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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薏瑄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駱政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王薏瑄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薏瑄 於原審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179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 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縱他造上訴人駱政昇不同 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王薏瑄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向駱政昇購買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第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4樓之1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已如數 交付買賣價金予駱政昇,駱政昇亦於同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伊,並於同年5月22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伊。於買賣過 程中,伊曾會同駱政昇、仲介人員查看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有 漏水瑕疵。嗣伊入住系爭房屋後,於111年6月28日收受系爭房 屋樓下3樓之1(下稱3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李坤鋒寄送之存證 信函,表示3樓之1於同年4月19日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為 系爭房屋浴室滲水所致,伊因此遭受求償。伊旋於111年7月6 日僱工抓漏,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地板磁磚有吐水長白跡象,判 定應為系爭房屋於出售前其防水層已不堪使用所致,另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指出漏水瑕疵係交屋前已存在,屬不能 即知之瑕疵,且系爭漏水瑕疵亦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 ,從而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駱政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 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 79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駱政昇給付系爭房屋漏水 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及系爭房屋交易減損價值15萬7,500 元。並聲明:駱政昇應給付伊31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駱政昇則以:兩造於109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 22日點交系爭房屋,直至111年8月8日王薏瑄始通知伊系爭房 屋有漏水之情形。惟參酌中古屋之屋況及結構,常會隨時間或 自然環境等因素產生物理變化,因此在短期內產生變化係屬常 態。王薏瑄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未發現有漏水瑕疵,並於 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第15項旁簽名確認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 之情形,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確認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 且於王薏瑄自住期間,亦未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因此可 認系爭房屋係於交屋後兩年始生漏水瑕疵。而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憑王薏瑄提供 之109年7月7日房屋照片,研判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前已生漏 水之情形,然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說明於鑑定當下系爭房屋之浴 廁有漏水情況,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於兩造買賣當下既有漏水 瑕疵。縱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時點可採,依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王薏瑄應立即或於111年7月6日知悉有 漏水瑕疵時通知伊,然王薏瑄卻遲至111年8月8日才寄發律師 函通知伊,顯有怠於通知伊之情事,因此得視為王薏瑄已承認 受領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房屋之品質,而無從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然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惟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係以不修復防水處理 為前提,而王薏瑄既已請求修復漏水損害,於漏水修復後,系 爭房屋即無市場價值損失可言,是王薏瑄自不得向伊請求因漏 水而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王薏瑄之請求,判決駱政昇應給付王薏瑄15萬7,530元, 並駁回王薏瑄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 薏瑄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薏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駱政昇應再給付王薏瑄15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駱政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駱 政昇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王薏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薏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薏瑄於109年4月17日以總價105萬元,向駱政昇購買系爭房地 ,王薏瑄已交付全部價金予駱政昇,駱政昇於109年5月1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薏瑄,並於109年5月22日將系爭 房地點交予王薏瑄。 ㈡王薏瑄入住系爭房屋後,於111年6月28日收受系爭房屋樓下住 戶寄送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樓下之房屋於同年4月19日 發現有天花板漏水現象,認系爭房屋浴室滲水所致。 ㈢王薏瑄委託律師寄發111年8月8日111年艦法字第080802號律師 函予駱政昇(見原審卷第175-176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屋交付時,是否存有漏水之瑕疵?王薏瑄 係有無怠於通知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㈡王薏瑄請求漏 水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5萬7,5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交付時,已存有漏水之瑕疵,王薏瑄於知悉後未怠於 通知駱政昇,應得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 ⒈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時 間點鑑定之結果如下: ⑴比較系爭房屋號浴廁水龍頭放水之前後,判讀紅外線熱像儀圖 像記錄分析及水分計測量值,內部水分含量確有增加。本標的 建築物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系爭房屋買賣之109年時,屋 齡已有14年,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已經老化,因此系爭 房屋浴廁在長期用水時,可能會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室分間牆外 側之牆腳及地板內,並再滲透至3樓之1號平頂之面層,造成水 漬及油漆剝落的現象。系爭房屋住戶告知,於109年4月購置標 的物,系爭房屋住戶並提供其於買屋後,於109年7月7日進入 室內拍攝之房屋現況之照片,照片中已可明顯看見浴廁外牆面 之牆腳及地坪,已有明確之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現象,從照片顯 示之水漬、油漆剝落之顏色及範圍及情形研判,應該已有一段 時間。研判為109年4月購屋前,系爭房屋浴廁內,即已發生漏 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有滲漏水及油 漆剝落的現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 ⑵上開鑑定係鑑定機關指派蘇毓德建築師為鑑定人負責辦理,於1 12年3月30日進行現場會勘,兩造、曾艦寬律師及3樓之1住戶 麥秀玉皆出席會勘,鑑定人依據鑑定申請書,對於3樓之1號浴 廁外牆面之平頂及牆壁滲漏水處,及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 腳及地坪有滲漏水處,使用景興TAS紅外線熱像儀(照片29)及 水分計測量含水值[混凝土水分計[MS-7002](照片30),逐項於 現場勘查、測量、拍照,並記錄標的物現況及會勘結果(見系 爭鑑定報告2-3頁)。 ⑶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委任之鑑定人為建築師,具專業知識,其藉 由儀器測量及兩造、3樓之1住戶參與鑑定程序提出說明,而本 其專業就相關資料進行綜合評估,提出上開專業意見,並將鑑 定過程詳載於鑑定報告書,是上開鑑定之意見,自堪採為認定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時間點之判斷依據。 ⑷雖駱政昇抗辯鑑定人僅能就系爭房屋現況有無漏水進行鑑定, 未能針對系爭房屋於109年4、5月當時之現況實地勘測,僅能 由王薏瑄提供之照片判斷,故鑑定人對於漏水原因發生時間點 之研判並不可採等語。然查,觀之由王薏瑄提出其於109年7月 7日拍攝系爭房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30頁之編號25、 26、27、28照片),肉眼可見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於拍 攝當時已有油漆剝落現象,又鑑定人於112年3月30日至現場會 勘時,亦見上述位置有水漬及油漆剝落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1、23-25頁之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編號14、15、16、17 照片),則鑑定人本其專業知識,據此研判該位置漏水現象於 109年7月7日照片拍攝時已出現一段期間,其判定方式應屬合 理,是鑑定結果認定該位置之漏水瑕疵於109年5月22日交屋前 即已存在,應堪採信,駱政昇抗辯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 洵屬無據。 ⑸綜上,依上開鑑定之結論109年4月購屋前,系爭房屋浴廁內, 即已發生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有 滲漏水及油漆剝落的現象,業如前述,從而,王薏瑄主張系爭 房屋交付時,已存有漏水之瑕疵一節,應為可採。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王薏瑄於鑑定過程中提供109年7月7日拍攝系爭房屋之照片予鑑 定人參考,由該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有肉眼 可見之油漆剝落現象,業如上述,惟王薏瑄自陳當時係針對系 爭房屋全部都有拍攝,因為鑑定人表示要提供當時照片,才將 房屋照片交給鑑定人,當下也沒有能力判斷何處有瑕疵等情( 見原審卷第154頁)。再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109年7月7日拍攝 之照片觀之,皆係針對房間整體拍攝,並非針對牆角、地坪油 漆剝落等特定部位拍攝,核與王薏瑄所稱其購屋後就系爭房屋 全部屋況進行拍攝,並非因發現漏水而僅就該漏水部位拍攝等 情相符,則王薏瑄主張其於109年7月7日拍攝照片當時,並未 發現系爭房屋浴廁外牆角地坪有之油漆剝落現象屬漏水,亦無 能力判斷可能會導致樓下漏水等情,非屬無據,尚難認定王薏 瑄於109年7月7日即已發現瑕疵。 ⑵3樓之1住戶李坤鋒於111年6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薏瑄,表 示其於111年4月19日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現象,認為係王薏瑄所 有之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所致,因向王薏瑄請求修繕未果,經管 委會協調亦無法達成共識,要求王薏瑄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出面協商修繕事宜;王薏瑄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為釐清漏 水原因,於111年7月6日委請鉅豐水電工程行進行漏水檢測, 王薏瑄於抓漏時有提供購屋當時之照片,並表示不知道磁磚是 吐水長白化之跡象,直到3樓之1住戶反應天花板、找工程、告 訴王薏瑄,王薏瑄才知道等情,業據王薏瑄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鉅豐水電工程行抓漏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5 9頁),堪認王薏瑄係受3樓之1住戶告知樓下天花板漏水,始 知悉樓下住戶懷疑其天花板漏水可能係系爭房屋漏水所致,然 迄至111年7月6日委請水電行抓漏時,王薏瑄仍不知悉系爭房 屋浴廁牆角及地坪之磁磚白化與漏水有關,參諸,漏水之判斷 事涉專業,在經專業人員判斷或鑑定確認之前,尚難認王薏瑄 能確認3樓之1天花板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房屋有關,亦難認王 薏瑄能自行判斷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有漏水之瑕疵。嗣因3樓之1 住戶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王薏瑄於接獲樓下 住戶調解之申請後,為釐清權責,隨即於111年8月8日寄送律 師函予駱政昇,請求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主張瑕疵擔保,業 據駱政昇提出該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則王 薏瑄在接獲樓下住戶調解之申請後,即通知駱政昇以釐清系爭 房屋有無導致樓下天花板漏水之漏水情事,堪認其已就系爭房 屋之漏水瑕疵即時告知駱政昇。 ⑶從而,王薏瑄於111年7月6日委請水電行抓漏後,知悉系爭房屋 有漏水之情事,而於111年8月8日寄送律師函予駱政昇,向其 為漏水瑕疵之通知,自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形,駱政昇抗辯王 薏瑄怠於通知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自不足採。 ㈡王薏瑄主張駱政昇應就修繕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15萬7,530元為 減少價金,並加以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 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 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2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駱政昇)保證本買賣標 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 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第17頁) 。是駱政昇依上開約定,自應就系爭房屋交屋前存在之滲漏水 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交付時,已存有系爭漏水 之瑕疵,業如前述,則王薏瑄主張駱政昇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⑵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之修復方式及費用鑑定 如下:系爭房屋浴廁之原有地坪及牆面馬賽克及磁磚之粉刷拆 除、及原有衛生器材馬桶、臉盆、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 排水管等管線一併拆除後,更換新做之衛生器材馬桶、臉盆、 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排水管等管線(含水壓測試),於 地坪及牆面施作防水處理,並確認防水測試符合標準後,再新 做地坪及牆面貼馬賽克及磁磚粉刷,系爭房屋浴廁外牆面原有 水泥漆粉刷徹底刮除,再重新刷水泥漆,所需修費用合計15萬 7,53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16頁)。準此,王薏瑄主張 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7,530元,應屬有 據。  ⑶綜上,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7,530元,則 王薏瑄自得請求減少此範圍之價金,從而,王薏瑄就系爭漏水 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駱政昇返還 給付15萬7,5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王薏瑄另本於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駱政昇如數 給付等語。因王薏瑄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 其聲明單一,本院就王薏瑄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 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 可即為王薏瑄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王薏瑄請求駱政昇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5萬7,500元之損害, 為無理由: ⒈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 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估價指引)之「壹、名詞 定義」第三、四、五、六點分別規定如下:三、瑕疵價值減損 :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 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四、修復費用:修復費 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包含檢測、修復、補 強、維護、監測等費用。修復費用不限於修復期間之支出,包 含未來為解決或降低瑕疵問題所額外產生的相關費用。五、污 名價值減損:污名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 的價值減損,亦即以「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扣除「瑕疵問題 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六、污名效果:污名效果產生係基於 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使經 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另系 爭估價指引之「貳、原則」第二點規定:二、污名效果因果關 係分析:㈠並非所有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 瑕疵不動產之污名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 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㈡分析污名效果 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 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 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 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 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 上開指引係提供不動產估價師在進行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 估價時之指引,此觀系爭估價指引「貳、原則」第一點規定自 明。 ⒉經查: ⑴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之市價差額 鑑定如下:本標的建築物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109年屋齡 已有14年,臺灣位處地震區,會影響室內裝修粉刷面易產生細 小之裂紋,且系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也可能已老 化,加上浴廁採用淋浴方式,用水量較多,造成構造體內含水 量可能偏多,即會持續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 坪,並穿透系爭房屋地板滲透至3樓之1號平頂之面層,造成水 漬及油漆剝落的現象,雖無明顯影響居住使用,若不修復防水 處理,勢必對於房屋之使用年限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會造成 房屋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經與相關專業結構技師及估價師交 互討論,並參考相關專業文獻,多採用個案之實際造成影響及 過去經驗之案例研判,且房屋價格係包括土地價格及建築物造 價,房屋價格亦因使用年限及市場交易而有變化及改變,因此 建議本案可採折減該房屋交易價值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之 間為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認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及造成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之結論,係建立在不修 復防水處理之基礎事實下,並未論及修復後仍有上開交易價值 之減損,且鑑定之內容,僅係鑑定人與相關專業結構技師及估 價師交互討論之結果,並未由估價師依系爭估價指引所定之原 則詳細作成結論,鑑定人亦未依系爭估價指引之「貳、原則」 第二點規定,在評估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污名價值減損前,應 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 因果關係,及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 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 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 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 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等各項因素,進行評估鑑定,則上開鑑 定之結果,尚難採為本件判斷瑕疵價值減損之依據。 ⑶系爭房屋係於95年取得使用執照,至109年屋齡已有14年,臺灣 位處地震區,會影響室內裝修粉刷面易產生細小之裂紋,且系 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也可能已老化,加上浴廁採 用淋浴方式,用水量較多,造成構造體內含水量可能偏多,即 會持續造成水分滲漏至浴廁外牆面之牆腳及地坪,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房屋原有之系爭房屋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材料會 因使用期間經過老化而遞減其效用,致有修補維護之必要,並 非永久不變。又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之結果,可依據其建議之上開方式修復(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5、16頁),因此,系爭漏水經依該方式修復後,系爭房屋 自不再有漏水之情事。此外,王薏瑄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有 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漏水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 復導致收益性降低之情形。參諸,交屋後始發生之漏水並非駱 政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則在系爭漏水瑕疵修復後,駱 政昇自已盡此部分瑕疵擔保之責任,否則無異要求駱政昇為系 爭房屋往後因屋齡增加所致之漏水原因為擔保,實非有理。準 此,王薏瑄主張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云云, 應無可採。從而,王薏瑄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或依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駱政昇賠償因系爭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市價減 損之15萬7,5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王薏瑄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規定請求駱政昇給付15萬7,53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王薏瑄請求駱政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 日(見原審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王薏瑄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駱政昇 給付王薏瑄15萬7,53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駱政昇敗訴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王薏瑄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 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王薏瑄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易-552-20241126-2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許秀美 被 告 佘宗涵 訴訟代理人 李安學律師 被 告 劉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施行漏水修復行為費用之估算(如提 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新臺幣1萬元後,補繳裁 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166萬元(165萬元+1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4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 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 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 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 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漏水程度,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第1 項聲明尚待原告查報修復所需費用,至原告雖主張修繕費用 11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自難憑採;第2項聲明 應合併計算價額1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5

SJEV-113-重建簡-107-20241125-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名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陳添金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劉瀚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日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1.被告應將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房屋(下 稱系爭6樓房屋)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漏水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狀態(修 繕工法以鑑定結果為準)。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 漏水修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205元,暨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復漏水之方式明確 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單獨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 樓房屋單獨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發現 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滲漏,造成廚房天花板及牆壁油漆 剝落、產生壁癌現象,故委請防水師傅檢測結果,認可能係 系爭6樓房屋地板漏水所造成,經向被告反映上情,仍未獲 改善。又原告因被告怠於修繕,無法正常使用系爭5樓房屋 ,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民法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致之損 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 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8,205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本件無證據顯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與被告所有 之系爭6樓房屋有關。被告於112年4月初有請「有拓水電工 程」測試,該水電師傅測試後認為是公管老舊所致,有被告 至原告家中查看之現場照片、有拓水電行窗口對話紀錄及照 片、有拓水電工程請款單可證。又原告所聘數個防水廠商從 未判定漏水可能為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所致。依系爭5、6 樓房屋所在之宏泰大城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財務報表所示, 大樓管委會聘請之防水廠商「升良工程行」費用由大樓管委 會支出,亦證該工程行之判斷與有拓水電工程之判斷相同。    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本件鑑定人羅墀璜於113年6月2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被告 ,通知會勘時間為同年6月25日,雙方通話時鑑定人表示會 勘日將於現場為染料測試,故會勘當日除兩造社區總幹事李 筠祖、2位委員皆陪同到場,詎鑑定人當日竟便宜行事,道 歉改稱聯繫錯誤,當日不做染料測試,有社區總幹事當日寫 下之陳述書可證,足見鑑定方式草率、不專業。又鑑定人竟 以指示原告接水電子磅秤測得之數據,及一般人用水時段比 對,逕認被告於該等時段用水故漏水加劇,而判斷被告廚房 排水洗槽排水管滲漏。然被告因長年於診所洗腎,家中用水 習慣與一般人不同,被告已有一年餘未使用該洗槽,故被告 否認原告集水數據之可信性。鑑定人上開毫無科學依據之推 論,實屬無稽。  ⒉原告自承鑑定前曾請防水廠商為染劑測試,未測出任何顏色 。又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已置換廚房洗槽新排水管,該排水 管長度穿過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潮濕、有水漬之5樓平頂,直 達穿越該平頂之L型排水管底部,倘該平頂部位確有漏水潮 濕,顯非系爭鑑定報告所判斷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 口破裂,且系爭鑑定報告依據原告集水數據做成鑑定意見, 顯屬謬誤。  ⒊系爭鑑定報告未論述何以原告之集水數據,可斷言本件漏水 成因係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以常理而論,原告集水數據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5樓房屋平頂確有漏水、各時段漏水多寡, 根本無法推導出漏水成因為何。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之規定,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並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業據其提出系爭5、6樓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 與系爭6樓房屋有關連?⒉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 致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6樓房屋有關連?  ⒈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發現廚房天花板漏水情形,造成廚房天 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壁癌情形,業據提出系爭5樓房屋漏 水照片4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經本院依兩 造合意選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原因,如漏水原 因係被告所致,並請鑑定修復之項目、方法、費用(本院卷 第104頁),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羅墀璜建築師辦理,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漏水原因?⒈依據前述-八.鑑定分析 與說明、附件五.2、附件八現況照片編號15~22、3月19日18 :34~4月18日21:30每日增加數量詳細表及研判,很明顯可 以確認系爭聲請人(即原告)標的物41巷1弄3號5樓廚房平 頂,其漏水原因在於6樓洗槽排水管埋設於RC內PVC排水管接 頭或轉管破口處,產生微滲漏至RC樓版,久而久之RC樓版含 水率達到飽和時,往周遭弱點處滲漏。⒉因而造成洗槽排水 管、廚房地面排水管、電力接線盒、等周遭平頂潮濕有水漬 產生滲漏水,詳附件五.2(5樓廚房平頂設施及潮濕有水漬- 位置示意圖)…」(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非採用科學方法為鑑定,不夠專業 ,無法推導出漏水原因云云。本院綜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 之鑑定依據,係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 (109年5月修訂版)、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5、2019 鑑定手冊,其鑑定方法係經實地會勘、瞭解兩造於鑑定前之 協商經過後,由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 檢測每天時段性滲漏水作成漏水量秤重詳細表後,分析各時 段漏水量,藉以判定漏水原因,則本件鑑定人所採用之上開 觀察、量度、推論、分析等方式,自屬科學方法,且符合鑑 定常規,自得採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依據。至被告所辯: 鑑定人會勘前表示會做染料測試,當日不做染料測試云云, 並提出雙方聯繫紀錄、社區總幹事陳述書(均影本)各1份 為憑(本院卷第171、172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七、㈨3. 、㈩所載,鑑定人已知悉原告曾於112年9月23日請水電測漏 師傅,於被告之廁所、廚房地面及洗槽等3處排水孔同時利 用染劑測試,測試結果為有水滴但無色,故研判滲漏水量微 小(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顯係因此不採用染劑測試,被 告執此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應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鑑定人指示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檢測滲漏水量, 且被告因長年洗腎,家中用水習慣與常人不同,於112年9月 16日已經置換廚房洗水槽新排水管,長度穿越系爭鑑定報告 所稱潮濕、有水漬之5樓平頂,本件漏水原因顯非系爭鑑定 報告所判斷之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口破裂云云,並 提出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照片數張、被告113年4月4日至同年 月7日旅遊照片數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89頁)。然 兩造就鑑定均本負有協力義務,而本件鑑定方法需每日固定 時段觀察漏水量秤之水量,期間長達4週之久,僅原告得以 勝任該項事務,而原告並未鑑定漏水專業,其目的既在修復 住處漏水,積極探求漏水原因已有不及,尚無刻意謊報水量 、誤導鑑定之可能。又被告所稱家中用水習慣與常人不同、 廚房洗水槽新排水管長度超過潮濕、有水漬的5樓平頂部分 ,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足認定所述為真,且若真有新 設洗槽排水管,何以於會勘時不為表示?復佐以本件鑑定機 關係由兩造合意選定,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對於鑑定機關之 專業性具有相當之信任,被告尚難因鑑定結論不如預期,率 予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⒋準此,本件系爭5樓房屋廚房平頂之漏水原因,應係系爭6樓 房屋廚房洗槽排水管埋設於RC內PVC排水管接頭或轉管破口 處,產生微滲漏至RC樓版,久而久之RC樓版含水率達到飽和 時,往周遭弱點處滲漏,因而造成洗槽排水管、廚房地面排 水管、電力接線盒、等周遭平頂潮濕有水漬產生滲漏水,應 堪認定。又本件關於漏水原因之認定,已臻明確,被告聲請 另行擇定鑑定機關再行鑑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之漏水原因,既 係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管破口處 產生微滲漏所致,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 之漏水修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漏水導致之損害,包含:6樓廚房排水滲漏水問題修復後,R C樓版清理烘乾、5樓廚房平頂配合6樓接水管接管施工時, 產生之損傷復原費、5樓木製天花板清理復原費用(系爭鑑 定報告第15頁),其修復費用共計2萬8,205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被害人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長期漏水,使其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然本院審酌系 爭5樓房屋漏水區域,僅限於廚房及鄰近區域,且觀諸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係有時段性,滲漏水量微小,受損情況尚非嚴 重,難認已影響原告一般日常生活之作息,足見被告侵害原 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及請求被告給付2萬8,2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建簡-6-20241121-2

