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尹明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軒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 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 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 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軒名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 書在卷可查。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 詐欺等案件不服刑事裁定暨理由抗告狀」,其上雖記載對於 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聲明不服,惟經本院發 函詢問後,受刑人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詐欺 等案不服刑事裁定暨理由抗告狀」,內容略稱係對於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有受刑人上揭 書狀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就本院上開已確定之裁定重複提起 抗告,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003-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權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豪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3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154、155號),提起上訴或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 邱裕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蘇信豪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裕權受廖世語委託,搬運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 線,其知悉所載運地點均甚為可疑,可能係遭廖世語或其同 夥詐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送貨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送貨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2、3、5、6所示之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之收貨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5、6部分係交付予蘇 信豪),並各次收取載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大雅電氣工程公司委由陳鴻謀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信豪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 蘇信豪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蘇 信豪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上訴審理範圍 ,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蘇信豪犯罪 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不否認係受證人廖世語委託,載 運給該編號所示收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部分有搬運贓 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電纜線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線,係遭證人王慧雄、廖世 語以不當方式詐得,再由證人廖世語將電纜線分別販售他人 ,該等電纜線均為贓物乙情,為被告邱裕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 至187頁)、王慧雄(偵5115號卷第191至194頁)、徐淑芳 (偵17506號卷第153至169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偵17 506號卷第365至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 月1日刑紋字第1098043023號鑑定書(偵17506號卷第383至3 88頁)、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4063號鑑定書(偵17 506號卷第389至391頁)、廖世語手機內手寫重量、金額紙 本照片(偵17506號卷第429至430頁)、偵查報告(偵5115 號卷第211至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115號卷第177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刑事判決(見 原審原訴69號卷第265至2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邱裕權因受證人廖世語委託,將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收貨人;就 被告蘇信豪購買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電纜線後,將該 等電纜線均轉售予證人林俊華,以賺取價差,並由被告邱裕 權將該等電纜線載送至證人林俊華指定之臺中市大雅區某工 廠,被告邱裕權因而獲取每趟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邱裕 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俊華(偵續153號卷第209至212頁 )、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 至187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廖世語與被告邱裕 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卷第430至444 頁)、被告蘇信豪與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17506號卷第483至4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邱裕權應認知證人廖世語委託其搬運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 纜線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 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 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 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 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 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邱裕權雖為前開辯解,然其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為被告 邱裕權供述在卷(偵10054號卷第201至203頁),是被告邱裕 權已有多年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對於辨識物品來 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而電纜線隨銅導體價格 因市場供需近年逐漲,除據被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 45頁),亦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1至132頁),足見電纜線深具市場價值,且屬市值較高 之物品,是否會有公司或工廠隨意丟棄,將如此大量電纜線 均視為工程餘料,而不轉至其他工地、工廠,或證人廖世語 何以有能力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後變賣,實至屬有疑。  3.被告邱裕權既稱證人廖世語從事回收業,認識證人廖世語10 餘年來,除本案外,證人廖世語並未委託伊載運如此大量的 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證人廖世語並未 從事電纜買賣或工地控管,亦未與被告邱裕權長期配合運送 電纜線之相關業務,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 示贜物犯行,而附表一編號2、3、5、6之電纜線均係證人廖 世語委託被告邱裕權載運,同係贜物,本質並無何不同,何 以被告邱裕權唯獨不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贜物,被告邱裕 權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證人廖世語於半年間,突然多次 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被告邱裕權應當發覺可疑。況被告 邱裕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有無懷疑或詢問廖世語該 電纜線來源是否正常?)我有懷疑也有詢問過廖世語,但廖 世語跟我說正常」(偵17506號卷第124頁),證人廖世語於偵 查時證稱:我也有跟被告邱裕權討論過,怎麼會有公司叫料 把料下在路邊,再給我們過去載,如果是下在中科裡面的公 司,會有放貨單讓我們可以進去載等語(偵續卷第185至186 頁),可見被告邱裕權對該等電纜線,有可能為贓物乙節, 實已心存懷疑。又被告邱裕權陳述其受證人廖世語所託,前 往一般馬路之路邊載運電纜線等語(偵17506號卷第115至125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17506號卷第427至428頁), 則被告邱裕權受證人廖世語所託載送該等電纜線之地點,係 路邊之草地,而非進入工地、工廠所搬運,實甚為怪異,被 告邱裕權對如此怪異的搬運模式,自會提高警覺,實有預見 載運之電纜線為贓物之高度可能。被告邱裕權偵訊時稱:我 到現場看到就說電纜線是沒有拆封的狀態,證人廖世語也有 給我看出貨單等語(偵10054號卷第203頁),並觀諸證人廖世 語與被告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 卷第430至444頁),證人廖世語有傳送出貨單供被告邱裕權 審視,若為被告邱裕權所述工程餘料,怎會有當天購買電纜 線,而當天該電纜線即變成工程餘料之情況?被告邱裕權就 此並無完善之解釋,本院難以為被告邱裕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邱裕權在如此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為避免搬運之物為盜 贓電纜線,而衍生日後糾紛,衡情應會要求證人廖世語提供 足以證明具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資料,又被告邱裕權既見過前 揭電纜線出貨單,則該等電纜線既有上開異常情形,衡以被 告邱裕權之年齡智識,應可輕易透由網際網路查詢收貨及送 貨公司聯絡電話,再以電話聯繫進行查證,竟捨此不為,顯 然是貪圖證人廖世語所提供高於行情之搬運價格(偵續卷第7 3頁),對於搬運之物是否為贓物毫不在意,被告邱裕權否認 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裕權前揭搬運贓物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被告邱裕權就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邱裕權就各次搬運 贓物之時間,均有所差距,應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邱裕權、蘇信豪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 告邱裕權、蘇信豪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部分和解金,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匯款單、調解筆 錄等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23、61頁),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此犯罪後之態度,又未及審酌被告邱裕權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之情,而為沒收被告邱裕權犯罪所得之諭知,均 難稱妥適,既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陸、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被告邱裕權因貪圖高於 行情之搬運費用而率予搬運,被告蘇信豪貪圖轉售利益而購 買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告訴人之財產回復產 生困難,造成之損害不小。