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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艮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97號、第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艮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艮哲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張貼之訊息覓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張經理」之成年人(下稱「張經理」)聯絡 ,雙方約定由蔡艮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帳戶金融 卡後,至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將所提領款 項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4,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艮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 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 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並藉此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無可能刻意花錢委請 專人代為提領,並要求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竟仍與「張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蔡艮哲知悉除「張經理」之外,尚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致電林朝欽,向其佯稱: 係林朝欽之子,因手機換號碼,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 ,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與林朝欽聯繫,並於112 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朝欽佯稱: 要去南部提貨,需借款300,000元等語,致林朝欽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蔡 政杰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 )。蔡艮哲再分別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同日上 午11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臺 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領取100,000元、19,000元,並 於提款後,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張經理」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     ㈡蔡艮哲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 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 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 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可能涉及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詎其為求賺取前開報酬,仍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 張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 蔡艮哲知悉除「張經理」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uhlul」、通 訊軟體LINE(帳號「Z0000000000」、「aaaabbbbcccc2222 」)聯繫陳秋穎,佯稱:因進行黃金珠寶買賣,需使用帳戶 處理金流云云,致陳秋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3日 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 以寄送方式,將其女兒陳映璇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道0 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復由蔡艮哲依「張經理」指示,於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拿取元大帳戶金 融卡,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二、案經林朝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映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 艮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偵查卷〈下稱偵15697卷 〉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2頁、第134頁、第178頁、第1 82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欽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5697卷第35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璇於 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 下稱偵17000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翁峻偉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17000卷第37頁至第39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朝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5697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匯款委 託書影本(見偵15697卷第63頁)各1份、【告訴人陳映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000卷第45 頁至第46頁)、宅急便單據、一般包裹查詢表、陳秋穎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000卷第47頁至第50頁 、第55頁至第56頁)各1份、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5 697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5697卷第71頁)、被告112年12月4 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5697卷第43頁至第 45頁)、被告騎乘機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空軍一號中 南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7000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 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 告之行為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 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 不得科以超過行為人所為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 次修正後,則將上開洗錢罪規定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規定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之規範刪除。  ⒋又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則將該規定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本案被告所為之事實欄一㈠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 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宣告之 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之5年,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最高 度刑應為5年;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⒍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謂被告與「張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行為,而認被告就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照「張經理」指示提領款項,並 將提款卡和贓款均放置在「張經理」指定地點,我不知道「 張經理」真實姓名等語(見偵15697卷第29頁至第3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跟「張經理」聯絡,沒有看過來 拿取贓款或交付提款卡之人,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只有一位聯絡人,但暱稱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至第185頁),已難認被告與「張經理」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再者,本件 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關於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之指述 僅能證明其等受害之事實,而被告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之監 視器畫面,也只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或領取 內有告訴人陳映璇之上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綜上證據,不 能排除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之人,實係 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並不能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犯之門檻。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 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之「張經理」共犯本件犯行。