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宋采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宋美文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9,036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1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729,0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
害賠償,嗣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院查,原告起
訴事實所憑之主要證據為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流三千餘萬元
,此金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上述金流係用
以支付借名登記之房屋貸款(先位聲明)、如先位聲明不成
立時,則主張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追加之備位聲明)
,堪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係針對同一金流之事實為
答辯,亦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原告與配偶李克儉長年住居於金門縣經營
金門高粱酒及金門名產之買賣。民國89年間原告搬到金門長
住前,住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對該區域相當熟悉,當時
廣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冠公司)銷售「廣冠大砌」
建案,原告恰認識廣冠公司之負責人及地主,故出資一次購
買前開建案二戶房屋,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土地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0樓房屋」)
及000號0樓之0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下稱「系爭○○0樓之0房屋」)。原告因自身長年在金門經商
又有節稅等種種考量,將前開二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惟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購屋款亦均由原告支付。前
開二房屋最初均出租與第三人,相關租金收益均匯入原告或
配偶李克儉之帳戶。嗣99年間,原告為盡孝道、奉養年邁母
親,安排母親入住系爭○○0樓之0房屋;102年間,系爭○○0樓
房屋因租約到期,原告即將該房屋出售,售出價金約2,360
餘萬元則全數匯入原告或配偶李克儉之帳戶。
㈡嗣於97年間,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再度借名登記給被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同時,原告之姊宋霞文亦出資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合稱「系爭○○二戶房屋」)。98年7、8月間,原告出資向宋霞文買下系爭○○000號0樓房屋,亦借名登記給被告,相關貸款亦由原告支付。且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要創業經營補習班,原告即將前開二戶○○房屋暫供被告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甚至補習班所有裝修費用、品牌加盟費、投影機、課桌椅等生財用品費用,皆由原告或配偶李克儉支付。
㈢100年1月間,原告為經銷金門高粱酒及名產,常到新北市板
橋新板特區之商場、百貨公司參加商展,在新板特區逛街時
看到建商正在銷售「橋峰」建案,原告認為新板特區未來發
展可期、房價應有極大之增值空間,即向建商下定該建案一
戶,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土地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下簡稱「系爭○○房屋」),亦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購屋款及貸款亦均由原告支付。
㈣原告最初因手足親情之信任關係,將前開房屋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原告近年來為經銷金門高粱
酒及名產,頻繁往來金門、台灣及中國廈門辦商展,去年新
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往返金門及中國須隔離合計近一個月
左右,造成原告長時間需滯留中國經商。詎,被告趁著原告
長期待在中國、無暇顧及台灣房產之際,約於110年3月間,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000號0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
於售出後才通知原告,原告甚為驚愕,試圖與被告聯繫,惟
被告均避不見面。從而,原告與被告間顯已不存在任何信賴
關係,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
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
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可稽
。查,借名契約特重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務見解並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規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隨
時終止與被告間就前開房屋間之借名契約。原告既已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被告自應將借名登記其名下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系爭○○0樓之0房屋及系爭○○
房屋,兩造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為返還登記,惟就系○○000號0
樓房屋,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
㈥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
顯屬無權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依鈞院函調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可知系爭00
0號0樓房屋,於103年間貸款餘額4,496,431元,嗣被告於同
年轉貸凱基銀行(即借新還舊貸款3筆970萬、330萬及73萬)
,致被告於110年出賣系爭000號0樓房屋時(出賣價額為1350
萬元),貸款餘額為6,848,021元、2,329,715元及364,191元
,上開貸款餘額總計9,541,927元,因該貸款是包括000號0
