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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 司機,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許起至翌(24)日3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先於113年12 月2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輛(車牌號碼不詳)前往彰化縣○ ○鎮○○○○路00號國興飼料公司換車,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南部送貨後返回公司,再於同日下午某 時許,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 經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二路與鹿工南二路口,因手持香菸, 為警在工業東二路與吉安路口往北100公尺處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2-25

CHDM-114-交簡-84-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4號 原 告 曹爾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3Q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4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大貨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臺北市 重慶北路三段設置之路檢地點時,經員警發現原告有酒氣而 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 ,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 2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 (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7頁)。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酒測 程序不合法,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 則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 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業已提出警員採證錄影光碟、酒測值列印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並 以答辯狀為說明(本院卷第31至35、63至67頁及證物袋), 可證明員警有全程連續錄影,酒測程序並無不法,原告確有 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2025-02-24

TPTA-113-交-1854-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健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博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芬 被 告 ABDUL AZIS(阿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 ○○ (下稱阿吉)為被告新群鼎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群鼎公司)之受僱人,阿吉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之新群鼎公司八德廠區內,而其於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並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惟阿吉駕駛 肇事車輛倒車灑水清洗地面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訴外人郭 易憲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駛至,貿然快速後倒,因此撞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伊將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490元(含鈑 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零件費用311,49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新群鼎公司八德廠之規定,重型機械於廠區內 移動時,他人應先禮讓,若發生碰撞違者應負全責。肇事車 輛為重型機械,且倒車時已發出倒車警示聲,郭易憲自應禮 讓之,故阿吉並無過失。縱認阿吉具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郭易憲未禮讓駕駛重型機具之阿吉,且見阿吉倒車時亦未 按喇叭警示,原告自須就郭易憲駕駛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 就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沒有意見,惟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阿吉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安規則乃在規範使用道路時應注意 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均 會遵守者,是系爭交通事故縱於公用道路範圍外發生,仍得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 畫面時間08:17:19至29秒,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肇事車輛 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於畫面時間08:17:30秒時,系爭車 輛煞停,肇事車輛則開始倒車,畫面時間08:17:37秒時, 肇事車輛持續倒車至撞擊系爭車輛車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桃簡卷第42頁背面)。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阿吉駕 駛肇事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停止在後之系爭車輛,致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自具過失。  ⒊被告固辯稱:依新群鼎公司八德廠之規定,重型機械於廠區 內移動時,他人應先禮讓,若發生碰撞違者應負全責,故阿 吉並無過失云云。查新群鼎公司八德廠確有上開規定,有新 群鼎公司八德廠規定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頁) 。然肇事車輛是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型機械」,已有疑 義;又所謂「應先禮讓」,文義上應指其他車輛與重型機械 交會時,應禮讓重型機械先行通過而言。而本件係肇事車輛 主動倒車碰撞靜止在後之系爭車輛,實難認後車於此際有何 「禮讓前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郭易憲見阿吉倒車時未按喇叭警示,應與有過 失,原告須承擔郭易憲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前揭道安規則僅 課與倒車之駕駛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謹慎倒車之義務,至後車 駕駛於前車倒車時,應無鳴按喇叭促使前車駕駛注意之義務 。是郭易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阿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有據。  ㈡新群鼎公司應與阿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阿吉為新群鼎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群鼎公司自應依前揭 規定,與阿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49, 490元(含鈑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零件費用311,490元) ,有結帳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8月乙節,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112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66,01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4,012元(計算式:38,00 0+266,01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司促卷第 34、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1,490×0.438×(4/12)=45,4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490-45,478=266,012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17-202502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3、4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   被   告 鍾景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景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里處 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輔助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 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右前方由蔡泓 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泓峪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泓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泓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5-02-21

