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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耿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轉角處,未依新北市政府公告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巨大垃圾即相框(下稱系爭相框)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經 被告審視監視錄影影像而查獲上情(原處分卷第19頁、訴願 卷第13-14頁),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卷 第21頁),被告先對其開立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原 處分卷第20頁),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 法)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第 1項第1款、被告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 告規定,而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1日新北環 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卷第1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 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處分卷第1-8頁),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訴願已表明並非任意棄置垃圾,係以該相框實屬可再 利用之物(物盡其用),可由路過之人拾而為再利用,無任意 棄置之主觀意思。原告明知放置地點上方架有攝影機一台, 豈有任意棄置該攝影機下方而由攝影機攝錄之理。  ⒉原告於訴願已表明請求承辦人員通知經常倒垃圾之同棟住戶 六樓洪太太、三樓李先生和七樓鄭姓員工,證明原告多年來 皆按規定按時按地點,配合環保局垃圾車與回收車倒垃圾及 回收。此事實亦可調閱多年來每日之錄影機錄得此事實。復 按法之制裁非徒事非難,尤應注意罪疑唯輕原則。訴願決定 不只一再死咬各項裁罰準則,而未審酌當事人之主觀意思, 且遽均罔顧原告之聲請,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為事實及 證據(錄影與人證)之調查、第42條及訴願法第67條、第74條 規定,勘驗歷年錄影對原告之主觀意思作綜合考量,即恣意 逕行維持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 注意之規定而為違法之訴願決定。  ⒊訴願決定第1-3頁所稱之致污染環境及第3頁所稱之易夾帶垃 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致污染程度較大云云,不知與相框有 何關係(相框非廚餘之類,根本不可能滋生蒼蠅蟑螂老鼠或 細菌),亦不知訴願決定所謂污染與夾帶垃圾由何推論而來 ,從而訴願決定其實洵屬憑空臆測,竟執此根本子虛烏有之 因果關係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玩法弄權莫此為甚。訴願決 定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故其係數認定為 A3,然此之所謂「故」不但有上述因果跳躍之推論謬誤,且 於不可能發生有訴願決定所謂之「污染程度較大」情形下, 詎竟維持原處分3,600元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 則。訴請撤銷該違法之訴願決定。  ⒋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放置之相框係屬巨大垃圾,然巨大與否依 社會一般通念,若係廢棄汽車或冰箱或大型衣櫃,誠屬巨大 無疑。惟原告放置之相框長僅50公分、高僅40公分左右,寬 度不過3公分,可以一手提起,焉能形成長乘以寬乘以高所 謂體積龐大之巨大垃圾,訴願決定逕認定屬巨大垃圾,實與 平均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相去甚遠而難以服眾。再,訴願決定 採認原處分立場認定為巨大垃圾,須為該垃圾係體積龐大之 …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然主管機關既未公告相 框為廢棄物,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據此開罰即有 違處罰之明確性原則,亦即,課予人民義務負擔或處罰人民 之規定不應悖離具體明確要求。是以據此未經明確公告之事 項開罰,無非即係出於威嚇和報復功能之迷信而已。訴願決 定書第6頁第2行以下,既採認原處分所認定之開罰依據為巨 大垃圾,但訴願決定第5頁中間(小字)右表格卻又認定係一 般垃圾(垃圾包)而為開罰,然訴願決定第3頁第1行至第3行 已載明法定定義一般垃圾係巨大垃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是 巨大垃圾與一般垃圾兩者係互斥不能並存之事物,故作成訴 願決定書諸公既認定為巨大垃圾,復認係一般垃圾,其思路 之混亂令人咋舌,難不成只固執於苟能入人於罪,不管何者 皆無不可?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本人並非任意棄置垃圾而係以該相框實屬可再 利用之物(物盡其用)可由過路之人拾而為再利用,無任意 棄置之主觀意思…。」,查本案錄影監視畫面明顯攝得原告 未向被告預約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相框),按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告,再 次重申巨大垃圾應向被告各區清潔隊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排出,且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原告未向被告 預約或未依預約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確已違反公 告規定,再新北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原告應 當知悉遵守,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原告 未遵循相關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上 開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據以免罰,故原告所陳尚難作為冀 以免責之論據。  ⒉原告主張:「再者,訴願決定書頁1與頁3所稱之致污染環境 及頁3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致污染程度較 大云云,不知與相框有何關係(相框非廚餘之類,根本不可 能滋生蒼蠅蟑螂老鼠或細菌)……」,原告對於違反事實並不 爭執,且自承於113年3月13日20時46分棄置巨大垃圾(相框 ),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另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其污染程度係數為 A=l~3,原告無污染者付費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且未依規 定時間排出巨大垃圾,因排出巨大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 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度較大,故於不抵觸其係 數範圍內認定A=3;危害程度,認定C=1;原告1年內未曾違 反相同條款規定,故B=l。綜上,被告經考量違規情節、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裁罰準則計算裁量金額後, 處原告3,6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前開時地所放置之系爭相框是否屬巨大垃圾?原告主 觀上有無棄置廢棄物之意思?原告前揭所為是否違反廢清法 第12條規定?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廢清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12條規定:「(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 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依上規定,本件被告為新北市關於廢清法規範事項之執行機 關,自得視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且就廢清法所定行政罰,有作成裁罰處分之權 限,先予敘明。  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巨大 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   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 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 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 式。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 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 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三、有害垃圾: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 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項次二、違反法條:第12條、裁罰依據:第50條 第2款、污染程度(A):A=1~3……」「備註:……二、項次一、 二、十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 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 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 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  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   第1點:「為避免本局各相關單位裁罰額度計算基準不一致 或類似案件裁罰不同額度產生爭議,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 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2點:「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另未於附表明列之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原則為1。」   第6點:「罰鍰額度計算方式:罰鍰額度=新臺幣1,200元×污 染程度(A)×污染特性(B)×危害程度(C)」   第8點:「附表用詞定義說明如下:㈠第12條所指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一般垃圾及廚餘之認定: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規定。」   附表:「項次二、裁罰事實:未向本局預約或未依預約規定 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違反條文: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 2款、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排出之巨大 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 度較大」「項次二、裁罰事實:未依本市公告規定方式清運 及排出一般垃圾、違反條文: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裁 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行為人無污染者付費 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而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垃圾(垃圾包), 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  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 0號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 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 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 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 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巨大垃 圾則應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之時間及地 點排出。……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 施及其他公共區域。非行人於戶外活動期間飲食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類此容器內。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分。」(下稱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  ㈡經查,原告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而於上揭時地棄置系爭相框之事實,雖經原告否認棄置之 主觀意思,然並未爭執前開客觀事實,且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檔名:楊耿愷-監視器錄影影片1。說明:檔案影像長度 7秒,檔案時間00:00至00:07。內容:影片開始,畫面中 見1男子頭戴鴨舌帽、身穿夾克及短褲且雙手搬著相框,框 內照片似為婚紗照【擷圖1】至畫面上方走來【擷圖2-3】, 影像結束。」「檔名:楊耿愷-監視器錄影影片2。 說明: 檔案影像長度14秒,畫面時間2024/3/13 20:46:35至20: 46:50 (檔案時間:00:00至00:14),以下畫面右上方顯 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3/13,為另一拍攝角度。內容:本 檔案影片起始,可見上一段影片中之男子搬著相框沿著系爭 路段行走,畫面時間20:46:37男子似因相框體積大且有些 重量,途中需稍停放下相框後再重新抬起相框前行,持續走 至畫面左上方【擷圖4】,於畫面時間20:46:41將相框放 置畫面左上方之路口轉角處【擷圖5-6】,影像結束。」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採證光碟可佐(本院卷第116、121-12 2頁),原告未爭執其即為影片中搬系爭相框至路口轉角處放 置之人,復有被告稽查紀錄、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等件為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相框為可再利用之物,應該有路過的人會撿 ,其主觀並無棄置之意思云云,然原告亦自承系爭相框內裝 有其妹妹之婚紗照,惟妹妹已離婚,所以婚紗照不放家裡等 語(本院卷第116頁),可認原告主觀上係認知系爭相框隨著 原告之妹離婚,已失其持續放置原告家中之必要,又無論系 爭相框是否得為他人再利用,對於原告作為排出者而言,系 爭相框已是廢棄物無訛,且原告既主張排出系爭相框會有路 人撿拾,則其排出系爭相框之舉,顯已表彰自己丟棄該物之 意思,自應認原告為上開排出行為時之主觀上具棄置廢棄物 之意思。  ㈣至原告爭執系爭相框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非屬巨大垃圾乙節 ,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雖定義巨大垃 圾為「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然一般廢棄物之種類、品項、名稱甚 至態樣繁多,應無可能均由主管機關以列舉方式窮盡公告巨 大垃圾之項目,且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 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關於廢清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被告執行,而被告既以112年9月12日公告家戶產生之一般 垃圾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 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反面言之,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若 無法以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等袋狀容器盛裝或盛裝後超 過袋口上緣者,顯然該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體積非小,而 無法依公告時間及地點,以交付循線垃圾車或至定時定點之 貯存設備等方式排出清除,即應認屬巨大垃圾,從而,以家 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能否裝入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且不 超過袋口上緣等要件,作為區分為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或巨 大垃圾之標準,尚屬明確。又查系爭相框經原告棄置路口轉 角處後,由被告清潔隊依每日勤務清運,而未及實際測量系 爭相框尺寸大小,惟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擷圖1 所示,系爭相框直立之長度約至原告腰部(本院卷第121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其自承記錯相框尺寸,另經本院當庭 以捲尺測量自地面至原告腰部之長度約為100公分,復為兩 造當庭確認後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 17頁),再者,本院職權於新北市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查 得專用垃圾袋及環保兩用袋之各類規格,其中規格最大者為 120公升、尺寸之有效寬度:940-987公釐、有效長度:0000 -0000公釐,則如以前開當庭測量結果認定系爭相框之直立 長度約為100公分,而採證影片中所見相框寬度略小於長度 ,是系爭相框應尚能以規格最大之專用垃圾袋盛裝,且因本 件並無系爭相框之實際尺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認 系爭相框尚不符巨大垃圾之定義,而應認屬家戶產生之一般 垃圾。  ㈤又系爭相框既為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中屬一般垃圾之性質, 原告欲將之排出,自有依循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 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交付清除或處理之 義務。