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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黃品瑄 黃鼎鈞 黃品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上訴人 蔣政達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品瑄、黃鼎鈞、黃品馨(下合稱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下 稱黃炳遠)於111年8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指示其配偶李韵潔(下稱李韵潔) 於次日將系爭借款匯入黃炳遠為負責人之明成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明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炳遠則交付伊以明成 公司名義開立面額300萬元、付款日111年12月31日、票號PN 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然 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上訴人為黃炳遠之繼承人,並 聲請限定繼承,故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應於繼承黃炳遠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 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炳遠係以明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李韵潔 借款300萬元,系爭借款存在於明成公司與李韵潔之間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黃炳遠為明成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已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在案。被上訴人配偶李韵潔於111年8月31日匯款300萬 元至系爭帳戶,黃炳遠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 票於112年1月3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款單、系爭支票、訃文、戶籍謄本、退票理由單、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系爭事件裁定等件 在卷可證(原審卷31、33、37、39、45頁、79至89頁、14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39至240頁、本院卷10 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炳遠於生前向其借款300萬元,迄未清償, 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應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借款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炳遠於生前向其借款300萬元等 情,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記載「訴外人即被告等(即上訴人 )之父親『黃炳遠』因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運所需『向原 告』(即被上訴人)借新台幣300萬元,並約定四個月後返還 」、「依民法第1158條之規定...繼承人被告等(即上訴人 )正等待法院公告,須等到期限屆滿後,才能以遺產分別償 還」等語(見原審卷67、69頁)、另於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 「本案不爭執事項:原告蔣政達(即被上訴人)確實存有30 0萬債權」等語(見原審卷229頁),堪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 人主張黃炳遠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主張系爭借款 成立於李昀潔及明成公司之間,故撤銷自認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不同意(見本院145、146頁),遂提出李韵潔與黃炳遠 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25、27、29頁鉛筆打勾處)、被 上訴人與黃鼎鈞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33頁螢光筆畫記 處)、李韵潔發送給明成公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29頁、 本院卷31頁)、系爭支票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為憑(見原 審卷131頁、本院卷35頁)。惟查:  ⒈經審視李韵潔與黃炳遠間111年5月12、13日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25頁)、系爭支票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見原審 卷131頁、本院卷35頁),固得證明李韵潔曾於111年5月間 匯款100萬元至明成公司帳戶,另於同年12月31日匯款300萬 元至明成公司帳戶,黃炳遠交付系爭支票予李韵潔等情。又 觀諸李韵潔與黃炳遠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Line對 話(下稱系爭對話)係記載李韵潔詢問黃炳遠電動機車訂單 需要資金金額若干,黃炳遠稱預計800萬元,李韵潔告知可 以解除美金定存10萬元,出借明成新臺幣300萬元,並確認 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27、29頁)。惟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配偶李昀潔證稱黃炳遠係因明成公司資金需求,而向 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60頁),且明 成公司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亦未將系爭借款列為公司負債 (見原審卷271頁),從而,尚不得僅憑李昀潔為上揭匯款 或與黃炳遠聯繫借款事宜即否認被上訴人為實際貸與人。又 黃炳遠所借貸之款項係用於明成公司營運急需資金因應之需 求,乃兩造所不爭執,則黃炳遠本於明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借款匯入明成公司之帳戶,並由 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亦與商業習慣無悖。而系爭 對話李昀潔雖提及「出借明成新臺幣300萬元」等語,然系 爭款項實際用於黃炳遠之公司,參酌李昀潔證詞前後文義, 李昀潔乃為如上記載,尚難遽謂借款人為明成公司。至被上 訴人傳送予黃鼎鈞之Line對話明載「爸爸(即黃炳遠)因公 司營運需要,商借4個月的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3頁) ,顯不足為上訴人撤銷系爭自認之有利證據。則李韵潔與黃 炳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黃鼎鈞間Line對話紀錄、 系爭支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均無從證明系爭自認事實 與事實不符。  ⒉另觀諸李韵潔寄送明成公司之存證信函係記載「『炳遠兄』於2 022年8月31日因業務擴張之需求『向本人李韵潔』借款新臺幣 300萬元整。請貴公司...務必將這筆借款列入必須清償之債 務」等語(見原審卷129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借款人為明 成公司已有不符,自難為上訴人撤銷系爭自認之有利證據。 又李韵潔已證稱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詳如前述, 且李韵潔就此另證稱110年10月間因其公公住加護病房,被 上訴人往返家中與醫院,得知黃炳遠死訊很緊張,交代伊處 理系爭借款,伊因無經驗,才要求明成公司要處理黃炳遠向 李韵潔之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61頁),衡情李韵潔 係因不諳法律,始於存證信函記載黃炳遠所借之款項應由明 成公司清償等語。則上訴人執前揭存證信函亦不能證明系爭 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  ⒊從而,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不生 效力。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炳 遠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堪信 真實。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借款於111年12月31日已屆清償期 仍未獲清償等情(見本院卷124頁),則上訴人為黃炳遠之 繼承人,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炳遠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系爭 借款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於112年3月9日送達上訴 人,見原審卷95、97、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08

