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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868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竑豫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竑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曾煥育、呂竑豫」等詞,應更正為「曾煥育(由本院另行審 結)、呂竑豫」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提領地點」欄所 載「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科分行」 等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內科分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07頁、第11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由共同被告曾煥育收取款項後轉交被 告後再由被告轉交予「紅目鰱」,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 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共同被告曾煥育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6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業已併予審 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及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程 天鈞、曾昱舜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調解筆錄各1份(見 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在卷可參, 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5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 物,業經被告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3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葉思怡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宛珊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薛開文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蔡泓餘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曾昱舜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程天鈞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謝涵儒 (未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林真憶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8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李宣儀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9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賴翊愷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陳忠勇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賴宗佑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李丁秀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楊曉妮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吳家峰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黃國安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田晉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7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江家鎔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林芝蓁 (提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附表二編號9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   被   告 曾煥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呂竑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育、呂竑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 紅目鰱」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帳戶 內。曾煥育、呂竑豫、「好運平安」、「紅目鰱」共組TELE GRAM群組,呂竑豫依「好運平安」指示取得上開匯款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再將金融卡交付曾煥育,由曾煥育於附表一、 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所示 之款項。曾煥育領出上開款項後,視進度將贓款交付呂竑豫 ,再由呂竑豫轉交予「紅目鰱」,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另於當日提領結束後,呂竑豫將上開金融卡交還「 紅目鰱」。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育、呂竑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其等提 出之受騙資料相符,復有:(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附表 一所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照片、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提領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提領表格(電腦系統輸出)、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曾煥育、呂竑豫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煥育、呂竑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煥育、呂竑豫與「好運平安」、「 紅目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煥育、呂竑豫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曾煥育、呂竑 豫均涉嫌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部分(19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及同日被提領(113年度偵 字第496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葉思怡 (提告) 假交易驗證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01分 4萬9,970元 16時10分至13分 共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 1.