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詮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詮倫所處之刑撤銷。
鄭詮倫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詮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5、60、7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喬裝員警於另案釣
魚偵辦被告之販毒案件時,偶然詢及被告身上的鈔票由來
,由被告主動坦承先前有販毒之行為,並據實供述前次販毒
行為之交易對象特徵、時間及地點等細節,被告之供述自屬
對未發覺的犯行為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採相反認定,顯有違誤,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游郭○○,經警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郭○○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1年9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
3045801號函、111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68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616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1、183至
18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審
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
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僅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行為人之
可疑雖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其關聯仍不
夠明確,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達到
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
之程度,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晚上11時35分另案警詢時供稱:(警方所
查扣之證物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為何你會攜帶大量不同
種類毒品?)都是我所有的。因為我有在幫一個朋友賣。新
臺幣(下同)4,000元是上一單的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
896號偵查卷第16頁),是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
35分許,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且扣得毒品咖啡包
109包、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000元,並於同日晚上11時35
分警詢時坦承扣案現金係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得等
情,是員警於被告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尚
無何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為合理之懷疑
。
⑵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
實欄亦敘明:因員警擔服網路巡邏勤務,於111年2月14日下
午7時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當場扣得上開
扣案之物。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另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擴大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知
蕭義善係駕車前往交易毒品,因而循線查緝蕭義善到案,蕭
義善坦承毒品來源係由被告所提供,乃據以偵辦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前
揭偵查卷第4頁),堪認員警係因查獲被告另犯販賣毒品之犯
行後,對於扣案物品之用途有所釐清,然其並無證據確定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達到將被告鎖定為
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仍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達「已發覺」之程度。
⑶基上,被告是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前,向警方供明另案扣案之現金係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之情事,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審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未予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低,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分工程度、手段、本案販毒之金額、數量,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道路救援拖車
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詮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詮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詮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陳柏聖」(微信暱稱「二糧庫酒神」)之成年男子(下
稱「陳柏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陳柏聖」與蕭義善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鄭
詮倫依「陳柏聖」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2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店前,交付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蕭
義善,並向蕭義善收取現金1,500元,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1次。嗣因鄭詮倫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35分許,因另案
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詮倫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5頁、第3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153頁),並據證人蕭義善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頁
至第65頁),復有111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
年4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微信對話擷圖、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5頁、
第87頁至第9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7頁、
第217頁至第22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多種不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含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及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坦承販賣
毒品,賣給蕭義善的毒品是裡面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輔以本件並未自證人蕭義善處扣得被
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是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前開證據,僅
能確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至於毒品咖啡包內所毒品成
分,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販賣僅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假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詮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柏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為警查獲當日,業已供出毒品上游郭○○,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依被告之指證,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郭○○,
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郭○○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60號提起公訴,有信
義分局111年9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5801號函、111
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6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60號起訴書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卷第10
7頁至第111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陳稱:我有在幫一個朋友賣毒品,扣案之現金為
上一單賣毒品的錢,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24分許,我到新
北市○○區○○街00巷口,是「陳柏聖」叫我來這個地址,他跟
我說有人要買毒品咖啡包,我到了這個地址後就跟這個人交
易,當下賣了毒品咖啡包給他,收了價金等語(見偵卷一第
15頁、第37頁),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3頁),是本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係自首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
時35分許,因另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參以扣案之毒品高達上百包,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員警對於被告涉犯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輔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已有被告與「陳柏
聖」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包含送貨之時間、
地點,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亦有確切之根據可循
線查悉本案犯行,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
㈥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毒品剩餘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混合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及混合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列管毒品部分,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銷
燬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有行動電話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物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
判決沒收,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買家蕭義善收取之價金1,500元(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4
,000元內),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每次送貨將可扣抵伊積欠「陳柏聖」之
債務,每天可獲利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
),惟被告於本次販賣毒品不久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將
收得之款項轉交予「陳柏聖」,則被告該次是否業已獲得扣
抵債務之利益,仍有可疑,而依卷內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業已收受交易所得以外之利益,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9包 ①送驗毒品咖啡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1至A38、G1至G29、Ml及M2、P1至P25及R1至R15。 ②編號A1至A38之咖啡包38包:經檢視均為AAP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毛重:133.63公克(包裝總重約3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29公克。隨機柚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49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於1.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8公克。 ③鑑驗編號G1至G29之咖啡包29包: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為98.84公克(包裝總重約25.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91公克,隨機柚取編號G1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2.83公克,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非列管毒品成分N,N-Dimethylpentylone,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④鑑驗編號M1至M2之咖啡包2包:經檢視均為MONCL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29公克(包裝總重約1.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9公克,隨機柚取編號M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92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0.8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⑤鑑驗編號P1至P25之咖啡包25包:經檢視均為熊貓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2.56公克(包裝總重約23.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75公克;隨機柚取編號P5鑑定,淨重2.02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0.8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⑥鑑驗編號R1至R15之咖啡包15包:經檢視均為阿尼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7.72公克(包裝總重約20.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R3鑑定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4.88公克,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 ①編號M1至M2之咖啡包2包、P1至P25之咖啡包25包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銷燬 ②編號A1至A38之咖啡包38包、編號G1至G29之咖啡包29包、編號R1至R15之咖啡包15包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 2 愷他命 4包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 3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新臺幣 4,000元 同上。
TPHM-113-上訴-414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