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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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有傳(即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志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志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吳志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志雄黃偉誠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志雄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7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吳志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 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吳志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0

ULDV-114-家催-1-202501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鈺萱 潘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2,92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鈺萱於民國107年12月至110年3月間邀同債務人潘雅 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2,92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鈺萱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潘雅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5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25元 潘雅惠、潘鈺萱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25元 潘雅惠、潘鈺萱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597-20250110-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柳 相 對 人 林碧花 林紫琦 林吉勇 關 係 人 林碧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林碧花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林碧花(下稱其名)為相對人林吉勇(下稱其名)之 次女,林吉勇自出生後即為聾啞人士,於民國110年起因患 肺癌第3期,及於112年間因患新冠肺炎有失能失智之現象, 只能仰賴他人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而因抗告 人即林吉勇之配偶陳柳(下稱抗告人)患有被害妄想症、幻 覺等精神疾病,已無法妥善照顧林吉勇,並使林吉勇身體有 多處潰爛,經相對人即林吉勇之長女林紫琦(下稱其名)通 報社政單位協助林吉勇送至安養機構照顧,但抗告人在未通 知子女之情況下,又將林吉勇帶離安養機構返家,因抗告人 無法提供林吉勇合適照顧環境及妥善的照顧,使林吉勇病情 及傷口更加惡化,為使林吉勇日後能獲妥善照顧,爰建請選 定林碧花、林紫琦共同為林吉勇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林吉勇之三女林碧秋(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綜合林吉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資料、鑑定人即廖 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之鑑定結果等事證,認為林吉勇現已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狀,而有受監護之必要,從而,林碧花聲請對林吉勇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審酌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均為林吉勇之子女,各有意願 擔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林吉勇 雖長期與抗告人同住生活,然抗告人未能妥善提供林吉勇應 有的生活及照顧需求,而林碧花、林紫琦則已對林吉勇未來 的生活照顧有所規劃,堪認由林碧花、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 勇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由林碧秋出任林吉勇受監護宣 告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林吉勇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林碧花、林紫琦為林 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林碧秋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於林吉勇受監護宣告部分沒有意見,但不同意由林碧花、 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勇之監護人,林吉勇躺在床上2年,林 碧花、林紫琦這2年從來沒有照顧過林吉勇,也沒有買過任 何東西給林吉勇吃過,況且林碧花、林紫琦已經嫁出去,不 可以拜公媽,為何要回來爭取林吉勇之監護權人?林碧花、 林紫琦、林碧秋不是沒有飯可以吃?如果林碧花、林紫琦、 林碧秋有飯可以吃,抗告人就讓他們處理。  ㈡抗告人之次子林金龍(下稱其名)住院,林金龍的事務都是 抗告人在處理,如果讓林碧花、林紫琦行使監護權的話,所 有的事情就會變成他們在處理,會關係到保險金,抗告人有 繳納保險費投保國泰人壽,有100多萬元的保險金,都被林 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拿走,請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拿 出來。  ㈢林吉勇身上的褥瘡是因為吃便當造成的,抗告人的弟弟因為 吃便當變成這樣,所以抗告人才會將林吉勇的便當停掉,便 當停掉以後就變好了,是抗告人將林吉勇醫治好的。抗告人 沒有唸書不認識字,財產只剩下1間房子,而林吉勇每月可 以領1萬6千元,抗告人每月也可以領1萬6千元,如果林吉勇 生病,抗告人會支付其醫療費,如果3萬2千元都花完,則抗 告人之孫子會幫忙處理,林吉勇原本由抗告人照顧的好好的 ,卻被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帶走,如果林吉勇生病,林 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就要負責。抗告人不願意由林碧花、 林紫琦、林碧秋處理林吉勇的事務,抗告人要擔任林吉勇之 監護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  ㈠林碧花到庭陳述:   ⒈因為抗告人愈來愈老,其長子林信安(下稱其名)是正常人 ,都不願意參與照顧林吉勇,如果林信安可以照顧林吉勇, 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必要爭取林吉勇之監護權,而 且林吉勇沒有保險亦無財產,財產都被賣光了,一毛不剩。  ⒉抗告人都亂說話,腳斷是林信安去法院簽立和解書,錢也是 林信安拿走的,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參與和解,也 沒有受惠任何賠償金或保險金。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 有要爭取林金龍的監護權,只是要爭取林吉勇的監護權,因 為抗告人年紀大了,林紫琦的工作很勞力,每星期要回去看 林吉勇1次,而且也要打掃,這樣對林紫琦而言,壓力很大 ,所以想要分擔照顧林吉勇的責任,也希望林吉勇有比較好 的照顧。  ㈡林紫琦到庭陳述:同林碧花所述,抗告人所述不實在。