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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采玲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樺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毅昇等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毅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明(見本院卷第19、21頁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06

PCDV-114-救-29-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張滄海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敏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5,2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06

PCDV-114-補-40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莊新勇 被 告 游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 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新北市遭詐 騙集團施行詐術,而受有損失,並提出台新銀行中和景平分 行匯款單據為證。是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 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核 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及經常禮遇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支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1 月2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公園,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先生」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為 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2日起轉帳總計 2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 告因上開所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44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告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 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彰化 銀行帳戶收取原告遭詐欺之250萬元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達到其 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因此,被告應就其 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6日(送 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2-1頁,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 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14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金額 證據頁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對原告佯稱:可下載「華銀」APP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於111年12月2日15時41分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 本院卷第47頁

2025-03-05

PCDV-114-訴-8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劉文銘 被 告 陳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4-補-45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安司公司)於民國86年7月11日核准設立,業經新北市政府 以107年9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767號函廢止,依公 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選任第三人人柯素華、顏鴻洲、顏嘉慧、顏韶君、邱 開龍(以下合稱柯素華等5人)為董事,並推選柯素華為董事 長,顏振鴻為監察人,任期自101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 共3年,惟捷安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依主管 機關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4149號函通知於 期限內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5年1月10日當然解任 。另捷安司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撤銷申請事件,亦未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 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捷安司公司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 通知書,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捷 安司公司原董事即柯素華等5人,或係柯素華之子女即第三 人談佳琪為捷安司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以實際上能 行使清算職務者,始能擔任清算人,若實際上不能行使清算 職務者(包括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即無從擔任清算 人。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 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 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 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 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 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司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文、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聲報選任清算人查詢函文、捷安司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捷安司公司應申報未 分配盈餘及營利事業所得,惟迄未依法申報,聲請人為稅捐 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 聲請為捷安司公司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建議選任柯素華等5人或柯素華之子女談佳琪為清算 人。惟查,柯素華為29年出生,目前已高齡85歲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是依柯素華 目前之年齡狀況,已難期待柯素華實際上能夠行使清算職務 。次查,顏鴻洲、顏嘉慧、顏韶君(下稱顏鴻洲等3人)、邱 開龍(與顏鴻洲等3人合稱顏鴻洲等4人)因柯素華將捷安司公 司之資產移轉他處而對柯素華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現已不知 悉捷安司公司之資產狀況,且顏鴻洲目前在台北監獄服刑中 、顏嘉慧因中風半身偏癱現由顏韶君負責照料等情,業據顏 鴻洲等3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3至117頁)。顏鴻洲等4人目 前已不清楚捷安司公司之財產及資產現狀,且顏鴻洲現入監 執行、顏嘉慧臥病在床、顏韶君現照料顏嘉慧無暇處理清算 事務、邱開龍迄未受領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之 本院通知函文(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難 認顏鴻洲等4人適合擔任捷安司公司之清算人。再查,談佳 琪雖告知顏鴻洲其已於104年6月30日捷安司公司股東會中獲 選任為董事乙節,有顏鴻洲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第99頁、第136頁)。惟捷安司公司並未於104年6月30日召 開股東會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本院卷第71至73 頁),本院自難僅以談佳琪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定談佳琪曾被 選任為捷安司公司之董事而掌握公司一切之經營及資產狀況 ,而能夠確實行使捷安司公司之清算職務。因此,依目前卷 內全部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有熟悉捷安司公司事務運作之清 算人人選存在,本院認本件應有選任專業人員為清算人之必 要。然捷安司公司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及資產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 。聲請人亦陳報捷安司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 報酬(本院卷第131頁),為免捷安司公司將來無法負擔清算 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惟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陳稱「因本局無編列本件 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墊付清算人報酬」等 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示不預納清算人報酬,本院自得拒 絕其選任清算人之聲請。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與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 捷安司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 請人即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3-司-7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進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 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4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進勇工程有限公司 張朝宗 新光銀行 新埔分行 112年8月31日 425,500元 CB0000000

