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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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陳宇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尤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8,91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2-訴-544-2025022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賀進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 仟貳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萬6,595元 (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 ,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3-訴-799-20250221-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債 務 人 廖美麗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 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 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函請債務人補正附件所示之事項,於同年月17日送達債務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債務人遲未補 正。本院再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文到10日內,補正 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 寄存送達與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4年2月6 日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場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堪 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 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3-消債清-80-2025022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黃玉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柏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上訴人係於114年 2月12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萬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1-重訴-450-20250221-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女(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補字第237號),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 准予全部扶助,並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本件 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4-救-17-20250221-1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克 上 訴 人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rsten Nilesen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曾增銘律師 徐宗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良彬、吳玉成 、蔡宏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先位請求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9萬6,103元,備位請求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79萬6,1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179萬6,103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1,51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2-重訴更一-2-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債 務 人 李少萁即李怡然即陳怡然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 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 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 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 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 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縱經評估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 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3萬2 ,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73頁),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約2萬3,199元,每月 尚餘1萬1,000元可供還款(見本院卷第191頁)。又依債權 人所陳報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82萬9,750元(見調解 卷第68頁),僅約6.2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29,750÷ 11,000÷12≒6.2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償債年限 非長,且債務人現年26歲,有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9年職業生涯可期,並有相 當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所欠債務 ,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情事,難 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3-消債更-215-20250221-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麗梅 送達代收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法 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 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4-消債聲-17-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孫益森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高彬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 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執行 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261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9

SLDV-113-聲-200-20250219-2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榮華 送達代收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榮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依 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9

SLDV-114-消債聲-1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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