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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林素鈴 被 告 蔡昀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佳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泓昇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13

CHDM-113-附民-622-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杰 具 保 人 張維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張維欽因受刑人張睿杰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 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茲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1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 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屆期未到,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 萬元,具保人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經彰化地 檢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受刑 人無著,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彰化地檢署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點名單、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派出所查訪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3

CHDM-114-聲-3-202503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建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建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卷第67頁) ,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 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案發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 未注意,而以時速約每小時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劉新旺死亡之結果;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 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文信及被害人其他 親屬以新臺幣(下同)156萬元達成調解(不含強制險給付2 00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等節,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12頁),並經告訴人劉文信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本院卷第3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本案我們是很 勉強同意和解,我們家人都很難過、心很痛,請法院依法判 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前開調解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11-1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9號   被   告 龍建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建彰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00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以時速約59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該路段 ,適有劉新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劉新旺亦應注意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龍建彰所駕駛車輛與劉新旺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劉新旺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上顎骨 和下顎骨骨折、右側第2-6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皮下氣腫合 併胸部挫傷、敗血症、代謝性酸中毒、急性呼吸衰竭、心臟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25分 許死亡。嗣經龍建彰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龍建彰於犯罪 被發覺前,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新旺之子劉文信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6月26日診字第1130008221號診斷證 明書(乙種)、死亡時間證明書、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 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9日中監彰鑑 字第113300747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850案 )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 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警方前往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 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CHDM-114-交簡-54-20250313-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品蘋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饒自強 呂永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88號、第40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蘋(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饒自強、 呂永隆(下逕稱其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1月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饒自強為社團法人順風飛行協會(下稱順風協會)理事長, 負責綜理督導該會會務,並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活動場地,以其所有之4架Shark LSA(管制 號碼:SF2555、SF2666、SF2777、SF2888)超輕型載具,使 用濁水溪等超輕空域作為活動空域,進行超輕型載具之載人 飛行體驗。呂永隆、林國裕(已歿,下逕稱林國裕)則均係 順風協會之教練,負責駕駛上揭超輕型載具搭載同乘飛航活 動之會員或參加飛行訓練課程之學員,藉以進行飛行體驗或 飛行訓練,並於每日活動前,受該協會指派負責活動場地現 場管理之工作。於112年3月16日下午,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 HONDA EIKI(中文名:本田英希,日本籍,已歿,下稱本田 英希)、聲請人與其他家屬,共同前往順風協會參觀,同日 15時1分許,本田英希以「同乘會員」身分搭乘由林國裕操 作之超輕型載具(管制號碼:SF2555,下稱事故載具)實施飛 航活動,呂永隆則接待聲請人一行人,並擔任地面管制人員 。嗣林國裕操作事故載具搭載本田英希時,於同日15時17分 許從該活動場地25跑道低空進場(low approach),未著陸 再行起飛、轉彎,旋即失控墜落並起火,致林國裕、本田英 希當場死亡。  ㈡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後,結 論略以:「事故載具低空進場通過07跑道頭後之爬升過程中 ,操作人未能遵守並保持飛行手冊中規定之初始爬升速度, 且因大仰角及大坡度轉彎增加翼面負載而造成載具失速。操 作人於第一次失速前抖振現象發生時,未能迅速有效地執行 失速改正程序以增加速度,並於速度不足狀況下收上襟翼, 導致第二次失速前抖振後,發生失速而墜毀。」,此有國家 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2年12月14日編號TTSB-AOR-00-00-00 0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下簡稱調查報告,見調查報告第2 4頁),可知林國裕未確實遵守飛行手冊中相關程序及操作 限制,對於載具失速狀況之警覺及處置能力不足,應認林國 裕之過失與本田英希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國裕 應就本田英希之死亡負過失致死責任。  ㈢饒自強、呂永隆對於本案本田英希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 應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對任何人或物有造成危險之操作行為。」、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超輕型載具操 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 對超輕型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超 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事故載具在平飛狀況下,失速改正所需之高度為13 7公尺至150公尺,事故載具於第二次失速抖動現象發生1 秒鐘後,左側機翼急速下墜,造成向左坡度繼續快速增加 而進入失速狀態,當時事故載具於本場航線二邊之高度約 為48公尺(約158呎),因改正高度不足而墜毀等情,有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可見低空進場一旦發生失速情形,即 可能因改正高度不足而墜毀,是非降落之低空進場應屬不 必要之危險操作行為,操作人應不得為該行為。又林國裕 於事故發生前,曾告知地面管制人員呂永隆要做低空進場 (low approach),呂永隆並未制止,反告知聲請人一行 人可至室外拍照。而呂永隆為地面管制人員,饒自強為事 故載具之所有人,均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義 務,然呂永隆、饒自強均未禁止低空進場行為,對於林國 裕低空進場操作不當發生失速,且失速改正高度不足而墜 毀,亦應負過失責任。又依順風俱樂部公開網頁資訊顯示 ,事故載具所附之緊急降落傘包,其作用高度為200公尺 ,益徵非降落之低空進場確為危險操作行為,會導致緊急 降落傘包無法發揮作用。   ⒉按「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 份,並繳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核准後 ,始得辦理:一、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 、超輕型載具規範與引進之用途、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 場地。」、「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並繳 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 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一、飛航手冊。」超輕型載 具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順風協會之教練接受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 查時表示,在原廠受訓時,有特別提醒這架飛機在失速的 時後一定要保持機翼水平,不然會很容易進入螺旋等語, 然依順風協會之飛行手冊第3章緊急程序第3.12節、第3.1 2.1失速改正(stall recovery)中雖說明嚴禁於正常飛 行中進入載具失速與螺旋,並提及相關失速改正程序,但 該飛行手冊中並未記載要保持機翼水平,未提供操作者足 夠之失速及失速後進入螺旋風險意識,是饒自強未提供關 於事故載具失速之完整知識風險,致林國裕操作事故載具 發生失速而墜毀,自有過失。  ㈢依調查報告記載,順風協會核定之活動時間為「週六、週日 及國定假日:日出至日落」,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3 月16日週四,非核准飛行時間,又事故發生當日,航管聯絡 簿並無聯絡紀錄,則呂永隆、饒自強明知當日非航管單位核 准之可活動飛行時間,且未向民航局指定飛航管制單位詢問 與活動空域相關飛航公告資訊並記錄備查,卻隱瞞該事實, 致聲請人及本田英希誤認本案飛行合法而同意繳交費用加入 順風協會臨時會員體驗飛行(尚未繳交,原預計體驗完後刷 卡支付),呂永隆、饒自強顯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其二人本案招攬本田英希加入順風協會會員,應負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告訴呂永隆、饒自強涉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罪事實,確有相當證據證明其二人之犯罪嫌疑,依法應予起 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當,應准許 聲請人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 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補 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非降落之低空進場應屬不必要之危險操作行為, 操作人應不得為該行為,呂永隆、饒自強分別為地面管制人 員、事故載具所有人,依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 第4款、第5條之規定,均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 義務等語。然:   ⒈呂永隆於偵查中供稱:林國裕負責操作事故載具,伊會以 無線電與被告林國裕聯繫,就是向林國裕說地面狀況,但 不會指揮林國裕,在此活動空域內,超輕型載具飛航高度 不能超過1,000英尺、時速不能超過220公里,過程中林國 裕並未向伊表示有何異狀,經過20至21分鐘,差不多要降 落時,林國裕告知要做Low Approach(低空進場),這是 練習低空起飛,或是讓旅客體驗,一般還蠻常做的,之前 也看過林國裕載客做過Low Approach等語(相258卷一第1 51-155頁),可見林國裕並非第一次做事故載具低空進場 之操作行為,參以事故載具失速之情形,是於低空進場通 過跑道頭後之爬升過程中發生,原因是林國裕未能遵守並 保持飛行手冊中規定之初始爬升速度,且因大仰角及大坡 度轉彎增加翼面負載而造成載具失速等情,有調查報告附 卷可憑(相258卷二第118頁),益徵低空進場本身並非本 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而係後續事故載具爬升速度未符合操 作規定,及林國裕為大坡度轉彎之操作行為,方肇致事故 載具進入失速狀態而後墜毀甚明。況聲請意旨雖認低空進 場為危險操作行為,然沒有提出確切之證據說明,而本案 事故飛行空域之客觀環境也無明顯不適宜低空進場之因素 存在,是尚難認定林國裕案發時所為「低空進場」本身係 屬危險操作行為。   ⒉呂永隆雖為地面管制人員,然職責乃管制地面場地及跑道 以協助起飛、降落事宜,並以無線電管制載具回報、通報 飛航狀況,其對於操作事故載具之林國裕,並無任何「管 制與指示」不得為特定「飛行動作」之權限,業經原不起 訴處分引用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順風協會活動指導手冊 第六章、附錄一及附錄二之規範詳加說明其認定依據(原 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20行至第9頁2行),難認有何認事 用法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是縱認「 低空進場」屬危險操作行為,亦難認呂永隆本案有何確保 林國裕不為「低空進場」之作為義務存在,本案即無從以 過失致死罪責對其相繩。   ⒊饒自強雖為順風協會之負責人及事故載具之所有人,然林 國裕操作事故載具時,饒自強並未在場,業據饒自強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相258卷一第157頁),是饒自強於客觀上 即無可能指示林國裕為任何操作行為,則饒自強本件是否 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義務,即屬有疑。何況 ,林國裕持有民航局核發之有效超輕型載具教練操作證, 其學科、術科及口試測驗紀錄均無異常,並曾擔任軍機駕 駛員,其軍機飛行時數為1936小時,本件事故載具同機型 之飛行時數為39.8小時,合計總飛時為1975.8小時,符合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據此取得教 練操作證,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學科考試科目,亦包含「 十四、失速及改正」內容,甚至林國裕考取教練操作證前 ,也有進行「緊急程序、襟翼失效操作處置」、「慢飛及 失速操作」之訓練,此有順風飛行協會111年11月26日、1 11年12月10日術科訓練紀錄在卷可查,自應認林國裕於駕 駛事故載具時,係具有高度專業而有能力操作載具,以執 行失速改正程序,並可執行帶飛乘客與從事教練工作之操 作人,亦足認饒自強客觀上已盡其監督之義務,至林國裕 於本件事故疏未能有效執行失速改正程序,非饒自強所得 預見,尚難以此為不利饒自強之認定。  ㈡另聲請意旨認呂永隆、饒自強明知當日非航管單位核准之可 活動飛行時間,卻隱瞞該事實,招攬本田英希加入順風協會 成為該會之會員並付費體驗飛行(尚未付款),所為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順風協 會於112年3月16日確實有提供飛行體驗服務,縱當時為未經 非航管單位核准飛行之時間,亦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之不法 所有意圖或主觀犯意,是本院無從認定呂永隆、饒自強所為 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駁回再議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2

