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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林金安 被上訴人 江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足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71,557元(計算式:面積27.43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 公告現值9,900元=271,5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8

TYDV-113-簡上-285-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邱俊銘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邱宏澤 邱奕嘉 邱逢祥 潘夢玲 李盈妘 法定代理人 李世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宏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 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十一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 夢玲、潘○○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1/8)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於民國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一第5 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就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8 )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各1/4)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 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一第243、253頁),原告上 開聲明之變更,要為確認被繼承人邱俊綸之繼承人,屬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邱垂力(已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邱垂力育有 長子邱俊銘、次子邱俊綸(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長女邱 薇真、三子邱睿彬、四子邱旭邦及次女邱惠婷;而被告邱宏 澤為邱睿彬之子、被告潘夢玲為邱俊綸之配偶、被告邱奕嘉 、邱逢祥、李盈妘則為邱俊綸之子女,先予敘明。  ㈡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 地),前由邱垂力及其配偶邱黃淑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 則係邱垂力所有,而依照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 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邱垂力與被告邱宏澤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部分,於103年5月14日之 買賣契約及103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屬無效;另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亦由邱垂力及其 配偶邱黃淑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為邱垂力所有,依照 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同樣認定邱垂力與邱俊綸間, 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 物所有權部分,於103年5月14日之買賣契約及103年6月3日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應屬 無效。  ㈢因邱垂力仍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號建物、系爭0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邱垂力自可請求邱宏澤、邱俊綸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邱垂力業已死亡 ,原告為邱垂力之繼承人,原告承繼邱垂力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另邱俊綸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 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分別為邱俊綸之繼承人, 其等承繼邱俊綸之地位,自應為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塗銷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邱宏澤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1/2)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 )於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⒉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就系爭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8)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系爭0000地號土地 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邱睿彬、邱俊綸雖 基於逃漏稅之意圖,將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惟上開房 地移轉所有權之真實原因,係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將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邱宏澤、邱俊綸,該部分原因事實,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起訴書、本院10 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邱垂力於生前時,即將其名下各不動產分配予各子女,且邱 垂力之各繼承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其各自分得之財產部分 ,皆表示沒有意見,縱使部分繼承人反對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予邱宏澤、邱俊綸,然該房地分予邱宏澤、邱俊綸,不僅 符合各子女間房地之分配情形,邱垂力亦已授權辦理上開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再參邱垂力生前之錄音譯文,邱 垂力確實同意將上開房地分別移轉予邱宏澤、邱俊綸,而邱 垂力既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予邱宏澤、邱俊綸,其等間又無 給付價金之約定,邱垂力前開同意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自當為贈與。  ㈢邱垂力授權邱睿彬分別於103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將上開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原因雖非買賣 關係,然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該買賣關係雖因雙方實際上 無交付、受領買賣價金之意思而無效,然其等之真意乃係邱 垂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邱宏澤、邱俊綸,僅基於節稅之考 量,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縱使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隱藏邱 垂力贈與房地予被告邱宏澤、邱睿彬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8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邱宏澤 、邱俊綸已各自合法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邱俊綸過世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依繼 承之規定,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繼 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於103年6月4日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邱垂力將系 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宏澤,另於103年6月3日間,亦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邱垂力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俊綸,嗣邱俊 綸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故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 李盈妘於111年1月11日就該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故被 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現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第0000 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8、69-114、127 -226頁),就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 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 宏澤、邱俊綸,有無理由?㈡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出於通謀 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5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訴外人邱睿彬、邱俊綸前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邱俊綸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40日、邱 睿彬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40日,嗣經 邱睿彬、邱俊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39-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就此部 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⑵邱睿彬即被告邱宏澤之父親,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這筆 房地是用贈與之方式過戶,由我辦理土地過戶。」、「系爭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樣沒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 ,因為同樣也是用二等親買賣,這件跟0000地號土地是同時 辦理過戶,也是由我辦理土地過戶。」(桃園地檢104年度 調偵字第174號卷第120-121頁),邱俊綸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我曾自邱垂力之名下,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移轉登記至我名下,當時是由邱睿彬幫我辦理。沒有給付買 賣價金予邱垂力,當時辦理土地過戶時,我與邱睿彬都有在 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向我們表示雖然實際上是贈與,但 是是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我們本來是要用贈與方式過戶,是 承辦人員幫我們改成買賣」(桃園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卷第131-132頁),依邱睿彬、邱俊綸上開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之內容,無論係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係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其等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且其等 均稱係要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故邱垂力將系爭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或將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邱俊綸 等節,被告邱宏澤、邱俊綸與邱垂力皆未成立買賣契約之合 意,兩造對於上開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確非基於 買賣法律關係乙節,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50頁), 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所基於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均為無效 乙節,確屬有據。  ⑶再者,按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 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 為不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縱使上開移轉土地、建物之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仍應判斷上開 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而被告等 人辯稱上開建物、土地,乃係邱垂力欲贈與予邱宏澤、邱俊 綸,基於稅捐申報之考量,故以形式上買賣、實為贈與之方 式,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 綸等語,基於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①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 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 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告等人提出邱垂力與邱俊綸、邱睿彬間之對話譯文,欲證 明邱垂力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贈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 贈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予邱俊綸等節,而經本院於辯論期日勘驗上開 對話譯文(本院卷二第50-51、57-6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 示), 邱睿彬詢問邱垂力「公道就好了對否」、邱俊綸明 確詢問邱垂力「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邱垂力 皆僅有回稱「照公道就好」,而邱睿彬另詢問邱垂力「你講 要照公平,那我來去辦安內好否?」,邱垂力亦僅稱「好啊 」,邱垂力無論對於邱睿彬或邱俊綸之詢問,均未明確應允 「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乙事,且邱垂力所指之 「公道」、「公平」究竟是否指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邱宏 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亦非無疑,況邱俊綸既詢問邱 垂力「913號給大孫」,倘若邱垂力確實應允「913號給大孫 」,則邱垂力應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建 物贈與予所謂之「大孫」,惟依照上開謄本所示,卻移轉建 物所有權予邱俊綸,而非「大孫」,是以,邱垂力究竟有無 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顯屬有疑。  ③再者,被告等人另提出授權書,欲證明邱垂力確有贈與上開 土地、建物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之意,然觀諸該授 權書(本院卷一第407頁),授權人為「邱垂力」、被授權 人為「邱睿彬」、授權事項為「授權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 售產權移轉等,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則該授權書至多僅能表示邱垂力有授權邱睿彬為房屋、土地 產權移轉之事項,惟無從以該授權書判斷房屋、土地移轉產 權之「原因」究竟為何,縱使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記載「出 售」等節,惟本院業已認定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原 因,並非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然亦無從僅因上開土地、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即可認定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等人以 上開授權書,主張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係邱垂力 出於贈與之意思,贈與予被告邱宏澤、邱睿彬,亦無可採。  ④另邱睿彬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是我母親交代過戶登記給邱宏澤,所有人不是我母親, 是我父親與母親共有,而我父親96年中風,所以財產、家中 大小事都是由我母親在主導。」