2025-03-05

PCDV-114-除-38-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范振順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 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所定 性騷擾罪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雖以 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必要,爰 將原告以甲女代號稱之,其身分識別資料另如對照表,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與被告、原告男 友、原告友人及暱稱「阿章」之男子等人,一同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介好唱小吃聚餐飲酒。詎料被告於同日17時許 竟趁被告配偶離席如廁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 不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原告後徒手觸摸原告臀部,經原 告男友發現後旋即起身坐至原告和被告之間阻止被告繼續性 騷擾原告,被告方才停手。原告因此感受不適表示要先行離 開,詎被告又基於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再趁原告不及抗拒之 際,在介好唱小吃店門口,以靠近原告並摟原告腰部之行為 ,繼續性騷擾原告(下稱系爭事件),事後因原告男友發現 介入阻止後,被告方才停手。上開案件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審易字第1301號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施以性騷擾不法 侵害,導致原先即有之憂鬱症病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5,170元,及往 返亞東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資2,800元。又原告先前因為憂鬱 症長期接受治療,於近年已經逐漸好轉,未料又受被告性騷 擾導致病情加劇,就原告先前治療憂鬱症經驗,大約需十年 長期治療方可完全治癒,以每月診療費約600元及交通費約4 00元計算,預估10年長期治療費用共計12萬元。本件性騷擾 案件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87萬2, 0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實因111年9月17 日原告與其男友,與被告等一干朋友共同聚餐唱歌飲酒後, 因發生原告男友持安全帽重擊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疑似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右耳耳膜撕裂傷、雙側性 感音性聽力損失之重傷害,兩造因此於當日即111年9月17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之 男友於當時全未提及原告受被告性騷擾一事。甚且,原告尚 於同年月21日攜帶水果禮盒至被告處探望,來意表明其可為 被告擺桌請客,惟希望被告不追究原告男友行為,然因原告 男友毆打行為造成被告雙耳聽覺障礙,且健康受損,被告因 此不接受且退回原告所贈之禮盒,並於同年月23日至派出所 對原告男友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原告男友於同年月24日 受派出所員警通知需製作筆錄時,始於電話中告知員警,要 為原告提出性騷擾一事。原告與其男友,係為抗衡被告對原 告男友提出刑事告訴始提出本案主張,原告動機實非屬客觀 與單純。又被告否認知悉原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而原告 係因焦慮與失眠而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焦慮與失眠之成因多 端,更難以歸責係系爭事件所致,遑論並無「病情加遽」之 證明。其次,原告指稱因精神狀況至精神科就診,並非有不 能搭乘大眾運輸之身體障礙,原告搭乘計程車資之交通費非 屬增加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再者,原告指稱需十年長期治療 方可完全治癒,純屬個人主觀期待,並非客觀事實。另縱依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為時間短暫,被告早已退休而 無收入,經濟狀況僅屬勉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並致 其憂鬱症病情加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 ,手捏掐我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我身上 ,假裝要跟我男友講話,當時我男友坐在我右邊,被告坐在 我左邊,我就向我男友使眼色,我男友就起身坐在我跟被告 中間,後來我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被告還過來摟我 的腰,我男友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被告,我在9 月17日當天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原本我聽同行友人勸,想 說跟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 決定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 告如何摸等語(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5 883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故作要與我男友說話,趴到我身上,以其胸部部位 磨蹭到我胸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我,就是差不多我臀部 與沙發接觸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 除我、被告、我男友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我覺 得不舒服,就跟我男友使眼色表示不舒服,我男友就起身從 我與被告中間隔開,隔開之後我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 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 我後面,用手從我腰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我男友有看到, 我男友出去後越想越氣,就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易卷》第108頁至第123頁), 核原告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又證人即 原告男友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我、 原告、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位, 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原告,整個身體趴在原告身上,我看到被 告伸手摸原告的屁股,原告說不舒服就站起來,我就坐到原 告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突然抱住原告後 面的腰,我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衝突,我 才打被告等語(偵58830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背面)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 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原告屁股然後用力捏,原告 有「唉」一聲,我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原告就說要回家了, 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我就質問被 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易卷第144頁至第154頁),其 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原告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 以補強原告之證述內容。  ⒊次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原告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講話之後,原告男友 就坐到原告跟被告之間,後來原告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 回去了,剩我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原告跑進來說外面 在打架了,我才去店外面查看,之後我有跟去警局,被告跟 原告男友進去警局,我與原告、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 來張瑞源有過來,被告與原告男友做完筆錄後,我與被告夫 妻、張瑞源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 有表演動作給我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 近有摟原告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結證稱:我沒看到被告觸摸原告,我坐在對面看不到 ,但確實有看到被告坐過來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身體靠過來 ,與原告身體有碰到,原告男友有把原告叫到旁邊後,原告 男友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道隔多久就離開了,我在店內 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 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我當成是原告,自己當成被告,去 摟我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 門口表演一次,但我不確定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 等語(易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就原告男友換位至被告與 原告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原告、 原告男友所述相符。益徵被告確對原告有前述摸臀、摟腰之 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細 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案 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就 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證 明力。  ⒋再查,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 摸臀,摟腰,只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原告男友在打架,但我 不知道為何打架,我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 在公園時,有朱秀玉跟B女在場,我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 生的腰就不可以,有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我沒有說是誰 等語(易卷273頁至第277頁);證人朱秀玉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結證稱:我上完廁所回來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原告男友 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 係嗎之類的話等語(易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 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 其對被告有對原告為摟腰行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 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至證人 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並未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 58830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 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原告、原告男友於店內沒有發生衝 突,後來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察才來 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易卷第283 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我沒看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易卷第281頁)、證 人陳景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最早離開的人, 離開時其他人還喝得很嗨等語(易卷第291頁),則上開證 人或早已離場,或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 目睹被告與原告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至於被告以證人林金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原 告及原告男友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我送他們出去, 他們是最後離開,我櫃台位子看得到他們,原告離開後至少 三、五分鐘我才送被告夫婦離開等語為由,抗辯並無所謂被 告於原告出門時對原告摟腰之情。惟審以證人林金鴦為案發 小吃店負責人,於警詢之初即證述案發時正在服務其他桌客 人,並未見聞被告對原告摸臀、摟腰等情明確(偵58830卷第 36頁背面),可見林金鴦當日忙於服務店內所有賓客,無從 自始至終關注被告、原告及原告男友之一切互動,遑論見聞 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林金鴦於警詢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 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58830卷第36頁反面;易卷第28 4頁),顯然林金鴦並未於原告及原告男友離去之際,與之道 別,僅於原告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 未見聞原告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 此,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針對原告所說捏屁股一事,我當 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原告的身上假裝要與坐原 告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 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原告身體,我願意道歉等語(偵58830 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稱不勝酒力, 對於有無觸碰原告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嗣後卻又辯稱並 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等語,所辯前後矛盾,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非無疑。衡情倘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無性 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豈有徒稱酒醉無記 憶、若有觸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⒍又審以原告男友於與被告傷害案件偵查中就其與被告間彼此 相識且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嫌隙乙節,前後供證一致等情,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下 稱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38頁背面),衡情其等於案發當 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歡,毫 無大打出手之理。復審以原告男友於警、偵訊一致直言:被 告先是對原告摸臀,讓原告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被 告再度出手對原告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被 告等情明確(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6頁;偵58830號卷第24 頁),除對於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 出手毆打被告,並無規避責任之情;相較於被告於警詢時推 稱當時喝醉,如果有不小心碰觸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 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 免除個人刑事責任。自應以原告男友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 ,證人即原告男友所述見聞原告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 而有徵。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迫使其撤回對於原告男友重傷 害告訴,方誣指被告性騷擾等情,顯與原告男友事後一致坦 承毆打被告之情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⒎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臀部,復於離開現場再趁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在小吃店門口附近摟原告腰部,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性騷擾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26號決被 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原卷第 13至21頁、第153至165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 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 其權利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 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 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 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 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趁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腰部,乃故 意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 在打零工,每日工資幾百元,平均一個月工作20至22日;被 告已退休已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性騷擾犯行,導致其原有之憂鬱症病 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 支出醫療費5,170元、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800元及未來10 年長期治療費用12萬元等生活必要支付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門診診療紀錄為證(112年度附民字第 12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5至 113頁)。然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1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科就診,並自述日前有友人對自己有性騷擾之舉動,目前 已進入訴訟程序,陪伴之人表示可能是個案壓力大,個案則 自述又開始有焦慮與失眠等症狀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門診 治療紀錄在卷可參(本卷卷第75頁)。衡情倘原告係因遭被 告為性騷擾行為而引發精神疾病,應於該事件發生後即至醫 院就診,然原告卻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約4個月始至精 神科就診,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現象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證諸原告係系爭性騷擾事 件進入訴訟程序才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且於後續門診治療 過程中亦陳述早期憂鬱痊癒後個案有好多年情況穩定,此次 再逢生活壓力事件,個案又開始狀況不穩等語(本院卷第77 頁),自不排除引發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係因訴訟程序 進行或其他生活壓力所導致,而非單純被告性騷擾行為所引 發。此外,原告另主張本次引發之憂鬱症需經10年治療方可 痊癒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性騷擾之不法行為,致其於112年1月12日 至112年6月23日間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增加5,170 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2,800元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及未來尚 須支付長達10年之治療費用12萬元等情,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及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5頁),則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3-訴-2873-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李晉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及居住均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租賃契約、電費及水費繳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4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4-消債更-11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陳憲誠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相 對 人 鄭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 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 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 ,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 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又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 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 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 ,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定有明文。