TPHV-113-上-83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 再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 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36 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8

TPHV-113-抗-1366-2025010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炎城 許慶隆 許孔明 許慶輝 許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 權利,違反適足居住權之抗辯(見本院卷322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同意,固係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 上訴人已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始揭示適足 居住權之保護,攸關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堪農山莊社區警衛室、蓄水池 、變電箱、游泳池及球場等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 E、F、G、H、I、J、K、L、M、N、O、P所示面積合計2073.7 4平方公尺,伊等因而受有按ㄧ般用地稅率各繳納民國108至1 10年之地價稅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3,947元。又堪農山 莊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返還自民國106年5月1日 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系爭地 上物之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 0年地價稅之損害各新臺幣1萬3,947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5萬0,851元本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堪農山莊社區建商即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盛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 堪農山莊住戶支付價金輾轉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得向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如認系爭地上物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異議, 被上訴人迄至111年始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系爭社區居住人數逾千人,系爭地上 物供作社區用水、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內通路等公共設施之用 ,被上訴人未對系爭社區居民行補償、安置等措施即訴請拆 屋還地,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下合稱系爭兩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因繼承而登記共有系爭土地。系 爭地上物為盛州公司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堪農山莊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8年6月21日以系 爭土地供作游泳池、球場、建物及水泥鋪面使用,未做農業 使用為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被上訴 人自108年至110年分別繳納地價稅1萬3,947元等情,業經原 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310至317頁),並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 系爭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自108至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18至20頁、59至62頁、64至72頁 、352頁,卷二28、32、36、50、54、58、72、76、80、94 、98、102、116、120、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372頁、卷二156頁),堪認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賠償其等繳納地價稅之損害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取得地主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堪農山 莊社區住戶支付對價自盛州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383頁),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占 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云云,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複丈成 果圖為憑(見本院卷55至87頁、315頁)。查:  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視預訂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㈤公共設施說明(見本院卷79、 80頁)係約定盛州公司負有興建堪農山莊各項公共設施並成 立管理處經營管理之責,不足以證明盛州公司為興建上揭公 共設施(包含系爭地上物),已取得地主之同意。上訴人另 執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315頁)主張堪農山莊主建物所坐 落基地大多分割自系爭土地,盛州公司應已取得地主同意興 建系爭地上物云云,惟堪農山莊主建物坐落基地是否自系爭 土地分割而出,與盛州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以興 建系爭地上物無涉,則上訴人執複丈成果圖主張盛州公司已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亦無可採。   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建案長達2年,地主並未異議或檢舉系爭 地上物之興建,盛州公司應已取得地主同意云云,並未舉證 證明之,核屬上訴人臆測,不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於申請堪農山莊社區主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應已同時提出地主同意興建公設部分(含系爭地上物 )之權利證明,然因年代久遠,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查 系爭地上物雖為盛州公司所興建,然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主管機關亦未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210、282頁),堪認盛州公司申請系爭社區主 建物之建築執照時,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經地主同意之權利 證明以供主管機關審查。則上訴人主張關於地主同意興建系 爭地上物,因年代久遠,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盛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 爭地上物乙節,則堪農山莊社區住戶縱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占有連鎖法理,對被上訴人 共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地 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而堪農山莊 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40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物管理人即上訴人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自76年間即停徵田賦,被上訴人 於87年11月25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於108年6月21日通知應依一般用地補徵103年至107年 之土地地價稅,始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隨於111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10 、18、19、64頁,本院卷369頁);而上訴人及堪農山莊社 區住戶由土地、建物謄本即可知悉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 地均未登記為其等所有,且渠等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未曾支 付任何代價,期間已達40年之久。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堪農山莊社區住戶 喪失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利益,然非以損害該社區住戶為 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 經濟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 人前揭主張,無可憑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有308戶,住民達千人,如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社區用水、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內通路 等公共設施,有違系爭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 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 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 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逕課 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 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 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等情,已 詳述於上,而上訴人及堪農山莊社區住戶非不得向被上訴人 或鄰地所有人購買或支付償金使用供作社區用水、對外聯絡 道路及對內通路土地,是依前揭說明,堪農山莊社區住戶不 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亦不得逕課被上訴人 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系爭社區住戶行補償、安置措施等義 務。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原自76年第2期起停徵田賦稅,然遭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未作農業使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乃 自103年起改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被上訴人各受有 繳納108年度至110年度地價稅1萬3,94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可證(見原審卷一407、409頁,卷二16 至124頁,本院卷369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各1萬3,947元,應予准許。   ㈦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乃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即106年5月1日起至11 1年4月30日間(見原審卷一10頁),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7 3.7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352頁 ,計算式:793+68+905+25+3+8+88+35+27+5+32+32+3+49+0. 08+0.66=2,073.74),而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路0段 道路,附近有公車站、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農會休 閒中心、○○國民小學,惟遠離繁華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狀 況並不便利,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377至381頁、卷二126至128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情狀,認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以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106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107年至111年則為每平方公尺592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132頁)。準此, 被上訴人各請求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應給付前揭期間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5萬0,8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四捨五入計 算方式致1元之誤差,附此敘明),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㈠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3,947元,及 均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原審 卷二第158、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0,851元,及均自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08