、「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是因為我母親表示要把該房地贈與給邱俊綸的兒子 ,因為邱俊綸的兒子是長孫,但因為邱俊綸的兒子現在年紀 還小,所以先暫時登記在邱俊綸名下」(桃園地檢104年度 調偵字第174號卷第120-121頁),依邱睿彬於檢察官訊問時 陳述之內容,係邱睿彬之母親(即邱垂力之配偶)表示將上 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惟邱垂 力之配偶既非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無權利處分上 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縱使邱垂力於96年間即有 中風之傾向,被告等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邱垂力無法為任何 意思表示或邱垂力之配偶有權替其為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則即便邱垂力之配偶確有表示將系爭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 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亦非「邱垂力」出 於贈與之意思,贈與上開土地、房屋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 ,依照邱睿彬上開陳述內容,更無從認定邱垂力與被告邱宏 澤、邱俊綸就上開土地、建物間,確有贈與關係之存在。  ⑤末以,被告等人雖辯稱邱垂力生前即已先為不動產分配,並 提出附表相佐(本院卷一第411頁),而衡以現今社會,父 母為避免死後課徵鉅額遺產稅,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遺 產繼承紛爭等,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 女,確實非屬罕見,然仍應有客觀事證證明邱垂力確實有出 於真意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惟被告等人除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此情外,縱使依該受讓表所示,倘系爭0000建號建 物、系爭0000建號建物各分配予邱睿彬、邱俊綸,即符合邱 垂力之兒子皆有2棟房屋、女兒皆有1棟房屋之分配比例,惟 各不動產坐落之位置、面積,本皆有差異,在無其他事證相 佐之情形下,邱垂力是否僅以房屋分配之「數量」,作為其 財產規劃之考量因子,誠非無疑,另佐以訴外人邱麗玲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他們的堂姐,據我所知,911、9 13號是我叔叔邱垂力的,他跟我說他死後才要給他的四個兒 子分,可是邱睿彬、邱俊綸卻共謀予以過戶」(桃園地檢10 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卷第60頁)、訴外人邱薇真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邱睿彬去辦理911、913號過戶後,我父親知 道邱俊銘(即原告)要告他們2人,我問父親,他的意思是 他往生後給他四個兒子平分」(桃園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 74號卷第61-62頁),互核上開邱麗玲、邱薇真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均稱邱垂力於生前表示系爭0000建號 建物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乃待其往生後,再由四個兒子平 分等語,而邱麗玲、邱薇真與被告邱宏澤或邱俊綸又無怨隙 糾紛,且依照其等之陳述內容,其等亦未對己為有利之陳述 內容,邱麗玲、邱薇真對於上開建物之分配,既無從得到利 益,與被告邱宏澤、邱俊綸又無糾紛,其等證述內容又互核 一致,自可採信,則邱垂力生前既表示系爭0000建號建物、 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由其4名兒子共同分配,被告等人又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邱垂力有表示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分 配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分配予邱俊綸之意 思,本院當無從僅以所謂房屋分配之「數量」,遽論邱垂力 確有將上開建物贈與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之真意。  ⒊從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邱垂力確有無償贈與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邱睿彬之意,且邱麗玲 、邱薇真又皆證稱邱垂力生前已表示,上開建物應待邱垂力 死亡後,由其4名兒子共同分配乙節,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 地、建物乃係隱藏贈與之買賣行為,自不足採,故上開土地 、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等人又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隱藏有其他法律原因,自亦同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均為無效。至於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雖皆記載「 邱睿彬、邱俊綸明知其等2人之父親邱垂力(業於104年3月2 7日過世)於103年5月間,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欲將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邱俊綸及邱睿彬之子邱宏澤 ...」(本院卷一第39-57頁),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邱睿彬 、邱俊綸有無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名,構成要件乃係邱睿彬、邱俊綸有 無以不實之事項申報稅捐,即邱睿彬、邱俊綸究竟有無買賣 上開土地、建物之真意,惟其等既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 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自已讓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 ,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更以此方式, 造成稅捐機關無法據實核課稅收,舉凡邱睿彬、邱俊綸以不 實事項申報稅捐,造成國家無法核實課稅,自已該當上開罪 名,至於邱睿彬、邱俊綸與邱垂力移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 權之「真實原因」究竟為何,實非上開刑事判決判斷邱睿彬 、邱俊綸有無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況本院本即獨立判 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不受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4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⑴邱垂力與被告邱宏澤就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且被告邱宏澤又未舉證 證明上開移轉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確有隱藏 贈與之法律關係,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無效,則上開 土地、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邱垂力,本可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邱宏澤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4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邱垂力已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79頁),則原告本於邱垂力繼承人之 身分,承受被繼承人邱垂力之權利,請求被告邱宏澤塗銷上 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屬有據。  ⑵再者,邱垂力與邱俊綸就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詳如前述),邱俊綸之繼承人即被 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又未舉證證明該土地、 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上開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無效,而該部分土地、建物之原所 有權人即邱垂力,本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邱俊綸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邱垂力既已死亡,故由邱垂力繼承人之原告, 承受被繼承人邱垂力之權利,請求邱俊綸塗銷該部分土地、 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屬有據;然邱俊綸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7頁),則揆 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邱俊綸上開塗銷土地、建物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義務,當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 夢玲、李盈妘予以承受,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奕嘉、邱逢祥、 潘夢玲、李盈妘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⒉另邱俊綸於110年4月18日過世後,由被告邱奕嘉、邱逢祥、 潘夢玲、李盈妘本於繼承之原因,承繼邱俊綸名下之財產, 本屬有據,然誠如前述,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邱俊 綸自始非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建物既非邱 俊綸之財產,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顯然無 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上開土地與建物,而此部分之 繼承登記狀態,亦有害於所有權人(即邱垂力)行使所有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塗銷於 11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即系爭0000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部分:各1/8、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權利部分 :各1/4),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邱垂力與 被告邱宏澤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 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邱垂力與邱俊綸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邱宏澤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應將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1 1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即系爭0000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部分:各1/8、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權利部分 :各1/4),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本院卷二第50-51、57-67頁) 編號 勘驗結果  1 邱睿彬:對否,爸,公道就好了對否。 邱垂力:嗯。 邱俊綸:爸,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 邱垂力:照公道就好了。 邱俊綸:嘿,照公道就好了。  2 邱睿彬:爸,你講要照公平,那我來去辦安內好否? 邱垂力:好啊。 邱睿彬:好? 邱垂力:嗯。

2025-02-14

TYDV-113-訴-136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朱利同 康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1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康毓玲應給付被告朱利同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康毓玲 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11月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朱利同所有」( 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康毓玲應給付被告朱利同 新臺幣(下同)3,71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7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涉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所用之證據資料具 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利同、康毓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利同積欠原告共計1,75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加計0.1%之違約金,被告朱利同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1月1日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予被告康毓玲,並於110年11月9日辦畢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又被告二人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經撤銷後,被告康毓玲本負有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康毓玲於11 3年7月間,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楊萬來,致無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康毓 玲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楊萬來購入系爭土地而給付之買賣 價金3,710,000元,被告朱利同當得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 該部分價金,被告朱利同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告朱利同對被告康毓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而因被告朱利同積欠原告之債務迄至起訴前, 款項業已高於被告康毓玲受領之上開買賣價金,故原告得全 額代位受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康毓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康毓玲 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答辯狀表示: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康毓玲之公公(即被告朱利同之養父)所 有,且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於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 被告康毓玲,然因涉及特留分等繼承問題,故約定先由被告 朱利同繼承系爭土地後,再贈與予被告康毓玲,該土地自始 即係被告康毓玲所有,與被告朱利同無涉。  ⒉被告康毓玲於111年5月、12月間,以系爭土地向楊萬來借貸2 ,000,000元、2,000,000元,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後,楊萬來 各匯款1,928,000元予被告康毓玲,嗣因原告提起訴訟,楊 萬來擔心債權不獲擔保,要求被告康毓玲應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6,000,000元之抵押權,楊萬來復與被告康毓玲商討借款 之清償事宜,雙方遂同意以借款之餘額即3,710,000元作為 買賣之價金,故被告康毓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萬來,以清 償該筆借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已為楊萬來。  ⒊系爭土地自始即係被告康毓玲所有,與被告朱利同無涉,非 為被告朱利同之財產,且被告康毓玲已出售該土地予楊萬來 ,而被告康毓玲出售該土地與楊萬來前,又不知悉被告朱利 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康毓玲自無庸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即便認被告康毓 玲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知悉為無法律上原因,惟 被告朱利同既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即為規避原告之追 訴),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朱利同亦不得向被 告康毓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利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朱利同前擔任訴外人呂照榮之連帶保證人,而因 呂照榮積欠款項未遵期償還,故原告向被告朱利同等人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5966號裁定命被告朱 利同應向原告連帶清償2,19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朱利同 ,嗣於110年11月9日間,以配偶贈與之原因,被告朱利同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毓玲,復於113年7月15 日間,再以買賣為原因,被告康毓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楊萬來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23日德地登字第113000985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 可佐(本院卷第7-11、67-73、127-159頁),就上開客觀事 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朱利同之債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請求被告康毓玲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康毓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 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其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之規定,代位向被告康毓玲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3, 71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 其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系爭 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朱利同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康毓玲,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而原告 於113年4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於 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 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3頁),是原 告提起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又民法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利同為呂照榮之連帶保證人,而呂照榮未遵期清償本金總計2,190,000元之債務,故被告朱利同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19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朱利同卻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核被告朱利同所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應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⒊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該土地本係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所有,且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於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僅係考量被告朱利同之特留分,故約定先由被告朱利同辦理繼承,再由被告朱利同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故該土地自始為被告康毓玲所有等語,惟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是以,被告朱利同原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康毓玲又非被告朱利同之前手,則被告康毓玲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自無從推翻被告朱利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事,遑論被告康毓玲就上開答辯之事實,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或書面相佐,無從單以被告康毓玲片面之辯解,遽認系爭土地非被告朱利同所有,故被告康毓玲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康毓 玲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3,7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朱利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康毓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有害原告債權,經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康毓玲 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已不存在,堪予認定。  ⑵再者,被告康毓玲於113年7月4日以總價3,710,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予楊萬來,並於11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萬來,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 93-101頁)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佐,然被告康 毓玲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康毓玲受領土地之買 賣價金3,710,000元(即系爭土地之變形),自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致被告朱利同受有損害,被告朱利同自得請求被告 康毓玲返還前開價金之不當得利,另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為「以現金(借款債權)交付賣方」(本院卷第 93頁),顯然被告康毓玲確因出售系爭土地,藉此清償其債 務,其財產總額自因此增加,獲有共計3,710,000之利益, 被告朱利同迄今未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朱利同確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 有本院查詢之所得結果可佐(個資卷第23-33頁),故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行使民法第179條 權利請求被告康毓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實 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康毓玲雖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或第182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康毓玲無庸返還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價 金予被告朱利同等語:  ①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 得請求返還。而所謂不法應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而認定,係 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99號判例)。查,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被告朱利同乃係為規 避原告之追訴,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康毓玲等語 ,然被告朱利同於110年11月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康毓玲時,被告二人究竟是否知悉原告債權之存在,卻 仍執意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企圖逃避履行原告之債 權,卷內無客觀事證得以相佐,衡酌常情,不乏配偶間互相 贈與動產或不動產之情事,是以,被告朱利同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康毓玲之舉,在無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本院自無 從臆測遽認被告朱利同係為避免償還債務,始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故而,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被告朱利同乃係為了 躲避債務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既無其他證據相 佐,尚難逕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乃係出於違反公序良 俗之不法給付,被告康毓玲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 ,被告朱利同無從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洵 屬無據。  ②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毓玲雖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即便被告康毓玲確不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康毓玲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而誠如前述,被告康毓玲既因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償還其積欠之債務,其財產總額即有增加,不得認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被告康毓玲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部分之利益已不存在,則被告康毓玲辯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無庸返還上開利益等語,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 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 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 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據上開判例所示 ,原告代位被告朱利同受領被告康毓玲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 後,仍不得僅供自己之債權清償,若需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 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康毓玲為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康毓玲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康毓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交付予被告康毓玲之 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利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朱利同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二人間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 朱利同對於被告康毓玲自有系爭土地之債權,惟因被告康毓 玲已以3,710,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楊萬來,被告朱 利同僅得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利益,而被告朱利 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 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康毓玲應給付3,71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2

TYDV-113-訴-1611-20250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雪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柏蒼 黃柏銘 黃瑄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 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 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訴部分: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511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開 規定,本訴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 所得受之利益價額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故上訴人就本訴 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71,355元。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另就反訴部分,併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上訴人之反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部 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0,0 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就反訴上訴部分之上訴 利益為3,220,000元。  ㈢是以,上訴人既就本訴、反訴部分併提起上訴,本、反訴二 項聲明訴訟標的不同,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總計為9,491,355元(計算式:6,2 71,355元+3,220,000元=9,491,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68,97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四、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上訴利益計算式: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上訴利益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547 34,395元 3分之1 6,271,355元 計算式 54734,395元1/3=6,271,355元

2025-02-12

TYDV-111-重訴-511-2025021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李沛婕 被 告 李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之五分之一所 有權,有調解具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迭經原告變 更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三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1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部 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基於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聲明部分,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10月1日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 區○○街00巷0弄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及編號2 所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分 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於97年8月21日間,因創 業需向銀行貸款,請求原告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之名下,讓被告得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故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嗣被告於110年9月16日間,親口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歸還予原告,於112年9月24日間,亦稱系爭不 動產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堪認被告確請求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以利被告向銀行貸 款。惟系爭不動產因故遭法院拍賣,被告卻仍未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再者,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被 告本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 因系爭不動產業遭第三人拍定,被告恐無法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 ,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所 受之損害,而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拍定價格為714,5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拍定價格為1,376,000元,故原告可向被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計為418,100元。  ㈣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表示:  ㈠被告於97年8月21日間,確因生意借貸所需,與原告就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兩造以口頭達成 協議,待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後,被告將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予原告,被告並無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情形, 且系爭不動產將遭法院拍賣乙事,被告亦有先告知原告,然 原告卻稱希望由被告以總計500,000元之金額,購買原告之 應有部分,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即以疑似恫嚇之語氣,向被 告稱將提起訴訟。  ㈡被告就兩造針對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並無異 議,且先前確已有達成協議,待系爭不動產拍定、發放拍賣 金後,被告將均分拍賣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建 物(權利範圍:5分之4)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編號2所 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4 )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101頁),就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事實存在乙節,業提出被告傳送之簡訊截圖可佐(本院 卷第67頁),而觀諸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清楚載明「⒈本 人李合明(即被告)承諾即日起至平鎮市○○街00巷0弄0○0號 房產之本人所設定房產代(貸之誤繕)款清償後立即將李銘 福,李雅婷(原告更名前),李雅慧,原持分之5分之1產權 歸還...」,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被告亦明確記載「 李合明5分之4產權有5分之3為借名登記,由李銘福、李雅婷 、李雅慧所有...」、「對借名登記,李合明、李銘福、李 沛婕(即原告)、李璇之產權,本人無異議...」