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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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明益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 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明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法定理由、原判決 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明益不服「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之 原確定判決,聲請刑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 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 由,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NDM-114-聲簡再-3-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並 於114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李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偉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5分許,在臺南 市○○區○○000○00號公司內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後,明知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00○00號前,因為警發現車身顏色與車籍不符而 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5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3-26

TNDM-114-交簡-688-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星期二)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刑 事第九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茲因被告陳思膊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預定於 114年4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第六期之分期款項(詳見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5號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 ,本院為瞭解上開分期款項之給付情形,故前於113年12月1 8日裁定延長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27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 院刑事第九法庭宣判,先為說明。 三、茲因被告陳思膊預定於114年4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分期 款項(詳見本院上開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為再 瞭解上開分期款項之給付情形,以利後續審理事宜之安排, 故而復延長宣判期日至114年4月29日(星期二)上午11時00 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3-交易-789-20250325-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旭 盧品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37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認為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雙旭與林詠昊有債務糾紛,遂夥同盧品霄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雙旭,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屏東市A地點」 )前討取債務,潘雙旭並要求林詠昊上車商討債務,林詠昊 因自知欠款,旋即自行上車。詎潘雙旭、盧品霄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12年1月13日)5 時餘許,違反林詠昊之意願,將林詠昊載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處所(下稱「高雄市B處所」),強予控制林詠昊行 動自由,盧品霄則聽從潘雙旭指示,徒手毆打林詠昊一拳。 而潘雙旭、盧品霄因索討未果,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強將林詠昊載往臺南市關廟區關 廟交流道附近之某處工寮(下稱「臺南市C工寮」),控制林 詠昊行動自由,復由盧品霄聽從潘雙旭之指示,接續持木棍 毆打林詠昊數次,造成林詠昊受有右臉部、左頭皮挫傷併腦 震盪,左手肘、左後大腿、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勢。嗣潘雙旭 與盧品霄又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將林詠昊帶回 上開高雄市B處所,繼續剝奪林詠昊行動自由。之後,員警 據報於同日(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趕赴到場,林詠昊 始獲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潘雙旭、盧品霄之主要辯解:  1.被告潘雙旭否認觸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林 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是 盧品霄自己要出手打告訴人,我也沒辦法等語。  2.被告盧品霄承認傷害告訴人犯行,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 稱:告訴人林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出手打告訴 人是我個人行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  2.被告潘雙旭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連同被告盧品霄及不詳男 子2人,於上開時間,在屏東市A地點,駕車將告訴人載往高 雄市B處所,被告盧品霄徒手毆打林詠昊1拳。  3.被告2人於案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南市C 工寮,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數次,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  4.嗣被告2人駕車將告訴人載回高雄市B處所,而員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到場帶出告訴人。  5.上開各該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 警卷第7至21頁,偵卷第65至67、85至87頁,本院卷第45至5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5 1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翁煒傑(警卷第29至31頁,偵 卷第53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再有刑案照片16 張即⑴上開小客車⑵高雄B處所⑶在場被告⑷告訴人傷勢等照片 (警卷⑴第42至46頁⑵第44、50頁⑶第48頁⑷第50至56頁)、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8頁)及 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1份(屏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 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三、被告潘雙旭、盧品霄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被告2人 對於告訴人係共同觸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1.按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 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等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28頁,偵卷第51至53頁),且證人翁煒傑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亦證稱:告訴人在屏東被帶上車時,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 辦,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是因為債務問題被帶走 的,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但我打電話告訴人,都沒有接,我 就覺得事情不太對勁,直到當天上午9時10分許,告訴人打 電話給我說:另一位朋友請我幫忙做的事情,做了嗎?因為 在這之前,我跟另一位朋友聊到,發生這種情形,就是要報 警,所以我聽到告訴人講這句話,就明白意思,因此報警等 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53頁),由此告訴人以暗語通知證人 報警乙節,可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實受到被告等人非法壓 制及剝奪,致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願而行,因而暗示證 人通報警方。再則,另由本案案發期間長達十餘小時而告訴 人均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亦可知當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確實是受到被告等人暴力控制,而至失卻自主能力之程度甚 明,故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不離開等語,乃係臨訟推 卸責任之說法,不足採信。  3.