我送 林吉勇去醫院之後又送養老院,向抗告人借1萬6千元,但是 抗告人卻要我發誓;我們購買電動椅給林吉勇使用,但抗告 人卻不讓林吉勇躺;我在六輕工作沒有時間,因為林吉勇的 關係才會來法院,我們3個女兒認為如果1萬6千元不夠林吉 勇使用,多出來的錢我們可以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衡酌林吉勇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林吉 勇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狀,據以裁定對林吉勇為監護之宣告,核與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復未據兩造及關係人聲明不服,自 無不合。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所作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調查官實地訪視的結果顯示,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 林吉勇)在關係人陳柳(即本件抗告人陳柳)的照顧之下, 居住環境髒亂,相對人欠缺適合的家俱及輔具(例如:床墊 、紙尿褲、看護墊或輪椅),關係人陳柳未替相對人穿著成 人紙尿褲,使其躺臥在自己的排泄物之中,周圍並有蒼蠅圍 繞,關係人陳柳也未能替相對人洗澡清潔,或是使其起身至 輪椅,外出轉換空間。相對人神智尚且清楚,但是僅能終日 躺臥在堅硬的木板床,以及躺臥在自身的排泄物之中,從相 對人的現況觀察,實難認為關係人陳柳對於相對人提供了妥 善適宜的照顧。又觀察關係人陳柳的晤談內容,其將家中磁 磚與自身罹患疾病兩者劃上等號,對於3名女兒有著過份的 仇視,但是對於兒子缺乏家庭責任感卻毫不在意,關係人陳 柳在情緒及思想上面,可能都處於較難理性溝通的狀態。此 外,關係人林金龍於4月即將離開精神科長期病房,返回家 中居住,屆時關係人陳柳除了要照顧相對人以外,並且要回 應關係人林金龍之思覺失調病症,可能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現 況更形嚴峻。聲請人林碧花(即本件相對人林碧花)及2名 關係人林紫琦(即本件相對人林紫琦)、林碧秋(即本件關 係人林碧秋)因無法與關係人陳柳溝通,安置相對人至合宜 的安養中心,故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其動機良善且為 出於相對人利益而生。此外,聲請人對於適宜的安養照顧機 構已有具體的作為與計畫,安養中心的費用將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林紫琦、林碧秋共同支付,相對人每月農漁會津貼將以 信託方式管理,因此建議可選定聲請人林碧花及關係人林紫 琦共同擔任相對人林吉勇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碧秋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附於原審卷宗之家事調查報 告可參。  ㈣原審審酌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均為林吉勇之子女,各有 意願擔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並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林 吉勇雖長期與抗告人同住生活,然抗告人未能妥善提供林吉 勇應有的生活及照顧需求,而林碧花、林紫琦則已對林吉勇 未來的生活照顧有所規劃,認為選定林碧花、林紫琦共同擔 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由林碧秋出任林吉勇受 監護宣告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林吉勇之最 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林碧花、林紫 琦為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另由林碧秋出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符合林吉勇之最佳利益,尚無違 誤。  ㈤抗告人雖稱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錢吃飯,近2年來從 來沒有照顧過林吉勇,也沒有買過任何東西給林吉勇吃過, 並拿走抗告人100多萬元保險金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 證,且經林碧花、林紫琦到庭否認,難認屬實。至於抗告人 主張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已經出嫁,沒有在拜公媽,所 以不能爭取林吉勇之監護人等情,要屬無稽之談,且監護人 之職責不僅在財產管理處分方面,首重者應為對受監護宣告 人生活養護治療事務之處理,及是否能給予受監護宣告人完 整之照護,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是否出嫁、有無拜公媽 ,並非決定其等能否擔任林吉勇監護人或出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條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不同意林碧花、 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勇之監護人,自非可採。  ㈥抗告人另稱其與林吉勇每月各領有社會補助1萬6千元,如果 林吉勇生病,抗告人會支付其醫療費,如果3萬2千元都花用 殆盡,則抗告人之孫子會幫忙處理,所以抗告人要擔任林吉 勇之監護人云云,然查抗告人為高齡76歲之人,疑患有被害 妄想、幻覺等精神疾病,林吉勇前於抗告人之照顧下,居住 環境髒亂,欠缺適合的家俱及輔具,抗告人亦未替林吉勇穿 著成人紙尿褲,使其躺臥在自己的排泄物之中,周圍並有蒼 蠅圍繞,抗告人也未能替相對人洗澡清潔,或是使其起身至 輪椅,外出轉換空間,令林吉勇身體有多處潰爛等情,亦據 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並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並 有林碧花提出抗告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1張(內容顯示抗告人居住環境髒亂、 林吉勇身體、腿與手臂出現多處潰爛及腫脹、林吉勇尿布裡 面遭放置抹布、赤身裸體躺在髒亂的地上等情)在卷可佐, 抗告人顯無能力照顧林吉勇,其稱有能力照顧好林吉勇,礙 難採信。  ㈦綜上,原審選定林碧花、林紫琦為林吉勇之共同監護人,並 指定林碧秋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吉勇之最 佳利益,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則 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家聲抗-8-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因酌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丁○○○○○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等事件,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 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審酌被選任人丙○○○○○及丁○○○○○長期從事兒少保護工作,具 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亦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本院 徵得兩造及丙○○○○○、丁○○○○○之同意,有同意書及公務電話 記錄可按,爰選任丙○○○○○及丁○○○○○等為未成年人○○○、○○○ 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丙○○○○○、丁○○○○○應基於未成年人○○○、○○○之利 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 未成年子女現在或之前就讀學校之教師會談,暨分別至兩造 住處於未成年人○○○、○○○與兩造相處時,觀察兩造與○○○、○ ○○互動或兩造父母與○○○、○○○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何人任之,及聲請人(或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暨兩造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等 事項,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書面報告。程序監理 人與各會談人會談時,得視需要予以錄音錄影,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前後,如有必要應經由本院與程序監 理人聯繫,不可私自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03

