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鄭麗華」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靜(原名陳凈)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4月28 日與臺灣地區男子簡志立辦理結婚登記後,於94年8月28日 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 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小港機場服務站訪談,察覺陳靜並無與 簡志立結婚之真意,核定其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臺灣。 其為能再度來臺,明知不得冒用他人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竟 向遠房親戚鄭麗華借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證件資 料為:鄭麗華、0000年0月0日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鎮 ○○村○○街00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5年5 月3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李順清(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鄭麗華 名義,由不知情之李順清於95年6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 示前揭向鄭麗華借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鄭 麗華署名1枚及填寫鄭麗華之個人資料後,以團聚為來臺事 由,持之向該服務站承辦公務人員行使,嗣經有實質審核權 限之入內政部警政署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 本人即為前開申請書名義所載之「鄭麗華」之人而許可入境 ,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 內政部警政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 性(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明知其並非鄭麗華本人,持前開取得入出境許可證,於95年 10月1日搭機飛抵臺灣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先後以「鄭 麗華」之名義,分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受面談人之簽名欄、送達證書本人之簽名欄上偽簽「鄭麗華 」署名、按印其指紋各1枚於上,供不知情之面談人員查驗 ,表示其係「鄭麗華」受檢之意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 部警政署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靜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同胞來臺查詢資料、大 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 書、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送達證書、面談 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處分書、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內政部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迭經修正:⑴88年5月21 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⑶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⑷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 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㈡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 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 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 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應逕適用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 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 所涉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100年11月 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起訴書誤載為後段)。被告所為如上 偽造署押、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偽造署押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臺灣,以偽造署押方式非法入境 ,足以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並 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108年10月31日 始對被告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稿在卷可佐 ,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本次 犯行距今已將近19年,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受面談人之簽名 欄、送達證書本人之簽名欄上偽簽「鄭麗華」署名、指印各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送達證書,業經 被告交予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鄭麗華名義,由不知情之李順清於9 5年6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前身) 高雄服務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示前揭向鄭麗 華借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鄭麗華及填寫鄭麗華之 個人資料後,以團聚為來臺事由,持之向該服務站承辦公務 人員行使,嗣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 ,誤信其本人即為前開申請書所載之「鄭麗華」之人而許可 入境,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 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其 最高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 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行為日為9 5年6月20日,因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 「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 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月8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1.刑法第216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 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2.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108年9月23日(見偵卷第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至108年10月31日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月8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  3.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至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 院,期間為20日應予扣除。    4.綜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8 年1月8日(計算式:95年6月20日+12年6月+1月8日-20日=10 8年1月8日)。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犯嫌,與上開經論 斷罪刑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民國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8

KSDM-114-簡-17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79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站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紀東銘」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 自摔,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復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紀東銘、 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管理 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殊為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3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因已分別持向承辦員 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處 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親自吹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109年1月6日 凌晨1時37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被測人」欄 「紀東銘」之署名1枚 2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 109年1月6日 凌晨3時05分許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 「具志願書人」欄 「急診 科 室 床姓名」欄 「紀東銘」之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被   告 陳站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站成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友人紀東銘借用紀東銘之身分證 、駕照各1張(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自斯 時起即持有之。陳站成於109年1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玉井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保力達等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6日 凌晨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和平 街玉寮高幹128右1_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雙腳外傷, 經警方到場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 療,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詎陳站成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其友人 紀東銘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 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並利用紀東 銘之身分證、駕照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紀東銘、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管理病患病歷資料之正確性。嗣經紀東 銘於109年1月30日某時,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之欠款通知單,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紀東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站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友人紀東銘借用紀東銘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而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㈢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東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於108年1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向其借用身分證、駕照各1張,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事實。 ㈡其於109年1月30日某時,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之欠款通知單,而報警究辦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9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紀東銘之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10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9年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09年1月6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親自吹測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醫院欠款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紀東銘提供之在職證明書、109年1月6日打卡證明 ㈣109年1月6日現場照片共計2張、員警密錄器畫面共計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5月19日南醫歷字第1090001335號函暨檢附有關109年1月6日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單、109年1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住院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 證明: ㈠被告於109年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和平街玉寮高幹128右1_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雙腳外傷,經警方到場將其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療,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事實。 ㈡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處」等欄所示之處,偽造「紀東銘」之署名,並利用紀東銘之身分證、駕照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事實。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紀東銘」之署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陳站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 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 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 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陳站成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陳站成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紀東銘」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 承辦員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護理人員而 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紀東銘」身分證、駕照各1張,雖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發還被害人紀東銘,此有109年2月3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且上開物 品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 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3-28