樓及000號0樓,故各貸款餘額為4,770,964元。以出售房價1
35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4,770,964元及相關稅費後,原告就此
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
㈦就備位聲明部分,說明如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若
鈞院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棟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僅為假設語氣),應可認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該二戶
房屋之貸款(僅為假設語氣,蓋被告曾辯稱伊係向原告借貸
用以支付系爭○○二棟房屋之頭期款及貸款金額),借款金額
達12,691,513元(計算式:原告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10,302,
000元扣除孝親費部分約160萬元,8,702,000元用來繳○○房
屋貸款,8,702,000元+815,000元【原證12號】+2,600,000
元【宋霞文證詞】+301,589元【原證13號】+272,924元【原
證13號】=12,691,513元)。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應屬
不定期限之借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請求如備位聲
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0樓之0房屋及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從未有意見,也同意將此二戶房地移轉登記
給原告,可見被告不會胡亂主張。
㈡系爭○○000號0樓房屋及系爭○○000號0樓房屋,實際上為被告
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完成登記者,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對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為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所明文。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因不動產
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
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否認登記
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
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當事人如主
張上開登記內容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4號、100 年台
上字第38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稱「借名登記」者,係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借名登記
為契約之一種,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台上字第1233號、106年台上
字第252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委任被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
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其主張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指稱被告有承認借名登
記云云,多屬斷章取義。事實上,原告確實有借名登記兩間
房子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的對話內容就算提及
類似借名登記的事情,也是上述兩間房子的事情,與原告請
求系爭○○二戶房屋無關。事實上,被告有經營補習班之收入
,又與九十多歲的母親同住並奉養照顧,是由被告負擔上開
○○房屋的貸款,被告持有兩戶房屋的所有權狀,並由被告自
行出租管理,可見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至於原告有匯款給被
告一事固屬事實,然原告匯款的原因是孝親費,以及被告幫
原告照顧兩個兒子的費用,與系爭○○二戶房屋的借名登記無
關。苟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之心,何以不將價值最高的系爭
○○房屋出售?而只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此實係因被告
為奉養母親,經濟困難,只好出售所有房屋一戶,用以清償
另一戶的貸款,並以餘款維持生活。被告售屋之事親族均知
,原告指被告偷偷賣房子,顯非實情,而證人即兩造之大姐
宋霞文所為證言,更係顛倒黑白,不足採信。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假設)原告所稱100年迄至110年間之匯款
給被告之金額與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有關,然原告出資繳
納房屋貸款購屋之原因實有多端,自難憑此即可謂兩造間就
系爭○○二戶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原告稱於97年4月2
8日匯款81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購置系爭○○000號0
樓及000號0樓房屋之資金云云,惟該筆資金之匯款人是李克
儉,並非原告,則該815,000元為何與系爭○○房屋購屋款有
關,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配偶李克儉為被告宋美文之前夫
,被告還幫忙照顧其二名子女。從而,原告與李克儉匯款予
被告之原因,亦有支付子女扶養費與分擔母親扶養費、酬謝
被告等等原因,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之匯款就是為支付系爭○○
二戶房屋之房貸。
㈤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本件自原告起訴迄今近3年,
原告遲至訴訟尾聲始提出追加訴之聲明,顯然是延滯訴訟。
若鈞院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程序上合法,就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2,691,513元,被告亦否認之。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
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
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12,691,
513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之事實存在,難認兩造有借貸2
