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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3、18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台生積欠李少英債務,李少英因故告知周世賢,周世賢 、王建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周世賢向李少英佯稱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 背景,係專門追討債務之人,可協助李少英尋找黃台生及追 討債務,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由王建二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少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李少英佯稱其與宜蘭海巡署相關,並 詐稱:已抓到黃台生,且已關押之,周世賢會帶妳至抓到黃 台生處等語,再由周世賢於111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 帶同李少英至新北市板橋區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王建二會面 ,由王建二對李少英佯稱:雇小弟催討債務需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云云,並由周世賢、王建二簽立「委託書」,記載 「本人李少英委託仁信徵信王建二(Z000000000)處理黃台 生欠款乙案(704000)乙案,處理費用為全款50%為上限。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少英(Z000000000)」,及在 其上記載「見證人周世賢(Z000000000)」及王建二之聯絡 電話「0000000000」,再由周世賢、王建二等人簽名、蓋手 印,致李少英陷於錯誤,誤信王建二已尋獲並關押黃台生, 且可取回黃台生積欠之款項,因而委託王建二處理追討債務 事宜,並交付5萬元之追討債務費用予周世賢,由周世賢點 收後當場交付予王建二,得手後,王建二再私下將其中15,0 00元交付周世賢作為報酬。周世賢、王建二為防止李少英拆 穿騙局,以鞏固其詐欺所得,經李少英追問催討進度後,於 111年7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某處,由王 建二出具「代收書」,記載「代收!黃台生柒拾萬,收到款 項時由甲方(即李少英)拿參拾伍萬,乙方(即王建二)拿 參拾伍萬,乙方拿伍萬元退還給甲方,收款日為二個月」, 並交付予李少英,嗣因王建二遲未完成催討債務,李少英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世賢(下稱被告)、同案被告 王建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法院 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處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二均有期徒刑5月,嗣僅由被告 就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王 建二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之犯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 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 35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黃台生積欠告訴人李少英債務乙事,而 介紹同案被告王建二予告訴人認識,以協助告訴人追討債務 ,並於111年7月14日,在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之委 託書上,以見證人名義簽名,及收受告訴人交付5萬元款項 ,並當場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 道背景,我只是幫告訴人的忙,陪告訴人去找王建二,錢都 是王建二收取,我沒有分到任何錢,所以我沒有任何詐欺行 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黃台生積欠款項未還乙事,曾透過被告認識同案被 告王建二,並委請渠等協助其尋找黃台生及追討債務,且被 告曾於111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帶同告訴人至新北市 板橋區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會面,同案被告 王建二曾簽立委託書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5萬元 給被告,再經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新北檢111偵5676 3號卷第21至22頁、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第2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確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說 明   :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7月14日,我接獲一名男子打 電話給我,自稱是宜蘭海巡署,說已經抓到欠我錢的人,並 將他關在房間裡,有叫小弟要求他還錢,要我趕快回到臺北 車站,周世賢會帶我去抓到人那裡,我就到臺北車站,周世 賢就帶我從臺北車站搭火車到板橋站,我們在位於環狀線板 橋站的2樓碰面,時間大概是當日下午9時30分許,有遇到打 電話給我的男子(按即同案被告王建二),他的行動電話門 號是0000000000,自稱王先生,委託書上有他跟周世賢的資 料,該男子問我答謝金有沒有帶,說因為有雇小弟要5萬, 我就拿5萬元,親手交給周世賢,並寫了1張委託書,讓周世 賢、該男子可以幫我討錢,離開前該男子就說2天内會打我 電話說可以拿錢回來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21頁 至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周世賢說王建二是他的好朋友 ,專門討債,說我可以相信王建二,111年7月10日前,周世 賢有把王建二的電話給我,叫我把我跟黃台生的本票給王建 二,111年7月14日當天我與王建二第一次見面,當天簽立的 委託書是我簽名,但我不認識字,是周世賢念給我聽,當時 周世賢、王建二當時都在場,111年7月26日是周世賢打電話 給我,把我帶到板橋車站,王建二就寫代收字據給我,並且 說黃台生已經被王建二關起來了,若之後黃台生沒有還70萬 元,王建二就會還我5萬元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 第111至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4日前,我 認識周世賢約1週,周世賢跟我說黃台生欠的錢可以幫我找 回來,他宜蘭有一個海巡署的、也是黑道的朋友,我在警詢 時陳稱111年7月14日中午,有一個男子自稱是宜蘭海巡署, 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抓到欠我錢的人,關在房間裡,有叫小 弟要求他還錢,要我趕快回到臺北車站,周世賢會帶我去抓 到人那裡,然後我就趕快回臺北車站,遇到周世賢,周世賢 就帶我搭火車到環狀線的板橋捷運站2樓,這些情節都屬實 ,去板橋車站之前,周世賢、王建二都有跟我說要帶錢,在 板橋車站那邊,與王建二碰面時,王建二說已經抓到黃台生 了,黃台生關在一個小房間裡,他並說他打黃台生,手都受 傷了,還包了紗布,111年7月14日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王建 二,委託書的字是王建二寫的,沒有人跟我說黃台生錢還不 出來,我有把5萬元交給周世賢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23 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被告 有告知告訴人關於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背景, 可協助告訴人尋找黃台生及追討債務,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 二曾於111年7月14日一同在場,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向告訴人 表示已找到黃台生,並由告訴人將5萬元先交給被告,經被 告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且同日由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委 託書給告訴人收執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 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與告訴人 素無怨隙,此據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分別自述在卷(見新 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2頁、第18頁),衡情告訴人實無蓄 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告訴人上開 所證,已非子虛。另參以同案被告王建二所簽立委託書,其 上記載「本人李少英委託仁信徵信王建二(Z000000000)處 理黃台生欠款乙案(704000)乙案,處理費用為全款50%為 上限。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李少英(Z000000000)、 見證人周世賢(Z000000000)、0000000000(王建二之聯絡 電話)」等情(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47頁),以及告 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王建二於111年7月26日出具「代收書」 ,其上亦記載「代收!黃台生柒拾萬,收到款項時由甲方( 按即告訴人)拿參拾伍萬,乙方(按即同案被告王建二)拿 參拾伍萬,乙方拿伍萬元退還給甲方,收款日為二個月」等 情(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17頁),均與告訴人之前 揭證述相合,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01頁),是上開證據均可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⒉此外,告訴人前開其遭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共同詐騙5萬元 乙節,核與同案被告王建二警詢時證稱:周世賢跟我說有個 女的好騙,隔天就拿了一些黃台生的資料給我,跟我說那個 女的在找這個人,跟告訴人碰面那天,錢是由告訴人拿給周 世賢,周世賢算完後再拿給我,總共是5萬元,最後周世賢 要送告訴人回板橋車站搭車時,又跟我拿了15,000元等語( 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 1年7月14日我有簽委託書,當天告訴人交給我5萬,離開時 ,告訴人走前面,周世賢比2要我給他2萬元,這樣我分的會 比較少,我就只給周世賢15,000元,111年7月26日我有交給 告訴人代收紙,有說黃台生還錢的話,告訴人拿多少回去, 有一些錢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益徵告訴人上 開指述非虛。  ⒊況且,考量告訴人並非金錢寬裕之人,且與同案被告王建二 互不相識,如非聽聞被告告知同案被告王建二有可協助討債 之相關背景,並經同案被告王建二稱其已關押黃台生,可取 回黃台生積欠之欠款等情,告訴人應不可能無故給付5萬元 給被告,讓其轉交給同案被告王建二為收受。是應認告訴人 上開證述之事發經過較為可採。   ⒋綜參上情,堪認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之犯罪計畫應為 ,被告因故得知黃台生積欠告訴人債務後,即與同案被告王 建二共同謀議,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 署、黑道等背景,係專門追討債務之人,可協助告訴人尋找 黃台生及追討債務,再於111年7月14日間,由同案被告王建 二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佯稱其與宜蘭 海巡署相關,已抓到黃台生並關押之,被告會帶告訴人至抓 到黃台生處等語,再由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 ,帶同告訴人至環狀線板橋站2樓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會面, 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對告訴人佯稱其雇小弟催討債務需5萬元 云云,再由被告、同案被告王建二簽立「委託書」,致告訴 人誤信同案被告王建二王建二已尋獲並關押黃台生,且可取 回黃台生積欠之款項,因而委託同案被告王建二王建二處理 追討債務事宜,並交付5萬元之追討債務費用予被告,由被 告點收後當場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建二,得手後,同案被告王 建二再私下將其中15,000元交付被告作為報酬。嗣被告、同 案被告王建二經告訴人追問催討進度後,於111年7月26日某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某處,由同案被告王建二出 具「代收書」,向告訴人承諾代收款項後之分款方式,及會 將5萬元退還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而防止告訴人拆穿騙局 。據此,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道背景, 我只是幫告訴人的忙,陪告訴人去找王建二,錢都是王建二 收取,我沒有分到任何錢,所以我沒有任何詐欺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認識王建二係因宜蘭朋友介紹王 建二給我,說他以前專門討債,王建二與告訴人之前有尋人 ,他們說有找到人,但是沒有委託書不能把協尋的人押回來 等語(見新北檢111偵5676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供稱:告訴人有跟我講黃台生欠他錢這件事,我 有跟告訴人說王建二是有海巡、黑道背景,可以幫他討債的 人,這些內容是王建二跟我講的,我轉述給告訴人,李少英 委託我幫他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 告知告訴人有關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及黑道背景乙節   ,說法前後不一,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 王建二之上開證詞迥異,實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此外 ,參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建二互不相識,如非透過被告介 紹,並經被告佯稱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海巡署、黑道等管道, 告訴人應不會找同案被告王建二尋人及追討債務,更不會貿 然交付5萬元,佐以同案被告王建二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有收受款項15,000元等情(見新北檢1 11偵56763號卷第16至17頁、第30頁;原審卷第197頁),衡 諸被告本件參與之情節,同案被告王建二此部分所證,應屬 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後,為避免告 訴人拆穿騙局,因而於111年7月26日復推由同案被告王建二 簽立代收書,藉以取信告訴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僅係前揭詐欺犯行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為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一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二有接續其等詐欺犯意聯 絡之犯行,尚有誤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共犯王建二協力分工 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 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⒈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被告、同案被 告王建二共5萬元,其中同案被告王建二收取5萬元後,交由 被告15,000元,事證已如前述,故同案被告王建二剩餘35,0 00元,足見上開15,000元、35,000元分別屬被告、同案被告 王建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告訴人於本院仍稱迄未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同案被告王建二犯罪所用之物,然同案被告王建 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我及另外3個與本案 無關的遊民共同使用等語,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之 使用人姓名為「呂宗元」,則上開行動電話是否係同案被告 王建二所有,已屬有疑,參酌電子產品汰舊換新速度極快, 衡情更換行動電話之情形亦常有之,該行動電話現是否仍存 在,亦有可疑,且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 迭迅速之情以觀,該行動電話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 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 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未扣案 之被告分得犯罪所得及不予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於法 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易-1363-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曹月娥 被 告 曹銘倉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 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43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0號0樓,以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 國68年間購入,購買時因原告前夫蕭宏志在外素行不良且債 務累累,其原告母親曹黃金枝擔憂倘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 下,會受蕭宏志債務連累,遂堅持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 之弟即被告之父曹慶昇名下,經原告、曹慶昇表示同意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買賣價金部分,係原告自行出資新臺幣(下 同)26萬元,再向曹黃金枝借貸30萬元,餘款不足的部分, 則由曹慶昇以系爭房地貸款30萬元,最終以86萬元購入系爭 房地,並於69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曹慶昇名下,惟 數月後,曹黃金枝不捨被銀行賺取高額利息,遂再行出借30 萬元予原告清償該筆房貸,雖系爭房地之公證契約(下稱系 爭公證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6萬3016元(土地價金:11萬 3016元、建物價金:25萬元),然此乃為逃避稅金所致,買 賣雙方當時是以私約約定房屋價金為86萬元,非以系爭公證 契約上之價金成交。