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債 務 人 李少萁即李怡然即陳怡然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
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
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
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
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
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縱經評估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
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3萬2
,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73頁),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約2萬3,199元,每月
尚餘1萬1,000元可供還款(見本院卷第191頁)。又依債權
人所陳報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82萬9,750元(見調解
卷第68頁),僅約6.2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29,750÷
11,000÷12≒6.2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償債年限
非長,且債務人現年26歲,有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9年職業生涯可期,並有相
當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所欠債務
,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情事,難
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更-21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