惟查,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排出系爭相框之方式, 並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且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事項 於特定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清除或至定時定點貯存 設備交付清除,即自行棄置於系爭路口轉角處地面,顯然有 違被告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排出規定,又原告起訴復主張自己 多年來均有依規定時地配合垃圾車倒垃圾等語,可知原告係 明確知悉家戶一般垃圾之排出規定,且若原告對於如何排出 系爭相框有所疑問,當可主動詢問被告清潔隊,惟其竟未於 排出系爭相框前先為詢問,即任意棄置於路口轉角處之地面 ,是認原告對於依循前開規定將家戶一般垃圾交付清除處理 之義務違反,至少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前揭所為,違反廢 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保署(現 已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規定而制訂 ,分就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及危害程度(C)等項訂定 裁罰基準,且就部分項次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採非 定值方式規定,由裁處機關在不牴觸係數範圍內審酌個案事 實,本於權責認定罰鍰計算所據之係數數值,應認未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且合於母法規範意旨。又被告作為廢清法所定 行政罰之裁罰機關,為避免相類案件裁罰額度不同而產生爭 議,另就上開非定值規定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為個 案審酌認定係數數值說明,關於違反廢清法第12條規定之不 同裁罰事實,分別有A=1、A=3之裁罰係數並載明係數認定說 明,查原處分雖以原告未依規定將巨大垃圾排出,致污染環 境為由,而依A=3之污染程度計算裁罰額度,惟系爭相框業 經認定非屬巨大垃圾,而屬一般垃圾如前,被告以前開裁罰 事實認定污染程度係數,自未合於其所定之係數說明,然原 告排出屬一般垃圾之系爭相框,仍有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 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之違規事實,此類裁罰事實所定污 染程度(A)之係數仍為3,本件違規事實應處罰鍰計算後之額 度仍為3,600元(1,200×3(A)×1(B)×1(C)=3,600),是難認被 告擇定污染程度係數A=3有何不當,則於被告所定裁罰準則 之係數中,原處分所據裁罰事實「未依規定交付巨大垃圾」 與本院所認裁罰事實「未依規定清運及排出一般垃圾」,雖 有不同,然所對應之污染程度係數均相同(A=3),且計算後 之裁罰額度仍相同,又本件爭訟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未依規定丟棄系爭相框,無論相框 為一般垃圾或巨大垃圾,應認本件之社會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所違反之法規仍為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處罰,自應認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3600 元之處罰,於法相合,爰予維持原處分。至原告主張本件裁 罰不科學不理性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說明如有人不依規定排 出廢棄物,就會引來其他人丟棄垃圾,形成髒亂點,造成其 他污染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據此認定污染程度較大,尚 無違被告所訂之係數說明內容,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1-23

TPTA-113-簡-283-202501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芬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芬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 奪公權肆年。又犯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2-1、3、6-1、10所示之物,及附表一至八所示偽 造收據上之店家及負責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貳萬參拾元及面額新臺幣伍萬肆佰伍拾肆元之萊爾富禮券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淑芬原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源回收 變賣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在廢棄物管理課(科)擔 任臨時清潔工,嗣於民國98年2月1日起晉升為隊員,再因機 關改制,經環保局以100年9月14日環密字第10000735740號 令移撥至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下稱安南區清潔隊,生效日為99年12月25日),仍擔任 隊員,於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負責內勤行政之會計 等業務,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 班費、誤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 輛管理及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 ,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蕭淑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安南區清潔隊並未實際向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商 行、南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烘 焙坊本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商 店購買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除註明實際交易者外 ),亦未得上開店家負責人同意或授權,先在不詳地點,委 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前述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 再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接續在空白收據上虛偽 填載日期、品名、金額等不實事項,並未得同意或授權,即 蓋印前開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以此法製作如 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不實收據(附表二編號1、3、5及附 表六編號3係持店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 復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 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佯稱安南區清潔隊有採購如附表一至 附表八所示之商品,而向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 行使,致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不知情之承辦會計公務員陷 於錯誤,如數核銷撥款而詐取附表一至附表八「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30元,足生損害於上 開名義人及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承辦公務員對於核銷經費 之正確性。 三、緣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 關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規定,每年定期辦 理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作業,全市資源性垃圾均統由得標回 收業者處理,回收業者再將變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環保 局專户,各區清潔隊每年再依據環保局核定之金額,以採購 禮品、禮券或聚餐等方式獎勵工作人員。嗣於105至107年間 ,時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前開獎勵金部分以共 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潔隊 工作人員,每人面額500元。蕭淑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淑芬於105年12月19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22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220張,100元者3張,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300 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5961元;其收取 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務上持 有財物之犯意,將其中面額9萬6000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 等192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萬4300元之禮券則留供己 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再製作印領清冊,表示發放予王榮華 等192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5961元,作為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 銷。  ㈡蕭淑芬於106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38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186張,100元者196張,50元者1張,採購禮券面 額總計11萬265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8 006元;其收取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中面 額9萬3000元之禮券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每人500元,剩 餘面額1萬9650元之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未 經蔡文生等人同意或授權,即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偽稱發 放予蔡文生等186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8006元,並持蔡文 生等169人留存之印章蓋印(其中17人未蓋章),作為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 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文生等168人(扣除蕭 淑芬)。  ㈢蕭淑芬於107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233張,其中面 額500元者229張,100元者4張,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4900 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格為9萬9963元;其收取 前開禮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務上持 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中面額9萬3500元之 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2萬1400 元之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再製作不實之印領 清冊,偽稱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9963 元,並持王榮華等187人留存之印章蓋印,作為採購(費用 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 請核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榮華等186人(扣除蕭淑芬)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顏振羽、林耀楚、吳火木之調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1第109頁),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 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委請他人偽刻起訴書 所載的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的章,並填載製作不 實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將上開收據黏貼在職務上所掌之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向環保局清淨家 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行使,共計42萬30元,而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犯罪事實三部分,坦 承製作105至107年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 禮券(萊爾富)印領清冊,並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而 行使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公務 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隊員向豐穀商行購買商品時只有簽收 單,其於1、2個月後前往與店家結帳才能拿取收據辦理核銷 ,時間太久,所以才以私刻印章製作不實收據先辦理核銷申 請經費,縮短代墊的時間,且以豐穀商行名義虛增金額開立 不實收據,係為取得作為零用金使用;其他開立不實收據部 分,是為了將拜拜購買不能核銷品項,或沒有收據的支出部 分核銷,沒有貪污;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只是為了要金額調 整到跟實際採購禮券金額相符,其有以現金依禮券面額將剩 餘之禮券買回,105年、106年去買普渡、尾牙拜拜的東西, 107年除了買尾牙拜拜的東西,還有在108年4月買一些餅乾 糖果飲料放在隊上給大家食用,因為有些如紙錢、菸酒、檳 榔、搭棚子費用並無法核銷,菜市場購買的供品無法取得收 據,也無法核銷,所以用購買剩餘禮券的現金支付,且因為 尾牙拜拜沒有補助,所以主要用在尾牙,但都沒有記帳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根據豐穀商行負責人黃瑞櫻 之警詢筆錄,可知在被告住處扣得3張真正之豐穀商行收據 ,但是被告卻沒有拿來申請,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先用偽造單 據申請核銷請款,再以所得現金前往店家結帳,縮短代墊時 間應屬實可採,沒有詐領財物;又被告就不實核銷所請領之 金錢部分,均用於安南清潔隊,如購買中元普渡時不能核銷 之用品,或因商家沒有收據,或登革熱噴藥、地震水溝清疏 、颱風後環境消毒增加人力或長官視察購買便當、麵包等沒 有收據部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未有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情。㈡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萊爾富禮券之印 領清冊上所載之金額與實際不符,僅係為將金額調整到跟實 際採購的金額相符,又根據臺南市環保局112年12月1日所函 覆可知關於萊爾富禮券申請核銷時,並不需要提出具領清冊 ,因此被告在申請核銷時,所提出之具領清冊縱有不實,應 不構成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屬情有可原,請求從輕量刑。另因尾牙拜拜並無補助, 僅有補助餐費,是被告以現金購入剩餘禮券,係用於購買尾 牙祭拜商品,及購買食品、飲料供安南清潔隊之同仁使用, 應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為環保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源回收變賣 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在廢棄物管理課(科)擔任臨 時清潔工,並於98年2月1日起晉升為隊員,再因機關改制, 經環保局以100年9月14日環密字第10000735740號令移撥至 安南區清潔隊(生效日為99年12月25日),仍擔任隊員,於 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負責內勤行政之會計等業務, 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班費、誤 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輛管理及 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7日環清字第1090154053號函及 蕭淑芬任職之歷年人事資料(偵卷第181至182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8日環清字第1100024392號函及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14日環秘字第10000735740號 令(偵卷第187至19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 21日環清字第1110037715號函及蕭淑芬102/1/1-108/12/31 工作職掌明細、人事資料卡、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令稿、92年 11月24日簽呈、臺南市九十三年度預算約僱及臨時人員編列 標準、98年簽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2月3日令稿、臺南 市環境保護局98年度清潔工晉升隊員建議名單(偵卷第333 至355頁)在卷可稽,足認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被告明知安南區清潔隊並未實際向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 商行、南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 烘焙坊本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 商店購買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除有註記實際交易 部分),先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前述商店之免 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再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 止,接續在空白收據上虚偽填載日期、品名、金額等不實事 項,並未得同意或授權,即蓋印前述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 及負責人章,以此法製作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不實收據 (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店家蓋妥印文之空 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復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 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表示安南區 清潔隊有採購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商品,而向環保局清淨 