㈡系爭房地整修後,70年間先由原告之 兄曹慶龍搬入使用,於80年6月2日原告即偕同3名子女搬入 居住迄今,期間,房屋稅、地價稅每年均由曹慶昇口頭告知 應繳金額後,原告再交付現金,待108年起Line通訊軟體普 及後,曹慶昇始改用Line通知,水電費則均由原告自行繳納 ,另86年間曹慶昇雖曾委由熟識的代書詢問過戶事宜,無奈 土地增值稅過高,原告無力繳納而作罷。㈢多年來,系爭房 地均由原告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房地於108年間因發生高 雄氣爆案,也是原告請領高雄市政府之影響慰問金並匯入原 告帳戶內,且111年3月曹慶龍過世時,曹慶昇也曾與原告討 論過112年7月待原告外孫蕭睿群大學畢業後,即辦理過戶登 記,詎料曹慶昇於111年8月23日過世後,系爭房地旋即於同 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112年起 ,被告未通知原告繳納房屋稅,原告認有異而去函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被告竟完全否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 據等正本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惟實情是系爭文件自購入起 均由曹黃金枝保管中,被告於曹慶昇過世後均遍尋無著,先 於110年10月5日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簽立切結書後辦理 繼承登記,爾後始在曹慶昇遺物中尋著,而此應是曹慶昇於 104年、105年間,至曹黃金枝居住○○○街000號處照顧時自行 取走的,非如被告所述系爭文件均由曹慶昇持有中,另曹慶 昇多年來對於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均無異議,倘非因原告 實為真正所有權人,豈會毫不作聲,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應為原告,曹慶昇僅為系爭房地之形式所有權人,是曹 慶昇既已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也因而消滅,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550條、541條第2項委任及繼承相關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由曹慶昇於68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楊 芬霖購入並簽訂系爭公證契約,該屋所有資金均是由曹慶昇 支付,而彼時曹慶昇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具有相當資力, 而原告並無收入,且對於系爭房地之各項出資如何交付,貸 款如何清償等均無法具體說明且乏實據可佐,是原告主張其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顯非事實,又原告主張曹慶昇86年間曾與 代書討論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亦或是於111年3 月間曾與之討論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蕭睿群名下等情,均僅 有原告片面之詞,難證真實。㈡系爭房地由曹慶昇購入後, 為盡孝道而讓父母遷入,原告當初係以照顧父母為由自行遷 入,曹慶昇體恤原告離婚而基於姊弟情誼,未將原告趕出, 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長年來均由曹慶昇支付,有歷 年繳款證明可佐,原告雖有7張繳款證明且持曹慶昇與其間 之Line對話紀錄,惟該Line對話紀錄僅自108年起,繳款證 明也只有7張,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稅金20年來均由原告繳納 ,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使用人,曹慶昇基於情誼,或有可能 讓其負擔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以代租金,況原告縱曾繳納 稅金,也無法當然推定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此外,系爭文件 均是由曹慶昇保管持有中,原告從未持有過,況縱依原告所 述係由曹黃金枝持有中,其大可於107年間曹黃金枝過世時取 回正本並要求當時還在世之曹慶昇辦理過戶,惟原告捨此不 為,亦見其非所有權人甚明。㈢系爭房地於108年間曾遭逢高 雄市石化氣爆案,然此均是由曹慶昇提供房地受災情形並與 高雄市政府簽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後續亦由曹慶昇修 繕,足見原告僅是借居該處,而非所有權人,另原告雖提出 證人曹育祺及蕭睿群為證,然渠等均屬晚輩,出生時系爭房 地早已過戶完成,渠等所證均是聽聞而來,難證原告有何出 資事實,或與曹慶昇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等情,實則 系爭房地係由曹慶昇出資且購入,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房地於69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之父曹 慶昇名下,曹慶昇過世後,經被告於111 年10月12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⑵曹慶昇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30萬元。   ⑶系爭房地購入並登記在曹慶昇名下後,原告於80年6 月2日 始搬入系爭房地,現仍居住使用中。   ⑷曹慶昇與原告間109 年5 月28日至111 年6 月29日之Line 對話紀錄為真正。   ⑸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31日因發生石化氣爆災害,係由曹 慶昇於104 年2 月11日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   ㈡本件爭點如下:   ⑴原告與曹慶昇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曹慶昇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曹慶昇於68年12月11日與楊芬霖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6萬3016元(土地價 金:11萬3016元、建物價金:25萬元),該契約經公證後, 系爭房地於69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曹慶昇名下, 曹慶昇並持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0萬元,曹慶昇過世後 ,被告曾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先行於111年10月5日辦理 繼承登記,後於111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 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原告於80年6月2日搬 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期間曹慶昇曾以Line通知原告需繳 納房屋稅等稅金,惟多數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單均為曹 慶昇持有,再系爭房地於108年間遭逢高雄市石化氣爆案, 係由曹慶昇提供房地受災情形,並與高雄市政府簽立賠償 請求讓與契約書,惟原告曾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影響補助金 並由高市府匯入6000元影響慰助金至其帳戶等情,有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謄本、稅單、原告與曹慶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賠償請求 讓與書、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9頁、卷一第45頁至第46 頁、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卷二第27頁至第90頁、第119 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11 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與曹慶昇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    系爭土地與曹慶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就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與曹慶昇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85年度 、100年度至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告與曹慶昇於108 年、109、110、111年間討論繳納房屋稅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被告之母蘇鈺婷於111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曹育祺、蕭睿群證詞及高雄市政府於103年9月1日匯 入氣爆影響慰問金等情(見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卷二第 141頁至147頁、卷三第83頁至第87卷頁、第155頁)    ,惟查:    ①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我出資26萬元,曹黃金枝借 我30萬元,曹慶昇再拿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30萬元,但 我不知道是向哪間銀行貸款的,後來因為銀行利息太高 ,曹黃金枝就向銀行清償抵押貸款本息,這30萬元也是 曹黃金枝借我的,又系爭公證契約上雖記載系爭房地價 金共為36萬3016元且註明「未另訂私契」,但那是為了 省稅金,實際上雙方是有私契,但我沒辦法提供,當初 要購買系爭房地時,我有前往現場看,是出售人楊芬霖 的先生王先生跟我接觸的,但後來辦理買賣及過戶都是 曹黃金枝及曹慶昇處理,楊芬霖是否知悉,我不清楚, 我沒有見過楊芬霖云云(見卷三第24頁至第27頁、第98 頁),則就出資部分,原告雖自陳以自有資金26萬元及 向曹黃金枝借貸共60萬元(原先30萬元加計嗣後向銀行 清償30萬元)方式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惟此部分除原告 供述外,其他如26萬自有資金係如何支付賣家、相關匯 款單、或原告如何清償曹黃金枝借款等證據均付之闕如 ,復系爭房地買受時為69年間,60萬元借貸對原告或曹 黃金枝而言均難謂少,縱為母女,既已定性上開款項為 借貸,應能就其與曹黃金枝間關於共分幾期清償?清償 方式為何?是否有再約定利息等細節部分為陳述,然原 告於審理中均隻字未提,又系爭房地初始曾向銀行貸款 30萬元,原告既已自陳當時銀行利息極高,顯然該數額 負擔非小,自應能陳明該貸款之利息及本金本預計該如 何償還,惟原告依舊未能表述,反於言詞辯論中多稱: 因為曹黃金枝覺得銀行利息太高了,是曹黃金枝清償貸 款本息的,甚而連當初向哪間銀行貸款均不知道(見卷 三第26頁),彷彿事不關己,僅屬旁觀,顯與一般實際 出資之人與借名登記人間,需協商己身應如何實際支付 銀行本息,或是對第三人之借貸該如何償還之小心謹慎 並保留相關單據之態度迥然不同,況被告再行主張系爭 房地實際成交價金與系爭公證契約上所載有異,又自承 無法提出私契書面文件在卷(見卷三第98頁),則按常 情,買賣房地事關重大,何況私契與系爭公證契約間價 額不同,恐影響雙方是否能順利完成交易等後續事宜, 然原告就私契有無存在?如有是否收藏在何處等情均無 法證明,僅空言指稱另有私約存在,又自承後續買賣過 戶事宜均是由曹黃金枝及曹慶昇處理,從未見過出售人 楊芬霖等情,實與一般買賣房屋當事人事必躬親情形有 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且為真正買受 人乙情,顯難信為真實。      ②原告復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其與曹慶昇於108、109、110 、111年間討論繳納房屋稅之Line對話紀錄等,以證系 爭房地之稅金由其支付等,然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 ,曹慶昇僅告知原告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及日期,並未 再提及其他渠等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細節,是縱認 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為真,然系爭房地長期 以來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卷三第164頁),則曹慶昇與原告約定由其負擔系爭房 地相關稅款費用,亦符常理,雖原告主張:以房屋稅抵 用租金過於低廉,且在曹慶昇過世前長達30餘年間均未 對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有索討之意云云,惟原告與曹慶昇 既為手足,曹慶昇基於照顧之情而多年來讓原告無償使 用該屋,亦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系爭房地於70年間 先由曹慶龍搬入使用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益證曹慶 昇本即有基於情誼讓兄姊使用系爭房地之慣例,自不能 據此反推原告與曹慶昇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③原告又稱系爭房地曾因高雄氣爆案而由其請領影響慰助 金云云,惟系爭房地於108年間是由其使用乙情,已如 上所述,且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是由住戶申請的 ,帳戶是我提供的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64頁),足證 該慰助金性質僅係災害發生時,高雄市政府所發放予當 時實際居住者救助金甚明,況後續賠償程序仍由曹慶昇 處理等情,有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及所附各災損照片 、賠償請求權讓與意願書收件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卷三 第105頁至第111頁),自難據此對原告為有利認定,甚 而推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④原告雖再提出證人蕭睿群及曹育祺證述為據,惟查:據 證人曹育祺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由曹黃金枝撫養長大, 一直到她於107年過世前,我都是跟她住在一起,曹黃 金枝會跟我說系爭房地是姑姑(即原告)的,因為稅金 問題無法過戶等語。因為曹慶昇突然過世,原告擔心房 子會被被告出售,她會沒地方可以住,所以就算要借錢 也要來付稅金,關於這個房子的事情都是曹黃金枝跟我 說的,她說這個房子是阿嬤買的,但因為原告前夫有一 些壞習慣,所以才會借名登記在曹慶昇名下,又曹慶昇 在曹黃金枝過世時,有跟我說等蕭睿群畢業時打算過戶 等語(見卷三第166頁至第167頁),復證人蕭睿群於審 理中證稱:我有聽曹黃金枝還有曹慶昇說,等我畢業後 也就是低收入戶身分結束後,要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 見卷三第168頁),然買受系爭房地時,證人均尚未出 生,顯然無法親歷親聞當初事實發展經過,定必是聽從 他人傳述而來,他人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證人顯然未曾 有任何查證行為,而曹黃金枝、曹慶昇現均已過世,亦 未就系爭房地誰屬乙節留下隻字片語,證人與兩造又有 情誼糾葛甚至直接財產利益,所為證詞是否可採,足可 生疑,況且證人曹育祺更證稱:曹黃金枝說系爭房地是 她買的,因為原告前夫有一些壞習慣,所以要登記在曹 慶昇名下等語,與原告所稱是其出資購買之陳述已有出 入,而若真為曹黃金枝所購買,且擔憂原告前夫狀況, 為何不直接登記自己名下即可?顯然其證詞仍有不合情 理之處,益見證人之證詞不能逕予採信。此外,原告未 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其與曹慶昇間究係如何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 舉證責任,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⑶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與曹慶昇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550    條、541條第2項委任及繼承相關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屬有據。 五、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其與曹慶昇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消滅,被告為曹慶昇繼承人,對原告附有返還義務,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2