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於民國102年5月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 以:「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 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 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 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 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 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 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 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 程序拖延,爰設本條。」等旨,堪認法院得斟酌各該事件法 律上權益關係及事證明確與否之程度,考量有無使相對人瞭 解聲請人之主張,俾適時表示意見之必要各節,依個案情形 分別判斷,並非一概強制送達聲請書狀繕本予相對人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並無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 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據以為裁定理由 之事實,顯然有誤。  ㈡原審未於裁定前先將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判決認可狀寄送予抗 告人表示意見,亦未開庭審判,抗告人無從進行答辯及陳述 意見,有違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之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㈢大陸地區法院雖採四級二審制度,惟大陸實務上採取更為集 中之審理方式,案件繁雜時常有審判上或證據上之疏漏,故 敗訴方仍會提起再審,即實際上僅到二審實務上多認為案件 上未結束,應待再審定讞後始為實質上的判決確定,而抗告 人亦已針對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 初140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 民終8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合 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並經受理立案,系爭判決仍有許多 地方需調查、釐清,原審不應如此草率為認可判決。  ㈣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同為利害關係人之VTO墨西哥未到庭參 加訴訟,該法院以疫情為由未准許將VTO墨西哥追加為第三 人,相對人亦未將VTO墨西哥追加為被告,顯係對VTO墨西哥 之法人格抹滅,侵害VTO墨西哥公司之權益,違反我國公司 法第1條及民法第26條規定,亦對抗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並 需負擔龐大債務,又系爭判決未依照西元2016年11月28日上 海荔澄、VTO香港與VTO墨西哥之書面約定為判決基礎而逕自 解釋兩造法律關係,實際上抗告人非與相對人為合夥關係, 抗告人係按照實際汽車進口數量向相對人收取相應傭金,退 步言之,VTO香港與VTO墨西哥如需負擔相對人於西元2017年 度之匯率損失金額,雙方就數額未達成一致,相對人又未證 明其所生損失與計算依據,又縱前揭損失金額認定無誤,損 害賠償責任之主體亦為VTO墨西哥,而非抗告人。是系爭判 決既有上開之違誤,其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處,自不應予裁定認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㈣中所稱系爭判決未通知VTO墨西哥到庭 參加訴訟,相對人亦未追加VTO墨西哥為共同被告,導致抗 告人權益受損,且系爭判決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基礎有 誤,以及抗告人或VTO墨西哥應賠償之金額仍有爭議而相對 人未舉證且法院未詳查等語,均為法院如何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範疇,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抗告人如對 於責任歸屬主體、責任成立、責任範圍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 ,應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審等救濟途徑或另行起訴為主 張,尚非本院裁定認可與否得以審認之範圍,此部分與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任何相關。  ㈡又觀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㈢主張系爭判決已提起再審進而主 張原審不應為認可裁定等語,然此亦與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 有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一事無涉,且依據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提起再審之確定裁判 不得為認可判決書之裁定,系爭判決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未 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況下而為認可裁定,自難依 此率爾認定原審裁定有何於法不合之情。  ㈢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㈡稱原審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自上揭實務見解意旨觀之,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2規定對於是否命非訟事件之當事人陳述意見, 賦予法院一定之裁量權,非必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程序方 稱合法;再者,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表示其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意見;且原法院審酌卷內既有相關事證資料,認 無事實不明暸或陳述不完足情事,而無再請抗告人表示意見 或到場之必要,並據以判斷合於聲請認可判決之法定要件, 要無不當。  ㈣末查,雖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㈠主張原審援引卷內事證所無之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 第55號民事判決書作為認可裁定之依據,至使原審裁定有違 誤等語,惟縱該事證不存在於卷內,憑卷內其他事證資料仍 不影響原審所為之判斷,前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 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應僅屬 原審裁定內容之誤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非有 據。 四、從而,本院詳核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堪認已符合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則 本件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從而,原審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04

PCDV-113-抗-236-202503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李佾臻 被 告 陳辛瑋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54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 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在監,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及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中,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自稱「陳 銘耀」之人,由「陳銘耀」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於111年7月11日以假博奕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6日晚間8時26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於111年7月16日晚上 上8時26分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有臺幣活存帳戶明細 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109頁)。且被告上開 所為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54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 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作 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被 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 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6日起(送達證書詳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卷第9頁,於1 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慈福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4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9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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