惟因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2款(被告行為後修正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編排位置在修正前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 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 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 ,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共犯「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以 詐術收集告訴人陳映璇之元大帳戶後,已有數被害人轉入或 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出,交付元大帳戶之告訴人之母陳秋穎涉 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陳秋穎之不起訴處分書、陳秋穎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依 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㈤被告與「張經理」,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1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 他人所雇用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林朝欽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朝欽 、陳映璇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之素行,並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粗 工,日薪1,35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外祖父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 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天報酬為3,000元至4,000元,然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本案持以提領之永豐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且該帳 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張經理」指示於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均已全數放置在「張經理」指定 之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 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 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領取包裹供「張經理」詐欺他人使用,被 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甚而提領現 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仍參與其事,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業經認定如上,然被告僅係依照「張經 理」之指示提領包裹及將包裹放置在「張經理」指定之地點 ,以及提領贓款後將款項放置在「張經理」指定地點,過程 中並未接觸「張經理」以外之人,有無進一步加入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已難認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 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名相繩。  ㈢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155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宇 施緯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34、32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施緯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ONNE15、型號Pro Max)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駿宇、施緯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 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 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林昶 豐、林澤杜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 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告訴人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林昶豐駕 車搭載劉駿宇,由林昶豐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交與被告劉駿 宇,繼由被告劉駿宇將10萬元交與被告施緯侖,被告施緯侖 再轉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 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二人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 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而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⒈所述),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輾轉收取遭詐欺款 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 團之角色、尚未獲取報酬、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及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劉駿 宇自述國中肄業、被告施緯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 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二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劉 駿宇、施緯侖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本案分 工為下層之收水,渠等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 所得,若對渠等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渠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行動電話部分:  ⑴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113年度偵字第32234號卷第37 頁)為被告劉駿宇加入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經其自承在卷(同上卷第14至15、53頁),而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廠牌IPONNE15、型號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1支(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第25頁)為被告施緯 侖(暱稱唐伯虎)加入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本案取款事項所用,亦經其自承在卷(同上卷第123頁、3 5至37頁),而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12號   被   告 劉駿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施緯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宇、施緯侖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 林昶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及年籍不詳之「 林澤杜」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林昶豐擔任車手,劉駿宇、施緯侖均擔任收水。劉駿宇、施 緯侖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詐騙楊玲秀,致楊玲秀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1日15時8分至9分,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梁佑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佑 安,下稱:本件帳戶)。林昶豐於113年9月1日駕車搭載劉駿 宇,林昶豐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分19分至23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德分行ATM提領10萬元, 隨即將本件帳戶提款卡、10萬元交給劉駿宇,劉駿宇於同日 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將10萬元、本件帳戶提款卡交與 施緯侖,施緯侖再於臺中市某處將10萬元交與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楊玲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玲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林昶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之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NDM-114-金訴-1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增加記載「(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欄內第8行「 於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之文字,應更正記載為「於111 年8月30日15時40分(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文字;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 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 式欺騙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起訴書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其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並受「琳恩」之指示從事本件詐騙 集團之「車手」工作,前往銀行領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琳恩」,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 領款並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提供帳戶、領款並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琳恩」及 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領款及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修正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次修法顯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然因被告於偵查 (見偵卷第2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均供認有詐欺、洗錢犯行,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尚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最新修法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 告,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及誤認可與「琳恩」之人交往,即甘為 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 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 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 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足 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 