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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蔡佩君 李冠毅 林瑋欣 林益如 被 告 仇建國 宜可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樺 被 告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玉玫 被 告 馬祥慶 謝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林益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1,2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林益如對被告仇建國 、謝崇耀之訴。 二、原告林瑋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9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林瑋欣對被告仇建國 、謝崇耀之訴。 三、原告李冠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1,0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李冠毅對被告比利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崇耀之訴。 四、原告蔡佩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0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蔡佩君對被告宜可麗 有限公司、謝崇耀之訴。 五、原告蔡佩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1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蔡佩君對被告馬祥慶 、謝崇耀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 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 ,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 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仇建國、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益如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仇建國 、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瑋欣2,860,000元,及自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比利 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冠毅2,000, 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宜可麗有限公司、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佩君2,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馬祥慶、謝崇耀應連帶給付 原告蔡佩君2,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各自獨立。而查,本件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如附件「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則各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件「各自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件:(幣別:新臺幣) 附表一:(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0

TPEV-113-北補-2635-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可盈雖已繳納 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陳可盈與其餘共 同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且原告陳可盈擴張聲明請求 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 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可盈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原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可盈 3,160,000 5,500,000 55,450 32,284 23,166

2024-12-26

PCDV-109-重訴-210-2024122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哲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將來臨」)於民國111年5 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工作,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緯」、「洛克」(或 稱「謝安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內含金融 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持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取簿手 」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張哲嘉遂與「小緯」、「謝安 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李玉亭(原名李宛瀅,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 碼,於附表「寄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及門市寄送至 附表「取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門市。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後 ,張哲嘉即受「小緯」指示,於附表「取件時間/門市」欄 所示之時間,前往該門市地點領取內含中信、郵局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後,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並 回報「小緯」通知「謝安安」前來收取,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另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吳岱蓉 。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中信帳戶,再由張哲嘉持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張哲嘉提領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遭詐騙而匯 入中信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 二、案經李玉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哲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亭(原名李宛瀅)、證人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9頁),並有統一超商取件門市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偵卷第37至38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偵卷第38至39頁)、吳岱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頁)、吳貞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頁)、鄧亦繁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71、80頁)、曾品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頁)、李玉亭提供之家庭代工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統一超商交貨便憑證(偵卷第103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小緯」、「謝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同一時期另案詐欺案件,針對行為時之辨 識能力經法院送精神鑑定,請求予以參酌等語。查,被告另 案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 :依據衡鑑結果,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整體智能表 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全量表智商56),落後於同齡者,與 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張員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力,可 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的事務,然由於張員認知功能表現呈 現輕度障礙之影響,且長期處於無業狀態,生活僅靠打零工 度日,缺乏正向且穩定的社交生活;另,張員雖對於案件有 回憶及重述的能力,然張員表示對於當下情境理解、對客觀 訊息判斷及其決策存在困難,直至遭警方查獲逮捕,才知道 自己參與了詐騙案件。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㈠張員患有「 智能障礙」,呈現明顯功能減損,判斷複雜社交情境亦有困 難,故推斷本案件行為時,張員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另㈡張 員本人可回憶及重述自己過往曾有銀行帳戶被盜賣給詐騙集 團使用而被判刑之經驗,應不致完全不知法律;然張員患有 「智能障礙」病史,故受其認知功能不佳之影響,致其即使 已有先前經驗,亦對於相似案件提高辨識度及警覺顯有困難 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308120 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7頁)。 復觀諸另案被告係於111年5月30日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李 雅萍帳戶之包裹(本院卷第158頁),其行為態樣及時間與本 案情形並無二致,由此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其心智缺 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一 週結算,看我的工作態度再計算酬勞,但我沒拿到薪水就被 警方抓了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復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領取告訴人李玉亭所寄交內含中信、郵 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領取內含告訴人李玉亭中信、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並轉交他人,此時尚未提領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 品燁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且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 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交,乃 為供「小緯」、「謝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使用, 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 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 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 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因本案量刑因 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領取告訴人李玉亭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人,並供作詐欺他人以匯入款項之用,已使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以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自該當一般洗錢罪,而原審於論罪時,漏未適用該法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玉亭詐取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被告即依「小緯」指示前往領取內含該等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付「謝安安」,此部分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上述之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檢察官另主張應依照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見解,認定被告取簿轉交之行為,亦該當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本不完全相同,不宜比附援引,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是故,檢察官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3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李玉亭(原名李宛瀅)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之不實廣告,於111年5月28日13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采伊(馨兒媽)」向李玉亭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寄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111年5月28日14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明泰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5月30日17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台場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2024-12-26