,691,513元之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實無所憑。原告今所主
張者,所憑僅為其與配偶李克儉與被告間之金流,此一金流
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情,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有給付被告孝親費以及借名
登記○○與○○房地貸款等關係,需在被告名下給付,可見原告
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原因關係多端,無從遽認其等
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灼然至
明。
㈥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全部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二姐,證人宋霞文為兩造之大姐。原告之夫為
李克儉,原告與李克儉育有兩子李立新(85年生)、
李立愷(88年生)。惟李克儉曾與被告為結婚登記,李立愷
、李立新於戶籍登記上之母為被告。
㈡兩造之母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之照顧。
㈢原告及李克儉曾購買系爭○○0樓、0樓之0房屋、系爭○○房屋,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確認上述借名登記事實,並由被告將系爭○○0樓之0
房屋、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原告。
㈣依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
係於97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7年5月30日
),登記為被告及宋霞文所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98
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8年8月3日),登
記為被告全部所有。
㈤被告於110年間出賣系爭○○000號0樓房屋於第三人,依實價登
錄資料出售價格為1,350萬元。
㈥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有辦理房屋貸款,借款名義
人為被告,貸款銀行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後轉貸於凱基商業
銀行,被告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時,二戶之房貸餘額為
9,541,927元。
㈦兩造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一節,主要係以證人宋霞文之證言、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及相關金流匯款紀錄為佐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並辯稱證人宋霞文所言不實、對話紀錄斷章取
義且金流紀錄不能證明借名登記等語。關於此一爭點,本院
判斷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宋霞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是兩造的大姐。系爭○○0
00號0樓、000號0樓這兩間房屋買賣的相關事情我最瞭解
,這兩棟原來是我在97年花了248萬元買下的,一戶是我
的名字,一戶是宋美文的名字,我的名字那戶比較大,兩
間房子都是給宋美文開補習班用的。後來98年時,原告有
錢,而我退休了,因為我自己另有房貸,這兩棟的房貸我
付不出來,所以我把兩戶房子賣給原告,總共是260萬元
。當時原告為了節稅或貸款問題,就用了被告的名字登記
,但是這260萬元是由金門匯給我的,我不知道匯錢給我
的是原告或她先生。248萬元、260萬元是指自備款的部分
,98年之後我賣給原告,之後貸款就我所知應該是原告付
的。在97年買房我只付頭期款,貸款是被告自己說要負擔
。我沒有付過貸款,貸款應當是原告付的,就我了解,被
告沒有錢付貸款,被告之前應該也有跟我說過貸款是原告
出的,這是10幾年的事情了,原告是做生意的,才有錢。
原告沒有說過要借錢給被告買房,而是原告要買房但要登
記在被告名下,為了要節稅跟貸款。被告沒有上班,沒有
錢交貸款。我們兩個姊姊對被告很好。被告的日常費用我
沒有付,因為我是公務員沒有資力,都是原告付的。原告
有幫被告買過三部車、胃開刀、去溫哥華三次、去青島、
夏威夷、印尼,都是原告或她先生付的。原告早期有說過
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房屋,但我先生說我是公務員,不要做
這種事。系爭○○二戶房屋,被告應當要還給原告。系爭○○
二戶房屋的頭期款我付了248萬元,總價我不知道。原告
是在98年,房子過戶前,就是在欣欣百貨公司設櫃時,找
我去欣欣百貨地下室設櫃的地方,說房子要登記給被告,
因為原告非常強勢,她直接說房貸我付不起,所以我非常
生氣,有段時間不理她,原告硬要跟我買,所以我不高興
,但如今我覺得還好賣掉了。當時被告也在現場,現場除
了兩造和我弟弟宋鴻文,應該沒有其他人。98年時,兩戶
房子買賣契約是我跟被告簽的,但260萬元是原告從金門
寄給我的。系爭○○兩戶房子,當初是被告遊說我去買,她
說她可以付房貸,我們都很相信被告,就像原告相信被告
,還用她的名字買房子。據我了解,應該就只是借被告的
名字買房子。我知道原告配偶的老大登記生母為被告,老
二我不清楚,原告生小孩的時候跟前夫還沒有離婚,所以
才把小孩登記成被告的名字。這點是被告有幫原告。但這
件事情與○○兩間房子沒有關係,房子是之後的事情。我覺
得原告對被告的付出已經有超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5-241頁)。本院查,證人宋霞文為兩造之大姐,與兩造
均屬手足至親,其願於本院具結作證,承擔受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應無故意說謊之理。況本件兩造間之房產爭執,
於證人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遽指證人宋霞文之證言有
所偏私,所言不實云云,難認有據。惟證人宋霞文證稱其
購買系爭○○二戶房屋,係登記其本人與被告一人一間部分
,核與地政登記資料不符,依○○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該二戶房屋於證人證
述之時點,係登記為證人與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並維持共有,並非一人登記一間。然此當係年深日久,證
人已記憶模糊所致。惟嗣後被告於98年間登記為系爭○○二
戶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一事,被告並不否認其本人係向證
人宋霞文所購買,是宋霞文身為系爭○○二戶房屋二分之一
持分之出賣人,究竟是把房子賣給誰,向誰收的錢,自然
係以出賣人宋霞文最為清楚。是以,今據證人前揭所述,
其本人原本係繳納系爭○○二戶房屋的頭期款248萬元,為
了要給被告開補習班,後來以260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
但是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指示登記在被告名下
,260萬元則由原告自金門匯給其本人等情,與原告主張