CHDM-114-交簡-181-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韋慶霖即鑫偉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允翰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以上規定,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息(已獲原判決如數准許),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非 不得追加之。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 向179公里800公尺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前方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四肢多 處擦挫傷、第二腰椎椎弓骨折及第二三腰椎脫位不穩定疼痛 、肝臟挫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甲○○當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執行業務,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 」欄所示之金額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審判決准駁分別如附表「原判決准」欄、「原判決駁」欄 所示。茲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之車損其中3萬元部分、勞動 能力減損其中6,815,06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其他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裁判範圍),並追加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補稱: (一)車損部分:雖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時,因鑑定機關無法 鑑定或鑑定費用過高,致未能完成鑑定,上訴人亦因時間 久遠無法提出該車之購置憑證以核算殘值,但該車為94年 11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 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可言 。依上訴人記憶新車價格約為70萬元,再加計後廂加工費 用約10萬元,至少新車加後廂合計達80萬元,則依前開十 分之一殘值計算,至少應有8萬元並受有損失,故原審僅 判准5萬元,短少3萬元,對此短少3萬元部分提出上訴。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判准1,368,844元,其計算以上 訴人發生車禍時之110年4月25日為55歲,並獨資經營鑫偉 企業行,依鑫偉企業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 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為621,470元,並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等語,惟上訴人對此計算 方式存有疑慮:    1.原審僅依110年度鑫偉企業行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 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予以計算上訴人收入,但因該年度上 訴人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且適逢疫情期間,以此項營業 收入計算,對上訴人即非公允;對此,上訴人於上訴審 主張:應以事故前完整3個年度即107至109年度營業毛 利分別為1,502,854元、976,489元、641,752元計算年 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3年÷(1,502,854元+976,489 元+641,752元)〕,始為合理,並提出鑫偉企業行107年 度、108年度、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三份(上 證一)供參,用以證明上訴人於事故前合理之年收入所 得。    2.原審雖認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就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惟依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完全無法工作期間至少為73天, 且上訴人從事貨運工作,因本件事故後,上訴人於出院 後須坐輪椅代步,復因暈眩、平衡感失衡,甚至腳麻、 腰椎僵硬、背痛等病徵,應屬終身無法再從事駕駛工作 ,實際上上訴人亦無法從事工作,且每週至少三個半天 需進行復健仍在持續當中,應認已無勞動能力可言。上 訴人迄今仍在持續復健當中,故主張以全部勞動能力減 損計算為準,並提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10月9日所出具 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上證二),用以證明上訴人 於事故後治療迄今仍遺存顯著障礙,且仍在持續復健當 中。    3.若依上開計算方式,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上訴人年滿 65歲(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於119年9月19日24時年 滿65歲)(110年4月25日~119年9月19日,共計9年147 天),年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不乘以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28%,僅以霍夫曼係數(第9年霍夫曼係數7.0000 0000、第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計算應為8,183, 906元【計算式:年平均收入1,040,365元×第9年霍夫曼 係數7.00000000+(年平均收入1,040,365元×147天/365 天)×(第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第9年霍夫曼係 數7.00000000)】。    4.故原審僅判准1,368,844元,尚短少6,815,062元(計算 式:8,183,906元-1,368,844元),對此短少6,815,062 元部分提出上訴。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審雖均准許之,但上訴人除自富邦產險公司所獲理賠 金額分別為95,710元、100,000元外,自事故發生距今已 三年半,除強制險理賠外,上訴人並未獲得過任何賠償, 卻需承受每週復健、看診之痛苦,亦未能康復至健康體態 ,故有增加請求150萬元之必要。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 845,062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7月9日起、被上訴人 峻泰公司自111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並追加之訴聲明: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追加原告(即上訴人)15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峻泰公司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 程序曾以:答辯理由如原審判決;追加之訴部分認為慰撫金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甲○○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為被上訴人峻泰公司抗辯之效 力所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車損上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上訴人主張 其車損至少應有8萬元,超過原判決所認定5萬元,尚有 3萬元之差額,經被上訴人引用原判決否認之,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惟查上訴人所謂依其記憶云云,徒託空言,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車損超過5萬元。故上訴人就 車損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即堪認定。 (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上訴部分    1.勞動能力減損之一次給付金額,通常以每年或每月工作 收入,乘以減損之比例,再乘以計算期間霍夫曼係數以 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2.