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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正輝(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 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接受醫院的戒癮治療戒除毒癮, 且被告之配偶亦因罹患糖尿病導致眼睛快失明了,希望能准 予被告繼續接受醫院之診療,並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經查:  ㈠關於累犯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認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 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行為,足見前案執行未收矯治之效 ,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即不予 加重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並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 之情。  ㈢至於被告雖另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惟本案是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本 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審判,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 療;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9日確定, 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 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並附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要件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正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正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簡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審訴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5時許,在其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 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經警通知其 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正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5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詮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詮倫所處之刑撤銷。 鄭詮倫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詮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5、60、7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喬裝員警於另案釣 魚偵辦被告之販毒案件時,偶然詢及被告身上的鈔票由來 ,由被告主動坦承先前有販毒之行為,並據實供述前次販毒 行為之交易對象特徵、時間及地點等細節,被告之供述自屬 對未發覺的犯行為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採相反認定,顯有違誤,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上游郭○○,經警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郭○○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1年9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 3045801號函、111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68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616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1、183至 18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審 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 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僅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 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行為人之 可疑雖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其關聯仍不 夠明確,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達到 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 之程度,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晚上11時35分另案警詢時供稱:(警方所 查扣之證物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為何你會攜帶大量不同 種類毒品?)都是我所有的。因為我有在幫一個朋友賣。新 臺幣(下同)4,000元是上一單的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 896號偵查卷第16頁),是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 35分許,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且扣得毒品咖啡包 109包、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000元,並於同日晚上11時35 分警詢時坦承扣案現金係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得等 情,是員警於被告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尚 無何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為合理之懷疑 。  ⑵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 實欄亦敘明:因員警擔服網路巡邏勤務,於111年2月14日下 午7時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當場扣得上開 扣案之物。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另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擴大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知 蕭義善係駕車前往交易毒品,因而循線查緝蕭義善到案,蕭 義善坦承毒品來源係由被告所提供,乃據以偵辦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前 揭偵查卷第4頁),堪認員警係因查獲被告另犯販賣毒品之犯 行後,對於扣案物品之用途有所釐清,然其並無證據確定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達到將被告鎖定為 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仍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達「已發覺」之程度。  ⑶基上,被告是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前,向警方供明另案扣案之現金係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之情事,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審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未予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低,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分工程度、手段、本案販毒之金額、數量,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道路救援拖車 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詮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詮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鄭詮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陳柏聖」(微信暱稱「二糧庫酒神」)之成年男子(下 稱「陳柏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陳柏聖」與蕭義善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鄭 詮倫依「陳柏聖」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2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店前,交付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蕭 義善,並向蕭義善收取現金1,500元,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1次。嗣因鄭詮倫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時35分許,因另案 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詮倫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5頁、第3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153頁),並據證人蕭義善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3頁 至第65頁),復有111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 年4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微信對話擷圖、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5頁、 第87頁至第9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7頁、 第217頁至第22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多種不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包含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及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坦承販賣 毒品,賣給蕭義善的毒品是裡面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輔以本件並未自證人蕭義善處扣得被 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是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前開證據,僅 能確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至於毒品咖啡包內所毒品成 分,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販賣僅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假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詮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柏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為警查獲當日,業已供出毒品上游郭○○,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依被告之指證,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郭○○, 