板再簡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朱忠義 訴訟代理人 朱春帆 再審被告 林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方面: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依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誤信自己之系爭介壽 街1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浴室係造成系爭介壽街 1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而於113年7 月12日依據判決理由所載進行修繕,然對系爭3樓房屋浴室 斷水進行開鑿工程始發現本件漏水源頭係訴外人之系爭介壽 街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5號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斷裂漏 水所致,此項漏水之事實(證據)於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 號(下稱原確定案件)審理過程原即存在,惟因原確定案件 審理過程所指定之鑑定單位於鑑定過程未就現場開鑿查明, 僅逕行猜測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以致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案件審理實無法提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知悉有 再審之理由,並提出影片及照片為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附 件影片可知,系爭3樓房屋浴室開鑿的時間為113年7月11, 於次日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 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林金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112 年4月30日經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 告:⑴容忍再審被告進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內進行介壽街17號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天花板 之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⑵再審原告支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下同)54,915元,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忠義負擔10 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判決理由乃依法院指定之鑑定人連 耀東建築師鑑定結果認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天 花板之漏水主因在系爭3樓房屋,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⒊然而,再審原告於久候不見再審被告主動聯繫、協調組織修 繕。至7月11日再審原告自行雇工先行截斷系爭3樓浴室水源 後開挖浴室地板,開挖過程浴室樓地板乾燥未含水分,工人 表示不理解為何系爭2樓漏水原因為何,清除墊高樓地板後 ,工程原訂重拉明管杜絕進水管漏水,並重做浴室地板防水 層,不料接續幾日系爭3樓浴室積水(如附件一影片),經 檢查為系爭15號3樓之冷熱水管斷裂漏水所致,在其修繕前 ,系爭3樓無法繼續修繕而工程停擺。  ⒋法院指派之鑑定人連耀東建築師未能考慮再審原告提醒系爭1 5號3樓曾經水管破裂導致系爭3樓浴室外積水之事實,未能 正確判斷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主因,僅憑進水管些微洩壓如 何能導致系爭2樓屋頂之不符比例原則的大範圍滲漏,因此 做出錯誤鑑定,導致法院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錯誤判決。  ⒌再審原告曾經多次向被告即系爭2樓屋主告知系爭15號3樓曾 經水管破裂,致使系爭3樓浴室外積水,系爭2樓屋頂漏水原 因必須一併考慮、檢查並鑑定系爭15號3樓浴室,而非單單 追究系爭3樓房屋,然再審被告、鑑定人均未能被接納參考 ,致鑑定人錯判,法院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錯誤判決。  ⒍再審原告提出附件各項相片及影片證明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開啟再審程序, 並就原告所提證據、證人為審理,並審酌真正漏水原因並非 發生於系爭2樓房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 並未扣除折舊、再審判決中再審被告勝訴部分僅1/10,原確 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負擔9/10之訴訟費用,復未說明所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理由,判決理由中亦未記載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節。  ⒎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 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裁判可參)。  ⒏本件漏水原因並非系爭3樓房屋(理由如前所述),苟鈞院認 為原告所各項證據並非於原確定案件審理程序中即存在,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應予排除,被告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亦不得要求原告支付原確定案件之訴訟 費用(含鑑定費用)既如前述,則被告不得持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⑴、⑵項 。又原確定案件之誤判係因被告未查且不理會原告建言,執 意對原告興訟,致原告無花費修繕費用10萬元(施工單位暫 估),並依執行處命令繳付61,468元(7月16日已依113年民 執字第1629號執行命令繳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之。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㈡備位聲明:⒈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674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新北 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468元(包括原告於7月16日已依113年民執字第1629號通知 繳納之款項及系爭3樓浴室無故施工費用估價至少10萬元) 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先位之訴:再審之 訴駁回。⒉備位之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 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 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㈣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 建簡字第66號判決(以下稱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如被證1】 ,渠於113年7月間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履行時,發現係因隔 壁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以下稱系爭15號3樓房屋)冷 熱水管斷裂漏水,才致使再審被告之房屋漏水等語,惟再審 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渠於113年7月間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才發現漏水 係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云云,惟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113 年5月2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如被證2】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 定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 26日前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  ㈥查兩造間前因修復漏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做成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在案,認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 進入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再審原告並應給付再審 被告54,915元。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過程中,先經承審法 官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再經囑託社團法 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認:「⑴鑑 定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漏水之情 形?①依據HI-520-2混凝土水分計抽樣檢測結果研判,肇因 於被告(17號3樓)浴廁「墊高樓板」内部漏水、潮溼,滲漏 水至直下方原告(17號2樓)房屋之浴廁樓頂版,並且滲漏 水再外溢擴散至浴廁外走道、臥室A等處;鑑定結論是以上 系爭漏水爭議影響範圍内確實有潮濕、漏水現象。②被告(1 7號3樓)之浴廁漏水原因研判:⒈17號3樓之PVC冷水管線確實 有洩壓滲漏水現象。⒉馬桶内部有明顯裂縫1處,馬桶外部有 明顯裂縫2處,經現場沖水檢測結果,發現馬桶與地坪按裝 接縫處,確實有明顯滲漏水現象。⒊浴廁面盆下方之不銹鋼 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露出水泥砂漿層, 因二者未續實緊密連結,研判此為浴廁「墊高樓板」内部含 水潮溼、滲漏水之通路。」【如被證1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 第4行】,是以可知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業已就再審被告所有 房屋漏水原因詳細調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 親至現場調查,測試再審原告所有房屋之浴廁設備,查明漏 水原因確係因為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 內外部均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 處有明顯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 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等原因,故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㈦又再審原告稱渠於113年7月間發現漏水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 屋,惟再審原告既自承113年7月間為進行修繕工程,開鑿系 爭3樓房屋浴室後,才發現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斷裂等 語。若如此,可知系爭15號3樓房屋之水管斷裂應是發生於1 13年7月間,並非存在於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程序間,否 則何以再審原告此前從未曾表明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況? 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十三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均不符。再審原 告雖辯稱渠曾告知系爭15號3樓房屋水管破裂而使系爭3樓房 屋浴室外積水云云,惟倘若如此,則再審原告難道未曾要求 系爭15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如若早已有要求修繕完成,則 更可證系爭2樓房屋仍有漏水情況,是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 況再審原告自承渠113年7月11日雇工開鑿系爭3樓房屋浴室 地板,工人發現其樓地板乾燥未含水分云云,若如此,則系 爭15號3樓房屋縱然漏水,也顯然並未影響其鄰屋即系爭3樓 房屋,更不可能影響到系爭2樓房屋。換言之,倘若(假設語 氣)本件漏水係再審原告隔壁系爭15號3樓房屋因冷熱水管斷 裂持續漏水所致,應該在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雇工開鑿 其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即可發現地面潮濕,怎會如再審原 告自承鑿開地板時係乾燥狀態,然後過幾天才開始積水?是 否可以合理懷疑係因再審原告不當開鑿才導致此漏水狀況呢 ?尚請鈞院明鑑。  ㈧實際上,再審被告被迫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前,早於110年間即 發現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況,並向再審原告反應,卻遭置 之不理。再審被告再於111年間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 ,兩造同意由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當時即已證 實系爭3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然再審原告卻反口拒絕接受鑑 測結果,不願進行修復工程,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 水訴訟。且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112年間進行現場履勘與鑑 定,查明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 均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 顯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 間有明顯離縫等情,則系爭3樓房屋係再審被告房屋漏水原 因,迥然若揭,再審原告所辯無非是張冠李戴,要無可採。  ㈨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所認定漏水損害修復費用 並未扣除折舊、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僅有1/10而訴訴費用分擔 卻達9/10、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未於理由說明且未記載依據云 云。惟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要件不符,顯然並 非再審事由,且系爭修復漏水判決中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中已載明:「漏水修復工程不考慮 該工程項目之折舊。」【如被證1第3頁第19行】。而訴訟費 用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做成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 裁定【如被證3】,如再審原告有不服,再審原告本可就系 爭修復漏水判決提起上訴一併表明不符,抑或是就【被證3 】提起抗告,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再審原告卻捨此正途而不 為,顯見再審原告之訴要無理由,徒然無端浪費司法訴訟資 源。況再審被告於110年間即已向再審原告提起漏水一事,1 11年間再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再審原告同意由勇發 工程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事後卻又拒絕接受鑑測結果, 不願進行修復工程,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水訴訟, 可知兩造間本無須訴訟,實因再審原告出爾反爾,才致生再 審原告之訴訟費用支出與司法資源之耗費,則系爭修復漏水 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擔9/10之訴訟費用,自屬合情合理合法 。況且再審原告也係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程序中,也在承 審法官面前表明,如果認定是渠房屋漏水,再審原告就會來 修繕,然實際上再審原告所為卻是一再狡辯、推託責任。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  ㈡次按「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 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 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 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 應依10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 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再審原告前以漏水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存在於系爭修 復漏水判決確定前,以此為系爭修復漏水判決之再審原因, 復又以相同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與上開裁判見解,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 由為要件,則再審原告無疑自認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 斷裂係發生於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確定後,足見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訴訟顯無理由。  ㈣再者,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有房屋漏水原因詳細 調查,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漏水原因確 係因為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均 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顯 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 有明顯離縫等原因,縱然系爭15號3樓房屋日前冷熱水管斷 裂,亦顯然與再審被告房屋漏水無涉。況且系爭15號3樓房 屋漏水並非再審原告清償其債務,再審原告復未將應清償金 額提存,無債權可用以抵銷,亦無他人自願為再審原告承擔 債務。且再審被告之請求時效尚未完成,未曾讓與債權,未 曾免除再審原告債務、未同意再審原告延期清償,再審原告 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兩造間無更改債權債務關係, 亦無解除條件成就或成立和解契約,更無涉契約之解除或撤 銷。顯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完全 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㈤承上所述,系爭15樓3號房屋冷熱水管斷裂與系爭修復漏水判 決無關,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經承審法官親自履勘與鑑定,已 查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本就應 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履行。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 權益,無故意、過失可言,更未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失,要無 損害賠償可言。