就原告每年工作收入,原判決係以鑫偉企業行110年度 結算申報營業收入621,470元計算;上訴人則主張採計 其107至109年度營業毛利分別為1,502,854元、976,489 元、641,752元計算年平均收入為1,040,365元。惟所謂 營業毛利,尚未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與營業淨利 差距甚大,故上訴人以營業毛利擬制為工作收入,顯不 可採。至原判決以營業收入擬制為工作收入之當否,則 非本院得裁判之範圍。上訴人別無舉證未能證明其每年 工作收入超過621,470元,即無法提高此一計算要素。    3.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業經原審先後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 依序為減損23.07%、28%(見原審卷第151、192頁), 原判決採取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減損比例即28%;上訴人 則主張不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形同減損比例100%, 卻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況且牴觸上開鑑定調查結果, 殊不足取。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 證明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之前仍有復健,但尚不足以 推論其已喪失勞動能力。    4.故上訴人主張以每年收入1,040,365元,不乘以減損之 比例,再乘以計算期間霍夫曼係數以扣除年息5%之中間 利息(關於計算期間及其霍夫曼係數與原判決相同), 算出8,183,906元(如附件一),就超過原判決所准許1 ,368,844元(如附件二)之差額6,815,062元(算式:8 ,183,906-1,368,844=6,815,062)而為請求,洵屬無據 。故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上訴部分,亦無理由。 (三)關於追加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2.經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參照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袋)及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揭露被上訴人甲○○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以職業貨車司機為業、月薪約5至6萬元、離婚、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0頁),暨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情,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故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車損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815,062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原告請求 原判決准 原判決駁 上訴範圍 追加請求 第二審合計 醫療費用 116,284 116,284 0 醫材費用 88,000 88,000 0 拖車費用 12,750 12,750 0 專人看護費用 102,700 102,700 0 車損 250,000 50,000 200,000 30,000 勞動能力減損 19,082,875 1,368,844 17,714,031 6,815,062 精神慰撫金 500,000 500,000 0 1,500,000 合計 20,152,609 2,238,578   6,845,062 1,500,000 8,345,062 扣除強制險理賠 95,710 95,710 扣除強制險理賠 100,000 100,000 原訴之聲明 19,956,899 原判決主文 2,042,868 上訴聲明 6,845,062 追加訴之聲明 1,500,000 備註:以上數值均為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 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1

TCDV-113-簡上-615-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蔡泓峪 被 告 鍾景安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梓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35萬6,900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景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 南向20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輔助車道 之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 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及所駕駛之車輛亦因而毀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萬9,060元, 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汽車受有 損害,並請求租車費用15萬2,050元、拖吊費4,850元、車輛 價值減損鑑定費1萬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8萬5,000元, 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 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 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 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 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1

CHDM-114-交簡附民-23-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2號 原 告 方嘉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擦撞UBIKE之停車柱及導標桿 (下稱系爭停車柱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5 日嘉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停車柱等非設置於道路上,是否適用道交條例規定?   2.事發當天因下雨視線不佳而不慎擦撞,因系爭貨車不可任 意停車,遂將系爭貨車移至附近停放後,立即返回現場。 惟無可聯絡之電話或人,原告便至隔壁萊爾富,向店員告 知若系爭停車柱等有人員到場,可立即與原告聯繫,並無 逃逸情事。且事後於得知系爭停車柱等所有人時,亦立即 連絡對方商討賠償事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且經員警調查後,可認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未依規定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在尚 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同時未獲得對造當事人和解同意,即 逕自離去,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因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時擦 撞系爭停車柱等,致系爭停車柱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至20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依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10、15至 至20頁)所示,原告駕車係在道路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 爭地點前所設置之系爭停車柱等,自屬於道交條例規範之 範圍。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經檢視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我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系爭地點倒 車時,不慎擦撞路旁系爭停車柱等,因不清楚該通知哪個 相關單位,並詢問一旁超商店員均詢問無果,為了繼續送 貨便駕車離開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其因 倒車不慎致前揭事故發生之事實有主觀上認識之情形下, 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 去。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其倘因現場無法立即取得受損 財物所有人之聯繫方式,亦得報警處理配合調查,而非逕 自離去。