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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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林政緯 被 告 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晴翔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9,8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指兩造之 民國114年2月24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無效;㈡ 備位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內容為:「對造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公積金予申請人(即原告),給付方式全額現金當場給付… 對造人同意申請人應賠償遺失機具共計1萬9,888元,經應給 付(予原告)報酬(一月報酬9,265元、獎金兩筆共3,600=1 2,865)抵充後不足部分(7,023元),對造人不再主張…」 。故原告如以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之主張獲得勝訴,即可免 於其在系爭調解筆錄中所承認之遺失機具損害賠償1萬9,888 元(於系爭筆錄中已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抵銷),是 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萬9,888元。是以,本件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萬9,888元,爰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萬9,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1

KLDV-114-補-179-20250321-1

補更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辛進智 訴訟代理人 辛科誼 俞茹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姿妤等間請求確認協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7,500元,而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更為裁 定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21

PHDV-114-補更一-1-202503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合約無效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顏可萱 訴訟代理人 顏欣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 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請求合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二項係請 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 應為2萬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0

KSEV-113-雄小-2608-20250320-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條款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 原 告 石生民 陳信偉 林姿辰 張勻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劉家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鈺穎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條款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 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 示選定人均為本件訟爭「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之要保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㈡第24頁)。上開選定人非屬同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 法人團體,其等選定原告為被選定當事人,為選定人及被選 定人全體起訴,並出具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為憑,且於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原告主張其等投保被告推 出系爭附約,而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17條第3項所設「本附 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 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 狀況調整之」約款(下稱系爭約款)應屬無效,故被告依系 爭約款調漲保費後如附表2所示費率表(下稱系爭費率表) 亦失所附麗,而屬無效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上開法律關 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況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選定人均投保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 推出之系爭附約,被告並未在銷售商品時說明其可單方調整 保險費率表,卻在商品開賣2年餘後以聲稱「實際損率高於 預期損率」為由,依系爭約款數次公告欲調漲系爭附約之保 費。被告故意於締約時隱瞞重要約定,系爭約款隱藏在保單 條款中難以發現,逾越保戶所預期之保險契約內容,不得作 為保險契約之內容。又被告於110年5月間函報調整費率,經 保險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否決後 ,被告仍再度函送備查,並於112年3月22日調整費率表如系 爭費率表所示,經金管會同意備查。被告實係先壓低保費、 低價搶市,再調漲保費,不符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與誠信原 則。又系爭附約為1年期保證續保商品,核其性質實與長年 期保險商品無異,若被告得持系爭約款無限次數、無限金額 調整保費,顯將增加保戶難以估量之負擔,甚至因無力繳納 保費而致系爭附約無效,使系爭附約提供長年期保障之機制 形同虛設。已投保之被保險人可能因體況變差而無法另行投 保,而被迫接受被告調漲保費。且系爭約款賦予被告單方調 整保費之權利,未設上限,亦易形成恣意。系爭約款顯未符 保險最大善意原則,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 與選定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系爭 約款既屬無效,被告調整費率後之系爭費率表亦失所附麗, 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按調漲後之費率向原告及選定人收取 保費,溢收如附表3「溢收金額」欄所示保費,即屬不當得 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欄所示 金額,並加付附表3「溢收日」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利息( 下合稱系爭溢收保費本息)。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關係 ,求為確認系爭約款無效、系爭費率表無效,及命被告返還 系爭溢收保費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招攬系爭附約時均有提供保單條款,亦有告知 系爭附約費率可能調整。又系爭附約為1年期、保證續保、 具「費率調整機制」之健康保險契約。雖保證續保,但非保 證費率,故每次續保均有「對價平衡原則」之使用。在「對 價平衡原則」前提下,主管機關亦嚴格要求保險商品應符合 「費率適足性」,以確保保險公司財務健全兼維護保戶權益 。而系爭約款之締約目的即在滿足保險商品之「費率適足性 」,使保險公司得於續保時重新檢視商品損失率以及定價合 理分析、費率適足性,確保將來償付能力,其條款自屬有效 。且系爭約款乃完全參照金管會所公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 示範條款第12條之内容,自無顯失公平之可能。保險商品之 費率乃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之事項,故系爭約款並未賦予伊得 任意調費之權利,亦無原告所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附 約於開始銷售2年餘後,伊檢視發現系爭附約整體理賠情況 已顯有超出原預期之情事,導致原設計之費率已有不足,因 而調整保費,於110年5月10日函報金管會備查,經金管會認 尚有評估決策未盡周延之處,於110年9月2日糾正,督請伊 再予全面詳酌調漲保險商品費率之評估內容與費用釐訂方式 。伊便在遵循主管機關與壽險公會所制訂之相關規範下,於 111年7月29日重新通知將自同年11月8日起調整費率,並於1 11年11月8日送金管會備查,經金管會函請再予修正,伊於1 12年3月21日再提出修正後之費率表即系爭費率表,經金管 會於112年3月29日審查後同意備查在案。由上述調費過程可 知,主管機關金管會已肯認系爭條款適法有效,同意備查, 系爭條款之約定絕無任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之虞 。