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瑋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5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瑋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斧頭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12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與中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1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
㈢扣案之斧頭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
攜帶之斧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等情,
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
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斧頭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
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TYEM-113-桃秩-17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