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全部 或大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尚 可,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本院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又被告邱裕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 源浪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裕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1趟,可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 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偵續卷第73、105頁),則運送4趟共獲取 8萬元,固為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邱裕 權已因與告訴人和解而已支付告訴人35萬元,賠償金額已超 逾其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蘇信豪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其犯 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是否因與告訴人和解而支付告訴人款項 ,致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宜由檢察官斟 酌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送貨時間 送貨地點 標的 贓物買受人 原始訂購之價格(新臺幣) 1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9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PVC電纜線38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36米。 3.600V XLPE 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92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6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不詳之人 64萬7252元 2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5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8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8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95米。 4.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05米。 6.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860米。 不詳之人 107萬3888元 3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蘇信豪 152萬7770元 4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2.PVC電線8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69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384米。 4.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36米。 不詳之人 64萬5899元 5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869米。 2.600V XLPE 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3米。 3.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86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53米。 蘇信豪 107萬520元 6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蘇信豪 174萬636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5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6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37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洪子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洪子茗抗告意旨略以(以下 併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為落實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 受刑人之權益,如將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 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 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 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 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 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 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為 此,因為抗告人還有其他的案件,請求法院可以將全部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 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 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年4年6月。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有 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原審裁定就上 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7年7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 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 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犯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 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 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 的,尚無瑕疵可指,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復為保障抗告 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已 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內勾選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1、33頁),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 有期徒刑6年5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獲有減 少有期徒刑2年5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一次定應執行刑後 ,原審就本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 計2年5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 ;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 有期徒刑3年1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 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6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 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 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 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 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再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罪共5罪 ,係於110年5月26日、6月1日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 接,顯見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 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 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 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 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 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其保 護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對國民身心健康 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亦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而抗告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 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 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 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 ,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顯 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有 期徒刑7年7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實已 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 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 合。  ㈣至抗告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雖請求將之前所犯其他案件 全部合併云云。惟如前述,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 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原裁定法院既係 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7罪案件加以審查並裁定, 即無不合。況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未併予裁定之案件是否判決 確定未臻明確,本不得併為聲請,姑不論是否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其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原 裁定法院及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即無從加以審酌併為 定刑裁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合併定 刑云云,要屬誤會,尚難憑採。又抗告人如認其尚有其他案 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8日 110年5月26日(3次)、110年6月1日 110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693號、17481、17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247、26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09年度訴字第23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4日 112年3月22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09年度訴字第23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3日 112年4月19日 113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無