家園管理科申請核銷而行使,致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承辦 會計公務員如數核銷撥款而有領得42萬30元等情,均據被告 所坦承,並有中佳商行負責人李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 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247 至248頁)、雪梨麵包店實際負責人李惠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24至125頁,偵卷第37至38頁、 第255至256頁)、南葦青果行負責人吳建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33至134頁,偵卷第43至44頁、 第263至264頁)、泓品西點麵包坊負責人林芷庭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40至141頁,偵卷第49至50 頁、第243至244頁)、德興水果行負責人陳基生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46至147頁,偵卷第55至56 頁、第267至268頁)、豐穀商行負責人黃瑞櫻於警詢時之指 訴、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152至159頁,偵卷第61至63頁 、第259至260頁,本院卷1第177至178頁)、小師傅排骨飯 館負責人徐莊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25至129頁、第 251至25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購(費用動支)申 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①附表六中 佳商行:調查卷第119至121頁反面、290頁反面至293、315 至320頁、②附表四雪梨麵包店:調查卷第126至130、283頁 反面至286頁反面、296至300、301至307頁、③附表二南葦青 果行:調查卷第136至138、281至283頁、④附表七泓品西點 麵包坊:調查卷第143至144頁、294頁反面至295頁反面、32 3至325頁、⑤附表八德興水果行:調查卷第149至150頁、293 頁反面至294、321至322頁、⑥附表一豐穀商行:調查卷第19 5至280頁、⑦附表五林師傅烘焙坊本淵店:調查卷第287至29 0、308至314頁、⑧附表三小師傅排骨飯館:調查卷第326至3 35頁,偵卷第133至155頁)、李雅萍提供之中佳商行店章蓋 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22頁,偵卷第249頁)、李惠 楓提供之雪梨麵包店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3 1頁,偵卷第257頁)、吳建葦提供之南葦青果行店章蓋印及 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39頁,偵卷第265頁)、林芷庭提 供之泓品西點麵包坊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4 5頁,偵卷第245頁)、陳基生提供之德興水果行店章蓋印及 負責人章蓋印(調查卷第151頁,偵卷第269頁)、黃瑞櫻提 供之豐穀商行店章蓋印(調查卷第155頁,偵卷第261頁)、 證人徐莊文玉提供之小師傅排骨飯館店章蓋印及負責人章蓋 印(偵卷第253頁)及被告蕭淑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99至235頁)附卷可憑,上 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附表一至八所示部分,被告因未 得上開店家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印章、盜蓋印文於收據上,不 論內容真實與否,及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 店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偽造收據,均經被告 持以核銷行使等情,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3.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 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原則」規定,每年定期辦理 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作業,全市資源性垃圾均統由得標回收 業者處理,回收業者再將變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環保局 專户,各區清潔隊每年再依據環保局核定之金額,以採購禮 品、禮券或聚餐等方式獎勵工作人員。嗣於105至107年間, 時任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前開獎勵金部分以共同 供應契約方式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潔隊工 作人員,每人面額500元。①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請購萊爾 富超商禮券22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220張,100元者3張, 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30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 價格為9萬5961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60 00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92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 萬430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印領清冊,表示發放 予王榮華等192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5961元,作為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 室申請核銷。②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38 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186張,100元者196張,50元者1張, 採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265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 價格為9萬8006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30 00元之禮券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1 萬965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稱 發放予蔡文生等186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8006元,並持蔡 文生等169人留存之印章蓋印(其中17人未蓋章),作為採 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 會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③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請購萊爾富 超商禮券233張,其中面額500元者229張,100元者4張,採 購禮券面額總計11萬4900元,因享有87折優惠,實際採購價 格為9萬9963元,被告收取前開禮券後,將其中面額9萬3500 元之禮券發放予王榮華等187人,每人500元,剩餘面額2萬1 400元之禮券,由被告保管,再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稱發 放予王榮華等187人之禮券金額總計為9萬9963元,並持王榮 華等187人留存之印章蓋印,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之附件,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而行使 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隊 長蔡明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45至50 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偵卷第104至107頁)、臺南市環 保局安南區清潔隊班長林耀楚、吳火木於偵訊時之證述(偵 卷第83至85頁、第91至92頁)、班長陳天來於警詢時之陳述 (調查卷第178至179頁)、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隊員 王仁宏、陳玉好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第 78至79頁反面、第91至92頁反面,偵卷第99至103頁)、隊 員黃小燕、黃彥凱、于鴻亮、陳宗正於警詢時之陳述(調查 卷第180至183頁、第186至189頁)、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 潔隊掃地人員何美枝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調查 卷第104至105頁反面,偵卷第101至102頁)、105年度採購 契約(契約編號16-LP5-05346)、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編號:安南0000000-0)含附件(萊爾富 統一發票2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 富)印領清冊(調查卷第11至18頁反面、第338至344頁反面 )、106年度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7-LP5-05365)、採購( 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 3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富)印領 清冊(調查卷第19至25頁反面、第345至351頁反面)、107 年度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8-LP5-05309)、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含附件(萊爾富統一發票2張)、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安南區禮券(萊爾富)印領清冊(調 查卷第26至33頁、第352至359頁)附卷可參,上開部分事實 及被告就事實三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可認定。  4.另被告經警於108年7月17日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調查卷第365至370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 3頁)附卷可佐,亦可認定。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1.被告雖提出附表8份(本院卷2第15至57頁),敘明偽造憑證 之理由,但被告未另行詳細記載帳目或留存憑證,其如何區 辨附表偽造憑證原因究竟為何,何者係購買商家沒有發票、 何者係取得零用金、何者係用於中元普渡。又於豐穀商行購 買公務物品不用付錢,會先拿簽單或估價單給被告,由被告 處理後續付款事宜,至其他商家購買公務用品先墊付款項, 也會拿收據或發票給被告報銷,連同購買物品照片或由被告 拍照確認等情,據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班長林耀楚偵 訊時證述(偵卷第84頁)、班長陳天來、隊員黃小燕、黃彥 凱、于鴻亮、陳宗正於警詢時陳述(調查卷第178至179頁、 第180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至183頁、第186頁反面至187頁 、第188頁反面至189頁)甚明,足見清潔隊同仁大都知悉需 要提供購買物品單據憑證核銷之規則,是平時公務上使用物 品之採購,應不至於發生未索取收據無法辦理核銷之情況。 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於辦理核銷請款時,有記載登革熱噴藥、 地震水溝清疏、颱風後環境消毒增加人力或長官視察購買便 當、麵包等事由,然該等事由係被告申報時所記載,並無任 何證據可為佐證,無從確認該等事由為真,縱然該時間有發 生其所載之事由,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實際有購買商品;況 怎會每次都無法事前正確預估出勤人數,而有突然增加人力 ,而需要購買無法出示收據或免用統一發票之店家商品,亦 有可疑,是被告以此等無從確認之事項,作為偽造憑證內容 真實之佐證,無疑等同幽靈抗辯,要難採信。此外,參酌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清字第1120074009號函 所載:如店家並無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仁應本誠信 原則所提出之支出憑證,需符合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 點及第12點第2項規定辦理核銷等情,再依據政府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之第12點第2項規定: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支出憑 證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 單(格式一),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簽名之,及臺南市環 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科長顏振羽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若沒 有商家行號可以出具憑證,也可以以個人收據(載明個人基 本資料)填寫支出款項後,再貼千分之四的印花稅作為核銷 用之憑證,不需要拿別張收據來報銷(偵卷第76頁,本院卷 1第358至359頁),被告捨此不為,反以不實收據申報核銷 ,在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之情況,難認為其上開請款所得確 實悉數於所載目的或安南清潔隊。  2.另被告主張有偽造憑證請款係用於購買中元普渡無法核銷之 祭祀物品。然查:  ⑴臺南市環保局清淨家園管理科科長顏振羽於偵訊及審理時證 述:環保局每年中元普渡補助安南清潔隊約2萬8000元,含 巨大班及廚餘班;檳榔、香於、金紙及酒類不能核銷,至於 搭棚子的費用應該可以核銷(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1第3 60至362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剩下的禮券金額我是 用在中元普渡、尾牙拜拜之用,因為萊爾富超商不多且商品 樣式少:所以我會把剩下的禮券買下來,折算等額的現金, 再用該些現金去海佃路或安中路的全聯門市購買,再拿到隊 部拜拜使用。」、「(問:105年以前,安南區清潔隊中元 普渡、尾牙拜拜的經費從何而來?)臺南市環保局會在中元 普渡補助安南區清潔隊1萬6000元,尾牙拜拜則是沒有補助 ,以往則是里長都會包紅包給區隊贊助拜拜及尾牙餐會布置 的經費來支應,後來則完全從萊爾富剩下的禮券支應,近2 、3年因為安南區清潔隊增加巨大班及廚餘班,所以臺南市 環保局補助安南區清潔隊中元普渡的經費增加為2萬8000元 。」、「因為拜拜所使用的一些東西沒有辦法核銷,譬如說 金紙、酒類、檳榔、香菸及搭棚子的費用,所以以前都會以 自由樂捐的方式,由隊員自願贊助100元來支應,但不願意 樂捐的隊員也不勉強,樂捐的錢都是由各班的班長自行收齊 後交給我,後來蔡明忠擔任隊長後,他就指示不要再向隊員 收取贊助的經費,依照補助的金額去花就好,有多少錢就買 多少東西,所以我才會以自行購買剩餘禮券的方式,拿去支 付不能核銷的東西。(問:去全聯購買的供品是否都是能報 環保局核銷?)是的。」(調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問:你前述購買紙錢、酒、檳榔、香菸、搭棚子費用若干 ?)酒、檳榔、香菸只有中元普渡才會用到,通常就是1至2 瓶米酒(每瓶28元)、1至2包檳榔(價格我不清楚)及1至2 條的香菸(每條1千元左右),至於紙錢及搭棚子則是中元 普渡及尾牙拜拜都會用到,搭棚子每次約5千元至6千元不等 ,紙錢差不多3千元至4千元不等」(調查卷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  ⑵由上可知,中元普渡拜拜係有費用補助,若被告自全聯門市 購買之商品均可核銷,沒有辦法核銷之品項,如金紙、菸酒 、檳榔及搭棚子的費用,則會以隊員自願贊助100元樂捐來 支應,縱然依據被告所述蔡明忠擔任隊長後,指示不要再向 隊員收取贊助經費,然依據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安南區清潔 隊班長林耀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中元普渡大家確實 都會捐100元來購買供品等物,拜完之後再給隊員拿回去, 原則上毎人捐100元還不夠中元普渡拜拜全部的開支,所以 班長會多捐500、1千不等來湊足金額;中元普渡如果隊員有 意願就繳100元,班長會商量要不要多交一點,每年都不同 ,蔡明忠到安南區清潔隊後還有在繳100元一、兩年時間, 後來覺得還要重新包裝讓隊員拿回去比較麻煩,最後就選擇 取消;也可自己買金紙或供品參與拜拜(偵卷第85頁,本院 卷1第372至374頁、第376至377頁);證人黃彥凱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中元普渡拜拜有繳100元給隊上購買供品使用, 繳到某時間、時間不記得(本院卷1第311至312頁);證人 楊宗育、洪淑惠、吳火木於審理時證述,其等會在中元普渡 時自由捐獻100元買祭拜物品、牲禮、金紙,或者自己買金 紙參與拜拜(本院卷1第326頁、第365頁、第386至387頁) ,且依照證人林耀楚於審理時證述:基本上會購買一條菸、 1、2包檳榔(本院卷1第382頁),及證人吳火木於審理時證 述:檳榔200元、一條菸與米酒、4000元金紙(本院卷1第38 4頁),與被告上開所述數量差距不大,此等物品需花費金 額非鉅,加上同仁捐款,尚難認為購買上開無法核銷物品之 費用,需要被告以不實收據申報方式請款取得。其次,吳火 木於審理時證述:搭棚子是一個低收入戶的女生來搭的,她 報價後其就請被告拿錢給她,她就會開收據,其拿去給被告 報銷(本院卷1第388頁),再依據證人顏振羽前開證述,搭 棚架的支出應可以申報核銷,且此部分亦可透過個人收據加 貼印花稅作為核銷使用,由補助費用支出,無須由偽造憑證 申報請款,實難認被告所詐領財物,確實係用於中元普渡拜 拜之用。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 意圖。  ㈢關於事實三部分:  1.被告雖辯稱:因為尾牙僅有補助餐費,並無補助拜拜,所以 其以現金購入剩餘禮券,再用該等款項購買尾牙祭拜無法核 銷品項或無法取得收據之供品。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 是用剩餘禮券的面額以同等現金先買下來」(本院卷1第105 頁),上開依禮券面額買回剩餘禮券方式,被告等同以原價 購買折價品,造成自己之虧損,並不合理,且與其於警詢時 供述:「我會把剩下的禮券買下來,折算等額的現金」、「 以等價現金購買禮券」(調查卷第3頁反面)說法不同,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  2.而證人洪淑惠於審理時證稱:曾協助被告至果菜市場幫忙載 運購買物品,都是七月半(本院卷1第364頁);證人黃彥凱 於審理時證述:確實有載被告去商店如全聯採買、搬東西, 然不記得採買時間是中元普渡或是尾牙,印象中是中元普渡 ,不知道經費來源(本院卷1第313至316頁);證人楊宗育 於審理時證稱:有協助被告載東西回來要發給同仁,也有與 被告到店家購買東西作為供品使用、拜完發給同仁,但沒有 辦法確認時間點(本院卷1第323至325頁),則其等購買大 量商品,經費來源為何不明,是否係為供尾牙拜拜使用,均 未可知。另依據證人顏振羽於偵訊時證述:環保局每年有補 助尾牙聚餐,是按人頭每人補助400元,通常各清潔隊隊會 把這筆錢先用在尾牙拜拜,之後就拜拜的東西來聚餐(偵卷 第76頁),且證人蔡明忠復於審理時證稱:尾牙通常拜拜後 會大家一起聚餐,拜拜跟聚餐是同一天,聚餐的食材應該都 有,可為拜拜的東西,因為廚師先來的話會先準備料作為晚 餐辦桌用(本院卷1第442至443頁)。