姑且不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10萬元之支出憑 證、僅有暫估,該數額並不可信,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系 爭3樓房屋有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均有明顯 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顯滲漏水 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 離縫,均須修繕,更罔論系爭2樓房屋亦因此而漏水,致再 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應賠償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 支出修繕費用10萬元顯非損失,再審原告也自承修繕工程停 擺,再審被告何來利益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悖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丙、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 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 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 第四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110年間即已向再 審原告提起漏水一事,卻遭置之不理,後再審被告於111年 間再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再審原告同意由勇發工程 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認定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 事後再審原告卻又拒絕接受鑑測結果,不願進行修復工程, 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可知兩造間本無須訴 訟,實因再審原告出爾反爾,才致生再審原告之訴訟費用支 出與司法資源之耗費。而今,再審原告另以毫無干係之系爭 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斷裂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與民事訴 訟法中再審之訴與強制執行法之債務人異議訴訟要件不符, 顯屬無益訴訟,更捨抗告程序不為而就訴訟費用提起本件訴 訟爭執,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當認再審原告起訴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且重大過失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規 定處罰之必要,以示懲戒!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 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 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係 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惟是否為此原因,僅為原告片面 主張,且未經鑑定,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屬實,況縱原告主 張屬實,此事由是否存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終結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部分亦否認,是經本院審酌後 ,其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至再審原告雖主張苟鈞院認為原告所各項證據並非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程序中即存在,則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應予排除云云,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 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 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經查,系爭執行事件 所執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 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後者始可為之。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以本 件漏水係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為由,均非主張該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民事簡 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消滅、抑或有何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事由已有未合;又原告亦未舉證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所規定之要件之具體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難認有理。  ⒉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0萬元(施工單位暫估),並依執行處 命令繳付61,468元,依前揭說明,需先由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 查,原告僅提出17號3樓地板積水照片3張,尚未有實際支出 之損害,難僅依原告所提之照片,遽認被告於本件有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之請求 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先位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㈠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民執 字第87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告不得持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113年度板聲字 第1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161,468元(包括原告於7月16日已依113年民執字 第1629號通知繳納之款項及系爭3樓浴室無故施工費用估價 至少1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再簡-3-2024112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9號 原 告 呂李寶釵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周國勇 訴訟代理人 林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依附件1 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4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9萬5,288元、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以 新臺幣23萬6,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並未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於不增加該項聲明請求金額之情況下,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然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均為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所肇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26號房屋)為原 告所有(如原證1,126號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原告將126號房屋1樓出租予檳榔攤。而位於126號房屋 隔壁,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24號房屋 )則為被告所有(如原證2,12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被告則將124號房屋全棟出租予金城燒臘便當店營業,而 兩造之房屋均為牆壁相緊臨之透天厝。然原告於107年間開 始發現126號房屋内之4樓臥室、3樓臥室、2樓廚房之天花板 及牆壁多處發生嚴重漏水、渗水、潮濕、壁癌、油漆剝落受 損之情形,原告尋求專業師傅檢查後,始發現係因為被告長 期疏於維護管理檢修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露台(即5 樓)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造成排水孔長期堵塞不通,頂樓 露台之防水層亦遭被告自己挖掘破壞,導致124號房屋露台 及4樓後陽台之雨水或積水,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壁, 進而造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發生嚴重 滲漏水,而相關漏水事證有原證3:107年9月9號晚上原告3 樓房間天花板漏水照片、原證4:漏水影片編號1至14之光碟 、原證5:108年12月27日126號房屋3樓房間地板滲水照片、 原證6:110年12月12日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積水及126號房 屋3樓漏水照片、原證7:111年10月1日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 嚴重積水及原告配偶幫忙清除積水之照片可稽。 2、另原告先前已於108年10月3日委請「禾順防水企業社」,就 126號房屋之頂樓地板及女兒牆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如原證8 ,126號房屋頂樓及女兒牆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照片及報價單 所示),故126號房屋之頂樓及女兒牆已施作防水工程,可 證126號房屋之2、3、4樓發生漏水之原因,確實係因124號 房屋漏水至126號房屋内所致。反之,被告竟在126號房屋之 頂樓地板挖掘排水溝,而破壞126號房屋頂樓地板之防水層 ,且124號房屋頂樓之排水孔又早已堵塞無法排水,才會導 致124號房屋頂樓遇到下雨積水亦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 壁内,進而造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均 發生滲漏(如原證9,被告在其房屋頂樓挖掘排水溝破壞防 水層且排水孔堵塞之現況照片所示)。 3、準此,原告先前已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修繕124號房 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重新施作防水層,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所以即便原告已重新施作126號房屋之頂樓地板及女兒牆 防水層,但是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之雨水積水,還是 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壁内,再滲透到126號房屋内,造 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均滲漏水,故本 件唯有被告修繕124號房屋,滲漏水才不會流到126號房屋内 ,原告前已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漏水糾紛聲請 調解,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未到場調解(如原證10,111年1 0月25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原告別無他法,爰就 各項聲明,依下述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1、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參以社團 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本案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 側露台地坪使用水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樓建築物室内。 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漏 水修復可於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 126號建築外牆面設置斷水收邊處理,漏水修復費用如附件9 (即本判決附件1)」所載,可證本件確係被告所有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漏水至原告所有126號房屋2樓及3樓室 内,而妨害原告對126號房屋之使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修繕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124號房屋,依附 件1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2、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精神慰撫 金」部分 (1)126號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1.亞浦 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126號2-3樓(天花板 及牆面)確實有因漏水造成損壞。2.亞浦拉工程有限公司估 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126號2-3樓(天花板及牆面)損壞之原 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使用水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 樓建築物室内。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 理不良所致。3.亞浦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 126號2-3樓(天花板及牆面)損壞之修復方式為原有天花板 拆除重作,牆面滲漏水(壁癌)處理後重新油漆。所需修復 費用建議為新臺幣(下同)20萬6,456元(詳附件10,即本 判決附件2)」所載,可證本件原告所有126號房屋2樓及3樓 ,確實因被告所有124號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壞,爰依附件2所 載修復方式及内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12 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被告 所有124號房屋於本件訴訟期間,仍然持續不定時漏水至原 告之126號房屋2樓及3樓室内,實令原告苦不堪言,尤其自1 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之2個半月期間,原告之126 號房屋2樓及3樓室内漏水次數,姑且不論未錄影攝得之次數 ,僅計算有錄影攝得之次數已高達23次之多(如原證13,漏 水錄影光碟所示),是原告及家人長期以來為了家裡不定時 會漏水之事極為苦惱,此情況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爰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5,544元。 (3)小結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2萬2,000元【計 算式:原告所有12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精神慰 撫金11萬5,544元=32萬2,0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依 附件1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行增建及變更對漏水之影響   原告自行將房屋原始結構多處進行加工,改造、變更、拆除 等行為,對於建築物是一種耗損,房屋結構自然產生各種潛 在風險,更埋下不可估計的各種危機因素。蓋原告自行將原 建築共有之排水系統堵塞、填平導致124號房屋排水系統堵 塞,故被告已改明管排水;況原告將126號房屋之浴廁由右 前方移置左後方,使排水及供水系統完全改變,並將126號 房屋5樓後側增建露台加蓋鐵皮屋,使所加裝之供水管跨越1 24號房屋中線插入自行增建之牆面,又126號房屋頂樓重新 改管並將5樓牆面及地板施作防水,上開行為均有造成漏水 之可能。是如今漏水之牆壁為原告自行增建並跨越我方建築 中線,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施工時,牆下未施作側牆之斷水 收邊,使原告自行增建之部分未做好防水,而導致水從牆下 平行流至126號房屋4樓地面,再流向新舊建築之界面,接著 往下滲漏至2、3樓。   (二)本次鑑定尚需釐清責任歸屬 1、兩造之房屋均為垂直之結構體,水往低處流,原告並無法證 明漏水與被告有關,蓋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七、鑑定 標的物之經過(二)」所載,可知126號房屋4樓牆面濕度4. 8為此次測水濕度最高處,且牆面有明顯裂痕油漆剝落,如 滲漏來源僅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台,原告126號房屋4樓牆面 就不可能含水量那麼高,可能有其他滲漏來源。且原告向鑑 定技師提出4樓屋頂已改善處理,不納入本次定範圍,被告 依此合理懷疑原告有規避責任之嫌,又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 台僅供洗衣用,洗衣機排水管直接接往暢通的排水管道,且 有做隔水功能,124號房屋屋體一直係乾燥狀態(如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3頁「七、鑑定標的物之經過(六)」所載), 本院至場勘驗時亦是如此,若非人為造成嚴重積水即不合常 理,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126號房屋滲水嚴重,係124號房 屋造成,並不足採信。 2、是原告就126號房屋漏水,並未與被告偕同專業人員查明漏 水原因、解決問題,僅憑空想像懷疑係被告124號房屋漏水 所致,便逕自至被告124號房屋4樓多次施工、堵塞排水孔, 使124號房屋屋頂及4樓排水孔完全不通。又被告對於系爭鑑 定報告書所認定,被告124號房屋4樓之露台,若積水會滲漏 至原告126號2、3樓部分不爭執,然鑑定之測試方式為積水 測試,但平常露台並未有積水情形,僅洗衣機某次遭人入侵 堵塞排水管才積水,故僅能證明126號房屋增建之分隔牆, 當初未施作「斷水處理」,以致水會透過牆面滲漏至126號 房屋,是房屋漏水因素諸多,原告自行增建、變更結構、破 壞及變更排水系統,並無法排除係原告自家問題,其應舉證 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 能免責。 3、綜上,被告未曾對共用牆面之結構進行任何破壞之行為,且 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七、鑑定標的物之經過(六)」 所載,124號房屋3樓、電梯(貨梯)管道内牆壁均無滲漏水 情形,是原告將126號房屋2、3、4樓大幅度的拆除及增建( 例如:廁所、共用壁),難以排除施工將傷及管路、鋼筋結 構,此等行為將造成房屋結構體必然之耗損,是滲漏水原因 諸多,而126號房屋漏水應可歸責係原告自行變造房屋結構 所形成之結果,非可僅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作漏水 原因之總結。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1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24號房屋房 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均為牆壁相緊臨之透天厝,原告發 現126號房屋於107年間,其室內4樓臥室、3樓臥室、2樓廚 房之天花板及牆壁多處發生嚴重漏水、渗水、潮濕、壁癌、 油漆剝落受損等情(下稱系爭受損情形),業據提出126號 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2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 26號房屋相關漏水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受損情形係因被告之124號 房屋露台及4樓後陽台之雨水或積水滲漏所致,而應由被告 負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判斷如下: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有關126號房屋發生系爭受損情形之原因,兩造固有 爭執,惟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就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 、修復方式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基隆建築師 公會指派蔡心期建築師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13日進行會鑑,嗣於113年7月22日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為:「(一)經勘查基隆市○○區○○路000號3 樓後側臥室天花板内頂板有滲漏水情形,2樓廚房上方天花 板有滲漏水情形。