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編號4之4萬9,985元部分,只起訴提領2萬元部分,所餘款項經檢視明細於當日18時2分跨行轉出,且監視器顯示當時被告曾煥育已離開超商 16時02分 4萬9,985元 16時05分 2萬102元 2 李宛珊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6時29分 4萬9,987元 16時54分至58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16時40分 4萬9,988元 3 薛開文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29分 1萬9,988元 16時44分至46分 共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4 蔡泓餘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34分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7時37分 4萬9,985元 17時49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經貿店) 5 曾昱舜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6時37分 4萬9,983元 17時4分至8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 16時39分 4萬9,989元 6 程天鈞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時45分 1萬元 17時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工業一店) 7 謝涵儒 (未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7時13分 1萬6,023元 17時17分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工業三店) 8 林真憶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7時41分 4萬9,986元 17時58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港商場C棟) 17時43分 4萬9,989元 18時18分 2萬元 18時3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7時56分 3萬312元 18時16分至21分 共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18時 9,888元 18時10分 2萬4,123元 9 李宣儀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8時03分 4萬9,987元 18時05分 3萬5,995元 10 賴翊愷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時09分 4萬9,987元 22時20分至23分 共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港商場C棟) 22時20分 4萬9,987元 附表二:被害人於112年12月5日匯款及同日被提領(113年度偵 字第636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忠勇 (提告) 假親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8時 3萬元 18時2分至3分 共6萬4,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江南門市) 1.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編號1之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是前有不明被害款項匯入,由被告曾煥育連續提領,惟不明款項未在起訴範圍 2 賴宗佑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8時57分 4萬9,988元 19時7分至9分 共9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18時59分 4萬9,989元 3 李丁秀 (提告) 假親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9時03分 2萬元 19時12分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4 楊曉妮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時02分 2萬9,985元 20時47分至51分 共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20時46分 3萬元 20時49分 3萬元 5 吳家峰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時31分 2萬9,988元 6 黃國安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0時23分 1萬5,015元 20時44分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7 田晉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時26分 4萬9,987元 20時45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8 江家鎔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1時09分 1萬1,987元 21時23分至24分 共2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科分行) 9 林芝蓁 (提告) 假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1時20分 1萬5,113元

2025-02-06

SLDM-113-訴-1043-2025020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原 告 吳浚銨 被 告 陳美珠 號2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附民-1462-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璟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99號),聲請交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已坦承犯行,已深刻反省,伊奶奶於民 國114年1月19日過世,需要回去處理後事,處理完後亦會對 自己之行為負責,在外期間也願意配合到戶籍地就近派出所 報到,請法院給伊一個機會,讓伊可以回去盡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2月27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於111年4 月21日、112年8月15日均有持刀傷人之 前案紀錄,且本案亦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手持剪刀,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被訴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宣判,然本案被告有 反覆實施之虞,另審酌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出手攻擊告訴 人之部位,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權衡國家利益及被告 基本權之限制,非予羈押,顯難確保事後上訴、執行,有羈 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 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聲-107-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UO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CHUO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驗餘淨 重為1.98克,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 市鑑毒字第30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卷第1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被告NGUYEN VAN CHUO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可佐,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如附表 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 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白色透明晶體2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93號)。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0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卷第144頁) 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23