伊調整費率既經金管會同意備查,伊依系爭費率表向各保 戶收取保險費,當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約款無效、系 爭費率表無效及請求返還系爭溢收保費本息,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 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 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 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原告與選定人均為系爭附約之要保人,及其等投保附約 後,被告依系爭約款調整系爭附約之費率如系爭費率表所示 ,並按調整後之費率收取保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 主張依上開規定,系爭約款及系爭費率表均屬無效,被告受 有溢收保費之不當得利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稱:被告未於銷售時說明其可單方面調整保險費率, 乃故意於締約時隱瞞重要約定,系爭約款隱藏在保單條款中 難以發現,自不得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查,被告業 務員於銷售保單時,確有出示商品文宣等情,乃經原告自承 明確(本院卷㈢第405頁),並據原告提出商品文宣為證(本 院卷㈠第465至466頁)。依商品文宣以觀,其內容已特別標 註有「警語及注意事項說明」,該「警語及注意事項說明」 並載有「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 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閲讀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 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 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等語,原告 稱被告於銷售系爭附約時故意隱瞞系爭約款云云,已難信有 據。且系爭約款屬於保單條款之第17條第3項約款,內容記 載「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 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 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等語,其印刷字體與大小,均與系爭 附約保單條款之其他約款相同,有原告提出之保單條款可據 (本院卷㈠第387至390頁),無原告所稱隱藏在保單條款中 難以發現之情形。況系爭附約除保單條款中載有系爭約款外 ,於系爭附約次頁亦載明「『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續期保險費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 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保險單可稽(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被告顯無刻意隱蔽 系爭約款內容之情況。而系爭約款文義非特別艱澀,亦應為 原告及選定人所能理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約款, 系爭約款不得作為保險契約內容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款約定被告得單方無限次數、無限金 額調整保費,未符保險最大善意原則,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 互惠原則,對原告及選定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  ⒈系爭約款之內容為「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 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 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等語,依其文義, 係在保戶同意續保時,保費數額需依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 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決定,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係約定被告 得單方恣意隨時調整保費等情,與契約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  ⒉系爭附約為1年期、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 爭。被告抗辯系爭約款所定「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 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 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之內容,乃 完全參照金管會公布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 實付型)第12條關於「契約有效期間*保證續保適用」所載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 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 人身體狀況調整之」之示範條款內容等情,乃據提出保險單 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本院卷㈡第6 9至83頁),系爭約款符合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條款內容, 尚難謂其契約條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系爭約款 為「費率調整機制」之約定,使保險公司得於續保時重新檢 視商品損失率以及定價合理分析、費率適足性,確保將來償 付能力等情,亦堪認符合保險精算之必要,難認有原告所稱 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等情事。  ⒊另經本院函詢金管會結果,據回覆系爭附約費率案之審查過 程如下,有金管會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89至93頁):   「㈠保險商品送審相關規定:⒈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下稱『準則』…)第15條規定,保險商品送審區分核准制 及備查制,非屬第17條規定之新型態保險商品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外,得採備查方式送審。⒉該商品(指系爭附約)屬市 場上成熟之健康保險商品,爰採備查方式送審」;   「㈡保險商品費率釐訂之相關規定:⒈依『準則』第9條規定, 保險業應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 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相關規定,且 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 理利潤。⒉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 項』…)第184點規定,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3至5年 統計資料。爰保險公司調整費率至少需有3年以上之損失經 驗資料」;   「㈢該商品係108年函報備查,及於110年函報費率調整部分 變更:⒈該商品於107年12月開始銷售,108年1月函報備查文 件,於110年5月函報費率調整。⒉考量費率調整涉及眾多保 戶權益,本會將該商品列為抽查之範圍,並經該公司補正『 應注意事項』第3點所規定之費率表,及內部決策簽呈資料後 ,將該商品送110年6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會進行審查。上開 審查會係由保險精算、保險實務及法律領域之外部專家學者 組成。⒊審查會議決議,該公司未依該商品每項計晝別提供 實際理賠經驗資料及詳細分析,以及僅採用部分給付項目單 一年度(109年)損失經驗,不符合『準則』第9條費率適足性、 合理性及公平性之規定;且公司銷售該商品經驗資料尚未滿 3年,亦不符合『應注意事項』第184點之規定。⒋ 案經本會於 110年9月2日就上開達規情事對該公司處以糾正,及命該公 司應恢復原費率,退還調漲保費後向保戶溢收之保險費,並 處以罰鍰120萬元,及限制該公司1年內停止銷售保證續保之 健康保險新契約」;   「㈣該商品於111年11月函報費率調整之部分變更備查:⒈宏 泰人壽復於111年11月函報該商品費率調整案,本會將該商 品送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會進行審查,審查委員認為該公司調 費所使用之方法包括已檢附3年(108至110年)之損失經驗資 料,並依原訂價群組、給付項目及與原訂價基礎一致之方法 進行費率檢討,大致符合精算原理;惟因該商品已不再銷售 新契約,應要求該公司不得引用健保資料及安全加成。經請 宏泰人壽依審查意見修正費率後,112年3月同意其備查。⒉ 以112年3月修正後費率計算,若應繳保費較低者,該公司應 退還保險費差額予保戶;另要求該公司應依『準則』第24條規 定,至少每半年召開1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該商 品經驗損失率資料,倘日後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包含訴訟 中理賠詐欺案件於未來判決確定後公司收回理賠金額),應 反映調整費率」等語。  ⒋依上開函文可知,系爭附約保單費率之調整,雖得採備查方 式送審,然必須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作業準則第9條、人身 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84點等規定,檢附相關資料, 始得為之。且該函文說明被告110年5月間函報費率調整,經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會(由保險精算、保險實務及法律領域之 外部專家學者組成)決議認不符合前揭作業準則及注意事項 之規定,金管會於110年9月2日命被告恢復原費率並退還溢 收保費;及被告111年11月函報費率調整,經人身保險商品 審查會進行審查後認大致符合精算原理,惟因系爭附約已不 再銷售,不得引用健保資料及安全加成,金管會通知被告依 審查意見修正費率後,112年3月始同意其備查等情,堪信被 告抗辯保險商品之費率及主管機關高度監管事項,被告並無 可能恣意調整保費等情,應屬非虛。原告稱系爭約款將導致 被告得單方無限次數、無限金額調整保費,而有違誠信原則 、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及選定人顯失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約款無效為由,主張調整費率後之系爭費率表無效云云,亦無理由。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有效之系爭費率表收取保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如附表3「溢收金額」欄所示保費,屬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約款無效、請求確認系爭費率 表無效,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收保費本息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原告雖聲請閱覽金管會113年6月28日函所 附被告函送金管會備查之各項損失率等資料,惟此部分依上 開函文所載,屬限制閱覽內容(本院卷㈢第89頁),且依該 函文未限制閱覽部分,事證已屬明確,尚無提供原告閱覽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0

