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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張語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桂美(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 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 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起訴書。

2025-02-17

TCDM-113-金易-63-20250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  ㈡爰審酌被告鐘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復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而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偵查卷 宗第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鐘志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6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自願受搜索,經警在 車廂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後鐘志誠 於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志誠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3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2025-02-14

TCDM-114-中簡-29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鏸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鏸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鏸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9月1 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 月11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 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 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 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 前揭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加計後 之總額,即不得逾罰金40,000元。  ㈣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傷害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有間,揆諸上 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 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 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該函文於114年1月2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 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 函稿、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 ,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張鏸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5日 110年3月間 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8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14日 112年11月20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8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撤緩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2025-02-14

TCDM-113-聲-424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立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立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立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如附表 編號1所示);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 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即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具體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 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上開切結書1份 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得 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就 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2 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鐘立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936號

2025-02-14

TCDM-114-聲-5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信雨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汽車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李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⑷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甲刑期);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⑸案件所示各罪刑,嗣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乙刑期);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刑期與⑹案 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110年4月28日出監) ,110年10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現金不多,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 損害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 昭元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7,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 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7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所犯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 10年8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 ,駕駛由陳信雨(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承租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見陳昭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趁無人在場之際,竟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進入車內竊取陳昭元所有置於後座之硬幣約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昭元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昭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昭元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 所有置於駕駛座左側之美金、台幣、日幣共約3,000元,然 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所為,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CDM-113-簡-175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輝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輝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輝聰因違反公司法、公共危險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 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 );於113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 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 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 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 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中院平刑全113聲4 321字第1140004950號函、本院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輝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6日 106年10月30日至106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32號。 ⒉於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43號。

2025-02-14

TCDM-113-聲-432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才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才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才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 5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 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拘役85日 、8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拘役165日,亦應合於刑法 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日。從而,聲請人以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 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 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雖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其未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除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外,其餘情形不 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 07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所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無 庸經受刑人之請求或同意,本院亦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 刑人此部分意見,顯係誤解法律之相關規定,無足憑採。至 受刑人如尚有其他後案,需待日後該案判決確定且合於刑法 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時,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徐才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5日 拘役45日、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5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5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98號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83號 ⒉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2025-02-14

TCDM-113-聲-4162-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照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李國維所居住公司宿舍之範圍, 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對該宿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8號   被   告 王元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照於民國110年間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0年11月4日入監服刑,而於111年3月3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前與李國維有糾紛,王元照 竟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49分許,夥同不知名之友人數人 一同至李國維當時所任職之「農匠科技農業有限公司」(下 稱農匠公司)所租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 地點)之養菇場,並未經農匠公司負責人李慶南及居住權人 即李國維之同意下,無故侵入本案地點,並在侵入上址後, 先至2樓李國維所居住之房間,將其房間之紗窗及窗戶拆下 ,並出拳毆打李國維之臉部(未成傷)(此部分所涉之毀損及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訴處分),嗣李國維隨同王元照至1樓 談論雙方之糾紛。嗣經王元照等人離去後,李國維隨之報警 ,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以有住 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 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 人為限,即對該房屋或其他場所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 具有使用權者即為本條之被害人,均屬告訴權人。查本案地 址是農匠公司所租用,作為員工宿舍及養菇場,而告訴人李 國維當時即居住在本案地點內,是告訴人自屬有告訴權人,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元照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地點找告訴 人李國維解決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 犯行,辯稱:是工廠鐵門沒有完全關起來,伊與友人才進去 找告訴人的,伊找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已聯繫臺中地方角頭 與不知名有力人士計畫合謀對伊不利,讓伊心生恐懼,且告 訴人均未回覆伊LINE之訊息,伊才至本案地點想要找告訴人 講清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李國維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鄭育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監 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 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尚無法認定符合得未 經同意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2-14

TCDM-113-中簡-1799-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尚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尚豪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 復興路3段內側車道由國光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至復興 路3段與有恆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有恆街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蕭 何秀雲沿復興路3段由學府路往國光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旁 徒步穿越有恆街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撞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性骨折及右側恥骨髖骨線性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1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3-交易-96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輔玄 具 保 人 李奇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4369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奇駿因受刑人蕭輔玄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369號案件執行時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0元 ,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公訴人及受刑人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91號、第3010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因不獲會晤本 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高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 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 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 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 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 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 行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5日中檢介癸113執14369號通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2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5241 號函、113年12月11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2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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