2024-11-01

TCHM-113-抗-589-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辰在案發前並沒有任何刑事紀 錄,故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反覆實施的危險,沒有預 防性羈押的必要;又卷内資料對於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的事 實及證據的證明及釋明不足,建議限制住居搭配電子監控, 就可以防止被告逃亡之虞,並無羈押必要;況且被告家裡狀 況不好,父母均已90歲高齡,且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的意願 ,希望可以科技監控設備代替羈押處分,讓被告交保籌錢等 語(詳本院訊問筆錄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 ,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 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 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罹有憂鬱症,沒有逃亡之體力,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 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已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 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的新臺幣 (下同)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 之報酬,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 數量的TR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 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 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 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7-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林微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04條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申 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形或心理上無形 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自由法益。申言 之,任何人本無容忍被人強拉其身體或被人脅迫身體自由之 義務。本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於案發時以 手強行拉住告訴人楊藝女兒即被害人李○亦之手部,導致被 告與告訴人後續衝突拉扯過程中,因為被告強拉住被害人李 ○亦的手而未鬆開,致使被害人李○亦因被告之拉力而跌倒在 地,另有卷附被害人李○亦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對方先拿鑰匙丟我,還拉我的狗繩子以及頭 髮,我因為先被對方打,所以才拉她女兒擋在我面前當擋箭 牌』;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拉楊藝的女兒?)有, 我叫她叫她媽媽不要再打我了』,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林微與 告訴人楊藝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被告牽狗繫繩遭告訴人取之 在手,被告為了與告訴人對抗,竟強拉告訴人女兒被害人李 ○亦之手,強行將被害人李○亦牽扯其中作為要脅,被害人李 ○亦顯然是無辜之第三者,客觀上被害人李○亦身體確實受到 被告有形強制力之實施,被害人李○亦於法律上並無任何容 忍遭受被告強拉其手部之義務,身體自由之權利行使遭被告 妨害甚明,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或有任何阻 卻違法事由。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欠缺違法性,又認定不該當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認事用法尚有斟酌餘地。二、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林微之積極明確事證,原審 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論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       楊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微無罪。 楊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微與被告楊藝及被告楊藝之女李○亦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長安十一街51巷之「泉福藝術家」社區住戶,雙方前 有嫌隙。被告林微、楊藝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許,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經社區之總幹事鍾勝彬居間協調勸解, 詎被告楊藝一時氣憤,突然以鑰匙往被告林微方向砸去,隨 後再徒手奪取被告林微手中之牽繩。被告林微見牽狗繩遭奪 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在旁之李○亦拉扯至其前方 ,使李○亦行動受限,妨害李○亦行使權利。被告楊藝見狀, 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告林微之雙手及頭髮, 以腳將被告林微踹倒在地,並持續拉扯被告林微之頭髮,又 徒手毆打被告林微之頭部,再以右腳將被告林微控制於地上 ,致被告林微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李○亦因而隨被告林微倒地後而跌倒在地,而 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鍾勝彬為免衝突繼 續,而將被告楊藝拉開,鍾勝彬與被告楊藝先後重心不穩而 跌倒在地。因認被告楊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林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 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 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 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 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 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 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 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微犯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林微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楊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鍾勝彬 於警詢中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李○亦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微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用牽的不 是用拉的,我是想說被告楊藝看在他女兒的面子上不要再打 我,除此之外我都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楊藝於一開始動手要 搶走被告林微手中的牽繩,當被告林微手上的牽繩被搶走後 ,被告楊藝即用力要拖被告林微飼養的狗,此時鍾勝彬有向 前擋在被告楊藝與被告林微的中間,被告林微試圖要從被告 楊藝手上將狗的牽繩搶回來未果,被告林微始轉身過來拉起 李○亦的手並轉身面向被告楊藝,被告楊藝隨即衝到被告林 微前面與被告林微開始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李○亦先跌倒 在地,被告楊藝有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並用腳踹被告林微 ,導致被告林微跌坐在地,被告楊藝繼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 告林微頭髮及毆打被告林微頭部,後來被告楊藝鬆手放開被 告林微的頭髮,被告林微因而往後倒地,而被告林微往後倒 地時,李○亦身體也因此順勢往後倒,一旁之鍾勝彬將被告 楊藝拉開,被告林微稍微起身但還跪在地上時,被告楊藝又 過來伸手抓住被告林微的頭髮,導致被告林微又往旁邊摔倒 ,李○亦也因此又隨著被告林微倒向一旁,直到鍾勝彬再將 被告楊藝拉開後,被告林微鬆開李○亦的手站了起來,一名 在旁觀看的民眾則過來將李○亦從地上抱起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2頁),被告林微雖有拉起 李○亦的手,然係因其嘗試要將牽繩自被告楊藝手中奪回未 果時始為之,且觀諸上開事實發生經過,被告林微牽起李○ 亦的手時,僅單純握住李○亦的手,並無其於對李○亦施暴或 拉扯之行為,被告楊藝見狀即上前毆打被告林微,被告林微 即被被告楊藝毆打在地,只能拉著李○亦的手而無力反抗被 告楊藝之攻擊,足見當時被告楊藝情緒十分激動,故被告林 微辯稱當時只是牽起李○亦的手,希望被告楊藝不要打被告 林微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2、是被告林微雖有牽起李○亦手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非無強 制之犯意,且其牽起李○亦的手隨即時遭到被告楊藝毆打, 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李○亦之行為,故其行為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欠缺違法性,難認其 單純牽起李○亦手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難 以強制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林微確有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微之認定,其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微強制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微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楊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微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被告楊藝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0-30