CHDM-113-聲自-30-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記 莊樹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0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七編號10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件一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理由欄五、沒收部分已載明:「(二)茲被告李金 記開立不實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分別可獲得10 0元、300元,是故應依每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得款100元、300元,計算被告李金記各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又 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其等持附表 一之1、二之1、五之1至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向南山公司申請意外險之保險理賠,南山公司依該不實之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核發如附表一、二、五至七理賠金額 欄所示之理賠金額(含實支實付、及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及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 ),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不予扣除其等支付予被告李金 記相關單據費用之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語,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編號10 主文欄所載被告莊樹興之沒收部分誤列於被告李金記項下( 如附件二所示),為顯然之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件一(更正後): 編號 主  文 10 李金記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樹興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更正前) 編號 主  文 10 李金記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樹興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CHDM-111-易-1115-20250311-2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11、124頁)。則依前開 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相凱(下稱被告)對告訴人呂 陵宜所受損害迄未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呂陵 宜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99,123元,原審之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乃 依法減輕其刑;及被告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 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請貸款而 提供其帳戶資料;⑸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過很 多種工作,月薪平均2至3萬元,與父母親、2個弟弟同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 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整體觀察,本院 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此 部分已據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1

CHDM-114-金簡上-6-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2行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放於玻璃球內 ,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法條部分 更正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 六、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據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及所犯法條如 上,故本院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及協 商之範圍。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黃聖訓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0月3日14時2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共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毛重共1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共 6.5公克)、大麻及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毛重共11.1公克)、 電子磅秤1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涉嫌持有及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且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其同意 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112年10月3 日17時3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 獲照片、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 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中供述其上 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大胖」介紹向不詳男子所購買 ,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3-易-1269-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2 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罹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受其精神疾 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鄭伃純所管領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逕 自離開。嗣經店內職員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1日1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徒手 竊取張有勝所經營水果攤上之蕃茄1顆【價值8元】,得手後 隨即食用該蕃茄。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慧(下稱被 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易1201卷第153、159頁 、本院易20卷第51、61頁),茲因本院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201卷第163頁、本院 易20卷第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上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 取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內之巧克力,辯稱:你們又沒有當場 抓到我,超商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那都不是我等語(偵 7672卷第87頁);另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拿 取水果攤上之番茄1顆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覺得肚子餓就去拿番茄來吃,我是神仙不用付錢 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為,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鄭伃純於警詢中(偵7672卷第9-13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有勝於警詢中(偵14998卷第13-15頁)均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竊取巧克力之超商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鄭伃純指認被告照片(偵7672卷第21-39頁)、水果 攤販現場照片(偵14998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98卷第3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4998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惟查:  ⒈依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113年2月26日凌晨4時48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之女子身著粉色外套,進入超商 後,2次蹲下拿取貨架上之巧克力,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鄭伃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 年2月3日14時至16時間,曾至超商門市內稱我們使用的店務 系統為被告研發,被告並藉此索討使用費50萬元,因被告所 述非屬事實,我們拒絕給予,被告便在店內吵鬧,所以曾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2月3日14時至16時前來店內巡邏,並 拍攝被告照片,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等語明確( 偵7672卷第9-13頁),而參照卷附警員於113年2月3日所拍 攝之被告臉部及身形照片(偵7672卷第39頁),核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女子身形、樣貌相同,益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竊取本案巧克力之人為被告無訛。  ⒉又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番茄等情,業經水 果攤老闆張有勝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並證稱:我在攤位上 轉頭拿東西時,有客人發現一名女子徒手竊取我的攤位的番 茄,客人馬上跟我說,我便追上去,追到該名女子後,我請 她付錢,她胡言亂語不願付錢,我就現場報警處理。我經常 看到該名女子在我攤位附近走動,她會向我詢問價錢,但是 都沒有跟我買過東西,今天是第一次到我攤位上偷東西等語 (偵14998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水果攤位上的食 物為他人販賣之商品,需付錢購買,故經常詢問證人張有勝 販售之商品價格,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所竊得番茄應有竊盜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 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 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6年6月13日、97年4月23日、98年5月13日至 明德醫院醫院精神科鑑定,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其結果略 以:被告因上述疾病,於93年10月30日起在明德醫院規則追 蹤治療,因上述呈現明顯關係被害及宗教妄想,思考自閉與 固著等殘餘症狀,其社會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經診療及測驗 結果認定仍為中度精神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彰 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份在卷可查(本院易1201卷第111- 122頁)。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亦曾遭強制就醫住院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被告胞妹林秀珍 得知上情,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 125頁)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精神分裂症 病史,堪可認定。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及為何行竊,陳稱 :我是雨命,103年我發生車禍還能走路,我難道不是神仙 嗎,我拿了一顆番茄難道不行嗎,我覺得肚子餓就能去拿水 果來吃,我是神仙就不用付錢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 ,核與上述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宗教妄想一節大致相符,且依 被告胞妹所稱,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並多次送明 德醫院就醫,是前開明德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為本案 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2日12時 許到彰化不知道地點,因為我是雨命,所以我拿路旁一顆水 果起來吃等語(偵14998卷第10頁),尚能以簡短字句回答 警員問題,惟否認有為竊盜番茄之犯行,於113年8月9日警 詢時,警員播放超商內監視器影片與被告辨認,被告尚可以 表示其非畫面中之人,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等語(偵7672 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 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 能力。復參酌被告前因拘提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 否認有竊盜巧克力之犯行,然又稱大家向其先生討錢就好, 部分問題則答非所問等情(本院1201卷第79-80頁),足見 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精神分 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又被告所竊財物巧克力5條(價值195元)、番茄1顆 (價值8元)之價值尚微;並斟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本案發生前 ,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條、番茄1 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是否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 醫院於門診追蹤治療,然明德醫院於111年8月31日歇業,無 承接業務之醫院,被告現沒有固定就診之醫院。家人曾將被 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就醫,但經醫院評估被告沒有傷 人、自傷行為,故不予收治將被告送回等情,業經本院電詢 被告胞妹林秀珍、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得知上情,此有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125、137頁)可查, 並斟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可認被 告此前於定期回診就醫之情況下,尚可以控制其行為,並遵 守法律規定,現因明德醫院歇業,被告未能穩定就醫並控制 其病情,故而有此脫序犯罪行為,實應由家屬、政府衛生單 位引導協助被告就醫接受治療。是衡酌比例原則、被告行為 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被告目前之情況,尚無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壹條、明治巧克力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蕃茄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CHDM-113-易-1201-20250311-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詠哲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陳正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1

CHDM-113-交重附民-21-202503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豐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豐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豐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 00號前欲右轉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往右轉向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李詠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於後方同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貿然未減速而直行,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李 詠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臂神經叢受損併左上肢無力、脾 臟撕裂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左側肩胛骨 骨折、左足第1、2、3、4、5蹠骨骨折、雙膝擦傷、左手擦 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上開左側臂叢神經完全撕脫而導致 左上肢完全殘廢,已達毀敗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嗣陳正 