ULDV-113-家親聲-169-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相對人甲○○現無法為一切程序行為,為無程序能力人 ,且未受監護宣告,尚無監護人,卻有為本件非訟行為之必 要,業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謝旻宏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在案,首先說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乙○○、丁○○2人原僅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為聲請減輕或免 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 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丁○○2人之 母。因聲請人之父丙○○於74年間涉犯殺人未遂、傷害案件而 遭羈押於雲林看守所,相對人於丙○○遭羈押期間即離家,自 此對當時年紀分別為6歲、5歲之聲請人乙○○、丁○○2人不聞 不問,未有往來,兩造關係形同陌路,聲請人2人均由丙○○ 獨自扶養長大。然於113年6月間,聲請人2人突然接獲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稱 :相對人因中風而急診住院,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請家屬 出面提供照護等語,翌日又經聲請人之表姊告知相對人已出 院並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其已繳納 第1個月安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嗣後已無 力再繳納等語,亦即聲請人2人需負責相對人日後安置於○○ 長照中心之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稚齡之際即離家,無 正當理由置聲請人2人於不顧,未負起養育責任,其惡意遺 棄年幼之聲請人2人之行徑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現相對人 因中風安置於○○長照中心卻需聲請人2人負擔其所需開銷, 顯然有失事理之衡平。爰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乙 ○○、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遺棄聲請 人2人之事實,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相對人 確曾有惡意遺棄聲請人2人之事,聲請人2人當時身為幼童, 仍應有可照顧、扶養聲請人2人之其他成年人,而實者,相 對人每週都有回去探視聲請人2人。又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長 照機構之費用係由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負擔,若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乙○○、丁○○分別每月負擔相對人4,000元、3,000 元扶養費,並達成和解,較之長照機構費用為低,則未來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恐會認為相對人係因自己故意行為導致無法 負擔長照機構費用,此一不利益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而拒絕 繼續支付相對人之長照機構費用,恐有導致相對人未來不能 繼續居住長照機構而無人照護之危險。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及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外,依憲法第15條及第 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 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前述社會 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 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 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 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 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 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 ,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 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丁○○之母,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12年無所 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乙○○112年有薪資所得、營 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收入共2,402,677元,名下另有投資1筆之 財產資料,財產總額280元;聲請人丁○○112年無所得收入, 惟其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1,134,168元等等 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 參考,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 65歲,且其因中風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賴,需人協助,雖目 前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只能點頭、搖頭,現於○○長照中心 照護中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 事字第1131005258號函、本院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 卷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在 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嬸婆林○○於113年11月15日到庭具結證 稱:我自結婚後就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鄰00號住處, 迄今已有50幾年了,期間並無搬家過,相對人在嫁過來時我 就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嫁來是住在我前述住處的後面,可能 是○○號或○○號,但相對人現在沒有住在那裡,從聲請人3、4 歲時就沒有住那裡,聲請人2人都在我家,由我女兒幫忙照 顧,而聲請人之父則在家,但與聲請人比較不會相處,所以 聲請人比較愛找姑姑,聲請人之父坐牢沒有多久時間,聲請 人之父坐牢時,就由聲請人之阿嬤照顧聲請人2人,當時聲 請人之阿嬤還在世,聲請人之母不在家,何時不在家我不記 得等語,而聲請人2人對於證人林○○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僅認為聲請人仍舉證不足,對於證人林 ○○之證詞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 。是依證人林○○之前述證言,則聲請人之父坐牢期間,聲請 人2人係由其等阿嬤照顧,相對人至少於此期間即已離家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復依丙○○之前科資料記載,顯示丙○○因涉犯殺人未遂、傷害 案件,於75年10月23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又其違反票 據法案件,則於74年6月26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嗣於74年5月 6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等等情形,有丙○○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另丙○○與相對人於86年 8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形,亦有雲林○○○○○○○○113年9月5 日雲螺戶字第1130002348號函檢附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以參 考。