經於124號4樓後側露台進行紅色顏料水積 水測試,測試結果為126號3樓及2樓房屋滲漏水是由124號滲 漏至126號3樓臥室頂板及126號2樓廚房天花板。(二)依積水 測試結果,本案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使用水 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樓建築物室内。漏水之原因為124號 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漏水修復可於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126號建物外牆面設 置斷水收邊處理,漏水修復費用如附件。(如附件九,即本 判決附件1)」,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有關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參以積水測試結果,應可斷定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124號房屋4樓之露台,若積水會滲漏至126號2、3樓部分亦不爭執,而被告乃12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124號房屋之具體作為,則被告就「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有過失,從而,被告就上開漏水情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應採行之修復方式,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乃為「於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126號建物外牆面設置斷水收邊處理」,而相關工項、費用則如附件1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1所示方式,將124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以「原告就126號房屋所為各項施工行為,均有造成 漏水之可能,而漏水之牆壁為原告自行增建,合理懷疑係施 工時,牆下未施作側牆之斷水收邊,導致水從牆下平行流至 126號房屋4樓地面,始往下滲漏至2、3樓」等語為由,抗辯 「原告自行增建及變更對漏水之影響」;另以「滲漏來源僅 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台,原告126號房屋4樓牆面就不可能含 水量那麼高,可能有其他滲漏來源、原告向鑑定技師提出4 樓屋頂已改善處理,不納入本次定範圍,被告依此合理懷疑 原告有規避責任之嫌」等語為由,抗辯「本次鑑定尚需釐清 責任歸屬」,均屬無據,蓋細繹被告所持「可能」、「懷疑 」之理由,均為被告主觀之臆測,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書般 提出相當證據佐證,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併予說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126號房屋因漏水有系爭受損情形,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部分,亦經本院囑託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就受損原因、修復方式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三)」所載,126號房屋2、3樓之天花板及牆面損壞原因,確實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損壞之修復方式為原有天花板拆除重作,牆面滲漏水(壁癌)處理後重新油漆,所需修復費用建議為20萬6,456元,而相關工項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經核均與2、3樓之天花板及牆面修復有關,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回復126號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0萬6,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期間,原告 之126號房屋2、3室內漏水次數達23次,均為被告之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業據前開認定甚明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忍受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對於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尚非輕微,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原告所有126號房屋之漏水 情形及所受損害、及其僅主張2個半月期間之慰撫金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部分,尚屬適當,逾 上開金額部分,則屬過當,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23萬6,465元部分)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1: 附件2:

2024-11-20

KLDV-112-基簡-89-20241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62號 原 告 楊雅之 訴訟代理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于崇仁 原 告 葳尼斯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秀瑩 葉宏岳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葉宏宇 原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鄭秀瑩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楊雅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1,650,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原告 楊雅之如能提出本件漏水修繕工程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 該證明文件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 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楊雅之之 訴。 二、原告葳尼斯食品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 葳尼斯食品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等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4樓之漏水 修復,並確保不再漏水至原告楊雅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葳尼斯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葳尼斯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者之法律關係各別,屬於普通共同訴訟,應分別核定 價額及徵收裁判費。就楊雅之起訴部分,其可得之利益應係 被告自行修繕漏水所免除之費用支出,或房屋價值減損之避 免,訴訟標的價額應得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之;然前經本院 函詢及電請原告提出該項漏水修繕之預估費用及估價單,原 告僅陳稱此部分無法估價,並未陳報其他客觀事證,致本院 無法估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惟楊雅之如能提出工程費用估價單等證明文件 ,則應以該證明文件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至於葳尼斯公司起訴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各該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9

TPEV-113-北補-2762-20241119-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楊晟鑫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張碧華 楊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 屋施行漏水修復行為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 標的價額併算新臺幣10萬0751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 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5萬0751元(1 65萬元+10萬0751元),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84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 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 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 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碧華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 方法及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房屋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張碧華不予修繕,其 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程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 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損造成損壞,並由被告張碧華負 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㈡被告楊素娟應將其所有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 告書所載修復方法及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楊素娟不 予修繕,其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程人員進入上開房 屋,依上開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損造成損壞,並由被 告楊素娟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碧華應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準此,第1、2項聲明尚待原告查報修復所需 費用,第3、4項聲明合併計算價額為10萬0751元(計算式: 7萬5751元+2萬5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 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8

SJEV-113-重建簡-101-202411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吳勁霆 邱于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潘雪英 潘雪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雪英應給付原告吳勁霆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雪英應給付原告邱于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雪美應給付原告吳勁霆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潘雪美應給付原告邱于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潘雪英負擔新臺幣 捌佰伍拾捌元、被告潘雪美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並均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潘 雪英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吳勁霆預供擔保 ;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潘雪英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 伍元為原告邱于庭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潘雪美 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吳勁霆預供擔保;就 主文第四項部分被告潘雪美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為原告邱于庭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3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過程中變更為「㈠被告潘雪 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告潘雪英、潘 雪美應各給付原告邱于庭8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前述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560萬元向被告 2人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本 標的物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有無更新」勾選無、「本 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勾選無,兩造於112 年7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但後於113年1月間,因樓下1樓房 屋(下稱1樓房屋)屋主整理未使用之浴室,發現天花板漏 水而告知原告,原告即僱請水電師傅於113年1月26日、2月1 6日前往勘查,確認1樓水泥天花板有滴水、環境潮濕並產生 白華,故於113年2月19日開挖系爭房屋浴室洗手台牆壁,發 現水管為塑膠管且為密封致漏水,另以壓力計測試馬桶進水 管壓力亦呈現不穩定現象,師傅告知此情形可能管線有其他 漏水處,故決定僱請水電師傅李正全將水管以明管方式直接 從屋頂走牆壁充新拉管線,施工完成後,1樓已未再反應漏 水,原告進行測試及漏水修復共花費295,000元,漏水修復 期間屋內有大量粉塵及髒汙,故需僱請專業人員於113年3月 21日清理室內環境,共花費18,660元,又訴外人邱繼興與原 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會支付房屋給原告,但邱繼興自 113年2月19日至3月20日施工期間無法居住,只能承租月租 套房,費用實際由原告支付,共支付22,110元,原告吳勁霆 為修復漏水事宜,於113年2月19日、23日、3月21日請假, 受有薪資損失5,616元,原告乃行使民法第359條價金減少之 形成權,依民法第179條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此外 並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聲明:㈠被告潘雪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 霆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計算之利息。㈡告潘雪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邱于庭83,9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 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20日交屋前,樓下住戶從未 反應有漏水,原告稱於113年1月經樓下屋主告知漏水,但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後曾裝修地板,漏水原因不無可能係整修地 板施工過程中震動,造成管線疏動,且證人李正全證稱樓下 天花板之沉積屋要半年以上才能形成,則本件漏水情形不可 能係買賣前即存在之瑕疵。另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9款亦 約定「建屋若屋齡超過30年,則不屬漏水保固範圍」;系爭 房屋係75年4月30日興建完成,故漏水部分兩造已同意免除 瑕疵擔保責任;又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簽約後 ,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 :由賣方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之費用,費用由賣方負擔.. .,依本項約定後,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 絕付款或點交。前述約定於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 但原告卻未依上開約定處理,反而在未知會被告知情況下即 僱工施作,其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已產生失權效,而不得主 張。再原告親戚所找的潤意工程行檢測後提出之報價單,就 修復漏水僅需47,250元,依證人李正全所證,漏水點在臉盆 下方之三通管,原告卻除此之外將整個房屋(包含廚房、主 臥浴廁)管線均更換,已超過必要程度,依證人李正全所證 只更換漏水點,並鋪上不同顏色磁磚緊需15,000元,原告係 將額外支出轉嫁被告,又修繕漏水起有可能施工長達1個月 ,此工期已非修繕漏水而是室內裝修,邱繼興並非買賣契約 當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邱繼興有何租賃關係,修繕漏 水實原告亦未另外尋找他處居住,足證邱繼興無另租房屋需 要;又清潔費係原告更換整間房屋之水管敲打磁磚造成,且 證人李正全證稱已清潔而未收費,可知原告支出清潔費與被 告無關,至於原告吳勁霆請求之薪資損失,與本欠漏水缺關 聯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於112年6月14日以1,560萬元向被告2人購得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已完成移 轉登記並交屋,有爭買賣契約書(潘雪英部分係由翻雪美代 理)、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本院認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112年7月 20日交屋)存在漏水之瑕疵,理由如下:  1.1樓房屋天花板確有漏水情形,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下 方之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產生白華結晶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3頁),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洪健元亦於本院證 稱:我是系爭房屋賣方仲介的店長,系爭房屋於112年月14 日成交、112年7月20日交屋,後來我們於113年1月26日經原 告告知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被告則於本 院稱對於樓下房屋漏水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 上情應堪認定。  2.證人李正全於本院證稱:(問:有無受原告處理系爭房屋、 1樓房屋漏水問題?)有。