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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泓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玓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王威發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營運資金周轉困難,向伊借貸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民國108年3 月7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業於111 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清償,上訴 人於翌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然其清償期 係伊財務改善有盈餘時,由下一任董事長決定,是清償期尚 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董事原則上為無報酬 ,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時,兩造並未約定董事報酬,被上訴 人於107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扣繳憑單所載薪資僅108萬1 600元,實卻領取295萬270元,其中無憑證、浮報之數額為8 0萬2394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另被上訴人未交接即離職,伊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價值1431萬 3977元之存貨去向不明,被上訴人迄未說明,違反董事對公 司之委任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應賠償1431萬3977元,倘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借款,伊得以 上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8頁,惟兩造 就有無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期是否屆至,尚有爭執)。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清償期約定?如有,清償期是否屆至?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8頁),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否認之,並 辯以兩造乃約定待上訴人財務改善有盈餘時,由下一任董 事長決定清償期,是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上訴人所據 之111年6月17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視同其他股東辦理」 ,依證人吳孟謙證述:當初借的時候沒提到這些(按照比 例清償),只是需要資金,大家匯進去應急,因為大家都 是股東,沒有說要什麼時候要還、什麼時候要幹嘛,完全 沒有提到,目前也沒有清償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01、1 02頁);證人蕭銘益證稱:借款明細表是公司會計做的, 做的時候就已經用顏色標示出來。各股東匯款前,公司沒 有決議要增資,就只有說公司要用錢。股東會時都沒有說 何時還或要增資、減資。這就是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 決定了,會議記錄第3點的意思應該是說,大家都有拿錢 出來,如果要還,條件、方法大家都一致等語 (同上卷第 102至104頁),可見上訴人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借 款,均未表明何時要還,即證借款時兩造間無清償期之約 定,至蕭銘益所稱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決定等詞,僅 係之後如何清償由該人處理之意,並不能解為係兩造間就 借款清償期已有此具體約定,況無證據證明嗣後上訴人另 與其他股東有何約定,亦無從視同其他股東辦理而認兩造 間有清償期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有清償期之約定,即應認為未定清償期。是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 清償,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原審司促字卷第15至19頁), 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115萬 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薪資、報酬情事為由,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薪資、報酬等情事 為由,為抵銷抗辯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 ,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茲引用之(原審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7頁第18行),不再贅 述。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另主張構成侵權行為情事(本院卷第 25、115頁),並無其他舉證,同上理由,此部分抵銷抗辯 ,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資產負債表所列價值1431萬元3977元之存貨去向不 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公司存貨不明情事(原審訴字卷一第5 3、129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此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核屬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非以上訴人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所記載存貨的金額1431萬3977元為據,然資產負債表所 示僅係公司於特定時日之資產負債情形,尚無從憑不同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數據推論其背後有何不法情事。且依 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柏翰證述,被上訴人與蕭銘益、吳 孟謙同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擔任開發模具,負責現場這 一塊,教現場師傅操作機台、改一些東西,蕭銘益沒有在 裡面擔任什麼,掛股東而已,吳孟謙負責公司財務部分, 被上訴人掛董事長,但感覺像廠長,負責現場一切事務( 原審訴字卷二第15、20頁);證人蕭銘益證述:曾擔任上 訴人之監察人,後來把公司賣掉了,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 讓會計師事務所去做,我沒有看,剛開始公司都是虧錢, 所以也不用看,當初被上訴人投資公司,只大約講一下誰 負責什麼業務,沒有細分很清楚,我負責財務,他們拿過 來的單看一下蓋章,被上訴人負責廠內技術,吳孟謙負責 跑外面業務、溝通,我有管公司帳冊,如收入、支出、買 貨、進貨或給付廠商資金等,他們資料整理過來,我們負 責蓋章,幫忙作登錄,看多少錢就開票給他們拿回去,最 後年度總帳結算、報稅資料何人負責,我不知道,應該是 會計事務所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6至68頁),自難認資 產負債表所列存貨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係其經手確認進 出貨為統計之數量。上訴人泛言上述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 不明,即謂被上訴人應負委任關係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此部分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上訴人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及資產負債表之網路申報資料,欲確認係被上訴人具名 申報乙節(本院卷第163頁),僅係關於申報之過程,無 從釐清其所謂存貨不明乃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情事所致,認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8

KSHV-113-上易-75-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伶 選任辯護人 徐思民律師 李益甄律師 被 告 蔡建偉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衞 訴訟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賴以祥律師 參 與 人 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鎮隆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912號、111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葉怡伶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均緩刑叁年。  蔡建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叁年。 貳、沒收部分: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因葉怡伶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立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因蔡建偉、葉怡伶為其實行違法行為 ,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零壹拾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緣大陸地區人士王來春(通緝中,其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待 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大陸地 區之營利事業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 訊公司,設立於民國93年間,股票於99年9月25日在大陸深 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股股票代號:002475)】,係以生 產連接線為主之廠商,並於100年5月間,在香港註冊設立立 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立訊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再以該公司名義於次(6)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申請來臺設立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立訊公司),並由葉怡伶依王來春之指示擔任負責人,使 台灣立訊公司成為深圳立訊公司之全資孫公司(過程詳如附 表二編號5、7至9所示)。王來春復於98年12月23日,指示 葉怡伶透過王來春實質掌控之香港KING ABLE LIMITED【人 頭負責人陳香汝(原名:陳怜如),下稱KING ABLE公司, 成立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港幣2,400萬元, 收購陳增業、陳文矞父子所持香港明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明志公司)全數股權,使KING ABLE公司成為香港 明志公司之唯一控股股東,繼而於100年7月19日,將香港明 志公司股東暨董事變更為陳文彬(詳如附表一編號3、4、7 所示)。王來春另於100年5月間,以其實際控制之人頭陳月 好(香港籍)之名義,向吳政衛取得香港商聯滔電子有限公司 (即ICT-LANTO LIMITED,下稱香港聯滔公司)全部股權,再 由深圳立訊公司向陳月好收購香港聯滔公司,香港聯滔公司 遂成為深圳立訊公司之子公司(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2、 4、6所示)。至此,KING ABLE公司、香港明志公司及香港 聯滔公司均為王來春得以透過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掌控之公司 (下總稱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蔡建偉則自100年5月3日辦 理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詳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之設立登記,並自斯時起至102年6月12日止 ,擔任立康公司之負責人。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部分: ㈠、王來春於100年間,因深圳立訊公司亟需獲得我國股票上櫃交 易之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股票代號:5457,下稱宣德公司)之連接器關鍵技術,即 與時任宣德公司總經理暨實際經營宣德公司之江長霖,達成 使深圳立訊公司集團透過受讓宣德公司舊有股份及認購新股 之方式,計畫性、步驟性取得宣德公司之經營權之共識,以 遂行深圳立訊公司透過在臺經營宣德公司拓展及穩定連接器 之產品線及貨源之目的後,王來春遂與蔡建偉共同規劃取得 宣德公司股份之架構,並指示葉怡伶處理深圳立訊公司集團 股權認購之相關資金調度事宜,而與蔡建偉及葉怡伶共同執 行上開取得宣德公司股權暨實際經營宣德公司在臺經常性業 務活動之計劃。 ㈡、詎蔡建偉、葉怡伶受王來春指示參與上開計畫後,為深圳立 訊公司集團辦理來臺投資事務即為其等主要業務,而依投審 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則為其等附隨之 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等均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亦明知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 可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 資之公司,均屬該辦法所稱投資人,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 ,其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及 香港明志公司確係屬大陸地區法人之深圳立訊公司投資且實 質控制之公司,其等與王來春竟因慮及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均 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下稱陸資公司 ),以陸資企業身分來台收購宣德公司股份,恐因陸資企業 審查程序較複雜、時程較久,導致收購宣德公司股權計畫生 變,即與香港明志公司董事長陳文彬(未據起訴)共同基於 使深圳立訊公司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⒈使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藉由收購宣德公司股份取得經營權(取 得方式詳如附圖二所示):  ①由陳文彬依王來春指示簽署投資代理人授權書及簽署虛偽不 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聲明「本公司(即香港明志公司)確 實清楚明瞭『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有關第 三地區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違反者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相關罰則之規 定;並業已自行查核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並無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公司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三十或對本 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本聲明係本公司就外資資格查核暨 所附資料為正確無誤,如有不實,本公司願負一切中華民國 之法律責任」云云,以隱匿香港明志公司為深圳立訊公司所 投資且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虛偽表示香港明志公司並非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所稱投資人,以迴避投審會對 陸資企業之審查,再由蔡建偉、葉怡伶等人於100年12月14 日委任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持 上開投資代理人授權書、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等文件,於 同月26日以前述文件為附件資料代理向投審會提出僑外(外 國人)投資申請書,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投資2億5,000萬 元設立浩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浩達公司),致投審會因而 未能察覺香港明志公司實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深圳立訊精密 公司所控制乙節,遂於101年1月6日核定准予香港明志公司 投資設立浩達公司(投資編號:外28595號),足生損害於投 審會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來台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並經 投審會於101年2月1日審定投資額後,經臺北市政府於翌(2 )日核准設立浩達公司,並由蔡建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過 程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5)。再於同年2月4日,由蔡建偉增 資3,150萬元及浩達公司出資1億1,200萬元,為立康公司辦 理現金增資(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6、19);及由葉怡伶於 101年2月6日,自浩達公司帳戶內轉帳1億3,200萬元,充作 轉投資達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 股款,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月8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且由 蔡建偉擔任達擎公司負責人(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7、18、20 )。至此,蔡建偉擔任負責人之浩達公司及立康公司分別成 為香港明志公司之子公司及孫公司,達擎公司則亦成為香港 明志公司全資孫公司,而均屬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內之公司( 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所屬公司如附圖一所示)。  ②嗣於101年2月13日,蔡建偉依王來春指示,以總價2億5,922 萬元之對價,由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受讓穩懋公司所持宣德 公司股票各20,000仟股(即穩懋公司第一批私募股,換算每 股約6.4805元),使該二公司取得宣德公司斯時股權17.12% ,穩懋公司因而喪失對宣德公司之重大影響力,其董事長陳 進財遂依約於同月20日辭任,而先由總經理江長霖代理宣德 公司董事長,再由蔡建偉於101年2月29日以立康公司負責人 身分獲宣德公司董事會聘為總經理,及由王來春指派立康公 司股東浩達公司代表人莊月通擔任宣德公司財務經理(嗣並 於101年7月10日接任財務主管),復經宣德公司派為子公司 東莞宣得公司董事,藉以掌握宣德公司財務,使深圳立訊公 司因此成為宣德公司實質上最大股東,並得以主導經營宣德 公司之業務(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  ③宣德公司董事會於101年9月25日、102年2月18日,經王來春 及蔡建偉主導執行宣德公司辦理減資後再私募增資由香港聯 滔公司認購股份之計畫後,香港聯滔公司即於102年3月8日 認購宣德公司私募發行之23,000仟股股份,並於102年9月10 日透過不知情之江長霖安排,由香港聯滔公司受讓宣德公司 4名股東即穩懋公司、李政聰、李偉鳴、陳燕標前於98年10 月間以私募方式取得、禁止轉讓之避鎖期即將屆至之宣德公 司股份計17,276.601仟股(即穩懋公司、李政聰、李偉鳴及 陳燕標等人於98年10月間,以每股6.29元之價格,認購宣德 公司98年度第1次私募所取得之30,000仟股,嗣經減資後實 際持有之17,276.601仟股)。至此,王來春以上開私募方式 認股加計受讓取得穩懋公司等4位股東之持股,計以其實際 掌控之香港聯滔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票40,276.601仟股,持 續增加對宣德公司之持股及控制性地位;繼而於104年3月25 日,香港聯滔公司再申請以總計3億453萬6,700元之投資額 ,以每股26元之價格,受讓達擎公司前揭受讓取得之宣德公 司股票計11,712.950仟股。至此,香港聯滔公司已取得宣德 公司股份計51,989.551仟股,深圳立訊公司集團並於105年6 月24日宣德公司股東常會改選時,由香港聯滔公司當選董事 4席,並指派蔡建偉、葉怡伶、陳立生、陳和昌擔任代表人 ,另由深圳立訊公司業務總監范國基當選董事,台灣立訊公 司行銷業務副總丁○○當選監察人,再由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 及其代表人競業行為之限制案,許可蔡建偉、葉怡伶、范國 基分別擔任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高階主管(如附表二編號17至 31所示),深圳立訊公司遂在王來春之規劃安排下逐漸轉以 旗下之香港聯滔公司直接持股(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對宣德公 司之持股比例變化如附表三所示)、取得董監事席次之結構 方式,並安排深圳立訊公司高階主管掌理宣德公司,續行透 過香港聯滔公司實質控制宣德公司營運及連接器研發技術之 併購計畫。  ⒉蔡建偉、葉怡伶與王來春透過前述規劃安排,共同迴避投審 會對陸資企業之審查,先佯以香港明志公司名義在臺設立浩 達公司,再透過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取得宣德公司前開主要 持股股權,進而陸續派員掌控宣德公司業務、財務,且使宣 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由旗下控股子 公司香港宣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於中國東莞合資公司而從 事連接器之研發、生產和銷售,並出售子公司東莞宣得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宣得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予深圳立 訊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繼而於深圳立訊公司 透過旗下香港聯滔公司直接持股、取得董監事席次之結構方 式成為實質控制宣德公司之母公司後,續行實質控制宣德公 司在台之營運及研發連接器技術,以此方式遂行深圳立訊公 司透過經營宣德公司在台從事業務活動。 三、蔡建偉、葉怡伶涉犯內線交易部分: ㈠、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⒈蔡建偉、葉怡伶與王來春以上開方式,使深圳立訊公司透過 實質掌控之立康公司及達擎公司受讓穩懋公司所持有之宣德 公司40,000仟股股份,並依前述掌控宣德公司董事會之經營 後,蔡建偉與王來春為彌補宣德公司之虧損及完成前述與江 長霖約定由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透過私募程序取得 宣德公司股份之計畫,即於101年4月27日召開宣德公司董事 會通過擬辦理減資9億6,787萬5,920元,註銷已發行股份96, 787.592仟股,以彌補累積虧損(減資比率:41.00000000%)之 減資案,及通過以公開申購或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募集與發行 普通股或私募普通股等方式(擇一或二者以上搭配)籌措營運 所需資金之議案,並經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 前揭減資彌補虧損案及含私募選項在內之資金籌措案,而上 開宣德公司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以包含私募之方式籌措資金乙 案,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重大消息,且至此時 間點(即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此含私募選項 資金籌措案之時),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亦已成立。  ⒉宣德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向香港聯滔公司私 募股份之議案後,即於同日15時10分26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定價日、私募價 格及增資基準日等相關事宜」,內容略以:私募普通股23,0 00仟股,目前洽定之特定人為ICT-LANTO LIMITED(即香港聯 滔公司),以101年9月25日為定價日,並以定價日前1、3、5 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 償配股除權及除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平均每股股價13.1 1元或定價基準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 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除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 11.75元,以上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之八成(即13.11X80 %=10.49元),而定價每股11元,佔參考價格83.91%,符合公 司股東會決議以上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之八成成數之範 圍內定價,並訂101年10月1日至5日為私募繳款日期,101年 10月5日為私募增資基準日」之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 ,是101年9月25日15時10分26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㈡、內線交易之犯行:   蔡建偉自101年2月29日起獲聘為宣德公司總經理,復於101 年6月15日以立康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宣德公司董事,且擔 任規劃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認股宣德公司股份計畫之職, 為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範之人;葉怡伶 係台灣立訊公司負責人,且身兼深圳立訊公司財務總監,負 責該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收購宣德公司股權之財務調度,掌握 深圳立訊公司併購宣德公司之財務規劃及部署,並於宣德公 司前開101年6月15日股東會前已獲悉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 認股之計畫,亦屬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範 之人;且渠等亦均知悉於101年6月15日宣德公司股東會同意 含私募認股在內之籌措資金方式後,上開宣德公司向深圳立 訊公司集團私募有價證券之計畫已屬明確。詎渠等明知於該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 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單獨或共同為下 列犯行:  ⒈葉怡伶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間 ,使用台灣立訊公司設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公司(證券商代號:884I)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台灣立 訊公司玉山內湖帳戶),以每股均價5.9966元之價格,買入 宣德公司股票共計1,498.283仟股,並於101年8月1日以每股 5.56元之價格,賣出宣德公司股票10仟股(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一);繼而於101年7月27日,投審 會核准香港立訊精密公司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案後,葉怡 伶即於101年8月6日匯款美元190萬元(折合5,684萬8,000元) 存入台灣立訊公司帳戶,並於同月9日以台灣立訊公司名義 ,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證券商代號:5 85Z)開設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台灣立訊公司統一松江 帳戶)後,即於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時間,以每股均價6.7058 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69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二)。其餘股票,葉怡伶或臺灣 立訊公司均未在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 公開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宣德公 司因辦理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舊股票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 1年10月13日停止市場賣賣,故僅計算101年09月25日重大消 息公開後至停止買賣前之4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臺灣 立訊公司因葉怡伶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278萬8,494元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犯 罪所得計288萬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一、 四之二編號1所示)。  ⒉蔡建偉於101年8月14日以立康公司名義,於台新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代號:8150)開設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 稱立康公司台新帳戶),並以葉怡伶為緊急聯絡人及代理買 賣證券之受任人後,葉怡伶即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 與其有共同內線交易犯意聯絡之蔡建偉指示以前開立康公司 台新帳戶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後,即於附表五之三所示之時間 ,以每股均價6.9652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1,02 7.227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三)。 其等均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 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立康公司因 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合計54萬8,538元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計59 萬3,018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一、四之二編號2 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 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蔡建偉、葉怡伶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伶(見A5卷第400至423、482 至497頁、A10卷第163至172、234至249頁、A12卷第450至46 0、688頁、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62至91、292、29 3、364頁)及蔡建偉(見A5卷第506至525、552至572頁、A1 0卷第254至263頁、A13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334頁、 本院卷二第62至91、292、293、365頁)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聯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政衛(見A11卷第331至 337、477至483、495至499、A12卷第121至127頁)、證人即 宣德公司董事長江長霖(見A5卷第133至150、155至167頁、 A11卷第291至301、320至325頁、A12卷第393至396頁)、證 人陳香汝(見A5卷第3至6、17至21頁)、證人即原香港明志 公司負責人陳增業(見A5卷第25至31、43至48頁)、證人即 宣德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莊月通(見A5卷第61至75、83至89 頁)、證人即時任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稅務部營運長張豐淦 (見A5卷第93至97、127至129頁)、證人即台灣立訊公司財 務專員林季臻(見A5卷第231至238、243至249頁)、證人即 台灣立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李晉誠(見A5卷第253至261 、267至269頁)、證人即自106年間起擔任宣德公司董事長 之丁○○(見A5卷第273至288、335至337頁)、證人即台灣立 訊公司會計張伯全(見A5卷第341至350、391至395頁)、證 人即原宣德公司董事李偉鳴(見A5卷第171至176、185、186 頁、A12卷第343、344頁)、陳燕標(見A5卷第191至196、2 03、204頁、A12卷第329、330頁)、證人即原宣德公司董事 兼監察人李政聰(見A5卷第209至214、223至228頁、A12卷 第381、382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即原穩懋公司董事 長陳進財(見A12卷第363、364頁)、證人即惇安法律事務 所律師羅祖芳(見A12卷第285至288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2份 (見A10卷第23至160頁)、深圳立訊公司來臺投資宣德公司 架構圖1份(見A21卷第71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0條之1規定適用之專家法律意見書1份(見A12卷 第135至147頁)、同案被告王來春實質控制香港紙上公司沿 革圖1份(見A21卷第73頁)、KING ABLE公司註冊資料節錄 資料、明志公司註冊資料節錄資料1份(見A21卷第75至78頁 )、香港明志公司申請來臺投資卷(投審會編號:外28595 號)節錄資料(含香港明志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東名冊)1份 (見A21卷第79至82頁)、深圳立訊公司申請來臺投資卷( 投審會編號:陸00143號、陸00309號)節錄資料各1份(見A 21卷第83至90頁)、浩達公司、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台灣 立訊公司登記卷節錄資料各1份(見A21卷第91至114頁、A2 卷第361至396、509至538頁、A3卷第427至437頁)、投審會 110年1月22日經審四字第11000014220號函、110年2月1日經 審四字第11000020960號函各1份(見A21卷第115至119頁) 、宣德公司申報97年第1次、98年第2次私募有價證券、持股 轉讓報表、穩懋公司101年度年報節錄資料各1份(見A21卷 第121至131頁)、深圳立訊公司案關董事會紀錄影本1份( 見A21卷第133、134頁)、被告葉怡伶與證人陳香如(原名 :陳怜如)同班機紀錄1份(見A21卷第135頁)、Memorrabd um of Understanding (買方KING ABLE公司、賣方:香港 明志公司)資料1份(見A5卷第11、12頁)、股權轉讓契約 書(簽署人陳增業、吳政衛)1份(見A5卷第39頁)、陳增 業當庭提出之匯款紀錄資料1份(見A5卷第57頁)、電子郵 件紀錄1份(見A21卷第137至146頁)、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 相關外匯收入交易資料1份(見A21卷第147、148頁)、蔡建 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A21卷第149頁)、保密協議 書影本1份(扣押物編號E3-1)(見A21卷第151頁)、扣案 物編號A-36(即張伯全所使用之電腦)所列印之資料(含檔 案截圖)1份(見A5卷第369至383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 資料 (101年2月20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53頁)、宣德 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2月22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 55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3月15、16日部分 )1份(見A21卷第157、159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4月27日部分)1份、宣德公司101年4月27日董事會 議事錄1份(見A21卷第161至168頁、A5卷第301至305頁)、 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101年6月15日部分)1份(見A21卷 第169至171頁)、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暨 重大訊息1份(見A11卷第257-262頁、A4卷第147頁)、宣德 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9月25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 73、174頁)、經濟部101年11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403 0號函1份(見A11卷第99至102頁)、扣案物編號E3-9電腦硬 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各1份:①ST股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 STOCK模擬-00000000Jerry.xls工作表、②ST股權轉讓\2012 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Leo.xls工作表、③ST股權 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Jerry.xls工作 表、④ST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Jerry .xls工作表、⑤ST 股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私募時程表 120911.xls工作表(見A13卷第121至128頁)、扣案物編號E 3-9電腦硬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①H:\...\ST Payment & S tructure-00000000.xls工作表之「股權移轉時程表」規劃 資料1份、②ST 股權轉讓\第1批股權交割事項-00000000.xls 工作表之「私募股權移轉」規劃資料1份、③ST 股權轉讓\2n d協議書-00000000.pdf之「協議書」(共2份)、④ST 股權 轉讓\ST股權轉讓統計-00000000.xls工作表(Summary)、⑤ ST 股權轉讓\ST股權轉讓統計-00000000.xls工作表(2012. 02Data)、⑥H:\2014Jerry文件夾\2011Jerry用資料夾.Spe ed Tech 0000\0000股權交易\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 作表(見A13卷第131至141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 102年2月18日部分)1份(見A13卷第109、110頁)、宣德公 司重大訊息資料 (105年6月24日部分)1份(見A13卷第111 至115頁)、台灣立訊公司之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契約書暨交易明 細資料各1份(見A21卷第175至186頁)、立康公司之台新證 券開戶契約書暨交易明細1份(見A21卷第187至204頁)、櫃 買中心110年4月12日證櫃視字第1100055574號函及其附件( 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內線交易之擬制性獲利算式)各1 份(見A21卷第205至209頁)、股權承諾聲明書1份(見A21 卷第211頁)、同案被告王來春邀請吳政衛加入深圳立訊精 密公司之往來信件1份(見A21卷第213至220頁)、錄音檔之 重點資料1份(見A21卷第221至223頁)、同案被告王來春大 陸地區身分證影本1份(見A21卷第225至228頁)、扣案物編 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公司設立彙總資料1份(見A13卷第 91、92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T STOCK.x l工作表彙總資料1份(見A13卷第93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T STOCK.xls工作表(玉山-台灣立訊)1 份(見A13卷第94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 T STOCK.xls工作表(統一-台灣立訊)1份(見A13卷第95頁 )、宣德公司與香港聯滔公司101年2月21日投資合作意向書 1份(見A13卷第97頁)、取得香港聯滔公司之步驟及時程規 劃資料1份(見A13卷第99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 印出之惇安法律事務所委任合約(文件標題:委任契約)、 香港聯滔公司與宣德公司、穩懋公司契約、陳燕標、李政聰 、李偉鳴等人之契約(含香港聯滔公司與宣德公司股份認購 契約、香港聯滔公司與穩懋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 公司與陳燕標股份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公司與李政聰股份 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公司與李偉鳴股份買賣合約書)各1 份(見A10卷第195至217頁)、電子郵件2011年1月28日(寄 件者ICT-D.Yeh 、收件者David1)資料1份(見A5卷第55頁 )、扣案物編號A-3香港明志公司資料1份(見A5卷第461至4 76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①ST 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作表(設算成本)、②ST股權第2 批-00000000.xls工作表(交易規劃)、③ST股權第2批-0000 0000.xls工作表(第2批Summary)、④ST股權第2批-0000000 0.xls工作表(2次合計)、⑤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 作表(Extra)(見A13卷第145至155頁)、宣德公司商工登 記基本資料1份(見A13卷第103至105頁)、宣德公司簡介資 料1份(見A13卷第107、108頁)、扣案物D1-2電腦硬碟所印 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③部分)(見A13卷第43頁)、扣 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⑦、⑩ 部分)(見A13卷第61至63、79至81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⑨部分)(見A13卷 第73至77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 (標示為編號①部分)(見A13卷第37、38頁)、扣案物編號 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②部分)(見A 13卷第39至41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 郵件(標示為編號④部分)(見A13卷第45、46頁)、扣案物 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⑤、⑥、⑧ 部分)(見A13卷第47至59、65至71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⑪部分)(見A13卷 第83、84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 (標示為編號⑫,即2012/7/2電子郵件資料部分)(見A13卷 第85、86頁)、KING ABLE公司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見A 1卷第55至58頁)、香港明志公司98年3月31日周年申報表( 見A1卷第59至62頁)、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產業商字 第10591638800號函(立康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登記)(見A1卷第63、64頁)、台灣立訊公司100年8月1日 股東同意書、100年3月20日改派書(改派葉怡伶為台灣立訊 公司公司董事)(見A1卷第67、68頁)、宣德公司100年4月 14日至102年6月21日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及投資人委託明細表 、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等附件影本1份(見A1卷第75至1 47頁)、台灣立訊公司、香港明志公司、宣德公司、香港聯 滔公司大事記(見A2卷第7至25頁)、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 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937600號函暨附件(浩達公司法人股 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見A2卷第53至58頁)、臺 北市政府103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520400號函暨附件 (浩達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第59至 6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 30003051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增加投資浩達公 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35、157、65、66頁)、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30004033 0號函暨附件:投資浩達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相關資料(香 港明志公司申請投資浩達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 第67至77、125至133頁)、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0日府產業 商字第1058825461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 產業商字第10588254600號函暨附件(浩達公司申請公司遷 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第79至96頁)、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3月4日經審一字第10300047270號號 函暨附件(浩達公司申請增加投資立康公司,編號外28595 號)(見A2卷第119至12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 年2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10005752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 司申請浩達公司轉投資立康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 卷第158至162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7日經 審一字第1010005751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浩達 公司轉投資達擎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63至16 9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日經審一字第1010 003376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浩達公司修正投資 計畫及審定投資額,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70至178 頁)、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852500號 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484 9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 818051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848180500號函暨附件(立康公司申請變更組織、選任、 改選、補選其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見A2卷第239至263、279至318頁)、立康公司修正章程、 增資明細、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A2卷第323至334頁) 、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817900號函 暨附件(立康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 第417-428頁)、經濟部104年12月18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9 29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104年9月16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64 0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投資宣德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 ,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4至21頁)、經濟部104年5月 18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303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申 請增加投資宣德公司,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22至81 頁)、經濟部102年9月16日經授審字第10220713650號函暨 附件、經濟部102年3月6日經授審字第10220710700號函暨附 件(香港聯滔公司投資宣德公司申報投資事業董事會議事錄 暨申請修正投資計畫,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82至100 頁)、經濟部101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101233540號函暨 附件(宣德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董事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 、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見A3卷第101至105頁)、經濟部 101年11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403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 滔公司申請投資宣德公司,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107 至11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經審一字 第43752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申請投資宣德公司)( 見A3卷第115至150頁)、經濟部109年9月2日經授審字第109 20714330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申請 審定投資額,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154至172頁)、 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授審字第10820711780號函暨附件、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7月26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 6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7月8日經審一字 第2670405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6月18 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4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108年5月6日經審一字第2670402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108年3月13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1號函、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1月4日經審一字第267040號函暨附件 (香港立訊公司申請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編號陸00143 號)(見A3卷第173至398頁)、經濟部101年7月27日經授審 字第1012061233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 7月8日經審一字第10100283371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 申請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3 99至413頁)、經濟部100年7月29日經授審字第10020612190 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6月3日經審一字 第10000242571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申請投資台灣立 訊公司,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439至479頁)、蔡建 偉、葉怡伶任職期間一覽表(見A4卷第153頁)、勤業眾信 事務所100年5月19日與葉怡伶往來之專業服務委託書、100 年8月1日台灣立訊董事葉怡伶之聲明書(香港商立訊公司設 立台灣子公司)(見A5卷第101至105頁)、勤業眾信事務所 101年2月1日與葉怡伶往來之專業服務委託書(明志公司投 資設立浩達公司,浩達公司轉投資立康公司及達擎公司)( 見A5卷第113至115頁)、宣德公司年報節錄(見A5卷第181 頁)、宣德公司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6日董事會開會通 知單、董事會議事錄、101年6月15日董事臨時會開會通知單 、董事臨時會議事錄、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25日、101 年12月28日、108年5月16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事 錄(見A5卷第289至300、306至324頁)、扣押物編號E3-9\S T 股權轉讓\Extra 00000000.doc資料(見A10卷第315頁) 、扣押物編號E3-9\ST 股權轉讓\ST持股比例規劃(40%及45 %)-000000B.xls資料(見A10卷第319頁)、宣德公司101年 6月1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乙份(見A11卷第143、144頁 )、宣德公司101年2月21日歷史重大訊息影本乙份(見A11 卷第159頁)、宣德公司102年3月8日歷史重大訊息(見A11 卷第277頁)、電子郵件2012年9月10日(寄件者「Stacy Lo 」羅祖芳、收件者「doris.yeh」葉怡伶)(見A12卷第293 至295頁)、穩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A12卷第355至358頁)、惇安法律事務 所111年5月31日惇函字第087號函暨附件:投資國內公司提 供法律諮詢與服務相關處理案卷資料(見A12卷第465至622 頁)、電子郵件2012年7月2日資料(寄件者「Grace Wang」 、收件者「Doris.yeh」)(見A12卷第661、662頁)、宣德 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101年8月10日)及持股 轉讓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宣德公司101、10 2年度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8頁)、宣德公 司104年度股東會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4頁 )、台灣立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1112年 7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230124050號函暨附件:台灣立訊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立康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 11116977110號函暨附件:規費收據暨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二第183至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附隨之事務,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80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 職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 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 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共同受託執行同 案被告王來春指示之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收購宣德公司股權暨 實際經營宣德公司在台經常性業務活動計劃,則其等為屬深 圳立訊公司集團之香港明志公司辦理來臺投資浩達公司之相 關事務即為其等主要業務,而依投審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 關文件、書面說明,則為其等附隨之業務,其等均具備從事 業務之人之身分。