是參酌證人林○○之證述內容、丙○○之前案紀錄表,則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4年間即離家,自此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可以採信。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空 言辯稱相對人離家後仍有返回探視聲請人2人等語,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有何未盡 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則其前述辯解,自難採信。因此,相 對人自74年間離家後,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均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而本件雖然可以認定相對人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屬實,惟參酌證人林○○前述證述內容及聲請 人之主張,可知聲請人乙○○、丁○○自出生後至74年間其等分 別6歲、5歲時止,仍有與相對人同住而受相對人照顧、扶養 ,相對人扶養聲請人2人部分固未周全,但是相對人確實曾 保護、扶養聲請人乙○○、丁○○分別大約有6年、5年期間之事 實也無法完全加以抹滅,所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生活 及成長,仍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如此就不 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關於情節重大之例 示內容,而難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丁○○所為已達 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相對人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 賴,需人協助,現於○○長照中心照護中等等情形,已如前述 ,因此,依據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乙○○、丁○○之前述經 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扶養人數及身分,並參酌相對人 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各項給付、津貼之事實,有該 局113年7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9670號函附卷可以證明 ,同時斟酌相對人照顧聲請人2人之時間、相對人與聲請人2 人同住期間之情感及相處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前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相對人現於安養中心每月所需約為30,0 00元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乙○○每月給付5,000元予相對 人,聲請人丁○○每月給付3,000元予相對人,應屬公允合理 。本院審酌上情,一併考量相對人雖然曾經照顧、保護過聲 請人2人,但是並未完善周全,且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 係薄弱,再參考聲請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表示:「 因為相對人確實有懷我十個月,我願意每個月負擔4,000元 」等語,以及聲請人丁○○到庭表示:「我願意每個月負擔3, 000元」等語在卷,認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為每月5,000元,以及減輕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甲○○之扶 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乃向後發生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申言之,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自法院予 以免除或減輕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 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向後發生 效力,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家親聲-115-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徐OO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如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子女甲○○目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兒童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住院,其日常生活所需 ,包含大小便、鼻胃管清潔、餵藥、走路復健、協助治療等 等,均由抗告人照顧、處理,相對人僅是在病房內睡覺、滑 手機,絲毫未分擔照顧責任,且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後,不僅放任前述未成年人於病床上不顧,更是言語挑釁 、隨時隨地拿手機對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妹無端拍攝。又相 對人日前向護理師抱怨「精神壓力很大,需要自己的空間」 等語後,隨即將病床窗簾拉開,隔絕自己與前述未成年人, 對前述未成年人不理不睬,而在窗簾外滑手機、睡覺,閒來 無事則拿著手機對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妹拍攝,種種行為已 嚴重干擾病房秩序,影響抗告人陪病、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 心情。兩造同處一空間多有衝突,然只要兩造發生衝突,相 對人就會對前述未成年人訴說抗告人的不是,意圖挑釁抗告 人,相對人一再的挑釁行為,已讓抗告人感到無奈、倦怠。  ㈡相對人雖然自稱有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然其分別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0日有讓前 述未成年人自行拔除鼻胃管之情形發生,且無法處理或不知 求助,每次均造成前述未成年人無法順利引流而嘔吐不止, 事後亦僅以「鼻胃管都是前述未成年人打噴嚏掉出來的」等 語推諉卸責,漫不經心。相對人與其母在前述未成年人需要 靜養之際,罔顧病房秩序,大聲講電話,又在病房內稱抗告 人「嘴巴很臭」、「嘴巴很秋」、「修養有問題」,不斷挑 釁抗告人,甚至邀其等親戚朋友前來探病,增加前述未成年 人感染之風險。又相對人與其母在病房內均堅持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不讓抗告人碰觸前述未成年人,其等行為已讓前述 未成年人無法充分休息,且相對人之母抱前述未成年人之姿 勢,均係以雙手架住前述未成年人之手臂,極其危險,而相 對人與其母雖有抱著前述未成年人,但其等仍不停滑手機或 打瞌睡,也是十分危險,縱經護理人員告知需讓前述未成年 人躺著或坐著休息,不要任意移動,亦未能聽勸,相對人與 其母因其等不當行為,致前述未成年人多次在病房嘔吐。另 前述未成年人住在加護病房期間,需由兩造在醫護人員安排 下輪流進入加護病房協助安撫前述未成年人,但在113年9月 13日之12時至18時由相對人進入加護病房陪伴期間,竟有發 生前述未成年人拔取鼻胃管2次之紀錄。此外,相對人既已 有陪病,理應了解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情,然相對人卻只會一 昧指責抗告人未告知病情,實者,抗告人只要告知病情,相 對人從未相信,質疑不信任抗告人,甚至相對人有向護理人 員表示前述未成年人需24小時施打類固醇等等錯誤內容,又 抗告人為前述未成年人與醫院溝通、添購醫療耗材時,相對 人不僅從未幫忙,反而趁抗告人無法陪病時,刻意隱瞞前述 未成年人之病情,使抗告人無法得知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況。 相對人身為前述未成年人之父親,理應與抗告人共同照料前 述未成年人,但相對人卻有前述誇張之行徑,相對人與其母 甚至在病房內多次挑剔抗告人及其家人照顧不周或挑釁抗告 人,根本無原裁定所述與抗告人分工合作。  ㈢醫院方多次囑咐前述未成年人年幼、抵抗力弱,要減少感染 風險,抗告人願自付金額讓前述未成年人入住單人病房,惟 相對人卻以「保險額度已經超過」為由而僅願讓前述未成年 人住健保病房。另前述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5日轉院至臺大 兒童醫院時,相對人卻因醫藥費用一事在批價櫃檯與抗告人 之弟爭執不休,前述未成年人在救護車上等待轉院並需全程 輸血,因相對人前述行徑造成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而在 救護車上大量嘔吐需要急救。再者,相對人未告知抗告人或 與抗告人討論,為求補助,私下向臺大兒童醫院表示要為前 述未成年人申請重大傷病卡,未曾考量前述未成年人將來亦 有保險需求。前述未成年人轉院至臺大兒童醫院至今已有2 月餘,所有醫療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對於自己已支 付之未轉院前醫療費新臺幣6萬餘元要求抗告人負擔,惟就 抗告人所墊付之其他費用均置之不理,甚者,相對人在前述 未成年人轉院之際,竟一再要求抗告人交付醫療收據,以便 其申請保險給付,抗告人為了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情,勞苦奔 波,使前述未成年人能在妥善照顧下盡速恢復健康的身體, 然相對人卻只為一己之私,一心只想著如何申請保險補助。  ㈣兩造離婚後,抗告人返回兩造原住所取回私人物品時,遭相 對人及其親友在場阻撓、言語霸凌,相對人並將抗告人之行 李棄置路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7 9號偵查中,可見兩造衝突不斷,實難期有分工合作之行為 。  ㈤前述未成年人目前僅知罹有免疫系統之疾病,惟真正病因仍 無法查明,除需輸血、打點滴等治療,亦需避免感染及復健 ,相對人除有前述阻擾行為外,另醫院方已告知需避免讓前 述未成年人肚子傷口遭到拉扯,抗告人也多次提醒相對人, 然相對人仍任意搖晃、舉抱前述未成年人,且認抗告人係惡 意阻撓其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又相對人雖請育嬰假在醫院陪 病,但實際上對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況並不清楚,除前述多次 有讓前述未成年人自行拔除鼻胃管之狀況外,另相對人竟於 113年12月16日自行關閉引流液點滴,所幸為抗告人發現並 呼叫護理人員處理,之後又發現因相對人未把管線止閥正確 關閉,造成管線阻塞,亦為抗告人緊急請護理人員沖洗管路 。此外,復健治療師於治療時亦告知應避免一直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但相對人未能聽取建議,經常在復健時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自拍。因此,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㈥原裁定僅以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之評估報告認定兩造目前仍可分工合作照顧前述未成年人, 實則,兩造在病房內已多有衝突,且相對人另有如上照顧不 周、阻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之事實,已影響前述未成年人 之治療、養護。前述未成年人尚屬年幼,且病況特殊,經常 需要用藥、輸血及復健,抗告人雖從未拒絕相對人探視前述 未成年人,但相對人之前述行為,已阻擾前述未成年人之養 病,為能讓前述未成年人能有單純、安靜之養病空間,本件 確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原裁定參照前述訪視 報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有違誤之處。為此,抗告人乃提 起本件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203號(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 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暫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如下:  ㈠前述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5日轉至臺大兒童醫院,相對人為了 解前述未成年人身體不適原因,已留職停薪親自予以陪伴, 且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互動亦屬良好,足證前述未成年 人自發燒緊急送醫治療迄今,相對人均有共同陪伴、照料之 事實。因抗告人不信任相對人,故於相對人照料陪伴前述未 成年人時,刻意持手機拍攝及錄音,塑造相對人有擾亂病房 、照顧不周等等行為,抗告人之行為,難認對前述未成年人 之身心有正面影響。況且,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及錄音係擷取 片段畫面,且觀諸照片及錄音亦未見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 有何照顧不適之情,抗告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再者,相 對人於照料前述未成年人過程中或半夜哄睡前述未成年人後 ,抗告人屢屢持手機不斷拍攝相對人,相對人也向護理人員 反應「照顧寶寶期間,雙方身心壓力都很龐大,寶寶母親還 一直用偷拍照片此方式增加內心壓力負擔」,護理人員提議 以輪流照顧方式調整,惟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迫於無奈始 以拉窗簾方式阻隔抗告人及其親屬持手機拍攝之舉,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以精神壓力很大需要自己空間即將窗簾拉開,在 窗簾外滑手機、睡覺部分,顯係詆毀攻擊相對人以達其爭取 親權之目的。  ㈡前述未成年人所需之自費醫療耗材、檢測,相對人亦有購置 並全程參與,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幫忙等語,與事實 不符。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其母仍抱持敵視態度,相對人 持手機與其母視訊,是讓其母透過視訊了解、探視前述未成 年人之病況,抗告人竟曲解為相對人擾亂病房秩序,對前述 未成年人之身心成長並無益處,相對人希望抗告人能以前述 未成年人為依歸,以和平方式共同協商照料前述未成年人, 以避免無形中造成前述未成年人之壓力甚至影響其療養之情 。因此,抗告人稱相對人在醫院態度囂張、照顧不周、經常 擾亂病房秩序、完全無分工合作等情,均為不實,純屬抗告 人主觀臆測之事,且目前抗告人與相對人都在醫院共同照顧 前述未成年人,抗告人請求前述未成年人暫定由其行使親權 完全於法無據。  ㈢此外,預繳單據並無法請領保險金,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為請 領保險費用而有使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或只為一己之私 只想著如何申請保險補助等語,全為流言蜚語,均不足採。  ㈣抗告人於113年7月7日前往相對人家中收拾行李,相對人及其 親屬不僅未阻攔抗告人搬運物品,更協助拿取,且抗告人對 相對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OO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離婚, 並訂於113年8日25日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家人搬遷物品,兩造 也約定於搬遷之前,就搬遷之具體物品清單應先達成共識, 然抗告人遲未能提出其置於相對人家中之個人物品清單暨相 關購買憑證,致兩造無法就搬遷標的物達成共識,未料,抗 告人於113年8月25日竟夥同數名人員逕自進入相對人家中, 強行欲搬動物品,更製作有詆毀相對人內容之傳單發送左鄰 右舍或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嗣相對人報警到場處理 ,抗告人始停止其行為。相對人不斷隱忍抗告人脫序之行止 ,迄未追究抗告人之責任,而前述未成年人自發燒緊急送醫 治療至今,相對人均有共同陪伴,抗告人稱兩造衝突不斷, 難期待有分工合作之行為等語,實係抗告人刻意營造之情。  ㈤再者,本件倘若定暫時處分,相對人將來可能連基本探視都 成問題,而依據前述未成年人目前之特殊情況,兩造共同合 作照護有其必要,且雲萱基金會之評估報告亦建議於前述未 成年人醫療階段不宜為酌定主要照顧者之決定,此外,目前 兩造都有請育嬰假在醫院輪流照顧陪伴前述未成年人,醫療 人員也會協助處理解決,並無任何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況 依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均係兩造間之衝突,與前述未成年人 之危險、急迫性無關,前述未成年人目前在醫院住院中,相 對人悉心照料,無任何不當之情。