其次,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潘雙旭在臺南C工寮時 有叫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打我等語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5 2頁),且被告潘雙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承認告訴人遭毆 打時,其均在場無誤(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6頁),復參 酌被告盧品霄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其係應被告潘雙旭 糾集始行前往,且其年紀又比被告潘雙旭小約16歲(本院卷 第122頁),相差甚遠,堪認被告潘雙旭對於本案居於主導 地位,故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上開證述為可採,足信被告 潘雙旭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遂指示由 被告盧品霄下手之,被告潘雙旭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因此,被告2人對於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可以採認。 四、綜上,被告2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其 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 )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 ,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 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論罪相關部分:  1.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 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2.核被告潘雙旭、被告盧品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3.被告等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身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就上開 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侵害數法益,應認其 等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糾合被告盧品霄等人對告訴人施暴,傷 害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等人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2人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告訴人已獲新臺幣36 萬元賠償(參本院卷第125頁),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分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認為是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及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3-訴-473-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8號 原 告 沈峰汎 被 告 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8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竊盜原告香菸,原 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及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384號案件審理,而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在案 ,有該日審理筆錄可稽。 六、而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 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 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函文在卷 可憑。 七、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之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 八、另本件係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NDM-114-附民-748-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雪宜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2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雪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 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雪宜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7、19 、45、50至52頁)、被告身心資料(金訴卷第23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附件附表編號 2之楊詠堯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49頁),附為說明。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金訴卷第51頁),被告對於 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13年8月下旬,先為說明 。   3.核被告蘇雪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 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賠償意願( 金訴卷第5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理中業已認罪,有賠償意願,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 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 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蘇雪宜應給付楊秀珍新臺幣23萬1千7百74元,給付方式如下:蘇雪宜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錄: 蘇雪宜及被害人楊詠堯於本案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民國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卷第67頁)」,其等間無條件成立調解;楊詠堯願意當庭原諒蘇雪宜,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楊詠堯不再向蘇雪宜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9號   被   告 蘇雪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雪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復於113年8月28日,在臺南市北區統一超商西門門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雪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雪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網友,對方說要做一筆生意,沒有說是什麼生意,只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對方說給他運作,每週有3,000元,每月有6萬元收入,故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另設定約定轉帳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秀珍(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7分許 231,774元 郵局帳戶 2 楊詠堯(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TNDM-113-金訴-2789-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恩誌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恩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雖對員警數人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予強暴, 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屬單 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造成負面影響,致使員警數人受傷,尚未與員警成立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7號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因竊盜案,經本署於民國113年3月7日發布通緝,其 於113年6月4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 為通緝犯並告知要進行逮捕時,詎許恩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抗拒逮捕,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先宇、陳俊 龍及到場支援警員傅捷揚施以強暴行為,致黃先宇受有雙眼 刺激性結膜炎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俊龍及傅捷揚 均受有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恩誌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是警察用手銬將我銬住,警察 用拖的,我整個手瘀血,我沒有打警察,是警察 用手銬拖我等語。  ㈡證人黃先宇、陳俊龍及傅捷揚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行。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受傷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證人黃先宇、陳俊龍及傅捷揚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  ㈣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3-20