TPDV-112-保險-11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 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限期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4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0

TPHV-113-選-4-202503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文義不清、意義不明(見新北 卷第九頁書狀),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九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確認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段第九0二、一二一二、 一三0四至一三0八地號土地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 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卷第九七至一0一頁所示、位在 新北市○○區○鄉路○○巷○○號建物左側空地上、面積三二二‧ 一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測量後確定)之金屬棚架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其中六四平方公尺部分(即設定不 動產役權之範圍,實際位置測量後確定),並拆除該部分 土地地下建物(實際位置面積測量後確定)」(見本院卷 第五九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再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段第九0二、一二一二、一三0四至 一三0六、一三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E、F、G、H、I、J、K、L所示、面積共二一七‧九六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棚架(下稱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所示部分,並拆除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十三‧四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構造」 (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 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測量結果確認請求標的之位 置及面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筆錄),於法仍無不合 ,仍應准許。 (三)原告最終撤回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筆 錄),性質為撤回部分訴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日撤回原聲明第二項關於不動產役權部分之請求,僅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自承於一一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棚架二分之一權利之對價僅八 萬元(見新北卷第十七頁讓渡書),即系爭棚架全部之價額 應不高於十六萬元,參以地上物與土地不同,價值通常隨時 間經過而折舊減損,是原告撤回關於聲明第一項不動產役權 部分之請求後,剩餘請求(即移轉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 之訴訟標的價額顯低於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 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棚架(即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 段第九0二、一二一二、一三0四至一三0六、一三0九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十二 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F、G、H、I、J、K、L所 示、面積共二一七‧九六平方公尺金屬材質棚架)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先稱)系爭棚架係原告與被告胞兄徐兩 福合資搭建,(後改稱)系爭棚架係不明人士搭建,由兩 造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取得各半所有權,被告與胞 兄徐兩福二人於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讓渡書),約定由原告以八萬元向被告、徐兩福買受 系爭棚架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告業給付全額價款,被告竟 未依約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否認與徐兩福共同與原告訂立是紙讓渡書,亦否認有 系爭棚架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以系爭棚架係訴外人 曾萬華管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讓渡書為證,但被告已經否認授 權與徐兩福二人共同與原告訂立是紙讓渡書,亦否認有系爭 棚架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關於系爭棚架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F所示、面積六四‧一五平方公尺部分、㈡第一二一二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E、G所示、面積五四‧九一、四八‧二八平方 公尺部分、㈢第一三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三 九‧八五平方公尺部分、㈣第一三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所 示、面積七‧四九平方公尺部分、㈤第一三0六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I、J所示、面積一‧一八、0‧五平方公尺部分、㈥第一 三0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一‧六平方公尺部分 ,合計面積二一七‧九六平方公尺,及系爭棚架下方地面繪 有格線、設置監視器,供作停車使用,以及系爭棚架坐落部 分土地之地主訴外人曾萬華到場陳稱:「系爭棚架為其管理 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 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 一三九頁)。關於系爭棚架坐落之土地,其中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第一二一二地號土地為被告 (權利範圍○○○○○○○○分之○○○○○○○○)、曾萬華(權利範圍七 七五分之二七)等五人共有,第一三0四地號土地為曾萬華 (權利範圍五六分之二九)等三人共有,第一三0五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第一三0六地號土地為國有,經本院職權查 證詳明,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七 頁)。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 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 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八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 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民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 之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以 系爭棚架係不明人士搭建,由兩造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 規定取得各半所有權,徐兩福與被告二人於一一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讓渡書),約定由原告以 八萬元向被告、徐兩福買受系爭棚架二分之一所有權,原 告業給付全額價款,被告竟未依約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系爭棚架為金屬面板 與支架組合而成,非土地之構成部分,架設在地面上、繼 續附著於土地,且供作停車使用、有一定經濟上目的、效 用,無法移動所在、一經與地面分離即坍塌而喪失原經濟 目的、效用,性質為不動產之定著物甚明,是系爭棚架固 可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如起造、繼承、時效取得 等),但如欲以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即讓與人因移轉行 為喪失所有權、受讓人因受讓行為取得所有權),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又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違章建 築),依法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僅能移轉(讓與)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司法實務及 社會通念上,係指對於標的建物占有、使用、收益、事實 