則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於陳文彬填載前揭 不實內容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後,隱匿香港明志公司為深 圳立訊公司所投資且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後,委由不知情之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持前述不實文件 為附件資料代理向投審會提出僑外(外國人)投資申請書,申 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投資設立浩達公司,足使投審會未能察 覺香港明志公司實係遭大陸地區法人投資或實質掌控,來臺 設立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規定,而應遵照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足生損害於投審會 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來台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 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 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 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結構,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 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構成要件有二,即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 ;㈡有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之法 條文義,尚無規範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須以其名義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始構成犯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 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於111年6月8日之修正理由第1 點,說明略以:第一項前段規範目的為要求大陸地區之營利 事業如欲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俾利行 政管理,是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 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本即為第一項規範意旨所涵蓋, 惟鑒於各界關切陸資逐漸透過外商(含香港、澳門)公司之 名義繞道來臺投資,可能引發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 上正常發展之疑慮,又為有效遏阻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 臺灣在地協力者或繞道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 挖角高科技人才及其他不當行為,為期明確,爰參考現行第 73條第1項規定,修正第1項前段規定,除原「大陸地區之營 利事業」外,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亦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此外,在修正理 由第3點亦重申「業務活動」之內涵,乃舉凡與業務有關之 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 面試、洽談薪資等」。從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與同案被 告王來春及陳文彬透過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內之香港明志公司 來台設立之浩達公司提高持股比例入主宣德公司之董事會, 進而控制並經營宣德公司,使宣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簽訂 投資合作協議書,由旗下控股子公司香港宣德公司與深圳立 訊公司於中國東莞合資公司而從事連接器之研發、生產和銷 售,並出售子公司東莞宣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宣得 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予深圳立訊公司,且持續從事連接 線、連接器技術之研發等業務相關活動,為宣德公司經常性 之營業行為,確係受「業務活動」之文義涵蓋,且因其等以 香港明志公司來台設立之浩達公司並未依上開條例規定申報 許可,有危及或損害交易安全或臺灣地區人民權益之危險, 所為自該當前開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四、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 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 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 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 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 ,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 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 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 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 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 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 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 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 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 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 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 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 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 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 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該管理辦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 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 變更者。」準此,本件宣德公司以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之方式籌措資金,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 「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堪可認定。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 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 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 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 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 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 。宣德公司101年4月27日董事會通過以公開申購或詢價圈購 方式辦理募集與發行普通股或私募普通股等方式(擇一或二 者以上搭配)籌措營運所需資金之議案時,因原任經營者依 照江長霖先前與同案被告王來春、被告蔡建偉之約定已退出 宣德公司之經營,且於於101年6月15日宣德公司股東常會後 ,深圳立訊公司復因可掌握宣德公司至少4席董事及1席監察 人(即代表立康公司取得董事2席之被告蔡建偉、王培戎, 深圳立訊公司董事陳立生、劉聰衡當選董事,及由時任台灣 立訊公司行銷業務處總經理之丁○○擔任監察人),實際上已 可全面掌控宣德公司董事會,被告蔡建偉及同案被告王來春 當可主導通過宣德公司向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股權之董事 會議案,以遂行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實質掌控之公司透過私募 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計畫。從而,綜合前開相關事證為客觀 上整體觀察,於宣德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以包含 私募在內之籌措資金方式後,被告蔡建偉、葉怡伶與同案被 告王來春確得具體執行「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集團認購宣德公 司私募普通股以增加控制力之計畫」,是自此一時間點起, 「宣德公司辦理私募增資由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認購」於某特 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01年6月15日即 告明確成立。 ㈢、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宣德 公司因辦理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舊股票自101年10月2日起至 101年10月13日停止市場賣賣,是以,本案計算行為人因犯 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4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 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  ⒉被告葉怡伶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玉 山內湖帳戶,以每股均價5.9966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 票共計1,498.283仟股,並於101年8月1日以每股5.56元之價 格,賣出宣德公司股票10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 詳如附表五之一);且於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 立訊公司統一松江帳戶,以每股均價6.7058元之價格,買入 宣德公司股票共計69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 如附表五之二)。其餘股票,被告葉怡伶或臺灣立訊公司均 未在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4個營 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臺灣立訊公司因被告 葉怡伶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所示之財產 上利益合計2,788,494元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犯罪所得計2,88 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二、四之一編號1所 示)。  ⒊被告蔡建偉與葉怡伶於附表五之三所示之時間,共同使用立 康公司台新帳戶,以每股均價6.9652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 司股票共計1,027.227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 如附表五之三)。其等均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 股票,以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 計算,立康公司因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此部分內線交易而獲 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548,538元及如 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計593,018元(計算方式詳 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二、四之一編號2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為事實二所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 111年11月18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同條例第93條之2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 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修正後將「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00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 活動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建偉與 葉怡伶委任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 師持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 設立浩達公司,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與同 案被告王來春、陳文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建偉係宣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 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且被告蔡建偉係 與同案被告王來春共同規劃深圳立訊公司集團以私募方式取 得宣德公司股權之計畫,被告葉怡伶則係受同案被告王來春 之指示,負責執行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相 關資金調度事宜,而均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等亦皆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 大消息之人。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人在實際知悉「宣德 公司將以含私募選項在內之方式籌措資金」此一重大訊息後 ,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事實欄三之㈡所 載時間買賣宣德公司股票,核其等2人所為,各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均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蔡建偉與葉怡 伶就事實三之㈡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葉怡伶就事實欄三之㈡⒈及與被告蔡建偉共同為事實欄三 之㈡⒉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宣德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 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等均各僅論以 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 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 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 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明知香港明志公司為大陸地區營利事 業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控制及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仍出具不 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聲請香港明志公司來台投資 設立浩達公司,使深圳立訊公司得透過浩達公司持有宣德公 司之股份,進而掌控宣德公司之業務活動之行為,均係基於 使深圳立訊公司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是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 業務活動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遂行單一目的且行為部分 重疊,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 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 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因其等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既知悉 同案被告王來春所掌控之深圳立訊公司為大陸地區營業事業 ,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欲來臺設立公司或從事業務 活動,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後始得為之,竟為能順利且快速取得宣德公司股份 ,推展深圳立訊公司在臺灣經營宣德公司研發連接器之技術 ,規避主管機關審查,隱瞞深圳立訊公司為香港明志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母公司,對香港明志公司具控制能力之事實,出 具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以迴避投審會對陸資企業之審查, 進而使深圳立訊公司得以在臺從事業務行為,所為除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無法充分保障與之 進行交易之人,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實屬不該;及衡 之以被告葉怡伶及蔡建偉等2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 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 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宣德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 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被告葉怡伶即利用台灣立訊公司 之帳戶,及與被告蔡建偉共同利用立康公司之帳戶為本件內 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 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 ,然衡酌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1、 372頁),且被告葉怡伶及蔡建偉分別為臺灣立訊公司及立 康公司繳交犯罪所得(如後述);併各自考量被告葉怡伶所 為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及與蔡建偉共同為如附表五之三所 示交易宣德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使台灣立訊公司與立康公 司因其等因犯罪而分別獲取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兼衡以被告葉怡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財會管理工作,月薪約30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公婆及大姑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被告蔡建 偉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為金融產品之投 資配息,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 67頁),暨其等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罪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 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 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亦即二組定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自可均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第4號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建 偉及葉怡伶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均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被 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均分別為立康公司及台灣立訊公司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2人前述生 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 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 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 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2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 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 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 獲取之不法利得,本院認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上開所宣告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 蔡建偉及葉怡伶所犯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宣告緩刑3年。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 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 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 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 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 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 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 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 ,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 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 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 ,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 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 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 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 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 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 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 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 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 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⒊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葉怡伶如事實三之㈡ ⒈所示以台灣立訊公司玉山帳戶(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及台 灣立訊公司統一帳戶(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所為之內線交易 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已實現獲利 及擬制獲利共計2,88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之一編 號1所示),均係匯入台灣立訊公司名下帳戶,而依據本案 卷證資料,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款項淪為被告葉怡伶私用,故 應認仍為台灣立訊公司享有支配權限,為台灣立訊公司之犯 罪所得。另被告蔡建偉與葉怡伶如事實三之㈡⒉所示共同以立 康公司台新帳戶為之內線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 交易稅之情形下,擬制獲利共計593,018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則均係匯入立康公司名下帳戶, 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款項淪為被告葉 怡伶或蔡建偉私用,故應仍為立康公司享有支配權限,為立 康公司之犯罪所得。則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分別是被告葉怡伶為台灣立訊公司、被告蔡建偉及 葉怡伶為立康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致,而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所載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 ,分別對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又因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上開犯罪所得,分別經被告葉 怡伶及蔡建偉為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繳回扣案等情,經 被告葉怡伶、蔡建偉、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 贓證物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收據及查扣案件犯罪 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稽(見A12卷第692、693頁、A13卷第30 、31頁、A6卷第3頁),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 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蔡建偉、葉怡伶與同案被告王來春及陳文彬如事實二所 示,向投審會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台設立浩達公司時,所出 具之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1份,雖係其等為此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然經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張豐淦會計師交付予投審會 使用,是均已非屬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或共犯所有,自無從 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2人本案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93條之2規定及內線交易等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3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五) A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25號 A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字第49號 A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字第50號 A9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454號 A10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一) A1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二) A1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三) A1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四) A1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464號 A1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019號 A1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025號 A1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聲一字第16號 A1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延一字第15號 A1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限出聲二字第3號 A2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限出延二字第2號 A2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38號 A2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16號 附圖一、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投資架構 附圖二、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方式(卷證出處見附     表二) 附表一、深圳立訊公司假以外資身分入臺投資之相關時序 附表二、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相關時序 附表三、深圳立訊公司對宣德公司持股比例之變化情形 附表四之一、被告等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金額 附表四之二、被告等人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附表五之一、葉怡伶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玉山證券20299帳戶違反       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五之二、葉怡伶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統一證券27893帳戶違反       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五之三、蔡建偉及葉怡伶使用立康公司台新證券501969       帳戶違反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六、宣德公司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2024-12-16