KSDV-113-訴-695-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林秋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6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正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林秋森明知本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社 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 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開立 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 ,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掛名擔任當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宣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宣誠 公司)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 正宗與不詳人士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正宗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 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不詳人士, 不詳人士明知宣誠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供 如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㈡林秋森於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陳嘉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自 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掛名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秋森與 「陳嘉文」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秋森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 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陳嘉文」,「陳嘉文」明知宣誠公司並未 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 廖汝為,廖汝為再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嗣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獲報察覺有異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正宗、林秋森(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81、164至17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至21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秋森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6、2 1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代理人王美喻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五第187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7日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1092018256號函附林秋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北檢他9323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6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51至759、777至790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林秋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林正宗固坦承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 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宣誠公司人頭負責 人,但公司大小章都不在我身上,宣誠公司有無開不實發票 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擔任宣誠公 司代表人,未曾參與公司任何業務,其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後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 予不詳人士。而宣誠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 易,卻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該等營業人,並供如 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申報進項扣抵稅額為逃漏 營業稅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北檢偵緝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8至69、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或關係人張 子偉、吳淑貞、張明讓、張文輝、張玉琤、陳金榮、羅月嬌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五第147至153、169至173、18 7至193、223至229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 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宣誠 公司申購發票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登 記表(他卷一第5至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 7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72908012號函附林正宗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他卷一第85 至94頁)、宣誠公司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5年9月至106年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 查詢)銷售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卷一第152至158、179至180、407 至4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5461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7865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 料、104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 9至237、397至436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林正宗於本院供稱其僅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但公司實際上是 由「王先生」負責,其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天可以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只需坐在辦公室,無實際負責任何職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 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 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 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 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 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 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則 依林正宗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1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217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 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況林正宗擔任宣誠公司 人頭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後,不用做事竟可領取薪水,衡 情自當對他人將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法使用乙節,具有 合理懷疑,是林正宗僅因不詳人士給予其金錢作為代價,即 允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他人,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基上以觀,堪認林正宗對其所為,可能造成他人以宣誠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不詳人士、「陳嘉文」分別取得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及 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隨即以宣誠公司名義開立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而宣誠 公司實際並未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銷貨,當為該不詳 人士、「陳嘉文」開立統一發票時所明知,是該不詳人士、 「陳嘉文」對於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僅具間 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該不詳人士、「陳嘉文」成立此部分 犯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㈣綜上所述,林正宗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林正宗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林正宗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 所為,林正宗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林秋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林正宗與不詳人士、林秋森與「陳嘉文」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林正宗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⒉林正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任由不詳人士、「陳嘉文」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實之統一發票,林正宗並幫助逃漏稅捐,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林秋森犯後坦承、林正 宗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林正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小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林秋森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仲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正宗於本 院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期間,每天可以獲得1,000元,每 週領5天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 至105年12月26日止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網站行事曆計算,上班日(包含3日補班日)共有414 天,是其犯罪所得應為414,000元,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林秋森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63 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三(簡稱他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四(簡稱他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五(簡稱他卷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5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3號卷(簡稱北檢他93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簡稱北檢他454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簡稱北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卷(簡稱北檢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林正宗擔任代表人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 稅額 證據出處(本案統一發票及認定逃漏稅額之證據) 張數 發票 日期 發票金額 稅額 1 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6日 105,000元 5,250元 0元 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0251835號函暨所附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他卷五第37至41頁) 2 慶昌汽車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3日 146,000元 7,300元 7,300元 7,30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他卷五第19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北檢他9323卷第71至73頁、偵緝卷第29頁) 3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6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1,055,000元 552,750元 552,750元 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117189號函附維泓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1(108卷五第9至12頁) 4 展易興業有限公司 8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7,004,000元 850,200元 850,200元 27,34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20427804號函附展易興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移送書、查緝案件進銷情形分析等(偵緝卷第39至78頁) 5 璟樺興業有限公司 4 105年9月間 2,806,431元 140,322元 140,322元 140,322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12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20553011號函附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表、裁處書(偵緝卷第79至83、95頁) 6 宏綺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1月7日 190,000元 9,500元 9,500元 0元 ⒈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宏綺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他卷五第249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3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30597975號函所附宏綺機械有限公司聲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2張、報價單、統一發票、分類帳(偵卷第837至859頁) 7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5日 236,000元 11,800元 11,800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說明書、進貨單、支票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他卷五第233、239至243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0522號函所附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偵緝卷第113至116頁) 8 喬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9月26日 483,600元 24,180元 24,180元 24,18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8007571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申請書、補充說明書、統一發票、廠商採購單(他卷五第13至26頁) 9 億泰實業有限公司 6 105年12月間 10,062,000元 503,100元 10,062,000元 0元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885號函暨所附億泰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緝卷第137至148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卷一第419頁) 附表二:林秋森擔任代表人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稅額 證據出處 張數 日期 銷售額 稅額 1 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06年1月31日 61,905元 3,095元 3,095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106年1月支票簽收明細表(他卷五第207至215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8819號函暨所附利揚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112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1348號函暨所附撤銷裁處書、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0461201號函及檢附資料(偵卷第209至211、243至244、373、385至386頁)