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兩個小孩、太太,一個小孩1歲, 一個2歲,目前在做大貨車司機(參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114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0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琳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琳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琳恩 」,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 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人頭戶,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將該等贓款匯入甲○○上開帳戶,嗣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依「琳恩」之指示提領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琳恩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 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8月10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年8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加以提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罪嫌,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暱稱「摩根林菲羽」邀約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22分匯款50萬元、111年8月30日15時12分匯款64萬元 曾偉華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筱凝之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轉匯99萬9,950元、111年8月30日15時17分轉匯124萬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甲○○於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至2樓「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提領100萬元、於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提領124萬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65-20250225-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沒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孟宇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68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期滿,扣案之贓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 扣案之贓款100萬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3款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檢察 官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容有誤會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影本、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 ,得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單聲沒-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鈺崑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不詳友人介紹其從事收款、轉交 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暱稱為「順金通」之人(下稱「順金通」)進行聯繫; 詎林鈺崑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 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順金通」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 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林鈺崑即與「順金通」、不 詳姓名及年籍之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薇安」等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鄭榮輝聯繫,佯稱可下載名為「JFTZ」之APP投資股票獲 利,但須透過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鄭榮輝陷於錯誤,配合 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林鈺崑則依「順金通」之指派 ,以「順金通」傳送之資料在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 人」欄偽簽「趙良平」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即於113年9月25日11時23分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記載為24號)之 花市旁之公園涼亭,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供鄭榮輝閱覽,藉此假冒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經豐公司)之外派經理「趙良平」,向受騙之鄭榮輝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收據與鄭榮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榮輝、「 趙良平」及經豐公司;林鈺崑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道000號之「三井OUTLET」之戶外停車場附近 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林鈺崑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順金通」、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鄭榮輝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減免1 萬5,000元債務之利益。嗣因鄭榮輝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鈺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榮輝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5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收據扣案足憑,亦有上開偽造收據影本、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含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及APP圖示等資料)、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上開偽造收據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3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順金通」之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 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 知之甚詳;且被告與「順金通」素未謀面,亦無特殊之信任 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 輕易獲取減免債務之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 。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經豐公司,卻仍偽以經 豐公司人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 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 仍依「順金通」之指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 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順金通」、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 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 時接觸者亦即有「順金通」、收水車手等2人,衡情被告顯 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順金通」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順金通」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不詳友人介紹擔任 「面交車手」而以「Telegram」與「順金通」聯繫,依「順 金通」之要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並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趙良平」之 署名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經豐公司指派收款並以 該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 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趙 良平」及經豐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 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 作證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被 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另被告雖係加入「順金通」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 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732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 決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7至52頁),為避免過 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起訴亦未論以被告上開罪名,併此指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順金通」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藉此獲取減免債務之 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 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 順金通」、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印 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 之犯罪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猶未能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 ,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 甘為「順金通」等人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 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無業,須照顧祖母(參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 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報酬是收款金額的1%,但其未 實際拿到款項,上手說是用以扣抵其積欠之賠償費用等語( 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因此獲得減免1萬5,000元債 務之利益(150萬元×1%=1萬5,000元),亦屬被告因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 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9月25日)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欄)、「施信行」(「理事長」欄)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金額,及於「經辦人」欄偽簽「趙良平」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已扣案。  2 經豐投資工作證 ⑴姓名:趙良平,編號:6783。 ⑵未扣案。

