是大教室的情形?)大教室的情形大致就是這樣;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說考試的時候會把學生叫到茶水 間?)對,還有自習的時候;(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其他 時間會嗎?)下課時間有過;(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常發 生嗎?)差不多三分之一的下課時間會叫學生到茶水間:( 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怎麼叫學生到茶水間?)就直接 叫名字,然後說誰誰誰來茶水間,然後會將門關上;(辯護 人陳仕傑律師問:下課時間有人會去看嗎?)基本上上廁所 的時候會經過,但不會看,出來被告會自己把門關上或是叫 那時候的同學關上;(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被告叫人進茶 水間一次多久?)不一定,要看被告,因為茶水間的次數非 常多;(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男生女生都會叫?還是只 叫女生?)男女都有,但很明顯女生的時間長會非常長,10 到15分鐘都有可能;(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方稱老師考 試時會把學生叫到茶水間裡面,被告一次考試總共會叫幾個 學生進去?)3到4個;(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每次考試都會 叫?)三分之一;(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是否有特定什麼 時間?)考試而已,沒有特定時間;(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 :你下課上廁所時經過有看到被告對其他學生有不禮貌的行 為?)是,我會刻意走過去;(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大 概多早知道?)我進去後一開始以為正常,後來閒聊中大家 說出自己經歷的事,說出來以後我就會去注意、後面開始觀 察;(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何時開始觀察?)進去之後的 一個半月,一開始我以為是愛的教育,不小心觸摸,但很明 顯是刻意的;(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是誰跟你閒聊這些? )有女生也有男生;(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有誰?)甲、 乙、丙、丁還有其他未去做筆錄的女性同學;(辯護人陳仕 傑律師問:你跟他們閒聊完之後,你開始注意這些事情,老 師下課時把學生叫到茶水間,你會特意去經過,是否如此? )算是;(辯護人陳仕傑律師問:你有看過甲、乙、丙、丁 女被老師單獨叫到茶水間過?)有」等語明確。  ⒍又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OOO補習班」現場錄影光碟擷圖所見 (本院卷第172-1頁至172-9頁),茶水間與其中一間教室間 為鋁製拉門間隔,拉門上半部為玻璃視窗,高約成人頭部位 置,茶水間內部放置有飲水機、資料雜物、一單人座椅放置 在進入拉門後左側之牆邊(證人均稱事發時為2-3人座椅) ,空間狹窄,若如證人丙○○所述,老師與同學集體談論考試 成績,在狹小空間需同時站立2位老師及5至6位同學,用時 僅5分鐘,即可與5、6位同學討論檢討考試成績完畢,實與 常情不符。再則縱使被告有在茶水間與5、6位學生集體談論 考試成績之情,亦無法足資為被告於本案未單獨叫喚證人甲 女、乙女、丙女、丁女至茶水間之證據。  ⒎再觀諸茶水間外之教室佈置,學生桌椅係背對茶水間,如坐 在拉門內左側之長椅上,即有隱密性,況影片中茶水間拉門 並非故障,確實可以關上,如若拉門關上時,茶水間外之人 尚需站在拉門前探頭透過玻璃向內查看,始得看到長椅上之 情形,從而系爭茶水間確為隱密空間,被告並非無法利用該 空間之隱密特性而為本案犯行。再者,OOO補習班僅有4位老 師,上課期間縱有2位老師同在一教室內,然一天上課或自 習時數長達數小時,2位老師若時刻形影不離、同進同出, 亦即以2個人力在同時間做相同之工作內容,而未分工合作 ,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證人乙○○、丙○○證述內容,暨被告 與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所述答辯內容,一一挑剔證人甲女、 乙女、丙女、丁女、39E證詞之處,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未為本案犯行之心證。 ㈤又據證人甲女之母提供之家長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 8944號彌封卷第33-38頁)、證人39E提供之Messenger學生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彌封卷第57-61頁)所示,OOO補習 班學生於本案發生期間,於課間攝得被告影像並討論被告行 止,家長群組則係於本案案發後針對被告犯行、乙○○事後處 理經過而談論,數位家長尚且表示不願擔誤影響證人之高中 會考事宜,益見本案並非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突發 異想而為誣陷。  ㈥此外,尚有證人BA000-H112027、B000-A112039C於警詢證述 (上二人均為OOO補習班學生,見112他699號卷第67-69頁、 第83-87頁)、OOO補習班現場照片、位置圖(112偵8944號 卷第73-75頁)及國中性別平等會議記錄(112偵8944號彌封 卷第97-100頁)在卷可稽、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 00年0月生;乙女00年0月生;丙女00年00月生;丁女00年0 月生,案發時均未滿16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所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補習班老師 ,負責教導當時為國中學生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對 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知之甚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 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 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 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 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 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 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 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 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可參。是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罪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罪,即有違誤,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113年7月5日補充 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116罪之起訴法條,均為兒少福權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先 予敘明。  ㈡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 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基 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 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甲女、丙女、丁女胸 部之行為,客觀上已可刺激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 告自身性慾,均屬猥褻行為。  ㈢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 人格之義務。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4款均有明文。故教師或有管教權之人應以尊重學生人格 尊嚴、符合教育目的之方法輔導及管教學生,俾促進學生人 格之健全發展。如其管教或處罰方式,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經綜合判斷行為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他人意 思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行為程 度,認已屬侵害學生身心健康之方式,且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者,即屬違背教育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自仍 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亦 有明文。是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強行以手觸摸被害人身體 之行為,顯已妨害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不受騷擾之權利及強行 使人容任碰觸身體之義務。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⒈⒉⒊共22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 實欄㈡⒈⒉共9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 理由稱:「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 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 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 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 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 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 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 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 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 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 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 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而認被告就 事實欄㈡⒈⒉共93次觸摸被害人甲女、乙女腰部、腹部、大腿 亦均屬猥褻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 受教育、訓練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惟被告在茶水間或騎樓 ,與被害人甲女、乙女談話間,以手觸摸其身體腰部、腹部 或大腿,依該個案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雖令甲女、乙女 身體自主權遭受侵擾、感受不適,仍難認為足以引起、滿足 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之情色行為。是公訴意旨所認罪名 部分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9頁),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  ㈥被告22次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教育、訓練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93次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案發時為少年之甲女、乙女、丙女 、丁女為上開犯行共115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老師,因教育、訓練 關係而對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負有監護責任 ,明知學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成長,竟反為 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未成年學生之身體自主決定權,違反 其等意願而分別對其等為猥褻或妨害身體自主權之犯行,嚴 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等一切情狀,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其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間某週日,在上開補習班 內,利用行經乙女旁邊之機會,以伸手放在乙女胸部側邊撫 摸之方式猥褻乙女1次(即起訴書㈡第6至8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4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 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甚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女、證人39 E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是丙女告 訴我,在補習班裡老師有碰我胸部的側邊;在衣服外面撫摸 ;因為我當時穿著大衣,所以我沒感覺到,是丙女告訴我才 知道」等語,證人丙女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證稱:「有 時候乙女在問被告問題,被告會用手拍她的後背、胳肢窩附 近還有到後腰,當時乙女沒有發現,被告摸的時候長5至10 秒」等語;證人39E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證稱:「我看 到的是在教室,被告用手掌撫摸乙女背部」等語,是由上開 證人證言可知,被告雖有撫摸證人乙女外套之行為,然證人 乙女並無所覺,顯見被告並未觸及乙女之身體,雖然行止可 議,惟難謂已構成違反乙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有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或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因教育、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 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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