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宸赫(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宋俊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
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
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
)……上訴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未據
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
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TPBA-112-訴-1158-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