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淡水馬偕醫院

共找到 67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利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以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楊以利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 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派報、 舉牌臨時工, 月入約新臺幣3,000至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51頁),復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 情,此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之身心狀況(見偵 卷第56至58、72至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   被   告 楊以利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利與潘芊蓉(其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清 潔公司之員工,渠等於民國113年3 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員工休息室,楊以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潘芊蓉左眼,拉扯其頭髮,致其受有左臉頰瘀青 、頭髮脫落之傷害。 二、案經潘芊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以利之供詞。 被告有拉扯告訴人潘芊蓉頭髮之事實。 2 告訴人潘芊蓉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證人李坤地、黃麗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頭髮脫落之照片、受傷照片、淡水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90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SLDM-113-審簡-140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6號 原 告 AW000-A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複 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孫顥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AW000-A0000000代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並未具醫師資格,於民國111年5月間結識原告, 向原告佯稱:其為整形外科醫師、麻醉師,曾在臺大醫院及 淡水馬偕醫院工作云云,以此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 優渥薪資收入之假象,對原告展開追求,致原告一時情不自 禁,於111年5月間與被告發生1至2次之合意性交行為。被告 見已獲取原告之好感及信任,竟自111年5月底、6月初起, 向原告佯稱:因罹患大腸癌正在接受治療,治療過程中身體 極為不適,醫療費用龐大,原本之收入銳減,因治療花費甚 鉅,想放棄治療云云,以此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 111年6月1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被告 復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因脊椎疾病,需支付電療費 用云云,以此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2年1月11日 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雖已歸還部分金額,但仍有14萬4,600元尚 未歸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收受上開14萬4,600元詐欺所得款項 ,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亦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爰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被告因察覺原告有意疏遠,竟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 3日止,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及Instagram之文 字、語音訊息,或當面向原告揚言:如原告離去,就要自殺 ,要將原告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想要殺原告之 配偶等情緒勒索言詞及欲加害原告名譽、加害原告配偶生命 之脅迫言詞,並先後2次傳送槍枝之照片給原告觀覽,使原 告心生畏懼,並利用原告擔憂自己如不順從被告之要求,被 告會輕生自殘,或加害原告之配偶,或將原告婚外性行為之 事公諸於世之心理遭受壓力狀態,而邀約原告見面,並使原 告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制,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8次 。被告上開恐嚇、妨害性自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貞操、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就妨害性自主部分賠償250萬元、恐嚇部分賠償50萬 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14萬4,600元,但伊否認有原告主張 的妨害性自主及恐嚇等侵權行為,且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二 審審理中,希望能等刑事確定伊有侵權行為後再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因詐欺取財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4萬6,00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謊稱 其罹患癌症、脊椎疾病,需借款以支付醫療費用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先後給付現金40萬元、匯款5,000元予被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6卷〈下稱偵16616卷〉第163至17 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4卷〈下稱偵16834卷〉第 189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下稱侵訴卷〉三第49至 75頁),並有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In 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侵訴卷二第146至39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62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原告因而受有40萬5,000元損害等語,應可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日前歸還部分金額,尚有14萬4,600元未歸還,亦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侵訴卷三第90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4萬 6,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6月10日去夜店到處跟 我朋友說他是我男友,隔天我朋友跟我說這件事,我就跟被 告吵架,因為我不喜歡這樣,我有點不舒服,我要被告還40 萬元,也叫被告111年6月24日不要跟我去臺中算命,被告不 承認又硬要跟,當天晚上就說他心臟很痛送急診,說是我害 他這樣的,所以111年6月24日我還是有跟被告約見面一起到 臺中,被告也說當天會還錢,然後被告就自己訂好兩人的飯 店,我本來打算當天算完命,跟被告拿完錢就回臺北,但算 命館把預約時間搞錯,我只好留在臺中一晚;111年6月25日 凌晨2、3點被告在旅館房間內跟我吵架,因為稍早我們去夜 店喝酒,被告試圖想抱我,我不讓他抱,我問被告為何要告 訴我假的年紀、為何癌症治療不用住院,說若他是詐騙,請 他還我錢,但被告就是否認說他沒有欺騙,我一直哭,中間 我有講說不然我們就回臺北不要再連絡,被告就整個炸掉, 很兇地吼我,叫我安靜,當下我有點嚇到,氣氛不太對,我 有點害怕,我就不敢怎麼樣,被告就開始抱我、壓在我身上 ,然後脫我衣服、褲子,戴保險套對我性交,因為在夜店被 告就曾對我提要不要去做摘器官的工作,我就已經覺得他很 可怕,後來在房間就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7月初 說要還我錢,跟我約111年7月1日在臺北新驛旅店見面,見 面後他就用各種理由跟我說沒有錢,或是沒帶,我跟他說我 要走了,被告就直接在我面前說要跳樓,威脅我說,若我不 跟他聯絡、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公開我跟他有發生過 性關係,我就嚇一跳,所以留下來,被告一樣又親我、抱我 ,一樣是想要脫我衣服,叫我脫褲子,一樣是跟我發生性行 為,過程中我有跟他說我不想要這樣子,但他沒有理我,離 開時我都會要求被告陪我到電梯,因為我怕若他在我面前跳 樓我會有法律責任;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於11 1年7月4日、11日、13日還有跟被告碰面,都是約在新驛旅 店,被告也都有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只要見面被告 都有對我強制性交,我要離開旅店時都是被告先陪我下樓, 我再自己搭車回工作室;111年7月22日被告也跟我約在新驛 旅店,違反我意願對我強制性交後,他有拿18萬元現金給我 ,當天晚上我就傳微信訊息跟被告說我這一個月真的很痛苦 ,我跟他說先這樣,彼此冷靜一下不要聯絡,因為我真的不 喜歡這樣,6、7月我都對他很冷淡;之後被告也是不斷傳訊 息鬧自殺,直到111年8月13日我傳訊息很委婉跟他說就是不 想聯絡等語,當晚被告就跟我說他在喝農藥,所以我有打電 話跟被告的爸爸講;111年8月22日被告說他快死了,說他因 為喝農藥,要上來臺北做眼睛治療,要我跟他見面,說要還 我剩下的22萬元,當天我有去新驛旅店跟被告碰面,我跟被 告說我會怕他,被告說只要我乖乖的,他就不會傷害我家人 ,這些話9月初被告也有持續這樣對我說,所以我與被告有 發生性行為,每次見面都有;若沒有跟他見面,他就會威脅 