TPDM-111-金訴-44-20241216-2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丞偉律師 李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A01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 告A02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等依兩造間和解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01新臺幣( 下同)1,170萬2,851元、原告A021,152萬2,060元,嗣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具狀,依同一協議擴張上開請求金額為1,200 萬2,693元及1,182萬1,902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原告等與被告、訴外人A0 5於86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 中第5條記載:「債權:甲方(即被告)表示,他人對甲 方之負債有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萬元整,由雙方共同委 託他人處理,設若得有獲償,則雙方同意優先提注作為快 安營運資金(補足二千萬元為止),餘者由兄弟姊妹共同 平均分配之」;第6條另約定:「股票:甲方保證提供A04 明或以他人名義購買之股票明細,並聲明迄今為止均尚未 更名,甲方同意此部分由兄弟姊妹四人共同平均分配之」 ,嗣96年6月25日原告等與被告、訴外人A05另針對系爭協 議書簽立和解契約書,其中第7條約定:「甲、乙、丙、 丁四方同意,86年5月8日協議書第5條所示之債權(計開 :對利民藥局A07債權參仟伍佰萬元、對萬友藥局A06(後 更名為「A09」)債權陸佰柒拾貳萬元、對A010(此乃「A 011」之筆誤)債權肆拾捌萬元、對A08債權壹拾伍萬元) 、第6條所示之股票,均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委任 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處理,請求債務人清償,其 因此所得利益,由甲、乙、丙、丁四方各分受四分之一」 ,故原告等及被告、訴外人A05應共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 ,並按各4分之1之比例受償分配,始符前開約定。原告簽 訂上開契約後屢次要求被告偕同對債務人等請求清償,被 告多年來均推託阻攔,迄110年間原告等始驚覺被告已逕 向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清償,甚至將前揭所指之 股票予以變現。被告已獲債務人A07、A08各償還380萬元 、15萬元,應依各4分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等各98萬7,500 元(計算式:【3,800,000+150,000】×1/4=987,500)。 又原告等慮及日後如A07對被告清償,被告必當有所隱瞞 ,實有預為請求被告依比例將所餘款項返還予原告等之必 要,故就A07尚未清償之3,120萬元部分,被告亦應按4分 之1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780萬元(計算式:31,200,000×1 /4=7,800,000)。復依原告等所信,被告業已向債務人A0 9、A011請求清償債務,就A09對被告清償之682萬元、A01 148萬元部分,被告應各依4分之1之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1 70萬5,000元(計算式:6,820,000×1/4=1,705,000)、12 萬元(計算式:480,000×1/4=120,000)。   ㈡又被告A03偽造署押之85年3月1日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額肆拾伍萬玖仟壹佰 零捌元正;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額參佰拾柒萬玖仟 壹佰參拾貳元整,以上存款、投資股份全部由A03取得所 有。」,依原告等探尋後發現,被告應於撰擬該繼承分割 協議書時,已將前開股票出脫變現如該分割協議書所記載 之金額,並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歷年 發放之現金股利共計119萬9,368元,故依和解協議第7條 、民法第179條與同法271條前段等規定,被告應按各4分 之1比例返還予原告等各90萬9,560元(計算式:【459,10 8+3,179,132】×1/4=909,560)股份額及29萬9,842元現金 股利(計算式:1,199,368元×1/4=299,842)。   ㈢另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因上開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 續,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關律師酬金、 地政登記酬金等,由甲方負擔。」,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000號建物暨座落之土地所提起之另案民事訴 訟(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所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而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A01委任縱橫聯 合法律事務所周武榮律師協助辦理,並墊付律師酬金10萬 元,故被告應返還之。另前開南京西路282號建物未辦保 存登記,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亦拒絕偕同辦理,不得 不另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民事訴訟(鈞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告A01亦於該案墊付鑑價費用6 ,630元及裁判費7萬4,161元,合計8萬791元,被告亦應返 還原告A01。   ㈣又細繹和解契約書之性質與內容足見兩造係就系爭協議書 ,事項另行約定並創設新法律關係,且觀諸和解契約書第 1條業已載明關於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事宜均依和解契約書 內容辦理,僅和解契約書所未約定事項,方循系爭協議書 內容辦理。又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均由甲、乙、丙 、丁四方共同委任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共同處理,請 求債務人清償,其因此所得利益,由甲、乙、丙、丁四方 各分受四分之一。」,即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5條 原所約定「設若得有清償,則雙方同意優先提注作為快安 營運資金(補足2,000萬元為止)」之法律關係,不再以 補足快安藥局營運資金達2,000萬元為請求平均分配之停 止條件,被告就此所辯,無足可採。綜上,被告應返還原 告A011,200萬2,693元(計算式:987,500+7,800,000+1,7 05,000+120,000+909,560+100,000+80,791+299,842=12,0 02,693);被告應返還原告A021,182萬1,902元(計算式 :987,500+7,800,000+1,705,000+120,000+909,560+299, 842=11,821,902)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 20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182萬1,9 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A05均為A04之子女,A04於81年12月31日逝世 後,兩造與訴外人A05就其遺產分配事宜簽定系爭協議書 ,後為補充系爭協議書內容另簽訂和解契約書,依和解契 約第1條:「本和解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甲、乙、丙 、丁四方前於86年5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辦理…」, 足證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為基礎,簽訂和解契約書為補充 ,並未排除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僅自債務 人A07受償380萬元、自債務人A08受償15萬元,共計395萬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獲償之債權於補足快安藥局 資金達2,000萬元,原告等始得請求分配債權之清償利益 作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原告等自不得請求分 配債權清償之利益。況附條件之債權與附期限之債權並非 相同,附期限之債權如有到期不履行之情況,就未到期之 部分始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附條件之債權,將來條件是 否成就、權利是否發生尚屬未定,並無預先請求之問題, 原告等就尚未清償之債權請求給付,尚非合法。   ㈡被繼承人A04逝世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10,530股, 因逐年增資配股87,627股,合計為98,157股,迄今並無任 何出讓之紀錄,股利亦無匯款撥入他人帳戶之紀錄,原告 臆測、妄稱被告私自領取中國信託股票股利云云,顯不足 採。另被告未曾私自出賣A04名下之永華化工公司股份, 該股票為借名登記,且經減資後原有41,325股僅剩2,755 股,就此原告等並不爭執,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股 份額各90萬9,560元、股利各29萬9,842元,自無理由。   ㈢又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將原登記為A04女士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部分回復原狀,因地政機關、稅捐主管機關要 求,必須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始得為之者,所生民事訴訟 、地政登記手續,所須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以及相 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酬金等,由被告負擔,但並未約定 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律師酬金應由被告負擔,原告A01另委 託律師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酬金,不應由被告負擔。 而前揭所指之民事訴訟為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與另案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案件無關,且該 案尚未作成判決,該案之裁判費及鑑價費用應由何人終局 負擔,係由該案於判決時一併判決,原告A01於本件請求 給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A05均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 嗣繼承人等就遺產分配事宜於86年5月8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嗣又針對系爭協議書於96年6月25日再簽定和解契約書,詎 被告竟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中所載債權部分已獲債務人A07清 償380萬元、債務人A08清償15萬元;又將遺產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票價值45萬9,108元、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價值317萬9,132元均出脫變現;以及多年來領取前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利共計119萬9,368元,爰依前揭和解契約書及 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返還原告各1,182萬1,902元,及返還原告A01代墊之律師 費、訴訟費用18萬791元等情,已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 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書、被告對債務人A07民事聲請狀、借 據、A07簽發之本票、本院84年度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A 07之債務清償期程、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 、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 決、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收 據、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 卷第15至28頁、第35至80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120至1 36頁),被告雖不爭執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惟 否認應給付原告上揭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 原告等各項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86年5月8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就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同意共同委託他人處理,如獲清償 則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藥房營運資金(補足二千萬元為止) ,其餘由兄弟姊妹共同平均分配,之後於96年6月25日簽 定之和解契約書第7條又約定,86年5月8日簽定之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載之債權,分別為對利民藥局A073,500萬元 、對萬友藥局A06672萬元、對A011(和解書誤載為「A010 」)48萬元、對A0815萬元),並同意共同委任楊山池律 師、陳松棟律師處理,所得利益各分配4分之1,且被告之 後已從A07、A08分別獲得清償380萬元及15萬元等情,已 有其所提前揭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協議書、和解契約書、 被告對債務人A07民事聲請狀、借據、A07簽發之本票、本 院84年度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A07之債務清償期程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將上述獲得清償之款項各給付4分之1予 原告二人,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獲償之債 權,需先補足快安藥局資金達2,000萬元後之餘額,始得 請求分配,因認獲清償之款項由兩造等平均分配之條件並 未成就,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並稱兩造已以和解契約書取 代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等分配獲償款項,是否 應以補足快安藥局資金達2,000萬元後始得請求?經查, 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載明係因被告擅將被繼承人A04遺產登 記在其名下或自行決定花用,造成原告等繼承人損失,雙 方因而重新達成分配協議,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就被告不當 處分被繼承人A04遺產造成原告等繼承人損失,而重新分 配遺產或補償原告等繼承人損失之協議。而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約定快安西藥房所有權為甲(即被告)、乙方(即原 告A01、A02與訴外人A05)各50%,且甲方保證共同營運資 金應有2,000萬元,差額部分由甲方負責補足,但補足時 期及方式俟甲方提出資產負債表後再行協商,另於第五條 則約定雙方同意被告對他人債權獲清償時,優先提注作為 快安藥房營運資金(補足2,000萬元),所餘始共同平均 分配(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但之後雙方又簽 定和解契約書,其中第2條明定係就86年5月8日之系爭協 議書確認及約定,並約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示應歸乙、 丙、丁三方(即系爭協議書所稱乙方之原告A01、A02與訴 外人A05)之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同意作價1,200萬元 讓與甲方,營運資金2,000萬元中之4分之3即1,500萬元, 甲方應返還乙、丙、丁三方(見和解契約書第2條前言及 第2、3點),可見前後二份約定均係針對被繼承人A04遺 產處理事宜,且和解契約書有變更、補充先前所定系爭協 議書,則就其中各項約定自應連貫前後協議、契約而為解 釋。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對他人之債權獲清償時, 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但該約定顯然係因第 四條約定快安西藥房所有權由甲、乙雙方各占50%,為防 取得半數所有權之快安西藥房擁有確實資產,並由被告保 證及負責補足該藥房營運資金至2,000萬元,而同意債權 獲清償時優先補足藥房營運資金至2,000萬元。但如前所 述,和解契約書中原告等與訴外人A05已同意將三人擁有 之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以1,500萬元讓與被告,被告另 須將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2,000萬元中之4分之3即1,500萬 元,返還原告等與訴外人A05,而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 列債權,則明定共同委託楊山池律師、陳松棟律師處理( 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委託何人),所得利益由四人各分配4 分之1(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2、3點及第7條),未再約定 須優先提注作為快安西藥房營運資金。顯見雙方已變更原 有約定,原告與訴外人A05將所擁有快安西藥房所有權50% ,以1500萬元讓與被告,但營運資金2,000萬元則需平均 分配,故由被告給付其他3人1,500萬元,則快安西藥房既 變更成為被告單獨所有,原有營運資金2,000萬元亦需提 交分配,自無再以獲得清償之款項優先提撥挹注營運資金 必要,和解契約書未再有此約定,應係有意排除,是被告 辯稱和解契約書僅係補充系爭協議書,補足快安西藥房營 運資金2,000萬元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不得請求分 配,即難採信,則原告等依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 分配已獲清償之380萬元及15萬元之4分之1,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A07尚未清償之3,120萬元及 已獲債務人A09、A011清償之682萬元、48萬元部分,按4 分1比例返還原告等各780萬元、170萬5,000元、12萬元,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均未獲債務人清償。經查 ,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或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 告對他人之債權均以獲得清償時,始得由兩造及訴外人A0 5各分配4分之1。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第三人A07、A09 、A011之債權已獲清償之事實,僅空泛陳稱「依原告2人 所信,被告已向債務人A09、A011請求清償」,並未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已獲清償,難認已合於前揭約定,得請 求被告返還分配已獲清償款項4分之1,原告等此部分請求 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於85年3月1日偽造署押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時,已將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華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脫變現,獲取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價 值45萬9,108元、317萬9,132元,並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歷年發放之現金股利119萬9,368元,因認 依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按4分之1比例 返還原告2人等情,固據提出偽造署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卷第51至52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7 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但被告否認有出脫被繼承人名下股 票或領取股利。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已將被繼承人之永 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脫變現獲利317萬9,132元,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持股減少,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而 減資,最終更停業後遭廢止公司登記,並無出售被繼承人 持股獲利情事,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讓股受股同 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減資後股東持 股明細、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0至232頁 ),即原告等亦表示不再爭執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部分(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此部分 主張已有誤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變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票獲取利益價值45萬9,108元及領取歷年現金股利119萬 9,368元,同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函詢有關被繼承人持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股數變動及股利發放、領取狀況 ,已據該公司回覆歷年股利明細(見本院卷第184至198頁 ),原告雖據此主張已遭被告變賣或領取,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91年5月轉換之中國信託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股票上市公司,其交易須於證券交 易所之公開市場為之,且有關現金股利之發放,均為匯款 至指定帳戶、郵寄指名股東本人、劃線之支票或通知領取 ,而依被告所提該公司寄送予股東A04之110年現金股利領 取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2頁),該公司近年顯係採用通 知領取方式,但不論採用上開何種方式,他人縱然代領支 票,仍須存入被繼承人帳戶提示領取,已難認被告有變賣 股票或自行領取現金股利可能,即原告等亦未陳明被告究 以何方式變賣股票或領取現金股利,更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指稱被告變賣股票獲取45萬9,108元,及領取歷 年現金股利119萬9,368元,自不足採,其請求被告各返還 4分之1款項,同無理由。      ㈤又原告A01主張就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委託律師辦理而支付酬金10萬元, 因認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之1 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 判決及律師委任契約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和解契約書第2條並未約定 強制執行程序所生律師酬金應由被告負擔。經查,本院10 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係依原告等與訴外人A 05請求判准被告應將台北市○○○路000號房屋及土地所辦理 之繼承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該不動產 確為兩造於和解契約書第2條第1點所約定不動產遺產如需 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時,因該民事訴訟、地政登記手續, 所需繳納之規費、稅捐、費用及相關律師酬金、地政登記 酬金,須由被告負擔,但上開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之 判決,本得檢附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毋需聲 請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且依原告A01所提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非 就前揭不動產遺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A01所提律師委任 契約載明:「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移轉登記)」,與實際 辦理事務不符,難認合於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是其請 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律師酬金10萬元,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原告A01另主張依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辦理土地、建物分割登記時,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分割登記,雖請求被告偕同 辦理均遭其消極以對,不得不對其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訴訟,因而支出鑑價費6,630元及裁判費7萬4,161元 ,爰依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8萬791 元,固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繳費收據及本院109年度 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 年度士司調字第221號卷第77至80頁),但同為被告所否 認,且兩造陳明上開案件仍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審理中,原告A01所支出之不動產估價費及訴訟費用,係 依訴訟規定預先繳納,最終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於該案 判決時將同時諭知,則原告A01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主張 係代請求墊付而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同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五、綜上,原告等依和解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就被告對第三 人A07、A08已獲清償債務之380萬元及15萬元,合計395萬元 部分,各依4分之1比例給付98萬7,500元(計算式:3,950,0 00×1/4=98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和解契約書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第三人A07尚未償還之3,120萬元債權及已獲第三人 A09、A011清償之682萬元、48萬元部分,處分股票獲取之利 益317萬9,132元、45萬9,108元,領取股利119萬9,368元等 部分,各按4分1比例返還原告,及返還原告A01墊付之律師 酬金10萬元、鑑價及裁判費8萬791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1