TNDM-113-易-1634-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暨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他人置放於機車上之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惟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 衡被告長期竊盜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詳附表)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 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遭竊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林玉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原佃郵局」前,見蔡遠煌所有放在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帶魚及土豆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蔡遠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遠煌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玉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揭竊得之物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20

TNDM-114-簡-855-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增加:陳來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交易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易字第1029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交易字第127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11月接續執行至 112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交易字第127號判決書(交易卷第 38至42頁)、被告陳來欽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1至35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0至20頁)」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來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交易卷第34及35頁),提出上開111年 交易字第127號判決書(交易卷第38至42頁)為據,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交易卷第10至20頁),均經本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即本院111年交易字第127號)之犯罪情 節,係於110年12月間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歸仁 區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 又被告甫因113年5月3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又因113年6月21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予以執行中,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 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6號   被   告 陳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欽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10分許起至17時25分許止, 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經臺南市 歸仁區民權北街與民權三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 ,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當場測 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85號)、臺南市○○○○○○○ ○○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被告所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0

TNDM-114-交易-16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宇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鄭宇翔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67、172、 175及1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可認本 案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詳後),其於本案未有 犯罪所得,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宇翔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 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暨幫助他人對附 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 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 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為承 認之自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 定被告於偵審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恐嚇取財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及恐嚇取財犯罪之發生,危害 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 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意願(金訴卷第17 6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偵審中均為認罪,願意賠償告訴人等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 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 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 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宣告沒收。又本院參酌被告賠償意願,諭知如附表 A所示方式之緩刑條件,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 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 所記載的刑罰。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1.鄭宇翔應給付陳妗貞新臺幣10萬元,鄭宇翔應給付「BQ000-B112114(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2萬7千元。給付方式均如下:鄭宇翔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犯罪 者用以向他人詐騙、索討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犯 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 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 1至2「詐欺/恐嚇取財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 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 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妗貞、BQ000-B11211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妗貞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Q000-B112114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宇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人士,且有幫助詐欺、洗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想要貸款50萬,對方說要先美化 帳戶,需要把錢轉來轉去,伊是事後看網路上的影片才知道 伊的行為是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 故意論」。 (二)本案被告抗辯係為貸款製作金流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 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 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 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 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 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 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 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 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 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 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 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 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 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綜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 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 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 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 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 產犯罪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三)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台新銀行小額貸款過,有成功貸款 等語,堪認被告知悉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係銀 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重要考量因素,則被告就 不詳人士明知被告之真實債信狀況難以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竟未審慎、具體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告 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即甘冒刑責風險表示可代被告 製作虛假金流、收入證明來影響銀行債信評估之正確性,進 而收取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所為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極可能係欲透過被告之金融帳戶來 收受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足信本案被告在不詳人 士不合常情地以代其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取得被告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其交予不 詳人士使用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不詳人士等不詳人士用以 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 (四)再者,被告固辯稱其係誤信不詳人士所謂製作金流之說法, 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 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網銀帳號密碼給一位辦貸款 的人,他叫伊去下載虛擬貨幣的app但伊忘記名稱,說要付6 ,000元才能貸款,對方給伊一個像銀行的登入網頁,要伊打 銀行帳號,結果網頁顯示伊打錯帳號,說伊的帳戶被凍結不 能貸款,要伊再付2萬元才能解凍,伊就說伊不想貸款了, 有無其他方式,對方說有但要匯錢,就要伊儲值到虛擬貨幣 的app帳號,結果有人匯款10萬到伊的銀行帳戶,他叫伊再 匯錢進虛擬貨幣之帳戶內,後來伊的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就被 改掉,對方也有叫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他沒有說為什麼 ,伊就肇做,原本想把帳號拿回來,但當時沒時間去報警, 伊現在已沒有任何證據或對方之聯絡資料,伊知道會有不明 資金進入伊的帳戶等語,是依被告與不詳人士之往來關係, 殊難認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存有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亦已 發覺顯非正常流程之處,參以本案被告於不詳人士不合常情 地以代其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不詳人士極可能係欲使用本案帳 戶來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乙節,有如前 述,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於本案行為時之主 觀預見,實無徒憑不詳人士單方陳稱係欲將資金匯入本案帳 戶用以製作金流,即確信不詳人士不會透過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來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之理。 (五)綜此,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交付之本案帳戶 來收受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 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轉交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與其不具合理信賴 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堪信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已達 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至明,是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妗貞 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ROOIT」與告訴人聯繫,藉機向告訴人佯稱:在「買貝商城」可進行無囤積貨物買賣,藉此降低成本來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 5萬元 2 BQ000-B112114 於112年11月2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裸體視訊,並趁機側錄告訴人生殖器影像,附藉以恐嚇告訴人匯款,致被害人因擔心上開影像被散布而心生畏懼,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3分許 2萬7,000元

2025-03-20

TNDM-113-金訴-171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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