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鏸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鏸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鏸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9月1
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
月11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
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
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
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
前揭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加計後
之總額,即不得逾罰金40,000元。
㈣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傷害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有間,揆諸上
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
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
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該函文於114年1月2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
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
函稿、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
,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張鏸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5日 110年3月間 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8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14日 112年11月20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8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撤緩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TCDM-113-聲-424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