(本院卷 第141頁、第147頁),被告既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契約乙節,皆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要屬 有憑。  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既成立借名契約,且原告以民事變更聲 明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消滅。  ㈡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訴外人蘇恒宗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將其與被 告共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0○0號建物、編號2所示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被告 與蘇恒宗共有之上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嗣蘇恒宗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113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吳帝璇以2,090,500 元拍得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47 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發放確定 移轉證明書,僅尚未發放拍賣價金,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9頁)。  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是以,蘇恒宗既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上開不動產亦經訴外人吳帝璇以前揭買賣價金拍得,本院並已發放確定移轉證明書,該拍得人自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當無從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況兩造間所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對該拍得人而言,又未受任何拘束,原告無從以兩造間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該拍得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已無履行之可能,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⒉查:  ⑴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於113年9月5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負有 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另依前開簡訊內容所示,被 告本應允原告待其清償貸款後,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予原告,而觀諸上開土地、建物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原設 定債務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5-21頁), 業已塗銷,再佐以被告答辯狀所載「...因為蘇恒宗聲請變 價拍賣而提早清償,原是要20年期繳完就返還,後來李沛婕 說沒有要去開會,而且也口頭告知說不是不返還,是還了一 樣會被拍,我想省過戶費用,減輕壓力,等法拍金額下來後 歸還....」(本院卷第141頁),顯然被告提前清償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後,在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予吳帝璇前,為節省 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費用,怠慢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導致 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並由吳帝璇拍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無從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給原告,自應 認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據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義務,於法有據。  ⑵另考諸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筆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係 以714,500元、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以1,376,000元拍定,上 開拍定價格既係吳帝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自可作為 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以上開拍定價格計 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之依據,確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8,100元(計算式:714,500元1/5 =142,900元;1,376,000元1/5=275,200元【該拍定價格為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之價額,被告就該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四、蘇恒宗之應有部分為二 十分之一,故上開拍定價格,被告可分得五分之四、蘇恒宗 則可分得五分之一,另依照上開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與答辯 狀所示,被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中五分之三與原告、李 銘福、李雅慧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故此部分金額原告可分 得五分之一(計算式:4/51/4=1/5)】;142,900元+275,2 00元=418,10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總計418,100元,確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 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總計418,100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於114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掛 號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7-2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如先位聲明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聲明,依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418,100元,暨自1 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於114年1月24日提出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211-22 3頁),辯稱其代墊之金額款項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事實 ,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樓層面積:66.06 5分之1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附屬建物:0  2 地號: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75.77 20分之1

2025-02-11

TYDV-113-訴-1964-20250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陳朝權 被 告 彭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040,000元,被告並允諾原告自112年起,將每月陸續還 款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迄至113年1月止,被告僅 償還總計110,000元予原告,尚有930,000元未清償,惟被告 卻置之不理,未償還其餘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存摺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等件可佐(本院卷第5- 53頁),經核無訛,且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 告向被告稱「彭均祐(即被告)麻煩你113年1月14日前9380 00元一次到帳、請勿無視」(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未爭 執款項之金額,僅向原告回稱「我會努力的」,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總計930,000 元未清償乙節,確堪可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⒈揆諸前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金錢予被 告,被告仍積欠原告總計930,00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自屬有理由。  ⒉原告雖於本院辯論期日時稱兩造有口頭約定清償期等語(本 院卷第7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事證相佐,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錄音譯文,亦無從判斷兩造所約定返 還款項之期限為何,難認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於113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0月30日 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1月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已生催告之效力,又催告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月 8日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 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已於113 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催告後再加 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加計1個月之相 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930,000元之款項,並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07

TYDV-113-訴-2318-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廖志榮 被 告 張庭抎(原名:張瀞予、張亦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張庭抎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庭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5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07

TYDV-114-訴-315-2025020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黃語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 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帳號,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 ,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詐欺取、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將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詐欺集團提領、匯出款 項之用。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 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許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至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中華路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 領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2 0,000元,復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之中華郵政 自動提款機,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80,000元,然因被告輸入 密碼錯誤遭鎖卡,故被告改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同日 下午4時29分許、4時30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轉匯50,000元、30,000元至其配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全數提領該 部分款項。俟被告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後之某時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旁之某巷弄內,將前開領得之現金 ,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等方 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該 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大溪字第111 0003826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可稽(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2091號卷第49-63、73-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將700,000元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下 午3時許,先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720,000元,另轉匯帳戶 內之80,000元至其配偶之帳戶後,提領該部分款項,被告復 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讓詐欺 集團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 中,亦坦承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31號卷第37頁),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之款項70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審原附民字第84號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 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美華 於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宏、員警林建成,並訛稱因原告涉及槍枝、毒品案件,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1年9月8日 下午2時20分許 700,000元 黃語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7