SLDV-111-重家繼訴-66-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益財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國文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許旭輝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張炳坤律師 陳思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二、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貳、沒收部分:   乙○○、甲○○已自動繳交如附表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代號:2636,下稱台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董事長;甲○○係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下稱台灣空運公司,該公司係台驊公司100%轉投資 ,與大聯大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復為台驊公司法人董事 代表。乙○○因身為台驊公司董事長,為規避交易台驊公司股 票需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 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 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 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 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之規範,故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委請陳興華(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協助申辦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證券)南京東路分公司帳號:884C-0000000號證券帳 戶及對應之股款交割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 摺交付員工周雅珍(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保管;另由秘書王春英(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委請廖國言(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5、6月間擔任優毅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04年 起,期約由乙○○於每年5、6月,以每年18萬元之代價,由廖 國言協助申辦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新 竹分公司帳號:9A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對應之股款交割 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 戶存摺交付王春英,王春英再轉交周雅珍保管,以作為乙○○ 下單交易台驊公司股票之工具。 二、緣股票上市交易之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702,下稱大聯大公司)於109年4月10日開始著手進行收 購台驊公司股票事宜,據此展開與律師、財務顧問、會計師 討論公開收購標的公司,並組成專案小組、簽署保密承諾書 及委任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意見書等相關事宜,直至109年5 月18日大聯大公司董事長黃偉祥、財務長袁興文、特別助理 李俊影在萬豪酒店與台驊公司董事長乙○○就雙方意向及向中 國大陸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局之申報事宜進行溝通 ,並向乙○○表達合意公開收購之意向,談及有意收購5%至20 %股份,並簽立保密承諾書,而中國大陸反壟斷局係以簡易 審查程序,通過機率高,乙○○並表示此案可加強雙方合作及 策略聯盟綜效,故其樂觀其成,乙○○並於當日簽署保密承諾 書。乙○○獲悉大聯大公司投資意向後,評估台灣空運公司與 大聯大公司長期業務往來,遂於109年5月21日告知台灣空運 公司董事長甲○○大聯大公司上開投資意向,並要求甲○○簽署 保密承諾書。嗣大聯大公司於109年5月28日18時40分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擬公開收購台驊 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台驊公司於同日22時 10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說明」之重大訊息,內容均 提及大聯大公司擬公開收購台驊公司普通股5%~20%、全數以 現金為對價、收購價格為每股28元。訊息公告後3個營業日( 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日)大聯大公司股票累計漲幅1.50 %(同類股-電通類股漲幅1.38%)、台驊公司股票累計漲幅8.8 2%(同類股-運輸類股漲幅0.74%),該消息符合「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 、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 重大變更者」之規定,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 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 重大消息,且前揭重大消息於109年5月18日台驊公司董事長 乙○○獲悉大聯大投資意向並簽訂保密承諾書時,該重大影響 股價之消息亦已明確。 三、乙○○、甲○○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人員。 乙○○、甲○○均明知大聯大公司收購台驊公司股票,可強化2 公司策略聯盟綜效,對台驊公司屬利多消息,該重大消息公 告後,勢必導致台驊公司股價上漲,亦明知渠等具有證券交 易法限制交易身分,於實際知悉台驊公司本案重大消息,在 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驊公司股票,卻貪圖消息公開後股 價上漲之資本利得,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成立至公開後18小時 內即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9日12時40分期間,為下列犯 行:  ㈠乙○○於109年5月18日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基於內線交易之 接續犯意:  ⒈乙○○指示不知情之秘書王春英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於109年5 月18日至29日期間,接續使用不知情之廖國言設於永豐證券 新竹分公司9A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相對應之廖國言永豐 銀行帳戶下單,融資買進台驊公司股票1,064仟股,買進價 款合計2,648萬4,450元、融資賣出276仟股,再於同年6月1 日至6月11日(消息公開後第十個交易日)期間,融資賣出2 97仟股,賣出價款合計1,976萬7,700元。  ⒉乙○○指示不知情之王春英於109年5月26日使用不知情之陳興 華設於玉山證券南京東路分公司884C-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 相對應之陳興華玉山銀行帳戶下單,買進台驊公司股票100 仟股,買進價款合計240萬8,100元,再於109年5月29日賣出 200仟股,賣出價款530萬元。  ⒊廖國言及陳興華帳戶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109年6月11 日共有391仟股尚未賣出,未賣出股數以10個營業日平均收 盤價26.31元計算,乙○○獲取之不法利益為116萬2,335元(詳 細交易情形如附表1)。  ⒋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後,乙○○本案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98萬8,170元。  ㈡甲○○於109年5月21日自乙○○處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基於內 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109年5月22日,使用沛喜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不知情配偶劉彩轉,下稱沛喜公司) 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城中分公司帳 號:700W-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融資買進 台驊公司股票285仟股,消息公開後10天內未賣出持股,以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26.31元計算,擬制不 法獲利共計64萬2,100元(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2)。扣除證券 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後,甲○○本案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59萬9,150元。 四、乙○○為使其得以繼續使用上開廖國言、陳興華(上2人所涉洗 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之金融帳戶以下單 購買股票,與王春英、周雅珍(上2人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 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 後(嗣後法條移列至第21條),仍繼續期約、以每月交付1 萬元之代價予陳興華,陳興華則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允繼 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股款交割帳戶供乙○○使用;乙○○、王春英、周雅珍亦期約以 每年18萬元之代價(期約於113年5、6月間給付)繼續使用上 開廖國言之股款交割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國言則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允繼續提供該帳戶 予乙○○使用。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甲1卷第147、15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A2第67、177頁;甲1卷第143、151頁),且經 證人王春英(A1卷第357至365頁)、周雅珍(A2卷第43至49 頁)、廖國言(A1卷第301至309頁)、陳興華(A1卷第475 至482頁)、劉彩轉(A1卷第475至482頁)、鄒明軒(A1卷 第573至582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90019259號函 暨大聯大公司及台驊投控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A3卷第69至 132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9年5月28日大聯大公司及台驊 投控公司公告重大訊息(A3卷第133至138頁)、大聯大公司 109年6月10日大財字第20200610-1號函提供之保密協議書( A3卷第139至156頁)、台驊投控公司109年6月12日驊股0000 000號函提供本公開收購案董事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A3卷 第157至166頁)、永豐金證券110年3月3日永豐金證法令遵 循處字第1100000026號函(A3卷第187至196頁)、永豐金證 券110年9月22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165號函暨 附件廖國言開戶資料、股票交易明細及網路下單IP位址資料 節本影本1份(A3卷第197至254頁)、永豐銀行110年5月26 日作心詢字第1100520114號函暨附件廖國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A3卷第417至483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IP:123.51.219.240用戶資料影本1份(A3卷第619頁) 、兆豐銀行110年4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8384號函暨 附件乙○○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5月19日匯 款100萬元之傳票影本1份(A3卷第369至393頁)、中國信託 銀行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7118號函暨附件 周雅珍第000000000000號帳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3 95至408頁)、玉山證券110年9月14日玉證總法字第1100000 376號函暨附件陳興華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及網路下單I P位址資料節本影本1份(A3卷第293至355頁)、兆豐銀行11 0年3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3661號函暨附件甲○○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529至533頁)、 兆豐銀行110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6802號函暨附 件沛喜公司第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53 5至540頁)、兆豐證券110年2月19日兆證字第1100000288號 函暨附件沛喜公司開戶資料(A3卷第337至367頁)、110年9 月23日臺證密字第1100018696號函暨附件本案犯罪涉嫌人買 賣台驊投控公司股票損益資料表1份(A3卷第179至18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113年1月31日保 結數安字第1130001586號函暨附件廖國言、陳興華及王盈文 存券異動明細表節本影本各1份(A3卷第541至602頁)、113 年4月10日保結數安字第1130007286號函暨附件沛喜公司存 券異動明細表節本影本(A3卷第603至618頁)、調查局所製 作之乙○○、甲○○、陳興華交易台驊投控公司股票情形彙總表 1份(A3卷第625至63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3卷第637至657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原辯稱:被告乙○○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尚未增訂第15條之1之規定,被告乙○○向陳興華、廖國言 有償借用帳戶之時間係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前,應無上開條文適 用。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條所明定之 立法目的,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以行為人收集帳戶之目的 ,係為供犯罪所得匯入之用始足當之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 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 行為;另同法第22條之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參上開條文立法 理由)。本案陳興華、廖國言實際交付本案帳戶供被告乙○○ 使用之時間雖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前,惟被告乙○○係以每月1萬 元、每年18萬元,分別作為使用陳興華、廖國言前開帳戶之 對價,換言之,被告乙○○並非「買斷」、而係「租用」上開 帳戶,被告乙○○若未持續支付上開對價,仍無法持續使用上 開帳戶,且被告乙○○復陸續使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顯見其 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後,仍藉由期約、交 付上開對價之方式,以取得前開帳戶之持續使用權限,且持 續運用上開帳戶進行交易,自屬行為的繼續,而非狀態的繼 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 前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 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 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 ,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立法理由)。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其向廖國言、陳興 華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原因,係考量其身為台驊公司上 市公司董事長,如果交易台驊公司的股票達到一定的量就要 申報,還有考量個人所得稅的問題等語(見A1卷第104至105 頁),經核與證人廖國言、陳興華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A1 卷第301至309、475至482頁)。審酌被告乙○○與廖國言、陳 興華並非至親,被告乙○○甚至並不認識廖國言,其借用帳戶 理由係為規避買賣公司股票之相關規定,顯非使用他人帳戶 之正當理由,自無目的性限縮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 餘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就內線交易部分,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 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 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等成本。  ㈡本件被告乙○○使用廖國言、陳興華帳戶;被告甲○○使用沛喜 公司帳戶,分別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買賣如附表1、2所 示數量之台驊公司股票,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分別以實 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其等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 財產上利益」,即如附表1、2「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犯罪規模)」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 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 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乙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被告乙○○及甲○○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 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其等在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後,竟 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 買賣台驊公司股票,核其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四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乙○○與王春英、周雅珍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方面:  ⒈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台驊 公司股票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 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 交易罪已足。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 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 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 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無正 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甲○○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均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甲○○、乙○○之中央銀行 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2紙(A2卷第295至297頁)附卷足佐 ,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2卷第177頁;甲1卷第313頁),且就該部分並無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乙○○及甲○○等人 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 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台驊 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 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 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被告乙 ○○復以交付對價方式使用他人帳戶,其2人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乙○○及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均已全數繳 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均佳;併考量被告乙○○及甲○○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台驊 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其等因犯罪而獲取如附表1、2所示之 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甲1卷第317至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被訴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本件被告乙○○及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2人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 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 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 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 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及甲○○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 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 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 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 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 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 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 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 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 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 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 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 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 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 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 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 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 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乙○○及甲○○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 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及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如附表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1、2所示),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及甲○○所犯罪項下,諭知 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 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㈤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件 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 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1 乙○○使用廖國言、陳興華帳戶交易台驊公司股票彙總表 附表2 甲○○使用沛喜公司帳戶交易台驊公司股票彙總表 附表3 台驊投控109年5-6月各日成交資訊 附件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3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一)       A2 113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二)       A3 113年度偵字第18433號           A4 110年度他字第8499號(卷一)        A5 110年度他字第8499號(卷二)        A6 113年度查扣字第37號            A7 113年度同扣字第8號            A8 113年度限出字第121號           A9 113年度限出字第122號           A10 110年度聲調字第96號            A11 111年度聲調字第99號            A12 113年度聲字第2016號            A13 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金訴-2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哲睿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黃振哲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黃志堅會計師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代 理 人 鍾元珧律師 陳瑩柔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1 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整完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完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前於民國109年 10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聲請人 業依經鈞院前於111年8月31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下稱系 爭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並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 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於113年7月9日決議由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重整完成。  ㈡聲請人已依系爭重整計劃完成重整工作,包括減資及增資、 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  1.依重整計畫第四章所定,英格爾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決議減 少資本新臺幣(下同)1,383,402,820元,銷除普通股138,3 40,282股,以彌補虧損;同時決議於上開減資後折價發行普 通股17,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8元,現金增 資136,000,000元。該次發行新股經特定人足額認購。截至 聲請日(即113年7月16日),英格爾公司章定資本總額4,00 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242,810,67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 24,281,067股,每股面額10元,均為普通股。  2.依重整計畫第五章所定,英格爾公司按112年4月24日決議, 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依法資遣研發部、業務管理部、財務 部員工各1名,裁減後員工總人數40人,裁減比例為6.98%。  3.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所定,英格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542號聯號1樓(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49等建號建物)及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32號、534號、536號、538號 、540號、542號聯號5樓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19、26、32、 39、46、53等建號建物),於112年1月11日、同年10月11日 分別以51,880,000元、99,500,888元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後 餘款合計148,698,596元,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 ,用於清償該等不動產所擔保台新銀行債權即有擔保重整債 權432,000,000元(即附表1編號A01)之一部;其餘未受償 部分283,301,404元(計算式:432,000,000-148,698,596) 轉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即附表2編號C06)。  4.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所定,英格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9號聯號1樓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9、21 1等建號建物)於112年1月11日以9,632,000元出售,扣除相 關土地增值稅598,973元、房屋稅3,921元後,餘款9,029,10 6元,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全數用於清償無擔 保重整債權。  5.除對重整計畫中自願劣後之子公司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海門公司)債權即附表2編號C01無擔保重整債權外,截至聲 請日,英格爾公司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如數清 償(包括清償提存)有擔保重整債權(如前第3項所述)及 無擔保重整債權折減後金額,或於帳上保留之;並已清償海 門公司折減後債權之一部,計58,723,200元(即美金1,800, 000元,按匯款日銀行賣出參考匯率32.624計算),其未受 償餘額614,296,892元,將由英格爾公司於重整完成後繼續 清償。  6.至於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第三段第㈡項所定額外清償之資 金來源,繫於附表2編號C04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戶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5名家環球有限 公司(下稱名家公司)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英格爾公司 對普天集團主張債權是否存在及受清償:  ⑴編號C04投保中心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裁定不列入重整債權確定。投保中心對英格爾公司提出確認 重整債權存在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9號 ),截至聲請日,該案仍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停止訴訟中 。  ⑵編號C05名家公司重整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 13號裁定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確定。經英格爾公司對名家公 司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3日判決 確認該債權全部不存在(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名家公 司於113年7月1日提起上訴,截至聲請日仍在第二審上訴程 序中。  ⑶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主張債權,於112年7月25日經中國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以無理由駁回全部仲裁請求。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意見,該裁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且不存 在可被撤鎖或不予執行之情形,現階段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 圑主張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英格爾公司無法受償。  ⑷綜上,英格爾公司對重整債權額外清償之條件尚未確定成就 或不成就,尚待編號C04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5名家公司重 整債權確認判決結果而定。  3.英格爾公司已按重整計畫清償債務,重整債權餘額得繼續依 重整計畫由重整完成後公司以繼續經營所得利益清償:  ⑴按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得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 受。實務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整字第1號維力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為一適例,其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均繼續由重整後公司清償。  ⑵查英格爾公司自重整計畫裁定認可迄今繼續營運,且營業利 益均為正值: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營業利益分別為6 3,676仟元、64,326仟元及27,775仟元;年度淨損益則分別 為168,063仟元、-69,779仟元及107,590仟元,而111年度淨 損失主要來源為匯率影響的外幣兌換損失,本業經營仍為獲 利。截至聲請日,英格爾公司已清償無擔保重整債權535,60 2,496元,資金來源包括現金增資136,000,000元、桃園市八 德區天祥街不動產出售所得9,029,106元,剩餘390,573,390 元即係來源自英格爾公司營業利益;且對尚未確定存否之重 整債權,均已預將還款提存或保留,僅餘子公司海門公司附 表2編號C01重整債權未受償餘額614,700,092元,足見英格 爾公司有能力繼續營運,並依重整計畫辦理清償。  ⑶據上,英格爾公司並無不能繼續執行重整計畫之情形,且基 於合理預期,此際准予英格爾公司重整完成,使其恢復正常 授信及交易狀態,有利健全其業務機會及財務狀況,強化其 償債能力,符合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 依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重整完成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 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公司法第31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公司重整完成,係指公司重整 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而言。英格爾公司前於110年1 2月30日具狀提出重整計畫書,經本院以111年8月31日109年 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英格爾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經第一次 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應予認可。英格爾公司之重整計 畫既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應堪信能符合 公正原則,且得以維護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依公司 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亦得 逕予強制執行。準此,英格爾公司是否重整完成,當以聲請 人有無完成重整計畫所載重整工作為斷。而依聲請人聲請意 旨㈡所陳已依系爭重整計劃完成重整工作,包括減資及增資 、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乙情,業 據其提出英格爾公司112年4月24日、113年7月9日重整人暨 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英格爾公司112年7月7日變更 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英格爾公司112年度員工人數表 及112年11月、12月間資遣通知單、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 一段一樓與五樓不動產標售公告及買賣契約書、英格爾公司 清償台新銀行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台新銀行出具之清 償證明文件、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街不動產標售公告及買賣契 約書、英格爾公司清償台新銀行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 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文件、英格爾公司清償投保中心無 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項之匯款單、英格爾公司清償名家公司 無擔保重整債權提存書、英格爾公司清償通知函、台新銀行 回覆清償通知函與存證信函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提存書、英 格爾公司清償海門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對海門公 司通知函及海門收款證明、投保中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曁聲 請續行審理狀、英格爾公司與投保中心確認之訴法院駁回聲 請續行之民事裁定、英格爾公司與名家公司確認之訴民事判 決、名家公司民事聲明上訴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 會112年7月25日駁回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仲裁請求之裁決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針對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收帳款 所出具的信件回覆、英格爾公司110至112年第四季個體財務 報告等件足資參照(見本院卷十六第103至486頁),核與聲 請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依重整計畫完成資 產處分、清償重整債權、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員工裁減等 重整工作,要非無據。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英格爾公司之重整監督人關於英格 爾公司是否確已執行重整計畫完畢,重整監督人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一事, 並無意見,重整監督人張宜暉律師具狀稱「重整人於重整監 督人監督下,依重整計畫執行,並定期召開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聯席會議就各事項取得決意及同意,確為如聲請裁定完 整聲請狀所示,已完成重整工作無虞」,另重整監督人施中 川會計師暨律師亦具狀稱「依陳報人參與重整監督程序所見 ,以及檢視前開來函所附資料顯示,英格爾公司已依重整計 畫所載,完成減資、增資、員工裁減、處分不動產、償還部 分申報債權等事項。是就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乙節,陳 報人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493頁、第497頁、第 499頁)。復酌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桃園市政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要債權人台新銀行、投保中心 、名家公司(後二者債權存在與否,尚在訴訟繫屬中)就聲 請重整完成乙事,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明白肯認應准予重 整完成,堪認聲請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英格爾公司減資、增 資、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等重整 工作,且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經營體質預期可有改善。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完成重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09-整-1-20241125-7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通過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維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黃維圖經選任為新董事長, 並改列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 認有聲明由黃維圖承受訴訟之旨,自應准許;又被告法定代 理人黃維圖亦於同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亦應認有表明承受訴訟之意,併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不 成立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 議效力之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之公司登記 狀態已回復至103年6月27日,故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 認利益云云;然公司變更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經形式及書面審 查而為之登記,並非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 法成立之依據,自難以此即認原告就本件已無確認利益,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持有被告480萬股份, 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百分之45.7,為被告之 記名股東。詎被告前於108年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108年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 定通知原告,致108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所作成之選任黃維祝為董事等決議已屬 無效,黃維祝自無從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詎被告仍由黃維祝 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 臨時會,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且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出席,致 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權總數猶未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半數,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決議因具上開瑕疵而均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被告 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109年股東臨 時會時仍為被告之股東,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352至353頁,依論述 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  ㈡黃維祝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中之480 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㈢被告於97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黃維祝持有股份變 更為3萬4,147股;後於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之變更 登記,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㈣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黃維祝之持股為48 3萬4,147股;後於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日公司變更登 記時,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㈤黃維祝以持有483萬4,147股、STARBURST公司以持有74萬7,28 6股之股東身分,於108年1月11日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為依據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①修改章程、②解 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③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由黃維祝擔任 董事、王榮吉擔任監察人)、④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 處理重大事項等議案。  ㈥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108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3個月被 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㈦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通過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  ㈧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所示,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 公司所提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記載原告為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維祝曾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 中之480萬股,移轉過戶予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說明, 對被告自已生股權移轉效力,則原告即為被告之股東,縱未 持有公司股票,仍得主張具有480萬股之股東資格而得行使 股東權利。被告固抗辯:嗣黃維祝向其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其經形式審查後,方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 股,故原告於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非其股東名 簿上之股東,至原告實際上有無將480萬股移轉予黃維祝則 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98、353頁);然被告 對於黃維祝係於何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提出何資料證明股 權應予回復而通過形式審查,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足 見其將黃維祝之股權回復登記為483萬4,147股,並無合理依 據,自難僅憑被告自行變更之股東名簿內容,認定黃維祝持 股已回復為483萬4,147股。基此,黃維祝已移轉過戶予原告 之480萬股,既無從認定有何回復至黃維祝名下之情事,則 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即為持有被告480萬股之股東,應可 確認。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㈢另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1,0 50萬股(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480萬股由原告自97年12月 23日持有,業如前述;然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 告之股東名簿上卻未將原告記載為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㈧) ,則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出席股東之出席 股數之805萬6,077股(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頁),顯然 應扣除原告之480萬股,故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 實際應為325萬6,077股,僅占被告股份總數之31%(0000000 /00000000=0.3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依前揭說明,屬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之 欠缺,是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決議自不成立。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實 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尚有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瑕疵足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等 情,因本院已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確有不成立之 事由,爰不再一一認定其他不成立之事由是否存在,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系爭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見本院1770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編號 案由 投票結果 決議內容 1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⒈董事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黃維祝。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黃維祝。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黃維祝。 ⒉監察人部分: ①黃維祝:全數投給王榮吉。 ②楊璧華:全數投給王榮吉。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全數投給王榮吉。 ⒈議案通過,由黃維祝擔任董事。 ⒉議案通過,由王榮吉擔任監察人。 2 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規劃減資相關事宜 ①黃維祝:同意。 ②楊璧華:同意。 ③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同意。 議案通過。

2024-11-22