系爭○○兩戶房屋係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等語為相符;與被
告抗辯系爭○○兩戶房屋都是由被告自己出錢買的等情不符
。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有匯款給被告之金流逾3340萬元,足
以證明系爭○○二戶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貸款均為原告
所繳納等語。被告則辯稱金流只能證明原告有將錢匯給被
告,並不能證明匯入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二戶房屋之價
金或房屋貸款等語。本院認為:上述金流之存在,可以證
明原告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為支
付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一節,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原告前開鉅額匯款,自應釋明
其收受款項之原因為何,並就其本人有支付系爭○○二戶房
屋之價金或清償房屋貸款一事,提出合理之說明,並輔以
適當之佐證,始符事理之平。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元
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經
統計至少達10,302,000元;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
行帳戶之金額,經統計至少達7,637,836元;匯款至被告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戶之金額,經統計至少達16,050,000
元(統計附表一、二、三,見本院卷二第325-335頁),此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查上開金流之匯款時間係自10
0年間起至110年間止。換言之,原告於此十年之間,匯款
予被告之金額逾3340萬元,即每年逾334萬元,核此金額
,衡諸我國社會於100年至110年間之一般生活消費常情,
顯然超過扶養兩造母親所需之合理費用。被告雖辯稱其本
人尚有照顧原告二名子女,故原告給付之金額亦包含二名
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李
立新、李立愷自幼稚園起至大專畢業之學籍資料,渠二人
自幼就讀之學校均位於金門縣及宜蘭縣一節,已據金門縣
立金城幼兒園、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金門縣立金
城國民中學、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宜蘭縣私立慧燈高
級中學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43-469頁),足見
李立新、李立愷自幼就讀之學校均不在新北市,自難認曾
長期與被告同住而需經被告之手支出扶養費用。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匯給伊之款項,也是為了支出其本人為原告照
顧二名兒子的費用云云,顯難遽予採信。
⒋再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之系爭○○0樓房屋
、系爭○○房屋,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房屋
貸款700萬元、2170萬元,借還款期限分別為97年至117年
、100年至115年,此有台新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95-315頁);而系爭○○二戶房屋係以被告
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各為700萬元,借還款期
限係自98年至118年,亦有富邦銀行函覆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55-176頁),而被告於110年間將系爭○○00
0號0樓房屋出售時,當時該○○二戶房屋之房貸餘額經轉貸
凱基銀行(富邦銀行已結清)後尚餘900多萬元一節,有
凱基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6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可知,依上開四戶房屋之房屋貸
款金額及還款年限以觀,於100年至110年間所需繳納之房
貸費用總計應尚差3340萬元甚遠。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
匯款應係用於繳納兩造所不爭執的系爭○○0樓之0房屋、系
爭○○房屋之貸款,而未用於繳納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云
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
⒌復查,經本院諭知被告應就其本人有繳納系爭○○二戶房屋
之價金及貸款一事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被告僅泛稱其
本人經營補習班有賺錢,還有房屋出租的租金,是用補習
班賺的錢去付貸款,貸款都是由被告的帳戶支付,原告匯
給被告的金額,是其他的花費及兩造母親跟原告兩個小孩
的生活費用等語,惟本件若如被告所言其本人確有實際收
入可用於購置房產並繳納房屋貸款,則提出相關有規律之
收入或稅務證明,應無何困難之處,惟被告於訴訟中始終
並未提出實際之收入資料,用以初步釋明其本人確有支付
系爭○○二戶房屋貸款之工作收入或資力,僅一再辯稱借名
登記一事需由原告負全部之舉證責任云云,自難認可採。
⒍又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有訊息內容如下:「....我如果貪心,我就不
會好心告訴你,讓你不用再每個月付錢,就不會告訴你讓
你保險不用取消,我根本不需要管你不是嗎?你自己好好
想想。見面也沒有意義,第一房子還沒處理好,第二結果
不會改變。你不應該出嗎?我房子首購優惠貸款是誰用掉
的?誰用我名字買房子,自己去算一下稅金差多少?我沒
付過。你們都只想自己付出了多少,有沒有想過人家為你
付出了多少。」(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原告主張上
開訊息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已承認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所支付
;被告則辯稱上開訊息內容指的是其他的房子,與系爭○○
二戶房屋無關,原告斷章取義不足採信等語。本院認為:
依上開訊息之脈絡以觀,應係兩造間因本件被告出售系爭
○○000號0樓房屋,致生糾紛後所產生之對話。被告訊息中
稱「首購優惠被用掉」等情,應係指原告於89年間使用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0樓、0樓之0房屋之事。但由被告訊息
中稱:「我好心告訴你讓你不用每個月付錢」、「你不應
該出嗎?」、「你們都只想自己付出了多少,有沒有想過
人家為你付出多少?」等語觀之,應可推知被告係向原告
表示:其本人有告知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已清償房
屋貸款之事,讓原告不必再每個月付錢,已屬好心提醒原
告;並指責原告本來就應該要出錢(繳貸款),卻不思感