TPHV-113-重上-153-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莉婷 胡青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堯楷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110元,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110元到院,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3

TPHV-114-上-1-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莉婷 胡青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堯楷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4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3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羈押禁見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 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3

TPHV-114-聲-3-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4號 再 抗告 人 賴泳銨(原名賴德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54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次按,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 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 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91號裁定(下稱49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5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廢棄491裁定發回臺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並於同年12月4日誤提出聲明異議狀,應視為提起再抗告 。又再抗告人雖對49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其 抗告有理由,廢棄491號裁定,發回臺北地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則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即無不利益可言,再抗告人對於 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無抗告利益,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抗-1354-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蔡致仁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6257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 有誤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拍賣程序未經適法調查、拍賣公告 記載不當、拍賣前未通知伊表示意見,且拍賣後分配表金額有 誤,伊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子女另提起提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原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 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 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 ,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 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 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 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 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其聲 明異議並無實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上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陳伯勳(下逕稱其 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8頁)。陳伯勳 之住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聲明異議之10日 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算,至113年1月4 日屆滿。惟陳伯勳遲至113年1月8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見原法院卷第6頁之收狀章),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 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陳伯勳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認其異議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 不合。陳伯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7日由第三人周美惠(下逕稱 其名)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同月12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周美惠於同月18日收受等情,有執行法院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拍賣不動產筆錄、原法院收據、原法院不動 產移轉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94頁 ),是系爭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縱有瑕疵,因撤銷裁定無從 執行,故抗告人蔡秀蓮(下逕稱其名)聲明異議即無實益。 原處分駁回蔡秀蓮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蔡秀蓮 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蔡秀蓮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30

TPHV-113-抗-1227-20241230-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9號 再 抗告人 黃俊凱 代 理 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譚昶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到期日未填載,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13年7月16 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曾向伊為系爭本票 之付款提示遭拒絕,即遽認應由伊舉證證明未經提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見原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卷第13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 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 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 其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再抗告人就此若有爭執,本應由 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裁定 既已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具備, 屬有效之本票,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相 符,核無違誤。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裁 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7

TPHV-113-非抗-12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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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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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誠鴻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瀅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上訴人 蕭嬡人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 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被告係因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原法院依被上訴人陳報之「新竹市○區○○里○○0路000 號」地址(下稱○○路地址)向上訴人送達民國113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1月18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25頁)。然○○路地址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未至○○派出所領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 月24日新竹警二分偵字第1130039312函檢附相關簿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1、309至311頁),是原法院之寄存送達自非 合法。則原法院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於113年3月22日准由被 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訟程序 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 令。又上訴人已具狀表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 理(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而未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6

TPHV-113-重上-7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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