又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留職停薪最長期限為2年,相對人目前申請留職停薪至114 年2月,尚可展延1年半,且相對人之母亦領有保姆之專業訓 練證書可供協助,反倒是抗告人之育嬰假至114年6月即滿2 年,是本件若貿然定暫時親權處分,對前述未成年人顯然不 利。  ㈥原裁定已考量前述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並無違誤,為使前述未成年人在生病或療養階段能得到 父母完整照顧,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形,因此請求駁回本件 抗告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 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 項規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而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 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 列。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以外之暫時性舉 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固非不得為 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準此,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仍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附卷可以參考,並經本院查核前述案件屬實,抗告人於 本院前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 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有照顧不周、阻 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或擅自關閉引流液點滴之行為,已影 響前述未成年人之治療、養護,且兩造多有衝突存在,難以 分工合作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雲林地 檢署刑事傳票為憑,然觀諸前述照片,僅顯示相對人有查看 手機內容之情形,尚不足證相對人在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期間 有持續觀看手機而未能隨時注意前述未成年人狀況之事實, 自然也就無法逕自認定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確有照顧不周 之情形,再遍觀前述錄音光碟及譯文或雲林地檢署傳票,至 多也僅能說明兩造間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照護方法有所爭執 ,或者兩造彼此間或與對造家人間均有不滿及怨言而有相處 議題存在等等情形,但仍難以認定兩造間已存在嚴重衝突致 無法分工合作照料罹患重病之前述未成年人。此外,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於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期間有不當關閉引流液點滴 之行為部分,惟兩造於本院到庭均明白坦承雙方都會關閉引 流液點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供佐證,而抗告 人復未能具體說明相對人關閉引流液點滴究有何不當行為致 有危害前述未成年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虞,並提出相關文件 資料以為釋明,自難採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分 攤照顧責任部分,然觀諸兩造提出之照片,均顯示前述未成 年人於住院期間,相對人確實有陪病在旁之情形,復據相對 人提出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亦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支付前述未成年人所需醫療檢測 或耗材等費用之事實,則抗告人前述主張,亦非可採。至於 抗告人空言泛稱相對人有阻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等情,或 是其餘主張相對人有使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只在意申請 保險補助等語,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加以釋明,純屬個人主 觀臆測之詞,均難採信。  ㈢參閱原審卷附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 發展協會)提出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抗告人有穩定之經 濟支持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前述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便由抗 告人照顧成長,且抗告人熟悉前述未成年人之個性、作息及 喜好,抗告人亦能滿足前述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及健康醫療需 求,加上抗告人之家人均可共同協助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社 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前述未成年人在抗告人家與抗告人之家人 間互動自然且情緒穩定,又因前述未成年人罹患紫斑症,近 期開始接受密集之治療,而抗告人能隨時留意前述未成年人 之健康,並追蹤前述未成年人於相對人家生活之健康情形, 密集掌握前述未成年人之健康問題,評估抗告人總體照顧計 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另就訪視時觀 察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及發展狀況,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 及其家人互動情形及依附關係皆正向緊密,評估前述未成年 人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等語;並參之雲萱基金會提出訪視報 告記載略以:抗告人於生育前述未成年人後留職停薪在家擔 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自前述未成年人出 生後與抗告人共同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會在下班後給予協助 分攤照顧之責,過去至今相對人有穩定照顧經驗,評估相對 人具備基本照顧能力,相對人之母於兩造分居後能陪伴相對 人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給予相對人穩定之照顧支持,且相對 人之母可以申請退休全職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又相對人在兩 造同住時雖非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但於抗告人離家 後能獨自照顧或安排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故相對人有一定之 親權能力,相對人經濟狀況穩定、健康狀況可,另有穩定照 顧支持系統,未來亦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等語;復 據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中記載略以: 前述未成年人從113年5月間發病開始接受診所治療,於113 年7月間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住 院,於113年9月5日轉診至臺北市之臺大兒童醫院住院,迄 至113年10月初社工訪談時,兩造皆表示醫師尚查不出前述 未成年人之病因與治療方向,且器官尚有多處發炎情形,兩 造現為前述未成年人皆使用育嬰假,且都有擔任親權人之積 極意願,而兩造雖已離婚,但現同時每天在病房內陪伴前述 未成年人時,能分工合作,例如協助身上置有管線之前述未 成年人洗澡,可見於前述未成年人生病期間,尚需兩造成為 合作式父母共同照顧,又兩造對於照顧方面在決策和細緻度 各有長處,例如抗告人能發現鼻胃管掉落,相對人能決定轉 診至臺大兒童醫院並一步到位,依不同性別與能力做出符合 前述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照料方式,又因前述未成年人尚年 幼,且為重大疾病中,尚有醫療健康方面需要由兩造共同決 定,建議本案於前述未成年人生病或療養階段,不做主要照 顧者裁定等語,此分別有迎曦發展協會113年7月16日台迎家 字第113040152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雲萱基金會113年8 月12日雲萱監字第113301號函檢附訪視報告、雲萱基金會11 3年10月21日雲萱基字第113163號函檢附評估報告附於原審 卷內可以參考。  ㈣而「共親職」意旨父母親是一個合作式的同盟關係,雙方能 夠重視並認同對方(父或母)在孩子成長歷程中的重要性, 一起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的照護與教養責任,並且在教養上 有共同的目標,此非但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 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 ,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 缺憾,自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 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 壓力,又父母離異後之共親職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理性的生活方式,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 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 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是父母即 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未成 年子女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  ㈤依據抗告人於本院所舉事證,尚難遽認前述未成年人之人身 安全或所處環境有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況且,前述未 成年人之身體病況特殊,需由兩造共同悉心照顧,而兩造均 為前述未成年人之妥適照顧者,目前在醫院共同照顧前述未 成年人迄今亦已有一段時日,並參閱前述評估報告,則兩造 合作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仍可期待。又抗告人復未能另行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且未見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亦難認有核發其他可認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之必要。是抗告人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件於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尚 難認有就抗告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暫酌定由聲請人 任之的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然未提 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有非 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原審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准予 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家聲抗-1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 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上 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 0月23日結婚,並於108年3月1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於108年9月1 日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訴請 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確定,惟被告迄今仍無返家履行同居,亦無與原告聯繫。而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的客觀 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事 ,屬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中譯本影本等件可供證明,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也主動 調取前述履行同居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 認為事實。又本院主動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 於108年9月1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 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 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 仍存續中,然而被告竟於108年9月1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 返臺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命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可相 信被告離家不歸的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 主觀上也有拒絕同居的情事,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據上述法律規 定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理 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婚-1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雲裳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死亡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最後住 所:臺南州OO郡OO街OOOOOO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係於日治時 期大正00年00月00日出生,然於民國(下同)35年後即查無 後續戶籍登記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 蹤人至遲於35年後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行方不明。而聲 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妹陳游絨之次女,茲因被繼承人即失蹤人 之曾祖父游老番所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 土地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一案,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失蹤 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已有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雲林○○○○○○○○112 年8月28日雲斗戶字第1120002833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2 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62677號函、報紙1份等件可供 證明,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失蹤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均 查無資料)、雲林○○○○○○○○113年6月14日雲斗戶字第113000 2045號函檢附失蹤人之手抄本戶籍資料附卷可以補充證明。 