原告吳勁霆的媽媽之前是我的客 戶,另外因處理其他房子,所以我也認識吳勁霆也是客戶, 但就是一般客戶,沒有很熟,我是聖心電工科畢業,處理漏 水約30年以上的經歷,處理件數好幾百件以上,我有自來水 承裝技師的證照,1樓房屋漏水處正上方就是系爭房屋的廁 所,系爭房屋廁所冷熱水供管均有漏水,我打開牆壁後,發 現臉盆下方的三通接頭在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證人李正全雖係原告委請之水電師傅,而非本院指派鑑 定之鑑定人,然本件漏水處業經修繕完成,相關管線均經證 人李正全拆除,維修前狀況僅剩寥寥照片數張,若委託專業 機構鑑定,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之機會甚高,衡以證人李正 全於本院具結證稱與原告並非熟識,且又具相當水電專業, 本院認以證人李正全所述,證明本件漏水之原因及所需合理 修繕費用,應屬可行,依證人李正全上開證述,1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確為系爭房屋之廁所管線漏水造成,應堪認定。  3.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出售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15-117、121 -123頁,含客廳、餐廳、主浴、客浴照片【按:本件漏水處 應為客浴】),對照原告提出處理漏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35、39頁),可知原告購得系爭房屋後,就客浴部分雖未裝 修,但確有在他處(如客廳)安裝木質地板,然證人李正全 證稱證稱:我去施工時,沒有其他廠商在裝潢,(問:如果 在客廳、臥室鋪設木質地板,施作震動有可能造成本件漏水 嗎?)不可能,因為客廳、臥室的地板是卡扣式的地板,不 用釘釘子直接鋪上去就可以,所以不會有震動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145頁),是原告雖有裝設木質地板,然裝設過程 尚不足使系爭房屋產生漏水;證人李正全又證稱:(問:提 示本院卷第31至33頁照片【即1樓房屋天花板照片】照片上 有沈積物,這要多久才會形成?)半年以上等語,參以證人 李正全係於113年1月底、2月初前往勘查,倒算半年約為112 年7、8月,則倘上述白華沉積物僅累積半年,似可謂上述白 華沉積物係112年7月20日交屋後使開始累積,惟漏水產生之 白華沉積物,係地板牆面長期漏水致含水量增加,進而分解 水泥内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此等 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 脹之碳酸鹽結晶體,其演變過程緩慢,如112年7、8月間開 始累績白華,則造成該等現象之漏水應更早於此時點,足徵 112年7月20日系爭房屋交屋,即已存在前揭漏水瑕疵,被告 辯稱可能係裝潢震動或其他原因於交屋後造成云云,並非可 採。  ㈢被告雖抗辯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9款約定「建屋若屋齡超 過30年,則不屬漏水保固範圍」,故被告毋庸就漏水瑕疵負 本件擔保責任,查爭買賣契約書確有上開約款,有爭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然此「保固」與「保證 無瑕疵」支用與並非相同,而所謂保固責任,係由交易習慣 逐漸發展出之約定責任規範,為現今交易上供貨者常提供之 擔保責任型態,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期間內,對於正常使用 下所生之瑕疵,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此與民法第359 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難等同視之,而難認兩造有特約 排除被告毋庸負擔民法第359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非 被告以此抗辯就上開漏水瑕疵毋庸負物之擔保責任,應非有 據。  ㈣另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 有漏水...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賣方委請專業 廠商評估修繕之費用,費用由賣方負擔...,依本項約定後 ,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前 述約定於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有爭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此係明定賣方就相關瑕疵有 委託廠商修繕之義務,以督促賣方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使相 關糾紛得迅速解決,並未限制買方不得自行尋得廠商維修, 更無使自覓廠商之買方喪失下瑕疵擔保相關權利之意,則原 告自行委請證人李正全修繕,應無失權可言。  ㈤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具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第29點 「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 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業經被告」勾選「否」(見本院卷第 28頁),被告既在上開欄位勾選「否」,確認系爭房屋係屬 無滲漏水之狀態,實已就系爭房屋品質為保證,而系爭房屋 有上述漏水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部分,因原告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固不另為判決之諭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各項請求之數額負 舉證之責,分述如下:  1.修繕費295,000元部分:證人李正全證稱:原告買這個房屋 是要裝潢住的,我建議改作明管,但原告不接受,所以後來 沒有做明管改作暗管,是將所有的冷熱水管線換新的。(問 :所謂的是將所有的冷熱水管線換新的,是將整個房屋的冷 熱水管線,還是只換廁所的冷熱水管?)整個房屋包含連廚 房的都更換,因為原來的管線原告怕老舊也漏水。(問:維 修照片顯示廁所四周牆壁磁磚也被拆掉,為何要拆四周牆面 的磁磚?)因為屋主要求全部管線都要換掉,我提出本院卷 第43至44頁估價單,並報價295,000元。(問:如果只換有 漏水的管線要多少錢?)如果只針對上述漏水三通接頭換掉 ,並把該點磁磚換掉只要15,000元,但是這樣會造成磁磚顏 色不一,如果要讓磁磚顏色一致,一個廁所磁磚要換掉大約 150,000元(系爭房屋有兩個廁所)。(問:潤意工程行報價4 7,250元可以處理本件漏水,有何意見?)如果簡單修理把 漏水點的管路換掉,在舖上磁磚,這樣的錢是可以處理,但 會造成磁磚顏色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有 證人李正全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4頁) ,被告雖爭執該估價單形式上真正,然業經證人李正全證述 為其所製作,依證人李正全所證,其係以暗管方式施作,起 訴狀稱以明管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再本件漏 水點在客浴臉盆下方之三通接管處,然實際施作確係將整個 房屋(包含主浴、客浴、廚房部分)之水管管線均更換,此 外又將浴室之牆面地板均敲除重新鋪設,本院考量①除客浴 外,其餘管線均無漏水現象,原告雖以「原來的管線怕老舊 也漏水」要求一併更換,然房屋老舊應為原告所明知,尚未 漏水之管線,應不得僅以老舊為由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則原 告委託證人李正全施作之範圍顯過大,已超過其得主張瑕疵 擔保之範圍。②被告雖主張潤意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僅需47, 250元云云,然該保價單上已清楚記載「鑑測結果為公用浴 室面盆下方冷水管路破裂」、「需開挖維修磁磚回貼,但磁 磚顏色無法與原來一致」等詞,有該報價單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是潤意工程行之報價,係開挖磁磚後以不 同樣式顏色之磁磚抵充,將造成外觀之破壞,衡以原告所購 買之客浴原先磁磚顏色統一、美觀,有出售前客浴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以潤意工程行報價之修復方式 雖較為低廉,惟難謂已回復原狀,本院考量上述①、②之因素 ,認就漏水修繕費必要費用,應以證人李正全證稱所稱只針 對客浴漏水三通接頭更換並將、單一廁所(即客浴)磁磚要 換掉所需費用150,000元為適當,則就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 損失,應以150,000元為認定,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清潔費18,660元部分:原告固已提出預約清潔付款之網路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認有必要修繕部分, 僅客浴之管線及磁磚更換,已如前述,則其清潔費並非全數 為客浴漏水瑕疵造成,原告是否能請求全額,已非無疑。另 證人李正全證稱:(問:施工完造成的粉塵清潔,你有處理 嗎?)有,整個房屋都有幫原告清潔,包含客廳,因為切割 會造成粉塵,我有做簡單清潔但沒有收費。(問:你清潔完 你認為還需要再找人清潔嗎?)我就是擦一擦牆壁地板,經 過的地方擦乾淨,垃圾收走,要不要再清理要看屋主。(問 :以嚴格標準你覺得還有哪些該清理的?)可能有些屋主覺 得粉塵要再清理,我記得原告有說邱于庭對粉塵過敏。(問 :如果只修理浴室三通管線漏水部分,是否造成房屋其他的 髒亂?)會,因為粉塵會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依證人李正全所述,其雖有進行簡易清理,然仍存在 粉塵未清理,實不能謂原告無委請他人清潔之需要。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確有支出清潔費之損害,業如前 述,而其基於自身考量(或擔憂將來其餘舊管線漏水,或主 觀上或認可全數向被告求償),而將主浴、客浴、廚房部分 管線均更換,又將浴室之牆面地面均刨除更新,雖部分超出 瑕疵擔保得主張之範圍,然移轉登記後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之 屋主,本有權確定如何進行工程,而施作產生之粉塵四處飄 散,無法區分為何房間造成,委請清潔人員估價、施做,本 無法僅單就客浴工程之粉塵評估,現清潔完成更無從再請廠 商估價,是本院認就客浴修復漏水工程之清潔費,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稱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乃將 廚房、主浴、客浴作為3區域,而就客浴清潔費部分估算為6 ,220元(計算式:18,660÷3=6,220),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邱繼興支出租賃費用22,11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付款資料 ,乃邱繼興承租月租套房而支付31,155元(含押金,月租金 為22,110元)予出租人,有租賃單據、匯款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則於本院稱:邱繼興是邱于庭 的弟弟,之前也是住在系爭房屋,並且會支付房租給吳勁霆 、邱于庭,並由吳勁霆代表收受,是因為本件系爭房屋有漏 水去外面住,由邱繼興出面承租,原先應該邱繼興應該給付 給吳勁霆的房租,就直接拿做旅宿的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 141頁),然成年親人一同租賃房屋、共同負擔租金,或非 無可能,然原告邱于庭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其弟邱繼 興前來系爭房屋同住,原告邱于庭、吳勁霆是否會「親兄弟 明算帳」(按:原告為夫妻,是吳勁霆與邱繼興亦為姻親關 係)要求邱繼興與其等訂立租賃合約(包含口頭),並給付 租金,並非無疑,此應待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除此之 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任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原告吳勁霆之薪資損失5,616元部分:原告因蒐集證據、調 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 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前述下瑕疵有 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㈥依爭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2人係將系爭房屋各應有部分2分 之1出售予原告,而原告2人亦係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雖就移轉房屋所有權為不可分之債,然原告依民法第3 60條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則屬可分之債,應無命被告連帶給 付之理,是前述本院認有理由之156,220元(計算式:150,0 00+6,220=156,220),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並由原告2人 平均請求,是被告潘雪英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邱于庭之數 額,以及被告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邱于庭之數額, 應各為39,055元(計算式:156,220÷4=39,055,為求明確, 本件判決就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數額分列之),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之數額應為39,05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證人均未聲請日旅費),由被告潘雪英負擔858元;被告潘 雪美負擔85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3-店簡-701-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 民國110年10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918萬5033元之同時,應將○○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5600)暨其上同小段546建號即 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原審卷㈢第199頁)。經原審為全部敗訴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4 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上訴人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履保契 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萬元本息(即返還已 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賠償336萬元),並應同意上訴人向玉 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 下稱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本 院卷㈡第277、291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係因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周麗玲代理伊於110年10月23日經訴 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3360萬元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伊已給付簽約款336萬元。然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定及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買 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完成系爭房屋 之漏水及結構鑑定,伊無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卻 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告伊給付完稅款168萬元,再以對 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民事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合法。因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 ,陷於給付不能,伊以113年7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再以113年7月26日陳報 和解條件、準備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 賠償33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672萬元,並應同意上訴人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信義房屋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 定,由俞聖衡建築師於110年10月26日對系爭房屋結構調查 初勘無安全疑慮,並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檢驗公司)於111年3月9日檢測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無超標,再於111年4月7日委請WTA中華民國營建防水 協會(下稱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進行防水測漏估價約5 萬元可完成修繕,惟上訴人拒不給付後續價金,經兩造協商 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先將完稅款168萬元支票交 由張茂楠議員保管,伊須於交屋前與承租人蘇敏華終止租約 並拆除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待清空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漏水及結構安全鑑定,若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 問題即無條件解約;如否,但有漏水則依建築師公會估算之 修繕費用減價後,由仲介通知兩造會同取回張茂楠議員保管 之168萬元支票存入履保專戶繼續履約。