2024-11-19

SLDM-113-訴-361-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 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朋紳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 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 仍以本人名義擅自簽發,均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應負偽 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倘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 圍內簽發,或係基於合法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無權 簽發之偽造行為有別。 ㈡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告訴人)廖東隆指證、證人孫翊原證述 收受支票經過之證詞,卷附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訴人與廖東隆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以陞和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和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4張 支票交予孫翊原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有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因信任廖東隆同意無償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 並已將陞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一併交付上訴人,代表同 意其以陞和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以勾稽廖東隆及孫翊原之證詞,據 以說明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經過廖東隆同意或授權簽發上開支 票,因認上訴人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第 4至8頁)。然稽諸卷內筆錄,廖東隆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雖證稱:同意將陞和公司轉讓給上訴人,故交付「陞和公 司」大章以辦理負責人變更,期間應上訴人要求而交付空白 支票,以利其日後使用,但未交付小章等語(警卷第2至3頁 ,第7164號偵卷第22頁,第5854號偵卷第27頁,第120號偵 卷第16至17、75至76頁,第341號偵卷第34頁),惟於第一 審則改證稱:「(問:你要讓他〈指上訴人〉去辦變更登記的 時候,你有給他小章嗎?)應該也有。(問:你現在想起來 認為是有?)因為我給他兩次的章,兩次的小章」、「(問 :那你給他是哪兩顆小章?)我知道一個比較大的、一個比 較小的,一個木頭的,一個好像是玉的那個」、「(問:你 是在〈民國〉109年10月或11月在雲林那邊把支票還有公司的 大小印章給王先生的?)對」、「(問:你有跟他講說公司 有另一套專門在蓋支票的印章嗎?)沒有」、「(問:可是 你剛剛說你沒有告訴他公司還有另一套支票章?)我當然不 告訴他,不可能告訴他」等語(第一審卷第217至218、221 頁)。上開供證已未盡相合,原判決未為取捨說明,已有理 由不備,又倘廖東隆前揭第一審證述可信,似指廖東隆已同 意將陞和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將陞和公司大小章連 同空白支票一併交予上訴人,苟廖東隆能明白認知一般同時 交付上揭公司章及空白支票之所為,足以令上訴人產生二者 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判斷,何以猶未明確告知所交付之印章 並非支票印鑑章,依此客觀事實,是否足以令上訴人誤認有 概括授權之默許,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其主觀 上認已經廖東隆同意授權,無偽造故意等詞,是否全無足取 ?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申請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同上 卷第146頁),廖東隆亦有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 意書(見第341號偵卷第69、81頁),上訴人其後以陞和公 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能否認為主觀上已有偽造支票之不法 犯意?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 認定,自有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 明,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上開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094-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83號、第12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建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2日間某時,在臺北市 武昌街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東臺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王先生」,並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王先生」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郭姿妘、張詠智、 陳姿秀、張浴潔等人(以下稱郭姿妘4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各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因以 上款項係匯入何建宏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郭姿妘4人與受 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 取得存匯入之款項,何建宏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郭姿妘4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姿妘、陳姿秀、張浴潔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建宏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又對於告訴人、被害 人郭姿妘4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香港網友 表示其父母在臺灣很久,但沒有臺幣帳戶,網友要匯款給其 父母,要求伊提供帳號資料,伊遂依自稱某外匯部「王先生 」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付提款密碼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   第1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4頁、B卷第10頁、C卷第10頁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又郭姿妘4人確係遭詐騙始匯 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郭姿妘4人證述在卷(見附表一證 據方法欄其等供述出處)。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 分行113年9月12日東臺北字第113000226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 戶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 第1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金訊營字第 1130003107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之 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及附 表一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郭姿妘4人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 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旋即遭提領轉出一空,顯然該 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 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 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已有數年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尤以其任職於土地銀 行擔任司機一職(見B卷第9頁、C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對於金融 資訊有高於一般人之探詢管道。因而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 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 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網友要匯款給已久居臺灣尚未申辦帳 戶的父母,始提供本案帳戶供網友匯款之用云云。惟被告就 與網友或「王先生」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一情,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其實;復以,網友父母既已久居臺灣,何以尚未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況且,被告並未留存任何與彼等聯繫之 資訊,如何於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網友父母?尤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對方說要開 外幣換臺幣的帳戶云云,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斯時係在 土地銀行任職,當可就近探詢相關流程,於任職處所申辦即 可,有何必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然而被告就此不僅未向網友或「王先生」質疑,反係應彼等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 縱所辯為真,此種交付方式,益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並未 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⒊又參酌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日之可用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72元(緊接之下一筆交易為112年6月9日收入5,183元);於 112年6月12日開始陸續有款項匯入前,可用餘額為255元等 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A卷第15頁、本院外放資 料卷第13頁至第15頁)。因而,無論被告是否果如其所辯係 於112年6月8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抑或係在告訴人郭姿 妘於112年6月12日匯款前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交付 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幾近於無存款餘額之事實,已可認定 。顯然被告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 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任由陌生人存匯入款項使用前之為免 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 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 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後,該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可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 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領轉 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 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 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 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 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 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 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 ,其對於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 案帳戶資料,迅即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 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 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所辯 情節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 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 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 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 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 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 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提供其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 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 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 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條文除移列條次,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郭姿妘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 料,並無從證明向郭姿妘4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 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 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     四、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郭姿妘4人施以詐術,致郭姿妘4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郭姿 妘4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見A卷第9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 5頁〕),離婚,尚未生育子女,任職於土地銀行擔任司機, 月薪約40,000元,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 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 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保有之,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 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 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郭姿妘4人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 人分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亦 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郭姿妘 (告訴) C卷第181頁 郭姿妘於112年6月9日某時,在FB上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郭姿妘佯稱:可在「crypto」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且儲值,投資虛擬通貨,穩賺不賠云云,致郭姿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至2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6萬元、5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姿妘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⑵郭姿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付款條碼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9頁、第75頁,C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13頁至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詠智 