TNDM-114-簡-652-20250328-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 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 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暨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 賠償被害人A女損害,惟未為A女法定代理人所接受,而未能 獲得A女父母之原諒,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以及其為本案犯 行時自身亦僅為17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8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 tagram認識後,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 仍於113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父親代號AC000-A113180A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即代號A C000-A113180A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113年10月15日鑑定書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略誘罪嫌,然 被害人A女在本署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情侶關係,當天 是去找被告玩,被告有經過我同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另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兒子查看A女的手機定位在 臺南市永康區,A女仍騙我是在高雄同學家,我追問下A女, A女才說出當時所在位置等語。則A女離家既係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即難認被告對其有何引誘之舉,而被告與A女在一 起期間,亦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或要求其不得與家人聯絡,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使A女脫離家長監督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之意,自不得僅以A女未告知告訴人而與被告見面,並發 生性行為,即逕認被告已使A女脫離家庭,而遽以刑法略誘 罪或和誘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 實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3-28

TNDM-114-侵簡-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捌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保險業務員,負責蔡陳金葉之投保保險業務,因林玉娟稱保 單利潤不佳,蔡陳金葉遂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前某日委託 林玉娟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添美利美元保單」辦理解 約,及將取得之解約金以現金交付予其,並提供其國泰世華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蔡陳金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章,供林玉娟辦理相關事 宜。林玉娟於102年11月18日代蔡陳金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 請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則於同年月20日,將解 約金美金(下同)1,916元匯入蔡陳金葉國泰世華帳戶。詎 林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明知蔡陳金葉並未授權將帳戶內之美元存款轉帳 至林玉娟之帳戶,竟於102年12月9日15時30分之前某時,在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盜蓋蔡陳金葉 之印章,表彰蔡陳金葉自帳戶提領1,918元8角,轉帳至林玉 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林玉娟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末五碼 誤載為47355,應予更正,訴字卷第43頁)之意,持以交付 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轉匯1,918元8角至林 玉娟國泰世華帳戶,林玉娟以此方式詐得上揭款項,並致生 損害於蔡陳金葉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林玉娟為避免上開私自轉匯保單解約金乙事遭發覺, 向蔡陳金葉佯稱保單因虧損而無價值,蔡陳金葉誤信上情, 後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因蔡陳金葉之女蔡綺榛整理保單資 料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訴字 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蔡陳金葉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 3至6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85至87頁)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國壽字第11 20081605號函附告訴人之保險給付明細表、要保書、解約申 請書(偵一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 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15至1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警卷第21頁)、國泰世華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21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 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 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 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查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 意、授權轉匯前開解約金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情況下,在 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 、帳號及金額後,盜蓋「蔡陳金葉」之印章,以表示告訴人 欲提領及轉匯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持以交付銀行承辦 人員辦理轉匯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轉匯1,918元8角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而詐得財物,並非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 己,當與刑法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被告以行使 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錢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訴字 卷第42至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盜蓋「蔡陳金葉」印章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前為保險業務員,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利用受託處理告訴人保險契約解約事宜而取得告訴人之存 摺及印章之際,逾越告訴人授權,擅於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 告訴人印章,將告訴人取得之保單解約金匯入自己帳戶,並 為免事跡敗露,向告訴人佯稱因保單虧損而無獲利或取得解 約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 戶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對保險金融交易秩序有所侵害。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 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月5日起,以每期新臺幣1萬元, 分6期之方式給付上開調解款項,然上開約定期日屆至,被 告迄仍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 第2357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電話 紀錄單(偵二卷第65至66、79頁)在卷可佐,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審字卷第49至50頁、訴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侵害結果,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節(警卷第3頁),併酌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告訴人之保單解約金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取得1,918元 8角,此等款項即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6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迄未履行,基於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在未履行之前,自應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 1張,因被告已提出於國泰世華銀行,核非屬被告所有;而 其上因盜蓋印章而產生之「蔡陳金葉」印文,係被告盜用告 訴人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 造印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SDM-114-簡-52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6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6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同年5月9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如附件所示之地點擺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 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量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且事後於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被告擺放機臺之數量、 經營期間、獲利與規模等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於警詢與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3頁)暨其曾因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遭本院科刑之前科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 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 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 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 本案機臺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 表編號8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 查獲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物品及扣案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7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086935)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2 編號10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10)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3 編號19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19)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4 編號23號機台空機未含IC板(NO.099971) 1台 現由被告代保管(見偵卷第35頁)。 5 代夾物 5個 編號7:2個 編號10:1個 編號19:1個 編號23:1個 6 玩具公仔 11盒 編號7:6盒 編號19:5盒 7 刮刮樂紙 4張 編號7、10、19、23各1張 8 新臺幣 100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見本院見第16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20號   被   告 張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查扣之編號7 、10、19、23號選物販賣機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內改裝彈跳 網、隔板及刮刮樂裝置後,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起,將系 爭機台擺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趣配選物販賣機 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 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編號7、10、19 機台)、20元(編號23機台)操作機台內之電力磁吸爪子裝 置,吸取機台內之鐵盒,於指定位置關閉磁力令鐵盒下落, 利用機台底部之彈跳網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 ,復於出貨洞口處加裝隔板,增加不確定性,如鐵盒彈入到 出貨洞口,可獲得刮取機台上之刮刮樂紙箱之機會,再依刮 刮樂紙箱內所得之彩券兌換獎品,若未成功讓鐵盒彈至出貨 口,該10元、20元即歸張群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5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科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台4台(未含IC板)、代 夾物(即鐵盒)5個、玩具公仔11盒、刮刮樂4張(以上均由 被告代保管中)及機台現金共16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群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鐵盒是從網路上買 來的,伊是為了增加遊戲體驗,又改裝成彈跳網及彈跳裝置 及將機台爪子改裝成磁鐵,是為了增加娛樂度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參,且被告 坦承有購買鐵盒及利用機台內之彈跳裝置造成鐵盒不規則彈 跳等情,此節堪以認定。  ㈡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 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 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 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 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 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 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 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 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 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 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 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 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復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機台係依機台內之不規則彈跳裝置決定是否中獎,且 中獎後尚須視刮取系爭機台刮刮樂紙箱之結果,始能知悉可 獲取之商品種類、價值為何,機台及鐵盒外觀上均未註明商 品,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 係依上開不確定之結果兌換商品,堪認系爭機台內容及價值 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又系爭機 台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或2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 操作機台內之電磁勾爪並按鍵1次,以吸附、夾取機台內物 品,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為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 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 開期間,租用並擺放系爭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系爭機台4台( 未含IC板)、代夾物(即鐵盒)5個、玩具公仔11盒、刮刮 樂4張及機台現金共16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  ㈠系爭機台均經改裝成彈跳網及刮刮樂等裝置,亦涉有前開罪 嫌。然該等機台除加裝彈跳網、刮刮樂等裝置外,並無證據 證明此等改裝影響該機台之抓取商品或保證取物功能,而使 其實質上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機台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且該等機台上均顯示有保證取物 之金額乙情,此據被告供述無訛,且有現場機台照片在卷可 參,而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 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 、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再機台內商品之實 際價值、其售價合理與否,繫乎消費者之主觀認定、消費需 求及購買意願,難謂有絕對標準,尤其選物販賣機之消費者 ,通常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商品,目的也在尋求選物過程 之樂趣,而願付出相當之選物代價,並非僅因戳戳樂獎品而 決意投幣遊玩。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實難逕認系爭 機台為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或係以『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得做為賭博財物之設備, 自難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㈡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 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 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 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惟前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分別有實 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簡-101-20250328-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華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先後以口吸吮及 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 覆3次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竟以上揭記載之強制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侵訴卷第95、103頁) 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A女亦同意予被告緩刑等節 ,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並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2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黃綺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透過友人王威棧偶然結識羅 國富及代號AC000-A11224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後,其等即於當日22時、23時許在羅國富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租處,與多名友人喝酒聊天,翌(8 )日凌晨5、6時許,因上開處所客廳並無冷氣,王威棧遂提 議A女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有冷氣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經甲○○以機車載送A女到本 案租屋處套房後,甲○○先行上床休息,因見A女因疲累趴在 小茶几上,甲○○即提議A女上床與其同睡於床上;嗣於同(8 )日6時30分許,甲○○趁A女半夢半醒,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 意,利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搓揉A女胸部,A 女驚醒後當下即要求甲○○停止,並表達:「你在幹嘛?不要 弄我!」,然甲○○知悉A女以上開方式表達拒絕後,變更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掙扎與反抗,違反A女意願,以 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 之陰莖(俗稱打手槍)反覆3次,A女驚醒再次表達:「你在 做什麼!」拒絕之意後,甲○○方停止動作,甲○○即以上開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於同(8)日18時2 8分許,甲○○始載送A女返回羅國富上開住處。後因A女因自殘 而於112年7月6日就醫,再於112年7月19日15時33分許報警 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A女在友人羅國富住處,與王威棧等多名友人一起飲酒後,被告即載送告訴人前往其本案租屋處休息,嗣後雙方於案發當日18時許離開本案租屋處,當天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等事實。 2、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在告訴人半睡半醒狀態,以手伸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告訴人胸部之趁機猥褻事實,供稱是摸告訴人奶,伸手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等語。 3、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告訴人說「你在幹嘛」、「你在做什麼」,又再試探觸摸告訴人,並拉告訴人的手來打手槍,後來再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等強制猥褻事實。 4、被告於事後有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趁機及強制猥褻等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案發後約一週,其曾向證人羅國富、王威棧述說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之事實。 三 證人羅國富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住處客廳沒有冷氣,被告就載送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事發過1週,告訴人突然來其住處述說事發當日她睡著時遭被告上下其手強制猥褻;再隔了1天,告訴人再度向其及證人王威棧述說遭猥褻之事實。 四 證人王威棧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處客廳沒冷氣很炎熱,伊就隨口提出告訴人是否要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威棧曾去找證人羅國富,剛好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述說她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當日,被告對她手腳不乾淨及猥褻,其與證人羅國富當時有安撫告訴人情緒之事實。 五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之開元路東向機車道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許,被告載送告訴人返回證人羅國富住處之事實。 六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佐證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之事實。 七 被告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當下有明確表達拒絕,被告仍舊繼續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八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17日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及「什麼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說明各1份 1.佐證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 2.112年7月6日告訴人之母向醫師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可認被告確有趁機猥褻告訴人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二、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 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 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 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 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 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 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 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 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 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 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 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 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笑笑的,我覺 得是一種情調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並非男女朋友,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驚醒對 被告說「你在幹嘛,不要弄我」...我一直推,我很生氣, 「問:當時你是不是很害怕?」(點頭)等語,是被告所辯 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況且,告訴人於案 發後之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經告訴人之母向醫師 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 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顯屬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症狀,更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可信。再查,被告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 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等事實,有告訴人提 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 ,有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趁告訴人熟睡後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後經告 訴人嚴詞拒絕後仍無視告訴人數次表達對上開肢體接觸抗拒 等情狀,猶在僅2人獨處之套房內,強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 揉告訴人胸部,又強拉告訴人為其打手槍,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 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該當於猥褻行為無訛,被告前 揭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明顯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應屬昭然,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 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 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成要件 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害與殺 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罪 、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倘行為 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 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 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 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 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 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趁機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雖係基於趁 機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一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則被 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意,應整體評價 為一個強制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又被告先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 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覆3次,犯罪時間、地點 密接,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侵簡-4-2025032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義務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27