其次,證人林耀楚於 審理時證述:尾牙拜拜比較簡單,就是拜門口(本院卷1第3 74至375頁);證人黃彥凱於審理時證稱表示知道尾牙有辦 桌,但不知道有拜拜(本院卷1第313至314頁);證人楊宗 育、洪淑惠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不清楚尾牙有拜拜( 本院卷1第323頁、第366頁),由此足見尾牙縱然有進行祭 拜儀式,規模形式顯然簡單許多,並未如中元普渡盛大,且 得以聚餐辦桌所準備食材先行拜拜,節省費用開支。  3.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曾經將107年剩餘禮券用在購買108年尾 牙供品,明細有在蔡明忠辦公室拿給他看過後歸還,之後認 為沒必要留存必要就丟掉(調查卷第5頁反面),復陳稱: 其會在中元普渡或尾牙拜拜後列出明細,簡要說明購買項目 及金額,但不會註明哪些是剩餘禮券買的,蔡明忠也沒要求 ,剩餘禮券流向及使用情形,只有其一人清楚(調查卷第36 頁)。然證人蔡明忠於警詢時陳稱:108年3、4月被告有向 其表示107年購買禮券有剩餘1萬多元該如何處理,其請被告 將剩餘部分購買餅乾、飲料給清潔隊同仁,被告還表示105 、106年有剩餘禮券,被告有將剩餘禮券拿去購買中元普渡 、尾牙拜拜供品,當時才知道有剩餘禮券,又中元普渡、尾 牙拜拜都是被告跟班長們負責,加上被告的說詞,才會說是 班長會議決定,其實這些事都是108年才經由被告告知而知 悉,其因為相信被告,所以之前的筆錄才會照被告所述回答 ;108年2月發生被告發放局長禮券風波,所以才會建議被告 購買餅乾、飲料發放,避免雜音,且因為相信被告,事後都 沒有進行任何稽核(調查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50頁); 其並於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製作的尾牙開支明細表, 事後沒有查證被告是否確實把剩餘禮券差額拿去買拜拜供品 或為後續處理,就剩餘禮券如何處理、應用,沒有記帳或相 關紀錄,也不知道以不實單據請領出來的錢如何運用,單據 或剩餘的禮券應該皆無紀錄可查詢(本院卷1第440至441頁 、第448至449頁)。證人林耀楚於審理時證述:不知道會有 剩餘禮券情況,班長沒有討論過剩餘禮券如何處理,這也不 是班長能決定的(本院卷1第380至381頁),顯然在108年2 月發生發放局長禮券風波、被告告知蔡明忠前,無人清楚剩 餘禮券之流向或進行確認稽核,又被告亦未留存相關憑證或 紀錄,卻在多年後無任何憑證之情況下,僅憑記憶提出105 年至107年尾牙拜拜開支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1第461至465 頁),且其中仍有菸酒、檳榔等項目,與被告上開自陳酒、 檳榔、香菸只有中元普渡才會用到等情(調查卷第35頁反面 )不符,又所謂簡單的尾牙祭拜,被告每次花費金額高達上 萬元,亦顯非合理。  4.再者,證人蔡明忠於偵訊時證稱:105年之前尾牙及中秋等 拜拜所需的供品、金紙等物品,是由同仁分別出錢一起採買 ,但其106年到任後認為這不應該由其他同仁共同分攤,所 以建議改成是由幹部包括其與班長一起出錢來採買拜拜的東 西,但忘記多少錢,拜拜所需要的錢由其與幹部都出了,不 知道為何還需要拿禮券差額買東西,把禮卷差額拿去買拜拜 的東西是被告說的,但其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去買(偵卷第 106頁);並於審理時證稱:尾牙時清潔隊有拜拜,幹部應 該有交錢給隊上作為購買供品之用;同仁跟其講多少錢其就 會出多少錢(本院卷1第437至438頁、第444頁),則被告是 否有實際將剩餘禮券換現金以支應購買尾牙拜拜物品乙事, 無從確認。又若被告確實均需要花費1萬多元購買尾牙祭拜 物品,則108年3、4月蔡明忠要求被告購買飲料、餅乾以杜 絕同仁爭議時,被告怎會有餘額再購買上開物品,況若為被 告先墊付現金取得之禮券,為何其還要依蔡明忠指示購買上 開物品,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上所謂公務員,指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 公務員」);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 公務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 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 決可資參照)。  1.查被告係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之「資 源回收變賣所得」經費聘用之約僱人員,再因機關改制,經 環保局移撥至環保局安南區清潔隊擔任隊員,係依法令服務 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 辦包括製作薪資報表、辦理勞健保、協助同仁申請加班費、 誤餐費、獎金、國民旅遊卡、子女教育補助、辦理車輛管理 及製作採購費用動支單、領用文具、物料等經費核銷,其為 辦理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等文書,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清潔隊隊員,負責內勤行政 之會計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未得附表一至八所示店家負責人 同意或授權,自102年2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以偽刻前述 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八 所示之不實收據(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六編號3係持店 家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有證明店家已收取 購買物品對價之意,均具有法律上之用意,復將該等不實收 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 證用紙」,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詐術手 段,因而詐得附表一至八「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核 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  2.又被告於105至107年間經安南區清潔隊隊長蔡明忠決定,將 依據「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實施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運用 原則」取得之獎勵金採購萊爾富超商禮券,發放予安南區清 潔隊工作人員,被告於105年至107年請購萊爾富超商禮券, 基於公務上執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前開禮券後,先將禮券依 據每人500元發放完畢,而將剩餘禮券則留供己用,予以侵 占入己,嗣於106年、107年製作不實印領清冊,持所保管領 用人之印章盜蓋印文,作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之附件,作為其等有領用不實金額禮券之證明,具 有法律上之用意,並持向環保局會計室申請核銷,核其就事 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 罪;就事實三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  3.觀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日環清字第11201369 56號函暨答覆之QA、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經費結報常見 疑義問答集(本院卷1第193至195頁、第201至211頁)記載 :環保局核銷均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及16點規定 辦理,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 、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除應檢 附支出憑證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無 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 證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查購買禮品(券)辦理經費結 報時,並未規定須檢附獲贈人員名單。另依據「經費結報常 見疑義問答集」Q33及A33内容所示,機關承辦單位依簽准預 估數量購買禮品(券),在已取得廠商開立之收據或發票等 支出憑證之情形,其經費結報自可就其所購買禮品(券)數 量辦理經費核銷等情。是事實三部分,被告既以真實購買禮 券之統一發票進行核銷,依規定上無須同時檢具印領清冊, 是被告於106、107年自行將偽造不實內容之印領清冊作為申 辦核銷之附件,應認不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附此敘 明。  ㈡被告委請他人偽造附表一至八所示店家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 責人印章,復持以蓋用印文而偽造不實收據等行為,及106 、107年未得印領清冊之名義人同意,即持其所保管清冊上 名義人之印章盜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前揭偽造不實收據 之私文書,黏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採購(費用 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後行使偽造不實收據核銷部分,均係利用其經辦會 計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計畫及 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手法相同,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二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論處。又事實三㈡㈢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公 務上持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侵占公務上持有財物罪論處。  ㈤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事實二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本院卷1第102頁、第308頁),已足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豐穀商行、南 葦青果行、小師傅排骨飯館、雪梨麵包店、林師傅烘焙坊本 淵店、中佳商行、泓品西點麵包坊、德興水果行等商店之免 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與利用不知情之人所提供附表二 編號1、3、5、附表六3之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及 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承辦人員完成經費核銷程序以遂行其上 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侵占公務上持有 財物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又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可為參照)。經查,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係於108年7月17日因偵辦被告涉嫌貪瀆案依法 執行搜索,並在搜索處所即被告住家發現有數家廠商大小章 及數十張已蓋印之空白店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因被告之職 務為清潔隊兼辦會計,當下合理懷疑其涉有偽造文書及不實 報銷等犯嫌,遂扣押該等物證,並於約詢被告時,經其坦承 不諱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南市 府廉字第11266548570號函(本院卷1第141頁)附卷可佐, 既然調查處人員因偵辦被告涉嫌貪污案件,於執行搜索當時 ,對於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已有懷疑涉嫌不 實報銷之偽造文書等罪嫌,顯係有所根據而為合理懷疑,縱 被告事後於調查詢問時坦承犯行,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然其身為安南清潔隊隊員,擔任會計負責清潔 隊之費用核銷業務,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其職務,竟未 能恪遵法令規定,反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利用盜刻店家 、負責人印章、偽造不實單據、填製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 文書報銷詐取款項,又利用職務上保管獎勵金採購之萊爾富 超商禮券,卻將發放後剩餘禮券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各被冒用名義人,並影響環保局對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與獎 勵金正確、妥善之運用及執行,所為顯不可取,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偽造文書、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 等犯行,卻始終否認貪污及公務侵占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 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兒女、孫子同住,目前無業,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侵占公務 上持有財物各罪之行為樣態、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與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質、侵害法益類同,本諸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 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 節,宣告褫奪公權4年。  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6-1所示偽刻之店家及負責人之印 章,及附表一至八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店家及負責人印文,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1、3 所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部分蓋用偽造店家、負責 人印文,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印文則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蓋在106、107年印領 清冊「蓋章」欄位之印文,係被告持用其所保管各名義人之 印章盜蓋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不實收據、登載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用紙」、偽造之印領清冊等,均已交付環保局承辦 人員收執,均非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供稱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萊爾富禮券就是前述以87折 採購所剩餘的優惠禮券,還沒有用掉的部分(調查卷第6頁 ),是被告附表一至八詐領之42萬30元與萊爾富超商禮券禮 券面額1萬4300元、1萬9650元、2萬1400元,均為被告不法 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 扣除上開扣案禮券金額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或可為本案證據,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陳奕翔、張雅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執行時間、執行處所 1 全聯100元禮券30張 108年7月17日9時45分起至10時45分止,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1 ①德興水果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1張 ②豐穀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3張 ③中佳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發票專用章)1張、中佳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章)5張 ④南葦青果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6張 沒收 2-2 其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疊 3 ①豐穀商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15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 ②豐穀商行空白估價單1本(其中8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其中4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 ③小師傅排骨飯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7張蓋有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 ④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其中6張蓋有雪梨麵包店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7張蓋有德興水果行免用統一發票章、3張蓋有泓品西點麵包坊免用統一發票章) 沒收 4 札記1本 5 台南大飯店餐券500元6張 6-1 ①中佳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李雅萍印章各1顆 ②德興水果行店章1顆 ③林師傅烘焙坊本淵店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林志鴻印章各1顆 ④南葦青果行店章1顆 ⑤泓品西點麵包坊免用發票專用章1顆 ⑥雪梨麵包店店章及負責人游吉上印章各1顆 沒收 6-2 蕭淑芬印章1顆 7 蕭淑芬辦公電腦硬碟1個 108年7月17日9時42分起至11時20分止,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辨公室) 8 蕭淑芬手機1支 9 105、107年購置萊爾富禮券簽呈1份 10 萊爾富禮券4896元(共56張:500元1張、100元43張、50元1張、10元3張、5元2張、1元6張) 沒收 11 全家禮券1230元15張(100元12張、10元3張) 12 7-11商品卡1600元12張(200元4張、100元8張)

2025-01-23