TYDV-113-訴更一-9-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計陞 黃莉婷(即黃惠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黃計成 住○○市○區○○○街○段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蕭淑兒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 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 榮)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66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 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8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萬5,0 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計陞、黃莉婷新臺幣(下同)1,967萬7,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黃計成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 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 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166 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婷、黃計 成及黃計榮)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合於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黃計成主張: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 )為原告之父親黃金坑所創立。於97年11月間,因原告家族 所經營之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健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家族經商討後,欲 以源大中公司之土地向銀行融資借款,遂決定將黃金坑所持 有源大中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柯政雄,由柯政雄擔 任源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柯政雄 遂於同年11月25日受讓黃金坑所移轉之23萬600股(下稱系爭 股權),嗣因柯政雄不願再擔任負責人,改由原告黃計陞之 長子擔任源大中公司負責人,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然消 滅,柯政雄應將上開股份返還黃金坑,詎源大中公司自100 年9月6日起即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柯政雄前開所持有之源 大中公司股份竟在未經柯政雄知悉之情況下,移轉與被告, 顯然文件非柯政雄簽署,應為他人偽造,且被告亦表示其未 涉入源大中公司之營運,自不知股份如何移轉於己,則柯政 雄原持有之股份本應返還予黃金坑,卻遭移轉予被告,難謂 被告取得股份有法律上之原因。況黃金坑已死亡,則其與柯 政雄間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此即已消滅,系爭股份應 屬遺產,需由其子女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即黃惠美)、 黃計成、黃計榮公同共有,則前開遭移轉股份經減資後剩餘 2萬7,129股、因該股份使被告取得之分配盈餘利益963萬440 元,及因減資所返還之金額203萬4,600元,被告皆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 開金額及股份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黃計陞、黃莉婷主張:被告係依源大中公司股權轉讓過 戶程序,正當取得源大中公司23萬0,600股,並非以偽造方 式取得,此經證人楊連芳證述無誤,本件無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權為黃金坑當初借名登記在柯政雄名下, 但黃金坑事後因訴外人黃計榮(即黃金坑之子、被告之配偶) 之股份數較其他兄弟姊妹少,遂將系爭股權贈與黃計榮,黃 計榮當時尚擔任源大中公司之關係企業源恆公司之總經理, 因擔心申報持股問題,始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黃計成於107年間即已知悉此事,亦未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之情,則被告取得系爭股權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黃金坑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股份讓與給訴外人柯政雄(見 本院卷一第23頁)。  ㈡被告於100年9月6日經選任為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其持有股數 為44萬6,600 股(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㈢系爭股權於102年4月8日以每股16元、總價368萬9,600元之買 賣為原因由柯政雄讓與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黃 計成爭執讓與未得柯政雄同意,且實際上未交付款項給柯政 雄),被告股權數增為67萬7,200 股。  ㈣源大中公司於103年4月19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 數總數增為390萬股),於103年6月4日辦理登記。嗣該公司 於103年10月11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數總數增 為480萬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僅再發行60萬股,於103 年1 2月18日辦理登記,此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其後該 公司董事會於104年5月31日決議發行新股30萬股,已發行股 數總數為480萬股,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登記。該公司於104 年8月5日修正章程並增資1億元(發行股數總數增為1,480萬 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實際僅再發行200萬股,於104年9月2 4日辦理登記,此時發行股數總數為680萬股(即實際發行股 數增加380萬股)。被告持有之股份總數均未因歷次增資而 變動(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6頁)。  ㈤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登記持有源大中公司之股數增為185 萬 3,800股(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㈥源大中公司董事會於109年12月11日決議減資6,000萬元,該 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總數減為80萬股,並以每股10元退還給股 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  ㈦源大中公司110年8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2億8, 4 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169頁)。  ㈧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黃計陞、黃計成、黃莉婷、黃計 榮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9、81至89頁)。  ㈨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黃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金坑將系爭股權轉讓與柯政雄,係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由柯政雄擔任出名人,是以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 仍為黃金坑等語,經查,證人柯政雄到院證稱:我沒有投資 過源大中公司,也沒有和黃金坑買過股票,當初係有人拜託 我掛名擔任源大中公司的董事長,沒有提到股份要給我,我 也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有把股份掛在我名下,但沒有要給我的 意思,也從來沒有收過因為股票所收穫的相關金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至第99頁),自柯政雄之證詞觀之,其雖曾有 系爭股權登記於其名下,惟源大中公司及黃金坑當初移轉股 權之目的,僅係使柯政雄作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其從未買 賣過系爭股權,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有多寡、用途為何、 權利為何皆不知情,顯見黃金坑應無將系爭股權所有權移轉 予柯政雄之意,其等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應係成立一借名登 記契約,此亦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取得系爭股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權 並無法律上原因,經被告辯稱其取得股權係因黃金坑將系爭 股權贈與予其配偶黃計榮,黃計榮再將股權暫登記其名下, 故其取得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則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 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事,為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存在。  ⒉經查,柯政雄證稱:我沒有看過由我轉讓股權給被告的相關 文件,但我曾經有簽過一堆空白文件,對於系爭股權如何轉 讓一事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和任何人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6至97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股權移轉與被告一事, 應非源自柯政雄之處分行為尚屬無疑。而揆諸前開說明,黃 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實質所有 權人仍為黃金坑,被告雖辯稱黃金坑有將系爭股權贈與其配 偶黃計榮等語,並經證人黃計榮到院證稱:因為我們有三個 兄弟,家族企業的另一間公司源恆公司經理楊連芳發現三兄 弟中,只有我的股份最少,為了使三兄弟的股份平均,我猜 測楊連芳可能有向黃金坑轉述,黃金坑遂決定將系爭股權贈 與給我,讓我和其他兄弟的股份得以平均,並由楊連芳辦理 此事,因為我當時擔任上市櫃公司總經理,不想去申報避免 麻煩,遂要求楊連芳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頁),足見黃計榮係主觀臆測楊連芳向黃金坑反 應兄弟間其股份最少,推測黃金坑欲贈與其股票,此乃其個 人臆測之詞,且黃計榮為被告之配偶,並主張系爭股權為其 所有,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難以 持信。再者,證人黃連芳到院證稱:系爭股權移轉書上的出 讓人和轉讓人是我撰寫的,但後面的簽名我不清楚,係出於 甚麼原因轉讓股權並簽署轉讓同意書,因為時間久遠我也沒 有印象,但我只聽命於黃金坑和其三位兒子,至於是誰交辦 我處理這個股權轉讓事項,我也忘記了,如果黃金坑沒有親 自簽名的文件,我也無法確定黃金坑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則依楊連芳所述,其並無法確認是誰交辦其 處理移轉系爭股權一事,若如黃計榮所稱係楊連芳主動發現 其股份較少並告知黃金坑,再由黃金坑指示楊連芳處理股權 移轉等事宜,楊連芳應有較深刻的印象,而非對於股權移轉 一事係經由何人指示、移轉之原因為何皆不清楚,且柯政雄 移轉股權與被告之股權轉讓書上,亦未見黃金坑之簽名,更 無法確認系爭股權之移轉係來自黃金坑所為之贈與,則依前 開證人所述,實難證明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就系爭股權存有贈 與契約,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 證據,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是以,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 事,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黃計榮既未取得系爭股權之所有 權,自無將該股權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取 得系爭股權之原因係因黃計榮取得股權後再登記於其名下等 情,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股權,而減資發還之本息及股東會 分配決議之現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系爭股權既為黃金坑所 有,於黃金坑死亡時,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而該股 權現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尚未經全體繼承人進行分割,自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  ⒉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權,系爭股權因源大中公司 於109年間辦理減資,遂剩餘2萬7,129股,並以每股10元計 算,將股款退還予被告,共計203萬4,710元【計算式:(230 ,600-27,129)×10=2,034,710】,有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 12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源大中公 司於110年8月19日經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公司盈餘2億8,400萬 元,被告依上開持有之股份數,及經減資後源大中公司之總 股數為80萬股,計算所受分得之金額為963萬795元(計算式 :27,129÷800,000×284,000,000=9,630,795),而被告所受 分得之前開利益,皆係源於黃金坑所有之系爭股權而來,應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系爭股權,自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因股權所生之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前開計算範圍內,將退還之股款203萬4,600元及 所受分配之盈餘963萬440元,共計1,166萬5,040元(計算式 :2,034,600+9,630,440=11,665,040)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被告至遲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受領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5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1,166萬5,040元及自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原告之第二項之聲明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2

TCDV-111-重訴-193-20241122-5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法律行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載明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 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元,法定代理人由其法人股東東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陳清吉出任。陳 清吉於系爭董事會處理「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案時,除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董事高建文、高星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後退席 外,經在場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董事長在內之4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佐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東森國 際公司持股60.41%,可見系爭減資案係依東森國際公司之意 思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無從左右。再衡諸上訴人 雖稱減資乃在彌補虧損,然未採取對其效果影響不大,但可 保留其他股東身分之方案,反提出系爭減資案減資6億9,999 萬9,990元,實收資本只賸10元(1股),全體股東所持悉為 畸零股,而須授權陳清吉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致生上訴人 股東僅餘東森國際公司1人,其他股東之股權及表決權均遭 實質剝奪之結果。綜觀上訴人減資前後股東人數自28人降為 1人、減資率達99.999999%、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案後之股東 皆受東森國際公司掌控等節,堪認系爭減資案係以損害小股 東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藉由多數決,將原不受東森國際公司 掌控之股份全部銷除,使大股東壟斷股份及經營,因而享有 不符比例之利益,誠非繼續營運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手 段,決議內容顯有恣意差別對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悖 於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解為無效。上訴人再依系爭現金增資案辦理增資 9億元,實收資本額已逾資本總額,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減資案 及系爭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並詳述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說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有關減少實收資 本額至1萬元(1,000股)之論述,乃在例示上訴人非無兼顧 保留小股東身分及權益,同時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 之虧損彌補措施,非對公司減資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 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993-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洪山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洪慧英 洪然堂 洪于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意平為兩造之父,原告為訴外人東穎耐火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之股東,持有東穎公司股份6,00 0股(下稱系爭股份)。詎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竟於民 國111年間某時,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使洪 意平因而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共20,000股,其中另有原告之子 女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下稱洪偉晉等3人)分別持有 之4,000股、6,000股、4,000股移轉至洪意平名下(洪偉晉 等3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對被告洪慧英等3人及洪 山明起訴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下稱另案重訴事件)。嗣經 東穎公司辦理減資,上開股份減資後為200股,洪意平於112 年6月21日逝世,上開200股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 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又東穎公司前業將出賣土地所得價款逐年分配予股東,惟自 原告之系爭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後,原告 可分得價款即轉至洪意平名下,以洪意平取得之20,000股, 經減資後股數為200股計算,依此,按原告原持有之股數60 股計算,其中新臺幣(下同)246萬元應為原告所有,而後 已屬洪意平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意平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洪慧英 、洪然堂、洪于晴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東 穎公司之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應於 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東穎公司原有資本額為10,000,000元,每股金額100元,共計 100,000股,依99年11月28日東穎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洪 意平有25,000股(占公司股份25%),洪慧英有5,000股(占 公司股份5%)、洪然堂15,000股(占公司股份15%)。至108 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所有之25%股份,全數贈與子孫,其中 包括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 ,及原告3,000般,合計10,000股,共占東穎公司10%股權, 另贈與洪于晴5,000股(占公司股份之5%),有東穎公司108 年6月5日股東名冊可稽。  ㈡原告及原告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受贈股份後,東穎公司就應分 派公司股東之股息(或盈餘),皆依法分派公司全部股東。 而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之資產大都處分完結,東穎公司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資本額剩200,000元, 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總股數,只剩200股 (仍占公司股數10%)。  ㈢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之妻 陳薇如簽發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洪意平,作為擔 保。嗣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 權作價,購買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股份,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 之東穎公司股份200股,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東穎公司並 於111年11月30日變更股權為洪意平名義,原告及洪偉晉等3 人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  ㈣又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將其1萬股贈與原告及其子女後,東穎 公司原則上每年分配全體股東股利,共計2000萬元,皆開立 支票交予股東受領,於隔年分派,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股 份占股權10%,迄至111年止,每年均分配共計200萬元(洪 偉晉40萬元、洪鈺富60萬元、洪顗婷40萬元、原告60萬元) ,且事實上東穎公司内帳分配之金額高於外帳,實受分配之 金額較多,111年實際分配股利3800萬元,原告及洪偉晉等3 人共受分配380萬元,東穎公司交付16紙支票予原告,原告 將其中6紙面額共150萬元之支票,存入洪偉晉凱基銀行高美 館分行之帳戶;10紙面額共230萬元之支票,存入洪鈺富凱 基銀行高美館分行之帳戶,是原告自洪意平受贈股份後,東 穎公司均有依法分派股款,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54頁)  ㈠洪意平為兩造之父,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為原告之子女 ,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過世。  ㈡原告持有之東穎公司股份3,000股,係兩造之父洪意平於108 年6月間所贈與,111年11月間,上開股份已移轉至洪意平名 下,現原告名下無東穎公司股份。  ㈢系爭支票,面額1000萬元,發票人陳薇如,係原告之配偶, 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案件之原告洪偉晉等3人之 母親。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9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 意平是否係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清 償、擔保之用?  ㈢111年11月27日前,原告之父洪意平是否已向原告(包括原告 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系爭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 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提出被證1至9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查本件被證1之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股東名冊、被證2之108 年6月5日股東名冊、被證3之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 冊、被證5之東穎公司減資後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被證 6之東穎公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7之東 穎公司11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 被證8、9之存入洪偉晉、洪鈺富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帳戶支 票各6張、10張等資料(審訴卷第41至78頁),與東穎公司 於另案重訴事件所陳報附件1至9相同(另案審重訴卷第109 至159頁),而被證1、2,與原告所不爭執之洪意平將其所 有股份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 股,及原告3,000股等情相符,原告就此否認已屬無由;被 證3均為主管機關函文所提供(審訴卷第47、48頁);被證4 之系爭支票為原告之配偶陳薇如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為 伊簽發,原告亦無否認(訴卷第117頁),堪認系爭支票形 式上應屬真正;被證8、9之存入洪偉晉、洪鈺富於凱基銀行 高美館分行帳戶之支票各6張、10張等資料,陳薇如已證述 為伊自洪意平收受,而存入凱基銀行帳戶,原告亦無否認陳 薇如之證述等情(另案重訴二卷第173、174、175頁),從 而,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當無疑義。  ⒉其次被證3至6,為東穎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按其正常年度股 東會議決議減資、改選董事後所製作之股東名冊、會議紀錄 及出資轉讓通報表,且經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股東之洪明 新、王忠宏、郭貴香於另案重訴事件,證實有看過上開資料 無訛(另案重訴卷第73、123、125頁),原告於另案重訴事 件雖係被告之一,然其與洪偉晉等人利害關係一致,於該另 案並未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再者,被告所提出被證 3至6東穎公司製作之股東、會議紀錄形式上之真正,且已經 申報主管機關備案,自得認為為常態事實;原告否認其形式 上真正,為變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堪認上開被證1至9之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單純否 認,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10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東穎公司股份,贈與洪顗 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及原告3,000 股(共計1萬股),嗣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開股份遭不明人 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該項移轉並未經原告之合意等情 ,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並未舉證有何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從而,原告單純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委無理由。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 意平是否係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清 償、擔保之用?   查因東穎公司要將資產規模縮小,於109年11月2日開股東會 減資會議通過後,會計師作帳,製作減資明細表,年度結束 後才退還股款,減資退股支票發給股東,有簽收紀錄;111 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討論股東變更事情,洪意平 於該次會議時,說他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即原告3人之股份 買回來,股東有變更,大家沒有意見,洪意平有講他說把股 份處理回去等情;且(董事)王文和曾經向王忠宏說過洪意 平之小兒子洪山明有跟洪意平借錢;王文和過世後,王忠宏 有去開會在股東會有看過洪意平,洪意平有說代表兒子及孫 子出席等情;以及伊有看過「股份移轉臨時股東會資料」, 因在股東會時,洪意平有說洪山明、原告3人股權移轉過來 ;111年11月30日的股東名冊只有洪意平,原因是因洪山明 、原告3人欠洪意平的錢,所以洪意平把股權移轉了等情, 業分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股東洪明新、王忠宏、郭貴香 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74、78、79、12 0至123、125、126頁),基於原告與另案重訴事件洪偉晉3 人為父子關係,且利害一致,宜於本件為整體之認定。再參 諸證人陳薇如於本院亦證稱:洪意平要借款給洪山明,是伊 開支票給洪意平作為擔保。每次都是洪意平拿支票或現金, 因為伊等做生意,伊會拿支票支付貨款。伊簽發的系爭支票 交給洪意平,後來沒有還款等情明確(重訴二卷第172至175 頁),而二造均同意陳薇如於另案重訴事件之證述得於本事 件援用(訴卷第117頁);而其證述就此部分與上開洪明新 等3人之證述,亦參核相符。是系爭支票9張確由陳薇如簽發 代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意平,係因向 洪意平借貸作為擔保之用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 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之 妻陳薇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洪意平作為擔保等情,應堪採信 。  ㈢111年11月27日前,原告之父洪意平是否已向原告(包括原告 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  ⒈承上,系爭支票9張確由陳薇如簽發代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 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意平係因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而委 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擔保之用;嗣因原告積欠洪意平款項 達1000萬元,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股份轉 讓予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相關手續,洪意平於111年1 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時,才向與會者講他把原告及其子 女洪偉晉等3人股份處理回去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 事、股東洪明新、王忠宏、郭貴香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 明確。    ⒉證人陳薇如就此部分,雖證述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並未同意股 份轉讓,並未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且系爭支票不用還款, 這是洪意平生前財務規劃的一部分云云。然有關原告及洪偉 晉等3人就東穎公司股份,向來均由洪意平代表行使規劃, 洪山明及洪偉晉等3人從未參加股東會,且其等積欠洪意平 款項達1000萬元,因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 股份轉讓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相關 手續。此由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並未就此股權轉讓或股東會 議紀錄向東穎公司表示異議,亦無提出相關刑事追訴之舉, 可資佐證,此與證人陳薇如證述積欠洪意平之1000萬元並未 清償,印證相符。是證人陳薇如所稱原告並未同意股份轉讓 云云,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洪意平已向原告( 含原告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是被告辯 稱: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 作價,購買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股份,原告所持有60股及 洪偉晉等3人(40股、60股、40股)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 轉至洪意平名下等情,堪以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系爭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 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⒈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 司資本額剩200,0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山明共4 人之總股數,只剩200股(其中原告股份60股、洪偉晉股份4 0股、洪鈺富股份60股、洪顗婷股份40股),此有東穎公司1 08年6月5日、109 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股份移 轉臨時股東會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3至61頁)。參諸 證人陳薇如於另案重訴事件已證實:洪意平過世前,洪山明 及原告3人都沒有參加過東穎公司股東會,伊有看過股東收 款明細108.11.30至112.5.28,上開股利支票由洪意平轉交 ,伊拿去匯入原告3人或洪山明帳戶等情(另案重訴二卷第1 74、175頁)。顯見,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持有股份期間因減 資所得之股利已經領得,上開股份已轉讓變更為洪意平所持 有,堪以認定。  ⒉從而,原告既於112年11月間已將其所持有東穎公司減資後股 份60股轉讓予其父洪意平,其已無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東穎 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東穎公司辦理減資後200股,洪意平於112 年6月21日逝世,上開200股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請求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 辦理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查,原告既於11 2年11月間,將其東穎公司股份60股轉讓予洪意平,則其已 無東穎公司股份可言,自無請求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所 持有股份之權利。其次,被繼承人洪意平所遺留東穎公司股 份,於繼承開始後為其遺產,已知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 被告3人或其他,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亦屬不明, 且其遺產是否僅東穎公司股份60股,或尚有其他財產,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洪意平之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於證明已經分割洪意平遺產 前,逕行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246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作用、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148條第1項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將減資後東穎公司之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 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請求, 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19

KSDV-113-訴-426-202411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洪偉晉 洪鈺富 洪顗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被 告 洪慧英 洪然堂 洪于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洪山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   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穎公司)4,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協同原 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偉晉名 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 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6,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 並協同原告洪鈺富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薄變更登記至原告 洪鈺富名下。⑶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 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 洪顗婷,並協同原告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至原告洪顗婷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 山明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 、洪鈺富、洪顗婷新臺幣( 下同) 140萬元、210萬元、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 10月17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 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之40股 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協同原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偉晉名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 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 東穎公司之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並協同原告洪鈺富 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鈺富名下。⑶ 被 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 人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之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顗婷,並 協同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顗婷 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洪鈺 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業經被告同意(重訴二卷第17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意平為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之父 ;原告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原為東穎公司之股東,分別 各自持有東穎公司4,000股、6,000股及4,000股之股份。原 告3人均未曾向洪意平借貸,亦未同意出售東穎公司股份予 洪意平,且無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詎原告3人所持有之東 穎公司股份,竟於民國111年間某時,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 至洪意平名下,使洪意平因而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共20,000股 (其中6,000股原為洪山明所有,洪山明另行起訴洪慧英、 洪然堂、洪于晴)。嗣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逝世,洪意平 持有減資後之200股由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 帶將公司減資後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股份各40股、 60股及40股,分別返還予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並應協 同原告3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 。  ㈡又東穎公司前業將出賣土地所得價款逐年分配予股東,惟自 原告3人之前開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後, 原告3人應依各自持股股數計算,所可分得價款即轉至洪意 平名下,是以洪意平取得減資後之200股股數計算,初步可 知其分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依此,復以洪偉晉、洪 鈺富、洪顗婷原持有之股數分別為減資後之40股、60股、40 股計算,其中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應為洪偉晉 、洪鈺富、洪顗婷所有,茲上述款項已屬洪意平之遺產,由 被告4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 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 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 協同原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 偉晉名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 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 ,並協同原告洪鈺富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 告洪鈺富名下。⑶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 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 顗婷,並協同原告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至原告洪顗婷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 明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 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  1.東穎公司原有資本額為10,000,000元,每股金額100元,共 計100,000股,依99年11月28日東穎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 洪意平有25,000股(占公司股份25%),洪慧英有5,000股( 占公司股份5%)、洪然堂15,000股(占公司股份15%)。至10 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所有之25%股份,全數贈與子孫,其 中包括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 股,及原告3人之父洪山明3,000股,共計10,000股,占東穎 公司10%股權,另贈與洪于晴5,000股(占公司股份之5%), 有東穎公司108年6月5日股東名冊可稽,是原告3人於108年6 月前非東穎公司之股東。  2.原告3人及洪山明受贈股份後,東穎公司就應分派公司股東 之股息(或盈餘),皆有依法分派予公司全部股東。  3.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之資產大都處分完結,東穎公司乃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資本額減資後剩200,0 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3人及洪山明4人之總股數,只 剩200股(仍占公司股數10%)。  4.原告及洪山明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3人之母 陳薇如(即洪山明之妻)簽發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洪意平,作為擔保。嗣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 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 ,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東穎公司股份200股即移轉至洪意平名 下。為此,原告3人及洪山明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或任何權 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洪山明: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因伊所持有 東穎公司之股份亦被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一卷第80、81頁)  ㈠洪意平為被告4人之父、原告3人之祖父,洪山明為原告3人之 父,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過世。  ㈡原告洪偉晉持有東穎公司股份2,00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東穎 公司股份3,000股,及原告洪顗婷持有東穎公司股份2,000股 ,係原告3人之祖父暨被告4人之父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所贈 與,於111年11月間,原告3人上開股份已變更登記於洪意平 名下。  ㈢系爭支票9張,合計面額900萬元,發票人陳薇如,係原告3人 之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返還股份等案件之原告、本 件被告洪山明之配偶)。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所提東穎公司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東穎公 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東穎公司111年度公司 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洪山明交付予洪意平?被告洪山明交付 系爭支票予洪意平是否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 交付作為清償、擔保之用?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4,000股、6,000 股及4,000股(即減資後之40股、60股、40股)股份,分別 返還予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3人,並應協同原告3人向東 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 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提東穎公司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東穎   公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東穎公司111年度 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下稱系爭減資股 東會議等資料),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洪意平原持有東 穎公司股份共10,000股,洪山明原持有股份6,000股;原告 洪偉晉持有股份2,00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股份3,000股,及 原告洪顗婷持有股份2,000股,係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所贈 與,於111年11月間,原告3人上開股份已移轉登記於洪意平 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嗣109 年11月間,東穎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 資本額剩200,0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山明共4人 之總股數,只剩200股(洪山明持有股份60股、洪偉晉持有 股份4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股份60股、洪顗婷持有股份40股 )等情,並有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108年6月5日之股東 名冊、系爭減資股東會議等資料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09 至127頁)。原告主張10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東穎公司股 份,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 ,及原告之父洪山明3,000股,共計10,000股,嗣原告3人前 開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該項股份移轉並 未經原告3人之合意,竟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 之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⒉次查,因東穎公司要處理資產,公司資產縮小,於109年11月 2日開股東會減資會議,通過之後,會計師才作帳,製作減 資明細表,年度結束後才退還股款,減資退股股東有拿到支 票,有簽收紀錄;111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討論 股東變更事情,該次會議時洪意平說他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 即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說股東有變更,大家沒有意見, 洪意平有講他把股份處理回去等情;且王文和於112年4月18 日過世,之前都是他參與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108年6 月5日之股東名冊、系爭減資股東會議等資料,都是王文和 收的,王文和曾向王忠宏說過洪意平之小兒子洪山明有跟洪 意平借錢;王文和過世後,王忠宏有去開會在股東會,有看 過洪意平,洪意平有說代表兒子及孫子出席等情;且伊有看 過股份移轉臨時股東會資料,因在股東會時,洪意平有說洪 山明、原告3人股權移轉過來;以及111年11月30日的股東名 冊只有洪意平,原因好像是因洪山明、原告3人欠洪意平的 錢,所以洪意平把股權移轉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 洪明新、股東王忠宏、郭貴香於本院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 74、78、79、120至123、125、126頁);參諸證人洪明新、 王忠宏之父王文和於109年11月20日確為東穎公司減資股東 會前後登記之董事、實際出席股東會(審重訴卷第33、119 頁),從而,上開證人證述洪意平說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即 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告辯稱: 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作價 ,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人及洪山明共200股 之減資後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之情,堪以採信 。  ⒊又東穎公司原為洪明新之父與洪意平、王文和、陳緒傳、徐 森泉、胡清義等人(或其先人)所創立,99年間之股東名冊 僅洪意平等8人(其中洪慧英、洪然堂為洪意平之子女,審 重訴卷第15頁),為準家族公司,向來開年度股東會議或臨 時會,率由創立者或家族元老代表出席參加,至108年6月5 日因部分元老轉讓股份與第二代,公司股東已增加至29人( 審重訴卷第17至20頁)。此由證人洪明新亦證述:東穎公司 股東會,伊代表家人共4人,不會簽署委託書,股東明細、 股東收款明細,伊是代他們簽收,支票是股東個人名字;洪 意平當天就有講,原告3人及洪山明的公司股份已經轉讓給 洪意平,開會時董事長有講,會計師那邊會變更;公司減資 以後應該退還的股款,雖不確定是哪一張支票,但就包含在 出席者代簽收的支票內,公司沒有積欠過應該退還的股款, 洪意平出席股東會這幾年,伊沒有聽過原告3人及洪山明有 反應不同意洪意平代他們出席,也沒有看過原告3人及洪山 明來出席等情(重訴二卷第76至79頁);且證人王忠宏亦證 稱:112年以前是伊父親王文和代表去開股東會,股利支票 也是伊父親拿走,之後會把支票給伊;112年以後伊才去開 會簽名、領取公司分派股利、發支票給伊;伊聽過洪意平說 過代表兒子及孫子出席股東會,沒有看過書面;伊在股東會 沒有看過原告3人及洪山明等情(重訴二卷第120至123頁) ;以及證人郭貴香證述:伊去開股東會時,只有看到洪意平 出席,有聽洪意平說過代理原告3人、洪山明等情(重訴二 卷第127頁),參核相符,印證屬實。從而,原告3人之父洪 山明既積欠祖父洪意平借款未還,洪意平告知洪山明夫妻以 其等股份(該等股份原本由洪意平所贈與)移轉,作為返還 欠款,洪意平並未將陳薇如所簽發系爭支票提示,洪山明夫 妻及子女原告3人均同意洪意平上開安排,洪意平始於東穎 公司股東會上宣布,洪山明及原告3人亦無向東穎公司表示 反對,參核上開證人之證述,符合東穎公司歷來股務運作之 常態。是原告3人於其祖父洪意平去世後,否認有將其股份 轉讓祖父洪意平云云,尚無可信。  ⒋再參諸證人即洪山明配偶陳薇如亦證稱:洪意平要借款給洪 山明,是伊開支票給洪意平作為擔保。每次都是洪意平有時 拿支票或現金,因為伊等做生意,有時伊會拿去支付貨款。 系爭支票9張是伊簽發的,交給洪意平,後來沒有還款;洪 意平過世前,洪山明及原告3人都沒有參加過東穎公司股東 會,伊有看過股東收款明細108.11.30至112.5.28,上開股 利支票由洪意平轉交,伊拿去匯入原告3人或洪山明帳戶等 情明確(重訴二卷第172至175頁),此與證人洪明新等3人 之證述,亦印證相符。證人陳薇如雖證述伊等並未同意系爭 股份轉讓,並未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且系爭支票不用還款 ,這是洪意平生前財務規劃的一部分云云。然有關洪山明、 原告3人就東穎公司股份,向來均由洪意平代表行使規劃, 洪山明、原告3人從未參加股東會,且其等積欠洪意平款項 達1000萬元,因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股份 轉讓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相關變更手續。此由原告3 人、洪山明如反對洪意平以股抵債之安排,何以並未就此股 權轉讓或股東會議紀錄向東穎公司表示異議,亦無提出相關 刑事追究之舉,且原告3人領受洪意平交予陳薇如轉交(存 入帳戶)之111年股利支票,由此可資佐證。是證人陳薇如 所稱原告3人及洪山明並未同意系爭股份轉讓云云,即無從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洪山明交付予洪意平?被告洪山明交付 系爭支票予洪意平是否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 交付作為清償、擔保之用?   本件被告辯稱:洪意平111年11月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 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人及洪山 明之200股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等情。經查 ,原告雖主張:原告3人均未曾向洪意平借貸,亦未同意出 售東穎公司股份予洪意平,且無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云云。 然查,東穎公司原本為洪明新之父與洪意平、王文和及外姓 所創立,洪意平於將其所持東穎公司股份中之10,000股,贈 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及原 告之父洪山明3,000股,原告3人亦無爭執。而洪山明與陳薇 如因做生意,洪山明於110、111年間向洪意平借款周轉,陸 續借款共1000萬元,以支付貨款,並由陳薇如簽發自己為發 票人、面額各100萬元、發票人陽信銀行之支票共9張,交給 洪意平,作為借款的證明擔保等情,並經證人陳薇如於本院 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172、173頁),此與證人洪明新上開 證述111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洪意平說他把洪山明 與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就說股東有變更等情,印證相符 ,從而,被告洪山明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 付系爭9張支票予洪意平,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嗣洪意平 去世後,陳薇如證述被告洪然堂配偶、大兒子洪獻謀有將系 爭支票交還陳薇如等情(重訴二卷第173頁),此係因債權 人已去世,洪意平之繼承人全體不再向原告及洪山明請求債 務,然此與洪意平生前如何債務規劃及分配,尚無關聯。是 就此部分,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㈢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減資後股份 各40股、60股及40股,分別返還予原告3人,並應協同原告3 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有無 理由?   承上,洪意平生前,於111年11月間經雙方同意,由洪意平 以1000萬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 人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從而,原告3人已 無東穎公司之股份,其3人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 平名義之東穎公司各40股、60股、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3人 ,並協同原告3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 人名下,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 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 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3人連同其父洪山明就東穎公司之系爭股份,既 於111年11月間經雙方同意,由洪意平以債權作價收購,原 告3人已將東穎公司股份移轉至洪意平名下,並經公司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此,原告3人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可言, 東穎公司減資後既屬洪意平所有200股,則於洪意平去世後 ,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原告3人之父洪山明始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並無證據證 明洪山明已經辦理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減資後之股份 各40股、60股、40股返還予原告3人,並協同原告3人向東穎 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並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偉晉、洪鈺富、 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其請求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19

KSDV-113-重訴-4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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