我要鬧自殺,若不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就沒有辦法離開,並 規定我早上跟下班都要向他回報,8月底被告還在微信跟我 對話,跟我說他知道我公婆是獅子會、知道我老公的名字, 電話上威脅我說他可以查到我個資,我就覺得很害怕,幾乎 每兩到三天就會發生一次這種事情,我跟他說我很痛苦,求 他饒過我;111年9月15日被告說他快撐不下去,說要煮飯叫 我去吃,他中午自己送飯過來我公司,我跟他說這樣讓我很 不舒服,被告又炸掉在那裏鬧自殺,所以下午3、4點我只好 去中山晴美商旅找被告,滿足他想要的,跟他發生性行為;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也逼我去中山晴美商旅找他,跟他發生 性行為;因為被告逼我每個月至少要找他兩三次,只要我不 給他時間,他就會逼我給他時間,所以我於111年9月30日只 好再去新驛旅店跟他見面,發生性行為;我於111年10月6日 、7日亦跟被告在中山晴美商旅見面發生性行為;我於111年 10月16日在新驛旅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我一見面就跟 被告說我真的不喜歡,我也不想要,但被告也是不管,也是 強制要跟我發生性行為;111年11月7日跟被告在新驛旅店發 生性行為;111年11月25日在中山天雲旅館與被告見面發生 性行為;111年12月23日也是在天雲旅館,因為被告都會強 制送東西給我,當天我有拿他送的外套要還他,叫他不要再 送東西給我,當天我有跟他說我有泌尿道感染,不想要跟他 發生性行為,他聽到後又說他是醫師,說他戴保險套就不會 了,還是硬要對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於111年12月26日有 跟被告說我陰道有破皮,有點不舒服,被告就回我說「我以 為你那天不想要」,我就回被告說我是真的不想要;112年1 月4日被告性侵害我到一半時,我有崩潰大哭,跟他說為何 我好心借你錢,還要被你威脅、被你幹,被告有稍微收斂, 好像也有一點愣住,但他仍然繼續跟我發生性行為到他射精 為止,當天後來我趕回工作室,發現包包多了2,000元,被 告說是他偷塞的,為了要彌補我,但我覺得明明是他欠我錢 ,為何變成是彌補;112年1月13日在甲山林湯旅與被告見面 發生性行為,這次是最後一次等語(見偵16616卷第164至17 0頁);被告從111年6月一直到112年1月我告他之前陸續都 在恐嚇我,說要讓我身敗名裂,要把我跟他發生婚外性關係 的事情講出去,說要殺了我老公,還傳送槍枝照片給我看, 讓我非常恐懼,他在長達半年的期間不停以此恐嚇我,我不 敢不聽他的話,也不敢跟朋友講,怕讓人家知道我有配偶但 還跟外人發生性行為,從我跟被告的對話中都可以看出來我 有跟他說不想再這樣下去等語(見偵16834卷第189至191頁 )。  ⒉原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幾次的筆錄都 有說111年6月25日當時妳有一直哭,那時候哭是因為你們在 爭執、在吵架所以妳哭,是嗎?)因為他說要還我錢也都沒 有,又發現他都在說謊,年紀也不一樣。(問:所以妳是因 為這些事情哭是嗎?)我就不想要,我就跟他說那就不要, 他錢還我回臺北就都不要聯絡。他聽到回臺北不要聯絡,他 就突然叫我安靜,就突然吼一聲就叫我安靜,我就嚇到,我 就安靜,我就只能默默的哭,我也不敢一直大聲的哭。後來 他就一直抱我就發生了。(問:在被告抱妳想要跟妳發生關 係的過程中,妳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嗎?)當然反對,就不想 。他抱我的時候,我就把肩膀甩開,之後的每一次都是這樣 ,我就跟他說我不想。(問:111年6月25日這天妳說被告碰 妳的時候妳有把肩膀甩開,除此之外還有沒有用肢體或語言 表示妳不願意?)我有手舉起來跟他說就這樣不要,他根本 就沒有在聽,他也沒有在怕。(問:111年7月1日妳還有跟 被告見面,妳在上開偵訊的時候,當時妳向檢察官表示被告 跟妳約在新驛旅店房間見面,妳跟甲○○要錢,他就用各種理 由跟妳說沒有錢或是沒帶,妳就跟他說要走了,甲○○就直接 在妳面前說要跳樓,妳就嚇一跳,妳就留下來了,此部分的 陳述是否實在?)是實在。(問:妳在該次偵訊說,妳留下 來之後,被告一樣是又親妳又抱妳等等之類的,在他想要跟 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他有沒有又再次用其他手段來威脅 妳?)他用脅迫的,他都會講話用暗示的讓我害怕,每一次 見面都是有,他都會說我只要乖乖的他就不會傷害我,也不 會傷害我家人,每一次都是這樣。(問:被告說的「乖乖的 」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我乖乖的配合他安靜,配合他抱我 我也不能反抗。(問:被告講這些話都是在要跟妳發生性行 為的時候嗎?)是。(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表示當時被 告跟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妳有跟他說妳不想要這樣,但 是他都沒有理妳,就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是實在。(問 :在111年7月1日偵查中妳有回答檢察官說,被告就是在妳 面前說要跳樓,並且跟妳說因為他之前有跟妳發生性關係, 所以他威脅妳說如果妳不跟他聯絡,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 就要公開妳跟他有發生過性關係的事情,他是什麼時候跟妳 說這些話的?)…從6月25日後,他在訊息上就都會透露這些 文字,所以我才會一直忍耐。(問:我的意思是說,111年7 月1日在旅館的時候,他跟妳說這些話嗎?還是他是用訊息 跟妳說這些話的?)他有說只要我乖乖的他就不會亂,就不 會去找我公婆。(問:111年7月4日妳也是跟被告約在新驛 旅店的房間,該次被告有沒有用什麼樣的手段強迫妳跟他做 性行為?)他前面就會講他要鬧自殺,從7月初都是要鬧自 殺,直到8月的時候開始說喝農藥,就開始說他快死了,希 望我能陪伴他最後的時光,什麼叫我去陪他。(問:妳記不 記得111年7月4日當場有沒有跟妳說什麼話?)那時候都已 經很害怕了,也不會去記那麼多。(問:111年7月11日妳跟 被告在新驛旅店碰面的時候,那天被告有沒有用強迫的手段 逼妳跟他做性行為?)7月的部分我直到7月22日才記得。因 為前面都在忍耐,他都沒有還錢,所以我都一直在忍耐。( 問:妳說妳都在忍耐,「忍耐」的意思是妳沒有表示妳的不 願意,還是妳有表示妳的不願意,但是被告還是要對妳進行 性交行為?)我有表示,如果他沒有威脅我或恐嚇我,我根 本不可能去跟他見面。(問:妳的忍耐是什麼意思?)就是 恐懼。對他的訊息都會恐懼,如果我不跟他出去什麼的,他 就會公布,我也只能去。而且他錢也還沒還給我,我那時候 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問:妳剛有提到111年7月22日這次妳 印象比較深刻,當天在旅館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要去跟 他拿錢,他就從保險櫃拿錢給我,之後我要走了,他也不想 讓我走,他就從後面抱我,他用語言暗示跟表情我就會怕。 (問:什麼樣的語言暗示?)他就是會用脅迫我,說如果我 離開就要自殺,就說我離開了妳應該有比較好過之類的話。 (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然後他就抱我,我也不敢反抗 。(問:他就抱妳,妳不敢反抗,就跟他發生性交行為是這 樣子嗎?)是。(問:妳當天有拒絕他、有跟他說妳不想要 發生性行為嗎?)我每次都拒絕都不想要,而且我都還會前 面抱著枕頭,我每次都有跟他說不想要,我都會一直哭,還 把枕頭抱在前面,一直哭。而且他明明就知道我很討厭他, 他有時候還會問說我說妳就真的那麼討厭我嗎,他明明就知 道我很討厭他。(問:警偵訊的時候妳有說111年8月22日時 有到旅館跟被告見面,當時為什麼會去跟被告見面?)因為 他8月14日的時候說他喝農藥快死了,最後對話訊息才會說 最後的時光有的沒有的,我想說他都快死了,他也說要順便 還我錢之類的我才會去。之後都是利用這樣的方式。(問: 當天進到旅館之後被告有沒有用什麼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妳發 生性行為?)我進去以後我就跟他說我很害怕,他說不要害 怕,只要妳乖,妳就不會受到傷害,就一樣的話,都是這樣 的模式。(問:就是希望妳配合他進行性行為的話他就不會 傷害妳,是這樣的意思嗎?)對。(問:他有沒有直接跟妳 說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妳就沒有辦法離開?)他就用脅迫說 只要我乖乖配合他,他就不會去公布去找我公婆、去傷害我 老公,甚至他還說他弟弟是警察,他可以去找我老公把他殺 了,或是去找黑道去找我家人把他們殺了。(問:妳在該次 偵訊有回答檢察官,之後到了9月15日被告說他快撐不下去 ,說要煮飯叫妳去吃,他中午就送飯到妳公司,妳跟他說這 樣子讓妳很不舒服,被告又炸掉在那裡鬧自殺,所以下午3 、4點妳只好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找他滿足他想要的跟他發 生性行為,這次妳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的時候,他有沒有用 強暴脅迫的手段要妳跟他發生性行為?)都是用脅迫的。( 問:這一次是用什麼樣脅迫方式?)都是一樣用語言威脅, 都是一樣的話,因為我進去我就會忍不住一直哭,他就是都 會先安撫再來用語言威脅,或是情緒勒索的話。(問:例如 ?)他前面都會講只要我怎麼樣,他就不會去找我老公麻煩 。(問:每一次都會講這樣的話是不是?)每次見面都是, 所以妳看微信對話每個禮拜我都再跟他說我很痛苦,每個禮 拜都跟他說不想聯絡,就是每隔3、4天又忍不住了,又不想 聯絡。(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回答檢察官9月16日被告 也是逼妳去中山晴美商旅房間找他,跟他發生性行為,妳記 不記得111年9月16日這次被告是怎麼樣逼妳去中山晴美商旅 跟他發生性行為?)忘記了。(問:依照妳之前警偵訊所述 ,111年9月30日你有跟被告見面並與他發生性行為,你記不 記得該次在旅館內被告有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逼迫妳跟他 發生性行為?)不記得。(問:依照妳警偵訊的筆錄顯示, 111年10月6日、7日妳都有跟被告在中山晴美商旅見面並發 生性行為,你是否記得這兩天確切發生什麼樣的情況?)不 記得。我只記得10月16日的。(問:可否敘述111年10月16 日妳跟被告見面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那天下大雨,而且 那天是他一直強迫,在訊息上強迫我出去找他,我工作到一 半淋著大雨,去找他幾小時又再回來,中間我就真的很不想 ,我也是一直哭,而且我在後來的訊息,在10月底我也有回 他,你只是想滿足你想要的,根本就不是我想要的,對我來 講我只看到壞的。這些訊息上都有,而且我也有問他為什麼 硬要跟我發生關係。他根本沒有在理會我。(問:妳在112 年6月6日偵查中有提到10月16日的這次,在新驛旅店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當天妳一見面就跟被告說妳真的不喜歡也不想 要,但被告也是不管就是要強制跟妳發生性行為,就此部分 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被告有用物理上強制的手段 逼迫妳進行性行為嗎?)他也都會從後面抱住我,開始親我 、抱我、摸我胸部、脫我衣服(哭泣)。(問:妳在警偵訊 的時候有提到111年11月7日妳有與被告在新驛旅店發生性行 為,妳記不記得當天實際上在旅館發生什麼事情?)不記得 。(問:妳在警偵訊有提到111年11月23日妳也有跟被告在 天雲旅棧見面發生性行為,妳還記得當天的情況嗎?)不記 得。我只記得12月23日也是在天雲,因為真的很不想,我就 跟他說我泌尿道感染,結果他還是硬要,隔了一個禮拜的那 個禮拜一,我就傳訊息跟他說,我私密處有破皮,他只跟我 道歉,他說他以為我不想要,我跟他說我是真的不想要,他 只跟我道歉叫我去擦藥膏,而且12月23日那天我有提到,不 知道有沒有監視器,我有提到一個白色外套是要還給他的。 (問:妳之前也有提到112年1月4日也有跟被告見面?)那 時候是在甲山林。(問:當天妳記不記得是發生了什麼事情 ?)那時候我也是進去,我都不想要理他,我就躺著背對他 ,他一樣是要求發生關係之後我就崩潰了,我就直接問他為 什麼我好心借錢讓你去治療身體,我還要被你恐嚇,我還要 被你幹,到底憑什麼。(問:妳是在什麼時候說這些話?) 他還正在進行的時候(啜泣)。(問:112年1月13日當天妳 也有到甲山林商旅跟被告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妳是否記得當 次見面的情形?)那時候進去過不久他就說要外出一下叫我 在裡面等他,大概2、30分鐘他才進來,他一進來,因為是 單人床兩張,我就躺在靠窗的那一床背對著他,他就跑過來 抱說妳就真的這麼討厭我嗎,我就不敢回應,後來一樣又發 生性行為,之後因為我還要趕著去上班,我就離開。(問: 當天他有用什麼強暴或脅迫的手段逼妳跟他做性行為嗎?) 就一樣他就說他不會傷害我,不會傷害我家人,但是就是希 望我乖乖的這樣等語(見侵訴卷三第49至75頁)。 ⒊核諸原告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就其與被告在111年6月25 日凌晨因原告提議不再聯絡而發生爭執,遭被告暴怒喝斥, 被告不顧原告當時哭泣、害怕之情緒反應,並以言語及肢體 表示拒絕,卻仍執意與原告性交後,自同年7月起,迄至原 告身心無法承受而於翌年1月間報案為止,被告先以還款為 由屢屢邀約原告在旅館碰面,並持續在二人通訊軟體對話中 ,或在旅館見面時,不斷以向原告表示若不聽從指示,被告 恐將跳樓輕生、服農藥自殺,或將公開二人關係、找原告家 人麻煩之方式,使原告不敢拒絕被告邀約,亦不敢將此情告 知他人或報警求助,以此要脅原告順應其為性交行為等事實 ,已詳盡說明並指證歷歷,前後情節具體一致,尚無前後矛 盾或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觀諸原告 於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最近讓我太痛苦了」 、「你壓力很大我知道」、「但我沒辦法長期這樣 我覺得 很不快樂」、「我怎麼想都覺得這兩星期 我每天都不快樂 」(見偵16834資料卷第47頁),復於翌(23)日傳送訊息 稱「而且當初已經都跟你說了 我知道你壓力很大 但我也被 搞得很不開心 我整整一個月都在哭」(見偵16834資料卷第 49頁),嗣後更就被告所傳送的文字訊息或通話內容,屢屢 向被告反應其不斷受到被告威脅,強烈感到痛苦、焦慮及身 心俱疲(見偵16834資料卷第51至183頁),經核均與原告前 揭證述情節相符,當認原告所證前揭被害經過,並非憑空杜 撰,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⒋參以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並不爭執,且自承確曾於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期間,多次向原告揚言:如原告離去,就要自殺,要將原告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想要殺了原告配偶等語,並先後2次傳送槍枝照片給原告觀覽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係以加害自己及原告配偶之身體生命、加害原告名譽之惡害通知,使原告心生畏懼、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任令被告索求甚明。被告抗辯其前開言行並無要脅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僅係單純不想結束跟原告的感情等語,難認可採。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原告因其前開恐嚇言行致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不敢抗拒之心理狀態,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明知原告無意願與其性交,於111年6月25日初次犯行得逞後,見其得以前開恐嚇言行控制原告,利用原告始終對其處於畏懼、不敢抵抗之心理狀態下,持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性自主決定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18次,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創傷及痛苦,且持續揚言要殺害原告之配偶,及欲加害原告名譽,恐嚇期間為半年,其侵權行為之態樣與惡性,造成原告之侵害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睫毛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無工作,案發時擔任醫美診所業務員(見本院卷第63、67頁),暨斟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就強制性交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就被告恐嚇原告部分,應賠償原告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2萬6,000元(計算 式:14萬6,000元+120萬元+8萬元=142萬6,000元)。又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於112年 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1號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旅館名稱 1 111年6月25日 凌晨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豐邑逢甲商旅 2 111年7月1日 下午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3 111年7月4日 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4 111年7月11日 下午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5 111年7月13日 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6 111年7月22日 中午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7 111年8月22日 下午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8 111年9月15日 下午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9 111年9月16日 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0 111年9月30日 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1 111年10月6日 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2 111年10月7日 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晴美公寓酒店 13 111年10月16日 下午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4 111年11月7日 中午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驛旅店 15 111年11月25日 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天雲旅棧 16 111年12月23日 中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天雲旅棧 17 112年1月4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甲山林湯旅 18 112年1月13日 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甲山林湯旅

2024-11-29

TPDV-113-訴-4856-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郭俞含 被 告 葉金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080元,其中新臺幣5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1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7,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10,007,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3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原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賴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原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見狀煞車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肢體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10,009,28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 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6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 償10,007,2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肇責部分不合理;對原告主張醫療 費、看護費不爭執,惟原告係原地摔倒,傷勢應非嚴重,應 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偵查卷第41頁至第7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刑事判決認定肇責部分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車輛,從原德路30巷口要駛出左轉, 當時左側有新竹物流車輛停在路旁,因為看不到,所以我 車輛就往前一點,突然就有一台機車緊急煞車摔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53頁),可見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此部分 答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9,28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28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期間需人看護,前揭期間由家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 不爭執。