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郭○○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60號提起公訴,有信 義分局111年9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5801號函、111 年3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6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60號起訴書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卷第10 7頁至第111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陳稱:我有在幫一個朋友賣毒品,扣案之現金為 上一單賣毒品的錢,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24分許,我到新 北市○○區○○街00巷口,是「陳柏聖」叫我來這個地址,他跟 我說有人要買毒品咖啡包,我到了這個地址後就跟這個人交 易,當下賣了毒品咖啡包給他,收了價金等語(見偵卷一第 15頁、第37頁),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3頁),是本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係自首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下午7 時35分許,因另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參以扣案之毒品高達上百包,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員警對於被告涉犯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輔 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已有被告與「陳柏 聖」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包含送貨之時間、 地點,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亦有確切之根據可循 線查悉本案犯行,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  ㈥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毒品剩餘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混合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及混合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列管毒品部分,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銷 燬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有行動電話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物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 判決沒收,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買家蕭義善收取之價金1,500元(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4 ,000元內),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毋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每次送貨將可扣抵伊積欠「陳柏聖」之 債務,每天可獲利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 ),惟被告於本次販賣毒品不久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將 收得之款項轉交予「陳柏聖」,則被告該次是否業已獲得扣 抵債務之利益,仍有可疑,而依卷內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業已收受交易所得以外之利益,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9包 ①送驗毒品咖啡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1至A38、G1至G29、Ml及M2、P1至P25及R1至R15。 ②編號A1至A38之咖啡包38包:經檢視均為AAP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毛重:133.63公克(包裝總重約3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29公克。隨機柚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49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於1.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8公克。 ③鑑驗編號G1至G29之咖啡包29包: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為98.84公克(包裝總重約25.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91公克,隨機柚取編號G1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2.83公克,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非列管毒品成分N,N-Dimethylpentylone,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④鑑驗編號M1至M2之咖啡包2包:經檢視均為MONCL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29公克(包裝總重約1.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9公克,隨機柚取編號M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及塊狀物,淨重1.92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0.8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⑤鑑驗編號P1至P25之咖啡包25包:經檢視均為熊貓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2.56公克(包裝總重約23.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75公克;隨機柚取編號P5鑑定,淨重2.02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0.8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⑥鑑驗編號R1至R15之咖啡包15包:經檢視均為阿尼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7.72公克(包裝總重約20.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R3鑑定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4.88公克,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 ①編號M1至M2之咖啡包2包、P1至P25之咖啡包25包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銷燬 ②編號A1至A38之咖啡包38包、編號G1至G29之咖啡包29包、編號R1至R15之咖啡包15包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 2 愷他命 4包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沒收。 3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新臺幣 4,000元 同上。

2024-11-13

TPHM-113-上訴-414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與黃郁 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郁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業經原審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確定),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與黃郁婷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車司機,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恐斷 經濟來源,請求判處緩刑或易科罰金云云。惟:  ㈠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緩刑部分  ⒈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⒉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29日確定一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已另受前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劉世浩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劉世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郁婷、劉世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號,應予更正)前,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價格,推由黃郁婷出售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淡橘色粉末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予 李晉賢、劉冠慧(李晉賢、劉冠慧尚未支付價金),嗣李晉 賢、劉冠慧持上開毒品咖啡包旋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前 往新竹市○○區○○路0段0號,欲與喬裝買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進行交易,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李晉賢、劉冠慧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審理),再經警於112年3月15日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0樓之0黃郁婷居處,扣得黃郁婷所持用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含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郁婷、劉世浩及其等辯護人 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自白在卷(見第6045號偵卷第3至7頁、第39至42頁,本院 卷第67頁、第168頁),以及被告劉世浩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坦承不諱(見第14801號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7 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晉賢、劉冠慧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4801號偵卷第46至48頁、 第49至54頁),此外,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14801號偵 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1號偵卷第68至70 頁;受執行人:李晉賢、劉冠慧;執行處所:新竹市○○區 ○○路○段0號前)、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第14801 號偵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警員職務報告(第14801號 偵卷第63頁)、警員手機之網路巡查語音對話譯文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80至83頁、第8 