2025-02-20

TNDM-114-金訴-5-20250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庭與張程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張程佑所稱之「業 務」)發起(檢察官稱「發起」為誤載,應為「被告與張程 佑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詳本院 卷第45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程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劉子豪交付帳戶涉嫌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金簡上字22號判決確定)收購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復於同年月某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 予被告所指派之「業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被告於一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 復於屏東縣萬丹鄉某加油站前交付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張程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 訴人何金蓮、曾光輝、潘俐岑(下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 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特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張程佑 給「業務」,也沒有交付現金3萬元給張程佑等語(本院卷 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曾與張程佑見面1、2次,且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2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8頁)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65至27 7頁)、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雖堪認定,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   1.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證人張程佑均一致證稱有向劉 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65、127頁),核與證人劉子豪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4至5頁),是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 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亦僅涉及劉子 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程佑後,告訴人何金蓮、曾光輝 、被害人潘克安遭本案行騙者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構成要 件。   2.證人張程佑就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節雖證述一致,然就 轉交予何人、交付地點、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 等節不一致,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就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有轉交他人、轉交 予何人、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證人張 程佑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2月初在屏東市民生路上 的麥當勞將劉子豪的合作金庫帳戶及我的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給「張福亭」。「張福亭」 因此給我3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證稱:「 張福亭」跟我說他有認識收簿子的「業務」,「業務」 叫我去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我跟劉子豪分別去綁定約定 帳號後,當天劉子豪將帳戶資料給我,由我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處一起交給「業務」。後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 」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己的錢3 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04至105頁),於另案第1次準 備程序證稱:我把我跟劉子豪的帳戶一起交給被告,「 業務」有匯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嗣於該 次準備程序改稱:「業務」實際上只給我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65頁),復於另案第2次準備程序稱:我是分 開交付劉子豪合庫帳戶和我的華南帳戶,都是交給被告 ,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劉子豪帳戶是交給「業務」,後來我沒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⑵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就其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 節雖證述一致,然就轉交予何人等節,時而稱轉交予「 張福亭」或被告,時而稱轉交予「業務」,此部分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就交付地點等節,先稱在屏東市民生路 上的麥當勞交付,後改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交付,顯 然不一致;就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原 稱「張福亭」有交付3萬元,復改稱「業務」有匯款3萬 元或交付1萬元,最後竟稱完全沒有取得報酬,亦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尚難採信。況「業務」之人是否存在, 除證人張程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否遽認 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誠屬有疑。   3.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 補強證人張程佑之證述:    證人張程佑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IG或臉書有與被告聯 繫碰面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經本院勘 驗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指認資料詳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該手機內並未安裝社群軟體Instagram,另通訊軟體Messe nger有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僅有1則訊息「你好 」,此外並無與被告相關之聊天室與對話紀錄。另有與暱 稱「劉子豪」之聊天室,劉子豪傳訊「因為我最近需要用 到一些錢然後我有問過我朋友」,張程佑回覆「你缺錢我 是可以幫你介紹給我朋友幫你想辦法」、「你微信給我我 叫他加你」,劉子豪傳訊「addrress17662」給張程佑, 並未提及被告相關對話訊息。又通訊軟體WeChat無法登入 查看,訊息APP點入後亦無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證(本院卷第314頁),足見該手機並無張程佑與被 告間談論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其臉書帳號為「張福庭」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則暱稱「張福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並無證據證明 ,尚難遽認「張福亭」即為被告,又縱認「張福亭」確為 被告,上開證人張程佑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亦未 見有雙方有討論交付帳戶資料相關事宜,從而,證人張程 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補強證人 張程佑之證述。   4.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 取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之事實, 遑論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楊婉莉、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書證 1 何金蓮(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何金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金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48分許、 45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卷第75頁) ②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7至79頁) ③交易明細(警卷第81頁) ④與BCTEX開戶客服張秀敏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91頁) 2 曾光輝(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曾光輝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光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3頁) ②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 ③與開戶客服錢小玲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31至136頁) 3 潘克安(已歿,由女兒潘俐岑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潘克安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潘克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2萬7000元 ②110年12月12日7時許、3萬元 ①郵局存簿影本(警卷第99至100頁) ②與開戶客服小蕭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29頁)

