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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建夫律師 羅泳姗律師 被 告 張淇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543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捷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詹捷晞與告訴人宋健暉簽立之和解書。  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27號調解筆錄。  ㈡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就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被 告張淇鈞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被告詹捷晞於偵查中則有自 白犯罪。準此:   ①被告詹捷晞部分:  ⑴被告詹捷晞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詹捷晞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⑶被告詹捷晞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詹捷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②被告張淇鈞部分:  ⑴被告張淇鈞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張淇鈞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張淇鈞不 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  ⑶被告張淇鈞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 淇鈞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張淇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⒋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皆已 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等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有間,當無從據以對被告2人減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詹捷晞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4號收 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均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2人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均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收到款項,願 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27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 、97、117至117頁),其等2人亦均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 得,態度尚可;另被告詹捷晞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要件之情事;被告詹捷晞自陳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家中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有罹患阿茲海默症之 奶奶需其照顧撫養;被告張淇鈞則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擔 任機場接送的司機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無人需其照 顧撫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 11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 9等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被告詹捷 晞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張淇鈞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4年4月確定,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既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有間 ,被告詹捷晞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顯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詹捷晞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 款之金額4%計算,即新臺幣(下同)2,400元【計算式:600 00×4%=2400】;被告張淇鈞係以月薪計算其報酬,故就本案 犯罪所得應按天數以比例估算即1,700元【計算式:50000÷3 0≒1700】,且被告2人業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113年贓款字第153、154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121頁),既各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已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淇鈞所提領含告訴人匯入6萬元之款 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被告詹捷晞,進而全數 繳回詐欺集團,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洗 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金訴-194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4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71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K-5269」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耕晨 門市」更正為「耘晨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至 113 年8 月22日1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 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⒈行使偽造之車牌,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 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 難;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 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1號   被   告 林啟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 人為林啟豪之母鄭美惠,下稱A車)牌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 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8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並取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現未經登記使用之車牌,下稱本案 偽造車牌),將之懸掛在A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 駛A車於道路上行駛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3年8月22日1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耕晨門市前,見 林啟豪將A車停放在該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豪自白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 籍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案偽造車牌照片、現場A車外觀照片、扣案 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簡-2347-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10時26分許」更正為「乙○○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15時19分許」、第3-4行「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 先行」更正為「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第6-7行「適 有同向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 為「適有同向同車道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9 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91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轉彎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林瑞遠死 亡,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所生之損害至 深,應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 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司 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忠勇路往龍 富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同向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 車輛右側直線行駛,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瑞遠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擦挫傷、腹腔臟器損傷出血、骨盆骨折出血 、雙下肢撕裂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56分 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瑞遠之配偶丁○○委由羅婉秦律師、呂世駿律師告訴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偵查中、林瑞遠之女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員警112年10月2 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 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 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 碟暨擷圖、相驗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交訴-139-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1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潾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者係免除貨款債務之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芬」之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 淑芬」共同詐欺告訴人蔡福進,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6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1 至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詐得告訴人免除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 同)17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另有 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林宏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潾為給付前向鄭榮鑑(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訂購茶葉貨款,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淑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淑芬」於112年11月6日15時 許,假冒為蔡福進朋友,向其佯稱:伊要來臺灣買房子,需 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蔡福進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7萬元至鄭榮鑑之妻鄭林碧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嗣經蔡福進驚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給付前向證人鄭榮鑑訂購茶葉貨款,向證人鄭榮鑑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淑芬」匯款17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榮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給付茶葉訂金為由,要證人鄭榮鑑提供本案帳戶供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林碧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帳號為證人鄭榮鑑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福進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淑芬」施以前揭詐術,致誤信為真,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9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交付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遭檢警以涉犯詐欺罪嫌偵辦,伊應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淑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所得17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惟查,綜觀本案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要難以上開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罪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簡-2155-20241224-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均同為暴力犯罪,所犯罪質具有部分之相似性, 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吳○軒、章○志、李○宏、李○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及與少年吳○軒、章○志、李○宏、李○祈、林○伯、江○ 辰(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及其共犯就本案所為,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且其本案先 後在不同之公共場所(住處外馬路、超商前)與其他共犯持 棍棒或其他危險物品毆打各該被害人或毀損被害人車輛,所 聚集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非少,場面混亂,行為危險性甚 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甚 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尚有傷害他人之暴力犯罪,及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素行不佳,自制力不足;其本案係聚集多人,在公共場所公然對他人身體或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態度乖張,行為暴戾,並已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撤回告訴或未為告訴;兼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包含是否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本案案發緣由、過程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 接連犯案,2案之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棍棒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洺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哲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鴻旭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宸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佳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萱姿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佩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陳宣姿(少年章○志之女友)、陳佩婷(林 俊廷之女友)與王廷琦(少年吳○軒之前女友)於民國109年 6月28日0時30分許,在少年章○志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 前相約談判,庚○○(王廷琦堂姐王珮羽之男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珮羽,己○○(王珮羽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孝倫(甲○○之妻 )、丙○○(原名李家安)到場後,在旁及車內等候王廷琦, 嗣因陳宣姿、陳佩婷與王廷琦發生口角衝突,林俊廷(原名 賴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少年吳○軒、少年章○ 志、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 屋外,並由少年吳○軒聯絡黃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先後到場,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 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 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吳○軒等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 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乃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由黃洺揚、戊○○持棍棒毀損庚○○、己○○上開 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 婷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則在場 助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 序與公眾安寧。 二、衝突發生後,黃洺揚認有誤會,拿出新臺幣5000元作為賠償 並離去,然王廷琦將上情告知其母辛芸芳後,對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王廷琦再由庚○○、王珮羽、己○○、邱孝倫、丙○○及 辛芸芳陪同,少年吳○軒由周哲志、林俊廷、少年章○志陪同 ,於同日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 雅門市前,相約談判賠償事宜,適甲○○(原名田博嘉)聽聞 邱孝倫所乘坐之己○○上開車輛遭砸車一事,請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與乙○○(原名呂昀育)到 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一同談判,過程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少 年吳○軒再聯絡黃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李○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柏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佳喆, 李忠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簡鴻旭, 少年林○伯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江○辰,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到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黃洺揚、戊○○、黃柏 盛、張佳喆、李忠樺、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與少年吳○ 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 江○辰等人(少年吳○軒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與少年李○宏 、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江○辰以徒手、安全帽、棍 棒、辣椒水方式,攻擊甲○○、乙○○、丙○○(甲○○等人涉嫌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辛○○,黃柏盛、張佳喆、簡鴻 旭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則在場助勢,致甲○○受有腦震盪 、頭皮及鼻子鈍傷、下背、骨盆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黃 洺揚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受有腦震 盪、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左側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辛○○受有頭皮、頭部及鼻子鈍傷、頸部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洺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戊○○自行駕車,被告黃柏盛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黃洺揚駕車到上開地點,與被告黃洺揚砸車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黃洺揚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黃柏盛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被告張佳喆、李忠樺亦在場,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3 被告黃柏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戊○○聯絡,駕車載被告張佳喆,被告黃洺揚、戊○○、李忠樺亦駕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4 被告張佳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黃柏盛駕車載伊到上開地點,被告黃洺揚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5 被告李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黃柏盛聯絡,駕車載「小黑」到上開地點,被告黃柏盛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6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周哲志、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周哲志、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7 被告周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林俊廷、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林俊廷、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8 被告簡鴻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9 被告張宸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持棍棒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10 被告陳宣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地,伊、被告陳佩婷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了一堆人到場後,就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佩婷、簡鴻旭、張宸嘉亦在場之事實。 11 被告陳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被告陳宣姿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人到場後,被告黃洺揚、戊○○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宣姿、簡鴻旭、張宸嘉亦在場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2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4 證人王廷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5 證人王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6 證人邱孝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7 證人辛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8 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9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乙○○、丙○○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黃洺揚、戊○○、黃柏盛、李忠樺、簡鴻旭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1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洺揚、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林 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 陳宣姿、陳佩婷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洺揚 、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黃柏盛、 張佳喆、簡鴻旭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 周哲志、黃柏盛、張佳喆、簡鴻旭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洺揚、戊○○ 、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本案被告戊○○所為,除侵害社會法益外,與前案同以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為犯罪手段,足認被告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 、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李忠樺、黃柏盛、張 佳喆均為成年人,而與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 少年江○辰,共同故意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4-12-23