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動作及反應變慢,常感到恐懼及緊張,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10,00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0元與原告所受傷害不相當,不得請求賠償。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5年生,專科畢業,已婚,家庭主婦,名下有多筆土地;被告41年生,國小畢業,已婚,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屋、車輛、多筆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59,280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64元(見本院卷第70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5,916元(計算式:59,280元-3 ,364元=55,916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16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擴張請求9,199,580元之訴 訟費用額為92,0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2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2-士簡-1456-20241125-2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許洧峻 被 告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受僱於原告期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發生交通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李菊英受有脊椎骨折、第 十二胸椎、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傷勢。嗣後被告於 112年4月11日與李菊英在本院士東院區調解中心成立調解, 調解結果為被告應給付李菊英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並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 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僅給付李菊英共7,000元,原告則於112年11月10日另與李菊 英簽立和解書,內容為原告應給付5萬元予李菊英,李菊英 後續又向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3,42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祥診所診斷證 明書、原告與李菊英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 告與李菊英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歷次匯 款予李菊英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4、38至 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 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 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 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 趣,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 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 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 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請求之部分,僱用人就該拋棄部 分即因而免其責任。經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2萬1,000元(含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業如前述,系爭調解筆錄並記載李菊英拋 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原告就該拋棄部分亦因而免其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及被告授權原告得就被告於工作中 發生之行車事故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之切結同意書( 下稱系爭切結同意書),主張原告已取得被告之特別授權 ,就系爭事故原告得與李菊英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並使系 爭調解筆錄失其效力云云。惟細譯系爭切結同意書之內容 ,雖載有:「本人發生行車事故,授權保安課依照法律及 公司事故處理作業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並有民法第 534條但書及537條但書之特別授權」,然民法第534條但 書須有特別授權之法律行為,計有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 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贈與、和解、起訴、 提付仲裁等6款,系爭切結同意書未明確記載被告究竟特 別授權原告為何款法律行為並不明確,應不生特別授權之 效力。   ⒊再者,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被告與李菊英 均須同受其拘束,李菊英亦僅得以調解成立之內容對被告 或身為僱主之原告請求給付,而非得再另行對原告為請求 超過調解內容之金額;況縱認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後先授 權予原告與李菊英就系爭事故進行和解,惟被告本人既與 李菊英成立和解,應認對原告為授權事項之目的已達,原 告亦無權再與李菊英進行和解。   ⒋綜上,被告既與李菊英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嗣後再與 李菊英進行和解,應無和解之效力,故其後續依照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僅得請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之金額,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2萬1,000元係包含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李菊英後續亦聲請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需再扣除此部分金額(詳如 後述)。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自明。查李菊英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425元, 依前揭規定,該強制保險理賠金亦屬李菊英因系爭事故得合 法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惟此部分之金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已包含在被告之賠償總額2萬1,000元內,亦即被告實際應 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7,575元(計算式:21,000-3,425=17 ,575),而被告已先給付李菊英7,000元,其尚須給付李菊英 之金額為1萬575元(計算式:17,575-7,000=10,575)。故原 告雖以其為被告僱主身分而給付李菊英5萬元,惟其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應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萬575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SLDV-113-勞小-3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顏佳郁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36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變 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約7時20分,自被告所屬 基隆火車站南站進站後,行經左側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下 樓前往月台時,因被告於系爭樓梯之樓梯間有照明設備不足 、燈光昏暗,且樓梯板面未設有反光條加強樓梯板面顏色區 隔,亦未有「小心階梯」之警語告示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致伊無法確切辨識樓梯板間之距離,誤判樓梯階數不慎跌倒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扭傷之身體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行走困難無法工作在家靜養7日, 且此後4個月間行動均需仰賴家人協助,迄今無法長時間站 立、行走,腳踝亦有不定時疼痛之後遺症,因而支出醫療費 2萬5460元、伊父母於就診及休養期間予以照顧相當於看護 費之費用6萬1250元之損害,預計將來門診及復健尚需支出 費用27萬3569元,另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10個月復健尚未 見好轉,未能享有正常作息及從事戶外活動,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伊之 母親及配偶表示將評估增設地面反光條、鋪面設計並增加照 明設備,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66萬0279元。又伊 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屬鐵路法第62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且該規定並未排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適用, 被告違反鐵路法第62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 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伊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樓梯照明充足,可清 晰看見每一階層之階梯,往來旅客眾多,甚至年長者均得正 常行走下樓,而無看不清階梯致舉步維艱之情,顯見並無原 告所指樓梯照明不足之情形。