2025-02-20

PTDM-113-金訴-217-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新臺幣35萬4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2臺、牛皮信封1包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霖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Telegra m暱稱「托尼阡」、「燒幹雞」、「Foxy」、「波斯貓」等 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車手所放置之款項及提款卡 。陳柏霖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而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1月26日透過Instagram與陳慧蓉聯繫,佯稱其中獎後要求點 擊網路連結兌換獎品,要求陳慧蓉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致陳慧蓉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4時10分及13分,分 別匯款49984元及39012元至吳佳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於當 日下午4時45分、47分及52分,分別匯款49987元、45016元 、49984元至HARNININGSIH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陳慧蓉所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35萬4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柏霖於 當日晚間7時29分許,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款項及 提款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柏霖所持有之35萬4千 元現金、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2臺、牛皮信封1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 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扣案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起訴書。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惟特殊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 確認與特定犯罪具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 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易言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特定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每日5千元之報酬,受 「托尼阡」之指示,前往領取包含提款卡、現金之包裹,此 資金已屬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 款項領出後丟包之行為,已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故業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 殊洗錢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申設人 1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潘琬婷 076/08/27 Z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 鹿港頂番郵局 阿南CHOIRUL ANAM 085/03/23 Z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 斗六西平路郵局 蘇萬迪MUHAMMAD HADITIYA SUWANDI 088/01/13 Z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文心路郵局 麗娜YESY PRIHATIN YULINA 080/10/03 Z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徐旻汝 085/08/05 Z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徐旻汝 085/08/05 Z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00 朴子海通路郵局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吳佳潔 085/11/29 Z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HARNININGSIH哈妮 078/10/03 Z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吉沙拉THAPANG KRITSADA 083/09/12 Z000000000 (000/11/28離台) 12 000-00000000000000 新興郵局 范明孝PHAN MINH HIEU 80/07/26 Z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00 嘉義文化路郵局 莉娜ARINA 069/04/11 Z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00 竹北郵局 阿丁SUPRIHATIN 069/09/08 OD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00 莿桐郵局 LE VAN SANG 074/06/02 Z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蔡辰宏 082/03/16 Z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蔡辰宏 082/03/16 Z000000000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75-20250220-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只針對刑 度上訴,我覺得判太重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 ,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 ,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幫助犯及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屬低度量刑,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 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修正改列為第22條第2項、 第3項,條文內容相同)。揆諸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該規定係獨立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 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 生影響,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 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實際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本院依法改 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告利益,自應認被告 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償的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 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鉅、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國 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本案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 用而未扣案,惟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事實上 該一信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提款 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收受對價且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犯意,先向星城ONLINE手遊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上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一信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假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 向蔡念家誆稱: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念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 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彥寬並因而 收受1,000元之報酬。嗣蔡念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告訴人蔡念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念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蔡念家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之事實。 ㈢ 一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收受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李彥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LDM-114-金簡上-1-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亘松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亘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亘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臉書 暱稱「Rich Wang」、「Kevin Wang」、「kebin wang」等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供其等使用。