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建夫律師
羅泳姗律師
被 告 張淇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543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捷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詹捷晞與告訴人宋健暉簽立之和解書。
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27號調解筆錄。
㈡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就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被
告張淇鈞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被告詹捷晞於偵查中則有自
白犯罪。準此:
①被告詹捷晞部分:
⑴被告詹捷晞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詹捷晞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⑶被告詹捷晞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詹捷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②被告張淇鈞部分:
⑴被告張淇鈞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張淇鈞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張淇鈞不
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
⑶被告張淇鈞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
淇鈞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張淇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⒋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皆已
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等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有間,當無從據以對被告2人減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詹捷晞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4號收
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均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2人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均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收到款項,願
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27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
、97、117至117頁),其等2人亦均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
得,態度尚可;另被告詹捷晞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要件之情事;被告詹捷晞自陳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家中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有罹患阿茲海默症之
奶奶需其照顧撫養;被告張淇鈞則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擔
任機場接送的司機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無人需其照
顧撫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
11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
9等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被告詹捷
晞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張淇鈞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4年4月確定,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既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有間
,被告詹捷晞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顯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詹捷晞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
款之金額4%計算,即新臺幣(下同)2,400元【計算式:600
00×4%=2400】;被告張淇鈞係以月薪計算其報酬,故就本案
犯罪所得應按天數以比例估算即1,700元【計算式:50000÷3
0≒1700】,且被告2人業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113年贓款字第153、154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121頁),既各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已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淇鈞所提領含告訴人匯入6萬元之款
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被告詹捷晞,進而全數
繳回詐欺集團,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洗
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194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