TYDV-113-原訴-54-202502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王靖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人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合遠涵萃」社區之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裝潢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立利潤共 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負責住戶之接 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以及提供被上訴人 包含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 求表、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 目表之SOP流程表、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資料 ,並協議若工程結算有獲利時,上訴人可獲得淨利之50%作 為報酬,若無獲利時,被上訴人亦應以每施作坪數新臺幣( 下同)750元之價格,支付報酬予上訴人。  ㈡俟系爭裝潢工程順利完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 相關圖表、文件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報酬總計358,770元予上訴人,經上訴 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卻藉詞推託而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總計358,770元之報酬。  ㈢被上訴人雖迭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 燈具工程發包予今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赫工程公司)等 節,然依訴外人袁道福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乃知悉道福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道福工程公司)將裝潢工程轉包予今赫工 程公司承作乙事,另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亦告知被 上訴人有關道福工程公司欲至工地現場討論之時程、議題與 討論結果及預定施工之日期,被上訴人可自行與道福工程公 司商談工程價款等情,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施作之事 實、報價之金額,皆知之甚詳,被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訴人自 承未另找合理廠商購入、願賠償燈具價差之對話紀錄,惟依 該完整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僅係為將拖延許久之工程款儘 速給付予廠商,迫於無奈始表示願意給付燈具之價差,上訴 人並無擅自發包之舉,遑論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 購入燈具,不得以上訴人為讓工程順利結案之退讓之詞,遽 論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第1點,已明確約定客戶訂單及廠商請 款,皆以被上訴人為單一窗口,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簽單 及發包,則上訴人並未有廠商報價之決定與發包之權限,又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則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時,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上訴人卻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徵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逕自將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報價及部分戶 別之系統櫃報價與發包,致被上訴人受有水電、燈具之價差 損害共計891,891元(包含燈具價差342,473元),及系統櫃 之差價損害共計523,071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共1,414,962 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間,乃自行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表示其自109年2月起,因裝修工程之時間緊迫, 故燈具工程部分,未採取被上訴人之建議另行向價格合理之 廠商購入,其願意賠償燈具之價差等語,自可認上訴人就燈 具之工程,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發包予道福工程公 司、今赫工程公司;另依袁道福歷次證述之內容,亦表示其 未將工程報價金額直接提供予被上訴人,當可認上訴人簽立 之施作工程報價金額,皆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況上訴人所 提出之水電、燈具工程報價,就燈具工程部分並未記載報價 金額,且水電工程之報價、總報價金額,又與上訴人所簽立 之今赫工程公司報價金額不符,更可認上訴人之報價金額並 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  ㈢是以,縱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然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報酬金額與其應負損害賠償之款項相互抵銷後,被上訴 人自無庸再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1頁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請求部 分【即358,770元-358,500元=270元】,經原審為敗訴判決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款項總計為3 58,500 元。  ㈡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款,總計為1,506,827元。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3頁):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㈡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 今赫工程公司施作,有無事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追討其損失?  ㈢倘若前開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討損失,被上訴人是否確受 有損失?若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則損失之金額為何?原審依 據民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智誠公司之報價單為估算 依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報酬不同。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法律 性質應屬於合夥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查:  ⑴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事由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桃 園涵萃之室內裝修工程一案,交由王靖崴先生(簡稱乙方, 即上訴人),負責住戶①接洽成交;②廠商報價分析;③客戶 關係維持之三大主項。及為甲方提供①完成之Sop流程表含( 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求表 、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目表 );②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兩大項目,使之 達成甲乙雙方利潤共享條件,合作關係如下:⒈客戶訂單及 廠商請款皆以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甲方)為單一窗口,並乙 方保證不得採任意名義簽單及發包,否則甲方有權隨時終止 契約,並向乙方追討其損失。⒉甲、乙雙方應以共存共榮, 互信原則,將其各項目之成本及利潤公開,並採淨利各分50 %利潤計算(需扣除所得稅、營業稅)。乙方先取得10萬元 ,由甲方預先借資,結案後由利潤扣除歸還甲方。⒊本案如 最後結算為負數,甲方願無條件負責吸收,並支付乙方每施 作坪數750/坪計算,且乙方仍以本書上述之二大項,做為收 取本金額之條件,並不得對外洩漏任何文件。⒋遇其中住戶 以任何理由,造成呆帳,需由乙方全權吸收,甲方對其本工 程案收款亦同。」(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6頁)。  ⑵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包含住戶之接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以及提供SOP流程表與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且客戶之訂單與廠商請款,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不得自行簽單、發包,可知被上訴人乃係因承包桃園涵萃之室內裝修工程,始委由上訴人從事上開事務,且上訴人須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始能簽單、發包,故應認被上訴人已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意,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處理該部分事務之意思,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確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至於該協議書第2點、第3點所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僅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報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包含合夥契約之法律 性質等語,然觀諸該協議書之約定,並未約定兩造間應如何 分擔損失,更未見協議書就合夥之決算、損益分配之時期及 成數等有所約定,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從事住戶之接 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及提供文件資料,並 於系爭裝潢工程結算後,依照協議書第2點、第3點之約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勞,難認上訴人係以執行人之身分執 行合夥事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 約與合夥契約之混合契約,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 今赫工程公司施作,有無事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⒈證人袁道福於原審111年4月14日辯論期日證稱:伊知悉今赫 工程公司有承作桃園涵萃室內裝修工程,承作之工作項目為 室內裝修、機電工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是伊以 前之同袍,因他承作涵萃工程,所以請伊幫忙,伊帶木工及 水電工至涵萃之現場,當時紀佳明、伊、木工、水電及上訴 人共5人在場,因為木工、水電不認識紀佳明,所以木工、 水電要求由伊出名負責承攬紀佳明之工程,再由伊轉包給今 赫工程公司,木工、水電是直接向伊請款,紀佳明要伊等向 上訴人施工報價,上訴人是紀佳明公司之窗口。今赫工程公 司進場施作之期間,紀佳明有與伊討論施工之情形、費用, 是用電話聯繫,紀佳明要伊把案子做好,至於賠錢的事情, 紀佳明不會讓該事情發生。紀佳明要伊等對上訴人施工報價 ,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交給被上訴人,伊施作完後,才將檔 案寄送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認為價錢不合理等語(110 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另袁道 福於112年3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有承攬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及燈具工程,再轉包給今赫工 程公司,紀佳明知悉伊有轉包給今赫工程公司,一開始紀佳 明要伊、今赫工程公司、木工幫忙做裝修之工程,因為木工 跟水電與紀佳明不熟,伊跟紀佳明則係因當兵而認識,故工 班要伊當中間人,伊承攬後發包給他們,伊有跟紀佳明說明 該事情,伊一毛錢都沒有賺,紀佳明也都知道,伊只是讓下 包拿得到錢,一開始是伊、木工、今赫工程公司、上訴人、 紀佳明等五人在場,紀佳明要伊對上訴人報價施工,因為上 訴人是設計的人,所以報價的金額伊沒有跟紀佳明說,由上 訴人向紀佳明報告,報價的部分應該是依每戶工程進度跟上 訴人報價,伊等總共承作15戶,每一戶報價時間不一定,但 都是跟上訴人報價,伊不知道紀佳明有無同意伊等之報價。 C3-3F之報價單及分析表,是伊傳給上訴人,伊跟上訴人報 價,伊有請紀佳明看看,紀佳明後來傳給伊報價單,還有一 些電話中所述之內容,紀佳明在電話中稱如果伊賠錢,伊會 負責,就是說紀佳明有看過C3之報價,紀佳明跟伊稱讓伊去 做,不會讓伊賠錢,紀佳明稱上訴人會打給伊,如果上訴人 打來,伊要準備接招,一開始有三戶給紀佳明看,之後開始 施工,沒有人說報價或施工有問題,只說燈具買的比較貴, 其他戶之報價金額,伊沒有特別跟紀佳明說,因為伊等有默 契,該價錢伊承作不會賠錢,是紀佳明要伊安心工作等語(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卷第73-75頁反面)。  ⒉紬繹袁道福歷次證述之內容,袁道福皆稱其承攬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後,嗣再轉包由今赫工程公司施作,至於其承攬上開工程之報價,因紀佳明要求其向上訴人報價,故其係向上訴人報價等語,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確有與道福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袁道福,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09頁)議價等節(本院卷第69頁),則袁道福此部分證稱其向上訴人報價乙情,應堪認定;惟兩造間之爭點在於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上訴人發包予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前,究竟有無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⑴袁道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將報價單傳送予上訴人後,亦有再請紀佳明看報價單,紀佳明有看過C3戶別之報價,且紀佳明向其表示不會讓其賠錢、讓其安心施作工程等語,縱使道福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有另案給付工程款項之糾紛(本院卷第323-327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92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傳送「兄弟你賠錢,我負責,如果他有打電話給你,隨時接招」等語予袁道福,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依最左邊之對話截圖內容,紀佳明轉傳之內容,乃係上訴人向紀佳明稱道福工程公司之報價過高,故紀佳明將該訊息轉傳予袁道福,請袁道福降價,再將議價之結果傳給紀佳明,故袁道福才在紀佳明轉傳後,復表示請設計師出標單,並未表示紀佳明同意由袁道福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得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允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惟該對話紀錄確實係紀佳明傳送予袁道福乙節,應堪認定無訛。  ⑵其次,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紀佳明除向袁道福稱「兄 弟你賠錢,我負責...」外,紀佳明尚有傳送包含「道福工 程桃園蘆竹-機電工程」、「道福工程桃園蘆竹-裝修工程」 、「〔帝匠裝修〕C3-3F戶裝修公司報價單(A)」、「〔帝匠 裝修〕C3-3F戶裝修公司報價單(B)」、「C3-3F_陳清泉成 本分析表」等文件予袁道福,則紀佳明自當知悉該些文件所 示之工程項目與報價金額,否則紀佳明豈會再轉傳文件予袁 道福,而上開文件之標題為「C3-3戶」,恰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戶別一致,綜觀上開紀佳明與袁道福之對話紀錄、文件 標題等節,若C3-3戶之水電、燈具工程,紀佳明不同意由道 福工程公司施作,或紀佳明欲待袁道福再次報價後,始決定 是否由道福工程公司承作工程,則紀佳明有何必要向袁道福 稱「兄弟你賠錢,我負責」,換言之,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稱 紀佳明斯時尚未同意由袁道福施作等節,被上訴人在未必會 與袁道福簽立任何契約之情況下,紀佳明有何必要向袁道福 表示倘若袁道福賠錢,其將會負責等語?是以,袁道福上開 證稱紀佳明確有看過附表所示C3之報價,且紀佳明稱讓其施 作工程、不會讓其賠錢等語,確與對話內容之上下文義相符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內容,實與對話內容之文義 、一般常情皆不相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提出上證5、上證6之表格(如附件一、二所示 ,本院卷第237-243頁),佐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 明確實知悉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施作乙事,而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確有看過上證5、上證6 ,但上證5、上證6與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金額不同,且都無 燈具價格,該等附表就燈具之價格都是空白」(本院卷第28 4頁),被上訴人既表示於施作裝潢工程前,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確有看過上證5、上證6之表格內容,則被上訴人於 該工程施作前,知悉上證5、上證6所示之表格內容乙節,應 堪認定:  ①水電工程部分:  ⓵依上證5、上證6之表格內容,除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編號13之C5-6F戶別及編號14之C5-7F戶別外,其餘附表所示戶別,皆有標示水電工程之款項,被上訴人既稱於裝潢工程施作前,確有讀取上開表格內容,被上訴人自當知悉各戶別之水電工程報價,被上訴人雖空言辯稱該部分表格內容之款項與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並不一致等語,然觀諸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今赫工程公司除就各工程品項、數量單價予以報價外,其與上訴人尚有就各戶別之總工程款項議價最終之金額(報價單下方記載「經議價...含稅點交」),是以,即便上證5、上證6之水電工程款項,與今赫工程公司所提出報價單之款項未盡一致,然上訴人既與今赫工程公司就各戶別之工程總價款,係經磋商後協議最終之工程款,自無從排除上開落差之工程款項,乃係因其等磋商協議後所致,故縱使上開款項有所落差,惟恐僅肇因於上訴人與今赫工程公司上開協商之舉,而被上訴人既有閱覽上證5、上證6所示戶別之水電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有向上訴人表示反對由今赫工程公司施作上開戶別之水電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知悉並同意該部分戶別(即附表所示除編號6之C3-2F、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之其餘各戶別)水電工程之施作及報價金額等節,確屬有據。  ⓶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   依今赫工程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所示(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 號卷一第39頁),該戶別之施作內容僅有燈具之安裝,並未 包含水電工程,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既未施作水電工程, 自無庸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該部分工程之必要。  ⓷附表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戶別   至於附表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戶別部分,雖上證 5、上證6之表格內容,皆未記載該部分戶別之水電工程款項 ,然上證6表格之「C5-6F」部分,於「水電/空調完成估價 」欄位,標示「●」之符號,另就「毛利(+-)」欄位,「C 5-6F」部分為173,386元,可知上訴人提供上開表格予被上 訴人時,即便未記載水電工程施作之款項金額,然已計算可 賺取之毛利金額供被上訴人確認,且就C5-6F戶別部分,上 訴人亦標示已完成水電估價,則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 ,亦當知悉C5-6F戶別將施作水電工程,另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過程中所提出其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臺中 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57號卷第383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2 8日確有傳送「C5-6F」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傳送「這是 道福工程協助」等語予紀佳明,在在可認被上訴人知悉「C5 -6F」戶別將施作水電工程,及道福工程公司施作該戶別之 工程等節,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知悉上情後,並不 同意道福工程公司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知悉並同意C5-6F戶別由道福工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乙節 ,確非無稽,尚屬可採;至於就C5-7F戶別部分,依上證6之 表格所示,於「毛利(+-)」之欄位記載427,219元,該戶 別又未特別註明「客戶自備」等語,被上訴人亦當知悉該戶 別之裝潢工程內容包含水電工程,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 3月17日、3月18日與紀佳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289頁),上訴人於3月17日先行傳送各戶別之彙整表格予 紀佳明,紀佳明於翌日(即3月18日)僅回覆上訴人「⒈袁道 福的水電工程請款-燈具部分請補上型號,請提供這兩戶的 工作天,公司要重新審核,本項請廠商今日提供,謝謝。」 ,觀諸紀佳明回覆予上訴人之內容,紀佳明僅要求上訴人須 補齊項目之型號,紀佳明對於袁道福施作水電工程乙事,並 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之報價 金額,衡酌常情,倘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紀佳明) 並不知悉或不同意由袁道福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紀佳明理 應先行向上訴人質疑為何逕由袁道福承作水電工程,並要求 上訴人提出袁道福施作工程之報價金額,然紀佳明卻僅要求 上訴人須載明袁道福施作工程之型號,酌諸上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道福工程公司承包C5-7F戶別之水 電工程乙節,與前開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文義 相符,亦屬可採。  ②燈具工程部分:  ⓵依上證6之表格內容,就附表編號2之C3-9F戶別部分,於「特 殊燈具」欄位記載「9,561」、就編號11之A2-9F戶別部分, 於「特殊燈具」欄位記載「66,633」(本院卷第241-243頁 ),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既已閱覽、讀取該 部分表格,被上訴人當知悉上開C3-9F、A2-9F戶別施作燈具 工程之金額,而上訴人提供上開彙整之表格予被上訴人後, 遍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查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對該 部分工程施作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反 對該戶別特殊燈具工程施作之廠商或承包工程之款項,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即知悉並同意附表編號2 之C3-9F、編號11之A2-9F戶別之特殊燈具工程施作乙節,堪 予採信。  ⓶至於除附表編號2之C3-9F戶別、編號11之A2-9F戶別,其餘附表所示之戶別,無論係上證5或上證6之表格內容,於「特殊燈具」之欄位,皆未記載該部分之款項,然依上證6之表格內容所示,就附表編號1之C3-3F戶別、編號3之C1-9戶別、編號4之C5-10F戶別、編號5之C6-3F戶別、編號7之C2-8F戶別、編號8之C3-13F戶別、編號10之C5-11F戶別、編號12之B1-5F戶別、編號16之C6-11F戶別部分,皆有載明水電工程之金額(此部分業如前述),復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第48頁及反面),上開戶別載明之水電工程金額,工程項目除包含「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外,尚有包含「燈具」,且觀諸上開報價單,又查無前揭戶別有施作「特殊燈具」之工程,則即便上開戶別之「特殊燈具」欄位,並未記載金額,惟「水電工程」之報價,本已包含燈具之價格,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戶別之裝潢工程施作前,亦知悉該彙整表格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當知悉並同意此部分戶別燈具工程之施作與工程款項。  ⓷再者,依上開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所示,附表編號9之C1-7 F戶別、編號15之C2-13F戶別(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 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7頁及反面)之工程項目,除施作 空調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外,附表編號9之C1-7F戶別另有 追加餐桌燈、吊燈改軌道吊燈、編號15之C2-13F戶別,尚有 追加增設餐吊燈,而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編號13之C5-6 F及編號14之C5-7F戶別,則皆未於前開上證6之彙整表格, 填載「水電工程」之款項,惟觀諸前開上訴人與紀佳明於3 月17日、3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就燈具部 分,紀佳明僅要求上訴人「補上型號」,對於袁道福施作燈 具工程部分,紀佳明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未要求上 訴人應再行提出袁道福之報價金額,誠如前述,倘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不知悉或不同意袁道福承包燈具之工程,則紀 佳明應先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就燈具工程之報價金額,然 紀佳明卻僅要求上訴人補齊燈具之型號,果若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毫不知悉由袁道福之道福工程公司承包、施作燈具 工程,紀佳明自應先行確認該工程承包商之報價,以計算被 上訴人之盈虧,豈會僅要求上訴人補齊袁道福施作燈具之「 型號」?從而,即便上開戶別或有追加燈具或未記載「水電 工程」之總金額,然紀佳明閱覽上訴人提出之彙整工程表格 後,僅要求上訴人補齊袁道福施作燈具之型號,並未反對由 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或者對於金額出言質疑,且觀諸上訴 人與紀佳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間確有透 過網路電話相互聯繫,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又未限 制上訴人僅能透過書面向被上訴人確認簽單、發包之廠商, 在上開紀佳明對於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毫無質疑之情狀下, 當無從排除上訴人乃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紀佳明確認承 包廠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袁道福承包上 開戶別之燈具工程乙節,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文義及常情相 符,堪屬可採。  ⒊綜上,依照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及上證5、上證6之彙整表格內容所示,上訴人主張附表各編號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前,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確屬有據,洵堪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辯稱上訴人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發包附表各戶別所示之燈具工程等語,觀諸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傳送予紀佳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表示「我承認2020年2月份開始,由於裝修時間急迫,業主每天施壓在我身上要求我趕緊裝修,導致燈具我沒有採用你的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而是我直接與你指定的水電工班叫料,導致單價被貴不少,對此疏忽,如果您堅持要我負責,我願意賠償整個案子全部燈具的差價」,然綜觀上訴人該對話內容之全文,上訴人乃一再請求被上訴人盡快支付款項(..使他們最終轉向我收款,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我會用最激進的方式抗爭,包含自殺!),依上開對話脈絡之文義,上訴人確恐係基於盡快處理兩造間懸而未決工程款項之動機,所為上開退讓之詞,況上訴人僅向紀佳明表示其「未採用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至多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未再另外找尋價格合理之廠商,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換言之,即便紀佳明確有建議上訴人可再物色其他價格較為低廉之承包廠商,此與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上開工程,顯然屬二事,遑論紀佳明甚傳送「兄弟你賠錢,我負責」等語予袁道福,倘若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上開水電、燈具工程,紀佳明豈會傳送上開訊息予袁道福?從而,即便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予紀佳明,至多僅能認紀佳明曾建議上訴人再行物色價格較為低廉之廠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無從相提並論,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對話訊息,辯稱上訴人已坦承有擅自發包燈具工程予他人乙節,並不足採。  ㈢末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盡善良管理人之受任人注意義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擅自就附表編號11之A2-9F戶別、編號12之B1-5F戶別、編號 13之C5-6F戶別、編號14之C5-7F戶別、編號15之C2-13F戶別 、編號16之C6-11F戶別之系統櫃工程,簽立報價單交由訴外 人曾湘云,被上訴人嗣以1,500,000元之金額與曾湘云和解 ,上訴人上開舉止,致被上訴人受有總計523,071元之損害 ,爰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二 第48頁反面):  ⒈觀諸上證6所示之彙整表格,就上開附表編號11、12、13、15 、16所示之戶別,皆有記載「系統櫃」之報價金額,則被上 訴人於上開戶別之裝潢工程前,是否不知悉該部分工程之施 作金額,誠非無疑,另紀佳明於112年3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 時稱:是曾湘云直接跟伊報價,伊有陸續同意曾湘云之報價 金額,但C6-11、A2-9、C5-6部分,伊沒有同意等語(臺中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卷第77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紀佳明上開陳述內容,其不同意附表編號11、13、 16所示戶別施作系統櫃工程之報價,則就附表編號12、14、 15戶別之部分,自得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此部分系統櫃施作 ;至於紀佳明所稱不同意施作系統櫃工程之部分(即附表編 號11、13、16所示之戶別),惟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既 已讀取上證6所示之彙整金額,該部分表格又已載明編號11 、13、16各戶別施作系統櫃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其確有表明不同意編號11、13、16戶別部分之系統 櫃施作,本院自無從徒以紀佳明事後片面否定之詞,遽認上 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附表編號11、13、16之 系統櫃發包予曾湘云施作。  ⒉從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1至16之戶別部分,受有 總計523,071元之損害,然紀佳明既於偵訊時稱確有同意附 表編號12、14、15戶別之系統櫃施作,且被上訴人於裝潢工 程前,亦已讀取記載附表編號11、13、16系統櫃施作金額之 上證6彙整表格,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向 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此部分之系統櫃施作,則上訴人主張上開 戶別之系統櫃施作,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自非無據, 應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將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今 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前,以及附表編號11至16所 示戶別之系統櫃發包予曾湘云施作前,被上訴人皆知悉並同 意上開工程之施作等節,確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既皆知悉並 同意上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向 上訴人請求無論係水電、燈具工程之損失或系統櫃工程之損 失,自均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積欠上訴人總計 358,500元之款項(本院卷第82-83頁),被上訴人又未提出 其他客觀事證證明有何無庸給付該款項予上訴人之事由,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總計 358,5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 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其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0年9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7日送達被上訴 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110年度桃簡字 第1661號卷一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8,5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對於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C3-3F 79,590元 2 C3-9F 91,451元 3 C1-9F 94,500元 4 C5-10F 89,000元 5 C6-3F 77,000元 6 C3-2F 6,321元 7 C2-8F 100,000元 8 C3-13F 92,000元 9 C1-7F 90,815元 10 C5-11F 144,625元 11 A2-9F 100,625元 12 B1-5F 120,000元 13 C5-6F 79,975元 14 C5-7F 110,000元 15 C2-13F 122,925元 16 C6-11F 108,000元 附件一:上證五(本院卷第237-239頁)           附件二:上證六(本院卷第241-243頁)

2025-02-06

TYDV-111-簡上-393-20250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黃美凰 追加被告 許喬筑 許哲維 許媚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呂彥霖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追加被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 ,惟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然未經本人承受 訴訟,故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追加被告戊○○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 審理者,即屬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己○○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廢棄物(含垃圾)清除並 回填淨土;另自110年10月27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己○○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廢棄物(含垃圾)清除並 回填淨土(本院卷一第3-4頁)。  ㈡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追加丁○○、丙○○、戊○○為被告(本院 卷一第79頁),就聲明之部分,迭經變更後,原告於113年8 月2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及 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 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 ,及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2,613,708元,及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 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或 追加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3-144頁),經核原告追加被 告丁○○、丙○○、戊○○之部分,乃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必須合一確定,至於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部分,均本於原告主張購入系爭土地後,發現系 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 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其向訴外人租 賃之辦公處所,因桃園航空城計畫,故需於112年12月1日拆 遷,原告考量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需委託購地、 自建辦公廳舍以處理航空貨運,原告遂透過被告甲○○仲介被 繼承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甲○○並提出由乙○○、甲○○ 簽署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該說 明書第10項「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 之欄位,乃勾選「否」,而被繼承人乙○○既切結保證賣方持 有期間之系爭土地不曾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遂同意以22 ,76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108年5月2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俟原告於108年5月8日按期履行給付價金之義 務後,雙方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  ㈡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 用類別為「交通用地」,繼續規畫興建交通設施、辦公建物 ,於110年9月1日建築師派員鑽探勘查系爭土地後,竟發現 表土下有垃圾回填之情形,經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掩埋有 大量垃圾及廢棄物,被繼承人乙○○、仲介即被告甲○○於出售 系爭土地前,未查明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以不實之系爭 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致使原告所投入變更使用類別為交通 用地及辦公廳舍等設計規劃,皆無法執行。