是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 ,然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竟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 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 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原 告事後有無賠償,均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並不因此解 免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 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1372-2025022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商嘉浤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1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理賠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聯單、行車執照、系爭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資料,而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交 通事故為連環車禍,共分為五階段,其中第一階段原告保險 客戶陳偼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 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 追撞同向同車道(外側車道)前行洪榮進之自用小貨車(洪 員無肇事因素);第二階訴外人許文進駕駛營業大貨車,夜 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 保險客戶陳偼苡;第三階段陳建勳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 戶陳偼苡;第四階段被告商嘉浤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原告之保險客 戶陳偼苡;第五階段王浵妃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戶陳 偼苡;而陳偼苡於第二至第五階段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因事故斜停內側路肩 及內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與許文進(主因)、 陳建勳、商嘉浤、王浵妃(左3人與陳偼苡同為肇事因素) ,均為肇事之原因,鑑定意見書。可見許文進、陳建勳、商 嘉浤、王浵妃不分肇責比例,均為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害人陳偼苡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奕興雖提出中華民國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發佈伍、同業分攤、追償共同遵守原則第7點 之規定,主張發生追撞時由第一輛(即許文進)追撞陳偼苡 應負擔85%責任,其餘共同負擔15%責任,而商嘉浤僅只須負 擔15%之3分之一責任等語,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自不能拘束法院之判決。本院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應由陳 偼苡負擔25%肇責(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114年2月6日原告 代理人言詞辯論筆錄所述),而第二至第五階段肇事者,應 連帶負擔75%之肇責,亦即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 賠償金額之75%,方符合法條規定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已賠償陳偼苡系爭車輛之損害新台幣492,420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原告已先與許文進、陳建勳、王浵妃 等人於113年12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全部之 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原告於賠償陳偼 苡後,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一部 之請求。  ㈣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15%,即73,8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4-六小-9-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 林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進(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順進為被告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以下逕 稱其名)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7公 里500公尺處,因車輪脫落或爆裂,致訴外人林志岳駕駛訴 外人龍秀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系爭B車)因閃避不及撞擊金屬掉落物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411元(含工資3萬8,384元 、零件40萬1,027元),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9,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子涵部分:伊胞兄林順進因信用破產,遂拜託伊擔任福進 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沒有負責福進園藝企業社任何業務 ,也沒有與林順進聯絡,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  ㈡林順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 行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 單、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3001988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並為林子涵 所不爭執,而林順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萬9,411元本息,為林子涵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 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 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林順進駕駛系爭A車之裝載總重量為35噸,然經過磅 測量後,林順進竟裝載59.75噸之砂石,已超載24.75噸,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4096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91頁),且林順進於 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中自承:「…行駛中突然聽到半拖車有 異音,我就進入湖口服務區查看,發現半拖車左前軸內側輪 胎爆胎,無人傷亡。」(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林順進駕 駛系爭A車裝載砂石違規超重,且輪胎爆胎後胎皮脫落,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順進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與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順進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㈡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為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8日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1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B車種類為營業大貨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0萬1,027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5萬8,423元【計算 式:①40萬1,027×0.438=17萬5,650,②(40萬1,027-17萬5,6 50)×0.438=9萬8,715,③(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 )×0.438=5萬5,478,④(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5 萬5,478)×0.438×11/12年=2萬8,580,①+②+③+④=35萬8,4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2,604元【計算式:40萬1,027-35萬8, 423=4萬2,604】,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8,384元,則修復 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萬988元。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 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查福進園藝企業社自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6月20日登記為 系爭A車車主,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 14年1月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86311號函附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 06頁),且林順進駕駛之系爭A車車體上有「福進園藝企業 社」字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送光碟檔案IMG_5009),外觀上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辨識駕 駛人係駕駛福進園藝企業社之系爭A車運送貨物,依上開說 明,客觀上應認林順進係為福進園藝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司機。