嗣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照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 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 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 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 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 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 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 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 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 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 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 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 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 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 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 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 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 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 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 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 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 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 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子荃、林鍾貴、周騰育於警詢中之指 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不爭執附表一 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與其依照「Rich Wang 」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 寶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被騙,我當時因為帶小孩子在泰國比 賽,比較混亂。「Rich Wang」匯款到本案中信帳戶,我認 為他是要購買球星卡,我當時太忙沒有警覺到這是詐騙款項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為「Rich Wang」都是先 匯款才要求被告執行交易,被告基於生意人的誠信,認為客 戶已經匯款不能不執行交易,才會幫「Rich Wang」代付款 項。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已經做日常使用20幾年,被告如果真 的預見是詐騙款項,不可能拿該帳戶涉險。被告與告訴人同 樣受騙,未預見為本案交易可能涉及詐騙、洗錢,且此情發 生係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 ,且有該帳戶開戶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可查。另附表一所示 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依照「Rich Wang」 指示,儲值相對應之人民幣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 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1頁、113年 度審訴字第1647號卷第53頁),且經告訴人林子荃、林鍾貴 、周騰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0 頁、第49至52頁),並有告訴人林子荃與詐欺集團成員「Ri ch Wang」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 林鍾貴與詐欺集團成員「Kevin Wang」間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43至45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7頁)、 告訴人周騰育與詐欺集團成員「Kevin Wang」間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53至83頁)、被告與「Rich Wang」間對話紀 錄擷圖(含被告儲值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之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23頁、第217至235頁),上情 固均堪認定。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 戶帳號提供予「Rich Wang」(見偵卷第105頁),此情亦堪 認定。  ㈡被告雖有向「Rich Wang」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使「Ri ch Wang」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將受騙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再依「Rich Wang」指示儲值至 「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之客觀行為。依照前開說 明,仍需被告有預見其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者為詐欺款項, 其將該等款項相當金額儲值至「Rich Wang」指定之支付寶 帳戶,係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方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得成立上開二罪。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證 據雖足資認定被告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而被告儲值至支付寶帳戶,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但並 不足證明此情發生係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在臉書網站上經營「85Buy幫我買淘寶代購代買1688天 貓微信支付寶代付」之粉絲專頁,提供大陸淘寶、天貓等 網站之代購,與微信、支付寶之代付服務,有該粉絲專頁 擷圖可查(見偵卷第215頁)。而「Rich Wang」於113年1 月19日以臉書網站傳訊至被告該粉絲專頁,詢問能否代付 支付寶,被告覆以「我們主要是幫人代購,代付都是親朋 好友才有在處理的」、「代購再找我們」、「不熟的只能 做代購」等語(見偵卷第217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代付之所以只有親朋好友在做處理,是因為代購很 怕被當作洗錢的媒介,所以不認識的都沒有在做代付;本 案我為「Rich Wang」做的交易,沒有實際幫「Rich Wang 」下單,就是所謂的代付等語(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 固足證被告確實預見其經營代付服務,收受之款項可能為 詐欺得款,而其將相當金額之款項儲值至境外支付寶帳戶 ,可能即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⒉然「Rich Wang」嗣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稱原本要購買之 球星卡賣家已經出售故未經過被告購買,現在看到另外一 張喜歡之球星卡,已經轉帳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外 ,下均同)1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 中信帳戶,麻煩被告代為處理等語,又傳送數張圖片予被 告(見偵卷第219頁)。被告依「Rich Wang」要求代其儲 值人民幣2,900元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見偵卷第221頁) 後,即詢問「Rich Wang」:「球員卡交易與收藏,會不 會買到假卡?」,「Rich Wang」覆以:「簽名卡的話較 少,因為很容易看得出來」、「我收藏而已」、「球星卡 也是一個深坑」等語,雙方閒談間均在討論「Rich Wang 」購買球星卡之相關事宜(見偵卷第223頁)。而後「Ric h Wang」又有數次以自己或家人要購買球星卡,已經先行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為由,要求被 告代為儲值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其中亦包括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雖預見代付業務可能涉及 洗錢,但本件係因「Rich Wang」持續要求代付款以購買 球員卡,誤信「Rich Wang」確有跨境購買球員卡之需, 而依「Rich Wang」指示代付支付寶款項;其確信本案並 無詐欺、洗錢之情事,即非無據。況附表二所示款項每筆 金額均不超過15,000元,被告警覺心因而下降,而輕易聽 信「Rich Wang」之說詞,於甫收受款項時未多加查證, 即配合「Rich Wang」指示儲值,尚非悖於常情。被告此 舉固有疏失,但尚難遽認被告有使詐欺、洗錢犯罪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意欲。      ⒊「Rich Wang」於113年2月1日向被告稱已經轉帳1,800元(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請「Ric h Wang」代付人民幣400元等語;被告即稱該筆之後暫停 代付,嗣後又於依「Rich Wang」指示儲值至指定之支付 寶帳戶後,要求「Rich Wang」提供該代付人民幣400元之 產品網頁,於「Rich Wang」未能依言提供後,即於同日 下午3時50分許告知「Rich Wang」不能再為其代購,拒絕 「Rich Wang」後續繼續轉帳等情,有其等間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233至235頁),而後被告果未再以本案 中信帳戶收受任何款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3頁)。而本案中信帳戶最先經通報警示, 係在113年2月2日下午12時13分因告訴人林子荃報案所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可 見上開查證行為並非被告受警調查、遭通報警示帳戶之後 ,始行掩飾犯行之作為。而由被告於收受附表二所示多筆 款項後,終起疑心,而有查證「Rich Wang」要求代付之 產品網頁之舉措,足證被告所欲辦理者,僅為客戶自己跨 境購買商品之代付作業。被告稱其並不希望發生本案中信 帳戶被用於收受、隱匿詐欺款項之情事,而無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由。   ⒋況若被告容任「Rich Wang」將本案中信帳戶用於收受詐欺 得款,被告理應知悉本案中信帳戶於該款項匯入後,可能 隨時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其內款項遭到圈存、凍結。然 查:    ⑴「Rich Wang」係於告訴人周騰育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 時4分許匯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13,000元後,隨即第1次 要求被告代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3頁),於該款項匯入前,本案中信帳戶 內尚有58,738元。但被告於該款項匯入後,並非立刻將 帳戶內餘額與告訴人周騰育匯入款項領出,而係至隔日 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46分始行動用本案中信帳戶內款 項。而本案中信帳戶最後有款項匯入,係於113年2月1 日下午3時33分許(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被告於 該款項匯入後,雖匯出零星款項,但並未清空本案中信 帳戶,相隔近1日至113年2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警察機 關通報警示帳戶時,尚有28,429元為警圈存,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可見被 告確信「Rich Wang」稱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 未涉及不法,才未於該等款項匯入後即刻將本案中信帳 戶內款項支取清空。    ⑵本案「Rich Wang」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而要求被告儲值 支付寶帳戶者,僅附表二所示款項,該等款項每筆金額 不超過15,000元,總計亦僅47,160元。但除附表二所示 款項外,本案中信帳戶尚於111年1月31日上午10時29分 許收受電匯44,020元,又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4分 許收受跨行轉帳451,120元。佐以依本案中信帳戶開戶 資料(見偵卷第11頁),本案中信帳戶係89年2月2日所 申設,則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長久使用之帳戶,該等款 項應為被告日常生活需用之款項。