TNDM-112-訴-15-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佑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即率爾在LINE群組 內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8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與徐育君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區清潔隊執 行社會勞動,其因不滿徐育君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在上址以LINE暱 稱「QURTAR」,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北屯西志工班」群組 內,以「耖雞掰」等語公然侮辱暱稱為「育」之徐育君,足 以貶損徐育君之人格。 二、案經徐育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LINE訊息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然被告發送之上 揭內容,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尚 有以「是怎樣沒手沒腳」辱罵告訴人,然被告僅係在表達對 於告訴人工作態度之不滿,其言論是否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 之程度,及其主觀上是否意在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均有可疑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又指稱被告尚有以「我們禮拜五等你在 清潔隊出現,看你要叫誰來」等語恐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具體 之加害手段,其情緒性言語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 非無疑,自難徒以告訴人個人感受,即以該罪責相繩。又上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1-23

TCDM-113-中簡-2038-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因占用宜蘭縣○○鎮○○街000號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 堆放物品遭檢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遂安排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9時30分許,至本案道路執行廢棄物清除。林文滄則為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約聘之環境管理師,負責協助宜蘭 縣境內之環境衛生稽查及廢棄物清運管理等業務,於同日9 時20分許,至本案道路執行廢棄物清除公務。詎陳麗珠因不 滿林文滄等執行人員將其堆放之物品清除,明知身著稽查人 員背心、配戴環境管理師識別證之林文滄為依法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文滄之 背心,林文滄因而重心不穩向後摔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之執行,並致林文滄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 。 二、案經林文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到告訴人林 文滄背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辯稱:林文滄是否有公務員身分存有疑義。我的手是要把 東西拿回來,所以才拉到背心,我的目的是要把椅子搶回來 ,背心上面沒有公務的標示,我當時無法辨識他是誰。那些 東西是我要載走的,不是要占用馬路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扯告訴人背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滄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證據附 卷可佐。又本案道路上確實有桌椅、腳踏車、塑膠箱、塑膠 籃、紙箱、塑膠袋等物品,上開物品所占用面積非小,且已 踰越設置於本案道路電線桿路面外,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5【背面】-2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目前職 業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我在該單位擔服環 境管理師之職務,我是以約聘的身分執行公務。因為該址多 次遭民眾檢舉時常堆放一些惡臭物且占用道路之行為,且多 次向被告協調都沒有做改善,故今天才會由宜蘭縣羅東鎮公 所發公文會同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到場清理廢棄物。我當時是 持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公文至上址處理清理占用道路廢棄物 ,我到場表示身分並喊說在執行公務不要妨害公務,突然遭 被告從我後方拉扯我背心導致我重心不穩跌。當時我身上有 穿著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背心並且配戴識別證,並表明今 日是來執行公務請不要妨害公務,現場羅東鎮公所經建課的 職員也有到場並告知陳麗珠要執行強制清運廢棄物作業等語 (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68-68【背面】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那些人9點多就陸陸續續的來,我有看到清 潔隊的車子,我有看到他們穿著背心,也有警察、鎮公所的 人,總共約2、30人。因為我那邊的租屋只到5月20日,房東 斷水斷電,房東跟他兒子曾經要我清理那些東西,那些東西 是我要載走的,不是要占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0、81-82 頁)。足見被告雖有租用本案道路旁之房屋,然於本案發生 時被告租約早已到期約2月,經通知後卻仍拒不將其物品搬 離,顯有占用道路拒不清除之情形,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據此 會同宜蘭縣羅東鎮清潔隊、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執行本 案道路上物品之清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1份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21頁),自屬合法之公務行為。又當日到場之人除 告訴人外,尚有警察、清潔車及多名身著背心之公務員到場 ,被告應可知悉當日清除其占用道路上物品之人均為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存卷可考(偵 卷第26-28【背面】頁)。然被告卻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拉扯告訴人之背心,致告訴人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傷害 ,此部分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1【背面】、29-30頁),復依告訴人經醫生診 斷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顯示告訴人所 述跌倒、受傷經過,與告訴人就醫資料所載傷勢情節相符, 堪認告訴人就受傷經過所述非虛,可以採憑,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確係被告所致,被告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行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持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管理師 林文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證 環境管理師 林文滄」之證件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被 告係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約聘之環境管理師,並無疑義 。又被告既陳稱當日有看到穿著背心、警察等總共約2、30 人到場,卻又辯稱無法辨識身著紫色背心之告訴人是否為公 務員,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委無足採。至被告雖稱其物品 係之後要載走的,並無占用道路之意圖,然其物品確實有占 用本案道路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述僅其主觀想法,亦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告訴人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 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竊佔、侵占、妨害自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起意動手拉扯以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農牧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ILDM-113-易-489-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號 原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 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 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至於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 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 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次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 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 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 簡易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市環保局 )清潔隊資源回收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6時 55分許,駕駛該局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資源回收工作之職務,欲 路邊停車在該局垃圾車後方之際,適原告正站立在前開垃圾 車後方倒垃圾。而被告本應注意穩妥腳踏離合器並入檔後, 始得緩慢釋放離合器使系爭垃圾車移動,且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腳踏空打滑,致使系爭大貨車頓 挫往前,車頭因此撞擊原告。被告見狀急欲下車察看,復未 注意檔位並未正確打入倒車檔,致系爭大貨車再次頓挫往前 ,車頭因此再次撞擊原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因 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脾 臟撕裂傷、右側肋骨第9、10根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43萬3,164元、看護費用46萬8,000元、療養費165萬7,444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55萬8,60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之聲明及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係服務於基市環保局,為從事駕駛系爭大貨 車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之人,並於上揭時、地因執行公務而過 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足徵被告確屬 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衡以國賠法對被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 並非僱傭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訴顯 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亦同此意旨),可知原告因被告執行公 務時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未請求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基市環保 局賠償其所受損害,反逕向公務員個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固曾與被告及基 市環保局之代理人至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卷第53-54頁)。惟前揭調解程序 與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迥然不同,原告 仍得循上開規定,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基市環保局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則待另行調查、審認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2

KLDV-114-基簡-7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訴訟參與人 黃祖國 代 理 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 員,乙○○負責駕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甲○○負責將垃圾搬 運至大型垃圾壓縮車上。乙○○、甲○○與同為士林區清潔隊社 子班隊員之丙○○,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 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乙○○駕 駛編號93-598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嗣因甲○○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故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 公園處,供甲○○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而乙○○本 應注意垃圾壓縮車之車斗不得在垃圾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 處所任意開啟,且應注意開啟車斗後,應將車斗固定拴鎖, 並注意車後作業人員之狀態,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避免打 傷作業人員,且依乙○○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仍疏未注意,率然在上開地 點,將系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並在無 隨車人員下車指揮之情況下,明知甲○○並非隨車人員,僅聽 聞甲○○喊聲「好」,於未確認甲○○所在位置,即貿然將車斗 降下。而甲○○此時依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亦疏未 注意於壓縮車作業時,應站立在車側安全位置,且不得以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遭捲入危險之位置,僅因乙○○開啟系爭車 輛車斗後,車斗無法完全與車體結合,即將身體探入車斗內 欲排除車斗內之障礙物,因此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 、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 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 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34至235頁 、第380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系爭車輛車斗時, 夾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 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 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人幫伊指揮,我看 不到後面的作業,但我聽到有人說好,我就操作車斗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 班隊員,然告訴人並非隨車人員,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上 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將系 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供告訴人尋找手 機後,在告訴人身體仍在車斗內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車斗 降下,致告訴人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 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證 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7至79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10頁) ,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16 012620號函所附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系爭車輛照片、案發 過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2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13001006號函 所附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 1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7日、112 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至 12頁;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第99至10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 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03至113頁)、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115至1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第403頁、第48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於113年7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暨附件門診病 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70頁)在卷可稽,亦經原審勘驗 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39至44頁);此外,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丙○○一起出任務,後來我們到島頭公 園要做雜草清運,被告就開垃圾車過來,要把雜草運到車内 ,清運完畢後,被告就把車開走,我們要做現場拍照,發現 手機不見了,就請被告開車回來,被告回來後,被告就把車 斗升高,把垃圾往外推到地上,之後被告就把車斗放下來跟 車體閉合,但無法完全閉合,我就發現右側有枝樹枝卡在車 斗跟車體中間,我跟被告說請他把車斗升起,有卡到樹枝了 ,車斗升到一定高度後,我喊「好」,我側伸進去,我身體 進去要排除樹枝,結果突然車斗就降下來,壓到我身體等語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告訴人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 以告訴人請被告把車斗打開,當時我在旁邊看,我不知道告 訴人跟被告怎麼說的,但我有聽到說「好」一聲等語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5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傾卸式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 以免升降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清運垃圾進入 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 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5條第9款前段、第2 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3頁、第94頁)。