況依建築技術規則,亦無關於 樓梯之照明亮度及樓梯板面需設置反光條之規定,系爭樓梯 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範,且嗣無毀損等管理欠缺之情事, 伊復已於系爭樓梯邊緣設置防滑溝,且設置「上下階梯請小 心行走」標語,系爭樓梯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並無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當時精神不濟、分心 ,且單眼弱視、視差過大故視力不佳等因素,誤認已到達平 面層所致,與系爭樓梯之照明、反光條及警語設置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電報及通報系統處理事項 表單所載回覆原告之母及其配偶之內容,係自願依少數旅客 之建議,提供高於建築技術規範之設備及服務品質,並非自 認系爭樓梯有照明不足等瑕疵,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依鐵路法第6 2條規定,人員之傷亡非因鐵路機構之過失所致者,鐵路機 構應依該條但書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受害人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倘受害人有故意過失,鐵路機構則無需給卹金或醫 藥補助費,系爭樓梯既無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 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費用中,自系 爭事故發生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幾乎每日赴天仁中醫診所 就診長達2個月共61次,係過度醫療,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原告嗣於113年3月8日起赴北投骨科就診與其最 後於112年12月2日赴天仁中醫診所就診已時隔3個多月,與 系爭傷害顯無因果關係,並非同一傷勢,是其於113年3月8 日後至北投骨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之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13年3月8日赴北投 骨科就診與系爭傷害間是否為同一傷勢不明,其以赴北投骨 科就診時之傷勢及醫療費用作為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基礎, 顯屬無據,且系爭傷害僅係輕微傷害,並非永遠無法治癒, 休養數日並冰敷即可痊癒,原告以其餘命計算並請求未來醫 療費用27萬餘元,亦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 專人照顧之記載,顯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第一次至淡 水馬偕醫院就診係113年6月14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0月 ,期間多月未就診,難認與系爭傷害為同一傷勢,其請求看 護費用亦無理由;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微傷害,其請 求3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30、165至166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約7時20分許,自被告所屬基隆火車 站南站進入,行經左側樓梯前往月台,於下樓梯時跌坐在樓 梯平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扭傷之傷害。  ㈡上開地點當時上有諸多民眾一同下樓。  ㈢原告有單眼弱視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 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 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 ,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於管理有欠缺, 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 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 定:...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200平方 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者...,樓梯及平臺寬度1. 02公尺以上、級高尺寸20公分以下、級深尺寸21公分以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樓梯之樓梯間有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且樓梯板面 未設有反光條加強樓梯板面顏色區隔,亦未有「小心階梯」 之警語告示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 之原告跌倒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樓梯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81、83頁),已有相當之照明設備,足以看見樓梯每 個階層之階梯,且當時有其他民眾一同正常下樓,足見並無 原告所指系爭樓梯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情形。原告雖提 出其下樓梯視角之照片(本院卷第143頁),主張系爭樓梯 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惟從該照片仍可看到各樓梯梯面 上之防滑溝痕,並無看不清楚之情形,而可以辨識每個階梯 之梯面範圍,況該照片拍攝時相機之光圈控制等均會影響照 片清晰度,即難以該照片證明系爭樓梯有照明設備不足、燈 光昏暗之情況。再依建築技術規則,亦無樓梯應有多少照明 亮度及樓梯板面必須設置反光條之相關規定,而系爭樓梯已 於梯面邊緣設置防滑溝,且亦有「上下階梯請小心行走」之 標誌(本院卷第83頁),並業經完工審核通過取得使用執照 後迄今,已足使旅客通常使用無礙,縱系爭樓梯未設置反光 條、其他警語告示,亦難認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之瑕疵。至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伊之母親及配偶表示 將評估增設地面反光條、鋪面設計並增加照明設備,並提出 被告之電報、處理事項表單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 被告於上開電報、處理事項表單已表示系爭樓梯依建築規範 辦理,研判屬原告不慎踩空等語,並無自認系爭樓梯有照明 不足等瑕疵,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從而,系爭樓梯既無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情 形,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應認並無設置或管理欠 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得否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 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 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 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非由於 其過失所致,即無須負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樓梯之設置或管理難認有照明設備不足、 燈光昏暗、樓梯板面未設有反光條、未有警語告示之欠缺,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6萬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國-26-202411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弘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葉一弘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一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關於本案被告葉一 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自左後方擦撞告訴人陳威洲騎乘之機車所致, 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送 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 並同意被告求處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卷第60至64頁),可 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 意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及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   被   告 葉一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一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 駛,於行經中正東路2段121號前時,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 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適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陳威洲減速欲停等紅燈,葉一弘因未減速而閃 避不及,從左後方擦撞陳威洲騎乘之機車,致陳威洲人車倒 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葉一弘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 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二、案經陳威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威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卷附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四)淡水馬偕醫院112年7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7-2024111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惠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呂奇頴 關 係 人 呂茂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奇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監護人。 