TCHM-113-上易-69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 件原審判決被告賴文昌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告訴 人鄭○伊供述之事實,有將被告得其同意而消費之部分及被 告未經其同意而消費同意之部分予以區分,堪認告訴人之指 訴並非僅為追討被告欠款而為,其本身供述之內容應有相當 事實基礎而具有高度證明力。原審判決固認本案缺乏積極證 據足佐告訴人之指訴,然於『告訴人確未授權予被告』之情況 ,其待證事項屬消極事實,此部分應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供 述決定其證明力之高低以釐清事實,原審判決逕以本案欠缺 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由,認定被告無罪,尚嫌 速斷。㈡再原審判決固認告訴人於被告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 翌日』即知悉遭被告使用信用卡及電信代收之情事,然此部 分本屬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辦理小額貸款』之說詞,告 訴人自難於收受簡訊時察覺異狀,是應難據上開理由逕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自與論理法則有違,難 認允當,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尚難於無補強事證狀況下,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原審判決就此詳予說明,論 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檢察官又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 明確事證,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在告訴人鄭○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向告訴人佯稱:要幫忙其向遠 傳電信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智 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告訴人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 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 收服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 出帳代付小額費用,用以表示告訴人或經其同意之人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 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電信費用之正確性;㈡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 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 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110年12月7日2時44 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 向告訴人佯稱:借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 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 帳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業已綁定於上 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授權碼 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致如附表二編號4以下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信用 卡發卡銀行,在超出告訴人同意借貸之5,000元外之2,400元 遊戲點數部分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刷卡消費,而詐取未經告訴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超過5,000 元部分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 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 強制執行前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冒刷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本案我使用告訴人的手 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都有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等語 。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 室之租屋處,將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 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 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 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收服 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 代付小額費用;嗣告訴人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將其所持 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使用告訴人業已綁 定於上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 授權碼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95 至98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至192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 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見偵卷 第63至65、107至114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冒刷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本案被 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的方式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及以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超過5,000元部分之遊戲點數,都沒有先取得我的同 意,這些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95至98頁及本 院卷第161至192頁),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 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我在隔天就 有收到遠傳電信及信用卡公司的簡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165、175至177、179至182、185、187頁),從而,在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110年12 月5日)及線上刷卡(110年12月7日、8日、13日)之方式購 買遊戲點數而告訴人於「翌日」即已收到遠傳電信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簡訊通知之情形下,倘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則告訴人實無一再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之理,由此益 徵本案被告確係在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告訴人方會 多次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而讓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 付費及線上刷卡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非虛,堪以採信。  ㈢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方證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以上開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購買之遊戲點數 金額 1 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99元 2 同日6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3 同日6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4 同日6時3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5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6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7 同日6時4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8 同日6時4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990元 9 同日7時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0 同日7時9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1 同日7時1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2 同日7時2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433元 13 同日7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14 同日7時3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050元 15 同日7時4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6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7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8 同日7時5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050元 19 同日8時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20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70元 21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70元 22 同日12時14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3 同日12時2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4 同日12時2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5 同日12時3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6 同日12時58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30元 27 同日13時41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8 同日13時4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1 110年12月7日2時44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2 同日1時26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3 同日1時28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900元 4 同日22時27分許 GASH 3,000元 ※累積至此,此筆交易中之1,300元部分已超過告訴人同意之5,000元借款 5 110年12月8日4時10分許 GASH 500元 6 110年12月13日22時49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300元 7 同日23時3分許 GASH 300元