張詠智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4分前某時,瀏覽FB操作線上娛樂城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詠智佯稱:若儲值且增加資本額度即可獲利;需繳交娛樂稅、保證金等才能出金云云,致張詠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5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8分至4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6萬元、6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3頁至第18頁) ⑵張詠智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瑞嘉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8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B卷第21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姿秀 (告訴) 陳姿秀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某時,聯繫假冒「CRYPTO虛擬通貨」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姿秀佯稱:在上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申請掛單賣出及繳交擔保金等,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姿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或於指定時、地面交款項予某詐欺成員指定收款而佯裝幣商之車手,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即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頁至第29頁) ⑵陳姿秀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手機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C卷第59頁至第85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C卷第51頁至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浴潔 (告訴) 張浴潔於112年6月12日中午,在FB上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浴潔佯稱:可在「crypto」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且儲值,投資虛擬通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浴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1分至4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浴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35頁至第41頁) ⑵張浴潔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張浴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C卷第131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1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C卷第51頁至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1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 C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被告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4-11-01

KLDM-113-金訴-445-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0號 原 告 錢圓晶 被 告 鄭允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允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竟為申辦貸款,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旁之公園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通訊 軟體暱稱「Hen好貸專員-王」,下稱「王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及資料後 ,於111年1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 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1 時6分許匯款1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再遭詐騙集團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失。又被告因涉及 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因為點了貸款的小廣告,才會發生這件事 情,但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我也是受害者,且因為本案我 已經沒有辦法用金融帳戶,也影響求職,希望法院能協助找 到最後拿走款項的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 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 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 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 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 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 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 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 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 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 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 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承與「王先生」 素未謀面,亦不知「王先生」之真實身分及其任職之所在, 其與「王先生」間顯無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率爾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王先生」使用, 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是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王先生」,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 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 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 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沒有拿到錢等語 ,核與其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萬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金-390-20241101-1

宜國簡
宜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冠仁 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戎 訴訟代理人 施柏榕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簡幗緯 陳羿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冠仁主張其前向被告國立 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有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民國113年7月3日宜大秘字第1131003073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 日警法字第113003424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 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 無不合。 二、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柏青,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8月1日變更為陳威戎,有教育部113年5月29日臺教 人㈡字第11300523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變更後 之法定代理人陳威戎於113年8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 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對原告致生侵權行為應給 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及自送達訴狀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以最後判決之精神 慰撫金給付予原告,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9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 共同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5月28日0時許,因内急於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公 用男廁使用時,有5名學生於當時半夜無故於廁所進出徘徊 ,聚集於廁所門口外,並叫來1名警衛強行敲原告廁所門, 當場要求原告立即離開現場,且不聽原告解釋直接報警,之 後有2名民族派出所之警員到場,當場先行要求原告出示證 件後,並無釐清事由就要求原告離開,其中原告要求警員出 示證件亦遭拒,並說「警衛叫我離開我就要離開…」等話語 ,且因5名學生於現場對原告進行誹謗,原告隨即向警員要 求要對學生提告去派出所做筆錄,警員當場拒絕受理,並在 場大聲斥吼喊原告的名字「王冠仁」3個字,爾後又強行動 手推原告,當時原告驚覺權益受損,於是撥打110請求其他 警員協助,豈料電話中之警員竟以「現場警察叫你離開就得 離開…」等話語拒絕到場協助,事後隔幾日,原告發現於宜 蘭大學Dcard網路公開平台上,見匿名「宜蘭大學土木工程 系」將警察動手推原告的影片上傳,並在内容公開進行誹謗 ,底下亦有留言自稱當事人。  ㈡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為開放之公共場所,除特定時間及建 築依學校單位管制,分有設置磁卡管制、鐵門、或一般門鎖 ,以示民眾不得進入,現場警衛稱公共廁所為平日開放,僅 假日會有時段管制,且該公用廁所會以鐵門關閉之方式以示 民眾不得進入,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平日,廁所燈明亮亦未拉 下鐵門管制,被告皆認以「裸露」、「行為異常」等話語來 定義公共危害之虞,並無事證可稽,又事實為原告先進廁所 使用,關上門後因空間狹小悶熱脫去外衣外褲後,站背對門 之姿,豈料1名學生開門撞見,還不及反應,後又1名學生向 前查看,隨即將門鎖上,過程共5名學生是後來才到廁所而 徘徊不去,當時原告僅1人在1個不到1坪的廁所内,不見其 他人為何人,被告認原告有公共危害之虞應為無理由。反之 ,學生5名深夜聚集門外對原告滋事產生糾紛,應認有公共 危害之虞,且學生叫來警衛強行敲原告廁所門將原告驅趕, 又報警教唆警察將原告驅趕,而警察又動手推原告,並未經 同意大聲公開喊原告之姓名,致使事後學生將影片上傳公開 平台對原告加重誹謗,認事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應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 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 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 、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同法第4條「警 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 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及同 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當時原告工作時間至晚上9時,因責任制也不一定會準時下班 ,有吃宵夜的習慣,有時都會去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對面吃滷 味,且經常看到民眾在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的運動場及校内走 動散步,原告飯後也會散步幫助消化,加上原告腸胃蠕動較 快,常常剛吃完東西就也會有上廁所的習慣,只因當天内急 且距廁所有段距離,加上考量廁所是否有衛生紙,才如此匆 忙導致忘記鎖門,且於第1個學生看到後,原告也隨即將門 鎖上,民族派出所警員聽警衛的說詞強行要原告直接離開, 原告有同意要配合離開,且向警員要求受理原告跟當時學生 的糾紛案件,但當時警員拒絕受理,隨即原告又撥打110報 案,電話中的警員係以到場警員處置為主為由也拒絕受理, 原告於當時並無不配合之情形,後來也因此才特地到新民派 出所報案尋求協助。另就宜蘭大學拒絕賠償理由書第2條内 容提及「該名學生對男子表示歉意後隨即離去,隨後該名學 生乃將此情告知兩名同行的同學」云云,原告是先在廁間裡 準備上大號,該名學生是進廁所倒牛奶,原告對當時學生並 無任何危害之情形。反之,學生卻輪流進出廁所查看,又聚 眾在廁所門外監視原告,致原告不知當時外面之情況,且不 知為何人,心生危害之虞及確保自身安全,才於如廁後於廁 間内欲等待外面的人散去後再隨即離去。  ㈣聲明: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共同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則以:⒈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係國立大學,對 於包括學校建物及校園空間利用管理權限在内之管理自治事 項,具有維護其内部之安全與秩序之管理自主權,享有憲法 制度性保障之自治權限,另依教育部訂頒之「校園安全防護 注意事項」規定,設置警衛人員加強學校門禁管理及巡查, 以防範可疑危險人員進入校園並減少危安事件發生,相關校 園安全防護作為及措施,均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以維護校園 安全,本件之發生地點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综合教學大樓, 係專供本校學生及其他機關單位借用教室上課使用之教學場 所,其廁所於平時雖基於便民之立場,未特別禁止校外人士 使用,惟此部分仍不影響校園及該棟大樓係本校為達成研究 、教學及學習目的之公營造物性質;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為達 成前開目的,對於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並有予以排 除之權利,其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自得本 於前開權力(公法家宅權),對於妨礙營造物營運或損害營 造物設施之行為予以預防或排除。⒉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 人員於113年5月28日0時40分許,接獲學生通報於綜合教學 大樓南側1樓男生廁所内,有1名不明身分之男子裸身站立於 廁所隔間之内,因學生同時反映,於同年月26日晚間已有其 他學生於社群媒體Dcard發文表示,於另棟之教穡大樓1樓廁 所内有裸男,並造成學生驚嚇,與本件學生陳述内容相仿, 警衛人員不敢大意,遂立即前往事發地點處理,並要求查驗 原告身分,惟遭原告拒絕,警衛人員隨即依前開教育部訂頒 之校園安全防護注意事項附件之處理流程圖,通報轄區警察 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又因原告於深夜進入校園,且無故長 時間留滯於廁所内(自是日0時14分許被學生發現,至0時45 分許警衛到達現場要求原告離開廁所為止),拒絕警衛人員 查驗身分之要求,而學生通報内容與其他學生於社群媒體Dc ard發文内容相仿,認為原告身分及進入本校校園之動機可 疑,已對校園安全防護造成妨害及對學生安全構成不可預知 之危險,故請求到場之警察人員協助,要求原告立即離開校 園,警衛人員係基於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並依循教 育部所訂規定,本於公營造物之公法家宅權,請求警察人員 協助,要求已對本校校園安全防護造成妨害及對學生安全構 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之原告離開本校校園,此部分於法有據。 ⒊又依據監視錄影光碟,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23時17分進 入廁所後,持續滯留於該廁所内至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 始因警衛人員關閉鐵門而離開廁所,前後停留時間近50分鐘 ,姑且不論原告進入廁所之目的為何,在5月末之炎熱季節 時,依常理衡酌,實難認有人願意無故身處於幽暗、悶熱且 氣味難聞之廁所内達將近1小時之時間,且縱使如原告所稱 係為了換衣服而進入該廁所,加上原告如廁之時間,其停留 時長亦與常情有違;加之原告係因警衛人員已關閉鐵門才從 廁間内急忙走出並要求離開,而非在警衛人員第一時間喊話 時及時離開,益證原告自稱係在廁所内換衣服之說法尚不足 採信。