又福進園藝企業社是林子涵獨資經營之商號,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林子涵抗辯 係林順進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林順進 執行職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至於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 ,林子涵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萬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簡-4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鎮豪 張國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111 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蔡鎮豪之科刑、沒收部分之判決 (第一審係論處蔡鎮豪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改判量處蔡鎮豪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嗣蔡鎮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此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可查,因檢察官亦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關於蔡鎮豪之刑部分業已確定, 故本院就蔡鎮豪之上訴部分,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蔡鎮豪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 改判分別諭知蔡鎮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夏楷傑、張國賓完成執行並 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及 諭知張國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 已經自夏楷傑、蔡鎮豪完成執行並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 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 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 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因此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 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上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 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 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 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載運 廢棄物之行為人,如非廢棄物之生產者,亦非自生產者 取 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僅為依生產者或處理業 者指示,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堆置之司機,則廢棄物 之事實上支配權人仍為該生產者或處理業者,載運之行為人 並非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其利得充其量僅為載運之報酬 ,上開所節省本應支出之合法處理費用,並非其共享處分權 之利得,自不能對其諭知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部分,除就上訴人等因本案犯 行分別獲得1萬8,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外,另以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夏楷 傑及上訴人等犯行而支出之清理費用,扣除因相關行政作業 支出部分後,其因清理工作所支付費用為219萬7,000元,客 觀上自堪認為係相當於其等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 利益,因而分別對上訴人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此一不法利得之沒 收,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質,為避免重覆而反造成蔡鎮 豪之不利益,自應認為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其他共同被告執 行沒收並繳入國庫,上訴人等於該部分完成沒收之範圍內, 免除沒收責任(見原判決第5至6頁)。惟第一、二審判決事 實欄已認定:夏楷傑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蔡鎮豪駕駛車牌 號碼KLB-3037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倉庫載運含有一般廢棄物 之太空包合計28包,然因重量過重,遂再由蔡鎮豪通知張國 賓駕駛車牌號碼KLE-0620號營業大貨車,2人分別駕車載運 上開太空包,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高雄市大社區食 坑938、939地號國有土地卸貨堆置,蔡鎮豪再將上開3萬元 報酬與張國賓朋分,其等分別分得1萬8,000、1萬2,000元等 情;復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已供述其等職業為 貨車司機等情,且蔡鎮豪供稱:其與張國賓是載菜時認識等 語(偵字第766號卷第92至93頁),而夏楷傑於原審亦證稱 :放置上開太空包之倉庫是我所承租,為處理該等太空包, 因蔡鎮豪等人開大貨車載運蔬菜,才找他們幫我載運太空包 ,傾倒地點由我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6、209、211頁), 倘若俱屬無訛,則上訴人等因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僅為獲 取上述報酬而受夏楷傑委請,至夏楷傑所承租之倉庫載運裝 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再載至夏楷傑所指示之地點堆置,並非 由上訴人等於取得廢棄物後自行尋覓地點處置,上訴人等似 非對該廢棄物具有事實上支配權,能否遽認其等客觀上亦共 同獲取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而具有共同處 分權?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倘若該消極利益並 非由上訴人等所獲取,其等又無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 述說明,即無庸在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乃原審並 未調查及說明上述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如何由上 訴人等所獲取,遽予援引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就上開消 極利益,於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為前開沒收、追徵之諭知, 致本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自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以上為蔡鎮豪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蔡鎮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 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國賓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既有共同之撤銷理由,仍為其利益所及,應將原判 決關於張國賓犯罪所得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貳、上訴駁回(即張國賓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張國賓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夏 楷傑、蔡鎮豪(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國賓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張國賓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其之證據 漏而不審,難令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張國賓關於其罪刑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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