SLDM-114-單禁沒-3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安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6 號、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大同運動中心前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甲○○所 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連衣裙 式防曬衣1件、兒童防曬帽1頂、兒童防曬衣1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977元),得手後逃逸。嗣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7月26日8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 置在其住家門口鞋櫃上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雨傘1把(價值30 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 住家門口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魏愛卿及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 拿,伊忘記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看路邊腳踏車看 起來沒在騎,腳踏車上有衣物,伊就把衣服蒐集起來,之後 丟在環保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沒有拿等語。輔佐 人丙○○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有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有點失 智症等語,經查:ˉ  ㈠於上開時、地,告訴人甲○○所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害人乙○○所有而放置在其住家 門口鞋櫃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遭竊,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6993卷第29頁至 第30頁、偵17446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大龍街54 號、1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明細、被害 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重慶北路3段25巷32號旁 燈桿)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偵16993卷第41頁至第57頁 、第59頁、偵17446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此為被告及輔佐人所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前揭道路(大龍街54號、14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先將衣物放進車籃內並將 車籃蓋上,嗣後一名女子隨即掀開告訴人車籃翻找並拿取衣 物,放入推車中,並重複2次,後沿大龍街往南方向離去等 情,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沿路伊看到路邊腳踏車看起來沒在 騎,腳踏車上有衣物,伊就把衣服蒐集起來,放在自己的推 車內,用塑膠帶裝著,之後丟在環保箱等語(見偵16993卷第 17頁),就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附表編號1之物後離開之過程 均屬一致,足徵上開女子即係被告,並由被告拿取本案附表 編號1之物無訛。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以前揭被害人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重慶北路3段25巷32號旁燈 桿)監視器錄影畫面,一名女子徒步前往案發地點,並四處 張望,後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鞋櫃上之雨傘並離去,此名女子 身著黑色長褲、米色帽子、藍色短袖等情,又此女子之身著 與警方製作筆錄當日(即112年7月26日)拍攝之被告照片中亦 是穿著黑色長褲、米色帽子、藍色短袖等情相符,有前揭照 片1份(見偵17446卷第35頁)可佐,且被告亦於警詢自陳有經 過該地等語(見偵17446卷第14頁),足徵被告為上開女子而 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訛。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 置於腳踏車車籃內、附表編號2之物放置於鞋櫃上,均非遭 棄置在地上,顯均係他人所有之物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行為等情無訛。被告辯 稱上情,均屬無據。  ㈢至於輔佐人雖辯稱:有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有點失智症等 語,惟觀諸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尚知悉需掀開車籃翻找才拿取衣物,並放入推車中,且其於 警詢時仍知悉當日走在路上係因為要搭公車回家等語(見偵1 6993卷第17頁);另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取走本案 雨傘前,當知先四處張望,另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員之提問 ,仍可回復對方沒有找伊當面要傘等語(見偵17446卷第14頁 ),顯見其於拿取他人所有之物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 及目的,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 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均低微,而被告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生活靠子女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偵16993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7446號卷(偵17446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連衣裙式防曬衣1件、兒童防曬帽1頂、兒童防曬衣1件 2 雨傘1把

2025-01-23

SLDM-113-易-790-20250123-1