又原告於準備書狀之四、陳稱:「心生危害之虞及確 保自身安全,才於如廁後於廁間内欲等待外面的人散去後再 隨即離去」,又依據監視錄影光碟可知,從學生於000年0月 00日0時16分離開廁所後,迄至0時22分返回時,前後共有6 分鐘之時間可讓原告從容離開,更何況學生從未對原告有任 何具侵略性之言論或舉動,應不至於使原告有感受脅迫之情 形,且原告如確有心生危害之虞,縱不尋求警衛人員協助, 亦大可直接撥打110電話報警請求協助,此亦較符合一般人 受脅迫或心生害怕時之反應,原告既未在長達6分鐘且無人 在廁所外之情況下自行離開,亦未報警請求協助,反而於廁 所内繼續停留,遲至0時48分經警衛人員要求離開廁所後, 才在警衛人員欲查驗身分時始主張報警,衡之常情,如原告 確有心生害怕的狀況下,於警衛人員到場時,應已無繼續心 生害怕或有遭受危害之虞,何不及時向警衛人員求助或立即 報警?反而在拒絕配合警衛人員查驗身分後才因其他原因報 警,此部分亦顯與常理不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則以:⒈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 員於113年5月28日擔任0時至2時巡邏勤務,於0時50分許接 獲派案,報案内容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内有男子裸身於校園 内,請警方到場協助,警員於1時許到場,現場有原告、被 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及4名學生,學生表示欲至廁間馬桶倒 廚餘時,驚見1名陌生男子(即原告)未上門鎖全裸在廁間 内,恐有危害其他學生使用廁間之情形,遂通報警衛並報警 求助,經查證原告身分後,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 且非第1次全裸在廁所内出沒,原告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深 夜在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廁間全裸,處理警員在該校警衛請求 協助下為維護校園公共安全,先以口頭勸戒原告離開,因原 告不願配合,警員乃徒手將原告推出校園。⒉被告國立宜蘭 大學警衛為維護校園安全之管理人員,對於非學生之原告, 深夜進入校園廁所全身裸露,行為悖於常規,顯有可疑,且 已有在校學生為此受到驚嚇,警衛基於其維護校園安全之職 責,行使公營造物家主權要求原告離開學校,洵屬合法。又 查網路論壇Dcard宜蘭大學版113年5月26日貼文「宜蘭大學 教穡1樓廁所有裸男」,内容提及該校廁所内有戴眼鏡之裸 男出沒,裸男躲在看不太到的角落,雙手放在陰部附近不知 道在幹嘛,發文者因此受到驚嚇,警衛於113年5月24日曾見 原告在該校教學大樓廁所内半身裸露,並佯稱係被告宜蘭大 學學生,行為顯不尋常,基此,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應有 充分理由認為該校校園内出沒之裸男,已造成學生驚恐,危 及校園安全,故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再次於校園内裸體使學 生受驚,為保護學生並維護校園内之公共安全,被告國立宜 蘭大學警衛逕發動公營造物家主權,命行為不端之原告離開 校園,難認無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為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所屬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轄區,該所對於轄區内之案件自 有事務管轄權,民族派出所接獲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來電 請求協助驅離原告,故派遣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巡邏警 員到場確認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後,再次向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警衛確認有協助將原告驅逐出校之需求,方協助 警衛行使公營造物家主權將原告趕出校園,核符「補助原則 」,於法無違。⒊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於深夜進 入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在廁間不鎖門而為裸露,使學生受 到驚嚇,顯已危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内之公共安全,並 使校園内之學生因其不鎖門之裸露而受到性方面之視覺侵擾 ,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為排除上開危害公共安全 之情形,保護校園内學生之安全,避免校内人員受到原告裸 露行為干擾之自由,並排除警衛及學生與原告現場對峙之緊 張狀態,將原告驅離至校園外,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 第1項之必要措施,處理警員協助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將 原告逐出校園前,業數次口頭要求原告自行離開,並於是( 28)日1時10分最後1次告誡道:「王先生,現在時間113年5 月28日1時10分,你非宜蘭大學本校學生,我現在命令你立 即離開」、「我目前為了維護校園安全,請你離開,不然我 要使用強制力」,因原告仍不離開,警員始徒手將原告推出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警員於徒手推離原告前已下達清楚 之命令,充分告知驅離之原因,並給予如夠時間使其自行離 去,然均未獲配合,為達成協助校方驅趕原告,確保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校園安全之目的,徒手將原告推出校園係屬最小 侵害方式,警員強制力之實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國立宜蘭 大學之警衛及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行為均合法, 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 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 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次按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 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國家賠償 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其 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 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 請求。亦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且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不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之要件。其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 之人)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 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亦同。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4 條第1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 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 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 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 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警衛及被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之之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有前述所稱侵害其 權利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負賠償責任, 已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有符合前述之法律要件,負舉 證之責。  ㈡按公營造物係指行政主體(國家或自治團體)為持續達成特 定之公共目的,由人與物組成之存在體,其通常會依其特定 之使用目的,於法規許可範圍內,制定抽象之營造物利用規 則,以規範與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利用規則之內容 ,營造物享有一定之自主權限,即所謂營造物權。又公立學 校係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教育目的,集合人及物組織體之文 教性公營造物,學校對於利用營造物之人,包括學生,自具 有上述營造物權限,得以制定發布利用規則,該利用關係應 屬公法關係;又國家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憲法乃以大學 自治作為其制度性保障,其內涵包括管理自治事項,亦即大 學具有維護其內部之安全與秩序之管理自主權,享有自治權 限,得以制定發布大學之管理規則,此一管理自治權限及管 理規則之內容,不得有害大學成員包括教師及學生,有關學 術研究及學習活動之參與,且必須以具有合法性為前提。又 依教育部訂頒之「校園安全防護注意事項」規定,被告國立 宜蘭大學自可設置警衛人員加強學校門禁管理及巡查,以防 範可疑危險人員進入校園並減少危安事件發生。而本件之發 生地點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綜合教學大樓,係專供學生及其 他機關單位借用教室上課使用之教學場所,其廁所於平時雖 基於便民之立場,未特別禁止校外人士使用,惟此部分仍以 不影響校園安全為前提下,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對於公物之管 理及使用有妨害者,有予以排除之權利,而觀諸原告於深夜 23時17分進入廁所,依一般常情,如僅因如廁或更衣而使用 廁所,均會迅速使用後離開廁所,縱使天氣炎熱,亦不會僅 需如廁即脫光全身衣物,然原告不僅於廁所內脫光身上之衣 物,且於廁所內長達數十分鐘之久。再者,縱如原告所述, 其因天氣熱而脫光衣物,原告裸身在廁所,自應鎖門以防止 他人窺見,然原告卻未鎖門,而造成使用廁所之學生開門後 突見裸身之原告,而深夜在學校公共廁所突見裡面有裸體之 人,就一般學生而言,心情必受到驚嚇,被告國立宜蘭大學 之警衛經學生通知到場後,對於裸身在廁所原告欲確認身分 ,且在無法確認原告身分或意圖下,為了維持校園安全,自 得要求原告立即離開校園,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所屬警衛處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 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 他必要之措施」,對警察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僅作原則性之規定,該條所謂「得」,應指警察機關得本於 職務裁量權,斟酌事實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亦即警察對 於實際發生之案件,應如何行使職權或採取如何之偵查作為 ,法律賦予判斷裁量之餘地,以應付警察所可能面對之各種 不可預測之狀況或案件;而非明確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 案後,只能根據民眾報案內容,採取相對應之作為,毫無裁 量之餘地。蓋任何刑事案件之發生,不可能有完全之犯罪手 法,警察機關如果不能針對犯人之犯罪手法,採取各種偵查 作為,即可能無法破案,而必須與時俱進,隨著社會之進步 ,犯罪手法之不斷更新,採取各種相對之對策,如此才能真 正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障社會安全。又經本院 勘驗警察密錄器檔案,警察到達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後,先聽 取報案學生陳述現場狀況,得知原告裸身於廁所內,警員步 行至廁所外時,原告已穿著衣物與警衛站立於廁所外,原告 先爭執開廁所門之學生涉嫌妨害秘密罪,警員隨即對原告表 示在公共廁所不要裸身或未關門,以免他人受到驚嚇,經警 員告知姓名、編號、服務之派出所後,原告仍持續與警員爭 執學生之行為,警員一再與原告表示未鎖門容易造成他人誤 開,學生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並以深夜為由,要求原告立即 離開現場,然因原告仍不願意離開,警員始確認原告之姓名 並要求原告離開校園,復因原告堅持其為報案人而與警員僵 持在現場,警員又告知原告欲開始使用強制力請原告離開現 場,故於原告邊講電話之過程中,警員將右手放置在原告右 背上並指引原告行進之方向,將原告帶至校門口,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5頁),參酌原 告深夜裸身在廁所內又未鎖門,致學生誤開門而受驚嚇,經 警員到場處理,警員態度良好告知原告不要裸身使用公廁及 需鎖門,然係原告一直爭執學生故意開門,且與警員僵持在 現場不願離去,警員適時無法確認原告係故意裸體,抑或係 與學生發生誤會下,以最和緩之方式要求原告離去,始將原 告慢慢推走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門口,警員所採取之措施 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堪認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 之公務員尚無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或怠於行使職務之 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尚無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 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給付30萬元及自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31

ILEV-113-宜國簡-1-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佐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女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交友網站「甜心網」認識素昧 平生代號AC000-Z000000000(00年出生,姓名及其餘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老先生」( 嗣改為王先生王)與甲女聯繫,聯繫中得知甲女係未滿18歲 之人,竟於112年6月8日、同年月23日,以金錢引誘甲女拍 攝個人裸照、身體私密處等照片,致甲女無知受惑遂在其臺 南住家(詳卷)自行拍攝上開裸露個人私密處之數位照片, 並將其中裸露胸部數位照片多張傳送予甲○○觀覽以滿足個人 私慾。甲○○再於同年月23日,透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無卡提領方式,給予甲女共新臺幣(下同 )4千元代價。嗣甲女事後因情緒不穩而自殘等原因,經警 接獲社會局社工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1 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至19頁、偵查卷第22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 女LINE對話翻拍擷圖、被告所使用LINE資訊頁面擷圖、被告 與甲女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擷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女真實姓年籍對照表 、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至35、37、39至8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少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查被告於交友網站 以金錢為代價引誘未成年甲女自拍個人身體私密照傳送予其 觀賞,所為誠屬可議,惟其本案引誘對象單一,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另賠償30萬元與甲女,而與之達成和解,經甲女 表示前開款項收訖、不再追究本案,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提出同意簡式不起訴處分陳報狀、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查卷第7、9頁),可見被告犯後確 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生損害,若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3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利用少女之年少無知而於交友網站 以金錢引誘自拍私密照供其觀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甲女,而與之 達成調解,甲女亦表明不再追究,願給予自新之機會,業如 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 1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9至31、83至85、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3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 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嚴重殘害國家幼 女心靈之不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 勵自新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起訴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8