上處分(例如拆除、增建、改建)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一0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棚架既為無法 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定著物,被告縱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系 爭棚架之所有權(僅係假設),但被告嗣後如欲以法律行 為移轉系爭棚架,依前開說明,僅能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移轉所有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1原告所指徐兩福、被告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讓渡書 ),效力是否及於被告?2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是 否得以履行「移轉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義務( 即被告是否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陷於給付不 能)? (三)關於徐兩福、被告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讓渡書)效力 是否及於被告部分    就此情節,除是紙讓渡書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讓渡書」,略記載:「讓渡 人 掛名地主徐貴美(即被告)、實際地主徐兩福 受讓 人:胡祥球(即原告)」、「讓渡標的:‧‧‧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之『停車位車 棚』,持分50%」、「違建人姓名、地址:1胡祥球、2徐貴 美‧‧‧」、「讓渡人:掛名地主徐貴美,實際地主徐兩福  同意讓渡『停車位車棚』的物權所有權一半給受讓人胡祥 球,由受讓人胡祥球100%持有旨揭『停車位車棚』‧‧‧」、 「讓渡人與受讓人雙方還有合作經營『私人停車場』的空間 ,此次讓渡金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準‧‧‧」、「掛名地主 徐貴美、實際地主徐兩福(印文)、受讓人胡祥球(印文 )」,不唯其上僅有徐兩福與原告二人之印文,且文義僅 反覆指被告為「掛名地主」,一再稱徐兩福方為「實際地 主」即實際權利人,無隻字片語記載徐兩福代理被告之意 旨,內容復指雙方尚有合作經營停車場空間云云,而被告 雖為系爭棚架坐落部分土地(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但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 非如原告住所即在系爭棚架近旁,且原告就被告所辯:對 於是紙讓渡書一無所悉、並未居住系爭棚架鄰近區域、亦 未管理使用系爭棚架,系爭棚架為曾萬華管理使用等節, 俱無爭執,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停車場之意願或可能 ,被告並非是份讓渡書(買賣契約)當事人,是紙讓渡書 效力不及於被告,堪以認定。 (四)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是否得以履行「移轉系爭棚架 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義務(即被告是否有系爭棚架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否陷於給付不能)部分    被告到庭反覆辯稱對於是紙讓渡書一無所悉、並未居住系 爭棚架鄰近區域、亦未管理使用系爭棚架,系爭棚架為曾 萬華管理使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既否 認管理使用系爭棚架,顯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以所 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有間,無由取得 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亦無從系爭棚架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參諸系爭棚架所坐落之六筆土地,除二筆土地(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公有外,曾萬華亦 為其中二筆土地(新北市○○區○○段○○○○○地號、第一三0四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棚架使用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達一0三‧一九平方公尺,使用第一三0四 地號土地面積亦達三九‧八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載,並有 附圖可考,即系爭棚架主要部分均坐落在曾萬華持分土地 ,曾萬華亦於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會同兩造到場勘驗之際, 到場表明系爭棚架為其所管理使用,其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系爭棚架確為曾萬華管理使用,被告並無系爭棚架之事 實上處分權,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原告所提讓渡書(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是紙讓渡書(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且被告並無系 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從移 轉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5-03-20

TPDV-114-簡-2-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住戶規約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曾於民國86年5月26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名稱為「溫泉藝術廣場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規約(下稱系爭舊規約),並依法向宜蘭縣政府報 備立案而成立管理委員會。嗣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前主委簡美玲復於110年8月15日召開第一屆110年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因會議出席人數嚴重 不足,而致會議流會,詎訴外人鍾榮敏竟於無人推選及表決 同意其擔任主席之情況下主持系爭會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及決議即通過訂定名稱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新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嗣後亦未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系爭新規約送達或公 告各區分所有權人。因鍾榮敏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無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之資格,系爭會議就系爭決議之決 議方法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新規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簡美玲召集,且簡美玲本人亦 有到場,係合法召開,原應由簡美玲擔任會議主席,但簡 美玲到場後表示當天因個人事由不想擔任主席,為此考量 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實屬不易,故全體在場人員共同 推選鍾榮敏擔任會議主席,且會議中原告本人亦全程在場 ,並於當日受選任為下一屆之管委會員,然對上開情形未 當場表示異議,自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拘束。又原告應 係因被告曾向其提出強制遷離訴訟,其對此有所不服,方 利用訴訟上經驗及知識,無端片面提告以阻擾社區事務,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指控社區管委會程序上各種瑕疵,但原告也未舉證究竟基 於何種法律上利益,是所得利益極小,卻重大干擾社區整 體運作發生致社區公益損失甚大,應有權利濫用。 (二)另系爭會議之決議過程中,會議主席及總幹事已多次向與 會人員確認是否通過新規約,並表示如有異議可以提出, 或將此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住戶後,書面提出反對意見等 情,此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作成之決議係 假決議之性質,須待會議紀錄送達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 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始更為慎 重。因在場均無人對於系爭決議表示異議,事後也無人以 書面表示反對(包括原告本人),故系爭決議應已成立。 