豐於車禍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詠哲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幸茵律師、施廷勳律師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豐(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詠 哲於警詢中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之證述(偵卷第21-24、33 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偵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 第11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偵卷第37-39頁)、事故現場 照片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1-5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7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67、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 、75頁)、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113) 摩特服務字第007號函(偵卷第123頁)、引擎轉速與速度測 試-變速測試結果表(偵卷第125頁)、引擎轉速與速度測試 -定速行駛(偵卷第127頁)、告訴人提供之機車新領照登記 書(本院卷第127頁)、被告113年7月12日庭呈事故現場照 片1張(本院卷第13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 16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8005號函暨檢附113年7月10日職務 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9、141-143頁)、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4043號函( 本院卷第147-148頁)、事故地點上游路段之google地圖、 街景圖各1張(本院卷第17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113年9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84488號函(本院卷第185 -189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1日路覆字第113300516 5號函(本院卷第193-195頁)、交通部110年10月4日交路字 第1100027279號函(本院卷第197頁)、交通部路政司69年8 月21日路臺監字第06712號函(本院卷第199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並於駕車時遵循上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自承 案發前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等語(本院卷第28 5-286頁),依一般經驗法則,開車時如有從後照鏡看到後 方車輛駛來,並注意其動態,應可約略感知後方車輛之速度 快慢、行向,而判斷行車安全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被告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且案發路段速限為70公 里每小時,此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82 頁),是100公尺之路程,如以告訴人所述約60公里每小時 之速度行進,約耗時6秒鐘,被告於案發時既從外側車道駛 入慢車道並欲右轉彎,如有讓右側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告訴人 直行車先行,或再多注意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應可以避免本 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  ⒉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偵卷第37頁)、事故現場照片及 車損照片(偵卷第41-51頁)等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於 本案確有上述過失。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鑑定,均同 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133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6號函(偵卷第89-91頁,本院 卷第85-86頁)附卷可參。另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亦有過失,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併予說明。  ⒊檢察官於本院固主張被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此部分亦有過失。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案發時有打右轉 方向燈,蜂鳴器也有響起等語,且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 偵卷第45頁)及被告於本院庭呈其手機內留存之事故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37頁)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 轉方向燈於案發現場確實有亮起,已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雖本案並無監視器影像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佐 證事故完整發生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事故發生 經過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23、33頁),惟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此部分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則依文義解 釋,右轉彎車本可行駛外側車道或慢車道之任一車道,而 非一律須先換至慢車道不可。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行至本案事故發生路口時,行駛於外側車道,雖無提前 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304頁),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右轉彎前行駛於 外側車道亦無不可,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難認被告未先換至慢車道再右轉 之行為,客觀上有何過失存在。何況,被告有無提早駛入 慢車道再右轉,與本案事故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事證說明。綜合以上,檢察官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本院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案事故發生後,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左側臂叢神經完 全撕脫而導致左上肢完全殘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5頁)附卷可 查,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確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程度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53頁) ,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 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本案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右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 失責任;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喪偶,育有1子女(已成年),從事工程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所住房屋為其所有,另名下所有之房屋、 持分農地(約2分地),均遭告訴人假扣押(本院卷第319頁) ,無貸款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先行給付新臺幣118萬元賠償金,其餘賠償待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給付,非無賠償之誠意,惟告 訴人拒絕此方案,又雙方曾多次調解,均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0 1-102頁,本院卷第105-106、271頁),暨告訴人於本院求 處被告1年有期徒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HDM-113-交易-10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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