4至97頁)、李晉賢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14801號偵卷第 100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01號偵卷第19至2 1頁;受執行人:黃郁婷;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0樓之0)、李晉賢、劉冠慧之起訴書(第6045號偵卷 第49至51頁)等附卷,並有被告黃郁婷所有用來跟李晉賢 聯絡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 卡1張)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 ,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 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 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 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 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2人與證人李晉賢 、劉冠慧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 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再者,被告 黃郁婷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本案以每包200元價格購入再以 每包250元價格賣出(第6045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 第39至40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可賺500 元價差(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 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2人從事本案有償毒品交易 之際,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是否有減輕其刑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已如前述,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相符,是就其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經查,被告2人所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為林○○一節 ,經警通知林○○到案說明,因林○○否認,僅有黃郁婷單 一指證及其手機備忘錄記帳訊息,故函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 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3252號函暨林○○一般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尚無 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 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 恕之情形而言。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等所 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固值非難,然其等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 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限於李晉 賢、劉冠慧2人,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等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 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 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黃郁婷為高中肄業、無業在家照顧小孩,被 告劉世浩為國中畢業,擔任砂石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黃郁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經本 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黃郁 婷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黃郁婷違 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 於被告劉世浩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緩刑之要件未合,爰就被告 劉世浩不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未取得2500元價 金一節,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經核與證人李晉賢於警詢證述相符(第14801號偵卷第47 頁),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二)另扣案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89頁),係被告黃郁婷所有用以本案聯繫購毒者 李晉賢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 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訴-487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95號、第68 035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4號 、第1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力維所處之刑撤銷。 劉力維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9、12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 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於收取約定之報 酬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被 害人王淑圓、蔡慶彬、劉汶仙、王美蓮等4人因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陷於錯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053萬7,987元,被 害人等4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鉅大,而被告年僅00歲,屬壯 年,竟以負債為由,拒與被害人等調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恐助長詐騙歪風,且屬量刑過 輕,請就刑度部分為妥適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經查: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其並未與任 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被告係因貪圖2 萬元之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等4人共 遭詐取2,053萬餘元,數額甚鉅,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容有裁量不足而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 酬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造成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 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之數 額共計2,053萬餘元,數額甚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即 自陳無力賠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妹妹同住,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695號、第680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0954號、第17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力維為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22日間某時 許,在臺北市大巨蛋工地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DAVID」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66695號卷第59頁、 第61頁、第81頁、偵字第68035號卷第112頁、偵字第10954 號卷第19頁、第33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8頁、第10頁),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71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固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劉汶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一致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 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 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 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孟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及 頁 碼 1 被害人 王淑圓 111年12月某日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2日14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5時27分許 ①724萬7987元 ②880萬元 王淑圓於警詢中之證述 、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669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8頁、第40頁、第46頁至第50頁 ) 2 告訴人 蔡慶彬 112年3月29日19時9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4時10分許 71萬元 蔡慶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8035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73頁、第177頁至第301頁) 3 告訴人 劉汶仙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 ①9時15分許 ②9時34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劉汶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954號卷第8頁至第18頁背面) 4 被害人 王美蓮 112年2月9日10時54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 78萬元 王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下載之APP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17135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第19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07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 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⒈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依照該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融資之 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等人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份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就其所涉洗錢罪部 分之自白,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雖與告訴人陳錦桂成立調解,然 未依約履行給付,且未與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和解賠償損 失,難認有真摯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住在人力公司宿 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及1年2月。  ⒉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 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收水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  ⒊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至 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就前揭規定為比較,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000元,原判決 量刑過重,且定執行刑部分重判有期徒刑2年,是否有違反 比例原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入監執行而未能 如期履約,應再給予被告履約之機會及另行判決,而非否認 被告和解之誠意云云。惟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年,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重之情事,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定執行刑過重等 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 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家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之記載,應補充為「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貝特』、『發仔』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織」。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家祥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48 、5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家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康貝特」、「發仔」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 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48、52 、5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依照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融 資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 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等人之財 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雖與告訴人陳錦 桂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為憑,且未與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 真摯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住在人力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㈥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擔任收水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 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林家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3 頁,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本案擔任收水之犯行均在同一 日所為,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雖其與告訴人 陳錦桂成立調解,惟既未依約履行,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擔任收水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取其上開報酬後,均全數交付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 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 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 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 、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王姵蛉部分犯行 林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范乾喜部分犯行 林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陳錦桂部分犯行 林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前經起訴),以每日收 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擔任收水,林家祥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劉淑宜(另案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由劉淑宜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先後於111年11 月16日下午2時許、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將款項交予林家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以前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劉淑宜收取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淑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手寫提領及交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先後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道路、公園、商店、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劉淑宜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陳錦桂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6 兆豐帳戶、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當訴人匯款後,證人劉淑宜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明被告本案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劉淑宜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 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王姵蛉 假冒女兒佯稱:有債務需借款云云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同日下午2時9分許起至12分許止 13萬元 2萬元 2 范乾喜 假冒姪子佯稱: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需借錢云云 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 13萬元 元大帳戶 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起至20分許止 10萬元 3萬元 3 陳錦桂 假冒姪子佯稱:急需貨款借錢云云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34分許止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訴-483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雅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於民國111年5月7日承攬能誌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能誌公司)所轉包之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鹿公司)在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 000、000、000等6筆土地之世界明珠開發案新建工程(下稱 世界明珠工程)之鋼梯安裝工程,並雇用謝朋憲在現場工作 。石雅芬為茂暘工程行負責人,本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且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從事鋼梯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適於111年5月23日,有 工人在世界明珠工程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世界 明珠大樓工地1樓從事打石作業而將踏板(即護蓋)暫時挪 移,於回復原狀時未將之緊扣,而石雅芬依其專業經驗及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 實巡視工地發現此情,致謝朋憲於111年5月24日15時許,在 上址進行鋼梯安裝工程作業時,因踩踏未安裝妥善之踏板, 造成踏板翻轉,不慎墜落3公尺許之高度至地下1樓(下稱本 案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 一節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右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撕裂傷、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謝朋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雅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中鹿公司之負責人蔣金興、 能誌公司負責人周俊發、證人即告訴人謝朋憲、證人即案發 時在場之茂暘工程行員工陳品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 1至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卷【 下稱調偵卷】29至37、159至161頁),並有中鹿公司與能誌 公司簽訂之追加減契約書、能誌公司與茂暘工程行簽訂之工 程承攬書、能誌公司製作予茂暘工程行之危險因素告知單、 茂暘工程行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世界明珠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記錄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15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1126012424號函提供職災報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6 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40515號裁處書、蔣金興提供之1 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之工程日報表(A工區)、本案事故 發生地點之防墜踏板於事發前之設置情況照片、本案事故發 