再退步言之,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13年區權人會議紀 錄所示,社區眾人就新社區名稱、新規約的運作及嗣後之 修訂,也都無人提出異議,社區目前運作正常,如有任何 程序瑕疵也應已治癒,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曾於110年4月24日召開新溫泉藝術廣場第一屆11 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法定開會額數而 流會,嗣簡美玲遂於110年8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由鍾榮 敏擔任會議主席,再以「規約審定」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訂立系爭新規約等情,有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89至95、209至229、343至344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新規約因鍾榮敏並 無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之資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及系爭決議之內容未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屬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新規約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新規約有效與否將影響 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 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新規約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 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就同一次社 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 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 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 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 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 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 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因 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固得以「同一 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並依同條 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決 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乃為促 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能知悉 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一 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先 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 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 作成之「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四)查110年4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改於110 年8月15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 訂定系爭新規約,而系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作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會議之會 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及系爭新規約始視為成立。 (五)被告雖辯稱業已將系爭會議紀錄寄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提出郵件執據聯、郵資明細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100至101、104、106頁)為證,然觀以該執據聯及郵資 明細,固得知悉被告曾於110年8月23日寄出共計203份郵 件,然無從得知其所寄送之物品內容為何,要難僅憑此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前開錄音譯文所示,系爭會 議雖曾就系爭新規約之訂定進行討論,然並無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新規約之表決過程,亦難認系爭新規約確曾經 過表決且通過。況系爭會議縱曾表決通過系爭新規約,然 被告對於曾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乙 節,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因系爭決議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尚須經區分所有 權人表決,且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 」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依法提出 系爭會議就系爭新規約之表決內容,復未能提出送達該次 決議會議紀錄之結果,即難以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 限,遑論就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之比例,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決議自因被告 未於會後就全體區權人送達會議紀錄而不成立甚明,是原 告求為確認系爭決議所作成之系爭新規約無效,自屬有理 。 (六)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 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 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 自不在限制行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 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 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新規約無效,此乃原告基於其區分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被告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主張系爭 決議不成立,並確認系爭新規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0

ILDV-113-訴-336-20250320-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宗佑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 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而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 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 項所明定,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同法第13 2條規定,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代收送 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正 本,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有民事委任書、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169至173頁),即與上訴人 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14年2月25日屆 滿(末日非休息日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上訴人遲至 114年2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之民 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2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19

TPHV-113-家上-208-20250319-2

重家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0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第143頁) ,先於本院更一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胡鄭水治之管 理權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一字卷第255頁),復於本院 更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 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二字卷二第255頁), 均經本院准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之原訴、本院更一審變更之 訴均已視為撤回,本院僅就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變更之 新訴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胡鄭水治於民國91年3月3日死亡,兩 造、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政及胡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胡 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胡怡沁、胡 宇能(下合稱胡陳秀蘭3人)。伊等並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 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 101年間持其100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101年4月5日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 IT )及訴外人張清雄律師101年3月20日外國法宣誓書(AFF IDAVIT AS TO FOREIGN LAW)(下合稱系爭文書),向新加 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 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收取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294. 