指定呂茂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華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為 母子關係,呂奇頴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中風(腦幹剝落)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對呂奇頴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 呂奇頴父親呂茂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為據,可知呂奇頴因中風(腦幹剝落)而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是依呂奇頴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次查,呂奇頴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呂奇頴(下稱呂員)未婚,父母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人感情和睦,自幼發展正常,大學畢業後於某科技公司 服務,後續至澳洲留學,並曾任馬來西亞某腳踏車公司執行 長,之後返國與朋友於地產方面合夥創業,其病前性格外向 、積極、樂觀,身心健康一向良好,也否認有任何不良嗜好 。其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曾接受兩劑BNT、一劑Novavax疫苗 ,於112年年初仍確診新冠病毒,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發腦 中風而陷入昏迷狀態。之後被送至馬偕醫院,經急診室及住 院檢查之後,確立診斷為大腦基底動脈梗塞,並對右側丘腦 中區、中腦、橋腦及小腦等腦區形成梗塞性中風,造成左左 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瘓。之後轉到淡水馬偕醫 院神經內科普通病房住院,隨後又分別轉至台北三軍總醫院 、羅東博愛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2年8月28日至9月1 6日轉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當時意識雖已恢 復清醒,但經評估後顯示無法言語、認知功能障礙、四肢癱 瘓及吞嚥困難等,需接受鼻胃管灌食維生,終日臥床、大小 便失禁,且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仰賴他人照顧。出院之後,在 家由父母照料,並持續接受神經內科居家醫療,以及居家長 照服務至今。其經積極住院及復健治療、居家醫療等之後, 左側肢體仍呈現嚴重癱瘓,右側肢體則仍存在輕微無力,其 仍無法以口語表達,吞嚥持續困難,至今仍臥床、大小便失 禁,日常生活仍須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於是其父母因保險理 賠事宜而向本院聲請對呂員受監護宣告。鑑定結果呂員意識 清醒,眼神可短暫注視他人,完全無法以口語表達,但可理 解及遵從簡單問句簡單指令,但對較為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 和回應…態度尚稱合作,注意力渙散,可短暫注視他人,表 情略顯焦慮,情緒呈現不自主激動狀態、也有流淚現象,時 而不自主發笑。…其對人定向感可透過手勢正確表示,但其 時地定向力、理解力與判斷力、數字及財產觀念,甚至近期 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一般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難 以一般對話量測。在簡短式智能評估,因其口語和動作功能 受限,經調整施測方式,結果顯示其主要障礙在於訊息登錄 、複誦、書寫及畫圖。瑞文式標準矩陣推理測驗則顯示其有 顯著視覺抽象推理能力之認知功能障礙。巴氏量表得分為零 分,屬於完全依賴狀態。臨床失智症量表顯示其有記憶、定 向力、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但在社區 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則呈現重度障礙。結論:呂 員原本擁有正常之工作及社會功能,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 發大腦基底動脈梗塞…造成右側丘腦中區、中腦、橋腦及小 腦等梗塞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 瘓,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合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與顯著情緒 調節障礙。鑑定時,其精神已處於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及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狀態,且明顯合併情緒調節障礙,因而缺乏有 效之社會溝通能力,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且完全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準此,堪認呂奇頴因大腦基底動脈 梗塞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呂奇頴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卷內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呂奇頴 未婚而無配偶、子女,又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分別係呂奇 頴之母親、父親,彼此間除份屬至親外,現亦係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呂茂根於其等住處照料呂奇頴,且關係人呂沁(即呂 奇頴胞妹)亦同意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呂奇頴之監護人,關係人呂茂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 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呂茂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5

ILDV-113-監宣-129-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A1 非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2因罹患失智症 ,無法正常與人交流,現已處於欠缺接受或無法表達意思表 示之狀態,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甲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2因骨盆問題,無法下床,並領有障礙等級中 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 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王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兄一姊,下有一妹。其父親為 老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高中畢業, 已婚,與丈夫育有二女一子,丈夫已去世。其早年經營小店 舖,已退休。其長年與次女同住。王員為足月、自然產,其 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 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據王員家人描述,王員於8、9年前出現迷路現象,整體功能 逐漸退化,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其為失智症,約5年前語 言溝通已有嚴重障礙。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 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表達能 力,會稱呼女兒媽媽或姊姊,有時大聲叫喊,常自言自語, 他人無法辨識其意。其不知道自己名字,知道女兒是熟人, 但稱謂亂叫。其見到女兒有時會笑,見到陌生人會緊張。其 不俱數字概念。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無法站立 、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 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 其為中度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 可醒轉,外觀整潔,俱哭、笑之情緒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 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語言理解 能力(有時會依口語指令眨眼睛),略俱語言表達能力,都 是單字或片語表達。其常自言自語。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 聯結鬆散,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 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 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略俱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 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王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王員於8、9年前出 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 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2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 女乙〇〇、甲〇〇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 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〇〇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5