又依 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科科長簡育本 於偵訊時證稱:依照環保局規範的作業常態,要尋找遺失物 ,應該要到焚化爐的作業平台,在外面找會危險,只有在傾 卸平台才會打開車斗,在外面我們不允許傾倒垃圾等語(見 他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證述 :要找東西要去焚化廠的傾卸平台搜尋,我知道搜尋流程, 領班也有宣導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與被告於勞動檢查 員詢問時所自陳:我知道如果壓縮車內有貴重物品,會把車 開到焚化廠平台傾倒,這是學長告知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82頁),由此可知,因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降具有將站立於 車後之人打傷、壓傷之危險性,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除規定 開啟車斗,應注意將車斗固定栓鎖,並由隨車人員加以指揮 ,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外,其作業常態上亦禁止垃圾壓縮 車於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車斗,而被告身為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當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及作業常態。  ⒉又依照被告及證人丙○○上述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內容 ,及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 導確認單(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所示,被告 、告訴人、證人丙○○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 30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已知悉 上開規定。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車 輛我已經開了1年多,以前車斗下降速度沒有那麼快,但後 來某個零件出問題後,車斗下降速度就變快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非首次駕駛、操 作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車斗升降速度有所認識,並無不 能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之作業流程,妥善操作、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  ⒊況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 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 斗升降之操作,對於在場之旁人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在無他 人指揮或協助確認車斗周圍情形下,垃圾壓縮車操作人員應 於啟動車斗升降前確保車斗周圍保持淨空,以防在車斗升降 過程中他人不慎車斗碰觸或夾住而成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 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 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及丙○○為我同事,我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我如 果坐在駕駛座時,是看不到後面的情況,雖然有行車紀錄器 ,但若車斗升起,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況,因為 平常我們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 的,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我在關閉車斗時,也沒有看到有 人跟我指揮說可以了,只有聽到一聲「好」,但我不知道是 誰說的,事先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或證人丙○○約定好以「好」 作為可以降下車斗的指令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 36頁),更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其隨車人員,且被告在 系爭車輛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之當下確實不知悉後方告訴人 、證人丙○○所在位置,亦未與告訴人、證人丙○○協調以何種 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況下,僅聽聞告訴人喊聲「 好」,即貿然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因而夾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又按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 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2頁 )。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否認曾接受過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相關職業安全及作業流程之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 ,然依照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 定宣導確認單所示,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 同年月30日,確實有接受上開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訓 練,已如前述;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其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 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捲入風險之位置,以免妨礙 車斗升降作業或意外危險發生。然告訴人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身體探入系爭車輛車斗內,致生本件夾傷事故,是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 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 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 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 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 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 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 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 條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 至5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 機能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 重傷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 必須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 保護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 概念,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 罪除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 人之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 ,另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 ,並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 應有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 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 ,且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 是否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 之毀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 人個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 重大,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 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 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 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 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 不治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 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 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 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 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 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 請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進行鑑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為「㈠有關身體傷勢部分之 鑑定如下: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因被垃圾 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背部,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進行救 治,當時診斷包含:1.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併右側氣血胸、 2.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3.右側肩胛骨骨折、4.右側胸壁 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黃先生當下於急診室被施行緊急氣切 ,並放置三條胸管引流。同日於新光醫院接受右側開胸手術 ,接受右側支氣管撕裂傷修補。手術後經多日觀察及治療, 於110年08月26日出院。然而,因黃先生右側主支氣管受傷 因素,造成氣管狹窄及瘜肉產生,黃先生多次接受支氣管鏡 檢查、氣管氣球擴張、氣管瘜肉清除等手術(依據病歷記載 ,最後一次接受支氣管擴張手術日期為111年12月02日); 此外,黃先生必須反覆接受呼吸功能檢查、長期使用支氣管 擴張藥物、定期於新光醫院及本院回診等,對於黃先生之生 活品質及呼吸功能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依據黃先生原始傷 勢而言,其中⒈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⒉右側肩胛骨骨折、⒊ 右側胸壁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幾項傷勢,多半可於受傷後 三〜六個月左右痊癒,後遺症較輕微,常見後遺症包含胸壁 慢性神經痛、骨折部位不適、胸廓形變等。但黃先生之右側 主支氣管撕裂傷造成之後遺症,通常較難完全復原,需視當 下受傷之嚴重程度而定,因氣管受傷後常造成管腔狹窄、瘜 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支架、瘜肉清除等 治療,雖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仍可診斷為難治呼吸道傷 害。㈡有關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如下:黃先生,高中肄業 ,曾從事印刷店、電路板製作、連結車駕駛。104年考取清 潔隊員工後,擔任清潔隊員至110年事故為止。事故前個性 外向,無精神科病史及家族病史,無酗酒或物質濫用情形。 黃先生110年8月13日於工作時被垃圾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 背部,至新光醫院治療,接受氣切、胸管引流、及右側開胸 手術。事件發生後,黃先生因情緒低落、恐懼、失眠、夜間 害怕發抖,於110年9月起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111年5月,黃先生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及精神部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認定為職業病 。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仍有部分症狀。依據新光醫院精神科112年3月7 日病歷及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112年6月16日之病歷,黃先 生約於同年3月時開始工作,至同年6月時尚有工作,其工作 内容包括:接電話、文書處裡、簡單環境清潔,工作上可以 適應。綜合新光醫院及本院之病歷,黃先生直接經歷創傷事 件,並有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入性症狀、逃避行為、情緒 及認知之負面改變、警醒性及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且上述症 狀持續超過1個月並造成苦惱及功能減損,此外亦已排除其 他可能之身體病況。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及統 計手冊(DSM-5),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 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依 據本院病歷中111年8月19日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述, 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並考量暴露之證據、醫 學文獻之佐證、其他致病因等面向後,評估黃先生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與其職業暴露(即本件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於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按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乃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9月30日,黃先 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 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 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算良好。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 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稱,黃先生仍有部分症狀,112年6 月16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紀錄載明,黃先生 可適應並維持新就任之文書工作已3個月。綜上所述,黃先 生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1年3個月後仍有可觀之症 狀,雖非不治,以寬鬆之標準認定時,可謂難治。而其心智 功能受損之復原程度方面,考量其病歷中最後呈現之内容, 雖黃先生可能未恢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其工作表現及總 體功能評估,於臨床觀點上而言,其心智功能受損程度已非 屬重大。」等情,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經本院就告訴人 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上開傷勢之程度究為「重大難治」,抑 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函覆表示,經檢視各項病歷資料及 影像學證據,黃先生(按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呼吸道傷 害,經治療後仍可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 ,故判定為「難治」之傷害。需請貴院提供新光醫院精神科 迄今之就診紀錄,方能評估鑑定黃先生之壓力創傷症候群目 前治療之情形及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故本院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壓力創傷症候群目前治療情形為何以及 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進行鑑定,該院函覆表示略以:「 ……參考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新光醫院精神科後續就診資料 ,黃先生開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初期,並未規律就診, 治療藥物亦多有調整。於111年9月開始,黃先生較為規律就 診,固定使用alprazolam 睡前 0.5mg及escitalopram 睡前 10mg;於111年9月30日,黃先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 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 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 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 算良好。其後因黃先生嗜睡反應,黃先生於112年3月開始僅 使用escitalopram 睡前10mg,可從事並適應文書工作;其 後,黃先生可適應期害怕之垃圾車,僅偶而出現害怕之情緒 ,於113年1月可以逐漸回歸其過去之工作内容。