KSDM-113-交訴-5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 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 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 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 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 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 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 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 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 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 問。被告雖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特定之第三人,而未 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人得悉,然此舉仍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 受侵害,依上說明,應認該當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 無訛。又該條規定之「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 態樣,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 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性影 像傳送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 他法供人觀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 像罪。  ㈢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無故傳送其持有 之告訴人性影像予第三人,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將其與告 訴人交往期間拍攝之性影像傳送他人觀覽,侵害告訴人之性 隱私,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表明悔意,節省司法資源,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 達成和解,非無彌補過錯之誠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傳送性影像之內容、數量及對象、告 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意見(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並考量 被告有賭博、擄人勒贖、酒後駕車、恐嚇、傷害、跟蹤騷擾 、誣告、毀損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5月18日因酒後駕車案 件判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傳送告訴人性影像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性影像之紙本資料, 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為 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B112005女子(下稱:A女)曾有同居關係,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 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因 認為A女與○姓男子(姓名詳卷)交往,而於112年10月22日, 在其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租住處,未經A女同意,將 其與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之口交影像以智慧型行動電 話手機傳送予○姓男子供其觀覽,藉以向○姓男子表示A女為 其女人,而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A女(告訴代理人陳映青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 告知單、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告試約制書(均影本) 。   待證事實: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蔡小萍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知悉保護令內容 。   證據4:A女之口交性影像截圖。   待證事實:被告傳送予○姓男子之A女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27

TNDM-114-簡-1103-20250327-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27

KSDM-113-訴緝-62-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軒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27

KLDM-113-訴-217-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