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宗翰(原名:李堉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宗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民國91年間自營汽車玻璃公
司,因公司營收不穩定、經營不善而倒閉,致債務不斷累積
,且因循環利息甚高,終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清償,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本院執行命令(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16號)、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列表、110
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新北市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繳款收據;補正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臨
時工證明單、收入切結書、保險費收據、電話費繳費證明、
新北市玻璃裝配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證明、加油統一發票
、醫療收據、日常生活用品統一發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行照、汽機車報廢估價單
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
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任職東宏隔熱紙公司臨時工,平均每月約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另加計自行接件其他建築臨時工作,
無固定雇主,平均每月約12,000元至14,000元,合計約26,0
00元至28,000元等語,有臨時工證明單、收入切結書為證。
是本院暫以平均值即27,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
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25,457元(含伙食費9,00
0元、手機費1,3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
,000元、居住費用5,000元、職業工會費用3,157元、扶養母
親4,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
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20,280元計算。至於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受扶養
義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判斷受扶養義務
人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債務人就扶養費
部分的主張,不予認列。是本院以20,280元為伊每月生活費
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後,餘6,720元,惟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
約為140萬元,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
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3-消債清-362-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