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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6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嘉義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92,5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民雄農會金融卡】,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攜帶 上開物品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比對相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33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6月、6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前案均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9萬2,5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 賠償,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說明為沒收及追徵,併 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融卡、民雄農會金融卡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民眾多於 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其原有功能,如宣 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 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嘉簡-242-202503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聰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道○○○○○號」 車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2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佳琪」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合庫 帳戶交付、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 數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勤筑凱、陳玨宇、吳青萍、張怡 仙、李易潔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合庫帳 戶(詳附表),旋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聰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含寄貨單據照片) 截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6、26363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依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告訴人、被害人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 受損害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 庭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提供帳戶之數量 、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勤筑凱 (告訴人) 以「LINE」冒用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17分/1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勤筑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勤筑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2 陳玨宇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友人「NAOMI」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0分/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玨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 ③告訴人陳玨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3 吳青萍 (被害人) 以「LINE」冒用友人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青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③被害人吳青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4 張怡仙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同學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39分/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怡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張怡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5 李易潔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友人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41分/50,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③告訴人李易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2025-03-19

CYDM-114-金簡-75-202503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舒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舒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舒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15時5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 取許舒涵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夾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舒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 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5,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 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朴簡-64-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肆公克、零 點零貳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 個、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夾鏈袋3個,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之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 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該案中所查扣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 4公克、0.027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GC/MSMS)法檢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前開 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 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 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玻璃球1個、夾鏈袋3個(未送檢驗),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 ,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9

CYDM-114-單聲沒-20-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孟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孟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所犯,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4年3月7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公共危險案 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 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 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6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7號

2025-03-19

CYDM-114-聲-173-202503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瑋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 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李韋廷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另被告非無賠 償意願,僅因與告訴人索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卷第19 頁),致無法取得原諒,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 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被告自述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4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瑋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義路45號前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韋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遂遭張 瑋晟所駕駛車輛由後追撞,李韋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扭傷等傷害。張瑋晟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 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方冠勝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3-19

CYDM-114-嘉交簡-87-20250319-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雯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蕭雯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雯澤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經數次通知均未報到,經聲請人告誡亦未能改善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暨同法第7 4條之3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 ,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 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 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 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 年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該判決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 ,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 應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㈡本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8月29日、113年12月9 日、114年1月6日、114年1月23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經嘉義地檢署發函告誡, 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 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嘉義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均於告誡函內 載明如再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未能按 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本件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多次致電受刑人,受刑人或未 接聽、或飾詞表示當日北上面試新工作,但對原工作離職原 因語焉不詳、臨時因工作關係請假、或雖稱身體不適,但卻 可外出買煙等情,可見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或不 服從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誡,且屢勸不聽,顯見 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 之情節亦難認輕微,且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持續數月 ,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其行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 重大。 ㈢綜合上開情形,堪認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 會,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對於受刑人一再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未能按時報到,並未立即對其採取嚴 厲處置,而係抱持相對寬容之態度,不斷以口頭或書面告誡 ,並就受刑人針對前開數次未報到之情形,發函給予表示意 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仍一再忽視,採取相應不理之態度,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自陳屢因工作關係及之前精神遭打擊 而未能遵期報到,然受刑人既同時表明若報到期日為周一者 ,即可遵期報到,而觀諸嘉義地檢署安排受刑人報到之股別 值班日本即為周一及周四,倘受刑人如有僅能周一報到之需 求,當可提前向嘉義地檢署聲請改期或請假,且嘉義地檢署 之前安排報到之日期,其中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6日即 為周一,受刑人於前開期日亦未遵期報到,又受刑人雖表示 其工作無法前一、兩天臨時請假等語,然嘉義地檢署通知報 到之函文均提前發出並給予受刑人相當時間,均非臨時通知 受刑人須於當天或隔天報到,並觀受刑人未遵從至嘉義地檢 署報到之命令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且非不得事前安排 以配合遵期報到,竟均以工作及身體狀況為由,任令一再發 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難認得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是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堪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重大。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法院給予受刑 人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從、珍惜緩刑之機會,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遵從至嘉義地檢署報到之命令, 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 ;且觀其未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核與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 目的不符,本件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9

CYDM-114-撤緩-28-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詩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又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27)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 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121頁),及其所犯除附表編號1外,均為詐欺案件類型 ,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 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 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另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 2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9日 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18號 編號2至編號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8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2至編號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8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8日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57、9256號、110年度偵字第4417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9、29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111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2至編號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1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98、6982、917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110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6至27日 110年6月26至27日 110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82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82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14年0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4號

2025-03-19

CYDM-114-聲-170-202503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峰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不同,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 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9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郭峰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 14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 14年3月1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 ○ 街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 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 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 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MG /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峰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2025-03-19

CYDM-114-嘉交簡-220-20250319-1

國審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吳珊佩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吳昱均 被告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瑞彬 林宥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強盜致死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3-18

CYDM-113-國審重附民-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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