24元、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且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 訴訟(下稱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而支出管理費、 停車位清潔費等,以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自居,致伊之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 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所指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係其就 胡鄭水治遺產如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 有爭執,然該等危險尚待另案審究,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上訴人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存款 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遺產自居為遺產管理人,兩造於本件之 爭執應屬民法第828條關於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與 民法第1152條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抗辯因管理胡鄭 水治財產而代為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僅係為釐清 該代墊費用能否自胡鄭水治遺產優先扣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姐。  ㈡胡鄭水治於91年3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胡雯涓、 胡延政及胡延格,均未拋棄繼承。  ㈢胡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3人,均未拋 棄繼承,另繼承人胡清沁已拋棄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在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簽名;又於101年4月5日簽名於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 ORTING AFFIDAVIT)。張清雄律師於101年3月20日簽名於外 國法宣誓書(AFFIDAVITAS TO FOREIGN LAW)。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 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請 求交付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302.27元、新加坡幣20 3,356.28元,而實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美金467,294.24元 、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並分配予胡雯涓美金93,460 元 、新加坡幣28,119元;胡陳秀蘭等3人共同分得美金93,460 元、新加坡幣28,1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 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 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進而向新加坡渣打銀 行等收取系爭存款遺產,且於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 而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 及其他胡鄭水治之遺產均自居為遺產管理人,然胡鄭水治之 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院更三字卷第177 頁)。可見上訴人非僅就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爭 議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存款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其他遺產之 管理權限亦有爭執,是本件訴訟核屬民法第1152條之範疇, 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 以遺產管理人自居,領取、保管系爭遺產存款,且於另案抗 辯應先扣除管理遺產之代墊費用後再分配遺產,致其對胡鄭 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 細究上訴人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上訴人所指其對胡鄭水治 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均屬就胡鄭水治遺產如 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所為爭執,此等 關於胡鄭水治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支出之費用是否屬管 理遺產費用及能否自遺產取償之爭議,在訴訟上須以遺產分 割訴訟始能終局解決,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 況胡陳秀蘭3人以兩造及胡延政、胡雯涓為被告,訴請分割 胡鄭水治之遺產,經原法院以另案受理,被上訴人於另案表 明系爭存款遺產應列為胡鄭水治之遺產,其因管理胡鄭水治 財產,支出之不動產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水費、電費、天 然氣基本費、地價稅、房屋稅,得自遺產中扣還(本院更三 字卷第119至125、141至153頁);而遺產分割之訴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即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由遺產中支付之,可見另案始就 上訴人之胡鄭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法律關係為終局之確定 ,上訴人所稱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才能除去。上訴人所 提確認訴訟,既不能除去上訴人所指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應認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上訴人既無確認利益, 其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 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家上更三-1-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李宇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維 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維納斯管委會)及黃金波、葉麗 華、劉建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下分稱其 姓名,合稱黃金波等7人)為被告,並⒈先位請求:⑴確認黃 金波等7人於112年6月16日召開之第1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 會於112年6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請求:⑴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罷免主任委員李宇昇案」 、「由黃金波為第19屆主任委員案」之決議(下稱系爭罷免 及推選決議)無效。⑵確認黃金波與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6 月16日選任的第19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 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列維納斯管委會及 黃金波等7人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黃金波 等7人之上訴及先備位之第⑵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16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先位之 訴原向黃金波等7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 第16頁),嗣改向維納斯管委會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151、162、345、349頁),維納斯管委會雖 不同意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追加其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惟上訴人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源於系爭會 議決議效力所生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維納斯管委會 於原審為備位被告,無礙其審級利益,揆諸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維納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波,於本件上訴後變更 為姚芳芬,並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備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113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復於同年5月12日召開第1次管委會會議,選任伊為第19屆主任委員。