TPHM-113-上訴-332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 原 告 邱玫月 原 告 邱黃鶽 特別代理人 邱文香 被 告 邱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 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 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65, 675元(計算式:139萬元+575,675元=1,965,6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邱玫月 139萬元 14,761元 2 邱黃鶽 575,675元 6,280元

2024-12-25

PCDV-113-訴-3730-20241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張朝福 林佳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告 黃明華 張煒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 應以起訴時該出資額或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非僅以登記出 資額或股份面額為準,則受訴法院自應調查該出資額或股份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 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 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 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 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 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被繼承人張豊子於取正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取正公司)之出資額1萬元轉讓原告林佳音並協同 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以及被告應將張豊子於取正公司 之出資額9萬元轉讓原告張朝福並偕同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 登記,而原告訴請轉讓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股東與出資額之變更登 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出資額1萬元、出資額9萬元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定之,復經本院囑託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該出資額1萬元、出資額9萬元於原告113年1月起訴時之市價, 鑑定結果其市價各為2,626,351元、23,637,162元,自應以此為 依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選擇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裁判費,則原告林佳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26,351元,應向原告林佳音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37 元,扣除其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2),原 告林佳音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37元,原告張朝福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37,162元,應向原告張朝福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20,032元,扣除其已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 0元÷2),原告張朝福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9,532元;倘原告 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加總總額核 定之且一起繳交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63,51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176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242,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0

PCDV-113-重訴-834-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林郁馨 呂淑華 呂雅雯 謝宛儒 黃欣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 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 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陳明願分別以起訴 狀附表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各自計算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0 頁),自應對其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 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郁馨 16萬9,920元 1,770元 2 呂淑華 29萬9,720元 3,200元 3 呂雅雯、謝宛儒 26萬1,960元 2,870元 4 黃欣怡 18萬8,800元 1,990元

