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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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地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10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地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水果刀參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地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8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玉兔橋上。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 把及水果刀3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菜刀1 把及水果刀3把(含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換言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3 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㈡所列證據可佐,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菜刀及水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上開刀械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 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 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 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 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陳稱:那天在 玉兔橋上有人施放煙火,打擾我休息,我就上前去勸導,與 其等發生一點口角,所以我就帶著刀子防身等語(見本院卷 第6頁),且現場為行人陸橋,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之場 所(見本院卷第21-23頁擷取照片),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 械於該現場,雖未持以攻擊他人,惟其攜帶刀械之情狀已足 以使現場經過之不特定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 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 為。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將扣案物品攜帶 於上開場所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 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 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3把乃被移送人持用,為其是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頁),上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7

KLDM-114-基秩-13-2025031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堃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15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堃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0日8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原子街及成功路口。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 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現場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而扣案之空氣 瓦斯槍經初驗無殺傷力,且彈丸未貫穿鋁板,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在卷可稽,然扣案之空氣瓦斯槍外 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刑案蒐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一 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 差異,顯見扣案之空氣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被 移送人雖陳稱:伊負責夜間巡邏,係上班配戴值勤等語。惟 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 其於前揭時地攜帶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不免有使 他人產生安全危害之疑慮,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無法認為係攜帶空氣瓦斯槍之正當事由,故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7

TCEM-114-中秩-40-2025031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彩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67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彩鳳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鐵鎚、水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彩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6日2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鐵鎚、水果刀 各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陳 彩鳳雖辯稱:鐵鎚、水果刀是我要回去修理東西跟切水果用 的,我沒有拿出來用,只是攜帶在身上云云,惟扣案之鐵鎚 、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 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 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 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陳彩鳳所辯,核非正當 事由,無可採信。核被移送人陳彩鳳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扣案之鐵 鎚、水果刀各一把為被移送人陳彩鳳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 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JEM-114-重秩-13-2025031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羅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1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00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羅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2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筆錄(載明玩具槍1 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三)扣案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 ,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 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僅是在家裡附近玩,放在包包裡 忘記拿出來云云,惟此難認此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 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 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 款 、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JEM-114-重秩-19-2025031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謝文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2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 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西瓜刀2把,並將之棄置於路旁,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 刀械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刀械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前開刀 械2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 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2月27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43033193號函文後附鑑驗報告附卷可參,然依前 開鑑驗報告所示,上開刀械之刀刃長均為42.5公分,刀柄長 均為12公分,且均為單面開鋒,復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 觀,其為金屬材質,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 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 刀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 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況被移送人倘遭 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 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述,難認屬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則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 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 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刀械即西瓜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7

SLEM-114-士秩-17-2025031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詠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8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詠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得折疊刀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林詠傑雖辯稱:有防身需求故攜帶遭扣之摺 疊刀,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 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M-114-板秩-32-2025031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16時3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得菜刀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經查,被移送人所攜之菜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 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又扣案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M-114-板秩-22-20250314-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瑋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5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瑋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斧頭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12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與中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1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  ㈢扣案之斧頭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 攜帶之斧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等情, 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 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斧頭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 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3

TYEM-113-桃秩-173-20250313-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謝煜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55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煜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6張及 扣押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 攜帶之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等情 ,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 傷力,被移送人辯稱僅係防身用云云,顯屬無據。是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 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3

TYEM-114-桃秩-5-20250313-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PHAM NGOC HUAN(范玉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141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UAN(范玉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鄧文志有感情糾紛,而 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騎車至 鄧文志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欲向鄧文志理論, 經證人宋天賜阻止。被移送人攜帶顯可攻擊他人而具殺傷力 之武器,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菜刀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 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自承因與鄧文 志打架,回住家拿菜刀後,再回鄧文志住處,但沒有遇到鄧 文志,並遭宋天賜制止等語,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自難認其攜帶菜刀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是核被移送 人上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 打架後,回家再拿菜刀返回,應可預見如遇到鄧文志,恐將 發生衝突,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到場,實已對他人之安全 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暨其等違反義務之動機、程度、 攜帶器械所具殺傷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 四、又扣案之刀械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均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EM-114-南秩-1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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