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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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 擔任公廟人員、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江慶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信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山水街某阿公店內,飲用5至6杯高粱酒、1罐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0.3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20-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64 號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 ,故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機關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3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 物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包裝袋、吸食器與盛裝之 毒品,以現今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274公克,驗餘淨重:0.3261公克) 鑑定書文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2024-11-15

TPDM-113-單禁沒-50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勝凱(下稱受刑人)因詐 欺等案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 定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保證金,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北地檢署被 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嗣因 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暨沒收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2 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聲請人先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署)代為執行,因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有宜蘭地檢署113年10月1日宜檢智 律113執助483字第1139020988號函、送達證書、拘票、拘提 報告書為憑。聲請人復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9時 30分許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亦未到案,有臺北地 檢署送達證書可佐。茲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通 知受刑人相關法律規定,仍未遵期到案,且受刑人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按,足 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63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卡其色短袖上衣,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 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所竊取之上衣已發還予告訴 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卡其色短袖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 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0號   被   告 陳桂英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由周怡君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卡其色短袖上衣1件,將其放入隨身包包內後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短袖上衣得手。 二、案經周怡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節情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2024-11-15

TPDM-113-簡-3946-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郭峻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辰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   臺北市○○區○○○○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內飲用龍舌蘭   酒約150ML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   前,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而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4時40分   許當場測得渠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峻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58-20241115-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華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志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 20日至113年10月19日,下稱本案判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定加害人,前經評估須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然被告於112年1月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處遇,而 於112年3月16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裁處書,知悉應至住所即戶籍址領取處遇通知,且需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後續不履行之效果(被告於前開 裁罰後之112年3月18日不到場接受處遇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19號為不處分確定)。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7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認被告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遂又以 112年4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4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 年4月15日起之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課程,被告雖一度於112年7月14日遵期報到,仍於112年7月 28日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屆期不履行(此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確 定在案)。 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再於112年11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15 693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2月4日起,逕赴社團法人臺灣家 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補足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次數共9次,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 到場接受處遇,臺北市政府再於113年1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 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1萬元罰鍰,敦促其應依前開通知函所 載課程時段到場接受處遇,並應限期履行,又被告在警方於11 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113年2月13日、113年3月7日查 訪後已明知上開函文所載需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之義務,與後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雖於113年3月4日、113 年3月18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遵期報到,猶於前函 指定之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5 月6日無故未出席,未補足前函指定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次數,而屆期不履行。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再同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嗣經臺北 市政府通知其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 被告於112年1月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裁處 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4月15日起之指定時段至指 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屆期仍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 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於113年7月13日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 證。 四、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0日通知應 自112年12月4日起之指定時間至指定機構補足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共9次,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經臺北市政 府於113年1月18日裁處罰鍰1萬元,被告又未於113年1月15 日、同年2月5日、同年5月6日按時出席(同年2月19日未出 席部分應屬誤載)。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課程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係 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堪認被告前案未依規定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與本案之行為同一,前案與本案 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規 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而應 予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原易-3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NKHUYAG TUMURBAATAR KHOTGOID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ANKHUYAG TUMURBAATAR KHOTGOID 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見代號AW000-H11326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在路旁與女性友人聊天,竟意圖性騷擾,於走至A女面 前身旁之際,以右手徒手觸摸A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性騷擾 A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 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A女與被告達成調解,A女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 56頁、第7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DM-113-易-1160-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瑞為京錡環境衛生有 限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柏文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下稱健康工廠)之清潔人員,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在健康工廠員工休息室內,因細 故與健康工廠清潔人員即告訴人陳維善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休息室內椅子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5公 分)及雙手及前手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55 頁),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易-119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罪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檢察 官增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定刑之基礎 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施用毒品案件(3次)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次),罪質相異,並參以受刑人前 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 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 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 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1

TPDM-113-聲-242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百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地下今 彩簽注單拾貳張、天天樂簽注單柒張、今彩539總表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韡函」之人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 1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聚 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將 簽注號碼傳送予甲○○,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 ,甲○○則以每注抽取3元下注金之方式,替賭客轉向組頭「王韡 函」下注,以此方式牟利。賭客簽注後核對開獎號碼,若賭客簽 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組號碼相同者為「2星」,賭客可得賭金5, 300元,若有3組號碼相同者為「3星」,賭客可得賭金5萬7,000 元,由甲○○負責收取現金與發放賭金,並轉交LINE暱稱「王韡函 」之人。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1日9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 ○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作簽賭使用之SONY手機1支、地下 今彩簽注單12張、天天樂簽注單7張及今彩539總表2張,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包含今彩539總表、地下今彩539簽注單、天 天樂簽注單、被告與「王韡函」及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照片)在卷可參(見選偵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35頁至51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LINE暱稱「王韡函」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倖之心而不 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扶養雙親、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 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 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SONY手機1支、地下今彩簽注單12張、天天樂簽注單7張 及今彩539總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上開扣案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因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5頁),是前揭金額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易-11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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