伊於111年9月28日 依兩造議定鑑定問題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由江文 宗建築師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估算漏水修補費用30萬6942元,信義房屋公司於112年1 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於112年1月16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依 系爭補充協議繼續履約,伊再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按修補費用減價後給付價金,惟上訴人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結果,要求伊減價105萬4967元,否則不付價金,伊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另案起訴狀於113年3月1日送達上訴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伊於113 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自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 求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依 民法第179條約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 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36萬元及 違約賠償336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 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經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於110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33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 地,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7日將簽約款20 萬元、316萬元,共336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等情,有系爭 契約、系爭履保契約及金流明細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 ㈡第39至72、207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項約定 :「本物件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用印前由信義房屋廠商 進行結構檢測,若檢測報告有異常項目,需做補強時, 除雙方有另行合意以外,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原 審卷㈡第146頁),信義房屋公司已於110年10月26日委 由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提出建築物結構調查 初勘表,認定:「依標的之室內狀況、屋齡(71年使用 執照)、構造方式等綜合判斷,評估現況若無特殊重大 外力(如地震)作用影響下,適合供一般住宅正常使用 」(原審卷㈡第209頁),及委由臺灣檢驗公司於111年3 月9日就系爭房屋提出TAF認證氯離子檢測之試驗報告, 認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為0.18kg/m3至0.40k g/m3,平均值0.273kg/m3,並未超出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3款約定之0.6kg/m3標準(原審卷㈡第215頁),上 訴人仍以111年3月28日律師函指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超標致外牆有鋼筋外露情形,催請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 7日內與承租人蘇敏華協商搬遷事項,以利後續辦理建 物漏水及結構檢測爭議事宜,並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 原審卷㈡第217至219頁),嗣信義房屋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8項第2款:「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 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十七條已有特別約定者外,買 賣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㈡買方如行使減少價金權利, 經賣方書面同意,買方得於同意範圍内,逕將減少之價 金自當期應付款中扣除,惟如賣方不同意或有數額爭議 時,買方仍須先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雙方合意由 信義房屋委請專業技師或廠商評估修繕補正金額,如有 必要,得再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減損估價,並為減價 及款項撥付之基準,相關費用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約 定(原審卷㈡第142頁),委請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就 系爭房屋瑕疵進行檢測並評估修繕補正費用,該廠商於 111年4月7日出具建眾防水測漏估價單,估算漏水修復 費用約5萬元(原審卷㈡第221至224頁),惟上訴人不願 繼續履約,向原法院聲請民事調解(原審卷㈡第225至25 4頁)。嗣兩造為解決履約糾紛,於111年8月3日另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其中第1至3點約定:「1.買方交付面額 168萬元之支票予張議員保管。2.買賣雙方及仲介方合 意由仲介委請廠商拆除系爭房屋室內原有木頭裝潢(不 含二間浴廁)…。3.承上,拆除後,三方合意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及有無滲漏水屋 況,並依下列辦理:⑴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亦無 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 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 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⑵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 全,但有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 修繕費用,由賣方減價予買方自行處理…。另買賣雙方 仍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 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 約。⑶建築師到場鑑定本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買賣雙 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原審卷㈡第281頁) ,第7點約定:「本協議書具有優先於原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之效力」,可見兩造依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事項作為履行之依據。  ㈡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 經江文宗建築師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以系 爭房屋無影響結構安全應予補強之情形,但屋內滲漏水估算 漏水修補費用30萬6942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㈠ 第62至71頁)。雖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申請鑑定填載自己為申請人,非以兩造為申請人,影響上 訴人權益,且申請事項未勾選結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引用 鑑定資料錯誤、未提供初勘紀錄表,且未詳實記錄屋內多處 漏水、陽台外推及變動隔間牆造成建物漏水及影響結構安全 之內容,應開挖陽台排水管檢測漏水卻未開挖,以冷熱水管 水壓檢測、紅外線檢測及水分計檢測方式錯誤,修繕費用估 算錯誤等諸多瑕疵(本院卷㈠第599至611頁、本院卷㈡第19至 25頁),不能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其給付其餘價金之依據,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 查:  1.系爭鑑定申請書雖僅記載被上訴人為申請人(原審卷㈠第73 頁),惟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共同研擬之鑑定問題向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初勘當 日到場與被上訴人、鑑定人江文宗就鑑定項目勾選確認屬「 建築物糾紛、法院案件及其他」,並查看鑑定標的物之面積 及戶數、構造及現況及為鑑定費概估計算,再由兩造及江文 宗建築師於初勘紀錄表之確認申請鑑定事項文件上簽名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日113(十七)鑑字第2254 號函附初勘紀錄表之確認申請鑑定事項文件可稽(本院卷㈡ 第365至366、377至379頁)。且江文宗於本院證稱:伊是按 照事實情況來鑑定,不會因為買方沒有列為申請人而影響買 方權益,且初勘時買方的人也有到場,有在申請鑑定事項上 面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387、394頁),上訴人或配偶周麗 玲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9日之其後 3次會勘皆有到場,有3次會勘紀錄表可稽(原審卷㈠第82至8 4頁),自無上訴人主張其未同列為申請人而影響其權益情 事,更不因寄送兩造之系爭鑑定報告未檢附初勘紀錄表而影 響鑑定內容。  2.又系爭鑑定申請書之鑑定項目雖僅圈選「4.建築糾紛鑑定( 含漏水鑑定)」(原審卷㈠第73頁),而上訴人提出111 年11月25日第2次會勘現場錄音譯文,江文宗固表示: 「我沒有要做這個」、「我的鑑定範圍沒有要做這個」 (本院卷㈠第133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不詳,且江文宗 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按照雙方協議事項為鑑定內容,伊 就兩造研擬之鑑定事項都要進行鑑定,因系爭房屋之整 體樑柱及牆面狀況均為完整,結構並無耐震不足之情形 ,且兩造在申請本會鑑定前已做過氯離子檢測,標準值 在國家要求合格範圍內,對話中稱「沒有要做這個」, 是指既然氯離子檢測合格,就不再進行因為氯離子超標 所須進行的混凝土鑽心取樣檢測,另臥室隔間牆有拆除 ,但因非承重牆,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本院卷㈡第386 、391、394頁)。再參諸兩造研擬之鑑定事項第4點: 「鑑定○○市○○○路○段○○○號○樓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補 強工法?費用各若干?」(原審卷㈠第75頁),已包括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亦對上述第4點鑑定事項載明:「1.通常建築物如有 結構安全疑慮而擬施作補強工程,需先辦理耐震能力詳 細評估後再據以判斷,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則需以整棟建 築物為之…需每層樓平均分布鑽心取樣混凝土試體5個, 且須經住戶所有權人同意…。2.買賣雙方有一起會同取 樣3只用於試驗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試體,送請TAF認證 單位試驗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未超出CNS-3090規定 氯離子含量標準…。研判本案鑑定標的物非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3.會勘時檢視鑑定標的物主要樑柱構件 ,未發現明顯結構性裂損。4.基上,本標的物混凝土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6kg/m3以下,前後陽台外推拆 除原有居室外牆及拆除一部份室內0.5B隔間牆,因其非 屬承重牆,亦不承擔抵抗地震水平橫力,並不影響結構 安全,應無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必要,研判無須補 強」(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 報告並未進行結構鑑定云云,自不可取。  3.再依江文宗於本院證稱:賣方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有提供系爭 鑑定報告第2頁記載之「鑑定標的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給伊閱覽,伊雖未將之作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但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五係按照上開竣工平面圖及現場實況繪製完成,另 系爭鑑定報告引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2018鑑定手冊」、「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於鑑定當時已是最 新參考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387頁),自無上訴人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引用陳舊或錯誤資料之情形。另就系爭房屋漏水鑑 定部分,經江文宗於本院證稱:會勘時原規劃就使照後陽台 部分放水來確認是否有漏水情形,但賣方代理人表示這部分 直接承認漏水,無庸進行測試,伊就以使照後陽台有漏水來 鑑定,另1樓平頂漏水問題,因系爭房屋同棟1樓經營餐廳, 會勘時不便進入查看,但後續伊有詢問餐廳人員是否仍有漏 水情形,經回覆已經沒有漏水,主浴廁漏水是因牆面改變造 成地坪位置改變,已鑑定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載,陽台 外推不一定會造成室內漏水,前陽台也已以水分計及熱像儀 檢測疑似漏水位置,冷水管壓力測試排除水龍頭沒有旋緊之 問題後,壓力下降之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可以判斷冷水管沒 有問題,熱像儀測點原本有貼膠布會影響準確性,故有重作 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是重作後之結果,會勘並無發現系爭房 屋有排水管阻塞問題,因前後陽台已外推成為室內空間,根 本沒有排水孔,另會勘時有請水電師傅進行整戶給水管檢測 ,檢測結果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伊已依鑑定申請事項完 成鑑定等語(本院卷㈡第388至390、394至395頁),參諸系 爭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經過及分析」,已逐一說明給水管 壓力測試及以水分計、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鑑定之過程、管 線漏水成因、系爭房屋年限應配合之管線加壓檢測程度、紅 外線熱像儀之數據分析方式,並於第九點「鑑定結果」將系 爭房屋分為編號①至⑦之各空間,以及天花板、浴廁、前後陽 台排水管,分別說明滲漏水狀況與成因等情(原審卷㈠第59 至65頁),均無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詳實記載屋內多 處漏水、隔間改變造成建物漏水、應開挖陽台排水管卻未開 挖而無法檢測漏水,或使用水壓、紅外線、水分計檢測方式 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再執系爭房屋曾漏水之照片或影片, 以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他建物標的之報告,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有誤,不得作為其繼續給付價金之依據云云,亦不 可取。  4.另上訴人主張浴廁漏水之修繕費用,應依中國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彙編第169頁將防水層做到180公分以上 ,系爭鑑定報告卻表示只需20公分高已足,另外牆磁磚剝落 應以面積計價,卻以乙式計價,造成修繕費用估算錯誤云云 。惟系爭鑑定報告已就浴廁部分說明修繕工序,包括將木門 、淋浴間玻璃隔屏、衛生設備拆卸、原人造石門檻拆除清整 、拆除浴廁內地磚及墊高地坪,地坪清整、重新配排水管、 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含四周牆壁20公分高、防水材塗 佈含四周牆壁20公分高、地坪試水測漏、墊高地坪鋪輕質混 凝土、貼人造石檻門復原、地坪及牆壁貼磁磚、木門、淋浴 間玻璃隔屏、衛生設備安裝復原、裝配地板落水頭、地坪四 周牆角、地板落水頭、馬桶座周圍等縫隙打矽利康等工項( 原審卷㈠第70頁),並經鑑定人江文宗於本院證稱:上開鑑 定手冊彙編只是參考,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沒有必要做到180 公分以上,只需20公分高就足夠,且修復磁磚剝落與一般興 建工程不同,比較難確定面積多少,為避免實際需要修繕面 積比評估面積還多,導致修繕費用不足,故以乙式計價,經 伊專業評估外牆磁磚以2000元一定可以修完等語(本院卷㈡ 第397頁),則上訴人以防水標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修 復漏水工項費用不當云云,亦不可取。  5.雖上訴人再以土木工程學系教授112年5月9日信函、土木技 師112年5月10日會勘報告、結構及大地技師之系爭房屋建物 滲漏及裂損現況爭議評估意見略以:屋內因漏水、陽台外推 及變動室內牆恐造成建物持續漏水及影響結構安全,應再查 明1樓平頂及使照前後陽台是否仍有滲漏,冷熱水管水壓檢 測時間過短,熱像儀測點於貼膠布時量測影響正確性,修繕 費用估算過低,系爭房屋非全新裝潢屋等內容(本院卷㈠第5 27至553頁),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正確或不完足云云。惟 上開信函、報告、評估意見均係上訴人或其配偶周麗玲單方 委請教授、技師參考其提供系爭房屋資料或照片作成之內容 ,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亦無教授、技師就系爭房屋進行實地 會勘或以儀器進行漏水、結構檢測之相關資料或照片,然系 爭鑑定報告已說明使照後陽台、主浴廁之漏水及所需修繕費 用,1樓平頂已無現況滲漏水情形,並考量系爭房屋屋齡以 操作水分計、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再排除貼膠帶影響熱像儀 準確問題後以重新檢測結果為前陽台未漏水,陽台外推後無 排水孔阻塞問題及結構安全之評估依據等情,已詳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陳明不願再進行補充鑑定(本院卷㈡第275頁), 則上訴人事後執上開信函、報告、評估意見,主張系爭鑑定 報告不正確或不完足云云,自不足取。  ㈢基上,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就兩造擬定鑑定事項全數完成鑑定 ,亦無上訴人所指鑑定過程或鑑定結論不正確或不完足之情 形,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第2款之約定,以系爭 鑑定報告結論估算修補費用數額減少價金後,經仲介通知後 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168萬元完稅款支票並交付承 辦地政士存入履保專戶,繼續履行契約。查信義房屋公司於 112年1月6日函知兩造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點第2款約定, 定於112年1月16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依系爭補充協議事項 辦理(原審卷㈡第371頁),但上訴人未於該日依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方式給付168萬元完稅款,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 再以112年2月16日律師函催請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 於文到3日後與信義房屋公司地政士聯繫進行過戶用印,並 給付完稅款168萬元等情(原審卷㈡第375至376頁、本院卷㈢ 第8頁),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嗣被上訴人提起民事另案 訴請上訴人違約賠償,並於112年3月1日送達民事另案起訴 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㈢第281至288頁),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於112年3月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於113年4月23日將 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違約情事可言。是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336萬元及違約賠償336萬元, 並同意上訴人自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云 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2款約定、系爭履保契約第8條約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672萬元,並同意上訴人向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領取履 保專戶內之價金,就領得數額自請求金額扣除,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2