生地點於111年5月23日有其他工班施作之照片、世界明珠工 程工區範圍示意圖、被告提供之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說明資 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111年6月 4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三總112年10 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1694號函檢附之病詢說明表、11 2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7658號函、茂暘工程行與告 訴人簽訂之和解書、被告提供支出證明單及照片、薪資計算 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被告提供與證人陳品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提供111年5月24日事發後至同年12月13日說明及 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9、31至37、39至47 、49、51至53、133頁、調偵卷第47至51、95、109至120、1 23至124、195至199、207至217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83 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至49、51至58、66頁、原審卷第3 1至32、75、145至3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 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 主,應確實依前揭規定,提供勞工安全適當強度之護欄、護 蓋等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巡視工地發現護蓋之踩 踏未安裝妥善,致告訴人在上址進行鋼梯安裝工程作業時, 因踩踏未安裝妥善之踏板,造成本案事故,因而受有第十二 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神經根壓 迫、右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 傷害,是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 ,且告訴人前揭傷害之原因,俱與告訴人在踩踏未安裝妥善 之踏板之工作場所作業等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違反前揭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失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而告訴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診斷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 工作能力,告訴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 仍遺存神經學障害等情,有高醫112年3月16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524 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37頁)。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送往三總急診室接受治療,於1 11年5月31日出院,而觀諸前揭三總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 偵卷第25、133頁、審易卷第66頁),均記載建議使用背架3 個月,避免劇烈運動,建議需休養2或3個月等語,經原審函 詢三總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經本院診斷之「第十二胸椎壓迫性 骨折」,可藉由椎骨成形術及穿戴背架使骨頭可自行恢復等 語,此有三總112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7658號函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在 三總受診斷之傷害結果難認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 之重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屬有疑。  ⒉經原審函詢高醫何以告訴人需再次進行手術及告訴人之傷勢 可能成因,並檢附告訴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經該院函覆: 因後續MRI發現T11-T12-L1脊髓有壓迫併脊椎前彎變形,有 進一步之壓迫,再加上告訴人背部前彎越來越嚴重,因此建 議手術;三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告訴人病名可能原因很多 ,無法明確確定,多與患者本身BMI高、背架無持續使用或 使用不當等語,此有高醫112年12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 0794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13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 第113010052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78、137 頁,病歷影本見高醫病歷卷),可知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可 能係因告訴人之BMI值、背架之使用狀況等原因所導致。  ⒊再者,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於高醫接受手術之前後1日即11 1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均可漸進式下床,且於同年月25 日,告訴人無疼痛之相關主訴,並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6 日,均偶有忘記穿著背架即下床活動,多次提醒其重要性之 情形,此有高醫病歷影本內之護理過程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高醫病歷卷第360至367頁),堪認告訴人之背架使用情形 尚非確實。  ⒋基上,告訴人受高醫診斷之重傷害結果固令人遺憾,然依前 述三總之回函可知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勢本可藉由椎骨成形術 及持續穿戴背架自行恢復,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不必然皆可發生告訴人重傷害之同一 結果,且高醫亦函覆說明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成因很多,多與 患者本身BMI高、背架無持續使用或使用不當,而告訴人於 高醫接受手術後亦確有背架使用非確實之情形,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 直接造成。從而,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重 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故公訴意旨認本案已符合過失致重傷害之要件,尚有未洽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 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茂暘工程行之負責人 ,本應謹慎注意勞工之安全,竟因上開過失造成正值青壯年 之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結果,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部分醫療 費用,然因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仍有爭執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茂暘工程行負 責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重傷罪嫌,然 本件難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可採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未符比例原則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並准予緩刑云云。經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審於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但因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仍有 爭執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5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鳴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鳴所處之刑撤銷。 陳浩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浩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將犯罪所得交由警員查扣,且被告於本案告訴人葉盈榛察覺遭騙前往報案之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於112年8月31日即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供述有第三次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從中拿取報酬5萬元等情,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請予以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就涉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又被告於本案僅係詐欺集團之最底層取款車手,並已主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且主動脫離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以利後續和解之給付。倘仍認無法給予緩刑,希望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以利被告日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查 :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察覺遭騙,於112年9月21日報案一節,有告訴人 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偵查卷 第18、55頁)。  ⒉然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另案警詢時即供稱:(你於本次8月2日 提領贓款,獲得多少酬勞?)當天沒有拿到錢,只有後面我 面交第三次成功時,我才有拿到5萬元的酬勞、(酬勞如何取 得?由誰指示交付?)「吉娃娃」指示我從第三次面交時從1 10萬裡面直接拿5萬出來當酬勞。都是吉娃娃指示我、(你可 自領得之現金中分得多少 ? 騙得之錢款如何分贓?)當初講 是一趟就給3,000至5,000元不等,但到第三趟才一次給我5 萬。沒有指示說怎麼分贓、(你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酬勞 ,你如何使用?)我沒有花贓款5萬,現在交由警方查扣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12號偵查卷內被告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⒊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 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另案警詢時坦承另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並主動將所獲取之5萬元酬勞交付供警 方查扣,並供稱係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找工作時,加入 暱稱「吉娃娃」之人所組的通訊軟體群組後,依「吉娃娃 」指示前往取款,且每收款1趟可獲取3,000至5,000元不等 的酬勞,惟於該案收取款項當天,並未有拿到任何酬金,是 後來第3次面交取款成功時,「吉娃娃」指示由收取的110萬 元款項中抽取5萬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足見警方尚不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即已主動供述,自不可能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  ⒋綜上,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 ,堪以認定,且被告於另案已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1 29頁),復有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12號偵查卷及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 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原審 卷第36、43頁、本院卷第80、146、149頁),且本案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押一節,業如 前述,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相較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 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未審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未依法予以減刑,已有所違誤 。