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芯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蕭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6日13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漢民路口時,因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甲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 ,062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 烤漆11,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翁睿芯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又甲車除右 前保桿外,其餘修繕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騎乘乙車於前揭時、地與翁睿芯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保險契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91至96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未據否認,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7款亦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騎乘乙車至 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行駛在後之甲車發生碰撞, 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被告雖抗辯係翁睿芯 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否 認其具有過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略為:「播放時間:00:00:03被告騎乘乙車沿山 明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播放時間:00:00:06甲車沿山明 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乙車逐漸向左偏移。播放時間:00 :00:07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於甲車右前方。播放時間:00:0 0:07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尾。播放時間:00:00:08乙 車碰撞後,車身搖晃,未倒地。」;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略以:「播放時間:00:00:25被告騎乘之乙車 與甲車均於山明路與漢民路口停等紅燈。甲車行駛於內側車 道、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播放時間:00:00:43號誌轉為綠 燈,兩造均向前行駛。播放時間:00:00:45乙車向左偏移。 播放時間:00:00:47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播放時間:00:00:48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尾。播放 時間:00:00:48碰撞後,乙車左右搖晃,未倒地。」,均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依勘驗結果 可徵,被告騎乘乙車欲自山明路外側車道左轉至漢民路時, 未讓後方直行之甲車先行,即駛入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甲車前 方,堪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自甲 乙兩車停駛紅燈起步後,乙車隨即向左偏駛至甲車右前方, 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間隔時間僅歷時約1秒,要難認後方駕駛 甲車之翁睿芯能有充足反應時間迴避偏駛之乙車,足認系爭 事故係被告騎乘乙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 應所致。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翁 睿芯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甲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甲車因事故受損,所支付修復必要費用18,062元( 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烤漆11,4 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發票、車損 照片為證。參以該估價單所示乙車修繕項目,均為甲車右前 側車燈、保桿、輪胎、鋁圈等,核與甲車於系爭事故撞擊而 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處甲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116-1至116-4頁),此 依前揭勘驗結果亦足證,是堪認原告請求甲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修復必要費用,係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見,乙車右前車頭存有舊傷痕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依上開勘驗內容與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見本院 卷第107頁),均未能辨認乙車確於系爭事故前即存有舊傷 等節,且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 示者,具體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復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被 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 (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小-1586-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家維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21096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補-3213-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069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茂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82元,及自113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及未受 償之利息293,996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16,927元(含本金122,582 元、已發生之利息349元、未受償之利息293,99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4,0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 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472-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伊因詐欺集團假冒飯店名義向伊佯稱訂房資料輸 入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轉帳99,987元( 不含15元手續費)至指定帳戶,嗣由車手即訴外人林聖祐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吳育陞,再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丟包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財物損失。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 定之適用,得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1-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買賣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52號 原 告 黃卉蘋 被 告 吳俞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回復原狀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回復狀態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回復費用之價 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 示之第一層地上物(即增建廁所,占用面積約2.387平方公尺) 、如附圖2所示之第二層地上物(即外推陽台,占用面積約3.95 平方公尺)、如附圖3所示之第三層地上物(即外推陽台,占用 面積約3.9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應以預估拆除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復據原告陳報預估拆除(包含復原)之總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60,5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06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補-2652-2025032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陳玟廷 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 被 告 陳家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3,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552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4,190元後 ,尚不足21,36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 雄補字第259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7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4

KSEV-114-雄簡-480-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陳玲敏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5,3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3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4

KSEV-114-雄簡-495-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潘勇志即日成園藝社 被 告 張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雄補 字第148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於同年月9日寄存於原告居所地派出所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 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4

KSEV-114-雄簡-482-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陳儷方 被 告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56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 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0

KSEV-114-雄簡-574-202503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經瑋 卓士雄 李崇維 王崙伍 被 告 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6,629元 自112年10月10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47%

2025-03-19

KSEV-113-雄小-2826-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