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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靖芳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5,731元,應繳裁判 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1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4

CDEV-114-橋補-10-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薛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8萬6,387元,及其中55萬5011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9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1,8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之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含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555,011元 113/7/26 113/8/18 (24/365) 15% 5474元

2025-03-21

SLDV-114-補-104-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簡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萬零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   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3569…2044、5466…14 18),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 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另逾期繳款金 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逾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 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0月11日 ,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11月18日止 ,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共計554,163元,及 其中本金500,786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1

SLDV-114-訴-173-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羅財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518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5,20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5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 違約金。嗣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4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 債權業務移轉予伊,而被告自113年9月底即未依約繳款,積 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6,518元(含本金14萬5,203元、利 息115元及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係網路購物遭詐騙而未付款,該網站現已消失 致伊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消費繳息查 詢、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友邦公司業務移轉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通知 、原告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截圖、原告公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表(見促字卷第3至7頁及本院卷 第13、18、19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伊係遭詐騙而未付款(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等語,惟依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消費明細(見本院卷 第28至30頁),尚無從認定所圈選之款項係遭詐騙而非被告 消費,且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沒有 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難認其抗辯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2245-202503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芝華 被 告 柯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9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762元自 民國111年4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3-壢小-2051-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72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2,525元自 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萬5,879元(含本金9萬2,525元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之利息2,305元、違約 金574元及其他應收款475元)。嗣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清償 違約金574元、其他應收款475元及利息2,104元後,被告尚 積欠伊9萬2,726元(含本金9萬2,525元及利息201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具狀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 用卡墊款(見促字卷第3至20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2243-2025032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蒨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債務未還,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經查: 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及商人,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原 告起訴狀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及約定條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兩造縱據此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 24條規定。其次,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可稽,則 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法 官

2025-03-20

CYEV-114-朴小-39-202503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王次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6元,及其中新臺幣7,796元,自民國 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0

CLEV-113-壢小-1564-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馮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一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其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080元及利息。  ㈡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辯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 止,尚積欠本金16萬1,282元及利息。  ㈢被告於95年1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30萬元,自95年1月27日起,約定每月1期,第1期至第3期 年息固定為0.02%,每4期至第6期年息4.02%,第7期至第84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02%計付利息(計算式:1.08%+ 11.02%=12.1%)。詎被告自499年10月20日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本金15萬6,621元及利息。  ㈣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債權 讓與之事,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伊即取得債 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攤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 貸款申請書暨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 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 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卷第13至49頁)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0

SLDV-113-訴-1790-202503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被   告 黃雅竺  住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三樓             之2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8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01元,及其中本金53,436元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本金9,012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0

CYEV-114-嘉小-8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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