2024-12-19

KLDV-113-補-989-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 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 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再衡酌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抗告人雖以原審受刑人定 應執行之刑意見調查表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其尚未另案未 判決之陳述意見,似欲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 為裁定。是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審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抗 告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之另案,俟判決確定後,若合於併合 處罰之要件,自得由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之存在,惟抗告人整 體犯罪型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 害,均遠低於如販賣毒品、強盜、恐嚇、詐欺、38件竊盜案 、施用毒品等其他案件,然本案所裁定刑度卻重於上述各類 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依刑罰公平原則,顯然失衡, 爰請予抗告人再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 裁,並請將受刑人所有案件全部定刑,目前槍砲案已判決2 個多月尚未收到執行指揮書,若收到,受刑人會一併全部申 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 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 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 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 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 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罪, 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 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應執行刑 (7月)以及附表編號2至6之罪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2年9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 意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外部界限之限制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再衡酌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已給予適當酌減,所為刑之 酌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 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 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 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 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㈢另抗告意旨稱尚有未收到之另案執行指揮書,欲申請全部合 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揆諸前揭裁定要旨以及原裁定之說明 ,該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原審僅就 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是抗告人係就原 裁定業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至抗告人 所述另案,如與前揭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51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育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育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3罪(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74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 抗告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3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犯罪時間於112 年至113年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 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未就抗告 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月,顯不利於抗告人,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 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實質上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 遠高於其他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爰 請考量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及抗告人 上述所言,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予抗告人改過向 善之機會,再為從輕及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 要件,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之宣告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 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7月)以及附表編號3之罪所示宣告刑 (2年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定衡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 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誤。況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前述定應執行刑予以酌減確定,又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12年2月、6月間,其中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雖均為112年6月27日,然犯 罪型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所 為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有殊異,原裁定於 本次定應執行刑,亦再予以酌減,是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或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 適等語,並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 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 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364-2024121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天○○ 甲○○ 宇○○ 酉○○ 丙○○ 申○○ 戌○○ 丑○○ 己○○ 未○○ 壬○○ 辛○○ 宙○○ 亥○○ 寅○○ 午○○ 乙○○ 玄○○ 戊○○ 丁○○ 癸○○ 地○○ 庚○○ 卯○○ 辰○○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又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 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原告應分別補繳 如附表一「應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戌○○部分,其民事委任書所載委任人姓名為劉「啓」 雄,是請一併確認究竟以何者為準。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調解聲請費 0 天○○ 978,732 239,335 1,218,067 2,000 0 甲○○ 1,510,294 249,923 1,760,217 2,000 0 宇○○ 1,507,029 324,734 1,831,763 2,000 0 酉○○ 2,096,910 434,032 2,530,942 2,000 0 丙○○ 1,713,053 397,288 2,110,341 2,000 0 申○○ 1,582,269 347,449 1,929,718 2,000 0 子○○ 1,918,919 437,408 2,356,327 2,000 0 辰○○ 2,471,605 532,242 3,003,847 2,000 0 卯○○ 1,022,734 177,788 1,200,522 2,000 00 庚○○ 1,468,814 291,756 1,760,570 2,000 00 地○○ 1,454,684 301,100 1,755,784 2,000 00 癸○○ 2,000,358 439,257 2,439,615 2,000 00 丁○○ 1,195,920 162,887 1,358,807 2,000 00 戊○○ 2,451,973 415,492 2,867,465 2,000 00 玄○○ 1,596,797 350,858 1,947,655 2,000 00 乙○○ 2,432,610 513,847 2,946,457 2,000 00 午○○ 1,801,148 417,472 2,218,620 2,000 00 己○○ 1,173,375 247,855 1,421,230 2,000 00 丑○○ 1,289,835 272,456 1,562,291 2,000 00 未○○ 1,271,700 268,625 1,540,325 2,000 00 壬○○ 1,353,060 285,811 1,638,871 2,000 00 辛○○ 1,304,640 275,583 1,580,223 2,000 00 宙○○ 1,010,115 213,370 1,223,485 2,000 00 亥○○ 1,563,300 330,220 1,893,520 2,000 00 寅○○ 1,310,085 276,733 1,586,818 2,000 00 戌○○ 1,173,375 247,855 1,421,230 2,000 #原告順序部分,為便利核對,係以民事起訴狀附表順序為準, 以下同。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 編號 原 告 計算本金 起算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0 天○○ 978,732 108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39,335 0 甲○○ 1,510,294 110年6月30日 249,923 0 宇○○ 1,507,029 109年6月30日 324,734 0 酉○○ 2,096,910 109年8月31日 434,032 0 丙○○ 1,713,053 109年3月2日 397,288 0 申○○ 1,582,269 109年5月31日 347,449 0 子○○ 1,918,919 109年3月31日 437,408 0 辰○○ 2,471,605 109年7月1日 532,242 0 卯○○ 1,022,734 110年4月30日 177,788 00 庚○○ 1,468,814 109年10月31日 291,756 00 地○○ 1,454,684 109年8月31日 301,100 00 癸○○ 2,000,358 109年5月31日 439,257 00 丁○○ 1,195,920 111年1月30日 162,887 00 戊○○ 2,451,973 110年6月1日 415,492 00 玄○○ 1,596,797 109年5月30日 350,858 00 乙○○ 2,432,610 109年7月31日 513,847 00 午○○ 1,801,148 109年3月3日 417,472 00 己○○ 1,173,375 109年7月31日 247,855 00 丑○○ 1,289,835 109年7月31日 272,456 00 未○○ 1,271,700 109年7月31日 268,625 00 壬○○ 1,353,060 109年7月31日 285,811 00 辛○○ 1,304,640 109年7月31日 275,583 00 宙○○ 1,010,115 109年7月31日 213,370 00 亥○○ 1,563,300 109年7月31日 330,220 00 寅○○ 1,310,085 109年7月31日 276,733 00 戌○○ 1,173,375 109年7月31日 247,855

2024-12-12

TPDV-113-勞補-369-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8號 原 告 星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妤 原 告 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雯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昌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 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星納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11萬702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711萬7025元。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星納有限 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各為71 1萬7025元,各應分別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488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星納有限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尚 應分別補繳7萬988元。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訴訟標 的金額合為1423萬4050元,應共同繳納13萬7321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萬6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0

TCDV-113-補-265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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