迄113年7月 2日,黃先生仍維持同一處方。綜上所述,黃先生在精神科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 ,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已屬輕微。本次鑑定時,黃 先生工作能力已有明顯回復,創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 ,雖未能完全回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 功能評估,黃先生心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 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高,其創傷後壓力症並非不治;若以其 治療良久(超過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 獲得明顯改善,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可謂難治;若以其 最後症狀改善明顯而言,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難治 」等情,亦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及函覆意見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 傷勢分為兩類,其一為呼吸道傷害之傷害,另外為創傷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傷害,而有關呼吸道傷害部分,因氣管受傷後 常造成管腔狹窄、瘜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 、支架、瘜肉清除等治療,但該呼吸道傷害經治療後「仍可 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故判定為「難 治」之傷害,而非「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關創傷壓力症候 群部分,因告訴人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 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 已屬輕微,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雖未能完全回復至 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功能評估,告訴人心 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 高,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不治;若以其治療良久(超過 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獲得明顯改善, 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謂「難治」,尚未達到「重 大難治」之程度,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 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重大性」之 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 程度。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 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 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 比例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夾 傷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 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 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 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 ,而證人丙○○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偵訊時證稱:垃圾車操 作有無守則我不知道,環保局沒有教育車斗打開或關起來時 要注意什麼,也沒有教育過車斗若要下降,一定要有人在旁 指揮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環 保局任職期間,沒有對我做清潔車車斗的相關教育訓練,是 甲○○受傷害,才開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不僅與其等先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進 行訪談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不合外(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 第81至83頁),亦與前述宣導確認單記載內容不符(見偵字 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且依前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次職業災害調查之對象為事 業單位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非被告或證人丙○○,則 被告或證人丙○○是否會因其等所稱「會被開單」之原因,而 為不實之陳述,顯有所疑,當難以其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所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陳述或證述,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不知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丙○○上 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案發時並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 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排除車斗障礙物,是應不適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 ,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守則情事。再者,本件包 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 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 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本局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之規定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下簡稱本守則)。」;同 工作守則第3條則明文:「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局工作場 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均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 各項規定。」是依上開工作守則第1條、第3條所揭諸之規範 目的及對象可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之規範內容,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全體人 員或工作者,規範目的是在防止發生一切與環境保護局所辦 業務有關之職業災害發生。經查,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證人丙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 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後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因告訴人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 失手機,故被告方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處,供告訴 人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丙○○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由此可知,案 發當天告訴人、證人丙○○及被告會出現在島頭公園均係在執 行垃圾清運業務,至於告訴人發生遺落手機乙事,是在當天 垃圾清運過程中之偶發事件,故被告將原已駛離之系爭車輛 ,再次駕返島頭公園時,縱係因告訴人之個人要求而將系爭 車輛原已裝載之垃圾或雜草為傾倒,然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 書狀中一再強調當日找尋手機,係為拍照回報工作狀況,亦 屬執行職務之一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更可 認為告訴人或被告於案發當日負責處理之清運垃圾業務尚未 執行完畢,而當屬渠等於案發當日所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之 一環,自仍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之規範適用。準此,告訴人因其個人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駕 返島頭公園,並將車內垃圾當場為傾倒,使其便於找尋個人 物品,以便達成公務使用之目的,仍屬違反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違規行為,更不得以其為偶 發事件或有公務使用目的而排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案發時並 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 排除車斗障礙物,不適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 守則情事等語,並不足採。況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判斷基準,除告訴人違反上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外,尚有未盡日常生活經驗之注意義務部分, 故檢察官上開主張無從動搖本院所為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 認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主張本件包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 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 ,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 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惟 查,被告、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 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 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各自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 相關教育訓練,尚無排出因其等有各自為求有利於己之訴訟 目的之考量,而為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及告訴人 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之陳述為事實。況且, 檢察官並未舉證卷內由原審判決援引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簽 名其上之「宣導簽認單」,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偽造或 唆使員工造假之不實文件,自無從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否認 前開「宣導簽認單」所代表意涵之真實性,尚無法以此推論 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㈦另檢察官及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 害程度,請求變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惟查,告訴 人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精神傷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 重大性」之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 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主 張本案應為過失致重傷害,即難憑採。   ㈧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出被告及證人丙○○之自白書、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宣導簽認單之宣導照片比對表、告 訴人事發當日所拍攝清潔中照片、Line群組照片、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35號行政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 年國字第11號事件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社 子班公務官群」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 頁、第75至78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第323至347頁 、第363至367頁),用以證明其並未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 訓練,主張其於本案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動搖本院依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之結 果,尚無從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認定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傷勢為右側主支氣管撕裂 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 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然告訴人經治療後 ,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 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故原審未及審 酌告訴人因經後續治療後仍有上開身體及精神傷害之情形, 而有告訴人因本件過失案件所受傷勢評價不足之處,難認量 刑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以及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夾傷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 前述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在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 系爭車輛之車斗,且未注意車後之告訴人動態,貿然將車斗 降下所致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本案客觀事實, 但否認主觀上有過失情事存在,且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四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2-上易-24-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辰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俊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7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由乙○○僱用甲○○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拆 除裝潢工程之工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金,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矽利 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袋等,下稱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某處(東經120.693649, 北緯24.353979,下稱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3車次 (總數量3.5公噸,甲○○參與1車次),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乙○○共收取現金12,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外埔清潔隊隊員於112年7 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通報,臺中市環保局即 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警方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55頁 至第1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核與證人謝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粘玉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 9430號函檢附112年7月2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1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3頁 、第9頁)、112年7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 他卷第4頁至第7頁)、112年7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年8月6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他卷第8頁)、112年5月20日車 輛租賃合約書及事故責任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臺中市環保局通報案件資訊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 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69頁)、臺中市 環保局113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2849號函檢附陳情 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噪音稽查紀錄表、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099430號函、環境稽查大隊簽呈、清潔隊管理科(外 