依據前述雲林○○○○○○○○112年8月28日函文記載:「……三、經 查被繼承人游老番之孫游阿鷄之長女『游氏阿綉』,大正00年 00月00日生,日據時期設籍於○○○○○○○○○○○○○○○○○○○○○○○○○○ ○○○○○○番地游阿明戶內;昭和4年10月3日養子緣組入戶至○○ ○○○○○○○○○○○○○○劉金發戶內,登記姓名為『劉氏阿綉』,另戶 主劉金發於昭和17年9月19日死亡由劉氏鴦相續;昭和12年6 月8日戶籍寄留於○○○○○○○○○○○○○○○○○○○○○○○○世帶主張成; 昭和19年4月1日轉寄留至臺南州斗六郡斗六街大潭字社口95 番地世○○○○○○○○○○○○○○○○帶主黃連枝。四、又經本所於112 年8月25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上開游氏阿綉( 游阿綉)或劉氏阿綉(劉阿綉)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 書及光復後相關戶籍資料。……」等語,核與前述失蹤人之手 抄本戶籍謄本記載:「大正十年十二月十日父ト共こ寄留。父 ト共こ退去。大正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父ト共こ寄留。大正十五年 九月十三日父ト共こ退去。昭和二年四月十三日父ト共こ寄留。 ○○○○○○○○○○○○○○○○劉金發ト昭和四年十月三日養子緣組除戶 。」、「台北州○○○○○○○○○○○○○○○○游阿明姪昭和四年十月三 日養子緣組入戶」、「○○○○○○○○○○○○○○○○番地劉氏鴦妹昭和 十九年四月一日○○○○○○○○○○○○○○○○張成方ヨリ轉寄留(○○○○○○ ○○○○○○○○○○黃連枝戶內)」等語相符,可見失蹤人為日治時 期大正1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 年4月1日尚有自「○○○○○○○○○○○○○○○○張成」遷徙轉入「○○○○ ○○○○番地黃連枝」戶內設籍之紀錄,但此後即查無失蹤人相 關戶籍資料等等情形,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 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 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 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故依據前述雲林○○○○○○○○函文及失蹤人之手抄本戶籍資 料記載,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相 關紀錄,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失蹤人已經死亡,故本院 認定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 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綜上證據判斷,游氏阿綉即劉氏阿 綉自35年10月1日即失蹤杳無音訊之事實,可以認定。所以 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 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 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四、本件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於35年10月1日失蹤時,距 離民法總則修正時(即71年1月4日)已經超過35年,所以本 件依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依據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其 死亡宣告。綜上,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係於35年10月 1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計算至45年10月1日即失蹤屆滿10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亡-3-202412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有戶籍謄本、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以佐證,而兩 造婚後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 離婚事件,依據上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 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結婚,並於90年 8月2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同住。未料,兩造婚後未有夫妻之正常生活,被告即無故 離家,嗣於95年間返家,但不出1個月又無故離家,此後未 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已分居長達18年,空有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去維持婚姻的意義,兩造無復合或維持 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事由之發生 非由原告負責。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可供證明,核與證 人即原告之姪女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結婚,被告是印 尼或越南那邊的人,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住,於95年之前曾離 家,在我母親於95年間過世時有回來,表示要與原告一起生 活,但回來沒多久又離家出走,兩造並無生育子女等語相符 ,並有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雲虎戶字第1130 002960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以補充證明 。又本院主動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5年12月 20日離臺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4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570號函 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以參考。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 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 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 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 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 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 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 ,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 ,然被告結婚後,迄今已長達18年餘未曾與原告同住生活, 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 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 ,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 ,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婚-9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 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予原告,依 法應於113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婚-129-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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