嗣伊以主任委員身分,原訂於同年6月16日晚間8點召開第2次管委會會議,惟因監察委員劉建良提案、黃金波等7名管理委員連署罷免伊主任委員職務,伊已透過LINE群組通知取消會議,詎黃金波等7人仍召開系爭會議,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擔任主席,會中並作成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因伊已取消開會,故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不存在。退步言,因維納斯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由區權會作成解任主任委員決議,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由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亦屬無效。雖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且維納斯社區已於113年4月21日由主任委員黃金波召集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選任姚芳芬為主任委員;然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姚芳芬未合法代理本件訴訟,且伊基於第19屆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等語(原審駁回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㈢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有關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第149、16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納斯管委會委員任期1年,維納斯社區已 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重新改選管理委員 ,新當選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2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第20屆主任委員,上訴人所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 係,且無從透過本判決回復其第19屆主任委員資格,自無確 認利益。且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 日黃金波委託葉麗華代理出席及投票,然選舉主任委員時, 葉麗華所投票數誤計為1票,上訴人與黃金波得票數相同, 上訴人並未當選主任委員,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何 況依112年8月18日臨時區權會修訂之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受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亦不得充任管理委 員,已充任者當然無效,上訴人已解任管理委員,其主任委 員亦一併解任而無確認利益。又系爭會議經上訴人公告周知 ,不得片面取消,當日上訴人未出席會議,依規約第14條第 5項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代理會議主席;而罷免主 任委員應與選任方式相同,依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規定,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 ,故系爭會議之召開與作成之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均屬合法 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權會,上訴人 及黃金波等7人均被選任為第19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 之任期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見原審卷第27 至28頁區權人會議紀錄、第29至3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11至113頁區權人會議紀錄)。  ㈡依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被選任 為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9、32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  ㈢維納斯社區之監察委員劉建良於112年5月25日及6月9日提案 討論主任委員選任案之決議計票錯誤,應進行第二輪投票。 黃金波等7人另於112年6月14日提案罷免上訴人第19屆主任 委員職務。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14分在管理委員L INE群組上通知取消原訂於當日晚上召集之系爭會議(見原 審卷第41頁提案單、第47頁及第176至180頁LINE對話紀錄、 第111至112頁提案單)。  ㈣依112年6月16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主任委員 職務遭罷免,另由黃金波擔任第19屆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 49至50頁管委會會議紀錄)。  ㈤維納斯社區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會中改 選姚芳芬等人為第20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 113年4月26日起,並於113年4月26日經第20屆管委會會議推 選姚芳芬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區權人及管委 會會議紀錄)。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縱非不 存在,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 以1/2以上區權人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亦屬無效等情,為維納斯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由姚芳芬合法代理?  1.上訴人主張倘伊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黃金波即無權召開維 納斯社區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選任 姚芳芬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以姚芳芬為 本件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應命補正或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因改選所生 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尚非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 權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爭執 推選黃金波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不合法,致其召 集第20屆區權會改選之管理委員所推選之第20屆主任委員姚 芳芬亦不合法,核屬法定代理權歸屬爭議,與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要件未合。  2.次查,證人即第19屆維納斯管委會監察委員劉建良於本院證 述:112年5月管委會的例行會議,物業賴揆和主任會後發現 主委選舉計票有錯誤,他跟我講,我請他把影片留下來,打 算在下一次會議提案由管委會確認。我曾經看過影片確認計 票錯誤,主要大的問題是葉麗華他代理黃金波出席及行使權 利,在主委選舉計票的時候漏計1票,也就是葉麗華她投的 那1票應該包括她和黃金波的那1票,我記得原本紀錄黃金波 是4票、李宇昇是5票、葉麗華2票,總計是11票,但是其他 選舉加起來都是12票…,開會前物業有先宣布說黃金波由葉 麗華代理投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經本院 當庭播放112年5月12日管委會會議選舉第19屆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之光碟,同時請證人劉建良指出各該候選人得票畫 面,截印後請其標示參與投票之各該管理委員姓名後附卷( 見本院卷第275至277、第279至287頁),由截印之光碟畫面 可知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黃金波之管理委員有4 人,其中1人為葉麗華,應加計其代理之黃金波1票,合計5 票(見本院卷第279頁,並參附表一、三統計表),惟當日 計票白板記載為4票,應屬錯誤(見本院卷第268頁),此參 照對應副主任委員選舉時,舉手投予候選人葉麗華之管理委 員有7人,計票白板記載為8人(見本院卷第285頁,並參附 表二、三統計表),益見葉麗華舉手投票應加計其代理之黃 金波1票至明。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 2日第19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主任委員選舉計票錯誤,上 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均為5票),上訴人並未當選為第1 9屆主任委員,應有所本;嗣後維納斯管委會於112年9月28 日決議將上訴人調整為一般委員,並重新選任黃金波為主任 委員(見原審卷第239、242頁),合於社區規約12條第6項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 重新互選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7頁),其後再合法召開第 20屆區權會、管委會選任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參不爭執 事項㈤),由姚芳芬代理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3.上訴人固主張黃金波等利害關係人並未就上開112年5月12日 管委會會議選舉案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此部分非本件爭 訟範圍云云。查計票錯誤核屬可驗證確認之事實,與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違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規約,核屬二事, 上訴人既爭執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自應調查審認。