SLDV-113-監宣-473-20241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9 號、112年度偵字第17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5367號、112年度 偵字第28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士琦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等詞、第4行所載「復於 同年月21日7時45分許」等詞,應補充更正為「⒉復另行起意 ,於同年月21日7時45分許」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4 行所載「徒手竊取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內含D3維他命1盒 ,價值1280元),及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領之蘋果造 型擺飾1個(價值1000元)」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徒手 竊取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領之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 (內含D3維他命1盒,價值1280元)、蘋果造型擺飾1個(價 值1000元)」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丁士琦於本院113年11月6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侵害法益,不能單以財產所有人或持有者數目計 算,也不能以物體數量計算,而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 侵害之行為客體有無個別獨立性,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407號刑事判例意旨謂:「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 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 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即明揭此理,蓋行為人竊取一戶之 內共同生活之兄弟財產而係侵害同一個監督權,難認係侵害 個別獨立之不同財產法益,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雖係在同一社區大樓管理室內竊取不同人之財物,然僅係侵 害該社區大樓管理室內之總幹事陳瀅心所共同管領之財物, 屬同一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之 問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㈡核被告丁士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㈢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㈢所示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監督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至㈣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妨害名譽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告訴人呂秋梅具狀表示已與被告 家人和解,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及罹患焦慮症、雙極疾患,目 前為未分類鬱症發作,輕度或中度及(疑似)晚期發型阿茲 海默氏病等疾病,有其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書2紙在 卷可按(見偵25367卷第73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 所5次竊盜犯行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⒈、⒉至㈣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 ,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   被   告 丁士琦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振宇 五金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冠穎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 之梅之戀保溫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68元),得手後 放在手推車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復於同年月21日7時45 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吳冠穎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 之藍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1瓶(價值238元)、棕色不鏽鋼隨 行保溫瓶1瓶(價值238元)、白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1瓶( 價值195元)、粉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1個(價值195元), 得手後放在手推車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吳冠穎事後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7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翁貴真所管領並 陳列在貨架上之Beauteye玫瑰亮澤眼藥水2盒(價值900元) ,得手後放入袖子中,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翁貴真事後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樓 社區大樓管理室內,徒手竊取呂秋梅所有之包裹1件(內含D 3維他命1盒,價值1280元),及由該社區總幹事陳瀅心所管 領之蘋果造型擺飾1個(價值1000元),嗣呂秋梅、陳瀅心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5月31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全聯福利中心舊宗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宗霖所管領並放 置在貨架上之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1瓶(價值275元) ,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謝宗霖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穎、呂秋梅、陳瀅心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謝 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士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為其之事實。 否認犯罪。 辯稱: 伊頭腦很混亂等語。 2 告訴人吳冠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4 告訴人呂秋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5 告訴人陳瀅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6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7 112年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112年1月2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遭竊商品明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 8 112年4月1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9 112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10 112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請審酌 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 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 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戀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棕色不鏽鋼隨行保溫瓶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白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粉色不鏽鋼超輕保溫杯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Beauteye玫瑰亮澤眼藥水貳盒(價值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件(內含D3維他命壹盒,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蘋果造型擺飾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丁士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壹瓶(價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0-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士偉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士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 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韓士偉與其母親王春宏、胞姐韓小曼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韓士偉於民國111年 7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春宏、韓小曼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 業於111年8月3日經員警通知並告知韓士偉保護令之內容。