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甲○○不僅以仲介身份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更擔任被繼 承人乙○○之代理人,為乙○○提供勞務,並受乙○○之監督,乙 ○○與被告甲○○間自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  ⒉原告所經營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桃園市大園區 貨物交運航空公司運送之關務部辦公處所,乃向他人承租, 該租賃建物因位於桃園航空城重劃區內,出租人預定於111 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領取拆遷補償費用後,拆除建物並將 土地點交重劃會,被告甲○○在得知原告有購地建屋之需求後 ,即仲介原告購買被繼承人乙○○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與被 繼承人乙○○於磋商時,亦將購買土地之用途,告知被告甲○○ ,且原告要求系爭土地無論是地上、地下均需乾淨無暇,俾 便日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興建建物,作為華美公司辦理航 空貨運託運、報關、轉運之用(下稱系爭關務大樓),因被 告甲○○稱系爭土地一定沒有問題,原告始於108年5月2日, 與被繼承人乙○○簽立買賣契約。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卻發現系爭土地遭掩埋大量垃圾及廢棄物。  ⒊被告甲○○受被繼承人乙○○之委任,擔任代理人,負責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立、受領價金、辦理履約保證、審閱不 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被告甲○○於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 前,自有查明系爭土地有無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義務,被 告甲○○卻怠於查證,切結保證賣方持有期間,系爭土地不曾 掩埋垃圾、廢棄物,致使原告誤信而同意買受系爭土地、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甲○○上開行使詐 術之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買賣價金22,760,000元後,收受 掩埋廢棄物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被 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廢棄物,且掩埋之時間應在被繼承人乙○○ 交付土地之前,而系爭土地因有掩埋廢棄物,欠缺法律上所 應具備之效用,屬於物之瑕疵,被告己○○、追加被告丁○○、 丙○○、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之 責與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辦計畫期限完成,原告損失系爭關務 大樓之規劃設計費用1,140,000元:   原告為興建系爭關務大樓,委託建築師分兩階段變更土地編 定及建築規劃,第一階段之費用為900,000元,第二階段之 費用為240,000元,該建築師受託規劃興建系爭關務大樓之 第一階段工作項目包含事業計畫製作審查、土地變更編定、 現況測量、建築前期規畫,因被告等人遲未履行清除廢棄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致使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辦計畫期限完 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實質目的已無法達成, 建築師所做之全盤規劃亦無法繼續使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支出。  ⑵委請律師協助處理系爭土地瑕疵通知及協議費用36,000元:   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9月2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 棄物,原告即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將瑕疵通知被繼承人乙○○ (及被告己○○),先後進行兩次協商,原告共支付律師服務 費用36,000元。  ⑶土地管理費20,000元:   系爭土地因掩埋垃圾、廢棄物,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利用,地 主須持續除草,以免受罰,原告共支出管理費用20,000元。  ⑷原關務辦公室租約展期,補貼出租人拆遷補償費800,000元:   原告經營之華美航運公司,向訴外人呂王艷、曾莊阿緞租用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以作為關務辦公室,該 建物位於桃園航空城徵收範圍,然因新關務大樓受掩埋廢棄 物之影響,無法在桃園市政府所規定之111年12月15日領取 拆遷補償費期限前完工,致原告經營之公司僅能延長房屋租 約,出租人因此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得領取之拆遷補償費800, 000元。  ⑸原告為協助被告回填土方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179,276元 :   被告己○○委託泳霖環保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 後,依約須辦理淨土回填,但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工程,須 先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原告遂於112年6月委託建築 師事務所申辦雜項執照,共支出土地複丈費4,500元、建築 師申請雜項執照費用150,000元、雜項執照申請規費776元、 雜項執照申請製圖費24,000元,總計179,276元。依兩造所 成立之清除廢棄物協議,原告就被告清除廢棄物及回填淨土 工程,僅負同意被告及清除業者進入系爭土地、提供所需文 件等義務,並未包含由被告支付費用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  ⑹系爭土地興辦計畫變更費用240,000元:   因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遲未清除,導致系爭關務大樓無法 於興辦計畫期限內完成,系爭關務大樓新建案取消後,原告 依規定需辦理計畫變更,此部分須俟執照竣工查驗後,始能 辦理,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事業計畫變更,經協商減價為27 0,000元,另因建築師規畫已於雜項執照申請時先行處理, 扣減其中之30,000元,總計為240,000元。  ⑺原告於廢棄物清除土方回填竣工期間,無法使用土地之利益 ,損失總計211,601元:   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導致無法使用土地,受有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再參酌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地價之8%計算,而系爭土 地面積總計254㎡,原告自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起,迄 至113年4月3日止,總計1,014天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 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總計211,601元 。  ⒊乙○○委由被告甲○○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俟原告與被繼 承人乙○○於108年5月2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甲○ ○亦係全權代理乙○○,而被告甲○○於簽約時,要求買方亦應 給付仲介費,故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增定「甲方應支付總 價1%仲介費予甲○○先生無訛」,故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過程,同為雙方之仲介人,被告甲○○既向原告收取總計22 7,600元之仲介費,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 廢棄物,自有調查之義務,被告甲○○卻疏於盡調查之義務,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為不實之填載,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回復原 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 既擔任雙方之仲介人並收取仲介費,被告甲○○卻疏於調查系 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亦得類推適用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己○○、追加被告 丁○○、丙○○、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對被 告甲○○請求負賠償責任,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另因被告己○○、追加被 告丁○○、丙○○、戊○○與被告甲○○就備位聲明部分,對原告應 負責任之原因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就備位聲明部分 ,若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或追加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乙○○前委任及授權被告甲○○以22,760,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俟於108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繼 承人乙○○是於102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潘美雲買受系爭土 地,並自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乙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曾自行或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 物,而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係記載「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 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亦即被繼承人乙○○持有系爭土地 之期間,系爭土地是否曾遭掩埋垃圾、廢棄物,因被繼承人 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確實未曾自行或遭他人掩埋垃圾、 廢棄物,則無論是乙○○或被告甲○○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 之欄位勾選「否」,自無不實,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又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直至110 年9月9日始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知乙○○有關系爭土 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乙節,並請求乙○○清除廢棄物與賠償 損失,然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該土地既未遭掩埋垃圾或 廢棄物,乙○○又不知悉前手是否曾有掩埋垃圾、廢棄物,況 該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亦恐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始予以掩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垃圾、 廢棄物,係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內所掩埋,乙○○、被告甲 ○○既未以不實之系爭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自無庸負擔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繼承人乙○○、被告甲○○之侵權行 為態樣究竟為何,亦未指出是何權利遭受侵害,原告應先證 明乙○○、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於乙○○持有期間,曾遭掩埋 垃圾、廢棄物,其等卻未告知原告,並為不實之記載,然原 告皆未提出事證相佐,另縱算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廢棄 物,乃係原告之財產權(買賣價金)受侵害,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且乙○○與被告甲○○間,乃係委任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委請建築師鑽探開挖系爭土地至2米深後,始發現系爭土 地確有垃圾回填乙節,而乙○○前於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並未變更地目或興建房屋,僅係閒置養地,乙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有遭他人挖掘土地之痕跡,並種 有植被,又未遭他人檢舉或告發傾倒、開挖掩埋廢棄物等情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有前至現場查看狀況,並未見有 異狀,顯然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非屬外觀之缺 陷,一般人難以一望即知,需由專人開挖土地後,始能得知 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而乙○○未曾開挖系 爭土地,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亦未曾自行埋有垃圾、廢棄物 ,乙○○亦不知悉持有系爭土地前,該土地有無遭他人掩埋垃 圾、廢棄物,乙○○又無開挖土地確認之義務,從而,系爭土 地縱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亦非可歸責於乙○○,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金額之項目部分:  ⒈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建計畫期限完成之設計費用1,140,000 元:   原告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乃委任建築師處理系爭土地之 「用地變更事宜」,而系爭土地確已變更為「交通用地」, 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且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原告當無損害可言,至於第二階段240,000元部分 ,原告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建築師設計「路外停車 場新建工程」,非原告所稱之關務大樓,原告亦無損害可言 ,況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 損害可言,況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給付 ,該部分費用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律師費用36,000元:   此部分費用非屬通常必要費用,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若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其中10,000元之存證信函費用,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  ⒊土地管理費用20,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  ⒋拆遷補償費用800,000元:   該部分費用既係原告與他人間之約定,與被告等人之行為自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又非 原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⒌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179,276元: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己○○未依約辦理淨土回填,而 係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配合交付相關文件予泳霖環保公司 ,須另行申請雜項執照並支出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己○○, 亦與被告等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付款人為華美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損害可言。  ⒍興辦計畫變更費用240,000元:   該部分費用乃係原告自行決意辦理興建計畫變更,與被告等 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確 認該部分款項有無給付以及由何人給付款項。  ⒎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211,601元:   依原告主張之期間(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3日), 共計890天,再依系爭土地自110年至113年申報地價之8%計 算,該部分損失至多僅為178,204元,原告計算之期間、數 額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擔任仲介之角色、搓 合雙方成立交易,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應有調查之義務 ,然系爭土地遭掩埋之廢棄物,若非透過開挖、探鑽之方式 ,顯然無從查知,被告甲○○如何透過土地之外觀即可判斷或 調查?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有遭他人 掩埋垃圾、廢棄物,尚難認定被告甲○○於居間系爭土地買賣 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事實,亦無從 推論被告甲○○居間系爭土地買賣時,有調查或知悉該土地下 方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之可能,至於原告雖稱被告甲○○ 利用原告之錯誤,使原告交付財物,以實施詐術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益,然原告均未就被告甲○○之故意、過失行為負 任何舉證之責,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或乙○○於 銷售系爭土地前,確知悉系爭土地兩米深下埋有廢棄物乙事 。  ㈢原告雖羅列各項土地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然此部分之費用均 與被告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原告與乙○○於108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乙○○之代理人為被告甲○○),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總價1%之仲介費 予仲人甲○○先生無訛」,另原告與乙○○、被告甲○○於108年4 月15日間,簽有系爭現況說明書,其中第10項記載「賣方持 有期間土地下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該欄位勾選「 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現況說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1-18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上開買賣契 約成立前,有掩埋廢棄物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 頁),就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 息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己○○、甲○○、追加被告丁○○、丙 ○○、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己○○、甲○○、追加被告 丁○○、丙○○、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 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院 卷二第189頁)、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 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先位聲明)?㈡ 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項)?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 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 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2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 由(先位聲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被告甲○○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時,未盡調查 之義務,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否 曾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欄位,勾選「否」,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與乙○○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使原告交付買賣 土地之價金後,卻收受掩埋有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原告因乙 ○○、被告甲○○上開詐術行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語( 本院卷二第147-148、173頁),查:  ⑴觀諸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之內容為「賣方持有期間土地下 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8頁),該部分 應係買受人為確認「出賣人持有期間之土地」,有無掩埋垃 圾、廢棄物,該項目既非記載「系爭土地有無遭他人掩埋垃 圾、廢棄物」,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遭掩埋之 垃圾、廢棄物,乃係乙○○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所掩埋,則系 爭土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期間,既無法確認是在乙○○持 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則乙○○或被告甲○○在填載系爭現況說明 書時,就第10項之欄位勾選「否」,難認乙○○、被告甲○○有 何故意、過失之舉,原告以此主張乙○○、被告甲○○於系爭現 況說明書第10項勾選「否」之欄位,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 為乙節,自無所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乙○○、被告甲○○交付掩埋廢棄物之土地,此 舉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然誠如前述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行為人須「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①縱算乙○○或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交付之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垃圾、廢棄物,然原告仍須提出事證證明乙○○、被告甲○○乃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並交付掩埋有垃圾、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或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有掩埋垃圾、廢棄物,卻仍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難認乙○○、被告甲○○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②其次,乙○○或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交付掩埋有垃圾、廢棄物 之系爭土地,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乙節:  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⓶乙○○委任被告甲○○擔任代理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5 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 乙○○或被告甲○○係以銷售土地為業,換言之,原告因故有使 用土地之需求,恰由被告甲○○居間讓原告、乙○○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乙○○或被告甲○○皆僅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理性負責之人,皆非具有專業銷售土地智識經驗之人, 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0年9月1日派員鑽探系爭土 地後,始發覺系爭土地之表土下方有垃圾回填之現象(本院 卷一第4頁),亦即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等節, 須透過機器鑽探始能加以知悉,倘若僅透過肉眼觀察系爭土 地,恐難以知悉該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而土地 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期間,應如何處分、利用其所有之土地, 本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乙○○持有 系爭土地之期間,曾有僱員挖掘、探勘系爭土地之表土下方 ,則在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於乙○○之持有期間,乙○○曾有任 何僱員探勘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一般人以肉眼又無法知悉系 爭土地下方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衡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 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乙○○、被告甲○○同一單純出售系 爭土地之情狀下,乙○○或被告甲○○尚負有僱員挖掘系爭土地 ,確保土地未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注意義務,則縱使 乙○○及其代理人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該土地下 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難認乙○○或被告甲○○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可言,自不得認乙○○或被告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2,613,708元,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乙○○、被告甲○○勾選系爭 現況說明書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舉,且縱其等交付之系爭 土地,表土下方有掩埋垃圾、廢棄物,亦無從認定乙○○或被 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以此主張乙○○、被告甲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項)?  ⒈就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原告主張出賣人乙○○出售系爭土地,負有土地不應埋有廢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系爭現況說明書相佐,然誠如前述,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僅記載「賣方持有期間土地下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乙○○係保證其持有之期間,系爭土地之下方並未掩埋垃圾、廢棄物,依該項次之文義解釋,實無從認定出賣人乙○○保證之範圍即於「系爭土地下方未曾掩埋垃圾、廢棄物」,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係乙○○持有期間所掩埋,自無從認定出賣人乙○○交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乃欠缺出賣人乙○○保證之品質。  ⑵是以,縱使出賣人乙○○出售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下方有掩 埋垃圾、廢棄物乙節,恐有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瑕疵,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出賣人乙○○乃係保證 其持有期間,系爭土地未曾遭掩埋垃圾、廢棄物,惟遍查卷 內之事證,又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之垃圾、廢棄物 ,係在出賣人乙○○持有之期間所掩埋,自難認系爭土地交付 於買受人即原告時,有何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原告又未 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出賣人乙○○確有保證系爭土地下方無掩埋 垃圾、廢棄物,或出賣人乙○○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遭掩埋 垃圾、廢棄物之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 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並 無可採。  ⒉就不完全給付部分:   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系爭土地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該買賣標的始生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乙○○時,原告始可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標的物出賣人乙○○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土地下方掩埋有垃圾、廢棄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頁),則出賣人乙○○以上開瑕疵之狀態為交付,自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原告與乙○○成立買賣契約後、交付系爭土地前始存在,當無從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⑵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連帶 給付原告2,613,708元,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 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系爭土 地前始存在之瑕疵,原告亦不爭執該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 前」即存在,則乙○○以買賣契約成立當下之狀態,交付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自無違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洵屬 無據,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介人員 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2項)?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應支付總價1%之仲介費予仲人甲○○先生無訛」(本院 卷一第16頁),故可認被告甲○○應為原告及乙○○雙方之仲介 人,居間人處理居間事務有過失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居間人負賠償之責,被告甲○○既同時擔任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卻未盡調查之義務,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⑴按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然誠如前述,原告透過機具開挖、探測後,始知悉系爭土地 下方埋有垃圾、廢棄物,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傅啟峯建築師事 務所聯繫備忘錄,記載「鑽探公司於08/31進機鑽探土地, 因為做第1孔時師傅就反應有垃圾回填,找怪手開挖深至2M 後確認有垃圾回填,深度詳情要全面開挖才能知道有多少廢 棄物」,並有現場開挖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23-28頁), 顯然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因掩埋之深度約 2公尺,須透過機具開挖始能察覺,另觀諸系爭土地之表面 ,確實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爭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 圾、廢棄物之情形,而被告甲○○又非以銷售土地為業,僅係 偶然間替原告、乙○○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實難期待被告甲○○ 於仲介原告、乙○○買賣系爭土地前,須透過開挖之方式,先 行確認系爭土地下方有無埋藏有垃圾或廢棄物,原告雖迭主 張被告甲○○未盡調查之義務,然系爭土地於肉眼之觀察下, 既無任何跡象顯示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被告甲○○應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查證注意義務,深埋在系爭土地下方2 公尺之垃圾、廢棄物,既須透過機具開挖始得以發覺,當需 有專業之機具始可為之,此部分自已超過被告甲○○能力之外 ,難謂被告甲○○於居間過程中,有未善盡報告及調查之義務 。  ⒊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之「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誠如前開所述,被告甲○○並非以銷售不動產為業,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又需透過專業之機具開挖、探測,自已超出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能力之外,依一般人員肉眼觀諸系爭土地之狀況,又無從察覺或知悉系爭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究竟有何主動開挖系爭土地、調查系爭土地下方有無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義務,自難認被告甲○○有未盡調查或告知之義務。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 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原告2,613,708元,然系爭土地下方有無遭掩埋垃圾、 廢棄物,需透過專業機具開挖,非屬通常檢查即可查知之瑕 疵,且依肉眼觀諸系爭土地之狀況,又無從查知該土地下方 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難認被告甲○○有何未盡調查或告知 之義務,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甲○○有主動 開挖系爭 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於繼承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以及備位聲明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負損害賠 償責任、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規定、類推適用仲介人 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 責任,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上開請求皆 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各項賠償項目是否 有據,併予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24

TYDV-111-重訴-48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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