且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亦有未合。   ⒊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期履 行,且已給付17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 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網路轉帳截圖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網路轉帳截圖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7至88、189頁),原審未及 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 動,尚有未當。  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造成告訴人有11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中,併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5,000至4萬 元,與父親、兄姊同住,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 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 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陳浩鳴應給付告訴人葉盈榛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當庭給付伍萬元交告訴人點收無訛。  ㈡其餘款項參拾貳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之人、群組內其他成員及收水之 人,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是其就本件所為,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復將詐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由後手前往收取並層轉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 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故其就本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刻印章偽造野村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簽經手人「陳 信志」之署名做成收據,持以向告訴人葉盈榛行使,足生損 害於真正名義人及葉盈榛,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印文、「陳信志」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 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 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年輕力壯,僅為圖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參與收取贓款之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有 害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 對象1人、被害金額頗鉅,被告所獲利益非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自陳金額龐大,無力賠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物流業、 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自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作為報酬,餘款105萬元則放置指定地點由後手收取 上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偵查卷第13頁、第106頁、本院卷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是上開5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上開5萬元報 酬外,業將餘款105萬元上繳之情,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餘款,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 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餘 款105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如附表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信忠」署名1枚,為偽 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 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及頁碼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信志」署押1枚 偵查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鳴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再將贓款輾轉交付予 集團上游成員。陳浩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芷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起, 向葉盈榛佯稱:加入野村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盈 榛陷於錯誤,陳浩鳴則持「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陳信 志」之吊牌,於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店),交付上蓋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載有偽簽「陳信志」簽名之收據與葉盈 榛,並向葉盈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得手後 抽取其中之5萬元作為報酬,嗣將剩餘款項攜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後面以樹葉及泥土掩蓋於地面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接手處理。 二、案經葉盈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告訴人葉盈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告訴人報案紀錄 1、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偽造收據影本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野村證券人員行使偽造文書並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13

TPHM-113-上訴-341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龔志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9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 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 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 實際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且所販賣「服爾眠 」錠經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無毒品前科,於本案亦非居 於主謀地位,且從警詢、偵查即坦承犯行,而被告患有脊椎 隱疾,必須定期回診治療,希望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 告免於入監之機會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相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 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 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 ,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 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志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JEFF」)於 民國111年11月初,經由友人介紹結識鄭博勛(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結),鄭博勛之母吳鴻年 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健保藥局」,因此有取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亦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服爾眠」錠(Fallep)之管道。龔 志宇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因缺錢花用,而與鄭博勛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志宇自112年2月17 日起,在「飛機」公開群組「0168體系4S店」內張貼「我有 FM2誰要」、「賣FM2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販賣FM2之廣告 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待有買家與之聯絡購買FM2之相關 事宜後,再由鄭博勛前往交易,2人並約定平分所得價款。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同(17)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向龔志宇聯絡,2人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 後,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號旁交易。