TCDM-113-訴緝-19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瑋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 識少年即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明知甲○於斯時就讀國中1年 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8時6分至9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啦貢」之帳號,傳送文字訊息向甲 ○告以:配合拍攝身體隱私照片可贈送遊戲點數等語,引誘 甲○自行拍攝性影像,甲○因而拍攝裸體及裸露下體之之數位 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供其觀覽。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 避免揭露告訴人甲○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啦貢」之網路遊戲「傳說對決」UID資料、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52311號函及檢附查詢「傳說對決」角色登入IP紀錄、甲○提供暱稱「啦貢」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遊戲點數收據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 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 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 血氣方剛之齡,與甲○係經由網路遊戲交友,因一時衝動, 忽視甲○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 情況,衡酌被告與甲○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 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就 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衡諸上情, 被告此部分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被告 之行為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遊戲與 甲○結識後,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 屬平和,所拍攝之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及其 法定代理人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 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 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 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 法律觀念及性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應有再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併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係在網路遊戲上偶 然結識,其後已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妨 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科,並衡本 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性、偶發性之犯 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 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自行拍攝之性 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2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該手機為甲○性影像之附著 物,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 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0

TCDM-113-訴-1034-2024122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SDEM-113-沙交簡-867-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 良,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告 訴人張淑晶已取回失物,損失獲得填補,再參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參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監獄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悔過書、 受刑人懲罰書、個人戶籍資料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清涼霜 1罐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知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7號   被   告 潘婭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與張淑晶同在法務部○○○○○○○○○南225舍房服刑期間, 詎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11時21分許,見張淑晶購買之清涼霜1罐配發 到前揭舍房,竟趁張淑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清涼霜 。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婭蓉自白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悔 過書、受刑人懲罰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清涼 霜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有受刑人訪談紀錄在卷可稽,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3

TCDM-113-中簡-291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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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嶸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嶸宗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0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1時許 止,在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05-TAW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環中東 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酒氣甚重,於同日1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嶸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7至43、83至84頁、本院卷 第46、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速偵卷第35頁)、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4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5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 偵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57頁)、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交上易字第10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2月1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為酒駕案件,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罪質相同,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無成效,其 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知前 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致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 眾交通安全,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若草芥,是本次量刑不宜 從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TCDM-113-交易-1689-2024120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瑤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瑤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SDEM-113-沙交簡-86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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