韓士 偉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但因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症狀之 干擾,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程度,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 11時36分許之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王春宏、韓小曼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住處,持山羊角(起訴書誤載為象牙 棒)1枝朝韓小曼之後腦攻擊,並捶打韓小曼之頭部(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韓小曼及在場之王春宏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韓士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2 頁),並據證人王春宏於警詢(偵卷第17-20頁)、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即告訴人韓小曼於警詢 中(偵卷第21-24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謦萱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偵卷第25-26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9-4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4日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防官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43-47、5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 偵卷第77-81頁)、韓小曼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81-8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5頁)、韓小曼具領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意旨 雖辯稱被告本案行為是針對韓小曼,並無對韓士偉違反保護 令之意思等語,惟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韓士偉、韓 小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被告應 知之甚詳。則被告在韓士偉在場之情況下,逕持堅硬、尖銳 之山羊角對韓士偉女兒即韓小曼之頭部攻擊,其主觀上對其 行為除使韓小曼受傷外,其餘在場同受保護令保護之韓士偉 當會因此感到懼怕等節,要難諉為不知,而由韓士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至住處搥打韓小曼頭部心理上會感到 緊張、害怕等語,觀之益明。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對韓 士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 被告與韓士偉、韓小曼間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持山羊角攻擊、搥打韓小曼頭部,已屬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同一行為業使在場之韓士偉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韓士偉、韓小曼違反保護令,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 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項,並施以精神 狀態、身體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診斷分析及心理衡鑑之程 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本 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整體 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 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 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 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 需要的;本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 出院(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 件發生當時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 否認當時有使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韓小 曼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辨識能力 較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現易衝 動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 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3-3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 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上並未 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在韓士偉、警衛陪同上樓,且韓 小曼丈夫在場之際,執意下手施暴,則其犯行之態樣、手 段、時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之診斷中所描述因妄想而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且有 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 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 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韓士偉、韓小曼間 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 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 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韓士偉和解,並取 得韓士偉、韓小曼之諒解(本院第237、427頁),非無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4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4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且其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有 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韓士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 3、42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 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5-410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 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 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 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 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 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實仍缺乏病識感 ,人格特質易衝動且自我中心,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有必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 效針劑注射等情(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危害家庭成員之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 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 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 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 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現與母 親韓士偉之關係已改善,會定期與母親聯繫(本院卷第42 3-424頁),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已定期前往就醫, 為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並避免過度剝奪 其社會生活、參與之自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 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四、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山羊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且已發還韓小曼收執(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14

SLDM-112-易-728-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