TNDM-113-訴-470-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瑋 輔 佐 人 張雅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招募 臨時工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臉書暱稱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洽詢繼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後, 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每次領 取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且得知領取 包裹後,需將包裹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不 詳之人前往領取。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應已預見該包裹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倘依前開不詳之人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 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前開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匯款轉帳予網路博奕會員為由 要求廖芷漩(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提供金融帳戶,廖芷漩遂於 113年1月23日16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編號65號置物櫃內,甲○○ 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 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對丙○○ 佯稱:參加之抽獎活動已中獎,需提供帳戶匯入獎金云云,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對丙○○佯稱:需使用帳戶 匯出款項進行測試,以利後續領取獎金云云,致使丙○○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8時11分許、18時14分許、18 時16分許及18時39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2萬元、2萬443 2元、5萬5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甲○○並藉此獲取報 酬300元。嗣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家樂福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977號卷第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家樂福置物櫃拿   取包裹後,將之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找工作,我是被人家騙的,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 東西,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招募臨時工廣告, 與臉書暱稱不詳之人洽詢繼而以Telegram聯絡後,知悉其工 作內容係代為領取包裹,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300元之報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匯款轉帳予網路博奕會員為由要 求廖芷漩提供金融帳戶,廖芷漩遂於113年1月23日16時9分 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前揭家樂福五甲 店編號65號置物櫃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 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並 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地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Instagram對告訴人丙○○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585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 至12頁)、證人廖芷漩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7至28、30至31 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並 有廖芷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至38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 43頁)、告訴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1頁)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上址家樂福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8 至39、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其不知情,欠缺犯罪故意置辯。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另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 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 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 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 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 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請帳戶提供者將 帳戶資料放置在指定地點或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另一方面 又再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後再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必 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遇有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 者領取來路不明包裹,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 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6歲之成年人,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44頁),又 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招募臨時工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 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臉書招募臨時工廣告,與對方聯繫後 依指示前往上址領取物品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指定 地點。衡情,苟委託人係為求節省包裹在路途上之時間,理 應是自行將物品攜至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而非先將物品置於 大賣場之置物櫃內,再另行給付報酬委請被告前往家樂福置 物櫃拿取後,以空軍一號貨運寄至指定地點,被告依其生活 經驗可知悉,本件代收代送包裹之目的,顯然不是要節省委 託人前往收取包裹在路途上時間及勞力之耗費,而係委託人 不願出面收取包裹,欲以其他人頭出面收取包裹;再者,被 告所應徵者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寄包裹,顯然 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 ,然被告每次領取轉送包裹,即可獲取300元之報酬,相較 於被告自陳當時為物流理貨人員,月薪約3萬元(見警卷第1 頁、金訴卷第45頁),顯非合理相當;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忘記是寄送到臺中還是臺南,對方叫我隨便寫一個名 字,我就隨便寫王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2頁),倘若被告所 寄送之物是合法物品,對方應當不致不敢以自己真實姓名收 取包裹;而其報酬係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 式提領(見警卷第4頁),亦與一般工作經驗不合,被告理 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 性明顯有疑,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復觀本院之勘驗筆錄及 截圖畫面,可見被告至家樂福五甲店打開置物櫃,拿取置物 櫃內之包裹後,迅速將該包裹收進衣服口袋內,隨即快步離 去等情(見金訴卷第38至39、57至58頁),顯有掩飾其所收 取之包裹之情,益徵被告對於上揭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亦有 認識。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 超商店到店、貨運寄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 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佐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帳戶因而淪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經高雄地檢署認定其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 嗣於113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 訴卷第59至70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 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 ,亦至為明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取較高額 之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己 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 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我去置物櫃收取的物品外面 有用袋子裝起來,我看不到內容物,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 西云云,顯不可採。  ⒋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跟被告一起在臉書 上看到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之求才內容,因為我有做粗工,有 過1、2次沒領到錢的經驗,所以我建議被告將廣告拍下來, 如果沒有領到錢可以當作證據,我用我的手機幫被告把對話 紀錄拍下來,然後傳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應徵上 ,被告後來也沒有跟我說該份工作的內容等語(見金訴卷第 31至37頁),然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應徵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之過程,其對於被告事後實際從事之 工作內容並不知情,又證人丁○○雖當庭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為證(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惟證人丁○○證稱:我手機 目前已無該對話紀錄之原始檔案,我庭呈之對話紀錄是被告 今天開庭前在門口拿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且觀 之該對話紀錄,對方表示「簡單來說 就是去711我會傳代碼 給妳就可以領了」,與本案被告係至家樂福置物櫃拿取包裹 之情形有別,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應徵本案收取包 裹工作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非無疑,是以,證人丁○○上 開證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 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 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包含被告在內有三人以上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 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 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 訴卷第2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本 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係詐欺 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而得來之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仍為詐欺集團收送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 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所用,隱匿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犯罪 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 固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酌以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收取包裹,我領到薪資300元等語(見金訴 卷第63頁),是本件被告收取包裹所獲得報酬為3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金訴-721-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王守愚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人 芮琦律師 被 告 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借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hunghwa Rope Acce ss Association,下稱CRAA)第2、3屆理事長,及飛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CRAA第1屆 理事長即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拔山公司)之負責人 。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5 日,在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1編號1、2所 示不實言論內容(不實言論部分以底線標示);於113年4月 5日在被告所設立之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 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下稱拔山臉書粉絲 專頁)刊登如附表1編號3所示不實言論內容(不實言論部分 以底線標示);於113年4月6日、14日在原告於CRAA之Faceb ook粉絲專頁(下稱CRAA臉書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 下方留言處,發表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不實言論內容(不 實言論部分以底線標示),具體指摘原告於擔任CRAA理事長 期間,有帳目不清、拒絕交付CRAA支出明細及單據、盜用拔 山公司經歷、不實廣告、怠忽職守之事實,且汙衊原告涉侵 占、背信、詐欺等不法情事,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 上之評價,被告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附表2「刊登處所」欄所示 處所,刊登如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 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 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拔山臉書粉絲專頁貼文、CRAA臉書粉絲專頁 貼文暨留言、CRAA官網培訓中心介紹截圖等件為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第53至55、93至106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有發表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不實內容之言論等事實為真。 又被告於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發言提及「你一句話 就從CRAA拿走31萬元」、「你2022年底也承諾我們要交出這 31萬元支出的明細帳目和單據,到今天我們也是啥子都沒看 到」、「你到底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來支出明細和單據?31 0,746怎麼花的?」等語;並於原告在CRAA臉書粉絲專頁所 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留言「不當佔有CRAA的錢」、 「陸續從CRAA轉了數十萬元補貼你自己或飛鼠公司」、「違 法的事誰同意你也是違法」、「我還是建議你,把不該拿的 錢還給CRAA」等內容,上開言論係發表於除兩造外之其餘11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以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CRAA臉書粉絲專頁公開頁面,內容指涉原告擔任CR AA理事長期間,將CRAA之31萬元款項流為己用或補貼飛鼠公 司,且拒絕交付支出明細及單據,依此言論內容,係對原告 擔任CRAA理事長期間之職務內容、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為之貶 抑,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中飽私囊、無法公正執行理事長 職務之負面觀感,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另被告於 其所設立之拔山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冒用拔山公司之成績 為宣傳」、「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侵害拔山企業(股)公司 訓練中心之權益甚鉅」等不實言論內容,具體指摘原告盜用 拔山公司所累積之良好聲譽,做為其不實廣告之宣傳,亦足 使一般人對原告及原告所管理之訓練中心產生廣告不實、誇 大宣傳之負面觀感,影響原告於業界之形象,並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貶抑。