2024-10-30

TCHM-113-上訴-99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李璨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李璨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既已依法對原審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 原審法院竟怠於將該案件送請上級法院裁示,對於抗告人之 權益影響甚鉅;再者,抗告人自始即坦承公共危險之犯行, 並未強詞狡辯,僅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部份聲明異議 。縱因抗告人須入監服刑始能臻教化之功效。惟對於刑之執 行,亦應視每個案件之個別情況而論,是否僅因社會觀感或 國家法令政策之規定,而一律認定受刑人全部要入監服刑始 能達矯正及維持社會秩序功效呢?準此,原審法院認抗告人 之聲請顯無理由,顯屬率斷而委無足採;又抗告人業已年邁 ,復為家庭之經濟及精神支柱,雖不符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 ,惟法院是否應從各方面為考量,不得因法令之強行規定, 一昧為不盡情理之裁判呢?況抗告人自偵審判決後,業已深 知悔悟,實無再犯之虞,並願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替代入 監服刑,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改過遷善及自新之機會,另為 適法之裁判,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 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 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第467條規 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至刑事訴訟 法第409條第1項旨在規範抗告有無阻斷原裁定執行之效力, 該項但書規定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 執行,係指停止原裁定內容之執行,並不及於原裁定以外其 他確定裁判刑罰之執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已特 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故裁定雖 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執行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79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後,另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於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 定確定前停止執行。原審法院以刑事刑罰之自由刑裁判確定 後,檢察官即應依法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且除有法定 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外,不得任意停止 。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既係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為之,其所為之執行 自於法有據。抗告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 審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法院審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 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停止執行範疇,抗告人自難 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所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應停止執行之事由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尚 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409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 之效力,故裁定雖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 執行之。準此,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雖經抗告 人提起抗告,已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23號駁回確定,揆諸 上開說明,亦得執行之,於法並無不合,並未有何影響抗告 人權益之情事。抗告意旨徒謂業已深知悔悟及警惕,絕無再 犯之可能,請求法院給予改過遷善及自新之機會云云,核係 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抗告人執此與聲請停止執行無 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抗-580-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 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9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按本院就檢察 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 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宥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6、7月間某日 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迄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6號 附表:受刑人陳宥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 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編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26號

2024-10-16

TCHM-113-聲-130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家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家和抗告意旨略以(以下 併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表」):  ㈠謹按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 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 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主 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之案例: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 罪共計116件;其中恐嚇取財罪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罪共109件,各判有期徒 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7月;全案累計有期徒刑24年 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罪共計38件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罪共 計147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綜上,因為抗告人已經痛定思痛,痛改前非,深刻體會,感 觸良多,入監服刑1年也積極學習一技之長,並於113年6月7 日取得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證照,且期間媽媽前來會客也是 對抗告人多所鼓勵。為此,懇請法院賜與抗告人一個改過向 善的機會,給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 人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 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 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裁定 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低於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 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犯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 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 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復為保障 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 ,已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內勾選無意見,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頁),本院 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 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 有期徒刑1年,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獲有減少 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 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二次 定應執行刑後,原審就本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 之有期徒刑合計4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 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 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 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 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 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 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 ,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再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竊盜罪共2罪 ,係於112年1月中旬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接,顯見 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 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 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 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 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另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共5罪,則係於112 年1月至5月之短期間內所犯,雖經警多次查獲,仍重複為相 同之犯行,而施用毒品犯行,其直接侵害法益固以個人身體 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 ,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 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且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 謂不大,亦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而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罪,時間雖在112年1月至5月間連續為之, 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 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 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 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 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衡諸 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2年10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2月,實已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 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 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 而請求法院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 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況且各個案件彼此本 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 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 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 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抗告人徒 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3、7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58號(112年執緝字第6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42號(112年執緝字第637號) 編號2、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31號(112年執緝字第6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38號 編號5、6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5號

2024-10-14

TCHM-113-抗-530-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君豪(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到案,且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警 方辦案,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以搶奪為業 ,且搶得金額並非全由被告拿走,況被告犯後亦深感悔意, 盼能與被害人和解,是以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串供之虞 ;爰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身 體不適的父親,被告願意定期到附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 、出海等,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被告會自行 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難以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 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君豪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3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復有通緝記錄,而被告自承曾向友人借住居所, 經常變更居所,其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在案 ,佐以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另於偵查、原審訊問時 供稱曾居住於臺南市某處、戶籍地、於犯本案前住在高雄美 濃友人住家,而更易住居所,其是否確有固定住居所尚屬可 疑,且被告正值青年,復無何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其 逃亡成本尚低,逃亡能力尚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主 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會準時到派出所報到及到法院出庭,仍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 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 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聲請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 。本院依上考量羈押被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全案情節已趨明朗,已無串供及反 覆實施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作為羈押 原因理由,此並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是其據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家有老父待養 ,孝心固值肯認,然此並非本件考量審酌羈押與否之因素, 亦與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被告之聲請意旨,實乏依 據。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 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搶奪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於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聲請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聲-1320-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