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 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 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2.經查,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3日當選為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 理委員(參不爭執事項㈠),惟依規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委 員之任期為1年」(見原審卷第67頁),該社區已於113年4月2 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於同月26日召開第20屆管委會 ,另行分別選出現任管理委員及推選姚芳芬為現任主任委員 (參不爭執事項㈤),可徵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已於113年 4月間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於本 件114年2月26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 已不存在。  3.上訴人固稱伊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系爭會議另 有其他社區事務決議,且倘伊本案獲勝訴,黃金波即無權召 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後續第20屆管委會會議亦當然無效 ,伊基於區權人及主任委員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 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說明其他社區事務決議對其造成 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其另案提起113年4月21日區權人 會議無效之訴,應由承審法官獨立審認判斷,本件非另案判 決之先決問題,自無從依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況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第1次管委會會議當日 計票錯誤,上訴人與黃金波票數相同,其並未當選為第19屆 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更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 益存在。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雖召集但已取消112月6日16日會議,系爭會議 由無召集權人之黃金波等7人召集,故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 。經查,縱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惟 依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可知當日為例行性會議,開會之初副主 任委員葉麗華即報告「因主委今日無法開會,由副主委(代 理主席)主持開會」等語,而由其擔任代理主席主持會議( 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會議召集人並非黃金波等7人 。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在管理委員LINE群組上通知取消 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參不爭執事項㈢)。審酌社區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至少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 次」,對於取消管委會會議則未有規範,然第14條第5項規 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 杯葛劉建良監察委員提案重新計票(見本院卷第325頁), 對於黃金波等7人連署提案罷免上訴人職務,僅以LINE群組 臨時通知取消會議(參不爭執事項㈢),未合於維納斯社區 召開取消管委會應張貼公告於電梯、大廳公告欄通知住戶得 列席參與之程序,有開會通知單上蓋印「管理中心公告專用 章」及證人劉建良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 278頁),維納斯管委會抗辯上訴人未合法取消會議,其等 依上開規約規定由副主任委員為代理主席進行決議,當屬適 法等語,允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 黃金波等7人召集,全部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社區規約並未規範主任委員罷免程序,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並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 規定,應由區權人會議以1/2以上出席、出席區權人2/3以上 同意始能解任伊主任委員職務,是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核其後段規定乃指「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如規約未予規範,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非指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如規約未規定則由 區權會決議選任、解任,此由增訂後段之立法理由乃鑑於實 務依原條文第31條第1項第1款訂定規約頗為困難,從而亦難 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為解決此 一問題,爰於第2項修正增列後段即明(見本院卷第387至38 8頁),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應 由區權會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並非有據。  2.查維納斯社區規約第12條僅於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於第5項規定主任 委員之當然解任事由、於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由管理 委員重新互選之(見原審卷第67頁),而無罷免規定,惟參 酌主管機關內政部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管理委 員當選後如不適任,實務上在訂定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時,採 用下列原則:「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 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 」,此並經記載於維納斯社區主委改選公告上(見原審卷第 45頁),蓋有選舉權就有罷免權,至於「罷免的成立門檻, 應採高標準,通常以具有罷免權人總數1/2以上的額數為罷 免標準,但也有以2/3以上或3/4以上為準」,有上開手冊可 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查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委會 選出14位管理委員,其中2位請辭,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係 由黃金波等7位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通過,有區權 會、管委會會議紀錄3份存在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8、29 至30、32、49至50頁),其決議門檻合於社區規約第15條第 3項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68頁),亦逾上訴人主 張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 上同意之決議標準。是縱認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惟其主張系爭罷免及推選決議未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 無效,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維納斯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其有確 認利益、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系爭罷免及 推選決議非由區權會決議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系爭 罷免及推選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 加維納斯管委會為先位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按卷第279-283頁數)   得票數 黃金波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4 李宇昇 邱光烟 朱文宇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5 葉麗華 王怡婷 李曉菁 2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1票,故合計11票 附表二:副主任委員選舉 候選人 投票委員 (見本院卷第285-287頁) 得票數 葉麗華 葉麗華 徐崇原 劉建良 吳淑芬 王怡婷 李曉菁 朱文宇  8 朱文宇 邱光烟 范月蕉 李宇昇 許秋蘭  4                  葉麗華投票部分計為2票,故合計12票 附表三:計票白板(見本院卷第268頁) 選舉 候選人 得票數 合計票數 主任委員 黃金波  4   11 李宇昇  5 葉麗華  2 副主任委員 葉麗華  8   12 邱光烟  4

2025-03-19

TPHV-113-上-92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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