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王頌安 原 告 盛海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蔡興財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交重附民-8-20250123-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興財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民國111年5月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857路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其載運旅客,為旅客乘車安全,除非有突發情事,應以穩定車速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前方黑色車輛(下稱前車)煞車燈亮,仍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剎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乘客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王光賜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王頌安、盛海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 定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 明。經查本案卷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書面報告內容均 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實施 鑑定之洪百賢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副主任 ,具專業能力,且係參酌本案全部偵查卷宗等資料,由其為 代表並與該中心專業團隊以共識決所為該事故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352頁),本院復於審判中傳喚洪百賢到庭以言詞 說明並以鑑定人身分具結(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認前述 檢察官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作成上開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且與本案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興財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9頁至 第3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上開時間,駕 駛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 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見前車煞車燈亮後,有踩 下煞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 動之乘客即被害人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 手,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 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 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下伊有看 到前車煞車,但前車還有速度,伊有保持距離,伊也不知道 被害人會起身,而且車上也有警語「未到站不要起身」,當 天也有下雨濕滑,所以被害人起身跌倒,伊不知道為什麼伊 要負全責,開車不可能兼顧車前狀況及乘客,伊如果顧被害 人,那前車伊就撞上去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首先,前揭鑑定報告稱前車已亮起煞車燈至熄滅長達約8 秒,另參以前揭鑑定報告圖9至14(下就前揭鑑定報告所附 之截圖均簡稱為「圖+數字」),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均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且前車是在約1、2秒才顯 著降低速度,所以被告在安全距離降低上才煞車,被告反應 並無問題,又大車駕駛的方式與小車不同,本案公車左右兩 邊的後視鏡距離較遠,被告是需要頭部擺動才會看見,而行 車紀錄器影像中前車煞車燈亮起後前後6、7秒距離都沒有很 大變化,等到雙方距離縮短後,被告就採取適當反應措施, 以2秒時間為正常反應時間,並非係突然煞車,況前車動作 應有問題,於案發當時,前車的前方有白車,白車可能準備 在大同路要右彎,所以有降速,黑車也跟著降速,可是等到 真正看到白車往右側偏的時候,於圖18前車的煞車燈反而停 了,這個時候白車才剛開始右偏,然後才慢慢的往右轉向, 前車是用奇怪的方式在反應與白車之動作,反係本案公車均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待前車降速時,本案公車即正常煞車 ,本案公車並無起訴書所述於前車煞車燈亮後長達8秒均未 反應之情事,又鑑定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時速30公里如果要 舒適的煞停,需要8秒,然鑑定人未審酌本案係公車並非捷 運,並無專屬軌道,需隨時因應路上交通狀況增減速,也必 須要注意路上的行車多於照顧車上乘客,且被害人先站起刷 卡亦有過失(詳後述),自不能僅以公車乘車習慣為乘客均會 提前去刷卡準備下車,遽認被害人無責,是以鑑定意見自不 可採。再者,於圖14時,鑑定單位描述乘客起身刷卡,左手 刷卡右手拿著有彎把的雨傘、塑膠袋等情,已難認被害人有 握緊扶手,另於圖15中,本案公車與前車距離靠近,被害人 的身體往後傾,表示研判此時本案公車有煞車的動作,雖使 用單位不同,但本院勘驗時提及被告的頭有往右偏,研判被 告的動作他是把腳移到了煞車,但尚未真正開始煞車,稍稍 減速,被害人身體就已經不穩了,所以認為被害人是完全沒 有握緊扶桿,而就圖16已註明被害人的右手已經離開扶桿而 且往後倒(即調偵卷第47頁),是以被害人亦有未握緊扶手之 過失,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無過失,自屬無據。又依前揭鑑定 報告邏輯,前方一亮煞車燈,被告即應該踩煞車,前揭附圖 8被害人已經起身,早於前車開始亮煞車燈(即圖9),假設被 害人是在當時起身刷卡,沒有握緊扶手,最後結果也可能相 同。末查,鑑定報告書的道路現場(即調偵卷第119頁),雖 鑑定單位使用GoogleMap測量距離,但是無法知悉本案公車 何時通過上開用以分段測量之基準點,或是何時前車在哪個 點後亮起煞車燈,亦無法知悉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 前車的距離減少,亦無從知悉這3個橫向路口到底是哪3個路 口,因此質疑和事故現場圖的標線是否完全一樣,而附圖路 上標線在上開圖片並無顯示,因此質疑鑑定報告中對於距離 之量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公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 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見前方車輛煞車燈亮後,有踩下煞車 ,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乘 客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而右手準備 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 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王光賜因而 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 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情,業據證人 盛海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29頁、第50頁至 第51頁、第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 2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5月28日檢驗報告書、111年6月7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就公車內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各1份(見相卷第319號卷 第13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5頁、馬偕 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第1頁至第273頁、調偵卷第35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43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見前車煞車燈亮起,於前車減速,兩車距離縮短時,仍 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剎車之行為,應有過失:  ⒈觀諸本院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存放 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之現場錄影檔案(即 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一個畫面共8格),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內容:錄影檔案全長0分59秒,法官僅就事故發生部分進 行勘驗。