恩被告為其所做的付出等意思。故本院認為,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應足徵本件繳納系爭○○二戶房屋貸款之資金來
源,應係原告所提供,而非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較符事
實。
⒎被告另辯稱:原告匯款給伊,還有其他的原因,就算還房
貸的錢有用到原告的匯款,也不能認定就是借名登記,原
告可以用先生、小孩的名字去買房子,何必都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顯不合理,故本件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等語。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係親姐妹,原本關
係至為緊密,於本案中兩造均不否認系爭○○0樓房屋、系
爭○○房屋就是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可見原告借被告名義
登記不動產實為兩姐妹間之慣行。更有甚者,原告與配偶
李克儉之親生兒子李立愷、李立新,因當時發生特殊之困
難情事,竟由李克儉與被告登記結婚,致使於戶籍登記上
,李立愷、李立新之母仍登記為被告,而非原告。由是可
知,兩造間原本之信任關係,實已超乎一般兄弟姐妹間之
情誼。而被告以未嫁之身,為解決原告之困難,竟願與李
克儉登記結婚並使自己名下記有子女二名,對其本人將來
人生規畫之影響甚大,被告為原告所為之犧牲不可謂不鉅
。復以,兩造高齡老母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之照顧,亦
屬減輕並分擔原告扶養母親之心力。凡此種種,原告因而
對被告有特別之支出或照顧,亦屬其自願性或道德性之給
付,此觀諸原告於本院始終陳稱:被告是家人,我照顧她
沒有怨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即可得知。惟不
動產畢竟係屬價格不菲之財產,原告出資購置後,供被告
居住、營業(經營補習班)、收取租金,固可認係原告基
於上述原因之付出,惟尚難僅依上情,即認定原告有提供
資金為被告購置房產並將財產權、所有權均歸屬被告所有
之意思。被告或認原告應感念自己為原告所付出之人生,
不應再計較系爭○○二戶房屋之歸屬爭議,而認系爭○○二戶
房屋即屬被告所有。而本院衡量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遽予採認,而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⒏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二戶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一節,應較可信。又此一借名登記之約定並未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裕,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意思表示,亦於法無違。是本件系爭借名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被告自應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000號0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部分,係主張被告擅將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000號0樓房屋出售,得款1350萬元未交
還予原告,茲扣除該戶房屋之貸款餘額4,770,964元及相關
仲介稅費等,請求被告應賠償7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
爭○○000號0樓房屋為借名登記,辯稱其出售自己的房子並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售屋所得均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相關費
用,並無剩餘等語。本院就此一爭點認定如下:
⒈系爭○○000號0樓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方為系爭000號0樓房屋之實
際所有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之出售,且未將
價金交付予原告,已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無疑,原告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為可採,被告辯稱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則非可信,首堪認定。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000號0樓房屋係以1350萬元出售,當
時系爭○○二戶房屋尚有凱基銀行之貸款餘額9,541,927元
,嗣已清償完畢等情。原告雖主張上開貸款餘額9,541,92
7元是系爭○○二戶房屋的貸款,故系爭○○000號0樓房屋的
貸款餘額僅能以二分之一即4,770,964元加以計算扣除云
云。惟依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係指系爭○○二戶房屋均為其
本人所有,僅係借被告之名登記,房屋價金及房屋貸款均
係由其本人繳納等語。是以,原告既認系爭○○二戶房屋均
以其本人為實際所有人,則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最終
應負責繳納之人亦為原告無疑。故本件被告將上開售屋款
項先行清償二戶房屋貸款,不論該貸款餘額係歸屬系爭○○
000號0樓房屋或000號0樓房屋,均屬終局消滅原告對其所
有房屋貸款之負擔,對原告有利。從而,原告主張售屋款
項僅得扣除上開貸款餘額之一半及相關費用,而以750萬
元計算云云,尚非全屬可採。應將全部之貸款餘額均予扣
除,始為合理。
⒊被告雖辯稱其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後,所得扣除房貸
及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其
請求之750萬元,再扣除原告未計入之房貸餘額半數即4,7
70,964元,而以2,729,036元為可採(計算式:7,500,000
-4,770,964=2,729,036)。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29,036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金額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000號0樓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損害賠償2,729,036
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為部分勝訴之判決,
就法律上不相容之備位之訴,即不再論駁,併此敘明。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除如主文第一項部分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PCDV-110-重訴-606-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