TPHV-113-重上-170-20241112-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 原 告 曹博淞 游偉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被 告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容認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即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 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曹博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曹博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曹博淞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1日因購入而取得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6號4樓建物 )所有權暨基地應有部分,並與配偶即原告游偉萱共同居住 於此處迄今,系爭6號4樓建物乃位於該棟公寓之4樓,最高 樓層住戶為5樓,每樓層共有二戶專有部分,門牌號碼分別 為4號及6號。被告於110年下半年度搬入居住其所有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正上方 住戶,下稱系爭6號5樓建物),並將其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 格局經室內裝修變更為「多間套房」之格局,自111年1月間 開始,系爭6號4樓建物於客臥房間天花板即開始出現壁癌, 二間浴室之頂部亦有發現水痕,之後主臥浴廁天花板更發生 因吸水導致膨脹變形等情形(下稱第一次漏水)。原告遂委 請水電師傅進行抓漏,水電師傅初步判斷為樓上漏水所致, 而原告再向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所有 人詢問後,得知該戶自111年1月起亦有發生壁癌及漏水等狀 況。因此,在不能確定究竟為樓上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 抑或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 8號5樓建物)為滲漏水源之狀況下,原告乃邀集被告及系爭 8號5樓建物之建物所有人進行協商,由其自行委請之抓漏業 者進行滲漏水之測試與找尋滲漏水源。而後,系爭8號5樓建 物之所有人即自行更換室內水管為明管,並負擔系爭建物之 回復費用,全部工程約於111年12月間完成。  ㈡詎料,上開系爭8號5樓建物更換水管之工程施工完畢後,系爭6號4樓建物之主臥浴廁天花板於112年2月間再次發生滲漏水,主臥浴廁樑柱下有大量水珠,客臥房間天花板跟共用廁所牆面有亦產生水珠,可見並未找出真正滲漏水源。為此,原告乃再度通知被告及系爭8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進行協商,然系爭8號5樓建物所有人以先前已出資更換水管為由,認為第二次漏水與伊無關;被告亦主張先前已就其建物管線進行檢測而無漏水情形,故未同意再由防水廠商進入其室內檢測並確定滲漏水源。  ㈢原告於不得已下,原告僅得先行委請具有法院鑑定漏水實績 之中國東方建設公司由系爭6號4樓建物之室內研判可能之漏 水原因,而依該公司出具之「漏水檢測委託單」記載可知, 滲漏水源之檢測必須進入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6號6樓(頂 樓加蓋建物)、系爭8號5樓建物,始能確認第二次漏水原因 來自於「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自用水管支管管 線」或「系爭8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自用水管支管管線」或「 位於6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牆面內牆面高度為自5樓建物室內 地板起至5樓建物室內頂板止之浴室用排水幹管管線」。但 因被告及系爭8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仍拒絕配合進行漏水檢測 或自行委請廠商進行抓漏,以致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仍延續 迄今,影響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居住安寧之合法權益甚鉅。    ㈣本件嗣經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據其「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載明本件中原告所有系爭6號4 樓建物滲漏水之原因,乃係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之室內 裝修後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及違規室內裝修隔間 致樓板載重異常所致。原告曹博淞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自 行負擔費用修復自有系爭6號5樓建物之滲漏水問題;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曹博淞所有系爭6號4樓建物天花板及牆面 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全部費用。蓋系爭鑑定報告書」既已載明 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長期滲漏水之原因,乃係被告系爭6號5 樓建物「室內裝修後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及「違 規室內裝修隔間致樓板載重異常」所致,被告自應依上引規 定修復滲漏水並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是本件修復被告系爭 6號5樓建物滲漏水處之費用,固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復系爭 6號4樓之臥室房間及浴廁天花板及牆面發生持續不斷滲水肇 因於被告所有之建物之漏水原因所致,被告自難謂無故意或 過失,故被告因經告知後仍怠於修繕漏水問題導致系爭6號4 樓建物發生滲水損害,屬侵害原告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原告 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估算系爭 6號4樓建物因滲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2,16 6元。更有甚者,本件滲漏水自112年2月再次發生至今已超 過一年半有餘,漏水範圍遍及次臥房間以及二間浴室頂部天 花板及牆面;此結果除造成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長期無法使 用自有建物之衛浴及客房外,更因原告二人子女出生後,為 免新生兒因滲漏水處牆壁持續發生壁癌、白華、發霉所飄散 之霉菌菌絲或異物產生過敏或其他疾病,只能將子女長期安 置於長輩家中,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家庭生活品質。 因此,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每一原告因侵害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少50,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 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容許原告曹博淞所委請,或由被告 自行委請之廠商進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建物或其上頂樓加蓋建物內,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 /估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滲漏水處,相關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   172,16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暨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給付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各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漏水之發生原因多端,下層房屋若有滲漏水情事,並非必然 為直接上層房屋之責任。茲因被告於原告反應通知系爭6號4 樓建物浴室有滲漏水情事時,被告即委請水電師傅協助查找 滲漏水原因,期間並更換處理疑似造成滲漏水問題的水龍頭 (因當時水電師傅發現次臥淋浴間的水龍頭螺絲並未鎖緊, 認為是否可能係因此造成樓下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的原因, 所以被告經水電師傅告知後,當下便請水電師傅更換水龍頭 )。嗣因原告仍反應有滲漏水問題,被告遂分別於111年2月 12日進行水壓測試、3月3日開挖次臥浴室地板測水壓、3月1 6日開挖主臥浴室地板測水壓,惟因均未測得發現水壓有任 何異常狀況,故被告旋即又陸續於3月24日在主臥浴室以注 滿水並倒入黑墨水方式測試地板防水層、3月26日在次臥浴 室直接持續10分鐘灌水進次臥淋浴間排水管、3月27日在主 臥浴室直接持續2小時灌水進主臥淋浴間排水管、4月4日更 委請廠商安排熱顯像儀器到系爭6號5樓建物進行檢測,且並 經原告要求又於4月13日在次臥浴室以注滿水並倒入紅墨水 方式測試地板防水層,亦同樣均未發現系爭6號5樓建物之水 管、水壓、防水層等狀況有任何異常,致可能造成原告4樓 房屋發生滲漏水的原因。故準此,由上述相關檢測方式及結 果,事實上已可初步排除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問題,與系 爭6號5樓建物狀況有關。  ㈡關於被告積極協助查找滲漏水原因,及持續不斷關心原告4 樓建物是否仍有滲漏水情形,以及有關系爭6號5樓建物所進 行相關滲漏水檢測及檢測後之結果等過程,因兩造與相鄰關 係之鄰居間(包括原告、被告、同址8號5樓住戶、同址8號4 樓房客,及協助處理查找滲漏水的設計公司人員)有共同成 立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溝通,故原告實知之甚詳。而原告 夫妻於4月4日看到熱顯像儀器廠商所進行相關滲漏水檢測後 ,並未發現系爭6號5樓建物有任何造成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 水情形等異狀,更曾當場表示其滲漏水問題,應可排除與被 告有關,看來是要找隔壁5樓了解狀況等語。可見,系爭6號 4樓建物滲漏水情形,並非被告所致。嗣經同址8號5樓住戶 於7月20日將老舊管線更換改為明管後,原告即表示經觀察 後,暫時未再發現有滲漏水問題。此外,原告雖於112 年2 月間再次反應發現房屋又有滲漏水情形,惟被告確實經相關 檢測後,已排除原告房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且期間也 不曾發生重大之有感地震,被告也未有進行房屋任何裝修、 敲打工程,故原告房屋再次滲漏水情形,顯然與被告房屋無 關,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者,同址8號5樓房屋僅有更換管線,從未進行浴室防水層 相關檢測,則是否因入住近40年之中古屋未曾修繕,並曾將 浴缸敲除,致防水層因此受有破壞而失效,造成原告4樓房 屋仍有滲漏水情形未獲完全解決,顯不無可疑。是以,關於 原告房屋仍有滲漏水情形,實無法排除與同址8號5樓房屋防 水層問題有關。最後,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並非係發生在 被告房屋裝修期間,而係逾被告房屋裝修完成後超過半年以 上才發生,可見原告房屋滲漏水問題,與被告房屋裝修無因 果關係並不相干,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因個案 情形不同,核無適用餘地。又退萬步言之,原告房屋雖有滲 漏水情形,惟亦僅產生些微局部範圍之滴水、壁癌及水痕潮 濕等情形,情節尚屬輕微,並未達重大情狀;另被告已積極 協助查找滲漏水原因,及持續關心、處理滲漏水情形,且並 已排除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並無理由。  ㈣關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 及鑑定結果,有失「專業」判斷之正確疑慮部分,茲提出意 見如下:  1.鑑定人對鑑定標的以不同鑑定方式進行鑑定,如何判定所採 不同鑑定方式之「優、劣」,並在相同或不同條件(即有無 用水、用水習慣、環境濕度、曾否修繕等)之客觀情形下, 各所得出之鑑定結果,何者係較趨於正確之結果而為可採?  2.鑑定人對鑑定標的進行鑑定時,期間並無通知或要求未進行 鑑定之標的「停止」用水(或關水錶),則鑑定人如何在未 排除鑑定時,是否受其他外在因素(例如是否有人在用水) 的介入狀態下,確認鑑定過程中,不因此影響鑑定結果之正 確性呢?  3.鑑定人雖以水份計之鑑定方法進行鑑定,惟經進行淋浴灑水 測試後,正常數據應會增加而非減少,然系爭6號4樓建物後 衛浴經淋浴灑水測試後,數據竟未增反減,則檢測儀器是否 為「正常」、「正確」的機器,已顯有可疑。  4.鑑定報告書中雖稱被告所有之系爭6號5樓建物因無取得新北 市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且頂樓增建(並非被告所 增建,被告購屋時頂樓已有增建)建材重量負擔加上人員居 住活動超過屋頂設計載重,而判定係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一 漏水發生次因。然此判斷無非係「倒果為因」,且並未提供 經「檢測」之鑑定方法為判斷。況倘若頂樓增建為漏水次因 ,系爭6號5樓建物就在正下方,則漏水的應是被告系爭6號5 樓建物才是。  5.鑑定人既未就同址8號5樓建物,比照系爭6號5樓建物以注滿 水並倒入有顏色墨水之蓄水方式,進行測試浴室地板防水層 是否因「受損失效」而發生滲漏水情形,則如何證明(或排 出)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並非係因同址8號5樓建物防水 層「受損失效」所致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曹博淞主張其為系爭6號4樓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此系爭6 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所提系爭6號4樓建物所有權 狀、兩造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出 具漏水檢測委託單、工程估價單、系爭6號4樓建物外觀示意 圖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6號4樓建物各 處滲漏水示意照片暨影片、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6號4樓建物 滲漏水致其所有權受損乙情,係因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所致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 系爭6號4樓建物內漏水之原因及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㈡經查,經本院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6號4樓建物有無 滲漏水及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項為鑑定,經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   ⒈鑑定標的物,包含系爭6號4樓建物、系爭6號5樓建物,及 同址8號5樓建物。其中三建物經勘驗現況後均有與使用執照 平面圖不相符且未經申請增設隔間牆情形;系爭6號5樓建物 ,另有變更衛浴位置情形,且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屋 項層增加一磗造構造物,目前有1戶居住使用之情形,另於 構造物上方再增設金屬屋項但無壁體之鐵棚;同址8號5樓建 物亦於構造物上方再增設金屬屋項但無壁體之鐵棚。⒉於112 年10月13日前往系爭6號4樓建物、系爭6號5樓建物,及同址 8號5樓建物進行初步會勘。於113年1月31日對系爭6號4樓建 物、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8號5樓建物,及頂樓進行鑑定, 並攜帶水壓計、加壓泵浦、水性色料分別於各個範圍進行測 試鑑定項目進行給、排水測試鑑定項目。經測試後,原告持 續觀察系爭6號4樓建物尚無後續漏水現象,故排除為排水及 給水系統漏水。⒊嗣113年3月12日上午會同前往系爭6號4樓 建物、系爭6號5樓進行鑑定,攜帶水分計並採用對系爭6號5 樓之衛浴、淋浴設施,分別於2衛浴範圍進行牆面與地面之 防水層測試。...⒋鑑定分析及結果:⑴系爭6號4樓建物有明 顯漏水情形。其前衛浴、後衛浴天花板滲水造成原因經進行 給水、排水水鑑定並拍照,非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8號5樓 建物之冷熱給水及排水管造成,非本案漏水原因。⑵又系爭6 號4樓建物之前衛浴天花板,經第二次會勘現場於系爭6號5 樓建物進行衛浴淋浴測試牆面及地面防水層後,經水分計檢 測有水分增加情形,但未有立即之滲漏;且依原告後續觀察 前衛浴測試當日夜間滲水量明顯增加,且有水量大於平日滲 漏量;系爭6號4樓建物前衛浴、後衛浴於測試後二日皆有明 顯水滴聚集並滴落至天花頂板;上開淋浴測試後至第三次會 勘,系爭6號4樓建物衛浴天花頂板依仍有水滴聚集情形。因 此判定系爭6號5樓建物非屬衛浴結構體裂縫,無水分立即留 至樓板下層情形,惟自測試次日起即有持續滲水超過30日之 情形,評估系爭6號5樓建物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為 本案漏水之主因。⑶又經第三次會勘依據採集滲水量比較同 址8號5樓建物模擬淋浴測試前收集滲水量與模擬後收集滲水 量,測試前系爭6號4樓建物之滲水量。測試結果雖有後衛浴 增加水量,惟同址8號5樓建物如有防水層失效情形,其採集 結果應有大於1.5cm滲水水量(併考量第三次會勘採集滲水 ,與系爭6號5樓建物進行灑水測試已差距40餘日,滲水應有 逸散),故相較灑水測試後40餘日起集水7日增加1.5cm之水 量,及灑水測試即日起採集7日僅增加0.3cm;尚屬合理誤差 。故評估同址8號5樓建物衛浴防水層效能尚屬正常,非本案 漏水原因。⑷系爭6號5樓建物,並無取得新北市工務局核發 之室內裝修合格證,現況為分戶且較一般住宅活載重及靜載 重使用情形負荷重,併系爭6號5樓建物亦有屋頂樓除增建建 材重量負擔、人員居住活動超過屋頂層設計載重之事實,故 判定樓板負荷人為贈加,為系爭6號4樓建物之樓板載重異常 為漏水發生之次因。⑸綜上,漏水發生原因經判為:系爭6號 5樓建物室內裝修後之術浴之牆面及地而防水層失效為主因 ;另系爭6號5樓建物因室內裝修,及屋頂增建多處非輕質隔 間牆,有違規使用事實,且造成建築物樓板原載重大幅增加 為次因各等語,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8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426號文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 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固以上開等詞爭執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方法;惟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之鑑 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均按照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 鑑定手冊辦理,先對鑑定標的物檢查漏水位置並研判漏水發 生原因,進行拍照存證等工作,再就鑑定標的物做漏水測試 ,且為本件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 鑑定及判斷,其過程均詳予紀錄在本件鑑定報告書內,並有 照片可參,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認可採。被告固 以鑑定機關所用鑑定方法不當云云為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無可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 告所有之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衛浴之牆面、地面防水層失效 ,併室內及屋頂增建多處非輕質隔間牆造成建築物樓板載重 過重,均為造成原告曹博淞所有系爭6樓4建物之漏水情形, 顯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管理,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 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曹博淞請求被告應容認原 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即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 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八所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72,166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 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慰撫金。查系爭6號4樓建物滲水係被告所致,已如前述 ,又衡諸該漏水位置為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之衛浴區域,固 對原告二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不便,惟審酌滲漏水之範圍 、漏水之時間,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 其他居住安寧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具 體事證,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可採取。    ㈤從而,原告曹博淞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⑴被 告應容認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 程-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 修復內容工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曹博淞172,16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暨撤回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曹博淞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2-板建簡-7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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