於播放時間24秒時,可見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公車 (下稱A車,駕駛下稱甲男)內外之視角,畫面上排左至右 拍攝角度依序為A車左側朝後方(編號1,共8格)、A車右側 朝後方(編號2)、車廂前方朝車尾(編號3);中間左至右 拍攝角度依序為A車左側朝前方(編號4)、A車右側朝前方 (編號5)、A車前方(編號6);下排左至右拍攝角度依序 為後車門上方(編號7)、車廂底部朝車頭(編號8)。從車 外人行道上行人撐傘步行,可見當日天氣係雨天,且車廂走 道亦有水漬,A車上有數名乘客均坐在座位上靠著椅背休息 【見附件(即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附件,並非判決書之附件 ,下簡稱附件)編號1所示】。A車離站後向左切入車道,於 播放時間25秒時1輛黑色汽車(下稱B車)自A車左側駛入拍 攝範圍,通過A車後切入A車前方車道行駛【見附件編號2、3 所示】,2車保持相當距離直行。於播放時間36秒時,B車通 過路口後開始顯示煞車燈,然並未減速,A車仍持續維持車 速跟在B車後方直行,2車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A車上1名乘 坐在走道旁紅色座椅之乘客(下稱乙男)自座位上起身,先 以右手抓著一旁扶桿站在車廂走道上,隨後再以左手拿著背 包及雨傘、抓著驗票機下方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面對驗票機 ,甲男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此時A車前方之B車仍持續顯示 煞車燈且已開始減速,2車間距離逐漸縮短,此時A車尚未減 速【見附件編號4至7所示】。於播放時間42秒時,兩車之間 距離明顯縮短,此時乙男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甲男轉 頭看向左側,A車並未減速【見附件編號8】。於播放時間43 秒時,甲男看向前方,發現A車十分靠近B車車尾而踩剎車, 此時乙男左手脫離扶桿,身體向後傾斜,腳步踉蹌後背部著 地朝駕駛座方向滑行,其餘車上乘客亦因慣性上半身朝前方 傾斜。隨後背景傳來女聲「哇哇哇哇哇哇哇哇哇」聲音,乙 男滑行至駕駛左旁頭部大力撞上一旁之零錢箱後仰躺在地上 ,甲男伸手阻擋未果。接著背景傳來女聲「唉唷、唉唷,糟 糕了啦!」,甲男看著乙男,邊伸出右手邊稱「不好意思、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乙男此時仍未起身【見附件編號9 至13所示】  ⑵編號3、編號7及編號8畫面皆為鏡像左右顛倒,故畫面中左、 右均與現實相反。  ⑶編號3畫面時間較編號8畫面時間慢1秒鐘。  ⑷僅於播放時間0分27秒時聽見錄音廣播「乘客下車」,其餘時 間並未聽見其他錄音廣播內容。  ⑸此錄影檔案有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見本院卷第224頁至 第225頁)  ⒉另參以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附件說明,編號4:「播放時間36 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A車繼續行駛在B車(藍圈處)後方,此時 B車車尾開始顯示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編號 7畫面、編號8畫面中1名乘坐在走道旁紅色座椅之乘客(下 稱乙男,黃圈處)自座位上起身」、編號5:「播放時間39秒 編號6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 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可見編號7畫面及編號 8畫面中,乙男已站在走道上,右手抓著一旁扶桿(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編號6:「播放時間40秒編號6 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 燈且似有減速,2車間距離開始縮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 8畫面中,乙男右手仍抓著扶桿,左手拿著雨傘和背包,再 伸手抓住驗票機下方之扶桿(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 )」、編號7:「播放時間41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 )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已明顯減速,2車間 距離逐漸變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8畫面中,乙男左手仍 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 ,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紅圈處) ,A車並未減速」、編號8:「播放時間42秒編號6畫面中可 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顯示煞車燈持續減速, 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8畫面中,乙 男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驗票(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向左轉 頭看向左側(紅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A車並未減速 」、編號9:「播放時間43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A車非常靠 近B車(藍圈處)車尾,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右腳開始 踩剎車(紅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同時編號7畫面中 ,乙男身體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黃圈處, 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編號8畫面中其他乘客皆因慣性致上 半身略朝前傾(綠圈處) 」(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9頁) 。  ⒊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說明,可知本案發生之流程如下: 於播放時間36秒時,前車(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B車)通過路 口後開始顯示煞車燈,然並未減速,本案公車(即勘驗筆錄 中記載之A車)仍持續維持車速跟在前車後方直行,2車仍保 持相當距離,播放時間39秒,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 持續顯示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被害人此時已站 在走道上,左手抓著一旁扶桿,然於播放時間40秒時,前車 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似有減速,2車 間距離開始縮短。此時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雨 傘和背包,再伸手抓住驗票機下方之扶桿,於播放時間41秒 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已明顯減速 ,2車間距離逐漸變短,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 卡片,此時被告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本案公車並未減速、 播放時間42秒,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顯示煞車燈持 續減速,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短,此時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 桿,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驗票,此時被告向左轉頭看向 左側,本案公車並未減速,於播放時間43秒,本案公車非常 靠近前車車尾,此時被告右腳開始踩剎車。同時被害人身體 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其他乘客皆因慣性致 上半身略朝前傾。隨後被害人滑行至駕駛左旁,頭部大力撞 上一旁之零錢箱後仰躺在地上等情,應堪認定。