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聰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道○○○○○號」
車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2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佳琪」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合庫
帳戶交付、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
數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勤筑凱、陳玨宇、吳青萍、張怡
仙、李易潔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合庫帳
戶(詳附表),旋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聰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含寄貨單據照片)
截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6、26363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依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告訴人、被害人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
受損害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
庭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提供帳戶之數量
、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勤筑凱 (告訴人) 以「LINE」冒用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17分/1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勤筑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勤筑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2 陳玨宇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友人「NAOMI」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0分/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玨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 ③告訴人陳玨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3 吳青萍 (被害人) 以「LINE」冒用友人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青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③被害人吳青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4 張怡仙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同學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39分/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怡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張怡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5 李易潔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友人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41分/50,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③告訴人李易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CYDM-114-金簡-7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