而前開451,120元匯 入後,被告並非立即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匯,而係於113 年1月31日下午3時37分許、113年2月1日凌晨0時6分許 、凌晨0時7分許、下午5時13分許、113年2月2日凌晨0 時4分許、同日凌晨0時6分許分次轉帳支取,有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為「Ri ch Wang」代付款項之利益,至多不超過附表二所示款 項之總額47,160元。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後, 仍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上開44,020元、451,120元款項 ,且未於收款後立刻將所收款項領出、轉匯,更可見被 告確信「Rich Wang」稱所匯入,包括告訴人所匯款項 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承認詐 欺、洗錢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93頁),但依前述「Rich Wang」向被告要求代付之經緯、被告向「Rich Wang」所 為之查證、本案中信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後之交易狀況,足 徵被告確信本案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詐欺取財 所得,其代「Rich Wang」支付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並 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即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足認被告預見其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收受款項,並儲值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可能涉及 詐欺與幫助洗錢犯罪,但不足證明被告有意使其發生,或 該等不法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無從認為 被告有何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至被告預見上情,但疏 於查證,固有可議。然刑法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處罰, 係以行為人具有包含「認識」與「意欲」之故意為其要件 ,該等犯罪規定並不處罰無意欲之過失行為。本案既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欲存在,即無從對被告 以詐欺與幫助洗錢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騰育(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kebin wang」(應更正為「Kevin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04分許 13,000元 2 林鍾貴(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Kevin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 2,500元 3 林子荃(提告) 113年01月間 在臉書網站內,以暱稱「Rich Wang」,佯稱販賣商品並用臉書聯繫再要求匯款之手法行騙 113年2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16分許) 1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對話紀錄出處 備註 1 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04分許 13,000元 偵卷第219頁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2 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 2,000元 偵卷第223頁 3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 2,500元 偵卷第225頁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 4 113年1月31日下午9時5分許 5,000元 偵卷第227頁 5 113年2月1日上午8時13分許 7,860元 偵卷第229頁 6 113年2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15,000元 偵卷第231頁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7 113年2月1日下午3時33分 1,800元 偵卷第233頁 總計 47,160元

2025-02-13

SLDM-113-訴-1064-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冠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冠羽(下稱抗告人)因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 上重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另命抗告人應於 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 嗣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抗告人雖未於113年9月11日前 履行支付20萬元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 原因,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仍應由法院裁量是否有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者而言,抗告人係因有債務問 題,經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在案,且抗告人在外尚有積欠他人款項,此情已 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告, 亦有於113年8月底前向承辦書記官告知此事,詢問可否分期 繳納,然未獲任何回應,抗告人並非怠於不履行緩刑條件, 而係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檢察官於聲請撤銷緩刑前,並未以 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且原法院於裁定前,亦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有所不足,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請求給予抗告人重新履行之機會。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 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 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 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 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 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特殊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另命抗告人 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2年9月11日確定 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於11 2年11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11日支付公庫20萬 元,惟抗告人未遵期履行,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 刑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係於詐欺集團擔任水房網路轉帳人員,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並經判刑,復經本院 考量抗告人並無前科,行為時尚屬年輕識淺之齡,應係貪圖 輕鬆賺取收入之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期間不長 ,所得報酬不多,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處罰,認 抗告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其知所戒慎, 並加強法治觀念,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 查。是抗告人明知前開緩刑宣告已係本院考量其年齡、素行 後特別給予之自新機會,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支付公 庫之負擔,且高雄地檢署早於112年11月2日即發函通知抗告 人應於113年9月11日前支付20萬元,此通知亦為抗告人於同 日親自簽收,此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可參,抗告人 非無充足之時間可為此預作準備。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經付保護管束,觀護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定期對於抗告人之工作、就業、收支、交友、休閒 、家庭、身心健康、未來計畫、重大事件及生活困擾等情形 加以了解並協助,惟抗告人於113年10月5日方向觀護人表示 有無力支付該20萬元之情形,經觀護人提醒應向執行科聲請 能否分期付款,後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仍僅向觀護人表 示想要聲請分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執護字第801號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觀護輔導記要可參,抗告人既受 有觀護人協助,對於其需於期限內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之效 果,均無不知之理,竟仍未予履行,經觀護人提醒後仍消極 應對,未向高雄地檢署書面陳報有何合理事由以致無法履行 或聲請分期或緩期支付。而抗告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抗 告人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堪信抗告人確 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抗告人雖稱其係積欠卡債及其他債務,係客觀上無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非拒絕履行,然抗告人雖收入不一定,然其自受 保護管束以來均有收入,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可參,惟抗告人於判決確定至今未支付分毫,亦 未對於執行之方式聲明異議,顯係將其收入另作他用,自無 從以抗告人所稱之後欠債而無法履行等情,即認被告並無拒 絕履行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及原審未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為不當,然抗告人本應知悉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法 律效果,其於113年9月11日之支付期限前後,均非不得逕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抗告人亦無釋明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何受 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而縱認抗告人未有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 之機會,此亦非不能透過抗告程序中表示意見予以救濟,難 認其客觀上陳述意見之權益有何受妨害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 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 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3

KSHM-113-抗-50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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