可知自播放 時間36秒前車煞車燈亮起、40秒兩車距離開始縮短,至43秒 被告開始煞車前為止,被告於36秒至42秒前均未對於前車亮 起煞車燈為任何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短後,被告始 於43秒開始踩下煞車;另於車輛行駛時,被害人即先站起身 ,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手上提物),右手拿著卡片等情, 均堪認定。  ⒋又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共計59秒、影像分格為1767 格、每格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於影像時間約14:18:27 ,即第1082格,案外黑車(即前車)行使至A車(即本案公車) 前方,其煞車燈亮起(圖9);於影像時間約14:18:30,即 第1173格,B乘客(即被害人)站起身後其左手扶其左側扶桿( 圖11);於影像時間約14:18:33,即第1288格,B乘客身體 後傾,A車漸接近前方案外黑車,研判此時A車有煞車動作( 圖15);於影像時間約14:18:35,即第1333格,前方案外 黑車煞車燈熄滅,由案外黑車煞車燈亮起至熄滅約8.283秒 ,計算式:(0000-0000)格X0.033=8.283秒(圖18)(見調偵卷 第43頁至第47頁),另參以上開鑑定報告就本案公車之車速 分析,距離部份因警繪現場圖為註記相關距離,故以Google Earth取每段各3次測量距離,而本案公車自上開影像分格1 068至1107格(即車道白線起點至第二段停止線終點),車速 為36公里/小時;另自上開影像分格1107至1196格(即第二段 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起點),車速為36.16公里/小時;另自 上開影像分格1196至1297格(即行人穿越道起點至路面邊緣 起點),車速為33.96公里/小時(見調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由上開車速分析與行車紀錄器說明互核以觀,可知前車於 影像時間14:18:27,即第1082格時,亮起煞車燈,影像時 間約14:18:33,即1288格時本案公車有煞車之動作,前車 煞車燈並於1288格熄滅;而影像時間約14:18:30,即第11 73格,被害人站起身後其左手扶其左側扶桿;且於前車輛起 煞車燈後之1068格至1196格之間,本案公車均有未顯著減速 之情事(從時速36公里/小時至36.16公里/小時),均堪認定 ,又前揭鑑定報告之時間間格劃分細分至1767格,每格0.03 3秒,固與本院勘驗筆錄不同,然審之前揭鑑定報告中,就 前車開始煞車之時間為1082格,至本案公車開始煞車時為12 88格觀之,上開時間間格大致為6.798秒(計算式:(0000-00 00)X0.033=6.798),核與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畫面時間36 秒前車煞車至畫面時間43秒被告開始煞車經過時間為7秒大 致相同,且前揭鑑定報告認為本案公車於與前車距離顯著降 低前均未降速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再者,本院勘 驗筆錄認被害人於本案公車煞車前即先站起等情,亦核與前 揭鑑定報告相符,且亦經鑑定人洪百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61頁),足徵前揭鑑定報告 皆係依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實際經歷時間及利用Goog le Earth測量距離數值,據以勘驗本案公車煞車時間、與前 車之相對位置及計算本案公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 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益徵自前車煞車燈亮起至 兩車距離顯著縮短前,被告均未對於前車亮起煞車燈為任何 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短時,被告始開始踩下煞車; 另於車輛行駛時,被害人即先站起身,並單手握扶桿等情, 均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雖鑑定單位使用Google Map測量距離,但是無法知悉本案公車何時通過上開用以分 段測量之基準點,或是何時前車在哪個點後亮起煞車燈,亦 無法知悉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前車的距離減少,亦 無從知悉這3個橫向路口到底是哪3個路口,因此質疑和事故 現場圖的標線是否完全一樣,而附圖路上標線在上開圖片並 無顯示,因此質疑鑑定報告中對於距離之量測等語,惟查前 揭鑑定報告係因警繪現場圖未註記相關距離,故以Google E arth取每段各3次測量距離,並提供該路段之空照圖(即圖45 至59,見調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佐證,另就時間部分, 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就所定之基準(諸如第一段停止線終點 、第一組車道)平行於其前車鏡頭時所對應之影像間格(諸如 第1003格),經過計算所得,鑑定報告以上開方式測量,本 院認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且其結果又與本院勘 驗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又由於卷內資料並無本 案公車前行車紀錄器之安裝位置,且原鑑定時亦未針對何時 前車在哪個點後亮起煞車燈及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 前車的距離減少等情,為勘驗之內容,且是否知悉上開內容 ,亦不影響前揭鑑定報告對於本案之認定結果,自無從以前 揭鑑定報告並無上開數據,即遽以反推鑑定意見不實,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一節,有前揭證件 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考量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房車為高, 行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以穩定車速 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而案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 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自前車煞車燈亮起,仍未提前採取減速 措施,至兩車距離開始顯著縮短後2秒,被告始驟然煞車, 致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考諸前述合理之風 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 務,即須於站立時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查被 害人疏未注意上情,在被告所駕駛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 之際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其於被告 緊急煞車時,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 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而發生本案事故一節,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前揭鑑 定報告之結論亦不拘束於本院,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 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害 人於本案中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之結論就此部分不足採 ,雖尚非全然無據,然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因而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行車均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等到雙方距離縮短後,被告就採取適當反應措施,以2秒時 間為正常反應時間,並非係突然煞車;亦不能要求公車達到 與捷運採取相同之舒適煞車要求;另前車反應與常情相違, 等到前車真正看到白車往右側偏的時候,前車的煞車燈反而 停了;又依前揭鑑定報告邏輯,前方一亮煞車燈,被告即應 該踩煞車,被害人起身早於前車開始亮煞車燈,假設被害人 是在當時起身刷卡,沒有握緊扶手,最後結果也可能相同等 語。