埔區清潔隊)簽呈、環境衛生案件稽查紀錄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各1份、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在卷可參,被告乙○○、甲○○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等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乙○○、甲○○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乙○○、甲○○所清除之 本案廢棄物,為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 廢麻袋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乙○○、甲○○所清除之物係從 事拆除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乙○○、甲○○均未領 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乙○○3次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1車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 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 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 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 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甲○○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 本案廢棄物,被告乙○○次數3次,被告甲○○次數僅1次,並考 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 響較為輕微,而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 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乙○○、甲○○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等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 因受僱於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認定涉及廢 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其等犯行各自從中牟利, 最終導致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 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又被告乙○○、甲○○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等 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兼衡被告乙○○、甲 ○○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復參酌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經營工程行,月薪000,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宿 舍,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之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之前從事理貨員、鋼鐵廠作業員,月薪00,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1頁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49頁),屬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 益,即不對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 許,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 拆除裝潢工程之工地,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含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 袋等)載運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2車次,以此方 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乙○○ 所為棄置前開廢棄物2車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將最後1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案發地點等語。  ㈣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只有於112年 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棄置 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係我雇用之司機,由甲○○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至案發地點 棄置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 頁)情節相符,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可 知,被告甲○○雖有清除處理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然其餘2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被告乙○○或其所雇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自行所為,與被告甲○○無涉,故被告甲○○陳稱並 未參與2車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尚非無據。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所示之 2車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證據,實難僅因被告甲○○參與1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率 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2車次載運棄置 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載運棄置2車 次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CDM-113-訴-587-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翔安與告訴人王勝懋均為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部子6號之斗六市公所清潔隊回收場之員工,2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0分許,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幹你娘機掰」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8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易-811-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詠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高雄市環境 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衛字第11333737500號函」補充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33 3737500號函暨檢附112年8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 區清潔隊受理廢棄物、大型家具登記派車單」;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薛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24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李宥蓉之房 屋,未依租約將告訴人提供之家具返還,擅將其所持有系爭 房屋內之沙發1座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金額;末衡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離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 現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侵占之沙發1座,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高於本案所認定犯罪所得之3萬5,000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薛詠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              3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詠文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李宥蓉承租高雄市○○區○○○○路 000號15樓房屋及家具(下稱系爭房屋)。詎薛詠文僅繳付2 期租金即持續欠租,於112年8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屋內李宥蓉提供 之沙發1座(價值新臺幣1萬7,656元)予以侵占入己,搬至路 邊並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區清潔隊清除 。嗣因李宥蓉發現上開情事後報警處理,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宥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時,有請搬家人員將屋內李宥蓉提供之沙發1座搬至路邊,並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區清潔隊清除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告訴人不要了等語。 2 證人李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否認事前有同意被告處置上開沙發之事實。是縱上開沙發有破損,亦屬告訴人所有,斷無被告自己處分之理。 3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衛字第11333737500號函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 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 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 告供稱其將上開沙發丟棄,乃以所有人自居之事實上處分行 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TDM-113-簡-2647-20250122-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忠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8647號、第21351號、第25959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忠係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佶陞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文聰(原名蔡土龍,業已審 結)係清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負責人,同 案被告黃建浩(原名黃建勳,業已審結)係高智慧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高智慧公司)負責人,其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93年起,合資租用改制前臺北縣○○ 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該土地違 法私設垃圾轉運站,做為上開公司向其他客戶收取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之中繼處理站,而堆置廢棄物,並進而載運進入改 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轉運場傾倒。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聰、黃建勳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97年6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 7年6月18日稽查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6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16673號函暨所附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佶陞公司負責人,並有與蔡文聰、黃建浩 合租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承租本案土地僅供 佶陞公司之車輛作停車使用,沒有堆置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佶陞公司負責人,自93年起,有代表佶陞公司共同與 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 人蔡文聰、黃建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訴緝卷三 第95頁、第100頁),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囑 訴卷一第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建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蔡文聰、被告共同承租 本案土地,當時三人各自使用,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簡易分類的廢棄物,也沒有看過佶陞公司在該處做 垃圾分類或貯存垃圾等語(訴緝卷三第98至102頁),證人 即佶陞公司前員工雷曜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佶陞公 司擔任垃圾車司機,任職期間為92至96年間,工作內容是依 不同路線收垃圾並直接載到焚化爐傾倒,再空車回公司,不 會先將垃圾載回公司,且處理過程中,都會要求業主做好垃 圾分類,我們只負責載運。佶陞公司就本案土地只做停車、 清洗垃圾車使用,沒有堆放垃圾等語(訴緝卷三第31至36頁 ),是證人黃建浩、雷曜守一致證稱佶陞公司並未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或作垃圾的簡易分類,核與被告辯稱其未堆 置廢棄物等語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廢棄物違 法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乙情,已非無疑。  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7年6月18日,固有會同 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 查,且依卷附稽查照片(訴緝卷二第251、252頁),可見現 場確有堆置廢棄物情形,然觀諸該次稽查紀錄(訴緝卷二第 275、276頁),僅記載現場查獲高智慧公司有貯存事業廢棄 物之情事,而無任何佶陞公司亦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記載, 參以當時到場之稽查人員林豐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份稽 查紀錄是我寫的,當時我們不知道現場是由幾家公司合租, 但只會就現場有發現違規之公司車輛作記載,當時會記載高 智慧公司,就是因為發現高智慧公司車輛違規,如果有發現 其他公司有違規行為,我們當然也會處理,但沒有看到等語 (訴緝卷三第38至41頁),足見環保局人員、調查局人員於 97年6月18日在本案土地進行稽查時,僅查獲高智慧公司有 違法堆置廢棄物情形,則被告辯稱其未違法堆置廢棄物,實 非無稽。  ㈣至證人黃建浩於調詢時雖陳稱:「(問:清境公司、高智慧 有限公司、佶陞有限公司等三間公司有無於五股鄉登林路93 之12號旁空地之停車場內做廢棄物簡易分類?詳情為何?) 原則上我們在停車場做接駁,雖然之前我們有在停車場做分 類,但環保局不讓我們落地太久,否則會以違反法令開罰, 所以就盡量避免,但有時我們還是會因為遭焚化爐退貨後在 停車場將廢棄物傾倒在地上做簡易分類,但情況比較不多」 等語(偵21351卷第247頁反面),惟證人黃建浩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當時雖然回答「我們」,但我是針對高智慧公司 回答,被告公司的業務是他的事,與我無關等語(訴緝卷三 第102頁),自不能以證人黃建浩前開調詢陳述,遽認被告 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簡易分類或其他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調詢時供認其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廢棄物之 簡易分類,主張被告確有以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簡易分類、 貯存場所之轉運站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嗣已改稱 其並無任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卷內亦乏被告有將廢棄物堆 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調詢供述, 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違法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是公訴 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公訴人又主張:縱使被告或佶陞公司未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 物,然其明知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仍默示同意,持續與蔡文聰、黃建浩合租本案土地,其 與蔡文聰、黃建浩間,仍具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蔡文聰、黃建浩雖 合資租用本案土地,然三人係各自作使用乙情,業經被告、 證人蔡文聰、黃建浩陳述明確(訴緝卷二第140頁、訴緝卷 三第98頁、第100、102頁),其三人既各自劃分業務及區域 ,並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自不能徒以被告合租本案 土地,遽謂其與蔡文聰、黃建浩間即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人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1-訴緝-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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