嗣龔志宇將上開毒 品交易訊息轉知鄭博勛,並指示其前往交易,鄭博勛遂於11 2年3月1日20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嘉 義市○○區○○街0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警員旋 即表明警察身分,於同(1)日20時40分許當場逮捕鄭博勛 而未得逞,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警方於同年 10月4日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龔志宇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龔志宇所使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76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頁反面、第44至46 頁、本院卷第47、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博勛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2至26頁),並有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7頁)、「飛 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至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206號起訴書(偵 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 卷第54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本案如完成交易 ,我可以拿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 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 為四級;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亦包括成 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並依其習慣性、依賴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則第一級至第四級之管制藥 品及毒品之分類及範圍,具有相當之同質性,且審之市售 具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多屬管制藥品併屬同級經列管之 毒品。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 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經查,俗 稱FM2之氟硝西泮經媒體長期介紹而屬於廣為人知之毒品 ,且被告本件於上開群組張貼「我有FM2誰要」、「賣FM2 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廣告訊息,且對「飛機」對話中稱 「你可以磨成粉自己去弄成乖乖水」、「成分保證猛」等 訊息(偵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所販售之「服 爾眠」錠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具鎮靜安眠藥效,同時符合 藥品及毒品屬性,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甚明。   ㈡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3萬8,000 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復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惟因交易對 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 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博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 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 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 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 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 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 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實際僅含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且所販賣「服爾眠」錠經 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在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尚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支付損害賠償,並於 110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 6日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於本案量 處被告罪刑時,前開案件固已緩刑期滿,與未受徒刑之宣 告者相同。然本案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於上開緩 刑期間內之112年2月17日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氟硝 西泮之「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後,再指示共犯鄭博勛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足見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能遵 守法紀,因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僅助長毒 品流通,且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亦造成潛在之傷害,本院實 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 行對其宣告緩刑,尚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 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 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檢驗 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案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至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包(淨重38.00公克,取樣重量0.19公克,驗餘淨重37.81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沒收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4 管制藥品認購憑證1張 不予沒收 5 iPhoneX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957-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科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昱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信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則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惟明知告訴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外籍移工在異鄉工作,暫住於被告家 中,理應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屈 居社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害及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犯行殊值譴責; 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法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 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以致無法與告訴 人和解,但依被告目前狀況可以理解,被告對於自身權利及 法律上理解程度都是非常低,且當時被告沒有律師協助,也 沒有讓家人知道,可能連罪名都無法完整釐清,遇到這種指 控下先否認犯行是人之常情,後來於原審審理中經過公設辯 護人及家屬協助被告即承認犯行,且被告家屬也一直透過仲 介公司嘗試聯繫告訴人,但均聯繫無著,此外被告患有淋巴 癌末期,在審理過程,因病情及後遺症使被告無法持續接受 治療,經家屬與醫師討論後決定停止治療,請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犯罪過程中沒有施加嚴重之暴力行為,亦無刑 事案件紀錄,素行尚可,及前述試著努力聯絡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餘命,若以本案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以上,如同宣告被告將終了於獄中,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云云。惟查:  ⒈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⑵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本院衡酌被告僅為 滿足一己私慾,卻對屈居社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前臂抓痕、大腿瘀青之傷害外,對 告訴人之身心影響甚鉅,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撫平告 訴人之傷害,且本件係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 甚至稱係告訴人硬把伊拉去床上云云,於112年10月11日原 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嗣辯護人方表示被告家屬願意 協助被告與已離境之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情(見該次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未能於告訴人尚在臺灣之機會及時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足見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應為其行為負 責。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 可採。至被告雖罹患淋巴癌第四期,且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及身心障礙,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 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  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 原審所定之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⒋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昱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李信科之兄因病需人照顧,乃於民國111年7月間由外籍移工 代號BG000-A1111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負責看護照顧,其後李信科自111年8月6日起聘僱甲女協 助採收香蕉,並讓甲女居住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 住處。詎李信科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晚 間8時許,不顧甲女拒絕反抗,將甲女拉至住處房間,強行 脫去甲女之衣物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而 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 並致甲女受有兩側前臂抓痕、大腿瘀青之傷害。嗣甲女於11 1年8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報警處理,並於111年8月19日凌 晨0時38分許至醫院驗傷採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70、73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741號卷第6至8、22至23頁),並 有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2張(偵字第14741號卷第9至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1702 6902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14741號卷第31至32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字第14 741號卷第44頁)、告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 照表1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告訴人甲女之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 注意事項表各1份(置於偵卷外放彌封袋內)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已為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 必要。