經查,被告於前揭勘驗筆錄之撥放時間36秒至42秒前均 未對於前車亮起煞車燈為任何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 短後,被告始於43秒開始踩下煞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既駕駛公車,自應知悉大車所需煞停之距離需要較 一般車輛為長,且被告既有載運乘客,被告於前車煞車燈亮 時,即應有所注意,並可依序先採取鬆油後緩慢踩下煞車之 減速方式,然被告於兩車真實距離縮短後始踩下煞車,固未 導致與前車車禍,然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自難謂係採取適當 反應措施與駕駛公車之正常反應時間,又本案公車固難以達 到如同捷運般之舒適加減速程度,然前揭鑑定報告亦無記載 要求本案公車需以捷運般之舒適程度為減速,僅係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詢問鑑定人時速30公里的車輛正常合理狀況下煞 停要多久?鑑定人回答需要花費8.3秒,是一般舒適減速的 情況,並非前揭鑑定報告用以判斷本案反應時間、距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是辯護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次查,於前揭鑑定報告影像時間約14:18:35,即第13 33格(即圖18),案外白車往右變換車道,案外黑車(即前車) 的煞車燈滅等情(見調偵卷第81頁),然前車之煞車燈早於影 像時間約14:18:27,即第1082格,即已亮起,至圖18始熄 滅,且前車煞車燈熄滅之原因或係因前案白車已經轉彎,前 車已經可以開始加速向前,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謂前車之煞 車反應有何異常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情,與常情不 符,自屬無據。末查,前揭鑑定報告亦無要求本案公車前方 一亮煞車燈即應踩下煞車,僅說明本案公車由其前車煞車燈 亮起至事故發生皆尚未有明顯減速行駛之行為(見調偵卷第5 9頁),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另被告辯稱:車上有警語「未到站不要起身」,當天也有下 雨濕滑,所以被害人起身跌倒,伊不知道為什麼伊要負全責 ,伊如果顧被害人,那前車伊就撞上去了等語,惟觀諸前揭 勘驗筆錄,僅有錄到「乘客下車」,並未有其他廣播聲音等 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另前揭勘驗筆錄附件之擷取照片 亦無攝得「未到站不要起身」等相關警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至第24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 者縱本案公車上存有上開警語,亦無從以被害人先起身下車 ,而遽以反推被告就自身駕駛行為全然脫免過失之責任;另 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之說明,斯時車廂內走道 有水漬等情(見本院卷第232頁)應堪認定,然縱當日下雨使 車廂內溼滑,亦無從免除被告駕駛行為不當之過失責任成立 ;末查,倘被告未煞車,車輛亦會因撞擊而減速,自亦可能 導致本案結果發生,是以自無以被告辯稱倘顧及被害人即會 撞上前車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聲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就錄影畫面就時序、車輛相對之間的關係做整合,請鑑定 團隊再做補充,若有必要再請鑑定機關做說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361頁),另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指派專家到庭說明 為何認為本件為公車與旅客之消費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行為存有過失,業 經本院以本院勘驗筆錄、前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是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之辯護人就前揭鑑定報告再請鑑定機 關說明上情之聲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另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已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分析意見認本案係屬公車 業者與旅客之消費糾紛,非屬鑑定範圍,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64568號函1份( 見相卷第79頁)可參,而本案確係駕駛與乘客之間糾紛,辯 護人就此部分,亦屬無必要之調查,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 致本案公車於緊急煞車時,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 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因而受有頭 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 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於 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雖審理期間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未 能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之意見, 併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1年度相字第319號卷(相卷) 2 馬偕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病歷卷) 3 11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偵卷) 4 112年度調偵字第383號卷(調偵卷) 5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卷(審訴卷) 6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本院卷)

2025-01-23

SLDM-113-交訴-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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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建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建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建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自11 2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洗錢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 號於111年7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經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0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受刑人於112年2月17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90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901號函暨 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 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4-聲保-15-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佩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訴-63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太一 陳世勛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太一、陳世勛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易-87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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