從而,應認被告上開貼文、留言之言論內 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就其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 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 、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各情,兼衡原 告之學經歷、收入及個人財產(本院卷第40頁及參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被告之財產與所得(參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應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 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 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 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 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 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 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 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 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 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於附表2「刊登處所」欄所示處所,刊登如 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惟「刊登內容」欄之內容 除刊登本件判決外,尚有「關於指摘王守愚盜用拔山股份有 限公司經歷作不實宣傳,及主張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立之 飛鼠訓練中心非CRAA官方訓練中心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 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等語,該等內容係 要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自我揭露其以不實言論指摘原告侵 吞公款、盜用拔山公司經歷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實與要 求被告道歉或坦承錯誤無殊,難謂並無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 由,與前揭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有違。再者 ,本院審酌兩造並非公眾人物,原告既已於CRAA臉書粉絲專 頁公告澄清,本件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即公開於司法院 之判決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隨時查閱檢視,已足認具備 說明及澄清功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命被告於附表2 「刊登處所」欄所示處所,刊登如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 示內容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1: 編號 日期 出處 內容 1 112年10月24日 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 理事長呀!我也是在提醒你該做公益了哦! 理事長你2023年初對我們的承諾,你將捐回你在2022年底拿走CRAA的31萬元(沒有明細帳、沒有支出單據........沒有做公益,沒有為會員和訓練中心作任何服務.......然後你就一句話從CRAA拿走31萬元)。 是你自己承諾要捐回CRAA 哦!你可別說你沒印象你沒說....什麼的..... 這會兒都快2023年底了,我們還沒看到你實現承諾捐回31 萬元做公益。你2022年底也承諾我們要交出這31萬元支出的明細帳目和單據,到今天我們也是啥子都沒看到....,在哪裏呢? 2 112年10月25日 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 都是實話哦,理事長你2022年11月理監事會報告的CRAA 2022年1-10月支出310,764,理監事大家都看到了哦。會議上你一直要找韓監事長出來說明你的龐大支出310,764,但韓監事長從來沒看到你的明細和單據,她也無法幫你背書啊。 會後你們一直來拔山公司找韓監事長幫你的帳目蓋章,這一點你們也會害她犯法,也害了拔山公司的經營。因此,這點我們堅持不認同,不背書。 2023年,經過我們一再請求你們提出支出明細帳和單據,已經一年過去了,你到底什麼時候要提出明細帳和單據給我們審核?你們一直來求拔山幫忙你的CRAA,你們也不知道來抱石人咖啡館吃喝了多少免費咖啡鬆餅,卻還是提不出支出明细和單據。 我不是計較你們來吃了我們多少的免費咖啡鬆餅披薩,我們拔山一家會員就在你任內交了數十萬元給你了也不計較。 我在意的是,你到底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來支出明細和單據? 310,764怎麼花的?韓監事長的印章不能白白蓋下去! 3 113年4月5日 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 #敬告CRAA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請停止不實宣傳勿侵害拔山公司權益: 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兼CRAA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理事長),在113年3月24日於CRAA臉書社團,冒用拔山公司之成續為宣傳,再營造飛鼠訓練中心為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課程,再連結其報名表單。足使網友誤信飛鼠訓練中心為信譽優良歷史悠久並且代表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進而填表報名。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侵害拔山企業(股)公司訓練中心之權益甚鉅。已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1條22條。 拔山公司於113/3/25透過LINE私訊,善意通知王先生,未經拔山公司同意,請刪除相關之不實宣傳,然等待10天之後113/4/4王先生仍然不改,繼續冒用拔山公司成績資格,以利其飛鼠訓練中心招生。 王先生於CRAA臉書之宣傳文稱: #國內唯一符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TTQS之繩索訓練單位。 #美國SPRAT專業繩索技術員協會認可(訓練中心/訓練課程) #美國國際樹木學會ISA 專業會員 #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可(訓練中心/訓練課程) #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學院(訓練中心) #台北訓練中心、广州訓練中心、香港辦事處 #拔山公司澄清: #以上資格均為拔山公司之擁有成績(見附件證明)。 #CRAA協會及飛鼠訓練中心均無以上資格。台北訓練中心是指拔山公司,广州及香港亦為拔山公司與朋友的合作投資,但王先生在2017年接任理事長後,表示不接受非台灣人會員,於是2018年广州、香港訓練中心均已卸除CRAA招牌。如今2024年王先生又拿來為飛鼠訓練中心課程宣傳充數,真乃虛偽不實。#CRAA王守愚申請勞動部TTQS訓練機構版通過,係使用拔山公司之歷年訓練績效報告去申請,與飛鼠訓練中心亦無關係。 二.飛鼠訓練中心尚不具備為CRAA開課及考試之資格,王理事長不應擅自定位飛鼠訓練中心為官方訓練中心/課程。 1.CRAA王理事長自己在111/6/21通過並公告的「CRAA工業繩索訓練公司管理辦法/申請規範」規定: <C.>必須有專職或專任之繩索技術教練 <E.>必須有訓練講義 <F.>由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RAA審議決定是否通過。 #澄清:王守愚先生尚未將飛鼠訓練中心的資格審查表格、審查報告、專任教練資格、訓練講義提交CRAA理監事會審議投票表決(未有理監事會議記錄),即擅自對外招生並定位為CRAA官方訓練中心/課程。 2.CRAA王理事長守愚在111/6/21通過並公告的「CRAA 工業繩索考場申請規範」規定: <C.>必須由具備主辦教育訓練課程三年以上,20次正式課程經歷。 <D.>由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RAA審議決定是否通過。 #澄清:王守愚先生開設飛鼠訓練中心尚不足2個月,尚未有主辦三年20次正式課程經歷。也未提交考場申請表格及審查報告資料給CRAA理監事會議審查投票表決(未有理監事會議記錄),即擅自對外宣傳考試/發證照。 #聲明:拔山企業(股)公司於民國102年創立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簡稱CRAA),宗旨為引進國際標準繩索技術,與國際技術機構及企業合作,為國內工程工業界推廣繩索技術及證照,促進高空、外牆、樹木工作人員的工作效率和安全。拔山企業為第一屆理事長兼秘書處,在CRAA第一屆4年任內帶領專業人士努力推廣技術,辦理20次以上的國際交流會、技術分享會和第一屆2016台灣攀樹公開賽等等,成為國內知名及受尊敬的繩索技術協會,也得到台北市勞動局、台北市勞檢處肯定,簽署安全伙伴(附照片)。 在民國106年第一屆任滿時,CRAA已經在國內發出了超過500位繩索技術員證照,幫助高空、外牆、樹木工作人員提升效率和安全。第一屆任滿時,拔山公司期許CRAA 能充份公正公開和民主化,希能由熱誠有抱負之人士輪流擔任理事長。遂推選王守愚先生接任第二屆理事長。 但自CRAA第二屆起,因為理念差異巨大,當年的創會初衷及宗旨,已然難以延續,拔山公司亦已失去CRAA內部的影響力,拔山公司遂決定不再支持CRAA,但至今仍維持CRAA之訓練中心會員。 國內許多資深的繩索技術員與業界好友,經常將CRAA與拔山公司作聯想,認為CRAA就是拔山。拔山公司特此告知朋友們請勿混淆,拔山公司自民國107年起,僅是CRAA 下的一個訓練中心會員,拔山公司對於CRAA之發展已無任何影響力,實為二個不同的法人組織,凡CRAA第二第三屆之發展,均已與拔山企業無關。特此公告周知。 #CRAA第三屆理監事會即將在2025年六月到期,#依法必須在3個月前公開徵選理監事候選人,懇請工業繩索界資深技術人士兼有熱誠理想之朋友們參加徵選,以促進CRAA之公正公開和民主,並延續12年前的創會初衷和宗旨。拔山公司也將以訓練中心會員之身份,支持CRAA第四屆理事會。 #工業繩索Lifeline繫牽工人生命安全 #有志於教育者請保持嚴謹誠實科學 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敬上 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4 113年4月6日 原告於CRAA之Facebook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 盜用就是盜用!就是侵權!竟能講的如此冠冕堂皇! 10年前CRAA第一屆幹部也運用拔山公司的資歷來方便CRAA的推廣,至少當時的幹部們會先跟拔山公司打個招呼經過同意,然後在文宣上會“註明拔山公司”。 但是你王守愚先生根本不尊重人,直接盗用,並除去拔山公司名號,直接連結飛鼠的招生廣告和報名表單。你這樣做,誠實嗎?道德嗎? 王先生你對於你的盜用侵權行為,你是要道歉?還是要繼續強詞奪理? #台北市勞檢處認可訓練機構 #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學院 #美國繩索技術員協會SPRAT認可訓練中心 #美國國際樹木學會ISA專業會員 #第一家辦理繩索技術訓練單位 以上是拔山公司的資格,不是你飛鼠訓練中心的資格,也不是CRAA的資格。王先生你要不要澄清一下?還是要繼續犯錯呢? ...... 嗯,為什麼拔山公司2023年,不再挺你王先生了?你做了什麼事?不記得了嗎? 5 113年4月14日 原告於CRAA之Facebook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 CRAA自2013年創立,就是一個民主公正公開的人民團體,可以接受社會公評。 當年的CRAA臉書也是公開的,接受任何會員貼文。但是你們第二屆把它封閉了,任何人貼文都要經過你們的審查。會員如果對你有建議,其實都是忠言。只是你忠言逆耳。 去年我在理監事群組就勸你把不當佔有CRAA的錢,捐還給協會,你非但不聽,還惱差成怒跑去警局告我排謗罪。於是警方來調查我,我為了證明我無罪,無奈只好把證據都交給警方了。 你告我的誹谤罪不會成立,因為我是現任理事合法的在協會內質詢理事長,更沒有誹謗的事實;倒是現在你要去面臨詐欺罪和背信罪的偵察。詐欺是非告訴乃論罪,不需人提告,檢察官可主動對你偵察起訴。若是這個結果,我也會非常難過,因為畢竟當年是我挺你,並出錢出力把你拱上理事長的位置。看到如此結局,我真的是難過的無言。 六年前我就跟你忠告,協會的公款不能私用,公款都是會員、技術員、訓練中心繳的點點滴滴血汁錢。公款來之不易,只能用在協會公益、技術推廣、會員服務、技術員服務等等活動。在台灣當協會理事長的人都是出錢出力和做事服務,不能拿錢。我當年就擔心你自己管錢又管帳,受不了金錢誘惑。 你的第二、三屆六年半以來,一直拿協會的錢去補貼你或飛鼠公司,0000-0000年更加離譜,你在理監事會上提了一個虛假案“飛鼠泉州街辦公室作為CRAA 訓練使用”,然後陸續轉帳了數十萬元去補貼飛鼠公司。但是直到2024年3月你的飛鼠公司搬離泉州街為止,你的泉州街辦公室從來沒有一天供CRAA訓練使用。 如果你有做事而拿了CRAA的錢,你還有道理可講,我們也支持你用錢。但是六年半下來,你除了召開幾次徒具形式的會議之外,你根本完全沒有建樹。無論是協會公益、技術推廣、會員服務、技術員服務等等活動,你一次都沒有做!即使你一直誇口的勞動部TTQS案,也是拔山公司幫你做的。那麼你陸續從CRAA轉了數十萬元補貼你自己或飛鼠公司,你要怎麼跟檢察官解釋?不就是侵佔、詐欺和背信嗎?!我去年實在看不下去了,我身為理事之一,也是創會人,如果我再不勸你,我可能會被列為共犯。但是勸你的結果是你去告我誹謗罪,你竟然不趕快懸崖勒馬! 這幾十萬的錢,都是大家的血汗錢,其中應該有一半是拔山公司所繳的證照費年費,拔山公司對你王理事長也是仁至義盡了。CRAA也只有這麼幾十萬元可以做公益,卻大部分都補貼你了,我們還要不要做公益呢?當年我們第一屆CRAA草創初期根本沒有錢,但那4年,我們一群教練自掏腰包辦理技術推廣交流活動至少20次以上,當時CRAA受到很多好評和台北市政府認同。但是這些公益活動到了你王守愚的第二、三屆就全停了。你第二屆既然毫無建樹,為什麼還要爭取連任第三屆? 你飛鼠公司做防水工程要賺錢並非難事吧!可能一個案子就賺到了數十萬元,你又何必從CRAA協會公款要求補貼呢?就算理事會同意你,但是違法的事誰同意你也是違法,你也會害的大家成為共犯。 還有,臉書CRAA社團是CRAA的唯一媒體。你把它設定為只有你可以貼文,其他理事會員要貼文必須經過你們的言論審查,CRAA臉書成了你的一言堂,CRAA是公開公正民主的人民團體協會,不是你們私人的。這臉書CRAA社團是拔山公司在2013年創建,當年設定是公開社團,歡迎公眾貼文討論。拔山在經營到3千人的時候,2017年邀請你進入為最高階管理員。但是沒幾天,我竟然在未被告知和未預警的情況下被踢出管理員。你們第二屆做事情,實在太不尊重人。這協會是大家的,是公眾的,不是你們私人的。而且讓你們經營CRAA臉書社團6年半了,到今年2024年社員竟還停留在3千多人,可見你們從來都不用心。 最後關於訓練中心,你也想辦訓練中心賺錢,很好,但請你照規距、按步就班去成立訓練中心,再依CRAA 規定辦完三年20次正式課程,才能申請成立考場。 台灣的雙繩訓練業者們努力了十多年,最難得的默契便是大家辦訓練必須嚴謹和遵守規定,用自己的專業能力去教學,獲得技術員認同。我們的嚴謹訓練是為了千千萬萬技術員在高空工作的生命安全,也關乎他們家庭的幸福。請你不要破壞了訓練業者的默契和行規。必須程序嚴謹才是對學員生命的負責。不能因為你是CRAA的理事長,自己要開訓練中心,就可以跳過專任教練資格審查,跳過專用講義審查,跳過協會審查,跳過考官審查,一開幕就一步登天成為考場可以發證照,甚至你自己在CRAA臉書設定為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官方課程。照你這樣的硬幹,以後CRAA的技術員證照還有公信力嗎? 你放心,拔山公司雖然對你很失望,但是不會放棄CRAA。拔山公司是CRAA創會人,對CRAA感情很深。我們在等待2025年6月CRAA重新開機,你王守憑4年又加4年的超長任期終於要屆滿了,CRAA停機8年真的太久了。請你在明年依法辦理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依法公開徵詢候選人名單,選出一群懂技術、有熱誠、年輕、肯做事、肯服務的全新理監事團隊。如此拔山公司必支持第四屆CRAA,並持續為CRAA考試發證,更出錢出力贊助CRAA。 至於你的第三屆剩餘任期,我們不願意再支持。你既然沒有建樹也就不要再拿協會的錢。 最後,我還是建議你,把不該拿的錢還給CRAA,留一點老本錢給第四屆全新的CRAA理事會去做協會公益和技術推廣。記得2025年6月讓CRAA重新開機。讓全新的CRAA理監事會有錢可用。 拔山企業公司 林聰 CRAA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理事/創會人 附表2: 刊登處所 刊登內容 拔山臉書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lpinedirect/?locale=zh_TW) 1.林聰於民國113年4月5日,在其所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發表「敬告CCRA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該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0000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mibextid=WC7FNe&rdid-XfXpPuft0KgKVksj),其中關於指摘王守愚盜用拔山股份有限公司經歷作不實宣傳,及主張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立之飛鼠訓練中心非CRAA官方訓練中心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明細待案件判決確定後補列)。茲為回復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特刊載此判決全文。 2.林聰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hunghwa Rope Access Association」之「聲明」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permalink/0000000000000000/)留言,其中關於指摘王守愚先生挪用CRAA公款補貼飛鼠工程有限公司、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泉州街辦公室供CRAA訓練使用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明細待案件判決確定後補列)。茲為回復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特刊載此判決全文。 被告所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臺灣工業繩索技術訓練中心協會irtc」(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wanIRTC)

2024-10-11

SLDV-113-訴-132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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