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 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 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強制性交罪。而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 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 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 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有誠意賠償 告訴人,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暴力傷害程度尚屬低微,惟因告 訴人返國無法協商和解事宜,且被告已屬高齡、患有癌症, 具有中低收入身分、身心障礙證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明知 告訴人甲女係外籍移工,來臺謀生,飄洋過海客居異鄉,在 文化及語言隔閡之環境支援有限,又非得任意選擇、更換工 作條件,明顯屈居社會弱勢地位,被告僅為圖個人性慾之滿 足,竟不顧告訴人拒絕反抗,罔顧其意願與感受,即對告訴 人為本案犯行,使離鄉背井遠赴我國工作之告訴人心靈受有 莫大之創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輕,足見被告犯罪之 情節,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況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犯行,甚 稱係告訴人硬把伊拉去床上云云(偵字第14741號卷第37頁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強制性交犯行,固然因告訴人返 國,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得告訴人之諒宥 ,仍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殊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應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惟被告明知告 訴人係外籍移工在異鄉工作,並暫住於被告家中,被告理應 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然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屈居社 會弱勢地位之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害及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犯行殊值譴責;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法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 所定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亦無從依照辯 護人所辯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HM-113-侵上訴-14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絜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聽從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鼎盛」之人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向 告訴人陳金枝收取款項之金流分工,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 未取得財物,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客司機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下範圍,無需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原判決 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惟於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沒有獲利,希望 判輕一點,且被告已改過自新,經此教訓後已無再犯之虞, 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經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 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又因相類之行為再行犯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絜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具、證件套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 某時許」。 ⒉最末行補充「並當場扣得iPhone12行動電話1具、證件套1組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暱稱「鼎盛」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 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於行為時除知悉「鼎盛」之人外,另有第三人存在或知 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尚無從認定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鼎盛」之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論處,起訴書涉犯法條欄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鼎盛」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已著手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惟因被告經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許,前 往告訴人住處後,旋遭告訴人之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㈤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盛」之人指示,於指定 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金流分工,所為助長詐 騙歪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 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尚未取得財物,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載客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下範圍 ,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未合,前開未遂犯之減刑規定,又屬刑法總則性質之減 輕,而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是被告 於此部分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證件套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iPhone12行動電話1具,被告固稱為其 私人電話,然亦供稱曾插入「鼎盛」之人提供之俗稱「黑莓 卡」與之聯繫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為警同時扣案之書類文件,已因被告將其吞嚥,以 致模糊碎爛無法辨識內容,亦已不具文書形式,縱宣告沒收 ,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約定時薪為176元等語,惟依卷內現存資 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絜羽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飛機軟體暱稱「鼎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76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 向遭詐騙之被害人取款後,依「鼎盛」指示交付款項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之分工方式。先由該集團成員在LI NE成立假投資公司帳號「永明官方客服」,並以專員「陳慧 美」之暱稱向陳金枝施以投資詐術,致陳金枝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28日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50萬元(另案移送偵辦),嗣詐欺集 團食髓知味,又以相同詐術致此使陳金枝受騙,「鼎盛」再 指示謝絜羽假冒為「永明投資公司專員鄭雯嘉」,並於112 年12月26日12時許,由謝絜羽前往上址住處向陳金枝收取35 萬元,嗣因陳金枝之子陳勝和察覺有異,及時返回該址住處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陳金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絜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係在臉書應徵高薪工作,並受「鼎盛」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陳金枝碰面,並欲交付收據1紙與告訴人,嗣因遭陳勝和返家攔阻告訴人交付現金,其遂當場將收據、員工證均吞下銷毀,且其對於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址、營業項目、同事等基本資訊均一無所知,證明有詐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35萬元,嗣因遭其子陳勝和攔阻而未成之事實。 3 證人陳勝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遭其及時攔阻並報警之事實。 4 證人陳勝和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遭毀損之收據、證件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被告與「鼎盛」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警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經過。 二、核被告謝絜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鼎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侵入住宅犯行部分。經被告 辯稱略以:是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的,我沒有非法入侵他家 等語。而查,告訴代理人陳勝和固於警詢時表示欲就被告侵 入住宅部分提告,然告訴人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指訴:是 我開門讓被告進來的,因為「永明」、「陳慧美」(按:詐 欺集團成員之化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派人要找我拿錢,原本收錢的人是在我家外面等我等語 ,足見被告應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方而進入上址住處,自難認 合於刑法侵入住宅之要件。然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應與前 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0-30

TPHM-113-上訴-47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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